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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書苑 葉碧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 律師 陳唯宗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志毅 邱夕雯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12年6 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0786號函、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32554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我國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 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 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 濟而停止執行。是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必須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 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 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 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同項 但書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意指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 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是以,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事件 如未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 是否具備之必要。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實乃 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 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 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 聲請人應就其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 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 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 貳、緣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4樓 頂2層(按指第6層)、4樓頂3層(按指第7層,上開頂2、3層 下合稱系爭構造物)前經相對人查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以金屬、磚造材質,建造各高約3.0公尺、面積約81.25平方 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經相對人依同法第 86條第1款後段規定,以民國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 6130786號函、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2554號函 (下合稱原處分)分別通知聲請人應予拆除。聲請人不服, 未經訴願而逕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參、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之執行屬情況急迫:   原處分通知113年4月15日拆除,系爭建物客觀上處於隨時被 拆除之情況,更有因拆除導致系爭建物、相鄰建物(按指○○ 市○○區○○街00、00號,下稱相鄰建物)倒塌危險或局部倒塌 、鄰損之風險,亦使後續行政訴訟程序處於客觀不能而無意 義之狀態,顯然為不可回復之損害,自屬情況急迫,聲請人 本件聲請有權利保護必要性。 二、原處分固僅命拆除系爭構造物,然甫經強烈地震及共同壁連 結結構梁及結構柱等結構安全因素,甚難完全排除執行原處 分導致影響相鄰建物結構安全之可能,顯然導致損害擴大及 於周遭住戶,周遭住戶蒙受無端之災,一併剝奪除聲請人外 第三人之財產權及居住權,使金錢賠償之金額過鉅及難以合 理估計,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原處分僅涉及聲請人單一個案,停止執行原處分於公益無重 大影響,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係因他人檢舉,實際上系爭建物 原不會造成公共危害,然經貿然拆除,可能導致諸多建築物 結構受損,況系爭建物坐落於西門町鬧區,若拆除時或拆除 後發生局部倒塌之憾事,影響甚大,甚至可能危害他人生命 ,則停止原處分執行不僅不影響公益,更對於公益有所幫助 。 四、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諸多瑕疵,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當有較大 之勝訴機率: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本案權利 存在蓋然性」、「保全急迫性」二個衡量因素,彼此間存在 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法院對保全急迫性 標準之要求,即可能會降低,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時 ,法院對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之要求,同樣也有所讓步,原 處分自作成以來,是否於事前已經進行過評估,已非無疑, 聲請人前往拆除大隊說明時,拆除大隊之人告知對於安全性 疑慮沒有辦法判斷等語,亦無法提出評估報告,可見程序上 已有瑕疵;又經113年4月3日大地震後,原處分應有情勢變 更之情況,且結構技師○○○陳明系爭建物與相鄰建物緊鄰, 且系爭建物地上6層(按指4樓頂2層)與相鄰○○街00號共用 壁體,結構柱、結構梁與共用壁連結,系爭建物屋齡已久、 歷經多次地震,結構強度已有折損,原處分執行造成系爭建 物、相鄰建物結構上之疑慮,本案有變更原處分之必要。  ㈡依臺北市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規範貳、拆除作業:二、拆除至 不堪使用原則:㈠現場違建拆除至已不具原有設置目的或使 用功能,基於拆除機具或拆除安全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拍攝現場照片辦理結案……⒉壁體部分拆除後,剩餘埋 沒有進、排水管、瓦斯管、電線等相關設備,拆除恐有危險 者;⒊與緊鄰合法建物或既存違建之構造物,拆除行為恐有 造成毀壞緊鄰構造物之虞者……⒌壁體作為支撐之其他構造屋 使用,其拆除支撐構造物恐造成壁體涉有公共安全之虞者。 則系爭構造物縱須拆除,應就公共安全及相鄰建物之結構, 以施工方式及方法全面綜合評估,倘綜合評估後仍認有拆除 必要,對拆除範圍亦需有相關評估,原處分均無上開評估, 而有違法及不當。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明原處分於行政救濟程 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肆、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構造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應依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應予強制拆除,原處分於 法有據。 二、相對人固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應拆除系爭構造物,其後相對 人又以112年8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53457號函、112年1 0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72686號函分別通知聲請人於112 年9月18日、同年10月31日前自行改善拆除報驗,聲請人未 配合改善,相對人復以112年1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847 92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 期未拆定於112年12月7日起派員強制拆除,聲請人遂申請審 議,經臺北市公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下稱 委員會)審議決議維持原處分,相對人乃以113年1月8日北 市都建字第1136081713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派員 強制拆除,聲請人以屋內物品需搬移為由,檢具切結書陳明 113年3月14日前自行拆除,聲請人固於113年4月12日檢具○○ ○結構技師出具之初步評估結果「……為降低可能之風險,應 先審慎評估拆除範圍極可能風險後擬定適切之執行方案」, 然審認系爭結構物為違建並無違誤,聲請人所陳尚不足採,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 伍、經查: 一、行政訴訟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係針對尚處於救濟期間或 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如其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所設定的暫時權利保護程序 ,如果行政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當事人不能再循通常之 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加以撤銷或變更,即不生停 止執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意旨 參照)。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 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 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及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 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 願而停止」等語自明。 二、觀諸卷附原處分說明欄五已載明如有不服,得逕向相對人陳 情或依訴願法第14、58條規定,自送達之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本院卷第28、30頁),參以原處分係112年6月20日送達 聲請人乙節,有送達證書4件(本院卷第259至265頁)在卷 可考,然聲請人就原處分迄今並未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亦 未有相關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本院等節,有相對人113年10月1 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3063668號函(本院卷第251頁)、本 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255、257頁)在卷可考,聲請人復 供承已逾訴願期間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可見原處分已 具有不可爭性之形式存續力,並非尚處於救濟期間或已提起 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者,揆諸上開見解,聲請人就已確定之原 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3項之規 定;再者,觀諸卷附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狀(本院卷第9至23 頁)聲請事項欄記載「一、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北 市都建字第1126130786、1126132665號處分,於其行政救濟 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然本件原處分已確定、無相關 行政救濟程序(已如前述),益徵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 況本件聲請人主張受有損害縱非虛妄,然依一般社會通念, 並非不能以金錢填補,應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本件 聲請並無理由。  陸、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3-停-26-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蕭瑞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華珊律師 被 告 陳有銘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 林富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如附件一(即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6月3 日鑑定報告書附件八第1頁)所示之修繕方法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房屋及其上頂樓加蓋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依如附件二(即第一項所列之鑑定報告書附件八第2至3頁 )所示之修繕方法修繕原告蕭瑞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房屋。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忠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林志忠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林志忠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林志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蕭瑞草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 原告蕭瑞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蕭瑞草(下與原告林志忠均分稱姓名)原起訴請求被 告將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4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蕭瑞草所 有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之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40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1萬元,合計61 萬6000元(見士司調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89頁)。