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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雅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3日20時15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全 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店,徒手接續竊取放置於貨架 上、由店長許筱婷所管領之附表所示之物,未結帳即離去而 既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雅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至5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筱婷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及反面),並有全聯斗六 西平店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10頁)、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 官為職權不起訴、緩起訴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仍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節。又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以及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0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暨其自 陳學歷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 ,該些物品為其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賠償2,000元完畢,業如上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因 上開賠償獲得完全填補,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全部 實際合法發還,本院自不得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 免發生雙重剝奪之結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之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天廚House味付胡椒鹽1罐 131元 2 揚振金博家英雄淚秘制辣粉1包(聲請書誤載為1盒,應予更正) 約1.88元 (1盒價值47元,共25包,被告竊取其中1包) 3 百棋韓國真露燒酌1瓶 163元 4 揚振爭鮮秘製鮮露泡菜1罐 185元 5 揚振一鷺炭火燒鳥工房韓式泡菜2罐 338元 6 會統李錦記XO醬1瓶 494元 7 坤甚義美朝天辣椒醬1瓶 142元 8 欣臨味好美自磨式黑胡椒粒1罐 140元 9 國慶SUNTORY微醉雞尾酒1瓶 44元

2024-11-29

ULDM-113-六簡-297-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煒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敏雄發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11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及其負責人林 敏雄,因未退回聲請人退還瑕疵商品之款項共計新臺幣7,79 0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未提出足資釋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790 元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釋明文件(如購買 清單或退貨證明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陳 報狀僅表示購買清單皆在相對人那一方,並未提出任何釋明 資料;因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相對人應負擔其款項之 相關文件,致本院於形式上難以認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及 相對人之給付義務存在,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林敏雄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7

TPDV-113-司促-14750-20241127-3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昕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昕宜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 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 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 ,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 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 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 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決議參照)。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朋友介紹加入投資, 結果被騙血本無歸,而其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不足繳納貸 款、卡債,為維持信用始向朋友周轉,後向當舖借款,再跟 其他單位借款,以債養債至無法負擔,嗣聲請人雖依消債條 例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且尚有銀行以 外機構欠款,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每期7,035元、年利率5% 、180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相對 人亦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權人已陳報債務總額約為1,311,785元( 計算式:金融機構889,597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0,86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42,146元+創鉅有 限合夥84,150元+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68,072元+偉力達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6,960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參 (見調解卷第11至15頁、第66頁;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 34號卷【下稱消債更234號卷】第49頁、第63頁、第73頁、 第115頁、第119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又聲請人名下資 產除三商美邦人壽鑫世紀優利萬能終身壽險A型保單解約金 約37,64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外,別無其它資產 ,有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價 值對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至8頁、第 18頁、第26至28頁;消債更234號卷第103至111頁;本院卷4 9頁、第131至139頁),堪認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 所負債務。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本院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5月每月實領薪資及獎金各2 2,816元、7,670元、22,816元、23,579元、23,579元、2,10 0元、20,579元、3,000元,共126,139元乙節,認聲請人目 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約25,228元(計算式:126,139元÷ 5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亦據其提出109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報險局e化網路服務 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 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6至17頁、第23至24頁;本 院卷第45至47頁、第51至53頁、第79至129頁),是本院暫 以25,228元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母親、繼父、未成年妹妹共 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1,000元(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用1, 500元+生活雜支3,000元+房租6,000元),高於113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考量聲請人既 已積欠債務,並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 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個人 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19,680元方為適當。至於聲 請人另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為3,000元云云,惟按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定有明文。依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即 無法以自己之財產或收入維持生活而言。而本院曾於113年6 月19日裁定令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然聲請人自陳其 母最近有找到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則聲請人此部 分張應予以剃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 ,680元。  ㈣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5,228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後,餘5,548元可供清償,則 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按月以其每月餘額清償,仍須約19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11,785元÷5,548元÷12月≒19 年),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 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 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 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27

