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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羿辰與王昱婷因飲酒消費相識,渠等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上 午8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 汽車旅館603號房內休息時,因細故發生爭執,林羿辰明知 以辣椒水朝他人噴灑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不確定故意,持辣椒水朝王昱婷所在之位置噴灑,致王 昱婷受有雙眼、臉部及身體、四肢多處遭辣椒水灼傷之傷害 。 二、案經王昱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持持辣椒水對周圍噴灑,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王昱婷一直 亂,伊才拿出辣椒水對周遭噴,但伊並沒有對她噴,現場的 所有人都有遭辣椒水波及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手持辣椒水朝王昱婷所在之位置噴灑 ,致告訴人受有雙眼、臉部及身體、四肢多處遭辣椒水灼傷 等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昱婷、證人即在場之人徐 德豪、王成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570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第35至37 頁、第49至51頁),且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57頁),被告亦坦認其有持辣椒水朝空氣噴灑 之行為,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是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案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手持辣椒水並向空氣噴 灑,衡酌辣椒水具有刺激性質之化學成分,持之向他人所在 之處噴灑,均有致該人受灼傷之可能,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驗之人均能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 已成年(參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頁),對上情 自難推諉不知,卻仍手持辣椒水向告訴人所在之處噴灑,其 主觀上顯具有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難認合理。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出於傷害罪之直接故意而 為本案犯行。惟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因為告訴人王 昱婷一直亂,伊才拿出辣椒水對周遭噴,但伊並沒有對她噴 等語,且證人徐德豪於警詢時亦稱:被告很生氣,就對空氣 噴辣椒水等語(見偵卷第13、24頁),可見被告應已預見以 辣椒水朝有人所在之處噴灑之方式可能造成他人灼傷等傷害 結果,卻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之,卷內復欠缺被告具有直接故意之充分事證,自應為 被告為有利之判斷,而認其主觀犯意僅止於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揭認定,容有未洽,爰更正 如事實欄所載。然此僅涉及被告主觀犯意態樣之差異,無礙 其本案犯行之成立,附此說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從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不思理性方式處理 問題,竟率以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方式為傷害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1頁)、目前無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中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辣椒水,並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 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01號   被   告 林羿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辰與王昱婷因飲酒消費相識,渠等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上 午8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 旅館603號房內休息時,因細故發生爭執,林羿辰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王昱婷噴灑,致王昱婷受有雙眼、臉 部及身體、四肢多處遭辣椒水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昱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羿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吵鬧而持辣椒水噴灑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徐德豪、王成浚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林羿辰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噴灑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林羿辰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精神狀況不好,我 聯繫經紀公司來帶走告訴人,經紀公司來了3人,他們把告 訴人帶到車庫溝通,告訴人後來自己走上來,依舊不願意道 歉,因為告訴人一直亂,我就拿出辣椒水對周遭噴,沒有對 她噴,現場所有人都有被辣椒水波及等語,惟自被告所述, 已至少具有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不可採信。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YDM-113-壢簡-1075-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進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進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簡上字卷第 40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達成和 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就量刑方面則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 路口前,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肇生 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 共識而尚未調解成立、被告過失之程度、其於警詢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素行普通、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 原審於法定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事後,量 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存在未 依卷內證據資料量刑,偏執一端而生失出失入之情, 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 使,自當予以尊重。   (三)再被告就本案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乙節,有簡上字卷附之和解書、告訴人陳報狀在 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17頁、43頁),被告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乙節固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然此部分與 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仍難 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 院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上 訴請求輕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尚非全無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已如前述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參以 告訴人亦表明本案同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從輕量刑之意見 ),是本院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駕駛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之路口前,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尚 未調解成立、被告過失之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普通、告 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4號   被   告 林進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忠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華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大華路與內定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適有賴玥妤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定一街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玥妤受有頭部未明示部 位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腿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右側下肢及左膝多處開放性傷口、第6胸 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玥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玥妤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含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 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告訴人未減速、停車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雖亦有疏失 ,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交簡上-140-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 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3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就本件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一節陳明在卷( 見交簡上卷第4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 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 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 (如附件一第一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二上訴書所載;於本院審 理中,並再次表明本案係就量刑範圍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 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 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判決業就其據為量刑審酌之基礎即被告過失程 度、告訴人傷勢情形、告訴人同有過失及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賠償合意,及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 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詳予敘明在案,而被告固未曾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主張被告之態度造成其心靈 遭受莫大痛苦,惟此究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尚非得僅 以被告未曾賠償、慰問被害人以彌補其損失,即驟認量刑 有所不當。另揆諸全卷事證,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 於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 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各情,堪認 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原訂審理期日即113年11月20日上午9 時40分到庭,且未曾提出任何據以佐證其有未能到庭之正當 理由之事證,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 ,上訴後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           ○○○○○○○)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仲民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駛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欲倒車停放車輛於該址前空地時,本應注意倒 車時應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 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往右 倒車,適有陳淑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9-QJP號,應予 更正),沿同路段自後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其前方黃仲民 正在倒車之動線,因而避煞不及,乙機車車頭直接撞擊甲車 之左前側,致陳淑娥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遠端橈尺骨骨折、 右眉撕裂傷、右臉挫傷等傷害。黃仲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仲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  ㈣車籍、駕駛執照資料。  ㈤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5頁),嗣 並接受審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交通規則,小心 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 車禍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告訴人亦同 有過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合意,暨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之經濟狀況、犯後尚能坦承過失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請上字第457號   被   告 黃仲民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2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85號)、(原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735號),本檢察官於113年9月4日收 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諭知被告黃仲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乙節,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 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 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 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 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 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 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 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 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 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仲民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惟於與告訴人 陳淑娥在區公所進行調解時,仍辯稱:其完全沒有過失,是 告訴人自己撞上來的,其很倒楣等語,並對告訴人嗆聲及挑 釁,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中未論及上開情節 之酌處,實於量刑時未考量上開理由,而對被告為過失傷害 行為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輕刑,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 性原則,更不符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基於修復式正義之理念在於當事者的權利、尊嚴均應得到滿   足,個人、團體與社區已損壞的關係亦得到應有的修復,應   認告訴人於本案之權利尚未受到填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關   係。是告訴人具狀陳稱:其因本事故之發生,迄今休養5個 多月無法工作,且傷勢迄今未復原,使告訴人身心靈遭受莫 大的痛苦,被告竟完全不聞不問,且完全無賠償、關心、慰 問之意,且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並未承認有過失,實與刑法 第62條規定不符,原審竟輕判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時 屬太輕等語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據,爰檢附刑事請求檢 察官上訴狀,並援引為上訴理由供參。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轉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2024-12-26

