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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陳世杰 被 告 林順誠 設戶籍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4437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100元。及其中新臺幣160,000元自民 國103年1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180元,及其中本金160,000 元,應自民國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00元,及本 金160,000元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友邦公司核發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 者應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嗣因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本件信用卡 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網路及 報紙公告。而被告迄至102年11月底尚積欠本件信用卡債務 計258,100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60,000元、已到期之利息 98,100元),且其中本金債務(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 160,000元,並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茲因修法,故請 求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積欠之款項,迭經原告催討,仍拒 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00元, 及本金160,000元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債務轉 讓通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信用卡 申請書(即南山人壽認同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資料帳戶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9至3 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上述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之債權,洵屬有據。  ㈡又查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請求 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5

PCDV-113-訴-2773-202501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劉威炬 被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60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 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 人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七條載稱:「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均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及文字。」,可徵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 本院管轄,原審有管轄權,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 簡字第978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案移轉由本院管轄,並無違誤。上訴人再爭執原審無管轄 區云云,難認可採。  ㈡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 未提出抗辯或陳述,惟考量本件爭執攸關訴訟結果,且原審 僅開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即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容顯失公平,則 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向第三人即 與上訴人約定之經銷商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堉舜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依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 下稱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172,9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114年 7月26日止,共分35期繳納,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6日繳 款,若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上訴人自111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 ,迄今尚積欠158,080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58,080元已到期。為此,爰依分期付 款約定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158,080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程序上基於以原就被原則,保障當事人利益 ,不應由原審管轄。伊與堉舜公司交易購買終身學習的套書 ,被上訴人只擔任代收費角色,不是契約當事人。伊僅知是 以信用卡付款,沒有提到有授權分期付款,改成這樣的付款 方式,伊有提出疑慮並通知對方,同時有說服務有瑕疵沒有 盡到完全給付義務,並請求停止支付分期款項。伊為弱勢消 費者只想進修學習,受到商品瑕疵以及商品給付不完全不知 所措之苦,還承受被追償,實有不公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080 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並為得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及應收帳 款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惟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經查:  ⑴觀之系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應收帳款轉 讓:「申請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78號卷 第16頁,上訴人有於該約定書申請人欄簽名)....同意特約 商,將請求商品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所得請求之權利含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於本契約成立時,轉讓予乙方(即遠信國際資 融(股)公司」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 78號卷,下稱基簡字第978號卷,第16頁),可見申請人即 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時已知悉被上訴 人之特約商堉舜公司已將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辯以沒有提到有授權分期付款云云,自不足採。又按民 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 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移轉予受讓人, 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2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8,0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復抗辯伊有通知服務有瑕疵,沒有盡到完全給付義務 ,並請求停止支付分期款項云云。經查:上訴人固於本院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LINE對話截圖紀錄,惟該對 話截圖內容僅為一書信上傳遠信資融-債管平台(見本院卷 第59頁),充其量僅為上訴人送達表達意見之書信,此外,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特約商堉舜公司交付上訴人之 物品有瑕疵,則上訴人主張因買賣商品有瑕疵而停止給付買 賣價款158,080元云云,亦不足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約定於 每月26日給付,且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依年利率16%計收 遲延利息,有系爭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三條、第十 條約定可參(見基簡字第978號卷第16頁),上訴人不爭執 自111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則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 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8,080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依上開數額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5

