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161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怡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鍾美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吳穎 雯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末4碼為3566號(完整卡號 詳卷)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鍾美怡侵占吳穎雯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一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以持本案信用卡刷卡之方式, 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商品,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 信鍾美怡為持卡人本人或經授權之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支 付交易金額,而分別交付商品予鍾美怡。 (三)鍾美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14時5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野宴日式炭火燒肉新莊化成店,佯以「陳宗 群」(於111年10月29日已歿)之名義,持本案信用卡刷卡 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宗群」之署名1枚(下 稱本案簽帳單),藉以表彰係陳宗群本人或授權其持卡消費 之旨,而偽造本案簽帳單後,持以交付店員收執而行使之, 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鍾美怡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 新臺幣(下同)1,033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宗群、上開商店 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鍾 美怡並因而獲得免支付餐費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   (一)被告鍾美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穎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   (三)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與刷卡消費簡訊通知(見偵字卷第13 至1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 字卷第1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電子發票證 明聯資料(見偵字卷第19頁)、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幸運店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傑昇通訊 行新莊幸福店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及門市銷貨單(見偵字卷 第24頁)、Google評論截圖(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消費明細聯(見偵字卷第30頁)、 本案簽帳單影本暨帳單資料(見偵字卷第34頁)、被告之子   親等關係圖(見偵字卷第35頁)、陳宗群之個人基本資料( 見偵字卷第36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信用 卡請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38頁)、被告之子己身一親 等資料(見偵字卷第44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6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乙節,尚有誤會,然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簽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1、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有2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有3次詐欺取 財犯行,分別係在同一地點,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足 見被告各係分別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均應分別以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各論以一罪。  2、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其行為有局 部重疊,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1罪、詐欺取財罪6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1罪,合計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屬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 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占本案信用卡,進 而以上開方式盜刷詐得財物,甚至冒用他人之名義持信用卡 盜刷消費詐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5頁)、各次犯行致被害人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 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就所處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 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示本案簽帳 單上偽造之「陳宗群」署押1枚(見偵字卷第34頁),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 被告此部分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業已交付該特約 商店店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盜刷本案信用卡所分別詐得之價值 154元(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9,109元(即附表一編號 3至5部分)、29元、636元、278元、243元之商品;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所詐得免支付餐費1,033元之不法利益,均屬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或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經被害人 吳穎雯回覆銀行人員有消費異狀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即將 該卡停權等情,此據被害人吳穎雯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 字卷第12頁),並有上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可佐,是本 案信用卡已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商家)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2月8日 9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幸運店) 價值29元之商品 左列商品價值合計154元 2 112年12月8日 9時32分許 同上 價值125元之商品 3 112年12月8日 11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傑昇通訊行新莊幸福店) 價值6,819元之商品 左列商品價值合計9,109元 4 112年12月8日 11時52分許 同上 價值2,000元之商品 5 112年12月8日 11時58分許 同上 價值290元之商品 6 112年12月8日 12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幸運店) 價值29元之商品 7 112年12月8日 14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幸福東路店) 價值636元之商品 8 112年12月8日 16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前店) 價值278元之商品 9 112年12月8日 18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幸運店) 價值243元之商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鍾美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2 鍾美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壹佰伍拾肆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至5 鍾美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玖仟壹佰零玖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6 鍾美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貳拾玖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7 鍾美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陸佰参拾陸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8 鍾美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貳佰柒拾捌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9 鍾美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貳佰肆拾参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三) 鍾美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宗群」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参参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PCDM-113-審訴-76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7號、第1496 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00 號、第20534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093號、第2328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張家榮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家榮可預見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 索要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以之註冊申請網路帳 號,該帳號極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 得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2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約 