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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19號 原 告 盧德盛 被 告 嗎咪樂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上仁 王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3條至第26條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 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 08591757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查無選任清算人資料,有 高雄市政府113年11月1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嗎咪樂公司登記資料案卷,核閱無訛。依 被告於廢止公司登記前之最後一次(即99年4月20日)董監 事變更登記表記載,係選任甲○○、乙○○、丙○○擔任被告董事 ,有99年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見本院 卷第29頁及外放公司登記影卷),其中丙○○於103年8月27日 死亡後,其繼承人雖未聲明拋棄繼承而繼承取得被告股份, 惟其未經選任即不具董事身分,有丙○○除戶戶籍謄本、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0月23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 、97頁)。又被告迄未完成清算程序,查無相關案件繫屬本 院,有本院清算人查詢資料表、案件查詢資料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37、121至135頁),堪認本件訴訟繫屬法院時,被告 之全體董事為甲○○、乙○○二人,依前引規,自應由其二人擔 任被告之清算人,代表被告應訴。  ㈡乙○○雖否認伊為被告董事(見本院卷第223頁),惟其抗辯與 前開公司登記資料不合,且未據乙○○訴請確認伊與嗎咪樂公 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3頁),其抗辯 為不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1月27日辦理網路轉帳作業,因操作不 當,誤將新臺幣(下同)24,660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帳入 被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 稱系爭帳戶),迭經催告被告返還,均未獲置理。惟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前開款項而獲有利益,致伊受損害,自應返 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廢止登記,不再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公 司大小章,無從自系爭帳戶提款,亦無從使用系爭款項,原 告當可自行向永豐商業銀行取回系爭款項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 要旨足參。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同意依原告之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有卷附答辯狀及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3、163、224頁),堪 認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法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660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按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3-雄小-2319-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金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上 訴人 民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覺非 訴訟代理人 洪榮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88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以土石採取水土保持計畫 監造合約書(下稱原證三合約書)、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   原證四合約書)及就原證三合約書簽立之合約補充說明(下   稱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上訴後,追   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併為請求(本院卷第27頁),經核係本   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2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算(本院卷第183-18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亦無不符, 併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土石採取,分別於107年10月5日簽訂現況地形測量合 約書(下稱原證一合約書)、土石採取展限計畫合約書(下 稱原證二合約書)、107年12月5日簽訂原證三合約書、108 年6月10日簽訂原證四合約書、108年7月10日就原證三合約 書再簽訂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下與前四份合約書合稱系爭 土石採取水保契約)。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開工,112 年5月8日終止兩造上開合約。依系爭土石採取水保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合計208萬元【計算式:17萬5,000 元(原證一合約書第6條)+30萬元(原證二合約書第6條)+ 120萬5,000元(原證三合約書第6條、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 )+40萬元(原證四合約書第6條)=208萬元】,惟被上訴人 僅給付86萬元,餘款122萬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6萬1,000元 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28萬1,000元。為此,依據原 證三、四之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款項。原審駁回伊請求,尚有未洽。又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併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8萬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口頭約定時,已言明本件工程係以總價   35萬元為統包,包含展延工程期限,及工程所需之人工管理   、建材採買等事項,全都委由上訴人全權負責。詎料上訴人   事後卻藉故提出已蓋有伊公司大小章之原證一、二合約書,   要求伊簽名同意,並表示不簽名即不施作,代理人洪榮川不   得已而在原證一、二合約書上簽名。至原證三、四合約書及   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均非伊公司之印   鑑章,且非伊所蓋印,其上亦未如原證一、二合約書所示有   代理人洪榮川之簽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知悉上開合約書   並非真正,欠缺形式上之證據力,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一印 鑑授權使用同意書(下稱印鑑授權書),被上訴人固不否認 有授權使用印鑑之事實,但該授權並非概括授權,而係有限 制用途及範圍之特定授權,亦即僅限於本件土石採取展延工   期申請書暨計畫書中,有使用印鑑章之必要時始可使用。換   言之,即發函行文臺南市政府或申請文件方有使用上開印鑑   之必要者,此外,均屬非必要,不得任意盜蓋被上訴人公司   大小章及其印文。印鑑授權書係於107年11月7日製作並交付   大小印鑑章,原證三合約書係於107年12月5日製作完成,顯   然原證三合約書上出現印鑑授權書之印鑑印文,係在上訴人   持有保管該等印鑑章時所蓋用,上訴人顯然已逾越授權範圍   ,要難認對伊發生效力。另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暴利行為,   更是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再者,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   成立四個契約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亦顯與常情有違,不   可採信;且上訴人擅自變更水土保持設計,白河區公所又禁   止伊運輸車輛通行該路段,使展延工期工作延宕一年半,因   認上訴人不為完全之給付,具有歸責事由,至為明顯。上訴   人復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然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伊如何受有不當利益,以及上訴人如何受有損害,自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簽訂原證一、二合約書。  ㈡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11日開工,並於112年5月8日終止合   約,共計53個月。  ㈢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0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停工,經臺南市政   府要求並整復完成後,復於同年月25日辦理復工。嗣被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未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經臺南市 政府依土石採取法第39條規定處以50萬元之罰鍰。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86萬元。        ㈤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給付欠款( 被上訴人爭執並無欠款情事),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28萬1,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 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   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   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   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   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   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對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簽訂原證一、二合   約書。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11日開工,並於112年5月8日 終止合約,共計53個月等情,業據提出原證一、二合約書,   以及李元智112年5月8日弘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是此部分之事實   ,即堪認定。  ⒊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簽訂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   說明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稱:原證三、原證四的合約是上訴人   繕打好後寄給被上訴人用印,用印後被上訴人將合約及被上   訴人的公司大小章,也就是合約書上面蓋用的大小章寄給上   訴人,以利上訴人日後陳報監造作業及文書作業使用等語(   原審卷第49-50頁),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有用印於原證三、 四合約書以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之上,並否認該等文書上 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被上訴人的公司大小章,亦否認有 將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寄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51頁)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於原審將其主張保管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原證一   至四的文書原本庭呈以證,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一、   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一至原證四之原始原本,內容與卷附影本   相符,原證四原本有合約書封面,為卷內影本所無。二、上   訴人當庭提出之公司大小章,大章部分印文內容為民進實業   有限公司,小章部分印文內容為陳覺非。三、經當庭比對,   上訴人庭呈之公司大小章,大章部分上訴人庭呈之印文內容   文字排列與卷附原證一至原證四之大章印文內容相同,另比   對庭呈之大章與卷附原證一至原證四影本內之大章,其中,   庭呈大章之印文四方尺寸與原證一至原證三監造合約書卷內   影本大章四方尺寸大致相符,與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原證   四卷內影本相比,庭呈大章四方尺寸略小於該影本之大章尺   寸。另比對小章部分,庭呈小章之印文內容文字排列,及印   文四方尺寸大小與原證一至原證三監造合約書之小章大致相   符,與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原證四之卷內影本相符,庭呈   小章之四方尺寸明顯小於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原證四之卷   內影本之小章四方尺寸。」,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   第56-57頁)。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足認上訴人庭呈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   章尺寸,與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及原證四合約書上的大小章   有尺寸不同之處,顯有非屬以該上訴人庭呈被上訴人公司大   小章用印的情形,且被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庭呈其所有之   公司大小章,經原審當庭用印呈現其印文附卷(原審卷第92   、97頁),經以肉眼進行比較辨識,即可明顯看出其尺寸亦 與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及原證四合約書上的被上訴人公司大 小章有不同之處(嘉院卷第17、24頁)。此外,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及原證四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公 司大小章之真正,自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原證四合約書 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云云,為無可採。  ⑷次查,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固可認上訴人庭呈之被上訴人   公司大小章尺寸,與原證三合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大致相符,且經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一印鑑授權書上   之大小章印文與原證三合約書上之大小章印文相核,亦可認   二份文書上之大小章印文應屬一致;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   院陳稱: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並立下上證一之印鑑授權書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52 頁),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授權使用印鑑之事實(本院卷   第224-225頁),經核該印鑑授權書乃記載:立同意書人被 上訴人確實同意上訴人,在本人之「台南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石採取展現(按:應為『限』)申請書暨計 畫書」中之印鑑使用,並委任上訴人公司處理全案事宜   ,且於此案申請文書書面時協助簽名蓋章,此為屬實,恐空   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之內容(本院卷第205頁),可 認被上訴人之授權,係有將使用印鑑之用途及範圍限制於本 件土石採取展延工程期限申請書暨計畫書中,有使用印鑑章 之必要時始得使用,而非任意使用,顯然不能使用在兩造間   之合約書上;又印鑑授權書既係於107年11月7日製作並交付   大小印鑑章,而原證三合約書則係於107年12月5日製作完成   ,顯然原證三合約書上出現印鑑授權書之印鑑印文,係在上   訴人持有保管該等印鑑章時所蓋用,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將印鑑授權書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交還給被上訴人   自行蓋用在原證三合約書上,因此,要難以印鑑授權書上之   大小章印文與原證三合約書上之大小章印文相符,即認被上   訴人有訂立原證三合約書之真意。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訂立原證三合約書之真意,自應認上訴人主張   兩造簽訂原證三合約書云云,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固另主張其提出之原證七、八、九都是原證四合約書   之相關函文,該函文正本是寄給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皆有   依合約書契約履行,被上訴人也知悉有該契約存在等語(原   審卷第50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七為臺南市政府水   利局109年5月13日准予核備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   )函,兩造為副本收受者,原證八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8 年6月18日檢送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予被上訴 人之函文,原證九為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11日同意備查更 換監造技師之函文,兩造為正本收受者(嘉院卷第73-83頁 ),而上開函文與兩造簽立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原證一合約 書、原證二合約書並無不合之情形,亦即在原證一、二合約 書存在的背景之下,仍可能有上開函文之事實呈現,且即使 該等函文提及監造技師變更等事宜,然此與被上訴人是否確 實簽立原證三、四合約書之待證事實,並無證據上的證明關 係,況其中部分函文亦為主管機關依據上訴人之函文所辦理 。因此,原證七、八、九之函文尚無法證明原證三、四合約 書之形式上真正。  ⒌上訴人復提出原證十對話截圖、原證十一統一發票、原證十   二臺南市政府函文(即被上訴人違反土石採取法的裁罰通知   )、原證十三統一發票明細為證(原審卷第63-71、75-87頁   ),並主張112年5月5日被上訴人仍承認積欠上訴人款項, 且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1月19日、108年3月4日、108年6月11 日開立發票請款,監造契約亦多次開立發票請款等語;惟查 ,被上訴人就原證十至十三乃答辯稱:我沒有收到原證十   一的發票,針對上訴人檢附的原證十對話,對方說要匯款我   就給對方匯款,我匯款之後對方也沒有開發票給我,我匯款   給對方,對方也沒有說是哪一條錢。無論是什麼工程,我委   託給上訴人,上訴人是顧問公司,是統包發給上訴人,統包   總共是多少金額我也記不清楚,對方如果說要付款,我就會   匯款過去。我不知道我匯的金錢在對方的帳目是哪一條。統   包不就是我和對方約定多少,如果對方要追加、設計變更、   土方測量收封這都要包含在裡面,上訴人現在另外還要向我   請求十幾萬不合理等語(原審卷第55-56、91頁)。經將被 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原證十至十三等證據相核,可知被上訴人 既認其與上訴人簽立之原證一、二合約書為統包契約,而其 既與上訴人有上開合約關係存在,且原證二合約書亦不含監 造費用(該合約書第5條⑴參照),則被上訴人所稱其係依照 上訴人說要匯款即匯款等情,尚無違反常情之處。況被上   訴人業給付上訴人86萬元(不爭執事項㈣),已逾上訴人主   張依原證一、二合約書合計的應付款項47萬5,000元,益徵 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非不可信。