PCDV-113-簡上-375-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秀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0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秀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皆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參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于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于秀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  ㈠核被告林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及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得利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其中因業務侵占罪業已包含背信罪之本質在 內,不另論背信罪。另被告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得利、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3罪,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業務侵占罪 處斷。被告在110年4月9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8月3日之3次 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非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非高、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參見本 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衡酌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素 行非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所得共計新台幣530元(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66號   被   告 林于秀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秀自民國106年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在菲堤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菲堤公司)擔任美容師,負責為菲堤公司客戶做臉 及美體、收受客戶支付款項及依菲堤公司儲值卡使用守則為 客戶辦理儲值卡抵扣等事務,係為菲堤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客戶得向菲堤公司以優惠價格購買 點數儲值成為會員,而菲堤公司儲值卡原則上由會員使用, 若由會員以外之人使用,須符合會員親朋好友、經會員本人 同意及電話告知菲堤公司之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菲堤公司利益,基於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得 利、背信、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附表所示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客戶表示以其他會員儲值扣 抵計算8折至85折等折扣,藉此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 所示款項,再將此非會員消費儲值點數之虛偽資料輸入菲堤 公司電腦,而僅以附表所示換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領,匯款 予附表所示之會員,以此不正方法詐得附表所示之利益,致 菲堤公司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並影響菲堤公司對於管理及 商業運行資料之正確性,同時將附表所示之詐得利益據為己 有。嗣經客戶向菲堤公司負責人陳宜芳轉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菲堤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于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其他會員儲值扣抵計算8折至85折等折扣,藉此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此非會員消費儲值點數之虛偽資料輸入告訴人菲堤公司之電腦,而僅以附表所示換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領,匯款附表所示之會員,同時將附表所示之利益據為己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陳宜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雅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吳雅媛表示因親戚要消費,因此扣抵其會員儲值卡,並轉帳附表所示換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額於證人吳雅媛提供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陳采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陳采琳表示扣抵其他會員儲值卡,消費金額會較便宜,並請證人陳采琳轉帳如附表編號1之B欄位、原價計算85折之金額至被告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證人王呈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王呈璥表示扣抵其他會員儲值卡,消費金額會較便宜,並請其如附表編號2、3之時間、地點,支付現金給被告如附表編號2、3之B欄位、原價計算8折及84折金額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菲堤公司所刊登之網頁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有違反告訴人儲值卡使用守則為之事實。 7 被告與證人吳雅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會員儲值系統表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扣抵證人吳雅媛之會員儲值卡,被告則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附表C欄位所示換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額,至證人吳雅媛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1份 證明被告有自110年4月1日起,在告訴人菲堤公司擔任美容師,並依照被告之專業技能、能力及需要,由告訴人負責人陳宜芳指派工作之事實,故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9 告訴人會員須知手冊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所發行之會員儲值卡,若為會員以外之親友使用,須由該會員告知告訴人之事實。 10 告訴人提出之會員搜索紀錄截圖1份、影像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之員工將消費者使用其他會員儲值卡輸入電腦時應遵循之程序,且被告未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登載附表編號1之客戶有使用如附表編號1之會員儲值卡紀錄之事實。 11 證人吳雅媛提出之消費收據1紙 證明證人吳雅媛有以原價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購買會員儲值卡點數總價值約4萬5,000元,因而附表3次透過扣抵之消費,造成告訴人分別有如附表之D欄位所示,告訴人因非會員客戶使用證人吳雅媛會員儲值卡,進而計算出實際取得之收入(計算式:附表A欄位金額* 27000/45000。會計學上儲值卡屬於預收款項,因此附表所示之3次儲值會員金額於實際消費時才會轉為收益)之事實。 二、被告林于秀雖不否認有於依照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 所示之客戶表示以其他會員儲值扣抵,可取得8折至85折等 折扣,並實際如附表所示向客戶收取款項,再將此非會員消 費儲值點數之虛偽資料輸入告訴人電腦,而僅以附表所示換 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領,匯款證人吳雅媛等情,然被告矢口 否認有何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得利、背信、業務侵占及偽造文 書之犯行,辯稱:民事上告訴人本不具備依上開儲值會員使 用規則得請求之任何法律上權利,理由在於該規則中單方面 以「會員親友」之用語限制,剝奪會員之債權轉讓,顯屬「 使會員預先拋棄權利」之情形,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員規則為 定型化契約,並涉及「使會員預先拋棄權利」,應屬無效, 是該會員規則「會員親友」之用語,本不具對抗會員之法律 上效果,因此我係基於服務客人兌現會員點數(即轉讓債權 ),客觀上未致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虞;另外證人吳雅媛於 偵查中亦自承是她自己要求我幫助她兌現會員點數,我僅係 本於服務客户而被動配合,我有與證人吳雅媛之LINE對話截 圖可佐證,我既然受證人吳雅媛所託,為其兌現點數,一方 面望透過優惠之價格吸引其他客戶來店增加消費,另一方面 亦可期待證人吳雅媛點數用罄後,再度來店儲值,主觀上顯 在為告訴人服務客戶招攬生意,而非損害告訴人;再者,我 於偵訊中亦明確表示每次都有將抵用會員儲值金之會員與實 際消費顧客姓名、課程內容、金額,詳實記載於公務電腦內 ,以供告訴人查核,且以他人點數供其他客人使用之現象早 已存在於告訴人之店內已久,衡諸常情,若我知悉自己所為 必不受告訴人同意時,絕不可能逐筆清楚記我所有資訊於公 用電腦內,讓告訴人便利追查。此外,我這樣的作法最早發 生於106年間,期間告訴人的秘書均每日查看店內交易明細 ,顯見告訴人對於我所為早已知悉,卻均未見任何反對或追 究之表示,直至我110年離職後自行開業與告訴人產生競爭 ,告訴人始據此提告,所以告訴人屢屢宣稱不知情我一直是 這樣做法的說詞,是否真實,已顯有可議;且告訴人長年來 均未就會員以外之人之使用有任何積極查核之作為或制度, 可見使用者是否具有會員親友之身分一情,並非告訴人所欲 積極管制者,告訴人所關心者僅為「是否經會員同意」而已 ;另外我係受僱於告訴人之美容店內擔任美容師,其工作內 容為包含協助解釋說明及販賣告訴人之美容商品及內容、遵 循法令進行美容服務應詢問及告知之事項,以專業美容技能 ,提供服務予客戶及其他經告訴人授權我提供之服務等,其 中並未提及本件涉及有關經營資訊登載之行政類工作,而該 等資料登載之行政工作性質屬機械性工作,而我僅係一個基 層美容師,並無自告訴人處受有裁量權限而可做相關決定, 因此並不具備受委任處理事務之身分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247條之1在88年4月21日公布時,其立法理由揭示該 條訂定之目的,在於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 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 「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 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 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 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 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 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 要件。受任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委任關係而未 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 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 第4250號判決意旨在卷可考。則衡諸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立 法意旨、刑法背信罪之內涵,兩者不論在規範領域、立法目 的及構成要件等均不相同,易言之,有關本案儲值會員使用 規則為定型化契約,縱使涉及「使會員預先拋棄權利」而有 無效之可能,亦不因此減損被告不得違背因僱傭契約所產生 之照料告訴人利益之義務,辯護意旨比附援引民法相關規定 ,作為立論基礎,是否允當或關聯性高低,顯不可採。  ㈡另外有關於辯護意旨所指,上開犯罪事實乃證人吳雅媛主動 要求被告幫助其兌現會員點數,被告僅係本於服務客户而被 動配合,然依告訴人會員須知手冊及所刊登之網頁資料,均 有明白揭示「儲值卡不限定本人使用,但若會員本人以外之 親友使用,須由會員本來親自來電告知,以確保會員權益」 等規定,文義上若非會員本人使用會員儲值卡,則應與會員 有相當關係之「親友」為前提要件,且須該會員致電告訴人 ,以讓告訴人知悉有上開情形。