定以每門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價格,出售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後,遂於112年2月2日、同年月21日, 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在不詳地點,以上開價格出售予 「阿輝」使用,嗣「阿輝」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旋即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上開門號作為附表所示各該遊戲橘子 帳號之進階認證手機門號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購買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購得 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傳送予對 方,再儲值於附表所示之各該遊戲橘子帳號內,而詐得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葉宗興、何欣洳、童柔瑋、潘承豪、吳心喬、江沛晴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 訴,故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先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帳號交易明細表及對照表、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說明及檢附資料及附表 「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 字第11167號卷第30、33至39頁、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 第22頁、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43至45、51、103至107 頁、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15至17、19至35、49頁、11 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33至39頁及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 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提供門號供幫助他人遂行詐術,而不詳實行詐欺之人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取 得遊戲點數,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顯誤認不詳實行詐欺之人有獲得現實財物,尚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法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 該項罪名,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門號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2、4所示之 告訴人聽從指示,各數次購買GASH遊戲點數傳送序號、密碼 ,再儲值轉入至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認證註冊之各該遊戲橘子 帳號內,皆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門號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00號、第205 34號、113年度偵字第13093號、第23288號移送併辦部分, 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3093號、第23288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 併予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有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未及審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罪 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行騙 之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需扶養父親,目前無收入,生活所需依靠父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敘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取得1,200元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關於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購買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遊戲橘子帳號 進階認證門號 卡片序號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葉宗興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2年3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葉宗興結識,嗣以LINE佯稱可以儲值點數方式支付性交易云云,致葉宗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111年3月12日下午5時14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葉宗興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19至20、63頁) ⒊儲值證明聯(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53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59至61頁) ⒉ 何欣洳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與何欣洳結識,嗣以LINE佯稱約見面需購買點數,致何欣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3月11日下午2時21分許(3次)、下午2時22分許(2次)、下午2時36分許(2次),分別購買價值5,000元(7次)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何欣洳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13至1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25至26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27至32頁、原審卷第45至53頁) ⒌儲值證明聯(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34至35頁) ⒊ 童柔瑋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2年3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Rooit結識童柔瑋,嗣以LINE佯稱付款約見面云云,致童柔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通訊軟體LINE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3月12日下午7時12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童柔瑋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33至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27至31、37至39頁) ⒊儲值證明聯(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71頁) 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51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及通聯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74至92頁) ⒋ 潘承豪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透過「聊窩平台」結識潘承豪,佯稱可以援交云云,致潘承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3月10日下午9時41分許(2次),分別購買價值5,000元(2次)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潘承豪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9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63至64、87頁) ⒊儲值證明聯(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69至71頁) ⒌ 江沛晴 不詳詐欺人員結識江沛晴,佯稱付款約見面云云,致江沛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於112年3月11日12時26分購買價值5,000元(4次)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江沛晴於警詢所述(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9至11頁) ⒉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13至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17至18頁) ⒋遊戲橘子GASH點數訂單儲值資料(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19、21頁) ⒌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23至24頁) ⒍儲值證明聯(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30頁) ⒎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39至41頁) ⒍ 吳心喬 不詳詐欺人員結識吳心喬,佯稱若要見面須交付保證金云云,致吳心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於112年3月12日下午6時4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4次,併辦意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證人吳心喬於警詢所述(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37至40頁) ⒉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述(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71至72頁) ⒊被告另案提出之申辦門號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73至74 頁) ⒋LINE對話記錄(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41至5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17至22 頁) ⒍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25至36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59至61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41至42頁) ⒐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43至47頁)

2024-12-25

