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范力涓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被 告 黃義盛
訴訟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就坐落大陸地區成都
高新區科園南路88號天府生命科技園B5棟501房屋之買賣價
金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250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250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經查,系爭執行程序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並依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4號裁定供擔保,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等節,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
雖辯稱原告起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應不得提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81頁),惟按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
告以兩造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因兩造協議降低月給付金額而
致實際上清償期尚未屆至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相
當於被告同意變更原先約定之清償期,依上開說明,自屬執
行名義成立前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提出債務
人異議之訴自無不可,被告前開所辯,實有誤解。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2項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
04年10月14日就坐落大陸地區成都高新區科園南路88號天府
生命科技園B5棟501房屋之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原因債
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
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前開2項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
告於104年10月14日就系爭原因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
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其餘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除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已確認新臺幣(如下未載明幣別,均為新臺幣)283萬7,400
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59頁至46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1,090萬
元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
行程序受理在案,經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後,系爭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於大陸地區成都高新區
科園南路88號天府生命科技園B5棟50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買賣價金債權(即系爭原因債權),兩造為買賣系爭房
屋於104年10月14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約定每月分期款為人民幣6萬元,經兩造協議自106年6
月變更按月給付人民幣3萬元,此情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
在案,該案判決並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283萬7,400元
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系爭原因債權之分
期債權應至117年2月始全部屆清償期,而原告迄至113年11
月止共清償人民幣384萬元予被告,是原告已清償部分之債
權已不存在,未清償部分則尚未屆清償期而屬請求權不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就
系爭原因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
,其餘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本
票裁定所載債權,除系爭前案判決已確認之283萬7,400元範
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
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程序對於原
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約定按月給付人民幣
6萬元,是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均已於110年11月屆清償
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於106年中旬減少清償金額至每
月人民幣3萬元,經被告屢次催繳,至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
系爭原因債權完畢,並於112年2月起逕至停止清償,是被告
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係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兩造並
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人民幣500萬元,給付方式
為分期給付,嗣由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前開
買賣價金之擔保,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復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
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
受理在案。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系
爭前案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金額在283萬7,400元之
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自105年5月28日迄
113年11月30日起共清償人民幣384萬元等節,有系爭本票裁
定、系爭契約、系爭前案判決、轉帳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至45頁、第149頁至150頁、第207頁、第265頁至26
7頁、第299頁至301頁、第387頁至391頁、第48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第83頁至84頁、第
226頁至227頁、第360頁、第456頁),上情應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清償期尚未全部屆至: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分期款為人民幣6萬元,經兩造
協議自106年6月變更按月給付人民幣3萬元,是系爭原因債
權之分期債權應於117年2月始全部屆清償期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兩造就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約定按月給付人民
幣6萬元,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均已於110年11月屆清償
期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買方應支付之各
期價款,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一、買賣總價款人民幣500
萬元整,自西元2015年11月份開始,每月支付金額為人民幣
6萬元整以上。二、買方應開立4張本票,共人民幣500萬元
整,約新臺幣2,575萬元整,交於賣方作為付款抵押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兩造於簽約當時,即已合意由原告
以按月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又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
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略以:「(2017年9月29日下午6時24分
)義盛你好!那時力涓就有告知您我們每個月能支付您的就
是30000元人民幣,您也是同意的,愛齒特不續租後我也找
了多家房仲一直租不出去,包含我的辦公室也一樣。我只能
找到有人承租再幫您補上。」、「(2017年9月29日下午6時2
9分)好!了解!會轉告我老婆!如果有人買也建議能賣出,放
久也擔心市場變化,我也不希望您有損失!」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頁),及原告於系爭前案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所示
(見系爭前案卷第25頁至31頁),轉帳日期自105年5月28日
起至112年1月31日止,轉帳金額除105年5月28日係人民幣21
萬元外,其餘日期轉帳金額均為人民幣3萬元(有轉帳明細
單據為證者共計74次)。復參以證人王山月即原告之配偶到
庭證稱:原告一直以來都是照每個月人民幣3萬元的數額支
付給被告,一開始就有跟被告說每個月只能負擔人民幣3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275頁),依上開事證,足認被
告對於原告之付款資力早有所悉,並同意原告每月之付款金
額為人民幣3萬元,此節亦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又被
告對於如以每月付款金額人民幣3萬元計算則系爭原因債權
之分期債權全部到期日為117年2月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原因債權每月分期款為人民幣3
萬元,全部到期日為117年2月乙節,應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就系爭原因債權人
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
請求確認其餘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則屬無據;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除系爭前案判
決已確認283萬7,400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
存在,亦均屬無據: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兩造就系爭
原因債權之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尚存在乙節有所爭執,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2.經查,至113年11月30日止,原告業已清償系爭原因債權中
之人民幣384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系
爭原因債權中之人民幣384萬元自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
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認系爭原因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
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屬有據。至就
原告請求確認其餘原因債權之「請求權」及除系爭前案判決
已確認之283萬7,400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
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尚未屆清償期
而屬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19頁、第371頁
至373頁),惟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應僅屬其請求權尚未能行
使,而與債權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致請求
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請求權不存在之情形)不同,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其餘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除系爭前案
判決已確認之283萬7,400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
均不存在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於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之清償期全部屆至前(即117年2
月),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
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
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
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
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債
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另按定有清償期者,債
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
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規定甚明。
2.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即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而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因兩
造協議降低原告分期給付金額至人民幣3萬元,即相當於被
告同意原告延期清償,是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清償期尚
未全部屆至,已如前述,被告依民法第316條規定,亦不得
於期前請求清償,原告據此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
當屬可採。從而,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均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就系爭原因
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
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范力涓 104年10月14日 370萬元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1月30日 WG0000000 2 范力涓 104年10月14日 370萬元 110年11月30日 110年11月30日 WG0000000 3 范力涓 104年10月14日 280萬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WG0000000 4 范力涓 104年10月14日 70萬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TH0000000 備註: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9號本票裁定所載之4張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