此外,證人吳雅媛到庭具結 證稱:被告跟我說她的親人要消費,要扣我的點數,但後來 發現她不是用在她的親人,我認為被告涉嫌詐欺等語,證人 吳雅媛並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綜上觀之,本件 應係由被告主動聯絡證人吳雅媛後,並主導附表所示3次交 易之金額與匯款方式,在附表所示之消費者均非證人吳雅媛 親友下,將其等消費透過證人吳雅媛之會員卡點數扣抵,則 被告所辯僅係本於服務客户而被動配合,此部分尚難採信。 基此,則本件被告倘依照與告訴人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內容 履行任務,包含遵守上開會員儲值卡使用規則,則本件告訴 人自始不生如附表所生之損失,且若被告真係為告訴人利益 著想,如其所辯其之目的係以上開佯以會員消費方式、促進 證人吳雅媛未來儲值速度,則理應將附表所示之利益,於收 取後旋即交付告訴人,而非遭發現後始辯稱其主觀上係為告 訴人服務客戶招攬生意之意思。基此,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 均非可採。  ㈢辯護意旨另認告訴人主觀上對於被告上開行為早已悉知,卻 經過許久後始提告、提告動機可議,甚有默示同意等情,然 被告並未舉出證據已實其說。況且,告訴人發現被告涉有犯 罪嫌疑時,是否立即告訴,抑或拖沓提告,其發生原因可能 不一,可能為告訴人仍冀望被告懸崖勒馬、亦可能蒐集證據 或其他原因,進而導致未即刻提告,且告訴人是否發現有犯 罪嫌疑時及時提告,僅生告訴內容之證據評價高低,或可能 導致證據蒐集之難易,難以因此遽認告訴人即有默示同意, 或認其告訴內容之證據評價受到提告動機影響之情形。  ㈣又辯護意旨另認告訴人所在意的僅為「是否經會員同意」, 然會員規則內容之「儲值卡不限定本人使用,但若會員本人 以外之親友使用,須由會員本人親自來電告知,以確保會員 權益」等規定已如前述,且依照被告與告訴人之不定期勞動 契約第二條工作項目內條款,其中第一款「乙方接受甲方之 監督指揮,擔任下列各項工作:乙方工作事項,由甲方依乙 方之專業技能並視其能力及甲方需要指派之。」有關於會員 如何對於其儲值卡使用、消費,為被告擔任美容師,負責為 告訴人做臉及美體、收受客戶支付款項及依告訴人儲值卡使 用守則為客戶辦理儲值卡抵扣等事務之工作核心內涵,且非 儲值會員使用儲值會員卡消費下,除消費折扣有所差異外, 另外因此所產生之差額均應為告訴人原本之收益,因此,告 訴人制定該等會員制度下,所關心者不僅為是否經會員同意 ,而係員工與會員是否依循規則進行消費,進而對於告訴人 收益產生一定之影響,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㈤辯護意旨末認被告不具有裁量權限可做相關決定,並不具備 受委任處理事務身分等語,然按承攬、僱傭應實質認定,本 件何謂勞雇關係,勞基法並未界定其標準。民法上以有償方 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 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如提 供勞務者基於人格上從屬性,有為他人提供受其指示之拘束 、由他人決定之勞務的義務,原則上無形成諸如涉及勞務內 容、履行、時間與地點等職務內容之實質自主決定權,可謂 係受勞動法保護之勞工。契約當事人主觀上之真意及私法自 治應予尊重,避免違反私法自治或契約自由,惟亦應實質觀 察有無藉契約形式而去勞動化之規避行為。至其人格從屬性 之程度,應依各職務性質及實際履行狀況整體考量提供勞務 者受他方支配之強度,是否在他方控制權下產生人格上的從 屬,且不因其選擇之契約名稱而受影響。實務上另輔以經濟 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作為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明文可查。被告提出雙方明定之承 攬契約1份,然是否適用承攬或僱傭,如上揭判決意旨,應 個案具體實質認定,本件告訴人依照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 內容觀之,工作內容應依照被告之專業技能並視其能力及需 要由告訴人指派,被告自非承攬人身份,而具有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且擔任美容師,有收受客戶支付款項 及依告訴人儲值卡使用守則,為客戶辦理儲值卡抵扣等事務 權限,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仍以上開理由爭執,難 謂有理。綜上,則被告上開辯稱並未有業務侵占、不正指令 輸入電腦得利、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或犯罪結 果,均難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及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得利 、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等罪嫌,其中因業務侵占罪業已包含背信罪之本質在內,不 另贅論背信罪,基此,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得利、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3罪,其等 法益保護各異,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以業務侵占處斷。此外,被告在110年4月9日、21日及 同年8月3日之3次犯行,其行為間隔達數日甚至達數月之別 ,各行為之獨立性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評價為一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犯罪所得530元,且此部分未扣押,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客戶 原應收取之價格(新臺幣,下同) 向客戶收取之款項 換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額 詐得利益 會員 菲堤公司因非會員客戶使用會員儲值卡而實際取得之收入 菲堤公司所受損害 A欄位 B欄位 C欄位 B欄位-C欄位 D欄位 A欄位-D欄位 1 110年4月9日 臺南市區○○街00號 陳采琳 1,800元 1,530元 1,350元 180元 吳雅媛 1,080元 720元 2 110年4月21日 同上 王呈璥 2,500元 2,000元 1,875元 125元 同上 1,500元 1,000元 3 110年8月3日 同上 同上 2,500元 2,100元 1,875元 225元 同上 1,500元 1,000元

2025-01-15

TNDM-113-易-1371-20250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邱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春金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912元(含本金29,141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 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 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11220-20250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蕭宇晨(即蕭志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宇晨(即蕭志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 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0,948元(含本金39,89 2)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 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 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10870-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蔣三郎 訴訟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其祥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訴外人吳榮輝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496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76建號建物 為伊設 定及追加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吳榮輝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上開最高限額內所負借 款、貨款、保證債務。又伊為訴外人仂升塑膠有限公司(下 稱仂升公司)之董事長,代表仂升公司將該公司對於吳榮輝 、訴外人統群實業有限公司、人群欣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及票 據債權共計1,169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轉讓與伊自己,係 為清償債務之目的,且已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系爭債權讓 與並非無效。吳榮輝復承諾就系爭債權為併存之債務承擔。 系爭債權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下稱原第二審)竟認伊與仂升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違反公司 法第108條準用第59條規定而無效,因而判決將伊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4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9日所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受分配金額927萬8,350元予以剔除,消極不適用最 高法院歷來關於無權代表之法律見解;且相對人係於原第二 審始主張上開攻擊方法,原第二審法院准其提出,與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99條規定亦有違背。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 第一審係請求將伊所受分配金額927萬8,350元中之700萬元 予以剔除,嗣於原第二審擴張聲明求為將927萬8,350元全部 剔除;原第二審判決未說明相對人上開擴張聲明是否符合強 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之法定異議期間,即遽謂為合法,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伊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業已 指摘上情,原確定裁定謂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 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 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聲請人為仂升公司之董事長,代表仂升公司將系爭 債權讓與自己,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 禁止規定而無效;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既非聲請人,自非系爭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其本於系爭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 配927萬8,350元應予剔除;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98 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均係就 公司法第223條規定闡述其法律見解,於本件不能比附援引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而未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又相對人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就系爭分配表所列聲請 人之抵押債權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 內可稽。