TPHM-113-上訴-5709-20241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雨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8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雨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遭侵占物品」欄編號2關 於「金峰香菸2包」之記載,應更正為「金峰香菸1包」;編 號8關於「金鋒香菸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金峰香菸2包 」;編號5、9、11關於「金鋒香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金峰香菸」。⒉其「損失金額(單位:新臺幣)」欄編號2關 於「3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50元」;編號8關於「15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王雨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商 品保存期限照片截圖(見偵卷第13頁)。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緝卷第64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雖表示經濟狀況不佳( 見偵卷第17頁),仍應循正途牟取財物或商求協助緩解,竟 不思及此,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除使告訴人陳祐謙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並有害職場人事之信賴,殊值非難,兼衡 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又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 (見偵緝卷第64、68至69頁),併考量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熱炒店學徒,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另被告本件因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 ,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金峰香菸 1包 150元 2 金峰香菸 1包 150元 3 金峰香菸 1包 150元 4 鮮食東山綜合滷味 1包 49元 5 金峰香菸 2包 300元 6 霹靂清火直沖打火機 2個 70元 7 及第豬肉熟水餃 1盒 55元 8 金咖哩甘口咖哩飯 1盒 79元 9 金峰香菸 2包 300元 10 金峰香菸 1包 150元 11 霜淇淋 1份 49元 12 金峰香菸 1包 150元 合計                  1,652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   被   告 王雨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雨新受僱於陳祐謙所經營之全家超商中永門市(址設臺北 市○○區○○街000號)、榮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擔任店員,負責值班時間之銷售、保管商品及收銀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雨新明知店內商品未經結帳不得任 意拿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 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門市內,以 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而將之侵占入 己。嗣陳祐謙清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影 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祐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雨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1.被告坦承侵占附表一所示香菸與打火機,以及確有自行取用相關食品之事實。 2.被告無法提出相關食品為過期品或其他足以佐證其答辯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祐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僅曾口頭容許員工食用過期品,核與被告辯稱其食用者為即期品不同。 3 上開全家超商中永門市、榮岩門市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18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刷讀條碼後取消交易等方式,擅自取用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未結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雨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 行,其時間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 單純一罪。又被告所侵占之商品,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亦涉有犯行部分。訊據被告 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發票伊直接丟 垃圾桶,只是監視器沒有拍到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 雖指訴:發票雖是客人不要的,但被告可以拿發票去做事後 退貨的東西,就可以拿到退貨的錢,但實際上商品並未拿回 來等語,惟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監視器影 像,雖見被告確有自收銀機台上取走數張紙條,惟因監視器 設置距離較遠,無法清楚確認是否係告訴人所指訴之發票, 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18日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且 告訴人亦未提出被告確有以客人所遺留發票進行退貨,進而 取走退貨款項等節之具體證據為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 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上開所指侵占發票之犯行。惟上開部 分如認定有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侵占方式 遭侵占物品 損失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2年12月14日0時19分許 全家超商中永店 刷讀商品條碼後,按交易取消而未結帳 金峰香菸1包 150元 2 112年12月17日3時33分許 全家超商中永店 刷讀商品條碼後,按交易取消而未結帳 金峰香菸2包 300元 3 112年12月17日20時55分許 全家超商榮岩店 刷讀商品條碼後,按交易取消而未結帳 金峰香菸1包 150元  4 112年12月21日0時59分許 全家超商中永店 進貨時直接將商品拿至櫃檯微波 鮮食東山綜合滷味1包 49元 5 112年12月21日1時37分許 刷讀商品條碼後,按交易取消而未結帳 金鋒香菸2包 300元 6 112年12月21日2時49分許 刷讀商品條碼後,按交易取消而未結帳 霹靂清火直沖打火機2個 70元 7 112年12月22日3時15分許 刷讀商品條碼後,按交易取消而未結帳 及第豬肉熟水餃1盒(55元)、金咖哩甘口咖哩飯1盒(79元) 134元 8 112年12月25日1時48分許 刷讀商品條碼後,按交易取消而未結帳 金鋒香菸1包 150元 9 112年12月25日3時17分許 刷讀商品條碼後,按交易取消而未結帳 金鋒香菸1包 150元 10 112年12月25日5時52分許 直接自機台擠霜淇淋食用 霜淇淋1份 49元 11 112年12月26日1時27分許 刷讀商品條碼後,按交易取消而未結帳 金鋒香菸1包 150元 損失共計165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遭侵占物品 損失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2年12月25日4時12分許 全家超商中永店 拿取客人遺留之發票 發票 不詳

2024-12-25

SLDM-113-審簡-1451-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宏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與陳政筌(所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及綽號「小智」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確定)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下列 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9時35分許,發送貸款簡訊予 人在臺南市○○區之乙○○,再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林專員」 與乙○○聯繫,佯稱:可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 需寄交郵局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 109年12月31日14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鹽水門市(下稱統一鹽水門市),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子張淵智 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影本及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影本,寄送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黑貓宅急便三重二營業所(下稱三重二營業所,收 件人為張佑薰)。戊○○再依照「小智」之指示,於110年1月1 日上午偕同陳政筌自苗栗縣出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臺中 高鐵站,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抵達臺北車站,再轉搭捷運板 南線至新北市板橋區換捷運環狀線至中和地區活動,於同日 下午15時10許抵達新莊捷運線頭前庄站,同日下午15時26分 許在該站轉搭捷運中和新蘆線至三重站後折返,同日15時35 分許到達先嗇宮站。戊○○再指示陳政筌自行於同日15時49分 許進入三重二營業所,領取含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 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陳政筌再搭乘計程車返回先嗇宮站 ,與戊○○會合,並將本案包裹交予戊○○後,其2人再於同日1 6時4分許搭乘捷運經頭前庄站前往板橋站,在板橋地區活動 一陣後,於同日17時38分許至高鐵板橋站,隨後搭乘高鐵於 同日18時44分許到達臺中高鐵站,戊○○再逗留在臺中高鐵站 內,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始於 同日21時28分後與陳政筌一起離開臺中高鐵站返回苗栗(乙○ ○、張淵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554號、110年度偵字第923 5、13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小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戊○○處取得本案帳戶後,其 等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丁○○、丙○○,致使丁○○、丙○○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嗣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以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或轉出前揭匯款金額,而洗錢未 遂。