從而,兩造是否另有監造、委   託變更設計之口頭約定,尚無法依卷內事證認定之,然上訴   人既係依據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而為本 件請求,若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訂立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 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之事實,自不能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是 應認上訴人提出之原證十對話,仍無法證明原證三、四合約 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之真正;至原證十一、原證十三之 發票、發票明細,前者為無營業人用印之發票,後者為上訴 人一方之報稅資料,經核均與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 約補充說明之真正的待證事項無涉,亦不能以此認定兩造有 訂立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之事實。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有訂立原證三、四合約書   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之事實,則上訴人依原證三、四合約 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1,000元 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1,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縱無訂立原證三、四之合約書及原證三   合約補充說明,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28萬1,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惟查,上訴人既   係依據原證三、四之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始主張   被上訴人應依原證三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給付120 萬5,000元,依原證四合約書給付40萬元,並均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然兩造間未成立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   充說明,以及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上訴人86萬元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自不能再依原證三、四之合約書及原   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來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而上訴   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得依原證一、二合約書及其他未   簽立合約之給付行為可得請求之報酬高於86萬元,應認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部   分,未盡舉證責任。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8萬1,000元及其法定利息,要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 明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1,000元本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開128萬1,000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2-27

TNHV-113-上易-270-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27 號、第100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展綸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鞏號」、 「八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劉展綸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以113年度審訴字1 389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擔任車手之工作。劉展 綸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玉珍佯稱:可交付資金代操投資獲利云 云,致使曾玉珍陷於錯誤,曾玉珍因而於112年12月27日14 時9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新埔枋寮褒忠 亭義民廟(下稱本案宮廟),準備新臺幣(下同)57萬元; 同時間,劉展綸亦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本案 宮廟收取上述57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曾玉珍收執, 再將上述57萬元丟包於本案宮廟涼亭周邊隱密之處,而由本 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取走。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 式,取得上述57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曾玉珍及永源公司。 二、案經曾玉珍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劉展綸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37頁、 第4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玉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頁至第12頁 )。  ⒉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本案宮廟取款之計程車司機洪敏凱於警 詢之證述,暨其提出之被告乘車證明(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 15頁)。  ⒊本案宮廟暨其周邊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1 6頁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57頁)。  ⒋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42 頁至第53頁)。  ⒌偽造之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偵二卷第3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自陳 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酬,隔日即為警查獲(見偵二卷第69 頁),因此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是其不論適用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 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 訴意旨未及認定本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業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向被告補充說明告知(見本院卷第37頁),因此對其 防禦辯護權利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私文書上,偽造「李國守」之署名,以及偽造永源 公司暨其代表人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無繳回犯罪所得與否之問題,此 已如前述。因此,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 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參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未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因此自無繳回與否之問題,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 。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 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腳踏實地依循一般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而貪圖 輕鬆,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易秩序 、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 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 在本案中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 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 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偵查中即已坦承犯罪,本 案犯行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 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以 及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7頁),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承諾會依約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惟最終卻分文未為給付(見本院卷最末之公務電話紀錄), 明顯無和解誠意與能力,卻猶假意為之企圖以此欺罔法院以 換取量刑上的有利機會,犯後態度實屬可議;再兼衡被告之 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室 內裝修、月薪約2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重 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未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 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為被告本案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目前是否屬於被告 ,依上述規定,均應予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㈢又偽造之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另有如附表編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 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署名、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 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自告訴人處收取,爾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 收水成員之57萬元,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 ,尚非主謀者,且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沒有 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⒈未扣案,已交由告訴人收執 ⒉見偵二卷第36頁,其上有偽造之「李國守」署名,以及偽造之永源公司大小章印文

2025-02-27

SCDM-113-金訴-810-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柯水旺 訴訟代理人 柯佩杏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被 告 林志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7,9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113年9月18日具狀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4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㈡第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柯景文之父,訴外人温岱羚於103年9月4日將 顏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顏家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轉讓 予柯景文,選任柯景文為董事,公司更名為江軍水產市集有 限公司(下稱江軍公司),並於103年9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 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嗣江軍公司於104年7月24日向臺北市政 府辦理更名登記為臺灣兵凌江軍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兵凌公 司),柯景文為兵凌公司之單獨出資者與負責人,並委由被 告保管兵凌公司之大小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帳號 612…260號、612…839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10 3年至108年資產負債表等帳冊資料(下合稱帳冊)、現金及 其他資金、存貨,及管理兵凌公司大小事務。 二、柯景文於108年6月30日因自發性腦出血,意識昏迷呈植物人 狀態,並於108年9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18號裁定為監護宣告,選定原告為監 護人,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 柯景文之名義委任訴外人即記帳士侯迺爵於108年10月21日 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送出兵凌公司自108年10月21 日至109年10月20日停業一年之申請。嗣柯景文於109年12月 6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 柯景文之遺產。 三、而兵凌公司於109年12月6日柯景文死亡時尚有資產1,007,90 6元(包括現金808,638元、存貨198,000元、預付款項1,268 元),被告竟侵占入己,而侵害原告繼承之1,007,906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亦無保有該1,007,906元之法律上 正當理由,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原告自得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07,906元。又被告擅自委 任侯迺爵申請兵凌公司停業,涉及偽造文書罪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 拒不返還兵凌公司之大小章,致原告在繼承後無法辦理兵凌 公司變更登記、復業,無法取得兵凌公司若繼續營業自108 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預期淨利所得165,545元( 計算式:35,474元×(4+8/12)年=165,545元,元以下4捨5 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第216條規定,原 告自得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65,545元。另被告拒不歸還保管 之兵凌公司大小章、系爭帳戶存摺、帳冊,導致原告受有上 開財產毀損或滅失之損害,而該大小章價值10萬元、存摺價 值10萬元、帳冊價值20萬元,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544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因此,原告共計得 請求被告給付1,573,451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兵凌公司更名前為顏家公司,而顏家公司之資本額100萬元 並非柯景文所出資,兵凌公司之大小章、帳冊皆由柯景文保 管,侯迺爵則保管兵凌公司印鑑備份,被告僅係接受侯迺爵 之意見,由侯迺爵申請停業,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且原告對被告提起背信等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5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2至53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顏家公司於103年2月13日設立登記,設置董事1人,為1人公 司,董事為温岱羚,出資額100萬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4 4至158頁。 三、温岱羚於103年9月4日將顏家公司之出資100萬元轉讓予柯景 文,選任柯景文為董事,公司更名為江軍公司,並於103年9 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完畢,內容詳如本院 卷㈠第160至171頁。 四、江軍公司於104年7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兵凌 公司,董事為柯景文,出資額100萬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 172至186頁。 五、柯景文於108年6月30日因自發性腦出血,意識昏迷呈植物人 狀態,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86頁。 六、柯景文於108年9月11日經新北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18號裁 定為監護宣告,選定原告為監護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6至34頁。 七、侯迺爵於108年10月21日受委任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 局送出兵凌公司停業申請書,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6至38頁 。 八、柯景文於109年12月6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42、220頁。 九、原告對被告提起背信等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275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發函表示聲請再議不合法,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6 至24頁、上開偵查卷第449至451頁。 十、兵凌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於111年9月12日遭 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90至198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13、53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 行論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繼承兵凌公司之資產,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7,9 06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 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有利益,倘受損人已就此利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侵害行 為所致盡其舉證責任,如受益人抗辯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舉反證推翻之,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於其內部間 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繼承兵凌公司之資產,致其受有1,007 ,906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由原告先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待原告已盡舉證 責任後,被告即應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提出反證 以資證明。  ⒉原告雖提出兵淩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個人網路銀行資料、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訴外人林憶璇之偵訊筆錄、侯迺爵之警詢筆錄為證,並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6月1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 第1130156919號函附兵凌公司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 證。然查:     ⑴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因此,公司法除設立登記採取登 記生效主義外,其他登記類型及事項,則採取所謂登記對抗 主義,故於判斷公司負責人、公司資產即不受上開登記之拘 束,應以實際狀況認定。  ⑵而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固登記柯景文為兵凌公司之唯 一董事及代表人,資本總額1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4頁)。 惟證人林憶璇於偵查中證述:我在兵凌公司負責開發飯店業 務,再交由被告負責接洽,兵凌金司主要是被告在負責經營 ,柯景文在兵凌公司擔任電腦工作,我知道柯景文是掛名的 ,柯景文有跟我說,我的獎金是被告給的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8頁)。佐以證人侯迺爵於警詢中證述:兵凌公司實際負 責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9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 處理兵凌公司所有的帳務資料,包括工商登記、章程擬定及 修正,報酬都是被告交給我的,每個月有帳單會LINE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91至92頁)。參以證人林孝哲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顏家公司原本就是由我獨資,登記資本額100萬元 ,温岱羚是我掛名之負責人,後來因為我有事情,委託被告 經營,柯景文自始至終都沒有出錢,他的角色就像温岱羚一 樣,顏家公司沒有倒閉,只是更名為江軍公司,之後由被告 全盤接手,被告為江軍公司之實質經營人及出資者,柯景文 只是掛名,温岱羚及柯景文簽立股東同意書,是因為要掛名 ,辦理公司更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5頁)。核 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當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是由朋友轉 讓給我,轉讓後才改名兵凌公司,柯景文掛名負責人,我掛 名執行長,當初公司內之週轉金是由我提供的,公司財務都 是我在處理,以網路銀行作業,公司大小事情都是我在營運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3頁、卷㈡第20頁);於偵查中供承: 柯景文在兵凌公司擔任內務、電腦方面工作,兵凌公司資金 一開始都是我出的,因為我和柯景文一起合作賣大閘蟹,柯 景文同意擔任負責人,我給他15%盈餘,林憶璇只是在業務 上跟我們合作,也就是會介紹一些飯店讓我們可以進大閘蟹 去銷售,柯景文確實是掛名負責人,而對外營業都是我在處 理,我也掛名執行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至26頁);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系爭帳戶實際上為我在使用,我是用網路銀 行操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並有顏家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股東同意書、江軍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兵凌 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113年6月18日 合金港湖字第1130001857號函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48、160至166、172至176、182、38 0至395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係負責兵凌 公司金流、對外業務及其他大小事務之人,為實際經營人等 語,並主張被告保管兵凌公司大小章、系爭帳戶存摺、帳冊 (見本院卷㈡第9、13、51頁)。綜上,足見被告實質掌控兵 凌公司之經營管理事務,為兵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柯景文 僅為兵凌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掛名負責人、出資人,即柯景 文出借其名義供被告經營兵凌公司使用,依上開判決意旨, 被告與柯景文間就兵凌公司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⑶至於原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固顯示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核定柯景文所遺兵凌公司之財產價額為1,007,906元(見 本院卷㈠42頁),然此單純係稅捐機關所核發予原告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其上已載明「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 產產權證明之用」,是尚不能據此認定柯景文死亡時確遺有 兵凌公司之資產1,007,906元。再者,原告所舉兵凌公司之1 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雖顯示兵凌公司向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信義分局申報於108年12月31日之資產包括現金808,638 元、存貨198,000元、預付款項1,268元(見本院卷㈠第366頁 ),然兵凌公司自108年1月起即向該分局申報無銷售額(見 本院卷㈠第334至338頁),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個人網 路銀行資料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函附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顯示系爭帳戶於108年12月21日結餘為0元(見本 院卷㈠第290、383、395頁),則兵凌公司於109年12月6日柯 景文死亡時是否仍有資產1,007,906元,實非無疑。遑論柯 景文僅為兵凌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則被 告對於兵凌公司資產即具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難認被告 有何侵占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柯景文於死亡 時遺有兵凌公司資產1,007,906元,並為被告所侵占之事實 ,而被告管理、使用、處分兵凌公司資產乃基於其與柯景文 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因 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7,9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委任侯迺爵申請兵凌公司停業,致原告受 有因停業所失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 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545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 。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委任侯迺爵於108年10月21日向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信義分局申請兵凌公司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 20日止停業之事實,業經侯迺爵於警詢中證述:是被告交辦 我寫申請書去辦理停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5至296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告訴我柯景文生病,我建議他辦理 停業,因為柯景文沒有意識,他是負責人,無法營業,要辦 理停業才不會受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核與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我有請教侯迺爵,經侯迺爵建議辦理停業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代送文件委託 書、營業人停業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6至38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然被告為兵凌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有管理兵凌公司之權利,則其因掛名負責人柯 景文生病,對外無法以柯景文為代表人營業,被告為免兵凌 公司受行政裁罰,自有權委任侯迺爵為上開停業之申請,並 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545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以被告拒不歸還兵凌公司大小章、系爭帳戶存摺、帳冊 為由,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既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 ,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借名登 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㈡查柯景文係受被告委任而出名登記為兵凌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始為兵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對於兵凌公司之財產 包括其大小章、存摺、帳冊具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 雖被告與柯景文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09年12月6日因柯景文 死亡而消滅,然原告並不因繼承而取得上開財產之管理、使 用、處分權,其自無權請求被告歸還上開財產,故原告以被 告拒不歸還上開物品為由,主張其受有損害40萬元,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2 16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3,45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27

SLDV-113-訴-27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鈺晶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798號、113年度偵字第800、5210、1003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   犯罪事實 一、呂昀奇(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從事資源回收及廢棄物清運工 作,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後車斗裝有夾 子之自用大貨車,俗稱夾子車、抓斗車,下稱系爭貨車), 並與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盛公司)約定,每 年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費用,將系爭貨車登記在鑫 元盛公司名下,即呂昀奇擔任鑫元盛公司之靠行司機。嗣呂 昀奇、黃文忠(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12日3時37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自不詳地點載運廢輪胎、廢塑管、廢塑膠門板、廢磚瓦、廢 隔棉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  ㈡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18日2時31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貨 車,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廢木板、廢塑管 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㈢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21日4時42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廢磚、廢木棧板等廢 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㈣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22日4時28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自不詳地點載運廢鐵皮、廢木板、廢塑管、塑籃、廢紙、廢 塑桶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傾倒。  ㈤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25日2時4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自不詳地點載運矽酸鈣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㈥呂昀奇於112年9月9日0時57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自不詳地 點載運鐵桶、塑膠桶、塑膠管、油品底渣、裝潢板等廢棄物 ,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㈦嗣因民眾陸續檢舉及報案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 12年12月18日至呂昀奇、黃文忠住處等地搜索,並扣得系爭 貨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函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鑫元盛公司、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公司代表人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800卷第 289至292頁、本院卷第3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昀 奇、黃文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陳俊宏、 呂昀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2798卷 第103至117、237至239、241至246頁、他4331卷第61至65、 89至91、95至99、103至105、115至118頁、偵800卷第83至8 7、141至148、253至255、333至334頁、偵5210卷第27至30 頁、本院卷第117至125、159至164、179至183、187至204頁 ),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偵查報告、系 爭貨車基本資料、車輛紀錄、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6日15時30分至17時30分環境稽 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 12年6月2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26370號函暨所附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貨車行車紀錄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2年6月19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 及蒐證稽查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24548號 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30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 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7 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9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12月18日9時至11時20分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日8時58分 至12時3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其附屬建 物或與其相連通之處所及地號上貨櫃屋,受執行人:上運資 源回收行、呂昀浩)、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 年12月18日8時58分至12時3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 路000號及其附屬建物或與其相連通之處所及地號上貨櫃屋 ,受執行人:禾躍工程有限公司、呂昀浩)、空拍地籍資料 、Google現場街景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 程資料、系爭貨車棄置廢棄物時間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9月20日10時10分至11時10分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 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8日12時20分 至12時35分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陳情案件處理 管制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 日8時58分至12時3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及 其附屬建物或與其相連通之處所及地號上貨櫃屋,受執行人 :呂昀奇)、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2紙、112年6月21至2 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12月18日10時7分至10時39分,執行地點: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受執行人:陳俊宏、呂桂蘭)、經濟 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112年12月26日水三管字第112021561 60號函及檢附查扣機具資料卡(系爭貨車)、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日9時20分至9時33分,執行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受執行人:黃佳榮)、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日9時45分至10 時17分,執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受執行 人:黃鈺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 8日14時至14時10分,執行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之1,受執行人:黃章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12月18日9時18分至9時42分,執行地點: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受執行人:被告公司、方子涵)、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日9時30分至13時28分環境稽查 紀錄表、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廢棄物 樣品檢測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6日9時至 12時16分環境稽查紀錄表、112年12月18日9時至11時20分環 境稽查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他6009卷第5、7、 9至10、19至37、39、41、43、45至59、61、63至66頁、他6 064卷第55至61、101至105頁、他6627卷第5、7至9、11頁、 他8171卷第5、7至12頁、偵800卷第89至94、99至105、111 至115、149至153、155、185至189、191至197、223至231、 233至235、257至261、275至279、313至320頁、偵5210卷第 31至37、55至59頁、偵10039卷第293至297、305至311、363 至367、429至431、433至435、437至439頁、本院卷第87至8 8、95至99、103至104頁)等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㈡被告之所營事業包含廢棄物清理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 處理業,且系爭貨車自112年4月21日起登記為被告所有,系 爭貨車上並印有「鑫元盛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等事實,有 系爭貨車基本資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系爭貨車照片等在 卷可稽(見他6009卷第7、9至10、55頁)。