嗣因實際 居住在系爭3樓房屋之人為蕭瑞草之子林志忠,且本院已將系 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先後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 公會)、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協進會)進行鑑定, 經系爭公會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檢送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一)、協進會於113年6月20日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二),蕭瑞草乃將原聲明依系爭鑑定報告一及實際 居住情形為變更、追加、擴張、更正及減縮,並追加系爭鑑定 報告二之修繕方法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02-103頁), 將林志忠另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23、244頁),核 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及第2項(見本 院卷二第103頁)、第256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妥善維護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及其上頂樓加 蓋房屋(下稱系爭頂加房屋)內專有部分,致專有部分缺失, 因而造成蕭瑞草所有系爭3樓房屋室內後方之臥室牆壁、浴廁 、洗衣間屋頂、地板等空間,自109年6月起發生多處滲水、冒 水現象至今(下稱系爭漏水狀態)。是蕭瑞草得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侵權行為法則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 一將系爭4樓房屋、系爭頂加房屋漏水缺失修復,並請求被告 依系爭鑑定報告一修復系爭3樓房屋內因系爭漏水狀態所致之 損壞;備位則依系爭鑑定報告二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系 爭頂加房屋漏水缺失修復,並依同報告修復系爭3樓房屋內因 系爭漏水狀態所致之損壞。又實際居住在系爭3樓房屋之林志 忠,因系爭漏水狀態造成其居家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是林志 忠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1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一鑑定結果項次㈢所示之修繕 方法(參系爭鑑定報告一P0-10至P0-11頁)將系爭4樓房屋及 系爭頂加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一 鑑定結果項次㈣所示之修繕方法(參系爭鑑定報告一P0-11至P0 -12頁)將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 付林志忠21萬元。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先位聲明㈠ 、㈡部分,另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鑑定報告一雖認系爭漏水狀態係伊家中洗手台 破損所致,惟此僅係鑑定人主觀猜測,無相關鑑定過程,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可採。又系爭鑑定報告二所使用之給水 管加壓鑑定方法,所加壓力並非通常使用之水壓,且其給水管 老舊,可能因為加壓後方破裂滲漏,而防水層之缺失,應係其 為了本案鑑定敲除所致,伊本已預計儘速由法院指示,更換給 水管為明管,及重做防水層解決,本無再行訴訟必要,乃原告 始終不願配合出面協同確認處理,始拖延至今。另關於系爭3 樓房屋主臥室之系爭漏水狀態,位置均在接近地面之牆面,系 爭鑑定報告二亦認為水源與系爭4樓房屋、系爭頂加房屋無關 ,伊自不必負責。另林志忠居住時間不長,且應無每晚擦拭漏 水情形,是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 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蕭瑞草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林志忠係於109年6月8日遷 入系爭3樓房屋居住(如士司調卷第9頁),蕭瑞草之前手為原 告之大哥(如士司調卷第9頁)。系爭3樓房屋110年4月15日建 物謄本如本院卷一第36-40頁所示。 ㈡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頂加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房屋 為出租第三人居住使用。系爭頂加房屋亦前經被告對外出租其 姪子一家6口使用至今。系爭4樓房屋、系爭頂加房屋內之給水 管、及匯流至主幹管前之排水管屬於各該房屋之專用部分,若 有缺失,依法應由被告負管理維修責任。系爭公寓大樓亦有共 用主排水管,設置於各戶共同壁之間。 ㈢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系爭頂加房屋所屬公寓大樓(下 稱系爭公寓大樓),依使用執照存根(65使字第1629號,64建 (大同)(蘭)字第028號)所載發照日期為65年10月2日,為 一地下1層、地上4層、1棟8戶之建物,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 造。建築完成日期為65年10月2日,其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 造,推算屋齡至今約為已達45年以上之老舊建築物。 ㈣系爭3樓房屋於109年6月起發生系爭漏水狀態至今。 ㈤原告當時主觀上認為系爭漏水狀態為系爭4樓房屋專用之管線有 滲漏缺失所致,曾於109年7月間與被告進行一段期間之交涉處 理,並進行系爭3樓房屋屋內系爭漏水狀態處破壞性檢查,後 因兩造意見不一致,於109年8月3日以後停擺。 ㈥本院曾於110年6月24日囑託系爭公會就系爭3樓房屋內,現時是 否真有系爭漏水狀態存在、系爭漏水狀態成因是否為系爭3樓 房屋上層房屋專有部分缺失造成、若是,應如何修繕及費用若 干、系爭3樓房屋內損害情形如何修復費用若干,進行鑑定( 公函如本院卷一第94頁)。經系爭公會於110年12月27日檢送 系爭鑑定報告一,公函如本院卷一第124頁所示,系爭鑑定報 告一則外放之。相關: ⒈本院曾於111年5月31日依被告聲請傳喚鑑定建築師陳遠鴻到院 結證,筆錄如本院卷一第270-281頁所示。被告並已支付證人 出席費3000元(如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裁定列為訴訟費用) ,鑑定人並提出請款單據如本院卷一第302頁。 ⒉鑑定人陳遠鴻亦就系爭鑑定報告一補充說明書如本院卷一第306 -312頁所示。 ㈦本院訊問鑑定人陳遠鴻後,裁定重新進行鑑定,並於111年7月1 日囑託協進會進行鑑定(公函如本院卷一第372-373頁)。相 關如下: ⒈協進會於111年7月14日函告兩造請被告繳納8400元初勘費用( 如本院卷一第386頁所示)。 ⒉該會完成初勘後,於111年11月24日進行勘驗,並請被告匯款13 萬7550元(如本院卷一第390-392頁所示)。 ⒊原告曾於111年11月28日具狀表示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勘驗前 全面停水,並檢具五段影片予本院外放,經本院函轉協進會參 考。 ⒋原告又於111年11月29日具狀陳報被告4-5樓已無住人,自行關 閉水錶阻斷水源,並指測試客觀條件與第一次鑑定條件、鑑定 範圍、方式為廣,如本院卷一第402-403頁所示,本院亦將之 函轉協進會參考如本院卷一第406頁所示。 ⒌協進會於111年12月1日函告請被告支付第二次複勘鑑定費用1萬 5750元(如本院卷一第414頁所示)。 ⒍被告代理人律師曾於112年1月16日、3月6日去電聯繫協進會, 請求協進會暫不要出具鑑定報告,以利兩造協商,且於112年3 月21日電連本院報稱:將請原告信任人員估價回復原狀相關事 宜(如本院卷一第422頁所示)。 ⒎經本院函催協商進度(如本院卷一第426頁),兩造陳報未能達 成共識(如本院卷一第438、440頁所示),本院即於112年4月 17日函請鑑定機關續行鑑定程序如本院卷一第442頁所示。被 告於協商中所提出之條件為:「1.被告願將四樓第二間浴廁依 照鑑定人建議打掉重做,排給水管線改明管,費用自付。2.四 樓完工後,雙方共同測試有無漏水。測水方式可再協商。3.若 測試結果四樓無漏水問題,被告給付18萬元予原告,並將鑑定 機構因案件撤回而不需出具鑑定報告之退費(5萬8800元), 讓由原告領取;但若試水結果仍有爭議,被告無法依本項條件 付款,由法院審理判決之」。 ⒏本院於113年3月6日函催、電催鑑定機關(如本院卷第476頁所 示)函覆鑑定結果,鑑定機關於113年5月23日函覆將於113年6 月5日完成鑑定報告書(如本院卷ㄧ第492頁所示)。 ⒐協進會於113年6月20日函覆鑑定結果,並檢送系爭鑑定報告二 外放。 ⒑協進會曾進行三次勘驗:111年7月29日、111年11月24日、111 年12月8日。各次勘驗,兩造均有在場。 ㈧林志忠年近50歲,於109年間遷入定居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至今 。蕭瑞草並未居住系爭3樓房屋內。兩造相關學經歷,蕭瑞草 是小學肄業,現已退休在家、林志忠是國中畢業,為一般受薪 上班族;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服務業。另本院依職權調 閱兩造107-108年所得清單、財產總歸戶外放。其內顯示:林 志忠107-108年報稅所得約1萬9896元及2萬1751元,而財產總 歸戶現值約20萬6217元;被告107-108年報稅所得約1萬0698元 及32萬7491元,而財產總歸戶有多筆土地房屋、股票現值約15 57萬9183元。 ㈨起訴狀係於110年1月18日送達被告(如士司調卷第20頁所示) 。 ㈩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厥為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 序,適當精簡): ㈠系爭漏水狀態之原因是否為系爭4樓房屋、系爭頂加房屋專用部 分缺失所致?若是,應如何修繕為適當? ㈡林志忠有無因系爭漏水狀態而造成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而 情節重大之情?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洗衣間頂版層及牆壁底部系爭漏水狀態之 原因確實為系爭4樓房屋、系爭頂加房屋之冷水給水管滲漏及 衛浴防水層失效等專用部分缺失所致,應以系爭鑑定報告二所 示方法修繕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 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設置後未 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不妥而有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91條有關工作物、建築 物所有人之責任,係所有人以對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至 該欠缺是否因所有人之過失所致,並非所問,被害人苟能證明 權利之受損害係因所有人之工作物、建築物所致,即得請求賠 償;工作物、建築物所有人僅得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與設置或保管之欠缺無因果關係,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責。 ⒉由系爭鑑定報告二就系爭3樓房屋浴廁、洗衣間頂版層及地板之 系爭漏水狀態之成因已明載:「…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洗 衣間天花板、牆壁底部漏水現象依據複勘檢測,第3次檢測4樓 公共浴室倒水後檢測其第2次檢測及第3次檢測前後檢測數值第 3點、第5點前後數值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 份有明顯增加有潮濕現象,又系爭4樓房屋冷水管壓力檢測壓 力錶加壓30分後降壓至1.2kg(超過誤差值1.0kg)確認冷水管 有破損造成洩壓,系爭4樓房屋冷水管壓力檢測中3樓洗衣間孔 口有少許滲水,系爭4樓房屋冷水管第2次壓力檢測壓力錶加壓 30分後降壓至3.8Kg(超過誤差值1.0kg),確認冷水管有破損 造成洩壓,故本案研判系爭4樓房屋、系爭頂加房屋房屋冷水 管線有老化、破損(該老化、破損位置需進一歩打除牆面或地 坪找出冷水管加以逐一確認位置),系爭4樓房屋公共浴室地 坪防水層有破損(洗手台牆面及地坪有明顯破損處,該處排水 孔已非原有狀態)加上「樓板有裂縫」,致使系爭4樓房屋、 系爭頂加房屋房屋「冷水管線長期用水時及4樓公共浴室地坪 有水」時,水份會沿冷水管線老化、破損處及防水層破損處往 下流滲至系爭4樓房屋樓地板即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洗衣 間天花板及洗衣間牆壁底部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這些 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 化鈉,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出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 ,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及長期生 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潮濕、油漆剝落等滲漏水現 象」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二第9至11頁上方)。由此可知, 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洗衣間天花板、牆壁底部係因被告 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衛浴之冷水給水管有所滲漏破損,加之衛 浴牆壁地板防水層有所破損,防水功能不佳造成。而實施系爭 鑑定報告二鑑定之鑑定機關,為中立鑑定機關,無刻意偏頗之 可能,且具備鑑定漏水原因之能力及經驗亦無質疑,鑑定所採 用之加壓、水分計測量儀及放水測試等鑑定方法,亦屬漏水原 因之一般公認有效之檢測方法,鑑定結果亦無論理或邏輯上之 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相悖之情事。又被告身為系爭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並未提出其對於系爭4 樓房屋內各該設施,設置或保管有何積極作為而盡其善良管理 人注意,自難據以免責。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4樓房屋之冷水給水管應係系爭鑑定報告二所 實施之加壓試驗所加壓力而有破裂,否則,何以施測前之111 年11月24日至111年12月8日之間,其均刻意未於系爭4樓房屋 用水,系爭4樓房屋水錶之數值僅在1651至1652之間不到一度 之變云云。然查,姑不論被告就此抗辯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 其說,即就一般給水管多為金屬或塑膠等硬質材料制作,甚難 想像本無裂縫之管線,會因為鑑定時之僅僅30分鐘之加壓5公 斤即行破裂。況且,倘若真如被告所述,本案實施鑑定時所為 加壓之壓力倘能使原無裂縫之管線因而產生裂縫,衡情持續加 壓當會更進一步造成水管破裂,其破裂之口徑豈非將使系爭3 樓房屋室內產生大量滲水?然本件鑑定過程及鑑定之後,均未 見原告有此反應,顯見,系爭鑑定報告二所實施鑑定之加壓, 其壓力至多僅有使原管線有裂縫處,因受壓而於短時間有少量 滲漏而已,並無被告所指,其壓力大到能破壞原無裂縫管線之 程度,彰彰甚明。又日常用水方式,固然不會有試驗時加壓之 水壓,但有可能於正常水壓下,於裂縫處經相當時間累積,而 產生滲漏。加壓測試雖與日常用水方式不同,然通過加壓後, 因水分子小於管線裂縫之原理,短時間水分子若得穿透管線, 令管線外混凝土產生濕度上昇之結果,當可推論,日常用水方 式,經過一段相當時間,亦可產生滲漏,甚為自然。故短時間 管線加壓測試是短時間取得數據以確認管線是否有滲漏之有效 性之普遍公認鑑定方法。是被告徒以:加壓鑑定方式與日常用 水習慣方式不同,即否定其日常用水亦會造成地坪滲漏云云, 顯然悖理,不足憑採。 ⒋又系爭鑑定報告二載稱:「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局部牆面角隅底 部漏水現象,依據複勘檢測其角隅上半部牆面檢測第1點數值 皆低於17.0,其角隅底部檢測第2點數值皆高於20.0,代表水 份非從上面往下滲流(即非從4、5樓滲流下來),故研判為疑 似從隔壁房屋滲漏流出(隔壁房屋非本案鑑定範圍)」(見系 爭鑑定報告二第10頁上方)。由此以觀,系爭3樓房屋之臥室 牆壁下方牆壁底部之系爭漏水狀態,並非系爭4樓房屋、系爭 頂加房屋之專有部分缺失造成甚明。原告對此雖謂:系爭鑑定 報告二所實施之鑑定,對此以試水及水分計所為檢測,確實顯 現系爭3樓房屋臥室牆壁不論上方測點或下方測點都有濕度升 高情形,然系爭鑑定報告二確以水往低處流之法則而忽視此一 試驗結果,應不可採云云而為指摘。然查,本院就原告質疑之 情事,亦函請鑑定機關協進會為補充說明略以:「…本案測點1 (按即系爭3樓房屋臥室牆面上方測點)、測點2(按即牆面下 方測點)之間依據主臥室牆面角隅部分有水泥塊剝落、變色、 油漆剝落、白華現象位於底部離樓地板60公分內,且集中於角 隅,上半部牆面至天花板皆無任何水漬或漏水痕跡,鄰浴室牆 面亦無任何水漬或漏水痕跡,加上依據複勘檢測其角隅上半部 牆面檢測點1束直接低於17.0(乾燥無潮濕現象),其角隅底 部檢測點2數值接高於20.0(角隅底部有潮濕現象),故判斷 水分並非從上面往下滲流(即非由4樓、5樓滲流下來),故滲 漏水份之路徑及滲漏點疑似從隔壁房屋滲漏流出」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6頁)。