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 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 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 釋明,非許空泛指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之辯護 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主張證人陳政筌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未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並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91、157頁、原審卷第57頁)。然查證人陳政筌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少連偵字第4 2號卷第43頁證人結文),且係單純就其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 述,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又辯護人並未舉證證人陳政筌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陳政筌於檢察 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其 他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則同 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陳政筌約我 上臺北跨年,本來要去新北耶誕城,但陳政筌一路都去超商 領包裹,我記得他把包裹放在背包,後來我們一起回臺中高 鐵站,他也是很忙,我不知道他是做違法的事情,陳政筌領 取本案包裹時,我在捷運站裡面看有沒有東西可以買來吃, 我有看到陳政筌去領東西回來,他說是幫朋友領取。我沒有 參與詐騙集團,也沒有指示陳政筌,我沒有去黑貓宅急便三 重營業所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9時35分許,發送 貸款簡訊予人在臺南市○○區之被害人乙○○,再以LINE通訊軟 體帳號「林專員」與被害人乙○○聯繫,佯稱:可申辦貸款10 0萬元,然需寄交郵局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語,致使被害人 乙○○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31日14時11分許,在統一鹽水 門市,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及其子張淵智帳戶 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影本,寄送至三重二營業 所。證人陳政筌即於110年1月1日15時49分許,進入三重二 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 丁○○、丙○○,致使告訴人丁○○、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嗣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以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 能提領或轉出前揭匯款金額等節,業經被害人乙○○、告訴人 丁○○、丙○○於警詢時、證人陳政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分別 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陳政筌領取本案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被害人乙○○LINE對話紀錄、黑貓宅急便及統一超商 貨態查詢資料、告訴人丙○○匯款紀錄、告訴人丁○○通聯記錄 、被害人乙○○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統一速 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 、151至155、301至303、317頁、核交卷第17至19頁、原審 卷第199至20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110年1月1日當日偕同證人陳政筌從苗栗縣前往 臺北等地,並推由證人陳政筌前往三重二營業所領取本案包 裹,其等再一起搭乘高鐵返回臺中再回苗栗等情,業據證人 陳政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10年1月1日是被告叫我去領 包裹,他有跟我一起去,前一天我們約好要跨年,他出錢坐 高鐵,從苗栗縣到臺北市時,他說要去抽菸,要我幫他領貨 ,他就給我領貨的錢,我們有到黑貓宅急便、7-11領貨,領 貨時都只有我進去,我們一開始先坐捷運去領包裹,後來他 有叫計程車,我下去領包裹之後,找不到被告時有用臉書打 電話聯絡他,照片中領包裹的人是我,照片內的計程車就是 我們當天叫的,上開照片沒有拍到被告,我可以確定被告在 110年1月1日叫我去領包裹,被告他是聽「小智」的指示, 我去他家有看到他與「小智」用FACETIME、飛機聯絡,我領 完包裹拿給被告之後,我們就一起到臺中高鐵站之後,他要 我在那邊等他,他離開一下再回到高鐵站找我,我們就叫白 牌車回苗栗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39至41頁);於原審 審判時證稱:我是與被告一起搭高鐵北上板橋跨年,被告有 叫我去幫他領包裹,我於偵查時所述內容實在,我領完包裹 後交給被告,再一起坐高鐵回到臺中,我們是一起受上面的 人「小智」指示去臺北領包裹,1月1日15時49分照片截圖畫 面中的人是我,領完後外出開計程車車門的人是我,好像是 要離開了,我印象中有跟被告一起搭高鐵從苗栗到臺北,好 像是領包裹那一天才上臺北,當天下午到臺中高鐵站,再一 起搭車回到苑裡才分開,我只記得那一天有跟被告一起,然 後去領包裹這件事,我跟被告之間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原 審卷第111、112、113至114、115、121、122至123、127至1 30頁)。而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 1月1至2日之網路歷程可知,被告確有於當日由苗栗縣○○鎮 出發,經過臺中市區搭乘高鐵北上臺北市○○區及新北市○○區 、○○區、○○區等處,再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市,於2日凌晨1時 30分許始返回苗栗縣○○鎮等情(見警卷第537至551頁),堪認 證人陳政筌證稱其有於110年1月1日當日與被告從苗栗北上 前往臺北地區領取本案包裹一節,信而有據,自足以採為不 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指示陳政筌於110年1月1日去 三重二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陳政筌所述不實等語(見警卷 第2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110年1月1日我在臺中市大 甲火車站裡面的全家便利商店上下午3時至11時的班,沒有 與陳政筌至臺北跨年,也沒有叫陳政筌去領包裹,當天我確 實在上班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54頁)。然經檢察官向 全家便利商店調取被告於110年1月1日在大甲台鐵店之出勤 紀錄結果,被告於110年1月1日及1月2日均未到班,有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全管字第276號函所附 之110年1月出勤紀錄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59至6 1頁),被告於偵查時所為之辯解與客觀事實相符,難以遽信 。 (四)嗣被告於原審雖改稱其於110年1月1日有與陳政筌北上,但 是要去跨年等語(見原審卷第56、164頁)。然所謂跨年活動 ,一般係指從每年最後一天(12月31日)的晚上起,透過跳舞 、吃喝、觀看或點燃煙火等活動來慶祝新年前夕,並以倒數 計時方式持續到午夜過後到1月1日元旦。而依被告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其於110年1月1日0時0分許,仍在 臺中市○○區(見警卷第537頁),顯難認被告有在北部參與跨 年活動之情事。又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供稱:我是1月1日上去 的,陳政筌跟我約跨年,我只記得我當天有跟他一起去臺北 ,我是跟陳政筌去玩,但不記得去過哪些地方,當天下午3 點多我在捷運(先嗇宮)站看有沒有東西可以買來吃,陳政筌 跟我說他要先離開去買,會先離開,問我要不要一起去,但 我不知道他要去做什麼,我有看到他領東西回來,他說幫朋 友領,沒有跟我說是誰或為何要做這件事情,我們本來去板 橋的新北耶誕城,但陳政筌好像很忙,一直去超商領東西, 我就陪他去,我去板橋前可能經過很多地方,但沒印象去過 哪裡,好像沒有去別的地方玩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7、1 70至171頁)。被告不僅未能清楚說明北上跨年曾前往之地點 ,且所稱經陳政筌邀約北上跨年遊玩,記憶所及卻僅有領取 包裹之行程,亦與常情有違。再綜觀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於該日在臺北及新北地區之基地台位置,其於1月1日上午11 時30分許搭乘高鐵抵達臺北車站後,僅在周遭活動約1個多 小時,旋即轉搭捷運板南線至新北市○○區○○○○○○○○○地區○○0 ○○○○○○○區○○路0段○○巷0號、中和區○○路0000號2處,均鄰近 位於○○區○○路0000號之黑貓宅急便中和二營業所),被告在 地處偏僻之○○區○○路00-0號及00巷00號更逗留約20分鐘(13 時45分至14時5分),被告再搭捷運經過○○區,於同日下午15 時10許抵達新莊捷運線頭前庄站,同日下午15時26分許在該 站轉搭捷運中和新蘆線至三重站後折返,同日15時35分許到 達先嗇宮站,在該站逗留約30分鐘(即證人陳政筌於同日15 時49分許領取本案包裹期間)後,於同日16時4分許搭乘捷運 經頭前庄站前往板橋站,在板橋地區復特意前往並非熱鬧之 ○○路0段000巷0號附近(該處鄰近位於○○路0段000號之黑貓宅 急便板橋二營業所)停留約10分鐘(16時35分至45分),再從 捷運板南線之亞東醫院站搭乘捷運,於同日17時38分許至高 鐵板橋站,隨後搭乘高鐵於同日18時44分許到達臺中高鐵站 (見警卷第544至547頁),均無從辨明被告於該日曾去過任何 著名之景點,自無從認定被告與陳政筌一同北上之目的僅係 單純之旅遊或跨年。再者,捷運先嗇宮站僅為臺北捷運中和 新蘆線上之小站,並未與其他捷運路線交會,又僅有3個出 入口,其內並無賣店販賣食品,被告在捷運先嗇宮站內或附 近逗留約30分鐘,顯非如其所辯要在捷運站內看有沒有東西 可以買來吃,因而未與證人陳政筌一同前去領取包裹,反倒 與詐欺集團成員負責監控及接應取簿手的角色類似,被告此 部分所辯,同難憑採。 (五)另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們是傍晚離開臺北回到臺中,當時是 我說想要回家,回到臺中後陳政筌還是很忙,一直在領東西 ,我在臺中高鐵站找東西吃,陳政筌有消失一陣子,我不知 道他去哪,只能在高鐵站等他出現,沒印象為什麼不用手機 聯絡他,我也忘記為什麼要這樣一直陪他,之後在臺中市區 好像是在搭車,我忘記是為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9 、171頁)。被告雖表示主動要求返家,然其於110年1月1日 回程抵達臺中高鐵站後,在該處停留長達近3小時之久,至2 1時28分許離去(見警卷第548至550頁),甚至陪同陳政筌搭 車在臺中市區持續移動,遲至翌(2)日凌晨1時30分許始返回 苗栗縣○○鎮(見警卷第550至551頁)。被告之行動軌跡與其所 述主動表示欲返家之目的顯然不符,被告復未能合理解釋長 時間停留臺中高鐵站及陪同陳政筌在臺中市區移動之理由, 其辯詞有諸多瑕疵,難以採信。而被告如此異於常理之行動 軌跡,適足以補強陳政筌證述之真實性。 (六)關於被告在證人陳政筌110年1月1日15時49分許領取本案包 裹時,是否有在計程車上一節,固經證人陳政筌於偵查時證 稱:我領包裹時被告都在外面的計程車上等語(見少連偵字 第42號卷第39頁);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是12月31日那天上 臺北,好像有睡旅館過夜,1月1日好像是被告叫好計程車在 外面等我,我上車跟他一起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1 、117、118、123、125頁)。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證人 陳政筌於原審又證稱:時間過太久不記得,我領完包裹以後 上計程車,沒什麼印象被告有在計程車上,我從1月1日開始 ,應該有領過5、6次包裹,我記得「小智」有叫我放包裹在 高鐵站的櫃子,但我不確定就是1月1日這次,我之前說12月 31日就北上,在臺北一直逛到跨年1月1日的部分應該是記錯 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7至118、123至124、127、128 頁),證人陳政筌已證稱其不太有印象被告是否有在計程車 上。