又呂昀奇為從事 廢棄物清除業,與被告約定購買系爭貨車後,以1萬元之靠 行費,將系爭貨車靠行登記於被告,被告公司代表人並將被 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呂昀奇處理系爭貨車相關登記、過戶 、稅務事宜,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800卷第291、342頁 、他4231卷第110頁、本院卷第313至314、318頁),足認廢 棄物清理、清除、處理業務均屬被告公司之業務範圍,且被 告亦知悉呂昀奇購入系爭貨車係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堪 認呂昀奇應為被告之從業人員,且其駕駛印有「鑫元盛股份 有限公司」字樣之系爭貨車所從事之廢棄物清理行為,應屬 於被告公司之業務範圍。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 成要件。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 :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亦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至3款所明定。依前開說明,呂昀奇、黃文忠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及呂昀奇就犯罪事實欄一、㈥回收載運 廢棄物至他人土地棄置之行為,均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 核呂昀奇、黃文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及呂昀奇就犯罪 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呂昀奇、黃文忠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自112年6月12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12 年12月18日止,反覆非法從事前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依前 開說明,為集合犯,均僅各成立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⒊被告之從業人員呂昀奇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所定之罰金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從業人員呂昀奇未經 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猶於執行業務過程與黃文忠共同 或自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嚴損政府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公司代表人自述被 告公司現已經勒令停業、尚未廢止、無實際資產並有多筆罰 單待繳納、代表人現擔任監工工作且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見 本院卷第319頁),暨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固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呂昀 奇、黃文忠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自呂昀奇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應待其審結後再為沒收與 否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鑫元盛公司大小章5顆 2 鑫元盛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件 3 記事本1本 4 鑫元盛公司登記資料1件 5 系爭貨車繳款單1疊(未繳費) 6 系爭貨車繳款單1疊(已繳費) 7 系爭貨車發票3張 8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9 VIVO Y16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 系爭貨車使用牌照相關資料1疊 11 系爭貨車1台

2025-02-27

TCDM-113-訴-509-20250227-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軍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胡軍曜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胡軍曜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三人以 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於其中擔任「取簿手、收水」,並於111年4月 18日,由詐欺集團上游柯少均(綽號「鳥仔」,由檢察官另案偵 查中)指示胡軍曜及楊崇正(綽號「阿揚」,由警方另行偵辦中 )之人將李思賢【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負責人, 其涉犯詐欺罪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有罪】帶 往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辦勝發公司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帳戶電話連絡人為李思賢 及楊崇正)做為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李思賢申辦完成後即 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公司大小 章交付給楊崇正、胡軍曜收受。嗣胡軍曜即與柯少均、楊崇正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凌逸蓁、何名玪 、潘邑偉、林莉婷、洪衍蓉、劉書妤、蔡承恩、賴麗婷、霍可恩 、吳欣慧、王紫萱、邱榆庭、黃久耘、賴怡伶、倪偉翔、邱芷柔 、林毓庭等人施用詐術,致凌逸蓁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俞皓文,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後再由詐騙集團不詳身 分轉帳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凌逸蓁等人所匯之款項轉帳至上 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再另轉入其他多個第三層人頭帳戶(詳如附 表二所示)。嗣聯邦銀行彰化員林分行認為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金 流異常,於111年5月10日通知李思賢、楊崇正到場說明,由胡軍 曜開車載李思賢、柯少均開車載楊崇正到場,然因楊崇正於現場 吵鬧,該銀行人員竟同意將上開帳戶結清,由李思賢領取詐騙贓 款新臺幣(下同)36萬1029元,李思賢再將36萬1029元交給楊崇 正、胡軍曜、柯少均,共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附 表一所示之凌逸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分析上開帳戶金 流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凌逸蓁、何名玪、潘邑偉、林莉婷、洪衍蓉、 劉書妤、蔡承恩、賴麗婷、霍可恩、吳欣慧、王紫萱、邱榆 庭、黃久耘、賴怡伶、倪偉翔、邱芷柔、林毓庭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李思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崇正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㈤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皓文)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截 圖資料、匯款轉帳資料。  ㈦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㈧被告胡軍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法) 將洗錢罪定於第19條,並以新臺幣1億元為情節輕重之區分 標準,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胡軍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判中始承認 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從而其所犯洗錢犯行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項論斷,其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行即可依同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倘適用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論斷,因其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其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不符合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按被告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未修正,惟同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輕刑罰之要件,而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嗣於審判中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 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 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 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而被告與楊崇正 、李思賢等人一同前往銀行申辦帳戶做為本案贓款轉入之第 二層帳戶使用,嗣並收取李思賢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自以詐騙集團成員對各被害 人實施詐術之時為犯罪著手時點,故以附表一編號1為其首 次犯行。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軍曜於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相互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胡軍曜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凌逸蓁等人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收水之工作,不僅使 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 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 ,有整脊技術,目前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爸爸、媽媽 同住,從事整脊之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除生活開銷外, 還有前案的賠償要處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 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甲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楊崇正收取李思賢人頭帳戶及帶李 思賢前往開設人頭帳戶、前往聯邦銀行取款等行為均無獲得 酬勞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34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且李思賢於警詢時供稱111年5月10日辦理帳戶結清後,銀行 行員將錢放在櫃台上,楊崇正就直接將錢取走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51號),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附表一各告訴人遭詐 欺而轉帳匯款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後,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出,被告對該些款項不具實 際掌控權,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報酬,倘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告訴人匯款所入第一層帳戶 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凌逸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 凌逸蓁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工作招聘,工作内容為至某些網站登入簽到簽退,需先儲值做開通,之後可儲值博弈下注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0分43秒 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何名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以Omi交友軟體,暱稱「聖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齊」聯繫何名玲,向其佯稱可至「鴻匯國際」之投資平台上課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上午11時3分41秒 1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潘邑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潘邑偉,向其佯稱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因其操作錯誤要匯款分享、及因密碼錯誤而啟動安全機制須匯款繳納保證金確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3分24秒 14,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林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莉婷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工作招聘,工作内容為幫公司收錢及記帳,要將已匯入其帳戶之金錢幫忙轉出至指定帳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24分42秒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21分57秒 6,000元 0 洪衍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晴雯」聯繫洪衍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匯差,因帳號未滿3個月要出金需支付保證金、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7分48秒 1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 劉書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以暱稱「珊瑀」聯繫劉書妤,偽為NFT專員,向其佯稱可加入會員儲值金額投資,須補金額始可撥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 日下午4時4分38秒 3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3日下午5時3分13秒 36,000元 0 蔡承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fifi0_103」及Line通訊軟體與蔡承恩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免費約會並賺取金額,並可投資操作獲利,但需補金加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28分24秒 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 賴麗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彤」與賴麗婷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找尋家庭代工,可做單日領500至800元,並可出資合股做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3分43秒許 1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4分33秒許 98,000元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5分24秒許 2,000元 0 霍可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3時5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霍可恩佯稱可至投資平台儲值開戶即可獲利云云,致霍可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2分11秒 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2 日下午6時41分27秒 20,000元 00 吳欣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聯繫吳欣慈,佯稱可輕鬆賺錢,需至指定網址操作買賣投資匯款云云,致吳欣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6分27秒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7分23秒 50,000元 00 王紫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ynco.tw」及通訊軟體Line與王紫萱取得連繫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賺錢,需至指定之賽伯樂投融活動網站操作及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8分8秒, 15,782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9分28秒許 30,000元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0分21秒許 30,000元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1分23秒許 30,000元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2分20秒 10,000元 00 邱榆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下旬日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豐宇」聯繫邱榆庭,佯稱有程式可利用存款提款方式領取優惠、轉取金錢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日下午5時11分30秒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2日下午5時12分0秒 50,000元 00 黃久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久耘,佯稱可在家打工,需至指定之BitFlyer、Dasom網站平台匯款代為操作網站内之交易賺取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29分40秒 2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31分36秒 20,000元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32分44秒 50,000元 00 賴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可NICO小客服」與賴怡伶取得聯繫,向其佯稱至指定之BetCoins投資平台操作匯款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18分9秒 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0 倪偉翔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5月29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自稱「貝貝」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倪偉翔,向其佯稱可繳入會費加入看影片群組、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1分45秒 2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0 