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
63號、112年度偵字第4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承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施宗承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llen」、「BITEXLI
VE」;「柏彥專員」、「Eng工程師」、「ploesiw客服」等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施宗承知悉「Allen」、「BITEXLIVE」為
不同人;「柏彥專員」、「Eng工程師」、「ploesiw客服」為不
同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施宗承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見面,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⑴、編號2⑴、⑵所示之款項
,而施宗承則將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轉入由本案詐欺集
團掌握而提供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的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至施宗承與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1⑵、編號2⑶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
然分別為警查獲而不遂。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施宗承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葉承鈞、方博建(下合稱被害人;分別
以姓名稱之)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經查:
㈠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分別陷於錯誤,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陸續交付於如附表編號1⑴
、編號2⑴、⑵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並簽署加密貨幣買賣同意
書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
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實為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一環:
⒈蔡承鈞於警詢中陳稱:我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
k)看到投資廣告,因而與LINE暱稱「Allen」、「BITEXLIV
E」聯繫,因「Allen」為我操作有獲利,我欲出金時,投資
平台因交易密碼有誤,而「BITEXLIVE」表示要將獲利之30%
以取得交易密碼,並傳送被告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幣商
」聯絡人資訊給我,要我向其買泰達幣等語(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3號卷【下稱A卷】第73-82頁);
復參以蔡承鈞與「Allen」之LINE對話紀錄,「Allen」傳送
「你加這間幣商」、「OK你看約幾點在跟我說」、「(蔡承
鈞問:約面交嗎?)不然你也沒辦法轉那麼多 領出來」、
「你7點半先跟客服說給我繳納地址」、「然後把地址給幣
商 跟幣商說這是我的錢包地址」、「到時候面交買完 他(
按:幣商)會轉USDT然後你在跟他要明細 傳給客服」等文
字訊息與蔡承鈞(A卷第125-129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蔡承鈞將被告加為LINE好友後,向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
⒉方博建於警詢中陳稱:我在Facebook看到投資廣告,因而與L
INE暱稱「ploesiw客服」、「柏彥專員」、「Eng工程師」
聯繫,因要入金投資「柏彥專員」遂要我向被告LINE暱稱「
芬達USDT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附表編號2⑶所示之交易,
被告當時還未收受款項及將泰達幣轉入我提供給他的電子錢
包等語(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116號卷【下稱B卷】第47-57
頁、第60頁);復參以方博建與「柏彥專員」之LINE對話紀
錄,「柏彥專員」傳送「我先幫你找幣商」、「(方博建問
:還是我可以找之前那一個幣商?)每天不一樣」、「等等
面交完成之後 幣商會傳收據給你 你要先傳給客服……」(B
卷第82-84頁),亦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方博建
將被告加為LINE好友後,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⒊詐欺集團確保「被害款項歸於詐欺集團」之最終目標下,始
會放心將由該集團費盡心思、哄騙被害人而詐得之詐欺款項
,由指定之人前往取款,倘如對犯罪情形毫無所知之第三人
前往取款,該取款者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
、終止交易,或黑吃黑),則苟本案被告非詐欺集團所信任
之對象,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會甘冒其詐欺犯行遭發現,損失
詐得款項之風險,允由被告直接接觸上開被害人,並將詐欺
款項交由被告收取之理,足證被告應係在受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之情況下收受贓款,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
⒋復佐以被告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交易明細,經溯源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害人交易的錢包泰達幣之來源,均係自泰達幣上手錢包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交易時間前之同一日所轉入,而泰達幣轉入被害人錢包後,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其中附表編號1⑴之泰達幣,更於被告與蔡承鈞交易隔日轉至被告上手錢包及被告之錢包等情,有被告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地檢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A卷第57-61頁、第227-231頁;B卷第72、73頁、第197-201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向不詳之人取得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被害人錢包等交易多在被告與被害人面交款項前數小時始為之,而被害人交易泰達幣數量非多,其無法明確說明自身取得泰達幣之合法管道及憑據(詳敘如後),甚且被告轉給被害人之泰達幣事後有部分泰達幣再轉回至被告錢包,上開各節在在與一般正常幣商之交易情形不符。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
⒈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
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
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經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行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被告或尚未交付即為
警查獲,被告雖未實際從事詐欺行為,但其收取被害人遭騙
之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⒉至關於向被害人施詐之行為,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
確認除被告以外之前開LINE各暱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不
同人,而無以遽認本案被告所接觸從事詐騙之人達2人以上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應
認被告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㈣被告雖辯稱:我係向COIN WORLD(尹天下國際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COIN WORLD)購幣等語,其有與被害人確認錢包
地址,也有確認泰達幣有成功轉入被害人之錢包等語,然查
:
⒈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尤個人幣商知悉虛擬貨幣之匿名性
,能預見金流來源有高度涉及不法,是個人幣商縱已簽立合
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尚無以憑此解免其責,仍需檢視個人
幣商是否存有合法獲利之空間,抑或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
包裝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
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係虛
擬貨幣市場穩定且高度流通性之貨種,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
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
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
之成本收購,又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與素
昧平生之他人,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
種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
⒉本案被告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簽署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然本案被告之交易標的為泰達幣,交易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本身難認有何獲利之空間,已述如前,被告雖提出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8日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然俱非屬本案交易之泰達幣,有前開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在卷可查,而其雖提出之112年10月11日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然COIN WORLD限以現金實體店面交易虛擬貨幣,且採取預約制,然被告當日並未與COIN WORLD預約,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說明被告轉入被害人錢包之泰達幣確實係與COIN WORLD交易而得,是被告所辯,均無以採信。再者,被害人未能出具任何事證已說明其有要求被害人出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確認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而有踐行何充足之KYC(Know Your Customer客戶認證)程序。據此,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
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
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
