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司法第3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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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葉士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宅博士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 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除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由董事 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此時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 受任人處理之事務,因法律之規定,由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 事務,並非股份有限公司開始清算程序後,同法第192條第5 項之委任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而由雙方成立另一委任關係( 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宅博士通路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解散,相對人章程未訂定清算人,亦 無從以股東會選定清算人。相對人之董事宋慧喬潛逃海外而 被通緝、董事王耀雄下落不明,聲請人現因中風,無法擔任 清算人,請准聲請人辭清算人職務,相對人之董事均不適合 擔任清算人。目前相對人尚有些許資產,而公司解散清算後 ,聲請人得向應分配股東之款項主張權利,爰依公司法第32 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並推薦楊慧如律師擔任 清算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110年9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時董事為宋 慧喬、聲請人、王躍雄,相對人之章程並無另定清算人或經 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公司章程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堪認相對人 原任董事職務之宋慧喬、聲請人、王躍雄原先董事職務變更 為清算事務,仍為同一委任關係,無須為就任之承諾,而於 廢止登記時即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聲請人雖主張其身體 狀況無法負擔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請准其辭任清算人職務 云云,惟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仍得委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專業人士輔佐之,非必須具有強健體能或全部專業 知識始得任清算人,且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表明終止清算人 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聲請人仍係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 核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之 法定清算人缺位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核與 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1-21

TPDV-113-司-115-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 ○ ○○○○○○○○○○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楓愷 台灣一嘎水 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鰻村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 記者,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由股東決議選任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 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 台灣一嘎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一嘎公司)於民國112年9 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9182800號函 解散登記,迄今未向所在地法院呈報清算人,亦無選派清算 人等情,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1 3年司字第1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至97頁)附 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台灣一嘎公司全體股 東即被告康楓愷、鰻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鰻村公司)任該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一嘎公司於110年6月2日,邀同被告康 楓愷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 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5年6月2日 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45機動調整計 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 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台灣一嘎公司自113年1月2日、112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經伊銀行以書面為催告後,仍未清償,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47萬5,138元、2萬5,831元(合計5 0萬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 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連帶債務   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㈡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   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件(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為   證,經核上開資料所載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台灣一嘎公司為前開債務之主   債務人,被告康楓愷則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47萬5,138元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4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萬5,831元 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4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0萬969元