TYDM-113-交簡上-208-20241226-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113 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沈冠宏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 書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判決。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僅檢察官 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 見原簡上卷第15頁、第8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 履行,罔顧告訴人所受損害,亦無道歉賠償之意,顯見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非真心悔悟;原審未審酌上情,任事用法容 有未洽,且所處刑度實過輕,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亦同此認 定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 坦承不諱;而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事證明確,並具體審酌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應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然迄未履行,告訴人因而表示無意 撤回告訴等語,足見原審判決已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 未履行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其餘情狀綜合考量, 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難 認客觀上裁量權行使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 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等情。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 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3-原簡上-21-20241226-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陳淑娥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被 告 黃仲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交簡上附民-46-202412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沛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沛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為憑(偵卷19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造 成告訴人邱琼如受有頸椎挫傷、左肩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 害,兼衡被告坦承本件傷害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84號   被   告 余沛涵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沛涵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左轉三光路往 民權路2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適有邱琼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市區中 正路往環西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碰撞,致邱琼如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頸椎挫傷、左肩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琼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沛涵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及告訴人邱琼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監視器畫面截 圖黏貼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 ,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其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 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TYDM-113-壢交簡-1693-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48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慶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慶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號誌及車 內站立乘客之安全,竟未予注意,貿然緊急煞車,致車內站 立之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 犯,並積極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因被告受僱之公司 認告訴人所提金額過高,方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 案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因本案 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0號   被   告 戴慶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慶堯受僱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 ,擔任桃園客運司機。其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 區介壽路1段與陸光街口時,其明知所駕駛之車輛為營業大 客車,應隨時注意號誌及車內站立之乘客安全,不可貿然緊 急煞車,以免造成乘客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 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號誌轉換 為紅燈,突然緊急煞車,致當時站立在車內之CHAIPOMMAORA WAN(中文姓名:歐菈婉,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因前開戴慶堯 之緊急煞車動作,而重心不穩往前傾倒,受有左小腿遠端脛 腓骨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歐菈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慶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戴慶堯坦承於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陸光街口,見號誌轉換為紅燈而煞車,煞車時聽到車內有尖叫聲,隨後經乘客告知有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歐菈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陸光街口時緊急煞車,導致告訴人在車內跌倒,而且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1)證人戴婕如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桃汽字第0923號函暨函附案發當日乘客之悠遊卡刷卡紀錄 (3)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悠遊字第1130004830號函暨函附悠遊卡個人資料 (4)5053號公車路線圖 (1)佐證證人戴婕如112年3月31日在瑞源站上車搭乘被告駕駛之5053號公車,於同日晚間6時1分許,在力行街口站下車,證人在案發時在場之事實。 (2)證明案發當日,被告緊急煞車,導致證人在車內跌倒及車內其他乘客受傷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經診斷受有左小腿遠端脛腓骨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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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勤(原名朱家勤)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 113年度桃簡字第7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7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 甲○○(原名朱家勤)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 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 )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民國113年3月27日因另案 離婚案件,至本院家事法庭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當天告訴人 以明確告知我同意不再追究本案,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而本案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爭執,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勢,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 況及職業,綜合考量下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 量定,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妥 適。至被告稱已於另案與告訴人一併就本案糾紛達成調解等 語,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回覆稱其並未與被告就本 案犯行達成調解,調解成立部分僅有離婚及親權部分,不願 再就本案和被告調解,量刑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此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7 頁、第49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及告訴人間另案離 婚訴訟卷宗(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9號),亦可見被告與 告訴人間調解成立之內容僅有離婚及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 使部分,並未提及本案犯行。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應 屬無據,且被告嗣於本案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然就其犯後態 度之變更與原判決其餘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 ,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是揆 諸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 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793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6

TYDM-113-簡上-347-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院調偵字第31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壢簡字第22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盛河與韓信雄均係「平安歸旅行社」 之遊覽車駕駛,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6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與龍門街口旁之停車場內,因故發生 爭執,詎被告因憤怒難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高爾夫球 棍毆打韓信雄之背部,致韓信雄受有左下背挫傷、左側坐骨 神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 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6

TYDM-113-易-1614-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把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3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偵字第46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量刑過輕,而被 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 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迄今被告始終未積極與告訴 人何宇文、葉雲美和解,甚於商談和解時,態度不佳,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難認原判決量刑妥適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 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 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2人之損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 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實害、坦承犯行但未和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 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 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 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 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然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 ,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 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 以免量刑失衡,是本案自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 與金錢賠償,遽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而作為量刑標準之審 酌。從而,上訴人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已為原審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 之量刑評價,是上訴人猶以該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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