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而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
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
告始終否認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
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
犯行,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
較結果,舊法得宣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得宣告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偵查檢察官雖認被告係與「Allen」、「BITEXLIVE」、「柏
彥專員」、「Eng工程師」、「ploesiw客服」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然查,依卷內證
據,尚不足認定就詐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
之共同正犯存在,已如前述,又本案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
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因基本事實同一
,且為原起訴法條之基本樣態、法定刑亦較輕,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競合及罪數: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欺蔡承鈞、方博建數次
,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時間、地點,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顯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實施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至附表編號1⑵、編號2⑶之部
分,分別係被告接續之一行為,而為警查獲而不遂,應論以
詐欺取財既遂罪即足以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無
庸因侵害階段不同,另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對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前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
詐欺贓款,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
告並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然其
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相當貢獻程度、本案被害人合計57萬
元之財產損害及就附表編號1⑵、編號2⑶詐欺未遂之情形,均
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前無罪質相
類之前案科刑紀錄,堪認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
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
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碩
士畢業、待業中、與雙親同住等語(本院卷第67頁)等行為
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除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外,尚侵害國家對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
、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之法益。慮及本案
各犯行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
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
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
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共57萬元(如附表編號1⑴;編號2⑴
、⑵),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12年8月15日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7)、加密貨
幣買賣同意書1張;112年10月11日之扣案手機1支(廠牌:i
Phone 7)、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為沒收
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偵查檢察官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⑵、編號2⑶所示之行為,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犯罪之著
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
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在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後,由被告收取款項,然因被害人已經報警,故
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
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經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
訴認此部分有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宣告罪刑 1 蔡承鈞 (已提告) 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28日前之某時許,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蔡承鈞於112年7月28日,點擊前開廣告中連結,由LINE暱稱「ALLEN」向蔡承鈞佯稱:其在BITEXLIVE平台上有投資獲利,欲將獲利領出需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復指示蔡承均與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承購買虛擬貨幣,致蔡承鈞陷於錯誤,與被告相約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以其電子錢包轉出4,658顆泰達幣至LINE暱稱「BITEXLIVE」所提供與蔡承鈞之電子錢包地址「TFL4EsH38qxRiDz7ACdi3WKW1rL3pLVBKA」後,蔡承鈞即交付現金為右列顯示之金額與被告,以前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112年8月10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信德店 15萬元 ⒈蔡承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A卷第73-84頁、第241-243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71頁、第85-93頁) ⒊對話紀錄(同卷第101-129頁、第167-171頁、第179-195頁) 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同卷第97-99頁) ⒌USDT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同卷第55頁) 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同卷第227-231頁) ⒎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表(同卷第57-61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同卷第43-49頁) 施宗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7)、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壹張沒收。 ⑵LINE暱稱「ALLEN」復以泰達幣數量不夠為由,致蔡承鈞陷於錯誤,蔡承鈞與施宗承相約於右列顯示之時間及地點,欲進行右列顯示之金額購買泰達幣之交易。 112年8月15日2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信德店 8萬元 2 方博建 (已提告) 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8月31日前之某時許,在Facebook上刊登加密貨幣投資理財廣告,適方博建於112年8月31日,點擊前開廣告中連結,由LINE暱稱「Eng工程師」、「柏彥專員」向方博建佯稱:可透過「JDTNS」虛擬貨幣平台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復指示方博建與LINE暱稱「芬達USDT個人幣商」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致方博建陷於錯誤,方博建與被告相約於右列顯示之時間及地點,並交付右列顯示之金額與被告,被告以其電子錢包轉出6,666顆泰達幣至LINE暱稱「ploesiw客服」所提供與方博建之電子錢包地址「TWMLyQS1UacFuv3jiSHDpVDyTsUZWURSpt」,而以前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112年9月28日15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館馬偕門市 22萬 ⒈方博建於警詢時之陳述(B卷第47-60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61頁) ⒊對話紀錄(同卷第77-141頁) ⒋ 監視器錄影畫面(同卷第167-175頁) ⒌USDT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同卷第63頁) ⒍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同卷第65頁) 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同卷第197至201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同卷第41-45頁) ⒐手機採證資料(同卷第67頁) 施宗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7)、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壹張沒收。 ⑵「柏彥專員」、「Eng工程師」復向方博建佯以以需入金、解鎖等語,致方建博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相約於右列顯示之時間及地點,並交付右列顯示之現金金額與被告,被告以其電子錢包轉出5,970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與方博建之前開電子錢包地址,以前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112年10月3日14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館馬偕門市 20萬元 ⑶「柏彥專員」、「Eng工程師」向方博建佯以以需解鎖、領彩金等語,方博建復與施宗承相約右列顯示之時間及地點,欲進行右列顯示金額購買泰達幣6,209顆之交易。 112年10月11日19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館馬偕門市 20萬8,000元
TPDM-113-訴-1470-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