2024-11-15

KSDV-113-訴-663-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茂忠 被 告 德久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元 蔡栢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本院112年司執字第531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民國113 年8月13日之分配表中所列分配次序3之執行費新台幣  ( 下同)24,000元及次序7被告受分配之普通抵押債權3,000,0 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30,997元由被告負擔(即被告應返還原告)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 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 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查 被告公司自設立登記後,業經經濟部於84年12月27日以北一 建字第01045605號函令解散,此有該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43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倘 被告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 為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又被告目前僅剩生存董事 為李金元、蔡栢龍等人,其餘董事均死亡,有被告法人事項 登記表及除戶謄本可參(分見本院卷41至40頁、47至62頁) ,故自應以該2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持本院105年司執字第054889號債權憑證強 制執行債務人林明德(已於96年12月28日死亡,選任有遺產 管理人即訴外人余景登律師)所留遺產即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 字第5314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系爭土地已於113年4月23日經訴外人拍定,拍定價 金7,111,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 月13日製作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 月18日實行分配。原 告於收到系爭分配通知後,隨即於同年8 月21日具狀(同年 8月22日書狀到院)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且異議 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執行審閱無誤,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於受分配前日1日前之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有本院收文戳記可參(本院卷第13頁),於法 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林明德有400萬元及利息並違約金 遺產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持本院105年司執字第054889號債 權憑證對債務人所留遺產即系爭土地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已於113年4月23日經拍定,拍定價金 7,111,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 月13日製作系爭分 配表,並定於同年9 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收到系爭分配 通知後,隨即於同年8 月21日具狀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 異議,並於受分配前日1日前之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而債務人林明德前於82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 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公司之借款30 0萬元,約定存續期間為82年9月1日到102年9月1日,清償日 期為102年9月1日,而被告於84年12月27日受解散登記,可 見該借款300萬元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而該借款債權既不 存在,該抵押權一屬不存在;再者,自100年至107年間陸續 有其他訴訟事件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訴,均經判決勝訴准予塗 銷在案,原告前分別於100年到107年間對系爭土地聲請執行 過,在此之前亦未曾查過有何拍賣資料,可見自84年12月27 日到113年8月14日間,被告未曾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過而中 斷時效,該300萬元債務自84年到99年12月止已滿15年而罹 於時效,復又經過5年即到104年12月間屆滿5年,系爭抵押 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300萬元超過15 年未清償,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被 告不曾對林明德求償過,且被告公司於逾15年後,再經過5 年也不曾就系爭土地實行系爭抵押權求償該債務,依據民法 第880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故原告代位債務 人林明德主張時效抗辯,及系爭抵押權因已消滅,故應剔除 被告應受分配之次序3執行費用24,000元,及次序7 其受分 配之金額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原擬分配金額3,000,000 元,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以下事項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⒈債務人林明德(已於96年12月28日死亡、現由余景登擔任遺 產管理人)所有系爭土地於82年12月8日為被告設定以下之 抵押權內容:約定擔保債權30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82年9 月1日到102年9月1日,清償日期102年9月1日。  ⒉被告公司於84年12月27日為解散登記。  ⒊系爭土地經林明德之債權人即原告於112年8月17日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4月23日由第 三人林泳成以價金7,111,000元拍定,經本院於113年8月13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 收受分配表送達通知,並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8月22日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同年9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院之113年 訴字第61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㈡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告及林明德間就系爭土地,於82年12 月8 日設定系爭抵押 權及擔保設定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 否均不存在? ⒉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公司於系爭分配表( 表一次序3 、7) 所受分配款是否應予剔除之? ㈢就爭執事項1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林明德前於82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存續期間為82年9月 1日到102年9月1日,清償日期為102年9月1日,而被告於84年1 2月27日受解散登記後,不曾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過,可見該 借款300萬元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而該借款債權既不存在, 該抵押權應屬不存在一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於法可採。 ㈣爭執事項2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承上,借款300萬元債權不存在,而該借款債權既不存在,該 抵押權應屬不存在一節已如上述,根據民法第870條規定,抵 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次按抵 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 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 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 (發生上) 之從屬 性,固與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 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根據上開民事裁判 意旨可知,系爭借款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根據從屬性也應是 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剔除被告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之次序3 執行費用24,000元,及次序7 其受分配之金額即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原擬分配金額3,000,000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之訴既已有理由,其餘主張即無審酌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由 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13

PTDV-113-訴-61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周泰羽 周志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霖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鄭玉鸞 邱文麗 邱玟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 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第8條亦有明文。 是股份有限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即應以董事 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公司視為尚未解散,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查本件被告 霖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北市政府以民 國86年10月24日以北市建一字第86348509號函為解散登記在 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2頁),是被告公司依法應行清 算程序。惟該公司迄未依法聲請清算,其清算程序並未完結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20日本院英民星93司737字 第113100011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是該 公司應視為尚未解散。而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邱艮坤前雖曾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司字第737號選認為被告公司 清算人,然邱艮坤已於101年6月1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以被告公司 其餘董事即邱玟蕙、邱文麗、邱鄭玉鸞為清算人,並為本件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5、126建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周子文所有,周子 文為擔保向被告公司之借款,遂於74年7月25日將系爭不動 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公司,存續期間自74年7月12日至84年7 月11日;其後則由原告周泰羽(為周子文長子之子)於107 年7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同段379、380地號土 地及125建號建物所有權,及由原告周志儒(周子文次子) 於107年7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同段381、38 2地號土地及126建號建物所有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9年7月1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被 告於時效消滅後5 年間均並未行使其抵押權,其抵押權即已 消滅。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以書狀答辯:原告所 主張之系爭抵押權,被告同意予以塗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8 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抵押權於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 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依此,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 ,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以除去其所有權之妨害。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此外,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之借款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被告公司於5 年內並未行使其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且等情,亦 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據前開規定,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要屬有據,即屬可採。  ㈢至被告公司固求為認諾判決,然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未符,尚難准許,附此 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⒈登記日期:74年7月25日 ⒉登記字號:霧字第013007號 ⒊權利人:霖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⒋債務人:周子文 ⒌權利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額比例:600萬元 ⒎存續期間:74年7月12日至84年7月11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 1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

2024-11-13

TCDV-113-訴-2023-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鍾梅娣 原告與被告大矽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週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送達住址。 ⒉或者陳報被告公司現存之全體董事名單及送達住址到院。 並提出「法人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及「董事之最新戶籍謄 本」。 二、裁定理由如下: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 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㈡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 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公司前於民國86年2月11日經經濟部以於00000000號函 令解散,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且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之清算人選任及清算事務進行情況,被 告公司業於88年4月2日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11月5日中院平檔1015字第1130085962號函覆 之被告公司清算事件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公司清算程序完結 後,倘其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 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 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 ㈣再者,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定意已於110年3月3日死亡, 有其除戶基本資料可稽,故應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暨 送達住址到院。 三、綜上,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上述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11

