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告現值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3號 原 告 高非 訴訟代理人 劉煒達律師 被 告 黃佳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3萬7,0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17 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 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 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 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 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 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租約終 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 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 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 號11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就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參以原告於109年8月25日以1,100萬元購買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 系爭房地),含地下2樓平面停車位1個(下稱系爭停車位 ),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該筆交易雖未記載系爭停車位之單價 ,惟系爭停車位於106年9月8日之交易價格為160萬元,亦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系爭房地 之交易價格扣除系爭停車位之單價後,應為940萬元(計 算式:1,100萬元-160萬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 現值為31萬5,400元,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31萬 8,197元(計算式:4,488.0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5萬7, 000元×329/1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63萬3,597 元(計算式:31萬5,400元+231萬8,197元),系爭房屋占 系爭房地之價額比例為11.9760%(計算式:31萬5,400元/ 263萬3,597元,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6位),依此比 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112萬5,744元(計算式:94 0萬元×11.9760%),爰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2 萬5,744元。 (三)就給付13萬元部分,原告係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萬元、違約金3萬元及律師費7萬元, 和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亦非同時 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故應併算其價額。 (四)就按月給付部分,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1 日即114年1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1,290元 【計算式:3萬元×(2+22/31),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114 年1月23日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 算其價額。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33萬7,034元(計算式: 112萬5,744元+13萬元+8萬1,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7,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24

TCDV-114-補-323-202503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64號 原 告 李龍魁 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房屋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占用 之面積約為5平方公尺,爰起訴請求被告將占用之部分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而前開原告所有723地號土地 之公告面積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0元,有 公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80,00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占用面積 共5平方公尺遭占用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0元=80, 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被 告姓名、地址等資料。 三、依前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 四、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24

PTEV-114-屏補-64-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吳福壽 被 告 張憲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宜蘭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占用面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7,728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3,200元×土地複丈果圖之編號A水泥地面、B枯樹枝、 C地下水泥構造物之面積(133.54+63.2+2.55)=637,72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730元外,尚應補 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21

ILDV-113-訴-287-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顏瑋震 訴訟代理人 簡安邦律師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顏惠貞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 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價值2分之1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依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 再以2分之1計算(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1,634,328元(計算式:37,460元+1,529,568元+67,300元= 1,634,328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4,3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7,23 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臺南市仁德區牛稠段 編號 地號或建號 面積 (㎡) 114年度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原告請求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1 967地號 2.21㎡ 33,900元 2分之1 計算式:2.21㎡×33,900元/㎡×1/2≒37,460元 2 968地號 90.24㎡ 33,900元 2分之1 計算式:90.24㎡×33,900元/㎡×1/2≒1,529,568元 3 473建號 105.02㎡ 134,600元 2分之1 計算式:134,600元×1/2=67,300元

2025-03-21

TNDV-114-補-269-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信昌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己○○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地政機關實測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507,037元(明細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26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1.標的物價額: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民國114年1月為1,900元/每平方公尺×原告 主張拆除地上物面積約2,301.14平方公尺=4,372,166元。 2.截至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 ⑴原告請求134,871元。 ⑵原告另請求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 013元,因本院於114年3月12日收件,未滿1個月,故不予計 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3.合計4,507,037元

2025-03-21

TCDV-114-補-681-202503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 債 務 人 侯采足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梁鐵軍            住同上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雅玲、洪佳妙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陳瑩穎、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勁良、賴怡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及3             65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佩君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李步雲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6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有因繼承而取得位於臺南市七股區七股段第351-5、 351-15、351-16、351-17、351-18、351-19、656-1地號之 土地(前五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2分之1,下稱系爭 公同共有土地、後二筆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28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公同共有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 別為交通用地及養殖用地,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以觀,本屬 於較難以成交之標的,況權利範圍亦又非為單獨所有,不論 是優先承買通知或是公同共有關係解消等流程,在交易上又 再增添困難,系爭民事裁定亦審認系爭公同共有土地與系爭 土地為短時間內變價分割不易之財產,更徵此具有不易處分 之性質;縱寬認此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然依公告現值與 權利範圍之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 3,147元、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之價額則為2,309元(依土地登 記謄本,在其他登記事項中記載「主登記次序5至17、19至3 7公同共有」,故以原權利範圍除以公同共有結構之基數32 ,以為計算基準),然此價額甚低,在考量財團費用上之可 能支出後(即訴訟及拍賣等成本),縱經清算程序亦將予以 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實應將之認定為不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為妥適。又除系爭公同共有土地及系爭土地外,債務人並無 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則本件盡力清償與否之標準,應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認定。  ㈡另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前 提,依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債務人之收入為2萬6,468元, 而支出之部分是以2萬2,221元作為基準,本件更生程序既是 依據系爭民事裁定所開啟,在執行程序中自應依循系爭民事 裁定審認之結果辦理,除有特殊具體情事外,不應任意為相 反之認定。債務人在更生方案中所報之收入狀況並無異動, 而在支出部分則是以2萬3,393元計算,此數雖較系爭民事裁 定所審認者為高,然觀其明細,乃是在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調 高為每月1萬9,172元,計算之基數仍與系爭裁定所審認者相 同(即債務人本身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以及母親之扶養費支 出),且並未有逾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標準(以11 4年之標準計算,桃園市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應為2萬0,122元 ),是以,此調整既在合理且與消債條例相符之範圍內,自 能以之採信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所述,是關於盡力 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 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2,532元已超出餘額之五 分之四【計算式:(2萬6,468元-2萬3,393元)×0.8=2,460 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 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532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502,307 5.清償總金額: 182,304 6.清償比例: 7.2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美國運通公司 64 2 永豐商業銀行 55 3 星展商業銀行 625 4 元大商業銀行 127 5 良京實業公司 757 6 華南商業銀行 180 7 台北富邦銀行 554 8 滙豐商業銀行 17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1