由此以觀,系爭鑑定報告二之所以為此認定 ,並非僅僅基於水往低處流之物理法則,更係本於觀察與系爭 3樓房屋衛浴相鄰之臥室牆面外觀並無潮濕,而呈現乾燥之物 理現象,而排除水源來自兩造所屬房屋衛浴區域之觀點所為判 斷。原告以此指摘,然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駁斥證明,自 乏依據。 ⒌原告雖又援引系爭鑑定報告一以為臥室牆壁牆面之系爭漏水狀 態肇因於系爭4樓房屋專有部分排水管之缺失之依據云云。然 查: ①為系爭鑑定報告一之鑑定人陳遠鴻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漏水狀 態之原因,是經由試水,看出系爭3樓房屋樓上相對應位置洗 手台排水直接漏到相對應地板測試孔空間,相對應空間只要有 用水,就會造成潮濕。因為老舊建築與挑水主幹管相同,排水 管周邊防水沒做好,水有重量,就會往下流,找有裂縫處流下 來,應該是排水周邊有裂縫,應該在排水主幹管內有瑕疵,但 沒拆開看不到,因為是隱蔽之處,主幹管漏水,主幹管是指樓 層共用的,這個圖與原始的圖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筆錄)。由此以觀,其判斷系爭漏水狀態與系爭4樓房屋衛浴 排水管相關,乃係本於其放水,與系爭3樓房屋測試孔滲水相 隔時間甚短所為。然其同時證稱:伊於系爭4樓房屋衛浴洗手 台排水管及地排排水管放水加入染劑後,沒有幾秒就發現系爭 3樓房屋房屋衛浴之地面測試孔所在有水分增加之情形,然看 不出染劑顏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筆錄)。由此體 察,系爭鑑定報告一之鑑定人當日顯然係有意以水流加入染劑 ,以為判斷水源之依據,然客觀上,系爭3樓房屋地板測試孔 洞中之滲水,本身已無從判斷顏色,如何能僅由時間差逕行認 定水源?又由其所述,排水管試水時,水分由排水管滲漏,經 過混凝土,會使染劑之色素經過濾,則可見水分顯然係經過途 中混凝土而行徑相當長之距離,甚至因而產生色素之過濾效應 ,且如證人所述,水分經長距離行徑後,到系爭3樓房屋地板 還有相當滲水,則衡情,水分由系爭4樓房屋地板經過系爭3樓 房屋頂版、中間牆面到達地板測試孔,此間經過之處勢必亦會 顯現漏水狀態。然系爭鑑定報告一卻記載系爭3樓房屋衛浴頂 版層或地板以上部位,並無任何滲漏痕跡,亦與常理相悖。 ②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一鑑定人同日又證稱:「應該是排水管管 線有瑕疵,因為主幹管與排水管是一起,應該是指接到同一管 線後往下流,不知道是主幹管或支管有瑕疵,伊無法確定是主 幹管位置或支管位置,具體位置就是在這範圍內,應該是4樓 支管與主幹管兩個都有瑕疵,依據是剛好伊排水下去,底下就 水量增多,這樣流下來,就是放水點有破裂或滲漏狀況,應該 就是老舊建築,管線或交結處有老化或脫落狀態,有可能是主 幹管與支管接頭或排水頭與支管接頭處有可能造成滲漏現象, 本案應該是在支管與落水頭接頭位置有滲漏,判斷依據就是放 水後下面有增水,並未擊開壁體確認,一般通常都是在管線接 點,因為鑿開壁體會破壞設施、有安全性問題,這是伊之經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筆錄)。顯見,依其所述,若要確 認排水管線滲漏之位置究竟是屬於系爭4樓房屋專有部分之支 管,或是大樓共用部分之主幹管,必須鑿開壁體始能確認。然 其卻於未鑿開或以內視鏡之科學儀器加以確認之情況下,即率 予以自己經驗將排水管滲漏位置忽而指為系爭4樓房屋專有部 分之支管,忽而指為共用部分之主幹管,甚而又變異說法為「 主幹管與支管」之相接處云云,顯然令人狐疑,難以採信。 ③於系爭鑑定報告一實施鑑定時,被告曾提議將系爭4樓房屋衛浴 洗手台後面支管到主幹管牆壁拆除後再鑑定,證人亦同意並表 示改期實施,然鑑定人於本院結證對此卻稱:「是,所以才有 第三次會勘。第三次會勘拆除後仍有再次試水,也就是跟之前 一樣在同一放水點洗手台排水及地排,且利用紅外線濕度計量 測放水前後臥室的相對濕度,紀錄檢附在鑑定報告P07-19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275頁筆錄)。經本院提示鑑定報告並無此記 載後,證人旋即即改稱:並無放水前濕度,沒有再做試水前後 濕度調查,且當次並無再另行試水,並無試水前後檢測。因為 測過兩次試水己經很明顯,沒必要再做等語,又改稱:第三次 有放水,但僅肉眼觀察漏水點,沒有紀錄。但因為肉眼觀察明 顯有滲水,就沒有再用紅外線量測等語。經本院再提示系爭鑑 定報告一有關會勘經過記載與其所述不符時,則又改稱:「我 忘記那次有無試水。應該是前面拆完後就看現場,因為己無再 用水,所以現場是乾燥的,但後來我有無放水,我忘記了」等 語。前後所述反覆,可信度已有不足,且被告已然鑿開壁體供 其檢測,然其竟然並未再就壁體內之管線狀況為任何確認,即 作出系爭鑑定報告一排水管滲漏之結論,專業性亦有不足。 ④綜上小結,系爭鑑定報告一所為有關系爭漏水狀態之原因鑑定 ,尚有疑問,無從憑採。原告據以為系爭3樓房屋臥室牆壁之 系爭漏水狀態原因之依據,自無所據。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 洗衣間天花板、牆壁底部既然因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專有 部分造成系爭漏水,顯然已侵害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即蕭瑞草 之所有權,且可歸責被告。而其修繕方式,亦據系爭鑑定報告 二建議以如附件一、二所示方式、估價為之,被告對修繕方式 、範圍亦無爭執,甚且表示未來本預計依照系爭鑑定報告二建 議方式為之,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二所提出之修繕方式,當屬 妥適。是蕭瑞草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漏水原因所在之系爭4樓房 屋衛浴廁內設施,依如附件一所示系爭鑑定報告二所建議之方 式即將冷水給水管更換為明管及將相關璧面、地板防水層修復 之工法,加以修繕以使系爭3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 洗衣間天花板、牆壁底部回復至損害前不漏水之狀態;另請求 將系爭3樓房屋中臥室牆壁、浴廁、洗衣間地板因受系爭漏水 狀態影響受損部分,依如附件二所示系爭鑑定報告二所建議之 方式修繕,均應屬適當有據,而應准許。 ⒎至於原告請求依系爭鑑定報告一建議修繕方式為之,則因系爭 鑑定報告一鑑定方法有瑕疵,且所提出之漏水原因尚有疑義, 而為上述本院所不採,原告據以為先位聲明請求,自不足為據 ,尚不能准許。 ㈡林志忠有因系爭漏水狀態而造成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 節重大之情,被告應賠償慰撫金金額3萬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 ⒉經查,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洗衣間天花板、牆壁底部之系 爭漏水狀態已造成系爭3樓浴廁天花板頂版、地板等處造成潮 濕暈開及滲水狀態,於其內居住之林志忠於日常生活使用衛浴 設施或洗衣空間時,勢必受到干擾,堪認客觀上對居住其內之 日常生活明顯造成干擾及不便,而已侵害林志忠居家安寧之人 格利益,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情節重大, 林志忠因而精神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狀況(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暨考量 漏水之期間甚長,而漏水之範圍僅係日常生活空間中偏向濕區 之區域,及被告於損害發生初始,對於系爭漏水狀態仍有推諉 造成修繕拖延,而後系爭鑑定報告二所實施之鑑定報告提出前 ,已提出適當之和解方案,僅因原告個人因素而未能協調等一 切情狀,認為林志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金額3萬元尚屬 適當。 從而,蕭瑞草依民法第191條侵權行為法則等規定,請求被告按 其備位聲明之系爭鑑定報告二所示修復方法,將系爭4樓房屋 、系爭頂加房屋漏水缺失修復,並修復系爭3樓房屋內因系爭 漏水狀態所致之損壞;林志忠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主文第6、7項所定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0-29

SLDV-110-訴-522-20241029-1

再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吳澤實 再審被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家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依前開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又 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3年3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卷㈡第249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鐘俊宏,嗣變更為廖家孝,並由再 審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13年9月23日新 北金工字第1132952046號函及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到院之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自應准許。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所管理之「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1.再審被告雖於87年2月4日取得由臺北縣金山鄉公所(現已改 制為新北市金山區公所)以北縣金字第1006號之報備證明。 然系爭社區核屬無共同壁的獨棟建物,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5條規定之公寓大廈,而應屬同條例第53條所規定之「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建築物」的建築樣式,依公寓大廈管理報 備事項處理原則,主管機關僅能斟酌:「…㈠依建築法第11條 規定之一宗基地。㈡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 發許可建築之基地。…㈥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管 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等項目,以決定再審被告是否為合法 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惟依系爭社區所領得之建築執照,已 可證明系爭社區非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不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本條例第5 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 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 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 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 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之規定。 且查,系爭社區係屬72年山坡地開法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實施 前之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檢具山坡地開發整地計畫書,向縣(市)政府機關申請水土 保持施工,經施工完成查驗合格,非經開發許可向地政機關 申請編定之丙種建築用地,故非屬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 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為 共同設施之使用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從而,系爭 社區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自不得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集區權人會議並訂定規約。  2.此外,系爭社區86年8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記載序號201 之區分所有權人莊滌萍,與簽到名冊上所記載之劉尚儉並不 相符;且前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列戶數為235戶,與系爭 社區使用執照尚所載300戶亦不相同;且該次區分所有權會 議名冊上,陳仲衡、郭高標有無受託出席,均有疑義。  3.綜上,原確定判決未見於此,逕自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顯有錯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55條、公 寓大廈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情形。  ㈡再審被告所召集「11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關於「 第17條管理費春節加收款規約修訂」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因系爭社區88年版本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88年規約) 並未載明「本規約未規定事項,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語;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3條第2項第6款亦定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 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非 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之規定,應認系爭88年規約第 22條第4項第1款「就規約之訂定與變更,不受同條前三項之 限制,應有會員總數及表決權數3分之2以上之出席率,始可 開議」之規定,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之 「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所規定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 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逕行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 規定,應有判決適用法規之錯誤。 ㈢又再審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3項、第34條 及社區規約相關約定,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並於期限內公告,未完全踐行法定通知程序,應不 生決議之效力,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逕以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禁止再審原告提出,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違誤,且有重要事證未經斟酌之嫌。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 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先位聲明: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2.第一備位聲明:系爭決議除原審確認無效 外,就每年12月每戶多繳2,300元之決議應確認無效。3.第 二備位聲明:原審確認無效外,系爭決議就每年12月每戶多 繳2,300元之決議議應予撤銷。