且證人陳政筌領取本案包裹搭乘計程車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亦未發現車上有其他人(見警卷第8至9頁)。衡以 被告於證人陳政筌領取本案包裹期間,係在捷運先嗇宮站內 逗留,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 可查(見警卷第546至547頁);而能夠涵蓋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三重二營業所之基地台位置,並不包括新北市○○ 區新莊捷運線先嗇宮站,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90515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 頁)。至被告於該段期間行動上網曾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基地台最大涵蓋範圍約1,500公尺,固可涵蓋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然依被告於該段期間基地台路線,由 於三重二營業所附近共有6座基地台,被告疑似沒有經過○○ 路1段與○○路口,其距離三重二營業所保守估計為450至650 公尺,而無法判定被告有經過三重二營業所,此有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311018648號函 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是以,本院認被告在證人陳政筌領取包裹期間之行動範圍, 應係在捷運先嗇宮站內或附近,並未到達三重二營業所外圍 ,證人陳政筌證稱被告係在外面的計程車上接應部分,與客 觀事證不符,應係其記憶模糊或錯誤所致,原審據以認定被 告係在計程車上接應,並不足採。惟被告確有於110年1月1 日當日偕同證人陳政筌從苗栗縣前往新北市等地,並推由證 人陳政筌前往三重二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其等再一起搭乘 高鐵返回臺中再回苗栗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陳 政筌係因與被告、案外人陳致翰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 人乙○○詐取本案帳戶,再依被告之指示領取本案包裹等犯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處罪刑在 案,復有上開判決及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17至23 3頁)。堪認被告與證人陳政筌就領取本案包裹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件自不能以被告並未與證人陳政 筌一同前往三重二營業所一節,遽認其與證人陳政筌間並無 共同正犯關係,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 定,固有瑕疵可指,然不影響判決本旨,尚無據以撤銷之必 要)。 (七)從而,被告係依「小智」之指示,於110年1月1日偕同證人 陳政筌北上,被告再指示證人陳政筌於同日15時49分許,至 三重二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被告則在捷運先嗇宮站附近等 候接應,待證人陳政筌領取本案包裹完畢進入計程車並返回 先嗇宮站與被告會合,並將本案包裹交予被告後,其2人再 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包裹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應堪認定。再由證人陳政筌、被害 人乙○○及告訴人丁○○、丙○○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及證人陳政筌外,至少另有共同正犯「小智」及對被害 人乙○○及告訴人丁○○、丙○○行騙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達 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被 害人乙○○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寄出含有本案帳戶存摺 影本及提款卡之本案包裹,被告再依「小智」之指示由證人 陳政筌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以不詳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丁○○、丙○○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丁○○、丙○○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 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 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其並未於偵查或審判時自白被訴犯行,故 並無上開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4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查告訴人丁○○、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已處於可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領取款項之狀態 ,顯具有管領力,應已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另被告領取並交 付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客觀上已著手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亦有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係因本案帳戶 經列為警示帳戶而不及領款,始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僅構成洗錢未遂。故核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政筌、「小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揭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人數為 3人,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該等行為互殊,且 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 判時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訊或法院 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亦無從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洗錢 未遂部分,原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惟被告於該部分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 酌。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 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仍與陳政筌、「小智」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致使被害人乙○○及告 訴人丁○○、丙○○遭詐騙而分別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及匯款,除 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案 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 72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宣告刑。復考量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案 件仍於偵查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宜由檢察官審核是 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爰不定其應執行刑。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就附表二編號2、3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 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復就沒收部分,以:①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無任 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②至告訴人丁○○、丙○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洗錢標的,因本案帳戶經 列為警示帳戶,以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或轉出前揭 款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所為之論 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所為之量刑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部 分,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審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然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 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 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 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 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 雖未將被告洗錢未遂部分列入為審酌事由,然刑法第25條第 2項關於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並非法定應減 刑之事項,法院本得裁量不予減輕其刑,況被告洗錢未遂罪 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已經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屬於輕罪之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並不會影響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範圍,原審縱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為新舊法比較,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即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尚難遽指為有評價 過度之違法,自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而無據以撤銷之必 要。再就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 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然告訴人丁○○、 丙○○於附表一編號1、2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既 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 或轉出前揭匯款金額,而洗錢未遂,該等款項自難認屬業經 洗錢之財物,亦無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餘地,原審未依修正後之規定審酌是否予宣告, 自無不合,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丁○○ 自110年1月6日下午16時40分許起,分別假冒金管會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人在臺北市大安區之丁○○,向丁○○佯稱:先前遭詐騙之人頭帳戶凍結而有還款事宜,須依指示匯款以便銷帳等語,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0年1月6日17時10分許,49,986元。 ⑵110年1月6日17時15分許,49,986元。 2 丙○○ 自110年1月6日22時許起,分別假冒「東森購物」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致電人在新北市○○區之丙○○,向丙○○佯稱:因系統故障自動下單20組貨物,將自信用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0年1月7日0時6分許,49,987元。 ⑵110年1月7日1時39分許,4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060-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34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56、69728、704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甫(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罪,均累犯,各 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2,000元、3萬5,450元、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自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原判決卻 以累犯加重其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 語。 三、經查:  ㈠被告曾①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 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確定;②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其所犯 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多 次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 案3罪,原審因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加重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不當,並不可採。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竊盜情節,並無「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亦不可取。  ㈢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 承犯行,惟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 情狀,分別量處前揭刑度。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原審所酌 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業就責任非難重覆程度、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綜予整體非難評價,核屬妥適,被告上訴猶指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要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56 、69728、70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 沒收或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0日12時2 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 取劉媄芸所管領網路訂購商品退貨區貨架上之包裹1只(內 含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60元),得 手隨即逃逸離去。㈡於112年7月30日1時3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陳亮熒所管領網 路訂購商品區貨架上之包裹2只(價值3萬5,450元),得手 隨即逃逸離去。㈢於112年8月30日8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攤位前,徒手竊取蕭美惠所有OPPO手機1支(價 值7,500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劉媄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亮熒、蕭美 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70423卷第5-6頁、偵69728卷第4-5頁 、偵68756卷第4-5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媄芸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EC退貨單(偵70423卷第7-9、9-11、14頁)。 (三)證人陳亮熒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偵69728卷第6- 6反、7-9頁)。 (四)證人蕭美惠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偵68756卷第6- 7、11-12反頁)。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累犯 ,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完 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 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素 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竊得之包裹1個已遭變賣,故以變 賣價格為犯罪所得,被告陳稱賣得2千元至3千元(偵70423卷 第6頁),基於罪疑惟輕應以2千元認定之。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竊得之包裹1個已遭變賣,故以變 賣價格為犯罪所得,惟被告並未供述賣得之價錢,自應以告 訴人證述為準,即35,450元為犯罪所得(偵69728卷第6反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遭變賣,故以變 賣價格為犯罪所得,惟被告並未供述賣得之價錢,自應以告 訴人證述為準,即7,500元為犯罪所得(偵68756卷第6反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 一(一) 陳俊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一(二) 陳俊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 一(三) 陳俊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4

TPHM-113-上易-1484-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0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被 告 薛世榮 薛陳美玉 薛曉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便利商店,向被告承租彰化縣○○市○○ ○街00號、41號、43號、45號之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28年6月9日止,被告應 於113年5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原告依約提供定金新臺幣 (下同)118,000元(下稱系爭定金),並經被告簽立收據 。詎料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之後,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超商使用,屆期未履行交付系 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於113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 限期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經被告於翌日收受後未果, 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423條規定提起先位 之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惟如被告已無法依約 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給付不能, 則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違約定金之約定提起備位之訴,請 求被告返還10倍定金即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1,180,000元 (計算式:118,000元×10=1,180,000元)予原告,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1,180,000元予 原告,並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已交付他人使用,已無再交付予原告使 用之可能。而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系爭定金118,000 元性質上應為立約定金,縱認性質上係違約定金,原告因被 告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與約定返還10倍定金之金額顯不相當 ,應認過高金額部分係價金「一部先付」。又返還10倍定金 之約定應屬違約金,即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僅其計算方式 為「10倍定金」,因原告並未於系爭房屋著手為進行任何裝 潢、宣傳、招募工作人員等開業準備,原告亦可尋找其他地 點開設超商,自兩造簽約迄至被告悔約時,原告並無任何損 害,故無填補之必要,縱認原告有損害,約定返還10倍定金 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4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28年6月9日止, 被告應於113年5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且原告已於 系爭租約成立之時交付定金118,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於系 爭租約成立後,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經營超商使用,已無法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公證書、系爭房屋現況照片、 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103至105、111、119至12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部分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 方(即被告)同意於113年5月1日前交付出租賃標的物...」 。惟按租賃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出租人固負 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之義務,惟此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債 之關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而將租賃物租與他人,並經交 付時,則其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即已不能履行,承租人對於 出租人,祇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不得再行 請求交付租賃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於112年4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應於113年5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 予原告,惟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超商使用,已無法依約交付 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其交付租賃物之 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無法履行,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即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180,000元予原告部分  ⑴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 第249條定有明文。