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4-台聲-11-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參 加 人 姚呈瑞 上 訴 人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嫣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梅鈴律師 上 訴 人 江文國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古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吳文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㈡命江文國給付逾美金柒萬零伍佰玖拾伍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二、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吳文永美金玖萬陸仟貳佰貳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吳文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吳文永、江文國之其餘上訴 均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三、江文國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吳文永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文永上訴部分,由玉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吳文永負擔;關於玉禧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江文國上訴部分,由江文國負擔負擔百分之九十八, 餘由吳永文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吳文永以美金參萬貳仟元為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玉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以美金玖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吳文永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文永(下稱吳文永)主張:上訴人玉禧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禧公司)與上訴人江文國(下稱江文國)均 為訴外人富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之股 東,富有公司則持有訴外人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 陽人壽)83.5%股權。玉禧公司、江文國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間與伊簽訂朝陽人壽股權交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買受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持有富有公司之股數即各為 9,250,000股及500,000股,伊於105年1月18日分別給付玉禧 公司及江文國部分買賣價金美金144萬8325元及美金7萬8301 元,嗣因朝陽人壽遭接管,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各自退還買賣 價金美金11萬5887元及美金6265元予伊。詎富有公司分別於 106年9月27日、同年10月30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通 過減資及增資決議,將富有公司股份數先減少為10,000股, 再增加至500,000股,致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持股數分別減少 為4,625股及250股,就減資而銷除之股數已陷於給付不能, 伊自得解除該部分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爰依民法第256 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6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 判命玉禧公司、江文國應各自給付伊美金133萬1771元、美 金7萬20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 玉禧公司、江文國各自給付美金120萬9562元、美金7萬2045 元本息,並駁回吳文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全部、一部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 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文永後開第㈡項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玉禧公司應給付吳文永美金1 2萬2209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玉禧公司、 江文國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玉禧公司、江文國則以:吳文永前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買賣糾 紛對伊等、訴外人立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愷公司) 、原審共同被告林宗勇及楊天生提付仲裁,業經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以106年度仲聲義字第10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 裁判斷)命立愷公司返還吳文永價金4485萬5904元本息,並 駁回吳文永其餘請求確定在案,吳文永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系 爭仲裁判斷之既判力,且吳文永已將對伊等之債權讓與參加 人,並無請求伊等返還價金之權利。又吳文永係購買伊等對 富有公司之持股比例,並非持股數,嗣因朝陽人壽遭接管, 兩造於105年2月4日簽訂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及 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伊等僅負有移轉 於吳文永請求給付時所持富有公司之股權比例,就減資而銷 除之股數,自無給付不能,且伊等尚能再取得富有公司之股 權,不生給付不能問題。倘認伊等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亦 係因吳文永受領遲延所致,且不論伊等於股東臨時會如何行 使表決權,均不會改變減資及增資議案通過之結果,非可歸 責於伊等,吳文永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況吳文永提起本件 訴訟有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玉 禧公司及江文國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玉禧公 司及江文國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文永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玉禧公司對吳文永之上訴,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玉禧公司、江文國於104年12月30日與吳文永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吳文永買受其等持有富有公司全部股權,吳文永於 105年1月18日將購買富有公司股權之部分價金美金297萬495 1元匯入訴外人巨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兆豐銀行香港分 行之帳戶,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分別取得美金144萬8325元及 美金7萬8301元,富有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將實收資本額2 億10元先減資至10萬元,再增資至500萬元,富有公司減資 後,玉禧公司、江文國持股數分別降至4625股、250股,嗣 均未參與增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 20、198、318至319頁),堪信為真實。吳文永請求玉禧公 司、江文國返還系爭契約價金,為玉禧公司、江文國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訴訟並非系爭仲裁判斷既判力所及:   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 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是同一事件之判斷,應就前 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決之。  ⒉經查,吳文永在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依民法第179條、第25 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第2款、第266條規定,先位請求立愷公司、玉禧 公司、江文國、林宗勇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均 同)9213萬6851元本息,備位請求立愷公司、玉禧公司、江 文國依序與楊天生連帶給付4485萬5904元、4485萬5904元、 242萬5043元本息,系爭仲裁判斷命立愷公司給付吳文永448 5萬5904元本息,並駁回吳文永其餘請求等情,有系爭仲裁 判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99頁),足見吳文 永於系爭仲裁判斷請求玉禧公司、江文國給付之標的為新臺 幣,與本件請求玉禧公司、江文國給付之標的為美金貨幣, 聲明未盡相同,亦非得以代用,不能認本件訴訟應受系爭仲 裁判斷既判力之拘束。是以,玉禧公司、江文國抗辯:本件 訴訟為系爭仲裁判斷既判力所及云云,尚屬無據。  ㈡吳文永未將其對玉禧公司、江文國之債權讓與參加人:   玉禧公司、江文國抗辯:吳文永已將對伊等之系爭契約債權 讓與參加人,已無請求伊等返還價金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吳 文永與參加人於108年12月10日簽訂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下 稱系爭債權轉讓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35頁)。惟查 ,系爭債權轉讓契約記載:「……【壹】契約前置說明:甲方 (即吳文永)依法聲請仲裁,最終仲裁判斷,楊天生等人應 賠償甲方新臺幣4485萬元……就法律上而言,甲方未獲得完全 之正義支持,所以甲方只得到受償新臺幣4485萬元之【貳】 結果……,是故以社會道德良知而言,楊天生等人應賠償甲方 超過相當新臺幣1億2000萬元。【貳】買賣標的物:甲方同 意將其對楊天生等人之債權,全部轉讓給姚呈瑞先生,包括 但不限於法律上已經勝訴確定之債權金額新臺幣4485萬元。 