㈢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 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 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 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 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 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六、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且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69年度 台再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 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 之證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等,或所 持法律見解在學說上諸說併存且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均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2.經查:  ⑴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顯然違 背法令;且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決議未完全踐 行法定通知程序之主張,認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云云。然查,原審已認定再審 原告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情事之情形,而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情事之情形,均為事實認定、證據 取捨之範疇,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55條公寓大廈施行細則第12 條規定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指系爭社區核屬無共同壁的獨棟 建物,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之公寓大廈,應屬 同條例第53條所規定之「多數各自獨立使用建築物」的建築 樣式、系爭社區非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不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 依山坡地開法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 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為共同設施之使用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割之地區,進而主張系爭社區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之適用,仍屬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無涉。  ⑶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 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為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 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 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系爭社區並無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並應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且系爭 決議未完全踐行法定通知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查原告上述所指之再審理由及相 關之證據資料,業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並不 存在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 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自難認有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為無理由: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 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社區並無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並應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且系爭 決議未完全踐行法定通知程序之情事,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已於 理由詳述其心證形成之論據,並就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所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敘明不可採或認為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 果而不逐一論述,應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或空泛論述形同未予斟酌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0-28

KLDV-113-再易-7-202410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拆除坐落在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 位置(面積零點零二平方公尺)所示二組電表及連接電線除電度 表(含表前、後線路)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以外之設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69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06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則為同地段691地號(下稱691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 告在14號、12號房屋共同壁上設置2組電表及連接電線(下 稱系爭電表及電線組)供12號房屋使用,惟其設置位置已逾 越691地號土地界址,占用伊所有之692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 所示面積0.02平方公尺,已妨害伊之所有權,伊自得請求除 去之。爰依民法第767條、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拆除坐落在692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斜線位置(面積0.02平方公尺)所示2組電表及連接電 線。 二、被告則以:伊整修12號房屋期間,曾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移置系爭電表及電線組,惟遭台電 公司拒絕,系爭電表及電線組之占用現況非可歸責於伊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為6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691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被告設置系爭電表及電線組供12號房屋使用,惟其 設置位置逾越691、6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占用692地號土 地如附圖斜線位置所示面積0.02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為憑(見 本院卷第17、49、179、185頁),堪認被告為設置系爭電表 及電線組而占用692地號土地0.02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所 有權行使,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  ㈡惟被告抗辯拆除系爭電表及電線組,非經台電公司許可,不 得為之。原告則主張被告係有權拆除系爭電表及電線組之人 。查:  ⒈12號房屋外牆設置之2只電表(電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係由訴外人陳許桂葉申設用電,並非被告申設 ,有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3年5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5頁),據台電公司函覆「用戶倘須更動電表位置 (含表前、後線路),應先向本公司申辦電表(移裝)開再 封印,俟本公司派員會勘認可欲移裝表位後,予以電表開封 印,再行委託合格電器承裝業並選用符合CNS國家標準規格 的器材施作,完成後由電器承裝業向本公司申報竣工,續由 本公司派員現場檢驗合格後,予以送電並將電表再封印。」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陳許桂葉始為有權向台電 公司申請移置12號房屋電表之人,原告主張被告係有權拆除 或移置電表之人,容有誤會。  ⒉再依台電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53條規定:「 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 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 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 由用戶負責維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台電 公司提供之用電設備,除電表(含表前、後電線)及其附屬 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屬台電公司所有外,其餘屬用戶產權,換 言之,被告就12號房屋外牆設置之系爭電表及電線組中,屬 台電公司所有之電表(含表前、後電線)及其附屬設備如整 套型計器,並無處分權,自不得拆除之;惟就除前開設備以 外部分,既經被告自承由其設置,被告即有處分權而得以拆 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表及電線組,除電度表 (含表前、後線路)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以外者,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因被告欠缺處分權,無從令被告拆除 之,其請求為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電度 表(含表前、後線路)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以回復 692地號土地原狀乙節,因被告並非電表用電申設人,亦非 電度表(含表前、後線路)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之產 權歸屬人,原告前開主張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侵 權行為要件有間,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在6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位置(面 積0.02平方公尺)所示2組電錶及連接電線除電度表(含表 前、後線路)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以外之設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28

KSEV-113-雄簡-463-202410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122號 原 告 黄詹屘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六 樓之一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 技點交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科技鑑定字第一一 三0五0五0三號函之鑑定報告「表3、6樓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 所載之工程項目進行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貳拾伍 萬柒仟零柒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柒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並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 爭5樓房屋),其樓上則為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6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約自民國111年10月間,原 告發現系爭5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陸續出現漏水,且天花板 水泥陸續掉落,致使鋼筋外露且生鏽,另外廁所與主臥室間 之牆面出現壁癌,後次臥廁所也開始出現漏水現象。而社團 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下稱漏水 鑑定協進會)113年5月6日科技鑑定字第113050503號函之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鑑定漏水原因為系爭 6樓房屋浴廁之結構體及排水管造成系爭5樓房屋漏水、水泥 掉落、壁癌、鋼筋生鏽外漏有直接關係,可證系爭5樓房屋 漏水確實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漏水所致。又依鑑定 報告之「表3、6樓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下稱附件),已鑑 定修繕漏水所應施作之工法及項目及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257,079元,因本案被告諸多不配合之情,原告為恐未來 難以迫使被告履行判決,故原告訴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容忍原告進入系爭6樓房屋,依如附件所示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修復方法,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支付修繕費用為257,07 9元。又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表4、5樓修繕費用表」,經鑑 定系爭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為134,833元。另原告被迫長時間 居住於漏水之房屋內,系爭5樓房屋至今仍不斷漏水,原告 夜間睡眠時仍會聽到廁所天花板不斷有水滴落之聲音,且擔 憂天花板可能會無法承受重量而坍塌,除無法使用主臥廁所 外,房屋壁癌、鋼筋外露等狀況導致原告必須不斷擔心房屋 屋況持續惡化,應已對原告之居家安寧人格利益造成侵害, 又原告已高齡80餘歲,此漏水聲響造成其無法入眠且半夜時 常醒來,精神受損嚴重,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及修繕費用為134,83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234,833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內,   依附件系爭鑑定報告「表3、6樓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所載 之工程項目進行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257,079元。