又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 ,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違約定金為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性質各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違約定金(民法第249條所規定之定金之一種 )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擔保,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違約定金屬於要物契約 。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民法第250 條參照),屬於諾成契約。兩者在性質上顯有不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契約 簽訂之時交付甲方(即被告)定金118,000元整,並於甲方 交付租賃標的物時,依序抵作保證金及租金,如有不足額者 ,乙方應按本契約之約定,另為給付。甲方如不能依約交付 租賃標的物予乙方者,應拾倍返還定金予乙方。」,可知兩 造約定原告應於系爭租約成立時交付系爭定金予被告,並約 定被告如不能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時,即應 返還10倍定金予原告,足見系爭定金之交付,係在強制系爭 租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則原告主張系 爭定金性質上係屬違約定金,返還10倍定金係最低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定金性質上為立約 定金,惟系爭定金之交付既在系爭租約成立之時,顯非用以 擔保系爭租約之成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另被 告抗辯返還10倍定金之約定應屬違約金,即損害賠償總額之 預定,僅其計算方式為「10倍定金」,然系爭租約第3條第2 項約定「交付定金」、「返還10倍定金」,均係使用「定金 」之文字,文義上顯與違約金不符,又該條項之約定係以交 付定金為先決要件,係要物契約,亦與違約金之約定係諾成 契約有別,況系爭定金性質上係屬違約定金,已如前述,而 收受該定金之一方違約之效果即應返還該10倍定金予交付定 金之他方,則返還該10倍定金即係兩造關於違約定金約定內 涵之一部,自無從割裂認定「返還10倍定金」之約定為違約 金,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⑶次按約定之違約定金,除交付違約定金之當事人證明其所交 付違約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得 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 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 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外,並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 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系爭定金係屬違約定金,已如前述 ,依前揭判決意旨,交付違約定金之一方如能證明其所交付 違約定金過高,而與收受定金之他方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 得認交付定金之一方所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 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定金之一方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 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足見得主張交付之違約定金過 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之人,係交付違約定金之一方,則系爭 違約定金既係由原告交付,僅原告得主張系爭違約定金過高 而屬價金一部先付,被告自無從代原告為此部分之主張,則 被告抗辯系爭違約定金過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自難憑採。  ⑷又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本條項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屬損害賠償性質。債務人如 為受定金之當事人,債權人若不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時,即 得依此規定向債務人為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 約定之系爭定金係屬違約定金,返還10倍定金即最低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將系 爭房屋交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超商使用 ,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0倍定金即1,180,000元(計算式:118,000元×10=1,18 0,000元),應認有據。  ⑸至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於系爭房屋著手為進行任何裝潢、宣 傳、招募工作人員等開業準備,原告亦可尋找其他地點開設 超商,自兩造簽約迄至被告悔約時,原告並無任何損害,故 無填補之必要,縱認原告有損害,約定返還10倍定金之違約 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等語,然系爭租 約第3條第2項係關於違約定金之約定,並非違約金,自無民 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又其中返還10倍定金之 約定即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原告自無庸證明其受有損害 ,即得依此約定向被告為返還10倍定金之請求,則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180,0 00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423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180, 00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兩造就備位之訴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23

TCDV-113-訴-2320-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梁58度300ML壹罐、可口可樂600ML壹罐 、黑松沙士600ML貳罐、百事可樂600ML壹罐、野莓美姬飲貳罐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 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又一再犯竊盜罪,法治觀念尚有未 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就犯罪事實坦承,態度良好,兼 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巨、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管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玉山高梁58度300ML1罐【新臺幣(下同)165 元】、可口可樂600ML1罐(35元)、黑松沙士600ML2罐(70元) 、百事可樂600ML1罐(35元)、野莓美姬飲2罐(78元),均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71號   被   告 黃美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3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4日17時25分許,在潘儒新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頂埔店內,徒手將玉山高梁58度300ML1 罐【新臺幣(下同)165元】、可口可樂600ML1罐(35元)、黑 松沙士600ML2罐(70元)、百事可樂600ML1罐(35元)、野莓美 姬飲2罐(78元)放置粉紅色袋子內並未結帳,僅持御茶園麥 萃麥茶結帳,旋即離去。嗣經調閱黃美玲全家會員綁定之門 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為黃美玲所申設,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儒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儒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全管字第0 949號函暨會員資料、監視器畫面、失竊商品明細,被告結 帳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2-18

PCDM-113-簡-5380-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庭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庭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拾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奇庭明知一般人均得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 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 電話門號,多係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 以遂行詐騙錢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向不知 情之飛速移動有限公司(下稱飛速公司)租用該公司所承購 之行動電話門號,復於同年月30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以人民幣10元轉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之成年人(下稱某 甲),某甲於同年12月12日以該門號向LINE申請註冊LINE帳 號fszs593、暱稱「大樹藥局」(下稱本案LINE帳號),LIN E隨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本案門號,由蔡奇庭向飛速公司取 得該驗證碼後,提供某甲輸入認證而成功註冊本案LINE帳號 。嗣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明知「威而鋼膜衣錠50毫 克」、「威而鋼膜衣錠100毫克」於國內合法代理販售之藥 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公司),而該公司 將前開藥品之銷售及服務交予暉致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暉致公司),竟未得該等公司之同意,即佯以輝瑞公司名義 ,於不詳時間架設標題為「VIAGRA®輝瑞(Pfizer)台灣官 方線上藥局」之購物網站(下稱本案網站),刊登販售「威 而鋼30粒裝」、贈送疫苗優先注射券等不實內容之廣告,並 以本案LINE帳號作為本案網站之客服帳號,供不特定消費者 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暉致公司員工於110年6月初瀏覽本案網 站察覺有異,委由林欣儀律師於110年6月7日,為蒐證之目 的,在本案網站下單購買「威而鋼30粒裝【1瓶】」,並於1 10年6月19日收取上開下單購買之藥品,發現均無贈送疫苗 優先注射券,且產品包裝與我國衛生福利部核准之真品外包 裝不同,經檢驗該藥品應屬禁藥,因而告發上情。 