邱芷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邱芷柔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可至指定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5分54秒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6分24秒 50,000元 00 林毓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毓庭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可至指定之MYRNA網站匯款入會費成為會員匯款出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41分45秒 4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附表二 編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二層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0 111年4月30日上午11時50分37秒許,轉帳23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7分45秒,匯款225,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9分3秒許,轉帳155,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3、9、10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1分40秒,匯款145,5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1分22秒許,轉帳112,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0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9分23秒許、轉帳1,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⑴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11分49秒許,匯款148,000元 ⑵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21分49秒許,匯款130,000元 左列⑴匯款至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⑵匯款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4分16秒許,轉帳154,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11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0 111年5月2日下午5時21分23秒許,轉帳10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2日下午5時30分5秒許,匯款1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5月2日下午6時53分32秒許,轉帳5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9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6分51秒許,匯款2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0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37分16秒許,轉帳14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4、13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2日下午8時37分32秒許,匯款2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52分3秒許,轉帳33,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4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3 日中午12時57分1秒許,匯款40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9分58秒許,轉帳215,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8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00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6分28秒許,轉帳112,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5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7分6秒許,匯款2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1年5月3日下午3時0分24秒許,轉帳10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3日下午3時32分43秒許,匯款2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14分8秒許,轉帳30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6、16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19分35秒許,匯款1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32分11秒許,轉帳119,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7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⑴111年5月3日下午4時58分27秒許,匯款11,000元 ⑵111年5月3日下午5時21分43秒許 ,匯款50,000元 ⑶111年5月3日下午5af34分17秒許,匯款50,000元 ⑷111年5月3日下午5時38分3秒許,匯款54,000元 左列⑴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⑵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⑶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左列⑷匯款至台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47分17秒許,轉帳72,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7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0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1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2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3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5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6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7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CHDM-113-訴-1227-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皓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李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被告、Telegram暱稱「人力派遣聖浩」(下稱「人力派遣聖 浩」)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角色係依 「人力派遣聖浩」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依渠等犯罪計畫 ,原係由被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實現洗錢 犯罪,然被告於欲向告訴人黃淑芳取款,而尚未取得贓款之 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 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 險,而僅止於預備階段,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 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人力派遣聖浩」及不詳詐欺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 58頁),且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就被告 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 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又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有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 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為警用以誘捕偵查 所用之物,業由警方取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印泥1個,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9頁),公訴意旨請求沒 收,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㈡、復查,被告於審理時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且本件尚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已如前述,又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是被告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 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誘捕鈔現金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業由警方取回 2 收據1張 3 空白收據6張 4 工作證2張 5 SAMSUNG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43號   被   告 李 皓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0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304              房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皓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人力派遣聖浩」等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 與「人力派遣聖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自113年9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燕偵」、「新陳紫紅」對 黃淑芳佯稱:可透過「新陳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並由「人力派遣聖浩」通知李皓至某超商列印上有偽造新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偽造新陳 公司圓戳章印文之「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及工作證 、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公司章 之「數位帳戶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偽造泰瑞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瑞公司)公司章之「理財存款憑條」,於113 年12月17日16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統 一超商,佯為新陳公司數位經理,於「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 款憑證」1紙填寫日期、金額及簽名蓋章後交付黃淑芳,欲 向黃淑芳收取融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旋遭埋伏 在場之員警逮捕而查獲上情,並為警扣得偽造之「量子數位 帳戶專用收款憑證」3紙、「數位帳戶存款憑證」1紙、「理 財存款憑條」3紙、工作證2張及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黃淑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人力派遣聖浩」指示偽造收款憑證及工作證,欲向告訴人黃淑芳收取共260萬元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融資費用2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LINE訊息、假投資APP擷取畫面、手機翻拍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3紙、「數位帳戶存款憑證」1紙、「理財存款憑條」3紙、工作證2張及手機1支等物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人力派遣聖浩」、 「陳燕偵」、「新陳紫紅」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扣案之手機1支、空白「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2紙 、「數位帳戶存款憑證」1紙、「理財存款憑條」3紙、工作 證2張、印泥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已填寫之「量子數 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紙上偽造之印文3枚,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2025-02-26

TCDM-114-訴-81-20250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四維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程洋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玉蕙律師 顏芷綾律師 被 上訴人 高建財 高瑞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 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本件四維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上訴 聲明原為請求乙○○給付新臺幣(下同)3,293萬4,465元及依 上訴聲明狀附表所載各筆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5日 具狀就起息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起算(見本 院卷一第2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四維公司主張:      ㈠四維公司前負責人〇〇〇於86年間委請乙○○管理四維公司之財務 ,由乙○○保管四維公司大小章及帳冊,乙○○利用職務之便, 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日期擅自將四維公司帳戶內款項滙 入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或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合計為3,293萬4,465元, 四維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該等款項。  ㈡乙○○以上開資金購買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興建同 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下稱〇〇〇 路房地),乙○○於108年7月間將〇〇〇路房地贈與丙○○,害及四 維公司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乙○○、丙○○(下合稱乙○○等2人)間就〇〇〇路房地之贈與行 為及移轉登記行為。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 乙○○應再給付四維公司3,293萬4,46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乙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乙○○等2人就〇〇 〇路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⒋第2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乙○○應將〇〇〇路房 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乙○○等2人抗辯:  ㈠四維公司於81年1月23日登記設立時由〇〇〇配偶〇〇〇擔任負責人 ,〇〇〇於84年間死亡,乙○○與〇〇〇關係情同家人,共同扶持〇〇 〇之3名未成年子女。乙○○於91年間出資100萬元(占公司出 資額5分之1)借訴外人〇〇〇名義登記為股東,97年間改借訴 外人〇〇〇名義登記為股東,直至104年間將100萬元出資額讓 與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兒媳),乙○○亦為四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〇〇〇委託乙○○全權負責財務,四維公司歷年帳冊均由公司 保管,並委由會計師記帳查核以辦理申報相關稅務,乙○○就 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匯款行為均獲〇〇〇同意或授權( 各筆用途如附表一所示),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提款行為否 認係乙○○所為 。  ㈡〇〇〇路房地係乙○○自行購地興建,因年事已高無暇兼顧出租事 務,始於108年7月間將〇〇〇路房地贈與女兒丙○○。四維公司 於108年12月間對乙○○提起借名登記訴訟,主張四維公司將〇 〇〇路房地借名登記在乙○○名下,請求乙○○將〇〇〇路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四維公司,四維公司於斯時已知悉〇〇〇路房地 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遲至111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  ㈠乙○○與四維公司前負責人〇〇〇為朋友關係,曾共同居住於〇〇〇 路房地,〇〇〇自86年至107年委由乙○○全權負責四維公司之財 務會計,乙○○保管四維公司大小章、存摺及帳冊,並由乙○○ 負責領款、取款、匯款。  ㈡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日期,提領四維公司帳戶內金錢 ,或將四維公司帳戶內金錢滙入其A、B帳戶,合計3,293萬4 ,465元(乙○○否認編號8所示100萬元爲其提領)。  ㈢四維公司於100年8月10日購買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街00號、92號3 樓、92號5樓(下稱〇〇〇街房地),於100年9月1日以買賣爲 原因辦理登記(見原審卷二第323至333頁)。  ㈣乙○○於100年8月10日自其名下A帳戶以〇〇〇名義匯款500萬元至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專戶(見本院卷 一第145頁滙款申請書)。  ㈤乙○○於100年8月15日自A帳戶以〇〇〇名義匯款1,000萬元至僑馥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專戶(見原審卷二第 357頁滙款申請書)。  ㈥乙○○分別於101年10月4日、102年1月24日各匯款500萬元、80 0萬至〇〇〇之女〇〇〇擔任負責人之佳旺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供資 金調度用途(見原審卷二第402頁)。  ㈦乙○○於102年7月25日以〇〇〇之代理人身份,自〇〇〇個人帳戶提 領135萬5,000元後匯入信樺公司負責人樓建維指定銀行帳戶 (見原審卷一第368頁)。  ㈧乙○○於94年間購買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 地號土地),於101年間在上開土地興建同段0000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下合稱〇〇〇路房地)。  ㈨乙○○於108年7月23日將〇〇〇路房地贈與丙○○,並於108年7月10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9頁)。  ㈩〇〇〇自81年1月23日至107年2月6日擔任四維公司負責人,於10 7年2月7日變更負責人為甲○○(〇〇〇之子)。  