【陸】行為適法性約定:甲方要求,乙方應以合法非暴力之 方式,合法向楊天生等人,請求返還上揭已經判決確定之金 額,如楊天生等人良心未泯,願意償還全部之金額,亦屬信 遵天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至137頁),可知吳文 永係將其對楊天生等人經系爭仲裁判斷獲賠之債權4485萬元 轉讓予參加人,然無隻字片語記載所讓與之債權包含其就系 爭契約對玉禧公司及江文國之債權,自不能單憑系爭債權轉 讓契約,即遽論吳文永已將其就系爭契約對玉禧公司及江文 國之債權讓與參加人。從而,玉禧公司、江文國抗辯:吳文 永已將對伊等之債權讓與參加人,已無請求伊等返還價金之 權利云云,為不足採。   ㈢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因富有公司減資再增資後,有部分買賣標 的陷於給付不能,吳文永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該給付不 能部分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玉禧公司、 江文國依序給付美金130萬5789元、美金7萬595元本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⒈查吳文永與玉禧公司、江文國、立愷公司及林宗勇簽訂之系 爭契約「契約前置說明」記載:「甲方即股權買受人(即吳 文永)……基於接手營運臺灣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意, 向乙方(即玉禧公司、江文國、立愷公司、林宗勇)洽購朝 陽人壽股權,經乙方洽詢朝陽人壽主要控股公司【富有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有公司)之主要股東,同 意將富有公司股權出讓於買方吳文永」、第3條第1項約定: 「乙方謹代表【富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聲明出 售該公司股權予甲方即買受人,並於甲方支付全部買賣價金 後,立即無條件移轉【富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 股權於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至69 頁),可見吳永文係為取得朝陽人壽之經營權而購買富有公 司之全部股權,另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買賣價金係依 各出賣人持股比例而約定數額,第5條第4項則約定:「除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在乙方依約移轉登記其100%股權於甲 方或其指定第三人後,甲方不得向受託銀行請求變更交易內 容或撤銷交易信託……」等語,均無關於玉禧公司、江文國、 立愷公司及林宗勇各自持有富有公司股數之記載,參以玉禧 公司、江文國、立愷公司及林宗勇簽訂系爭契約時持有富有 公司之股權比例依序為46.25%(9,250,000股)、2.5%(500 ,000股)、46.25%(9,250,000股)、5%(1,000,000股), 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已占富有公司持 股比例99.999995%(計算式:20,000,000÷20,000,001×%=99 .999995%),堪信系爭契約之著重點在於出賣人將其各自持 有富有公司之股權比例出售予吳文永,使吳文永取得該公司 幾近全部股權,進而取得朝陽人壽之經營權,堪認玉禧公司 及江文國依系爭契約各負有移轉富有公司持股比例46.25%及 2.5%予吳文永之義務。又富有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將實收 資本額自2億10元減資至10萬元,再增資至500萬元後,玉禧 公司及江文國持股數分別降至4625股及250股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0頁),並有富有公司106年11月 10日、107年12月6日、109年10月12日股東名簿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717、719、721頁),可知玉禧公司及江文國 於富有公司減資再增資後,其持股比例依序減少為0.925%( 計算式:4625÷500,000×%=0.925%)、0.05%(計算式:250÷ 500,000×%=0.05%),堪認玉禧公司、江文國就其等因減資 再增資致減少之持股比例已無從給付,而陷於給付不能。  ⒉依富有公司106年9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所示(見原審卷 二第737至741頁),富有公司當日召開董事會有董事即訴外 人栗志中、陳威羽、曹維熙(玉禧公司指定代表人)等3人 出席,曹維熙固於該次董事會中對於減資及增資等議案表達 反對立場,惟富有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 ,玉禧公司指定代表人曹維熙及江文國均有出席,且就減資 及增資等議案皆未表示反對,上開議案並經到場股東全體無 異議通過等情,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簽到簿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二第745至747頁),足見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在 富有公司股東臨時會表決時均同意上開減資及增資議案,則 其等就富有公司辦理減資再增資後,其等對富有公司持股比 例減少乙事,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吳文永主張:玉禧公司 、江文國就富國公司辦理減資再增資後陷於給付不能為可歸 責等語,應屬可採。  ⒊玉禧公司、江文國雖抗辯:兩造於105年2月4日簽訂系爭增補 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伊等僅負有移轉於吳文永請求 給付時所持富有公司之股權比例,伊就減資而銷除之股數, 自無給付不能云云。惟查,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如行政訴 願失敗,甲方等四人(即玉禧公司、江文國、立愷公司、林 宗勇)同意將富有國際開發(股)公司之全部股權讓與吳文 永……,乙方(即吳文永)已付清之款項,作為買受富有公司 全部股權之價金,甲方等四人均不得再請求乙方支付其他價 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 「前因乙方(即吳文永)向甲方(即玉禧公司)購買富有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關於乙方已支付甲方之價金, 雙方同意由甲方於2016年2月4日退還乙方美金35萬8000元…… 」、「上揭金額修正為新台幣捌佰萬元正。由甲方支付予乙 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3頁),可知系爭增補協議僅係 約定倘朝陽人壽被接管之行政處分確定,系爭契約之買賣價 金將變更為吳文永已給付之金額,另系爭補充協議書亦僅約 定由玉禧公司退還吳文永800萬元價金,但均無變更玉禧公 司、江文國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富有公司持股比例,玉禧公 司、江文國抗辯:依系爭增補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 伊等僅負有移轉於吳文永請求給付時所持富有公司之股權比 例云云,尚無可採。  ⒋玉禧公司、江文國另抗辯:縱認伊等應分別移轉富有公司46. 25%、2.5%之持股比例予吳文永,因伊等尚能再取得富有公 司股權,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云云。惟所謂給付不能,係指 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依社會觀念,債務人之 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或一時不能,皆 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 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律效果。查吳文永係向玉禧公司、 江文國、立愷公司及林宗勇購買富有公司幾乎全部股權,且 富有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與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通常 得經由市場自由買賣獲取合理數量股份之情形,顯屬有別, 非屬種類之債,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對富有公司之持股比例因 富有公司減資後再增資而減少,已如上⒈所述,且系爭契約 及系爭增補協議均無約定給付期限,吳文永得隨時請求玉禧 公司及江文國為給付,而遲至吳文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109年8月7日,見原審卷一 第233、237頁),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對富有公司之持股比例 仍僅為0.925%及0.05%,與其等應移轉之持股比例46.25%及2 .5%,有顯著之差距,依社會觀念,實難期待其等能及時獲 取足額之持股比例以給付吳文永,堪認其等減少之持股比例 已屬給付不能,玉禧公司及江文國上開抗辯,要不足採。至 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抗辯:系爭仲裁判斷已認伊等並無給付不 能,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云云。惟仲裁制度本質為當事人自行 合意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仲裁人之資格不以有相當法律 訓練者為限,適用之程序與實體規則可由當事人或仲裁庭選 擇或為衡平仲裁(仲裁法第19條、第31條規定參照),無如 民事訴訟法程序相同嚴謹之調查證據、審理程序及程序之拘 束力,所為仲裁判斷相對欠缺法之安定性與預測性,其救濟 亦只有嚴格限制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仲裁法第40條規定參 照)之有限司法審查,與訴訟程序本質上不同,關於當事人 之程序權保障與民事訴訟制度相差甚遠。是仲裁判斷於當事 人間,除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既判力(仲裁法第37條 第1項規定參照)外,仲裁判斷理由中所為其他非聲請仲裁 標的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判斷,對當事人不生拘束力。同一 當事人間提起另件民事訴訟,就相同爭點法律關係,法院或 當事人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仲裁制度之本質,亦 無違訴訟經濟與誠信。是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爭點效之適 用,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⒌玉禧公司、江文國復抗辯:倘認伊等因富有公司辦理減資及 增資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亦係因吳文永受領遲延所致,且 不論伊等如何行使表決權,均不會改變減資及增資案通過之 結果,非可歸責於伊等云云。惟查:  ⑴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 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 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4條、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玉禧公司於106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吳文永,表示免 除吳文永其他未付價金之給付責任,並催告於106年6月15日 以前辦理富有公司股份交割,玉禧公司、江文國再於同年8 月4日寄發律師函予吳文永,催告吳文永於函到10日內辦理 富有公司股份交割,吳文永則於106年8月1日寄發律師函予 玉禧公司、江文國、林宗勇,於同年月9日寄發律師函予玉 禧公司、江文國,以朝陽人壽業經接管為由,催告返還買賣 價金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15至116、120至122、525至527、529至530頁、卷 二第181至189頁),可見玉禧公司、江文國已向吳文永提出 給付,而為吳文永拒絕,固堪認吳文永有受領遲延之情事, 然玉禧公司、江文國在富有公司106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 表決時,均同意該公司減資及增資議案,致其等對富有公司 之持股比例減少而有部分給付不能之情形,業如上⒉所述, 足見玉禧公司、江文國就上開持股比例減少所生之給付不能 ,存有故意,依上開規定,玉禧公司、江文國仍應負給付不 能責任。  ⑵富有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其股東及股權 數為:訴外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股、玉禧公司9,2 50,000股(46.25%)、江文國500,000股(2.5%)、立愷公 司9,250,000股(46.25%)、高志宏1,000,000股(5%)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足見並無單一 股東之股權比例過半,則富有公司之減資及增資議案要能通 過,必須取得多數股東同意,且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於該股東 臨時會表示同意減資及增資議案,即為促成上開議案通過之 共同原因,則玉禧公司及江文國行使上開股東權之行為,與 其等因富有公司減資再增資後,陷於持股比例減少所生給付 不能,有因果關係。又立愷公司及高志宏雖亦同意減資及增 資議案,且其等占已發行股份總數達51.25%,惟此與判斷玉 禧公司及江文國是否為減資及增資議案通過之共同原因無關 ,否則豈非富有公司各股東均得以其他同意股東已占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為由,否認其同意行為與減資及增資議案之通 過有關,致各股東均非促成該議案通過之原因,顯與事理有 違,自非可採。至玉禧公司、江文國所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539號判決,其原因事實為債務人於投票時棄權未參 與表決,與本件事實玉禧公司、江文國乃參與表決為同意之 表示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玉禧公司、江文國此部分抗辯, 均無可採。   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玉禧公司、江文國依系爭契約應分別移 轉富有公司46.25%及2.5%之股權予吳文永,富有公司減資再 增資後,玉禧公司、江文國對富有公司持股比例分別僅為0. 925%及0.05%,不足之持股比例,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 責於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業如上⒌所述,則吳文永主張依民 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該給付不能部分之契約,並依同法第2 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玉禧公司及江文國返還解除部分之價 金,亦屬有據。  ⒎玉禧公司、江文國依系爭契約應給付持股比例其中給付不能 部分,占其等應給付比例之98%【計算式:〔(46.25%-0.925 %)÷46.25%〕=98%);〔(2.5%-0.005%)÷2.5%)〕=98%】,則 吳文永解除該給付不能部分之契約後,得請求玉禧公司、江 文國返還已受領價金之98%。又玉禧公司於簽訂系爭補充協 議書後,代表所有出賣人退還吳文永800萬元,折合美金為2 3萬8039元等情,為玉禧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97、119 、199頁),並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3頁 ),足見吳文永於105年1月18日給付買賣價金美金297萬495 1元後,出賣人已共同退還價金美金23萬8039元,則吳文永 給付之價金尚餘美金273萬6912元(計算式:297萬4951元-2 3萬8039元=273萬6912元)。又玉禧公司、江文國取得價金 之比例依序為48.684%、2.632%,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19頁),準此,吳文永請求玉禧公司返還美金130 萬5789元(計算式:273萬6912元×48.684%×98%=130萬57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江文國返還美金7萬595元( 計算式:273萬6912元×2.632%×98%=7萬595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見原審卷一第233、23 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至吳文永另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⒏玉禧公司、江文國抗辯:吳文永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無 異要求伊等負擔增資認股義務,並對已拋棄之權利再為請求 ,違反系爭增補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並將投資判 斷失誤之損失轉嫁伊等,且吳文永前已聲請仲裁判斷,足使 伊等信賴不再就股權買賣糾紛主張權利,吳文永提起本件訴 訟有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云云。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所 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 ,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 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 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 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場 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 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 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 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 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查系爭增補協議 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僅約定朝陽人壽被接管之行政處分確定後 ,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數額變更為吳文永已給付之金額,並退 還其中800萬元予吳文永,業如上⒊前述,並未約定玉禧公司 、江文國得減少應給付之富有公司股權,吳文永亦未拋棄買 受人依系爭契約得行使之權利,又吳文永就股權買賣爭議提 付仲裁,係合法行使其程序選擇權,且系爭仲裁判斷後吳文 永並未有何行為足使玉禧公司及江文國信賴其不再行使權利 之情事,自難認吳文永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吳文永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玉禧公司、江文國依序給付美金130萬5789元、美金7萬59 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 部分,原審就吳文永請求玉禧公司給付其中美金9萬6227元 本息(計算式:130萬5789元-120萬9562元=9萬6227元), 為吳文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 洽,吳文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兩造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審判命江文國 給付逾7萬59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 洽,江文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 許之部分,原審為吳文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吳文永得 假執行,玉禧公司、江文國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其餘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吳文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皆無不合,吳文永、江文國之其餘上訴, 玉禧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吳文永、江文國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玉禧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文永不得上訴。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文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1-14

TPHV-111-重上-517-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黃士恩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 訴 人 季福龍 被 上訴人 陳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士恩、季福龍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佰萬元本 息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 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 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 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 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共同被告即 發票人孫傳明、共同背書人黃士恩、季福龍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雖僅上訴人黃士恩(下單獨逕稱姓名)對其所受敗 訴判決提起上訴,惟所提上訴理由有關執票人對系爭支票背 書人喪失追索權主張,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 由(詳如後述),上訴效力自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 同被告季福龍(下單獨逕稱姓名),爰併列季福龍為上訴人 (黃士恩、季福龍合稱上訴人),至於黃士恩所為其餘上訴 理由,雖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經本院審理結果 ,要與原審判決所審認系爭票據發票人孫傳明應負擔發票人 責任結果不生影響(詳如後述),其上訴效力不及於發票人 孫傳明,自無須將孫傳明併列為上訴人,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遊說訴外人李漢 卿出資購買BMW-M3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李漢卿依約 給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580萬元,上訴人因疫情等因素遲未 交付系爭汽車,嗣經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為返還李漢 卿所給付買賣價金,交付由孫傳明所簽發、上訴人共同背書 