PCDV-113-消債更-356-20241127-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信弘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信弘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 向民間債權人借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 計5,789,886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0月19日橋院雲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89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 民國11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2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聲請清算,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12年8 月3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 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9,419元,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清算終結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 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任職於晁昱企業有限公司,現改任職於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依112年8月至113年5月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 為26,000元,而其名下有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10,786元、中 國人壽保險解約金11,286元,111至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袋、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遠壽字第1120001633號函、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中壽保規字第112200 2014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 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袋 所示每月薪資2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3,53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 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 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收入 部分。聲請人自述此期間任職於晁昱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25,000元,並領有年終獎金共16,000元、防疫補助10,0 00元,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聲請人此期間 總收入以626,000元核算(計算式:25,000×24+16,000+10,0 00=626,000),應足反映其聲請調解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 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包含租金8,000元為24,000元,惟未說明 有特別支出之必要性,是應以上開標準計算聲請人之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較為可採。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 為398,160元(計算式:15,719×1個月+16,009×12個月+17,3 03×11個月=398,16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 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27,840 元(計算式:626,000-398,160=227,840),而聲請人之債 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9,419元,顯低於上 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 (四)債權人林美蓮固主張聲請人所申報任職於晁昱企業有限公司 之每月薪資為不實,然未提出具體證據佐證,實難認定林美 蓮所述為真。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172 0.95% 185 1,98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6,320 22.22% 4,314 46,31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808 4.78% 928 9,96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415 4.84% 940 10,08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948 3.83% 744 7,98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4,266 13.72% 2,664 28,59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771 5.85% 1,136 12,19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84,482 17% 3,302 35,43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44,509 19.77% 3,839 41,20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7,447 3.76% 729 7,837 林美蓮 179,054 3.09% 601 6,44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694 0.19% 37 396 合計 5,789,886 100% 19,419 208,421

2024-11-27

CTDV-113-消債職聲免-57-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裕利S-26金幼兒樂 嬰兒配方奶粉」應更正為「裕利S-26金愛兒樂嬰兒配方奶粉 」、第8行「亞培心美力HM0.1添加鐵質嬰兒配方食品1罐」 應更正為「亞培心美力HMO1號添加鐵質嬰兒配方食品2罐」 、第8-9行「牛肉片1份」應更正為「澳洲牛肩里肌火鍋肉片 1盒」、第9行「3,200元」應更正為「3,794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聯公司)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勞動獲取報 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 (依警詢筆錄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有竊盜前案紀 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迄 未返還告訴人全聯公司,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新臺幣3,794元予 告訴人,均已付清,有和解書及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56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7樓76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 南民權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 架上,由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有之「 統一瑞穗全脂鮮奶」1罐、「裕利S-26金幼兒樂幼兒成長配 方奶粉」1罐、「裕利S-26金幼兒樂嬰兒配方奶粉」1罐、「 亞培心美力HM0.1添加鐵質嬰兒配方食品」1罐、「牛肉片」 1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本案商品食用完 畢。嗣因甲○○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委由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品清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張、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又被告所 竊之本案商品均已飲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就本案商 品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簡-3409-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龍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龍圖犯竊盜罪,處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易口舒無糖薄荷糖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得手後藏放 其口袋內」更正為「得手後藏放其外套衣袖內」;證據部分 「被告許龍圖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王佳琪於警詢中之指 訴」更正為「被告許龍圖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王佳 琪於警詢中之指訴」;並另補充不採被告許龍圖抗辯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拿取易 口舒無糖薄荷糖2盒(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等語。惟查:被告左手提案 發商店提供予顧客使用之購物籃,其右手自貨架上拿取本案 商品後,便以手提之購物籃遮擋,並將本案商品放入所著外 套之衣袖內,嗣僅結帳其他商品後即離去案發商店等節,有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被告刻意將本案商品藏放在其 衣袖內,而非與其他所選購之商品併同放置在購物籃內,堪 認被告係故意盜取本案商品。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為供己使用以徒手行竊,其動機非屬可取,手段尚稱平 和;並審酌被告得手財物為尋常食品,價值尚非貴重,尚未 與告訴代理人王佳琪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其所致實害雖非重大然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 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易口舒無糖薄荷糖2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72號   被   告 許龍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龍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8日11時1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橋頭隆豐店,利用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內商品「易口舒無糖薄荷糖」2盒,價值新臺幣114元,得手 後藏放其口袋內,再另取其他商品至櫃檯結帳後離去。嗣該 店副理王佳琪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隆豐分公司委託王佳琪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龍圖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佳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2張、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1-25

