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信弘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信弘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
向民間債權人借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
計5,789,886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0月19日橋院雲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89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
民國11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2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聲請清算,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12年8
月3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
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9,419元,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清算終結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
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任職於晁昱企業有限公司,現改任職於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依112年8月至113年5月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
為26,000元,而其名下有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10,786元、中
國人壽保險解約金11,286元,111至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袋、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遠壽字第1120001633號函、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中壽保規字第112200
2014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
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袋
所示每月薪資2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3,53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
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
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收入
部分。聲請人自述此期間任職於晁昱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25,000元,並領有年終獎金共16,000元、防疫補助10,0
00元,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聲請人此期間
總收入以626,000元核算(計算式:25,000×24+16,000+10,0
00=626,000),應足反映其聲請調解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
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包含租金8,000元為24,000元,惟未說明
有特別支出之必要性,是應以上開標準計算聲請人之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較為可採。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
為398,160元(計算式:15,719×1個月+16,009×12個月+17,3
03×11個月=398,16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
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27,840
元(計算式:626,000-398,160=227,840),而聲請人之債
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9,419元,顯低於上
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
(四)債權人林美蓮固主張聲請人所申報任職於晁昱企業有限公司
之每月薪資為不實,然未提出具體證據佐證,實難認定林美
蓮所述為真。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172 0.95% 185 1,98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6,320 22.22% 4,314 46,31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808 4.78% 928 9,96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415 4.84% 940 10,08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948 3.83% 744 7,98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4,266 13.72% 2,664 28,59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771 5.85% 1,136 12,19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84,482 17% 3,302 35,43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44,509 19.77% 3,839 41,20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7,447 3.76% 729 7,837 林美蓮 179,054 3.09% 601 6,44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694 0.19% 37 396 合計 5,789,886 100% 19,419 208,421
CTDV-113-消債職聲免-57-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