四維公司於108年12月間對乙○○提起借名登記訴訟,主張四維 公司將〇〇〇路房地借名登記在乙○○名下,請求乙○○將〇〇〇路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四維公司,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四維公司敗訴,四維公司上訴後,經 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判決四維公司敗訴確定(見原 審卷一第49至75頁)。  四維公司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借名登記事件(下稱 借名登記事件)同意就「四維公司分別於⑴100年6月29日匯 款1,000萬元、⑵100年12月5日匯款100萬元、⑶101年1月31日 匯款100萬元、⑷101年3月8日匯款100萬元、⑸101年4月9日匯 款300萬元、⑹101年11月15日匯款513萬元、⑺101年12月28日 匯款900萬元、⑻102年2月6日匯款100萬元、⑼103年1月7日匯 款112萬4,465元、⑽103年1月10日匯款68萬元予乙○○」列爲 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66至67頁)。  四維公司於110年6月7日以乙○○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3、4所 示金錢,對乙○○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爲不起訴 處分,四維公司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2號駁回再議確定 (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9頁)。 四、兩造爭點:  ㈠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錢之匯款及提領行為是否為不 當得利?  ㈡四維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金錢,有無理由?  ㈢四維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等2人間就〇〇 〇路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 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 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又主張依侵害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 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乙○○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匯款行為不予爭執,否 認附表一編號8所示提款行為云云。經查,乙○○於原審就附 表一編號8所示提款行為已為自認(見原審卷一第367、466 頁),其於本院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提款行為係其所為而撤 銷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惟經本院將該筆100萬元交 易傳票送請渣打銀行請其說明係由何人領取,渣打銀行以11 3年9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2672號函文說明係由乙○○提 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乙○○就此並未提出自 認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證明,撤銷自認自難准許,故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之匯款及提款行為均係乙○○所為,堪予認定。  ㈢本件四維公司主張乙○○利用保管四維公司大小章及負責領款 、取款、匯款之際,擅自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及 提領行為,係以侵害行為取得3,293萬4,465元利益云云;為 乙○○所否認,並抗辯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及提領行 為,均獲〇〇〇同意或授權等語。依上說明,自應先由四維公 司舉證乙○○取得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待四維公司舉證 後,乙○○始須就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為舉證。經查:  ⒈四維公司係於81年1月23日設立登記,出資額為500萬元,由〇 〇〇配偶〇〇〇登記為負責人,〇〇〇於84年間死亡後由〇〇〇登記為 負責人,迄至107年2月7日由〇〇〇之子甲○○擔任負責人;又四 維公司歷來之股東成員,自〇〇〇擔任負責人起多為〇〇〇之近親 ,即〇〇〇(〇〇〇之女)、甲○○(〇〇〇之子)、〇〇〇(〇〇〇之女), 再於91年11月1日加入乙○○之子〇〇〇,94年1月17日變更為乙○ ○胞弟〇〇〇,直至104年7月14日乙○○將其出資額轉讓予〇〇〇( 甲○○配偶)等情(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四維公司之設立 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88至439頁)。由上可知,四維公司為一家族公司 ,主要為〇〇〇及其子女擔任董事及股東,占有出資額5分之4 ,乙○○之子及胞弟僅有出資額5分之1,故〇〇〇為四維公司之 大股東而握有四維公司之實質權利。  ⒉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他是乙○○的胞弟,乙○○與〇〇〇合夥經營 四維公司,因乙○○具有農保身分不能擔任公司股東,所以借 他的名字擔任四維公司股東,他不清楚乙○○之出資情形,只 知道乙○○和〇〇〇合作經營四維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至 257頁),足認乙○○自91年至104年間借用其子〇〇〇、胞弟〇〇〇 名義列為四維公司股東。參以乙○○提出之個人名片記載其為 四維公司負責人,且曾擔任苗栗縣清潔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之 董事長等情,此有乙○○名片、苗栗縣政府人民團體全球資訊 網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8頁),佐以證 人〇〇〇於借名登記事件證述擔任四維公司會計期間看過乙○○ 之名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足認乙○○不僅成為四 維公司股東,且對外以四維公司負責人自居,此應為四維公 司所知悉。  ⒊證人〇〇〇於借名登記事件證述:她自90年初至103年9月間擔任 四維公司之會計,她開始任職時四維公司僅有〇〇〇和乙○○2人 ,〇〇〇是實際負責人,乙○○負責公司的財務、出納、倉儲、 耗材管理和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她的工作要向乙○○借 存摺核對款項,若四維公司帳目有問題時由〇〇〇裁決;〇〇〇主 要是負責業務,公司財務全交由乙○○處理;四維公司所有錢 的進出都由乙○○負責,〇〇〇沒有交代她要製作乙○○的薪水, 她不清楚乙○○如何在四維公司領薪水,全公司只有〇〇〇、乙○ ○沒有領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90頁)。由上可知 ,四維公司之分工模式係由〇〇〇對外負責業務,乙○○對內管 理財務,惟〇〇〇仍為主要負責人,故〇〇〇核對四維公司存摺款 項有疑問時,須向〇〇〇報告由〇〇〇裁示。   ⒋四維公司於107年2月7日前由〇〇〇擔任四維公司負責人期間, 將四維公司大小章、存摺及帳冊交由乙○○保管,並授予乙○○ 領款、取款及匯款之職權,此為四維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參以〇〇〇於借名登記事件證述:她因為去新竹中 小企業開戶認識行員乙○○,後來她先生意外往生,女兒又發 生車禍,乙○○剛好退休,她因為要經常跑工地,無法回家睡 覺,所以就請乙○○幫她打理財務,還有幫忙照顧3名子女之 生活起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至193頁);佐以乙○○於94 年間購買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間興〇〇〇〇路00號房屋,〇〇〇 與乙○○即共同居住於〇〇〇路房地,亦為四維公司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㈧)。   〇〇〇除委任乙○○處理四維公司財務外,亦讓乙○○協助共同照 顧其3名子女,乙○○並與〇〇〇及3名子女共同生活,〇〇〇與乙○○ 之關係及生活均相當密切,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 款、提領行為是否無法知悉,尚難認定。且〇〇〇為四維公司 之大股東及主要負責人,對於乙○○之財務處理仍有決定權限 ,依證人〇〇〇證述其於核對四維公司存摺款項有疑問時仍須 向〇〇〇報告由〇〇〇裁示,〇〇〇於100年至103年間對於乙○○就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匯款、提領行為均未反對,四維公司亦 未提出當年〇〇〇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匯款、提領行為反對 之證明,即難認乙○○係逾越〇〇〇之授權而擅自為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匯款、提領行為。  ⒌乙○○固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日期提領四維公司帳戶內金錢 或將四維公司帳戶內金錢滙入乙○○名下A、B帳戶,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觀諸乙○○亦於100年8月15日 自其A帳戶扣款以〇〇〇名義匯款1,000萬元至僑馥建築經理公 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僑馥公司履保專戶),用 於購買登記予四維公司名下之〇〇〇街房地;又於100年8月10 日自其A帳戶扣款以〇〇〇名義匯款500萬元至僑馥公司履保專 戶,用於購買登記予四維公司名下之〇〇〇街房地;再於101年 10月4自其A帳戶扣款方式,依〇〇〇指示匯款500萬元至其女兒 〇〇〇經營之佳旺人力派遣公司(下稱佳旺公司)以供資金周 轉;復於102年1月24日自其A帳戶扣款方式,依〇〇〇指示匯款 800萬元至佳旺公司以供資金周轉,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由上可知,A帳戶雖為乙○○名下之帳戶 ,惟A帳戶內金錢亦供四維公司使用或依〇〇〇指示使用,則難 認附表一編號1、4、6、7所示自四維公司帳戶匯入A帳戶之 金錢,即為乙○○依侵害行為所取得。  ⒍再者,〇〇〇於借名登記事件證述:「(四維公司當時支付員工 、廠商往來的支票都是由乙○○名下的帳戶支付的?)四維公 司的員工薪水是轉帳,是由四維公司帳戶轉帳,耗材來的時 候,因為四維公司沒有請支票,所以是用乙○○的支票,後來 四維公司有聲請支票之後,有沒有使用乙○○的支票我不清楚 ,因為銀行端都是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0 頁)。〇〇〇自承四維公司就廠商之應付款項係先由乙○○開立 個人支票支付,故乙○○對四維公司亦有代墊廠商應付款項之 債權,故自四維公司帳戶匯入A、B帳戶之金錢是否即為乙○○ 依侵害行為而取得,亦難認定。況四維公司以乙○○侵占如附 表一編號2、3、4所示金錢對其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經苗栗 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爲不起訴處分,四維公 司再議後經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2號駁回再議 確定(見不爭執事項),除此之外,四維公司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及提領行為 係涉嫌業務侵占之犯行。  ⒎基上,四維公司無法證明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 及提領行為,係基於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自難認乙○○受有 不法之利益,四維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錢,即無理由。  ㈣承前論述,四維公司無法證明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 匯款及提領行為係基於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四維公司對於 乙○○自無不當得利之債權,則四維公司主張乙○○於108年7月 間將〇〇〇路房地贈與丙○○,害及四維公司不當得利之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等2人間就〇〇〇路房地 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應將〇〇〇路房地以贈與為原 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四維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3,293 萬4,465元,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等2人 間就〇〇〇路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四維公司追加請求乙○○應塗銷〇〇〇路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 轉登記,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四維公司主張 乙○○抗辯 1 100.06.29自四維公司名下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1,000萬元滙款至A帳戶 乙○○以〇〇〇名義匯款1,000萬元(自A帳戶扣款)至僑馥建築經理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用於購買〇〇〇街房地(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之100年8月15日匯款申請書) 2 100.12.05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100萬元匯款至B帳戶 四維公司相關事務支出係由乙○○開立個人名義支票支付,乙○○再滙款供票據兌現(見原審卷二第275至307頁渣打銀行支票存根) 3 101.01.31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100萬元匯款至B帳戶 四維公司相關事務支出係由乙○○開立個人名義支票支付,乙○○再滙款供票據兌現(見原審卷二第275至307頁渣打銀行支票存根)  4 101.03.08自四維公司名下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100萬元滙款至A帳戶 四維公司相關事務支出係由乙○○開立個人名義支票支付,乙○○再匯款供票據兌現(見原審卷二第275至307頁渣打銀行支票存根)  5 101.04.09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300萬元匯款至B帳戶 乙○○依〇〇〇指示匯款500萬元(自A帳戶扣款)至〇〇〇女兒〇〇〇經營之佳旺人力派遣公司供資金周轉(見原審卷二第381頁之101年10月4日滙款申請書)  6 101.11.15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513萬元匯款至A帳戶 乙○○以〇〇〇名義匯款500萬元(自A帳戶扣款)至僑馥建築經理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用於購買〇〇〇街房地(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之100年8月10日匯款申請書) 7 101.12.28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900萬元匯款至A帳戶 乙○○依〇〇〇指示匯款800萬元(自A帳戶扣款)至〇〇〇女兒〇〇〇經營之佳旺人力派遣公司供資金周轉(見原審卷二第383頁之102年1月24日滙款申請書)   8 102.02.06乙○○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 乙○○否認提領 9 103.01.07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112萬4,465元匯款至B帳戶 作爲經營四維公司購買交通車中型巴士用途款(見原審卷一第543頁乙○○文件) 10 103.01.10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68萬元匯款至B帳戶 四維公司相關事務支出係由乙○○開立個人名義支票支付,乙○○再滙款供票據兌現(見原審卷二第275至307頁乙○○渣打銀行支票存根)  合計 3,293萬4,465元 【附表二】   登記日期 董事 股東 81.01.23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86.05.19 〇〇〇(出資15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5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86.09.01 〇〇〇(出資30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5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25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子,出資25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91.11.15 〇〇〇(出資30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5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25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子,出資25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94.01.24 〇〇〇(出資30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5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25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子,出資25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104.7.17 〇〇〇(出資200萬元) 〇〇〇(出資5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50萬元) 甲○○(即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甲○○配偶,出資100萬元) 107.2.07 甲○○(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甲○○配偶,出資100萬元)

2025-02-26

TCHV-112-重上-261-20250226-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泳瑋 選任辯護人 林意紋律師 蔡宜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107年度偵 字第1334號、第31429號、第38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泳瑋為挑替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挑替公司,已於民國 111年2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其與 楊東縉、魯皓寧雖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至105年 3月4日楊東縉、魯皓寧(此2人本院另行審結)另行成立之 享悅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悅公司)設立登記完成 為止之期間,以黃泳瑋經營之挑替公司為名義,推出由楊東 縉參考亞迪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公司)之投資模式 (亞迪公司負責人王銘建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處罪刑,現上訴後 繫屬本院中)設計之「保本保息」投資方案,由楊東縉、魯 皓寧各自招攬投資人,約定每月固定支付投資人投資本金3% 至5%之報酬(換算年報酬率為36%至60%,起訴書誤載為每月 固定支付投資本金1%至4%之報酬),合約期間1年,期滿保 證返還本金,並由黃泳瑋以挑替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合作 契約書作為投資憑證,楊東縉再以個人名義開立與投資金額 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其等以此方式共同招攬如附表一、㈠ 所示之洪通順等8人加入挑替公司之保本保息投資方案(各 該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詳如附表一、㈠所示),共計吸收資金 新臺幣(下同)655萬元,上開款項均以現金交付楊東縉或 匯入其帳戶。 