PTDV-113-訴-444-202411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釋慈智即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法相山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法相山社會福利慈善基 金會,經董事會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 報請南投縣政府以民國113年9月2日府社政字第1130207647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爰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 二、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 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 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 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 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 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 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 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 府113年9月2日府社政字第1130207647號函、財團法人南投 縣私立法相山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第1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 記錄、簽到單、法人登記證書、董事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 書、清算人身分證、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捐助章程等件 影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正本在卷可稽,並 業經補正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刊 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已符 合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之 聲報係屬適法,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1-11

NTDV-113-法-7-202411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罰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張豊鈞 代 理 人 張世潔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受罰人 王奕凱 駱英毅 楊秉璋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聲請裁罰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王奕凱、駱英毅、楊秉璋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站著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站 著賺公司)之股東,站著賺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經本院1 11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解散確定,且由臺北市政府於113 年7月29日准予解散登記,受罰人為站著賺公司之清算人, 卻未依法進行清算事務,應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7 條第3項、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 二、相對人王奕凱、楊秉璋經本院通知後未表示意見,相對人駱 英毅則未能送達。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 ;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 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 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 、第4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末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復有明文。 四、查站著賺公司於112年7月20日經本院111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 裁定解散確定,且由臺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29日准予解散登 記,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在卷可稽。則站著賺公司之清算人應於解散之日即112年7 月20日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受罰人均為站著賺公司之董事, 站著賺公司之公司章程就清算人部分並未另有規定,有公司 章程在卷,依前開規定,受罰人為站著賺公司之清算人,應 於112年7月20日起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惟受罰人迄今尚未向 法院聲報,亦未完結站著賺公司之清算程序,違反前開六個 月清算完結期限之規定。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7 條第3項後段規定清算人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得申 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則受罰人如認站著賺公司無法如 期清算完結,而有展延清算期限之必要,自應於六個月清算 完結期限屆滿前,敘明具體理由提出展期聲請。然受罰人從 未檢具資料向本院陳報清算進度,更未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展 延清算期間,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堪認受罰人確 實未於六個月期限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期甚明,本院依公司 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衡酌受罰人於站著賺 公司解散後,迄今尚未清算完結,遲延清算程序期間,及從 未向本院陳報清算進度,亦未聲請展延等情節,裁處受罰人 各1萬元罰鍰。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08

TPDV-113-聲-549-2024110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9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徐慶齡 訴訟代理人 賴慧穎 被 告 絲達爾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賴皇麟 徐彩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之,是公司如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 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 於民國107年5月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178號函解散 ,而其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董事即賴皇麟及徐彩月為清算 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之用電 戶(電號:00-00-0000-00-0),積欠112年12月及113年1月 電費共新臺幣(下同)221,404元未給付,迭經催討,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公司還沒有辦理清 算,之前伊在關所以不知道欠費之事實;公司目前負責人仍 沒有變更,公司名稱也沒有變更,現在是換另一個業者在營 業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2年12月及113年1月電費共計221,404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繳費憑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不否認原告主張之 欠費事實,縱公司已遭解散,但尚未完成清算,被告仍負有 清償電費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08

SJEV-113-重簡-2090-2024110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1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伍波比股份有限公司、林君澤、翁粲茹 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台端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伍波比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3年6 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0508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 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 ,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察人或 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 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 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股份有限公司- 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補正全體董 事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確認聲請之原因及事實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屆期提示 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因與狀附本 票影本到期日為113年8月「31日」不相符。)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1-08

TCDV-113-司票-10010-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陳清潭 葉承瑋 被 告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 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 213條規定自明。核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 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虞,若公司已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 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 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 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 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 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其他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虞, 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其他董事為訴訟 。再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 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業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經廢止登記,且未另選清 算人,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10 月24日日函(見本院卷第30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36至42頁)。 原告訴請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規定,應 由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被告監察人花明財任期雖至109 年9月19日止,但於改選監察人就任前,仍應延長其執行職 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參照), 則本件應以花明財代表被告進行訴訟,爰列花明財為被告法 定代理人。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以其等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亦未領取被告任何費 用,卻被列名為被告董事為由,訴請其等與被告間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主 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中 正區(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4-11-05

SLDV-113-訴-196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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