TYDV-113-司執消債更-198-2025032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47號 原 告 黃秋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黃威盛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道路之約定、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 、民法第787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就其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2土地),如附圖1所 示綠色部分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 物清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⑵備位聲明:確認 原告就442土地如附圖1所示綠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而原告上揭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即原告 係為就其所有坐落同段443-2土地(下稱443-2土地),得通 行被告所有442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 有443-2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就有關土 地增加之價額,應以鑑定結果認定之。 三、嗣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具狀陳明443-2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鑑定依據及陳報 443-2土地鄰近「非屬袋地」之土地,其最近實價登錄之成 交價格等事項,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具狀表 示:原告無法提出鑑定報告,亦不同意本院送鑑定,另陳報 與443-2土地鄰接之同段443-1地號土地(下稱443-1土地) ,其面臨保安路,非屬袋地,曾於113年9月間以每平方公尺 單價新臺幣(下同)25,030元出售等語,並提出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1 份在卷可參,而443-1土地與4 43-2土地相鄰接,且非屬袋地,其上揭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可作為本件443-2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之計算標準 ,又443-1土地其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8,446元,有本院查 詢網路資料1 份在卷可參,而443-2土地之公告現值為7,900 元,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差546元,又443-1土地之公告現 值及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差距約為2.963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61,634元(計算式:546元×99.91平方公尺×2 .963=161,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7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21

CCEV-113-潮補-1447-20250321-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3號 原 告 葉國治 葉啓鴻 葉啓聰 葉啓明 葉啓賢 葉啓裕 葉啓勳 葉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被 告 葉平家 葉石成 葉梓祐 葉文生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8,82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7,0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本件主張其等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附表一 所示訴之聲明㈠、㈣、㈦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被告 之建物、花圃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共新臺幣(下同) 608,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9,000元/平方公尺×32 平方公尺=608,000元。】;訴之聲明第㈡、㈤、㈧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共40,828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1】,其起訴之數 額為40,828元;訴之聲明第㈢、㈥、㈨項,則屬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所規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應不 併算其價額。 二、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8,828元【計算式:608,0 00元+40,828元=648,8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一】 訴之聲明 ㈠被告葉平家應將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圈(下稱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葉平家並應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8人。 ㈡被告葉平家應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2,041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817元。 ㈢被告葉平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36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5元。 ㈣被告葉石成、葉梓祐,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合計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葉石成、葉梓祐並應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8人。 ㈤被告葉石成、葉梓祐,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3,573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428元。 ㈥被告葉石成、葉梓祐,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63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25元。 ㈦被告葉文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葉文生並應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8人。 ㈧被告葉文生應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2,552元,及分别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021元。 ㈨被告葉文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45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8元。 【附表二】 編號 占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被告 占有面積 計算式 1 葉平家 8 葉平家占有之土地8平方公尺+葉石成、葉梓祐占有之土地14平方公尺+葉文生占有之土地10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 葉石成 葉梓祐 14 葉文生 10 【附表三】 編號 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被告 占有面積 應給付之原告 計算式 1 葉平家 8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2,041元×各3位原告=6,123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817元×各5位原告=4,085元 葉石成 葉梓祐 14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3,573元×各3位原告=10,719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428元×各5位原告=7,140元 葉文生 10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2,552元×各3位原告=7,656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021元×各5位原告=5,105元 合計 6,123元+4,085元+10,719元+7,140元+7,656元+5,105元=40,828元 2 葉平家 8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36元x各3位原告=108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5元×各5位原告=75元 葉石成 葉梓祐即葉石義 14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63元×各3位原告=189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25元×各5位原告=125元 葉文生 10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45元×各3位原告=135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8元×各5位原告=90元 合計 108元+75元+189元+125元+135元+90元=722元

2025-03-21

TNEV-114-南簡補-83-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楊傳吉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楊冷 楊聰明 楊清木 楊堡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6,915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95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土地 114年1月公告現值 / 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0元 6,951 2分之1 1,146,915元

2025-03-21

TNDV-114-補-289-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3號 原 告 劉再昭 被 告 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 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 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必備程式。又按人民之訴訟權於有維持社會秩序必要時, 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參照)。本件係 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 訴訟成立(合法)要件,原告既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自有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之義務。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搭蓋於原告所有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違章鐵皮牆 (占用約3.63坪,即12平方公尺)拆除,並清除建築廢棄物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400元(計算 式:民國114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1,700元x12平方公尺=140 ,400元);第二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7,588元(原告誤載為23,232元,本院逕更正之),為起 訴前可得確定之金額,應併算之;第三項聲明係請求自114 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2元, 其計算至起訴前一日(114年3月18日)之數額,亦應併算,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71元(計算式:1,452元/月×18天 /30天=87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 計168,859元(計算式:140,400元+27,588元+871元=168,85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劉○○之姓名,原告應具狀查報補正 ,並提出被告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21

TCDV-114-補-733-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