二、案經楊東縉自首及林子庭(原名林義傑)、洪通順告訴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而依修正理由所載,該條第2項但書 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本案被告黃泳瑋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㈠之1、附表一、㈡、附 表一、㈡之1所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 罪諭知後(見原判決第61至64頁),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被告亦僅就原判決認定有 罪部分上訴,則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前引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二第96至112 頁、卷四第57至74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 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黃泳瑋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及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113年12月12日新北板秘字第1132075226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39頁、第341頁),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泳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 表示(見本院卷二第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東縉、 魯皓寧、證人即投資人洪通順、吳文喜、徐偉耀、林芷維、 陳柏鈞、林子庭、陳品新等人於偵查(詳見附表一、㈠證據 出處欄)或原審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楊東縉整理製作之挑 替公司投資人名冊、楊東縉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林義傑與挑替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影本 附卷可稽,暨吳文喜、林芷維、陳品新、戴念君等人與挑替 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等物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投資方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 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 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 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 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 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 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 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 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 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遂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觀諸附表一、㈠所示投資人、同案被告楊東縉、魯皓寧所證、 被告所供及卷附挑替公司合作契約書所載內容,本案挑替公 司「保本保息」投資方案,不僅向投資人承諾保證還本,更 約定給付每月本金之3%至5%之高額報酬(詳見附表一、㈠所 示),換算年報酬率達36%至60%,不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不到 2%之存款年利率,更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 率,顯已達足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 引致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資,而屬銀行法 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甚為明確。  三、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 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 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 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 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 ,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 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 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 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 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 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所招攬如附表一、㈠所示投資人,或為楊東縉之同學、或 為其與魯皓寧參加課程或旅行團偶然認識之朋友,人數多達 8人,符合多數人之要件。又上開投資人願意參與投資並交 付款項,乃係因為該投資案保證返還全額投資款,且承諾高 額報酬之條件所引誘。綜此可知,本案所招攬之投資對象並 非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士,且依照 實際招攬投資之人數,已屬向多數人邀約投資並允諾保本及 保證獲利而吸收資金,亦堪認定,已符合非法經營銀行準收 受存款業務之要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104年11、12月間有提供挑替公司的 場地給楊東縉,讓他跟客戶談投資,也把挑替公司大小章借 給楊東縉,如果我在公司我會親自在合約上蓋章,如果我不 在公司,會交給楊東縉蓋章,我確實有用挑替公司名義簽約 ,當時楊東縉的享悅公司還沒設立,楊東縉說簽約需要有公 司大小章,所以請我出借挑替公司的名義,楊東縉說要仿造 亞迪公司推出「保本保息」的投資方案,我有在挑替公司介 紹投資方案給投資人等語(見偵卷二第263至271頁),復於 原審供稱:有部分挑替公司的投資人在決定投資之前,有經 過我說明投資方案,但是我有告知他們楊東縉會處理資金運 用,在契約上蓋章也是我所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頁) ;再參以挑替公司與附表一、㈠所示投資人簽立之「合作契 約書」,係約定投資人每月可固定獲得投資本金3%至5%不等 之報酬,合約期間為12個月,期滿後可取回投資本金,契約 上並蓋有挑替公司之大小章(契約書見扣押物品編號3-13) ,足見被告身為挑替公司負責人,不僅同意出借挑替公司名 義和附表一、㈠所示之多數投資人約定向其等收取投資款項 ,並由楊東縉按期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報酬,甚至有 親自對部分投資人介紹投資方案內容之行為。 ㈢、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東縉於調詢時所述:我跟魯皓寧和黃 泳瑋聊過,希望能自己成立公司發展類似亞迪公司的投資方 案,黃泳瑋也答應先將其所有的挑替公司借我們使用,挑替 公司推出的方案是保本保息,我不用個人名義和客戶簽約, 是因為客戶會比較希望能夠和公司對口,公司會讓客戶覺得 比較可靠等語(見偵卷二第157至158頁),及其於原審所證 :我有用黃泳瑋的挑替公司名義和投資人簽保本保息合作契 約書,因為我跟黃泳瑋認識1年多,有一定的熟悉關係,黃 泳瑋認為這樣的投資是穩定的,才同意我用挑替公司去簽約 ,簽約地點在挑替公司辦公室,我會跟投資人說明方案,如 果投資人要簽約,我就會把契約書拿給黃泳瑋蓋挑替公司大 小章,黃泳瑋也會介紹其他投資項目窗口給我,投資人如果 有簽約交付資金,黃泳瑋不會另外分潤,也沒有使用、處分 所吸收資金的權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3至198頁),及證 人即同案被告魯皓寧於原審所證:楊東縉說想要開一間像亞 迪的公司,他覺得好賺錢,我就介紹黃泳瑋給楊東縉認識, 他們有把亞迪公司的合約書拿出來看,楊東縉參考亞迪公司 的合約,自己有做一個版本,是給挑替公司用的,楊東縉在 挑替公司跟客戶談投資時,黃泳瑋不一定每次都在,我看過 楊東縉在契約上蓋章時,黃泳瑋在旁邊看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211至216頁),暨證人即投資人陳品新於原審所證:我有 在挑替公司裡面看到黃泳瑋和楊東縉,討論投資時黃泳瑋跟 我們在同一間辦公室,但沒有參與討論,黃泳瑋聽得到我們 的對話,楊東縉說他跟黃泳瑋一起創辦公司,後來我投資挑 替公司的保本方案,有簽約,契約書上的章我不確定是不是 黃泳瑋親自蓋的,我知道他在後面像辦公桌的地方有拿東西 的動作,但我跟黃泳瑋沒有什麼交流,我認為楊東縉和黃泳 瑋是一起投資、經營公司,我知道黃泳瑋是挑替公司的負責 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9至276頁),證人即投資人洪通順 於原審所證:我去挑替公司簽約時,楊東縉跟我介紹黃泳瑋 是他的合夥人,契約上有蓋挑替公司的公司章,我不是很確 定是誰蓋的,但當時黃泳瑋在場,我們在他的辦公室談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277至281頁),亦可知被告於104年11月間 與楊東縉、魯皓寧開始合作時,同意以挑替公司名義為楊東 縉設計之「保本保息」投資方案契約當事人,而由挑替公司 承擔投資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以提高投資人投入資 金之意願,且有參與招攬投資人簽約之過程而共同經營,顯 已實行非法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已達正犯程度甚明,此不因其未實際經手、取得 運用資金、或未因此直接獲有報酬或利益,而有所不同,是 被告前所主張其僅構成幫助犯之辯解,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略謂:「⑴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 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 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 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 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 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 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 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 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 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 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 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 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 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 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 ,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準此,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㈡、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 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 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本案之簽約對象為挑替公司,是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準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 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為挑替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卷二第 247至252頁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暨該公司違 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尚有未恰,然因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供防禦、辯 護,訴訟上之權益已有保障,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為上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被告與楊東縉、魯皓寧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公司法第371 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 8條所稱之「事業」,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本案如附表一、㈠所 示以挑替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複次行為,核 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就上開罪名僅成立一罪。 五、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屬法定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另得併科罰金),刑度甚重,本院衡酌被告 於本案係聽從楊東縉行事,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楊東縉、 魯皓寧於享悅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將原以挑替公司名義招攬 之投資人轉至享悅公司,被告未再繼續從事吸金犯行,參與 犯罪分工之程度相對較輕,而本案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均交由 楊東縉、魯皓寧運用,被告本人並未因此而獲有犯罪所得, 所吸收如附表一、㈠所示投資款項共計為655萬元,於此類犯 罪中,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非重,被告復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本院認依上情,縱科以前述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違反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重利等前案紀錄, 其身為挑替公司之負責人,竟以挑替公司名義與楊東縉、魯 皓寧共同為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吸收之資金規模達655萬 元,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參與犯罪行為之程度較楊東縉、魯皓寧為輕,亦未獲有犯罪 所得,於犯後對於大部分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犯後態度尚 可,再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敘明依卷 內事證,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利,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諭知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 ,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業如前述,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屬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即不得作為刑法 第59條之酌減事由,據以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為不當, 並因此量刑偏輕,尚非有理。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該條所列情狀,以被告所參與之分工 地位不高、犯罪規模為655萬元、犯罪情節對於金融秩序之 危害尚非甚重,及其未實際獲有犯罪利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情觀之,尚難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雖 上訴後於本院改為認罪表示,但其既經原審認定有罪而判處 徒刑,迄至本院第二審始認罪,對於犯後態度此量刑因子之 影響甚微,不足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復未有具體賠償 被害人損失等其他影響量刑之情事,是其上訴意旨認原審量 刑過重,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完整卷號 代號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刑事自首狀卷) 偵卷一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一 偵卷二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二 偵卷三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4號卷 偵卷四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29號卷一 偵卷五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29號卷二 偵卷六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55號卷一 偵卷七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55號卷二 偵卷八

2025-02-26

TPHM-111-金上重訴-37-20250226-4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吳欣慧 被 告 陳茗耀 余英豪 張筱青 俞皓文 潘冠宇 楊崇正 許文龍 原住○○市○○區○○○街00號4樓 許文貴 原住同上 羅振瑋 原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茗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余英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及分別自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許文龍、許文貴應連帶給付原告拾肆萬元,及分別自如 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羅振瑋應給付原告拾萬元,及自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茗耀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余英豪負擔 百分之二十,由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連帶負擔百分 之二十,由被告許文龍、許文貴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 被告羅振瑋負擔百分之二十。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茗耀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余英豪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以 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文龍、許文貴以新臺幣 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振瑋以新臺幣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故意或過失為下列行為:  1.被告陳茗耀、潘冠宇部分:   被告陳茗耀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收集人頭帳戶、指示人頭帳戶提供 者提領及轉匯款項、指揮收水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款項等 工作,並於111年4月28日18時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gr am傳送訊息向被告潘冠宇借用金融帳戶,被告潘冠宇遂提供 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被告陳茗耀。 嗣伊受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 示之帳戶後,被告陳茗耀旋即通知被告潘冠宇,自如附表二 編號9至10所示之帳戶,於111年4月30日21時45分至4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 機,分別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將 款項交付被告陳茗耀指定之2名不詳男子。  2.被告余英豪部分:   被告余英豪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 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吉」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伊受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帳戶。  3.