CTDM-113-簡-2282-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天時 莓果A級冷凍藍莓3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15元), 更正為:「天時莓果A級冷凍藍莓3包(每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115元,共34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22,030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認確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而未發還之安佳阿羅利特選奶油1罐,雖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遠逾其犯罪所得,本 院認為再行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6號   被   告 林孟蓁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萬年五分公司」(下稱「全聯萬年五門市」)內, 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天時莓果A級冷凍藍莓3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15元)、馬玉山100%純黑芝麻1罐 (價值199元)、Dan.D.Pak腰果1罐(價值319元)、花蓮綠農場 養生生機紅藜1罐(價值299元)、Viva萬歲牌杏仁小魚1罐(價 值259元)、安佳阿羅利特選奶油1罐(價值255元)等6件商品( 下稱系爭商品6件,共計價值1,676元)得手後,將系爭商品6 件均藏放在隨身之黑色後背包內而均未結帳,旋於同日上午 9時1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自該門市離去。嗣於同年月19日上 午11時30分許,經「全聯萬年五門市」副店長蔡詠棠盤點店 內冷凍藍莓商品數量察覺有異,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復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查扣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萬年五分公司委由蔡詠棠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系爭商品6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之黑色後背包內,旋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2 證人蔡詠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5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盤點店內商品數量察覺有異,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證人鄭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系爭商品6件均為「全聯萬年五門市」所有之商品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扣照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萬年五分公司113年5月19日客人購買明細表、113年5月18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共計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孟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先後竊取系爭商品6件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 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罪。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孟蓁就上開竊盜犯行竊得系爭商品6件,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業已發 還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萬年五分公司,此有卷 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就上開物品不予請求沒收;另就安佳阿羅利特選 奶油1罐(價值255元),因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4-11-22

TNDM-113-簡-3671-2024112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玉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湯玉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湯玉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18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潮州延平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延平分公司所有、賴惠琳管理之貨架上所 陳列販售美國冷藏牛肋條1盒、味全每日葡萄綜合果汁1瓶、 統一麥香錫蘭奶茶1瓶,得手後放入隨身之提袋內,未至櫃 檯結帳即行離去,旋於步出門口之際,因設在該址店內門口 之警報器發出聲響,該門市店員張永仁察覺有異而攔下湯玉 鶴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物品(已發還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延平分公司)。 二、案經賴惠琳委由張永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湯玉鶴(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 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永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據以論 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誠屬不應該;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事實 欄所示之物,業經警局發還告訴代理人張永仁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領有中低收 入戶證明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 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敘明被告所竊得之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 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 當。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13年7月12日與告訴人賴惠琳 達成和解,告訴人無條件不追究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有和解 聲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簡上卷第31頁),要難僅因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上開民事和解,即在評價犯後態度時,給予 量刑上之有利考量。況第一審判決並未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 解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是本院認現有之量刑基礎與第一審 判決時並無重大差異,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應 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一節,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本案所竊得之物均為日常之食品,價值非鉅,且於案發後 即返還告訴人,而非惡性犯罪,當係一時失慮誤觸刑責,又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已如前述,由 此觀之,被告當已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 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錄本案論 罪科刑法條全文

2024-11-21

PTDM-113-簡上-110-2024112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108號 原 告 李錦霞(即李昱佑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如(即李昱佑之承受訴訟人) 李芳玉(即李昱佑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欣(即李昱佑之承受訴訟人) 李若喬(即李昱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敏雄 被 告 全聯福利中心淡水中山店 陳宛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起訴要件。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分別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李錦霞、李家如、李 嘉欣、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李芳玉、於113年11月2日送 達原告李若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本件起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20

SLEV-113-士小-2108-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書瑋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16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書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書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向告訴人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林森分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6號調解筆錄(見 本院易卷第101頁)在卷足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及告訴人、 檢察官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簡2160卷第128之5 頁、本院易卷第101、128頁)各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卷第 43至44、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 乙情,均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35號   被   告 黎書瑋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書瑋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中山林森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貨架陳列之生乳捲2條、阿Q桶麵生猛海鮮風味2碗、御茶園 特上紅茶1瓶、原萃日式綠茶1瓶(總價值共新臺幣282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店長張綠津察覺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綠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黎書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綠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中山林森生鮮單品查詢單1份、內部盤點明細表1份;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遭竊物品標籤影本1份、本署勘驗筆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商品共6件,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簡-363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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