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234,833元,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即搬離系爭6樓,故系爭6樓無人居住, 亦未出租,系爭5樓漏水應是公共水管破裂漏水,與原告無 關,浴室水泥塊掉落及鋼筋裸露情形,係因房屋老舊,當初 施工不良所致,並非因漏水導致,且112年10月至今年5月, 原告的隔壁鄰居(5樓B室)曾經裝潢8個月,當客廳及臥室 天花板拆開時,均有水泥掉落和鋼筋鏽蝕的現象,顯見原告 之浴室水泥掉落和鋼筋鏽蝕與是否漏水並無直接關係,系爭 5樓房屋浴室的水泥剝落和鋼筋鏽蝕,才是造成系爭6樓房屋 之防水膜損壞的原因。系爭5樓房屋的另一間客房浴室,於1 07年曾經為天花板的鋼筋鏽蝕及水泥脫落情形,做過加強整 修,因此,雖然系爭鑑定報告指出,客房浴室的防水層也破 裂,但並未造成客房浴室的漏水,亦顯見主臥浴室的漏水, 是因為銦筋鏽蝕及水泥脫落所造成的,與防水層破裂並無絕 對的關係。系爭5樓房屋的主臥室出現壁癌跟漏水沒有直接 的關係,氣候潮濕、房子本身老舊也可能造成壁癌的問題。  ㈡依據公寓大廈條例第12條規定之意旨為共同壁之上下方分別 為上樓層之個別財產,因此在共同壁的下方為系爭5樓房屋 的專有財產。系爭5樓房屋專有部分之排水管破損,並非被 告之系爭6樓房屋蓄意破壞所導致,應請原告自行修復。系 爭5樓房屋之2間浴室防水膜破損,將自行僱工修復。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第一類登記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3、3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委由漏水鑑定協進會就系爭5樓房屋有無滲漏水及 原因、修復方式及費用等項為鑑定,經漏水鑑定協進會派員 會同兩造會勘進行鑑定,鑑定經過及結果略以:「本協會於 113年4月23日複勘進行鑑定為釐清室內滲水原由,與6樓是 否有直接關連性,鑑定試驗方法採排水管測試、滲透原理, 模擬用水時狀況。給水管加壓檢測,另,施作浴廁地板積蓄 水。為確實記錄檢測位置之滲漏差異,過程以混凝土水分計 與紅外線熱感應儀為主,並以經驗目視為輔作為判讀依據。 」、「本次鑑定透過紅外線熱影像儀及混凝土水分計檢測, 其操作流程及鑑定人員之判斷分述如下:⒈鑑定作業前,檢 視勘驗各受測位置對應濕度設施現況,現況為5F頂板壁癌白 華鋼筋鏽蝕水泥脫落。⒉6樓浴廁測試作業前後,檢視5F漏水 是否與6F漏水有無關聯性,檢測濕度計相對比較值是否漏水 。⒊5F測試前,拍照紀錄5F標的物室內裝修現況供修復估價 參考。⒋6F測試前,進行5F室內漏水前後檢測並記錄。以紅 外線熱影像儀判讀,異常判讀採用『相對比較法』,意即相同 受測面、同一區塊、相等條件下進行比對,區分濕度或漏水 範圍。再紀錄混凝土濕度計(或稱水分計)量測混凝土濕度 相對值,以便與檢測值比較。另與漏水現況與以比較。⒌6樓 給水管壓力檢測,及給予壓力確認給水管是否降壓。」、「 本鑑定結論說明如下:⒈經6F浴廁積蓄水,結構體漏水,造 成5F漏水、水泥掉落、壁癌、銅筋生鏽外露有直接關係。⒉ 經6樓排水管檢測,確認5樓漏水與6樓排水管有直接關係, 影響位置為5樓PVC天花板。⒊沒有其他因素故無分擔比例」 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217-239頁)。 嗣經本院再度函詢,經函覆:「(一)鑑定報告書第6頁鑑定 分析:第1點『經6F浴廁積蓄水,結構體漏水,造成5F漏水、 水泥掉落、壁癌、鋼筋生鏽外露有有直接關係』。⒈所指之具 體漏水原因為何?是否係6樓浴廁防水失效所導致?A:漏水 原因共有2種,一為防水層失效導致5樓漏水,另一為6樓排 水管所致,此部分確實為防水層失效所致。⒉如係6樓浴廁防 水失效所致,是否為5樓浴廁屋頂龜裂進而導致6樓浴廁防水 膜破裂?A:6樓防水層造成5樓漏水原因明顯造成5樓天花板 鋼筋膨脹鏽蝕,再導致水泥龜裂,以上均為6樓防水層失效 導致,詳照片之天花板沒有漏水位置與漏水位置比對,沒有 鋼筋鏽蝕及水泥龜裂,不是5樓裂縫造成6樓防水層損壞,5 樓天花板裂縫卻為6樓防水層損壞造成。(二)鑑定分析: 第2點『經6樓排水管檢測,確認5樓漏水與6樓排水管有直接 關係,影響位置為5樓PVC天花板』。⒈所指之具體漏水原因為 何?A:鑑定報告第13頁,6F專用排水管已呈現白色現象, 顯示水管為自然老化,應更新而未更新造成漏水。⒉該6樓排 水管是否位於5樓及6樓共用壁中?A:漏水位置二處,主臥 浴廁於5樓天花板(鑑定報告第13頁),共用浴廁為牆壁中 (鑑定報告第16頁),漏水均為6樓專屬專用,施工方式依 照鑑定報告第8頁修繕,因重新接排水管路,共用浴廁其洗 手台管路可重新接於地板排水,不至於打穿樓板施工。」等 情,有漏水鑑定協進會113年8月5日科技鑑定字第113080501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㈠卷第429-432頁),衡諸漏水鑑定協進 會具備鑑定漏水原因之專業能力及經驗,經現場會勘後,按 現場實際狀況,徵詢當事人意見,輔以科學儀器檢測後,所 為鑑定結果,應可採信,是堪認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漏 水情形,係被告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防水層失效及排水管老 化所致,則被告對於其專有部分疏於修繕,致生損害於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6樓房屋修繕費用為257,079 元及系爭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為134,833元等情,亦有系爭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24、225頁),故原告請求 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內,依附件系爭鑑 定告所載之工程項目進行修繕工程,並負擔系爭6樓房屋修 繕費用257,079元及系爭5樓房屋修繕費用134,833元,洵屬 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 23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6樓房屋之浴廁積蓄水,結構體 漏水,造成系爭5樓漏水、水泥掉落、壁癌、銅筋生鏽外露 ;且系爭5樓漏水與系爭6樓排水管有直接關係等情,已如前 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27、28頁 ),足徵系爭5樓房屋確因漏水而有水泥掉落、壁癌、銅筋 生鏽外露等情形,堪認已足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 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侵害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正當。   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期間,原告在進行修復時亦 需承受施工所帶來之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內   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257,079元, 洵屬有據。原告復請求系爭5樓房屋修繕費134,833元及精神 慰撫金5萬元,合計184,833元(計算式:134,833+50,000=1 84,833),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 系爭6樓房屋內,依附件系爭鑑定報告「表3、6樓修繕施工 費用估算表」所載之工程項目進行修繕工程,並負擔修繕費 用257,079元;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833元,及自113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0-25

TPEV-112-北簡-11122-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 告 沈芳序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歐秉庠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頂樓平台如附件所示A頂樓增建物 (面積74.7平方公尺)、B花籃鐵架(面積3.66平方公尺) 及C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頂樓平 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 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 3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其上建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4 層建物(下稱系爭公寓),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取得 系爭公寓3樓所有權(原證1),被告則為系爭公寓4樓之所有 權人(原證2)。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原屬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 所共有,然被告於不明時間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以附件 所示之A、B、C增建物無權占有如附件所示面積之系爭公寓 頂樓,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l項前段請求被告將附 件所示之A、B、C增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  ㈡查,本件為占用頂樓建築違建類型案件,僅能以占用土地面 積計算不當得利,然實際上被告所受有之不當得利(租金、 使用利益等),不可能僅有土地,而係包含建物本身,畢竟 被告實際使用者乃該違建,而非單純頂樓地板,故以土地法 97條計算,本已低估其使用利益。再者,被告亦於113年l月 11日略以:「當時確實有郭品範來承租,租金6,500元含水 費及瓦斯費,但在七、八年前就是我們自己家人使用。」等 語,足認於105年間,使用系爭違建之不當得利就高達新臺 幣(下同)6,500元,除以4為1,625元,已高於113年依據土地 法第97條所計算之不當得利,考量土地漲價幅度,縱以土地 法97條計算,仍低估其使用利益。再參酌附近生活機能,距 捷運新埔站及公車站為350公尺,交通機能佳,距三猿廣場3 50公尺,內有星巴克、陶板屋、石二鍋等連鎖餐廳,更有特 力屋、全聯超市可滿足生活需求,生活機能佳,離公園為19 0公尺,生活品質佳(陳證2-5)等情,如以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㈢又系爭公寓坐落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56 0元,附件之A、B占用面積為78.36平方公尺,建物共4層,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4(原證2),被告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 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申報地價10%計算,爰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自111年l月l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止,系爭違建占用系爭公寓頂樓所生之不當得利37,770元( 計算式:38,560×78.36÷4×1/4×10%÷12×24=37,770);至於11 3年l月l日起,因系爭公寓無人申報最新一期地價,依據平 均地權條例,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計算,而113年1月起 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800元(原證6),百分之80為3 9,840元。若以申報總價10%為計算,自113年1月l日起,每 月不當得利為1,626元(計算式:39,840×78.36÷4×l/4×10%÷1 2=1,626)。  ㈣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查兩造間另案拆屋還地判決(原證5,見本院卷第79至101頁 ):「被告自承係其前屋主所設。被告並未就其裝設系爭水 管時得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對其反對之主張等 請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堪以認定 。」等語。可知被告於他案中已針對占有權源做出主張,並 以同一理由(原告母親同意)作為其攻防方法,並經認定不 屬實,自產生爭點效,前案認定應拘束本案兩造。被告雖主 張經原告母親同意,惟縱使原告母親同意被告單獨使用頂樓 ,然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生效力,原告然仍無法 證明分管契約之存在。且被告所傳喚證人李承業之證詞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權占有。  2.被告主張系爭違建有共用壁,拆除將引發糾紛;而防火巷過 窄無法搭鷹架施工故拆除有安全問題,故應限制拆除範圍。 然此部分屬於執行法院之問題,如後續無法執行,乃執行法 院職權事項,與被告是否應拆除系爭違建無涉。另因有共同 壁存在、無法搭鷹架等情,均未見被告證明,且亦未說明毋 庸拆除之法理依據為何。  ㈤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項樓平台 上,如附件所示之A、B、C物拆除,並將上開項樓平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37,770元,及自 113年l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l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6元。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件所示之A、B、C(下合稱系爭增建物)皆係被告之前、前任 屋主於77年、78年搭蓋,迄今已逾30年,有被證1號94年之 空拍圖可證,且增建時為系爭公寓各樓層所有人皆明知、同 意且期間不曾有異議,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自有權 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又系爭增建物曾有內梯與四樓相連,可 由四樓直接進入(被證2號),故於房屋結構上亦可證明系 爭增建物於建造時,即約定由四樓所有權人為使用。  ㈡查證人陳姝嫻自98至100年間,與原告母親閒聊時即多次聽聞 其親口同意「頂樓是給四樓住戶使用」。此利於被告之證人 雖未經傳喚,然此屬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被告仍主張之 ;又原告雖引用另案判決主張本件應受爭點效理論拘束云云 ,惟姑不論爭點效理論是否經實務見解所援引尚有疑義,經 查,其援引之另案判決根本就未就此部分為「詳盡調查」, 乃至於「雙方充分攻防」,亦未比較前後訴訟「標的是否相 當」等要件,原告僅空泛主張有爭點效理論適用云云,實難 可採。至證人李承業雖到庭證述其不清楚是否有分管協議存 在云云,惟此係因時間久遠且證人亦搬遷他處,其情有可原 。且此至多僅得評價證人忘卻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非得直 接認定無分管協議之存在!  ㈢退步言之,系爭增建物於30餘年前增建時,原告之母即已為 系爭公寓3樓之所有人及住戶,亦完整經歷系爭增建物整個 增建的過程,且長達30年間各樓層均無人反對增建,原告母 親更有親口同意頂樓由被告使用收益,則原告自小居住生活 在系爭建物中,明知系爭增建物係有默示分管,卻復提起本 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被告因原告母親明知並同意增建且 有親口允諾之故,合理信賴原告繼承建物後亦受該同意拘束 ,若允原告之訴,有違事理之公平。縱認(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之)本件無分管協議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 物應屬權利濫用。  ㈣再退步言,縱認(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得拆除系爭 增建物,惟因系爭增建物與隔壁96號鄰居建物共用牆壁,拆 除恐引起與鄰居糾紛,另後牆因防火巷過窄及一樓外推搭建 鐵皮屋項,無法搭鷹架施工(被證3);此外因113年4月3日 強震,被告所有之四樓天花板受有震損(被證4),震後結 構師到場檢查即表示已損及結構,如樓上再行施作拆除工程 ,確有致天花板崩塌之虞!故為確保住戶安全、及避免與鄰 居產生糾紛及防水防曬問題,懇請鈞院參酌衡平法理,准予 被告留下屋項、左牆、右牆、後牆及前面做遮雨棚,並供各 住戶使用。  ㈤更退步言,縱認(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使用系爭增 建物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原告請求之租金亦有違誤,系爭樓 層為加蓋之頂樓,原告請求之租金計算方式竟以「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計算系爭增建物之不當得利,顯有違誤; 再查,系爭房地增建前雖僅4層樓,惟如僅以4層樓計算不當 得利顯非公平,被告就此部分認應以增建後即5層樓,方為 妥適!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取得系爭公寓3樓及系爭土地1/4所有權 ,被告則自97年4月17日取得系爭公寓4樓及系爭土地1/4之 所有權。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屬系爭公寓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所共有。  ㈡附件所示之系爭公寓A頂樓增建物、B花籃鐵架、C水管等均為 被告所有,分別占有如附件AB所示之面積。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附件所示ABC 之地上物、花籃鐵架、水管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 占有如附件AB所示之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無權占用部分, 並返還該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l項前段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 之A、B、C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附件AB所 示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 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系爭土 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 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 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 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 生法律效果。衡諸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有共有部分之 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 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 占有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 沈默,自難據以推論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就其占用系爭頂樓平 台係因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原告等人應繼受分管契約而受 拘束,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具有正當權源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公寓1 樓住戶李承業到庭作證,證人李承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1樓住戶,我在1年3月27日因母親過世而繼承取得所有 權,後來2016年搬走;取得所有權之前或之後,不知道一到 四樓陽臺外推、頂樓加蓋的情形,我爸媽也沒告訴我什麼狀 況,有無任何約定,我都不知道,當初住在一樓也不清楚父 母親有無說過有人同意或反對增建部分的使用,1樓現在誰 使用我不清楚,我很久沒去那邊,我是86年次出生,沒有去 過頂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觀諸證人前開 證詞無從認定共有人間就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有分管協議之 存在;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公寓2樓住戶陳森倫到 庭作證,惟經證人陳森倫具狀表示不願作證,亦不知道兩造 糾紛詳情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雖又辯稱原 告母親同意其使用系爭頂樓平台,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依前述說明,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 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 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 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亦即,被告就原告究竟有 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同意 上開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尚 難徒憑原告遲未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 長短,遽以推論原告有何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而 有分管之協議。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共有人全體係 於何時成立分管協議,或有何舉動、情事,而可推知其他全 體共有人有欲與被告或被告之前手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節, 自不得僅以系爭地上物已存在多年,即反推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間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準此,本件既無從認定就系 爭地上物,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 關係存在,則被告復主張原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為原 告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故原告等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後,應受拘束等語,即屬無據。  ⒋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 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⑶公寓大廈....屋頂 之構造」、「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 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9條第2項、第3項及第55 條第2項但書(按: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2項原條文為「前項公寓大廈得不 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嗣於92年12月3 1日修正如現行法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84年6月30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條例施行前已成立分管契約,始不受 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且未排除同 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就 共有部分有約定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 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 法。復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 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 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 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公寓4樓前所 有權人於77、78年間加蓋,迄至被告97年4月間購買系爭4樓 房屋前,已存在逾30年,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前開利 己抗辯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系爭公寓94年空拍圖、系爭 公寓4樓與系爭頂樓平台有內梯之照片為據,惟此部分不足 證明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公寓4樓前所有權人於77、78年間加 蓋,則依被告前開抗辯之事實,亦不足證明系爭增建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84年6月30日)已存在,遑論因其 存在已久之事實,再進步推謂於84年6月30日前已由共有人 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可能。即系爭公寓雖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則上不受同條例第7條有關特定 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然被告既未證明於84年6 月30日前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就系爭頂樓平台約定由4樓房 屋所有人專用。縱嗣後再成立分管契約,按諸首開說明,也 難認可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 分之限制。   ⒌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 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 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而駁回其請求。惟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 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 目的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 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 ,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 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 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 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本 件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而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對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有所 妨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基於共有人身分行使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係以維護其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因此影 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評價原 告有權利濫用情事,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違 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從而,被告上開辯詞,亦屬無據, 不足採信。   ⒍從而,被告既無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而侵害 系爭頂樓平台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 分頂樓平台(即附件A、B所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第1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公寓及土 地之共有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而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如前述。是被告因而獲有占有系爭頂 樓平台、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頂樓平台、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之占有欠缺法律 上原因。又原告係於110年12月29日取得系爭公寓及系爭土 地,有系爭公寓、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調字第15號卷第65至73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 空返還如附件所示A、B面積所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 其等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 即明。另酌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地上物占用頂樓平台,因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 附件A、B所示之部分)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連同頂樓 平台,共計5層,距捷運新埔站及最近公車站為350公尺,離 公園為190公尺,距三猿廣場350公尺,該廣場內有星巴克、 陶板屋、石二鍋等連鎖餐廳,更有特力屋、全聯超市等商家 ,是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 便利性,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承其購屋時,系爭頂樓平台以 6,500元出租予第三人,退租之後由家人自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及被告在系爭頂樓平台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1/5計算占 用系爭屋頂平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560元,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同上板橋簡易庭卷第65頁 ),又113年1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無人申報最新地價, 依上開說明,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查113年1月 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800元,則113年申報地價應 為39,840元(計算式:49800×80%),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 計算基礎,乘以年息10%,並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件所示面積78.36平方公尺(計算式:74.70+3.66=78.36) ,及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30,216元(計算式為:38560×10%×78.36㎡×1/4×1/5×2=30,21 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如附件所示A、B面積所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相 當租金之利益1,301元(計算式為:39840×10%×78.36㎡×1/4× 1/5÷12=1,30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6月13日,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 告將附件所示A、B、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件所示A、B占 用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16元,及自113年l月1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l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前開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25