被告張筱青、楊崇正部分:   被告張筱青於111年1月間,交付其身分證件予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隨即以5,000元 之代價,將系爭門號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被告楊崇正 (綽號「阿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 ,於111年4月18日偕同李思賢(伊已與李思賢達成和解)即 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負責人至聯邦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申請開立勝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並以系爭門號作為聯邦 銀行帳戶之聯絡電話,李思賢再將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勝發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交付被告楊崇 正及「阿偉」收受。嗣伊受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編號7 至8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4月30日12時19分許,轉帳15萬5,000元(逾如附表二 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部分非伊所受損害)至聯邦銀行帳戶。  4.被告俞皓文部分:   被告俞皓文於111年4月底某日,在臺北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 ,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伊受 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 二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帳戶。  5.被告許文龍、許文貴部分:   被告許文龍、許文貴為兄弟。被告許文龍於111年4月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被告許文貴轉交予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嗣伊受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 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 編號11至13所示之帳戶。  6.被告羅振瑋部分:   被告羅振瑋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 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伊受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 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帳戶。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某時許,陸續以Instagram 暱稱「chen.12o5」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yao125_」、「CH EN」傳送訊息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帳戶;如附 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聯邦 銀行帳戶(詳前述)。伊因而受有合計5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俱為造成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 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就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茗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伊對於賠償細節及金額無意見,請依法判 決等語。  ㈡被告余英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潘冠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係因信任被告陳茗耀而受騙提供帳戶 資料,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羅振瑋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及被告陳茗耀、張筱青、 俞皓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羅振瑋主觀上具有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有原告 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71至276頁)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05323 號函及所附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聯 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2年3月7日(112)聯銀員林字第0008 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5098號卷〈下稱偵15098卷〉第149至151、160、165至175頁) 在卷可考,且為被告陳茗耀、余英豪、潘冠宇所不爭執;被 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羅振瑋,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  ㈡侵權行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 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陳茗耀、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 羅振瑋部分:  ⑴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及被告陳茗耀、張筱青、俞皓文 、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羅振瑋主觀上具有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已經認定如前 ,可見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且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茗耀負如附 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金額;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 負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被告許文龍、許文貴負如 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金額;被告羅振瑋負如附表二編號 3至6所示之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被 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被告許文龍、許文貴之行為各 為原告該部分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 行為,依前開說明,分別應就該部分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 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陳茗耀、張筱青、俞皓 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羅振瑋應連帶負責,然並未 說明被告陳茗耀、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 貴、羅振瑋對於與其等行為無涉之其他金融帳戶內之金額, 有何足以認為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及其等行為與該部分金 額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2.被告余英豪部分:  ⑴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 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 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 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 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 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 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 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 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 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 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 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  ⑵被告余英豪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吉」,及原告受騙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等節,已如前述。 另據被告余英豪於警詢中自承:暱稱「阿吉」之人於111年4 、5月的時候,說可以幫我申辦貸款,讓我可以有錢租房子 ,不過貸款下來的時候要有帳戶可以存錢,問我有沒有戶頭 ,我跟對方回答說有,我有中國信託的戶頭可以匯錢進來, 然後我把我的我中國信託提款卡及存簿交給對方使用,之後 就聯繫不上對方了。我無「阿吉」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我 無其他證據可提供給警方偵辦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9075號卷〈下稱偵19075卷〉第10頁),可見被 告余英豪全然未確認「阿吉」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余英豪有為任何足以確保掌控帳戶之防 果措施,參以前開說明之經驗法則,應認被告余英豪主觀上 具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確定故意,且 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余英豪 空言抗辯:伊也是被騙云云(本院卷第200頁),委無可採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余英豪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⑶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余英豪應連帶負責,然 並未說明被告余英豪對於與其行為無涉之其他金融帳戶內之 金額,有何足以認為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及其等行為與該 部分金額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可 採。  3.被告潘冠宇部分:   ⑴被告潘冠宇否認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據被告潘冠宇於警詢中 供稱:我於111年4月28日16時50分許,收到陳茗耀(Instgr am暱稱:Ming_yao)詢問我有沒有空能否幫他領款,之前有 欠人錢,幫他領取後有人會去收款。他是我朋友林旼靜的前 男友,在線上遊戲認識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7228號卷〈下稱偵47228卷〉第5至7頁),再觀諸Inst gram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陳茗耀稱:「不要把我錢吃掉欸, 我會傻眼」、「你又不會吃我錢」、「你吃錢我報警就好了 哈哈哈」,被告潘冠宇便提供前揭元大帳戶予被告陳茗耀, 並稱:「不會啦」、「哈哈哈哈 好好 ok」等語(偵47228 卷第17頁),可見被告潘冠宇辯稱其因信任被告陳茗耀,始 應允對方之要求乙節,尚非無據,能否僅因原告有匯款之事 實,即逕採不利被告潘冠宇之認定,仍屬有疑。況被告潘冠 宇於接獲元大商業銀行人員來電告知有人遭詐騙而匯款時, 隨即傳送訊息詢問被告陳茗耀:「你4/29號轉錢的朋友,去 報警說被騙了」、「元大銀行剛剛打給我」、「你有哪個朋 友是匯1萬8進來的,他說在嘉義警察局收到報案,你要不要 問一下」後,被告陳茗耀則回稱:「我打電話,因為我們的 確在嘉義」,被告潘冠宇則回覆被告陳茗耀:「我希望只是 誤會啦,不然麻煩就大了」等語(偵47228卷第47至49頁) ,是被告潘冠宇於發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可能遭人 濫用時,便積極聯繫被告陳茗耀,並要求被告陳茗耀與對方 聯絡以釐清其報案是否因誤會造成,可見被告潘冠宇因信任 被告陳茗耀借用帳戶之用途,對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 戶遭被告陳茗耀利用供作收取上開原告遭詐款項並無預見, 而難認被告潘冠宇具有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潘冠宇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098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至192頁)。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潘冠宇賠償所受損害,應無可採。  ⑵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潘冠宇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詳後述)、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要件,則原告依 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潘冠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無可採。  4.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 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 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 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 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主張: 被告潘冠宇有過失也需要賠償云云(本院卷第200頁),然 原告所受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保護之客體「權利」,與該規定之要件有間,依前開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 無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另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 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 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 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 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 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 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 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 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係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既係受騙而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出,則 原告與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被告余英豪、 俞皓文、潘冠宇、許文龍、羅振瑋間不發生給付關係,原告 不得向被告余英豪、俞皓文、潘冠宇、許文龍、羅振瑋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  3.另被告陳茗耀、張筱青、楊崇正、許文貴並非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者,原告並非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陳茗耀、張筱青、楊崇正、許文貴之金融帳戶,原告亦未指明被告陳茗耀、張筱青、楊崇正、許文貴就系爭款項究係受有何種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其請求被告陳茗耀、張筱青、楊崇正、許文貴返還不當得利,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茗耀給付6萬元;被告余英豪給付10萬元;被告 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連帶給付10萬元;被告許文龍、許 文貴連帶給付14萬元;被告羅振瑋給付10萬元,及分別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酌定由敗訴之被 告依比例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銀行 帳號 1 被告余英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被告羅振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被告俞皓文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 被告潘冠宇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被告許文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111年4月25日19時24分 5萬元 被告余英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被告余英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9075卷第23、29頁) 2 111年4月25日19時25分 5萬元 被告余英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3 111年4月26日19時45分 5萬元 被告羅振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044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1、163頁) 4 111年4月26日19時53分 2萬元 被告羅振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5 111年4月26日19時53分 1萬元 被告羅振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6 111年4月26日19時54分 2萬元 被告羅振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7 111年4月30日12時16分 5萬元 被告俞皓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173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5098卷第139、144頁) 8 111年4月30日12時17分 5萬元 被告俞皓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9 111年4月30日19時8分 3萬元 被告潘冠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被告潘冠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12號卷第29頁) 10 111年4月30日19時16分 3萬元 被告潘冠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11 111年5月1日19時7分 4萬元 被告許文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42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1、177頁) 12 111年5月1日19時5分 5萬元 被告許文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13 111年5月1日19時6分 5萬元 被告許文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利息起算日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茗耀 113年10月1日 本院卷第117頁 2 被告余英豪 113年10月2日 本院卷第121頁 3 被告張筱青 113年9月27日 本院卷第131頁 4 被告俞皓文 113年9月27日 本院卷第135頁 5 被告楊崇正 113年10月10日 本院卷第99頁 6 被告許文龍 113年11月19日 本院卷第103頁 7 被告許文貴 113年11月19日 本院卷第103頁 8 被告羅振瑋 113年11月19日 本院卷第103頁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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