之系爭支票予李漢卿,詎李漢卿於111年5月16日提示系爭支 票,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李漢卿已讓與上述債權予 伊,伊自得本於票據法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 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及依第22條第4項規定 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00萬 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請求孫傳明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00 萬元本息部分,業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孫傳明聲 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0年7月15日,被上訴人迄 至111年5月16日始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已喪 失對伊之追索權,且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 對伊之追索權,自提示日後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因黃士恩為尚恩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尚恩公司)名義負責人,季福龍為尚恩公司實質負責 人,訴外人李漢卿向尚恩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再將系爭汽車 出租予尚恩公司,尚恩公司負責人預計變更為孫傳明,乃由 孫傳明簽發系爭支票,由伊共同背書後交付李漢卿收執,嗣 系爭汽車遭季福龍藏匿變賣未還車予李漢卿,李漢卿將系爭 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惟李漢卿事後已取回系爭汽車,系爭 支票原因債權已不存在,李漢卿自無任何債權轉讓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支票票款已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與孫傳明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112、113頁):  ㈠被上訴人執有原審共同被告孫傳明所簽發、由上訴人共同背 書之系爭支票。  ㈡系爭支票由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李漢卿,李漢卿於111年5月1 6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㈢李漢卿將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將系爭 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李漢卿於112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上述債權讓與事宜。 五、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系爭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0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為: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3條、 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6條 第1項及依第22條第4項規定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㈠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 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發票地與 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發票地 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內。執票人不於 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 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 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執有發票日為110年7月15日、上訴人共同背書之系爭支票, 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系爭支票係由李漢卿於111年5月1 6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足 證李漢卿提示系爭支票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規定提示期限 ,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已喪失對系爭支票背書人即上訴 人之追索權,可資確認,則被上訴人受讓李漢卿之系爭票據 債權,主張依前揭規定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系爭 支票背書人責任,自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既毋庸 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清償票款責任,則上訴人另為票據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效抗辯,本院即無審究必要,在此陳明 。  ㈡被上訴人雖以李漢卿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後1年內曾行使追索權,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16日才重新背書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依前揭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然李漢卿提示系爭支票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規定提示期限,已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17頁)可據,自已喪失對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追索權。且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票據法第41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經提示退票後始背書之情,不僅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上訴人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李漢卿,經李漢卿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情(見原審卷一第13、15、224頁)不符,且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未載日期,有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17頁)可據,自無從認定為提示日後方背書事實,再者,如按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事實,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後方為背書,核屬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背書人不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亦不得請求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未可採。  ㈢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且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 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固抗辯交付系爭支票係為返還李漢卿 購車價金,惟李漢卿事後已取回系爭汽車,系爭支票原因債 權已不存在云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李漢卿為系爭支 票前後手關係,上訴人雖得對李漢卿為上述票據原因關係之 抗辯,然系爭支票發票人孫傳明與李漢卿非票據前後手關係 ,且上訴人未舉證李漢卿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則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系爭支票發票人孫傳明不得對李漢卿為上 述票據原因抗辯,自亦不得據此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前 揭原因抗辯,無從據為有利於孫傳明之認定,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 、第2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及依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及 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600萬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EX0000000 孫傳明 季福龍 黃士恩 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 600萬元 110年7月15日 111年5月16日

2025-01-14

TPHV-113-上-958-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許榮宗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萍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6,22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36,22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訴外人吳定綻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受讓 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之票 據權利,然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合計8,136,224元之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支付訴外人永浤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永浤公司)向訴外人尤加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尤加 利公司)購買正義油品、回鍋油品之貨款,由被告簽發並透 過實際負責人吳定綻(同為永浤公司實際負責人)交付於尤 加利公司以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原告係居於尤加利公司實際 負責人地位代為收受系爭支票,並非被告將票據權利轉讓吳 定綻再由吳定綻轉讓於原告,原告自未因吳定綻之交付而取 得票據權利;縱原告有自吳定綻受讓取得票據權利,然原告 明知系爭支票係被告開立予尤加利公司以支付油品買賣價款 ,吳定綻並非票據權利人,原告卻仍自吳定綻受讓系爭支票 ,其取得支票非基於善意,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被告 亦得依同法第13條但書,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吳定綻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票款之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由吳定綻交付予原告(至吳定綻係自 被告受讓取得票據權利或僅係代被告交付予原告個人或交付 於以原告為實際負責人之尤加利公司,兩造尚有爭執),嗣 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㈡兩造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  ㈢被告係為了支付永浤公司與尤加利公司之正義油品、回鍋油 品買賣價金而簽發系爭支票。  ㈣被告為經營工業油脂買賣之公司,吳定綻為被告及永浤公司 實際負責人,原告則為尤加利公司實際負責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自吳定綻受讓取得票據權利?  ㈡原告是否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  ㈢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因吳定綻交付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據權利:  ⒈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開 法條係為助長票據之流通性,就票據權利轉讓方式所為之特 別規定,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轉讓須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有別,然票據權利之轉讓究為權利讓與之一種,於無 記名支票權利讓與時,除票據法規定須以背書或交付等方式 行之,尚須具票據權利讓與之意思,始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 果。次按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 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 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 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 行為無異。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支票係經吳定綻交付予原告 ,且係被告為永浤公司與尤加利公司間之油品買賣而開立, 被告既係為永浤公司向尤加利公司支付買賣價金而簽發系爭 支票,其轉讓之對象應係尤加利公司,難認係基於使吳定綻 或原告取得票據權利之意思而轉讓,吳定綻既未自被告受讓 取得票據權利,原告自不因吳定綻交付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據 權利,被告抗辯吳定綻係居於使者地位受領系爭支票並持以 交付尤加利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應屬可採。是依上開說 明,吳定綻既係居於使者地位代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尤加利 公司,性質上與被告親自交付無異,則被告與尤加利公司應 屬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⒉原告雖主張吳定綻另交付其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價金 之支付,且均依其指示將買賣價金匯入其指定之帳戶,認其 確已受讓取得票據權利,固提出吳定綻所簽發面額1,500萬 元之本票一紙、原告與吳定綻及訴外人林俊成(即尤加利公 司臺南分公司員工)之手稿及匯款單數紙為證(簡字卷第39 至41、355至365頁)。惟證人吳定綻於本院證稱永浤公司與 被告為關係企業,因永浤公司向尤加利公司買油,故被告開 立系爭支票予尤加利公司,被告並未將票據權利轉讓於伊, 伊只是幫被告將票交給原告而已,伊簽發1,500萬元的本票 係因當時擔任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有與原告及林俊成簽 立該手稿,意思是永浤公司有收到正義的油品845,555公斤 及尤加利的油品617,810公斤,合計1,463,365公斤,金額為 51,719,205元,扣掉買油的成本價,是27,026,940元,獲利 24,692,265元,因為永浤公司有營業稅、所得稅要扣除,故 永浤公司可以從1,463,365公斤中,要回饋永浤公司1公斤1 元,不是原告所述伊向原告買入工業油脂,應給付的總金額 是51,719,205元,扣掉伊給付的27,026,940元,尚應給付原 告24,692,265元等語(本院卷第297至299頁)。是依吳定綻 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永浤公司支 付買賣價金予尤加利公司,至吳定綻依原告之指示將款項匯 至其指定之帳戶而非逕匯入尤加利公司名下之帳戶,僅屬雙 方價金給付方式之約定,尚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既不因吳定綻交付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據權利,則關於「 原告是否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爭點,即無論 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因尤加利公司轉讓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據權利,得對發票 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未因吳定綻交付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據 權利,惟尤加利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出具聲明書表 明將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讓與原告,由其行使票據權利以求紛 爭一次解決等語(本院卷第335頁)。原告既已代尤加利公 司自吳定綻受領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據之占有,且經尤加利公 司為轉讓票據權利予原告之意思表示,足認原告業因尤加利 公司之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其向被告行使執票人 對發票人之追索權,自屬適法有據。被告雖抗辯尤加利公司 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表示未與系爭支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而不 生轉讓之效力,惟於原告占有系爭支票期間,尤加利公司向 原告為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並以簡易交付方式為之,自生票 據權利移轉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至原告雖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提出上開主張,惟兩造就此部分已 進行辯論並為充分攻防,難認對被告之程序上權利有重大不 利益,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6,224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6日( 參司促字卷第3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支票號碼 1 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日 4,068,112元 (未記載) 0000000 2 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111年12月2日 4,068,112元 (未記載) 0000000

2025-01-14

CTDV-113-簡-18-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采坪(原名吳詠婕) 義務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2、119、1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采坪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采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吳采坪被訴詐欺等 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判決,被告 就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 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68、10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罪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 訴人陳霖永經調解成立後(原審卷㈠第207至208頁),另行 協商以對案外人王紹楓之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債權轉讓 告訴人陳霖永,有借貸債權轉讓協議書附卷可資佐證(本院 卷第81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其定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超額票據誘使告訴人吳 綉雅、陳霖永參與放款投資,利用手足至親或關係親密之人 之信賴,使告訴人吳綉雅、陳霖永投注鉅額款項,因而蒙受 重大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金 融秩序與交易安全,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與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11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除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陳霖永經調解成立外,復於本院 審理時以債權讓與方式清償其中170萬元,另於告訴人吳綉 雅投資期間支付利息113萬7000元(原審卷㈠第106頁),及 自1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告訴人吳綉雅前配偶賴科文5000元, 然此還款方式為告訴人吳綉雅所拒(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罪名、罪質相同,時間重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無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 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 吳采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采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原判決事實欄二 吳采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采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025-01-10

TPHM-113-上訴-590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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