PCDV-112-訴-2695-20241025-1

板建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14號 原 告 孫素嫻 被 告 曾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建物(下 稱81號建物)所有人,被告則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建物(下稱83號建物)所有人。因83號建物水管漏水 ,致81號建物客廳及房間牆面因漏水而生壁癌及孳生小蟲, 伊乃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委請訴外人張樹山修復漏水,估價 時兩造、張樹山均在場,被告並同意支付半數費用。漏水修 復完成後,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46,000元修繕費用予張 樹山,然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上開金額之半數 即23,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23,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張樹山間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願支付修繕費 用半數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81號建物客廳、房間牆面有漏水情形,伊乃委請張 樹山協助修繕等情,業據其提出一○一永遠防水測漏工程有 限公司載明負責人為張樹山之工程估價單、81號建物之漏水 照片為證,亦核與證人張樹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協議給付 原告修繕費用23,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兩造間有無被告應墊付漏水修繕費用半數之約定。 四、按意思表示之隱藏不合意,係契約雙方當事人其本身之意思 與表示並無不一致,但雙方之意思表示偶然、隱藏地不一致 ,契約不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110年5月25日、26日,連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 示:「小黑蟲到處爬來爬去,連續數週無法入眠,經同事介 紹專作防水的張老闆(按:即張樹山)來鑑查原因,若您信 任同意張老闆幫忙修復滲漏,請您能分攤一半費用,應不至 太高......今天還未估價,要先將沙發移走才能估算,如您 同意,我即請張師傅估算確定好費用,報告您知再施工.... ...」等語,經被告回復「要治本吧......只塗防水應該沒 用,到時防疫過後檢查抓漏吧」等語後,原告即向被告告以 :「發黴屋子住起來很難過,所以我要盡速處置,若您要抓 漏,等我這邊作好能安心睡覺後,再請張老闆去抓漏水,你 先看我家處理情況好壞,再做抉擇決定」等語,至同年6月2 3日,原告又向被告謂:「張老闆昨日已將你我雙方的漏水 施工完成並告知我,請雙方各自檢視,我這裡一切ok沒問題 ,您那裡的情況如何?如沒問題,你的分攤費2萬3千元我先 墊付,你有空經過這裡再給我......」等文字,被告則回應 :「還沒」、「等都施工都完成我才給他錢,當時有跟師傅 也和你說明了」等語,原告則稱「好的!了解。等您屋子施 工完成再付」等語,嗣後原告復向被告表示張樹山已就83號 建物漏水修繕完工,然被告均答以張樹山未至83號建物施工 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自兩造上開對話 紀錄以觀,原告雖向被告詢問有無分攤修復漏水一半費用之 意願,惟被告之意思,則係認為原告修繕漏水除修繕81號建 物之防水層外,尚須一併釐清被告所有之83號建物漏水原因 ,否則如單就81號建物修繕,將來恐仍面臨漏水問題,無從 畢其功於一役。  ㈡張樹山經營之一○一永遠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曾至81號建 物修繕漏水,工程項目則為「客廳與房間牆面壁癌到地板磁 磚約60公分高度漏水修繕」、「修理位:A.客廳與房間的共 同壁打挖四寸深查到浴室漏水點修理;B.客廳牆壁漏水位打 挖深度四寸用防水劑、樹脂水泥混合做一次防水完成後板模 固定再以水泥、砂、石、防水劑、樹脂混合灌滿;C.板模拆 除重新再用防水劑、樹脂、水泥混合做一次防水與用水泥、 砂、防水劑混合磨平光面;D部分壁癌打挖表層面當次用水 泥、砂、混合磨平光面;E.批土乾後在(按:應為再)油漆 粉刷」等節,有一○一永遠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之 工程估價單在卷可考。細譯上開工程項目,就81號建物所為 之漏水修繕,施作方式係打挖81號建物、83號建物間之共同 壁,直至83號建物之浴室漏水點,再以防水劑、水泥、砂、 石、樹脂填充及批土油漆粉刷之方式,將打挖之部份填充完 成。至該修繕單雖提及修理位係「A.客廳與房間的共同壁打 挖四寸深查到浴室漏水點修理」之文字,然就83號建物浴室 之漏水原因為何、具體之修理方式為何,均付之闕如,是以 ,上開估價單所示之81號建物漏水修繕工程,當未包含查明 83號建物之漏水原因,並就該原因加以改善。復佐以證人張 樹山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該漏水修繕工程,均係在81號建物 內所為乙節,益徵本件81號建物之漏水修繕工程,並未處理 83號建物之實際漏水原因,至為灼然。  ㈢證人張樹山固然證稱其為原告製作工程估價單,兩造有答應 一人負擔一半款項,當時3個人均在場等語。然而,依照前 引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所稱「等都施工都完成我才給他錢, 當時有跟師傅也和你說明了」之文字,以及原告「好的!了 解。等您屋子施工完成再付」,顯見被告縱答應願意負擔修 繕費用之半數,亦當係以「張樹山至83號建物釐清漏水原因 後,再就83號建物之漏水原因修繕完成」為前提,申言之, 被告願意支付半數修繕費用之意思,並非僅以81號建物防水 層重新施作完工即為已足,而包含張樹山應至被告所有之83 號建物施工為必要,此觀被告與原告多次之對話紀錄中,多 強調張樹山未至被告之83號建物尚未修繕等節,即屬明瞭。 相較之下,原告認被告應負責支付半數修繕費用,則係以「 張樹山評估後,就81號建物漏水修繕完成」為前提,此觀本 院前就工程估價單項目所為之說明,及工程估價單所示之費 用為46,000元,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被告應給付之費 用為23,000元等情,即屬明確。職是之故,本件兩造就如何 分攤費用之約定,渠等各自本身並無意思與表示不一致之情 形,毋寧係就張樹山是否應至83號建物查明漏水原因,並加 以修繕之部分有所分歧。是以,本件兩造表面上雖約定應由 被告負擔修繕費用之半數,惟因上開偶然之原因,意思表示 並未合致,而屬意思表示隱藏不合致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 ,兩造間之契約即原告所主張之協議,即不成立。  ㈣原告主張由被告付款修繕費用半數之協議,既未成立,則原 告以此為依據向被告請求23,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修繕81號建物漏水之半數費 用即23,000元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建小-14-20241025-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鄭玉委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陳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地上物(面積1.7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0,1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66地號土地 )上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00號房屋(下稱6 05號房屋),與被告所有36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 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相毗鄰。  ㈡被告所有3號房屋與原告所有605號房屋為同時搭建之建築, 之後分為不同門牌號碼相繼易手各為兩造所有,被告告知原 告雙方牆壁為二堵牆壁,但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進行605 號房屋拆除工程,始知兩戶竟共用同一堵牆壁,且被告所有 牆壁即3號房屋部分牆垣占用366地號土地,即如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土丈字第1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1.74平方公 尺。 ㈢被告所有3號房屋為老舊建築物,系爭地上物已年代久遠且與 主建築物剝裂,已無法再補強使用,且無正當權源,屬無權 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3號房屋占用到原告所有366地號土地沒有意見,但 被告所有之3號房屋於建築時,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原告於知其越界時即應提出異議,再者,亦應衡量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故原告不得請求拆除。 ㈡原告拆除605號房屋過程中造成3號房屋毀損,現於本院民事 庭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審理中,原告應對3號房屋負損害賠 償責任,待該鄰損案件結束後,再討論拆除事宜等語,資為 答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36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原係 兩間房屋間之共同壁,現已與3號房屋剝裂,占用366地號土 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固以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2項 、第796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應不許拆除等語以資置辯,惟605號房屋與3號房屋係同時起 造之房屋,係因分別與不同人交易,造成本件情形乙節,為 兩造一致是認(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86頁), 足見兩造均非605號、3號房屋之起造人,自無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土地所有人興建房屋逾越鄰地地界時之權衡規 定之適用;又被告對於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 均無意見,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 請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23

PDEV-113-斗簡-169-202410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楊勝良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上訴人 楊勝恩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4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七十號建物之三 樓頂交界女兒牆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D(面 積0.05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63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 0.35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02平方公尺)所示之構造物拆 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7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號房屋(下稱系爭68號房屋)相鄰,兩造房屋3樓頂女兒 牆前段(即臨烏來街起算長度10.55公尺、寬度4吋,下稱系 爭前段女兒牆)為伊所建,後段(即臨烏來街起算長度10.5 5公尺起至臨河川、寬度4吋,下稱系爭後段女兒牆,與系爭 前段女兒牆合稱系爭女兒牆)為被上訴人之母楊林秀英興建 ,據伊與楊林秀英於民國84年9月2日、84年10月2日所簽訂 協議書,以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前案判決),伊與楊林秀英互相租賃對方所有之系爭女兒 牆,以系爭女兒牆中線為界,約定各自使用靠各自房屋一側 之女兒牆,被上訴人為楊林秀英之繼承人,自應繼受楊林秀 英與伊間就系爭女兒牆之互為租賃關係。詎被上訴人違反前 揭約定,逾越系爭女兒牆中線,強行增建無壁式雨棚之構造 物(下稱系爭雨棚),致伊無法在系爭70號房屋樓頂設置無 壁式雨棚,妨害伊對系爭前段女兒牆之所有權及往上建築利 用權益,並妨害伊基於互為租賃關係對系爭後段女兒牆之占 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前段女兒牆上如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E(面積0.63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0.35平方公尺) 、編號G(面積0.02平方公尺)所示之構造物;另依民法第9 62條中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後段女兒牆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0.09平方公 尺)、編號B(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11平方 公尺)、編號D(面積0.05平方公尺)所示之構造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68號房屋3樓頂所興建之系爭女兒牆均 在伊房屋界址範圍內,伊所興建系爭雨棚符合建築法規,未 有逾越系爭68、70號房屋界址之情事。又系爭前案判決係認 定兩造間就系爭女兒牆互為租賃,並無以中線為界之問題, 且兩造均得互相使用對方所有之系爭前段、後段女兒牆,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伊拆除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部分之系爭雨棚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女兒牆之使用應以中線為界,系爭雨棚 逾越系爭女兒牆中線之部分面積甚微,亦未影響上訴人對系 爭70號房屋之正常使用,上訴人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 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女兒牆上如附圖編 號A(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21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05平方公尺) 、編號E(面積0.63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0.35平方公尺 )、編號G(面積0.02平方公尺)所示之構造物拆除。