二、案經暉致公司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奇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89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鄭羽廷、證人即告發代理人林欣儀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發代理人徐曼綾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670號卷《下稱他卷》第183頁至第186頁、第286頁至第289頁、第241頁至第244頁、111年度偵字第32716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士檢偵卷第227頁至第229頁),並有暉致公司提出之本案網站、下單成功之訂單畫面、手機簡訊、本案LINE帳號畫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偵查員110年8月31日偵查報告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010812228號函、LINE公司回覆註冊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魔方移動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飛速公司110年9月3日協辦刑案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月10日FDA藥字第1109503669號、110年12月27日FDA研字第1106033031號函暨檢驗報告書、藥品照片、證人鄭羽廷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發代理人林欣儀提出之收貨包裹外觀照片、包裹內威而鋼照片、被告提出之狀況簡述(含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暉致公司110年7月27日外觀鑑定聲明書等存卷可稽(他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97頁、第99頁、第167頁至第174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11頁至第239頁、第245頁至第246頁、士檢偵卷第191頁至第201頁、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暉致公司既然對本件廣告話術內容,是基於以「下單即 送疫苗優先注射券」之詞吸引不特定人購買未經我國主管機 關核准輸入擅自輸入之藥品而提起告發,並非對上開廣告話 術內容深信不疑,而係基於取得違反藥事法犯罪證據之考量 ,而自願下單繳交款項,自難認渠等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是被告似無從以刑法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然按刑法 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 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 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而組成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既係以實行詐財為目的而為詐術行為,該詐 術行為倘有侵害他人財產的危險性者,即足當之;至於被害 人是否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以輝 瑞公司名義,於不詳時間架設本案網站,刊登販售威而鋼並 贈送疫苗優先注射券等不實內容之廣告,客觀上顯已著手詐 欺取財犯行,僅因林欣儀無實際購買之真意而不遂,核屬未 遂犯,並非自始未構成詐欺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 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門號及 驗證碼予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又某甲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 林欣儀係基於蒐證目的購買,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業已既遂,依上說明,容 有未洽,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僅於此補 充說明,無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本案門號供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 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又 被告原坦承犯行,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手 段、所生之損害,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 外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坦承轉租本案門號之所得為人民幣10元(本院卷第65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使用,竟基於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販賣禁藥之不確定故意,為犯罪事實一所示 行為,嗣該不詳販賣禁藥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同時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明知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輸入 之藥品名稱「威而鋼膜衣錠50毫克」、「威而鋼膜衣錠100 毫克」於國內合法代理販售之藥商為輝瑞公司,輝瑞公司在 將上開商品之銷售及服務交予暉致公司,其並未得上揭公司 之同意,即佯以上揭公司名義,架設本案網站刊登販售「威 而鋼30粒裝」,並標榜贈送疫苗優先注射券等不實內容之廣 告,並使用本案門號綁定本案LINE帳號作為本案網站之客服 帳號,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瀏覽及購買,適暉致公司於110 年6月初瀏覽系爭網頁,下單購買「威而鋼30粒裝【1瓶】」 ,並於110年6月19日收取上開下單購買之藥品,發現產品包 裝與我國衛生福利部核准之真品外包裝不同,經檢驗該藥品 應屬禁藥,尚涉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罪嫌等語。 (二)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在本案網站刊登販售未 經我國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威而鋼,並以本案LINE帳號作為客 服帳號,而由無購買真意之林欣儀於110年6月7日,下單購 買,並於同年月19日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 定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有販賣禁藥未遂之行為。惟衡諸單純 販賣門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非法律所禁止,類此行為未如 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常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報導,並為檢警 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而為社會上普遍多數人民所 知悉,是提供門號之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 助犯罪,仍應審慎認定,倘交付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 ,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 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 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某甲使用 本案門號註冊本案LINE帳號,作為販賣禁藥犯罪之工具,非 如幫助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業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報導,並為檢警積極查緝 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被告將本案門號及驗證碼交予某甲使 用,固得預見某甲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惟是否可預 見日後將可能被用於販賣禁藥未遂聯繫工具之途,而有幫助 他人販賣禁藥未遂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尚非無疑。參被 告提供本案門號及驗證碼給某甲之時間為109年11月30日、1 2月12日,與林欣儀於110年6月7日在本案網站下單購買「威 而鋼30粒裝【1瓶】」,發現該網站使用本案LINE帳號為客 服帳號,距約6月,亦與申辦門號交予他人後隨即遭他人用 於犯罪之情仍有不同,復被告因於109年11至12月間、109年 8月28日起提供門號驗證碼給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分別經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43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簡字第1593號論罪科刑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34 號卷第51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可見被告 提供本件門號驗證碼之時間與前開案件相當,亦無其他因提 供門號驗證碼經偵查或論罪科刑之記錄,從而,本案關於被 告主觀上存在幫助販賣禁藥未遂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尚無其 他證據資料可佐。此外,未見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販賣禁 藥未遂罪嫌,舉證以實其說,或舉出證明之方法,難認被告 確有幫助販賣禁藥未遂之主觀犯意存在,是被告所為顯與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訴-809-20241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韋豐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柯韋豐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2日21時30分許,在游筱菁任職之址設新北市○○區○○街0 0號全家超商內,持店內椅子砸毀貨架側網及冰箱玻璃,致 前開物品毀損不堪用。案經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游筱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毀損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審易-2985-2024121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056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邱云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郵局存款債權。經查 債務人係在第三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址設臺 北市中山區),且未在郵局開設帳戶。衡諸前開規定,本件 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13

SCDV-113-司執-59056-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