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第253至254頁,依卷 內事實略為文字修正)  ㈠系爭7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系爭68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70號房屋及系爭68號房屋為相鄰建物。  ㈡系爭雨棚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部分係屬系爭前段女兒牆, 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係屬系爭後段女兒牆。  ㈢系爭前段女兒牆係上訴人興建所有,系爭後段女兒牆原係被 上訴人之母楊林秀英興建所有。  ㈣被上訴人之母楊林秀英與上訴人於84年9月2日、同年10月2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將各自興建於系爭68、70號房屋交界處 之牆壁互相交換共同使用,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且契約 存續期間至系爭68、70號房屋不堪使用為止。(見原審卷第 15至43頁)  ㈤被上訴人繼承楊林秀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女兒牆之互為租賃 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系爭女兒牆中線增建系爭雨棚,妨 害伊對系爭前段女兒牆之所有權及往上建築利用權益,並妨 害伊基於互為租賃關係對系爭後段女兒牆之占有等節,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雨棚有無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前段女兒牆之所 有權及系爭後段女兒牆之占有?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雨棚 有無違反兩造間之互為租賃關係,而有不完全給付?㈢如有 ,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雨棚有無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前段女兒牆 之所有權及系爭後段女兒牆之占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占有人,其 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 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妨害 所有權者,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 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 ,對已生妨害之事實,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者,為該請求權 之相對人。  ⒉查系爭前段女兒牆係上訴人興建所有,系爭後段女兒牆係被 上訴人之母楊林秀英興建所有,被上訴人繼承楊林秀英與上 訴人間就系爭女兒牆之互為租賃關係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雨棚遮蔽系爭前段女兒牆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部分,遮 蔽系爭後段女兒牆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等情,有 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至221頁、第359 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雨棚確實遮蔽系爭女兒牆自 牆面中線起靠系爭70號房屋一側之上方,致上訴人無法利用 系爭女兒牆往上搭建構造物,而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前段女兒 牆之所有權及本於互相租賃關係對系爭後段女兒牆之占有。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有之系爭雨棚並未逾越系爭68、70號房 屋界址,且兩造間就系爭女兒牆之互為租賃關係並無以牆面 中線為界之問題等語。然查本件上訴人遭妨害者並非系爭70 號房屋之所有權,要與系爭雨棚是否逾越系爭68、70號房屋 界址無涉。又上訴人與楊林秀英於84年10月2日簽立之協議 書第2條記載:「A面臨馬路算起八米五五長度(双方交界) 之牆,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施工興建(二樓磚牆、三樓 RC牆)牆均為四吋。双方共同使用。(B)面臨馬路第八米 五六算起往河川方向之牆,由乙方(即楊林秀英)負責施工 興建,牆均為四吋,双方共同使用。」(見原審卷第23頁) ,雖未載明上訴人與楊林秀英就系爭女兒牆之使用應以牆面 中線為界等語,惟衡酌上開協議書目的在於避免雙方未來因 就系爭68、70號房屋界址或共同壁之利用發生爭執,互相拆 除對方牆壁或附掛物品造成系爭68、70號房屋使用之經濟價 值減損,而約定將各自興建之系爭前段、後段女兒牆交換使 用,成立互為租賃關係,自係以將一己所有女兒牆靠對方房 屋一側之部分與對方所有女兒牆靠自己房屋一側之部分互相 交換使用,以達便利系爭68、70號房屋各自使用之目的,而 有以系爭女兒牆牆面中線為界之意,尚非任由對方隨意使用 系爭女兒牆,否則即無從定雙方互相交換使用之範圍,且若 任一方均得任意使用靠近對方房屋一側之牆面,亦溢脫為便 利各自所有房屋使用所需之目的範圍,要非事理之平。是以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雨棚既已逾越系爭女兒牆面中線而遮 蔽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部分,難認有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前段女兒 牆上如附圖編號E(面積0.63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0.35 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02平方公尺)所示之構造物, 並依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後段女 兒牆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 2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 0.05平方公尺)所示之構造物,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已敘明需利用系爭女兒牆向上搭建遮雨棚,以避免 系爭70號房屋受漏水之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尚屬正當。又被上訴人逾越系爭女兒牆 牆面中線之寬度數值分別為6.6、2.4、7、3.4、11.6、7.2 、11.8、6.1公分(見原審卷第283頁),面積合計為1.46平 方公尺(計算式:0.09平方公尺+0.21平方公尺+0.11平方公 尺+0.05平方公尺+0.63平方公尺+0.35平方公尺+0.02平方公 尺=1.46平方公尺),逾越部分雖微,然關於被上訴人拆除 上開逾越部分預估之費用約新臺幣2萬4,000元,業據上訴人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 失亦未過鉅,難認有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利益顯然小 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或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 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情,尚無權 利濫用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962條中段所為請求既 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為同一 請求,本院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前段女兒牆上如附圖編號E(面積0.63平方公 尺)、編號F(面積0.35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02平方 公尺)所示之構造物;依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後段女兒牆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0.09平方公 尺)、編號B(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11平方 公尺)、編號D(面積0.05平方公尺)所示之構造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未盡允洽,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圖

2024-10-23

TPDV-112-簡上-479-2024102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柯綾珠 訴訟代理人 鍾政道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王南進 訴訟代理人 王吳緊足 王博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 巷00號建物,依附表所示位置及方式為修復,並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62,68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45元,即自113年10月10日起自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2,6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4,04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382建號二層加強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屏東市○○ 街000巷00號,下稱原告建物),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090- 7地號土地及其上393建號二層加強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屏 東市○○街000巷00號,下稱被告建物)相毗鄰,兩造之建物 自67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原告自68年間入住至今,被告於 000年0月間買受系爭14號建物。嗣被告建物漏、滲水,因而 造成原告建物漏、滲水。由於被告拒絕自行修繕被告建物之 漏、滲水位置,造成原告建物因而漏、滲水所生之損害,迄 今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建物有漏水情形不爭執,但伊曾僱工欲修 復漏、滲水,惟原告不同意該修繕方法,故不願依該報告書 所揭示如附表之修繕方法進行修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立法理由:按土地上工作物之自主 占有人,不問其占有工作物之土地與否……一有欠缺,即應修 補,務使不生損害,此公法上之義務也。若因欠缺致生損害 於他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  ㈡經查,本件因被告建物漏、滲水導致原告建物亦因此而漏、 滲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漏、滲水照片、兩造簡訊對話記 錄、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騰本、屏東永安郵 局存證號碼14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卷一第17、20至26、2 8至32、34至36、38至39、41、43至44、46至89、91、93至1 02、104至108頁),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 會鑑定,由該公會作成「112年10月2日屏縣建師鑑字第1121 61號屏東市康定街修復漏水之鑑定報告書」(下稱該報告書 )附卷可稽。既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建物漏、滲水,因而導 致原告建物漏、滲水之事確屬實(理由一如該報告書八之鑑 定結果第15至19頁),且該報告書並針對被告號建物「修復 漏水」之修復位置及方式如附表所示,所需修費用費用共為 262,680元(項目單價、複價及全部總價,如該報告書附件 五:漏水修復費用表所示),以及再針對原告建物所為「回 復原狀」加以鑑定,其維修費用為114,045元(項目單價、 複價及全部總價,如該報告書附件六:康定街120巷16號回 復原狀修復費用表所示),已足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伊曾僱 工欲修復漏、滲水,惟原告不同意該維修方法云云。本院審 酌被告非具修復漏、滲水之專業,亦未曾尋覓專業人士鑑定 ,衡以漏水原因鑑定及查明修復項目及方式,具有相當之專 業性及複雜度,非一般人可為之,實難由原告自行僱工予以 修復,且迄今被告拒絕按該報告書指出之方法自行修復及回 復原告建物所受滲、漏水之損害,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本 院不採。為無理由。  ㈢綜前所述,審酌該鑑定報告書,乃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所做 成,其所採之鑑定方式、認定過程以及說明,均詳實明確, 復衡以該建築師公會為經檢定合格之建築師所組成,具有漏 水鑑定之專業性,且係由法院囑託而出具該報告書,與兩造 並無特殊親誼,亦有相當之客觀性;不然,若未委託專業機 構鑑定,被告建物之漏、滲水與原告建物之漏、滲水間有無 因果關係,亦無從僅以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加以認定。是故, 該報告書所為之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應可採信。再者,被 告曾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其不願自行按照該報告書 自行修繕(見卷二第44頁),為此原告直接聲明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建物自行修繕,而非請求被告 按該報告書所揭示如附表之工法先自為進行修復,依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建物進行修繕,並給付原告代為 修費用262,680元,以及原告建物所受滲、漏水之損害,應 回復原狀費用114,045元,並自113年10月10日(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被告,見卷二第49頁)起 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被告所有坐落屏東市○○街000巷00號建物修復方式 修復位置及方式 說明 ⒈14號一樓施工範圍雜物清理及移置。 ⒉開挖14號一樓化糞池進水管位置之地坪。 ⒊檢視及切斷原始舊管與化糞池的連結並以管帽封閉原始舊管切斷處。 ⒋14號一樓和室木地板掀起存放。 ⒌打除14號一樓浴廁牆面(至少150cm高)及地坪粉刷 ⒍打除及開挖14號一樓必要混凝土地坪 ⒎移置14號一樓污水管及排水管自共同壁牆角至離共同壁約90公分處,並重新連結至後方既有化冀池或排放至前方排水溝 ⒏封閉所有廢棄管管口。 ⒐14號一樓混凝土地坪復原。 ⒑14號一樓浴廁防水層施作。 ⒒14號一樓浴廁牆面及地坪磁磚復原。 ⒓14號一樓浴廁設備更新及復原。 ⒔14號一樓客廳及廚房地坪磁磚復原。 ⒕14號一樓和室木地板復原。 左列修復是針對造成原告建物之第1處(即一樓樓梯口對面磨石子牆面壁癌),及第2處(即一樓浴廁對面牆面滲水)之損害所應為。 ⒖打除14號二樓主臥浴廁牆面(至少150cm高) ⒗重做14號二樓主臥浴廁防水層。 ⒘牆面及地坪磁磚復原。 左列修復是針對造成原告建物之第4處(即二樓主臥室入口側牆面受潮,油漆剝落)之損害所應為。 ⒙停止使用共同壁内舊排水管及14號前方陽台水龍頭,並封閉14號屋頂神明廳外廁陽台落水頭。 ⒚14號及16號各自改善自戶前方屋頂排水。 左列修復是針對造成原告建物之第5處(即二樓主臥室牆體滲水潮濕,油漆及水泥粉光層剝落)之損害所應為。

2024-10-17

PTEV-111-屏簡-50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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