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詐欺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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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4646號、113年 度偵字第26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2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 3號、113年度偵字第27211號、113年度偵字第28208號、113年度 偵字第28543號、113年度偵字第2882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992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0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 125號、第30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秉灃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2277號 卷㈠第180-1頁、卷㈡第14-1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 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  ㈠附件一附表編號20、21更正如下:  20 葉宇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宇婕購買商品,後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33元 113年8月10日23時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曾振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2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機場營區外側) 4萬9,942元 113年8月10日23時5分 113年8月10日23時22分 3萬9,000元 21 許皓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許皓茹購買商品,後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8月10日23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13秒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航門市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54秒 2萬5元 113年8月10日23時35分34秒 1萬5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2277號卷㈠第179頁 、第214頁、卷㈡第12頁、第68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後,詐欺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均自白不諱,但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吿附件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僅係記載被吿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罪事實,該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記載此部分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係屬誤載 ,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在卷(本院2277號㈠第389頁),合先 敘明。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 應以本案首次犯行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25,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24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吿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載犯行 ,雖附件一起訴書原僅載告訴人葉宇婕於113年8月10日23時 4分許,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9,933元 ,惟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時已稱:亦於113年8月10日23時5 分許,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4萬9,932元等語(警十卷第57 頁),嗣遭被吿先後提領6萬元、3萬9,000元,有中華郵政 帳戶、戶名:曾振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表1份附卷可參(追加警卷第11頁),此部分顯為起訴事 實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告訴人葉宇婕上開 遭詐騙款項,公訴人另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8916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部分,本院另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435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在案)。  ㈤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㈥共同正犯:  1.被吿就附表一編號1至25,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2.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罌粟花」,共犯附表編號26所 示之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與被吿就附表一編號2至25,及附表二 編號1至24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 詐得各該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6所載犯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㈧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於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之 情況下(詳後述),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 附表一編號1至25,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於偵 查、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其 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吿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25 ,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因被吿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自無法依行為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各 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且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 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2277號卷㈡第75至 131頁),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並考量其雖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6、 7、8、15、17、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32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36號調解筆錄及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7 8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2277號卷㈠第257至259頁 、第343頁),但事後無法依約履行,業據自陳在卷(本院2 277號卷㈡第216頁),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本院2277號卷㈡第213頁),暨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附表二編 號1至24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 附表二編號1至24之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 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另涉犯其他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 ,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 院2277號卷㈡第75至131頁)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 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照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 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 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 ,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㈡犯罪所得:  1.被告陳稱113年8月份之前,每次領款報酬係以領款金額1%計 算報酬,113年8月份之後,每次領款報酬改以領款金額1.5% 計算報酬,且係將報酬扣除後,才將餘款繳交上手,報酬均 已領到等語(本院2277號卷㈠第214至215頁),本院遂依被 吿上開所述,分別計算其犯罪所得,因此,僅有附表一編號 1之犯行係以領款金額1%計算報酬,附表一編號2至25、附表 二編號1至24,原則上均係以領款金額1.5%計算報酬,但若 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被吿未全部提領一空,則以被 害人匯入款項作為計算報酬之依據,合先敘明。  2.因被吿陳稱扣案之4,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本院2277號 卷㈠第215頁),而最新取得之犯罪所得應最先花用,因此, 本院認定被吿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載犯行,係其所為 詐欺取財之最後4次取款犯行,而該4次犯行,被吿合計取得 4110元(749+300+810+2251=4110,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 1至24所載),因此,本院認為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載犯行 之犯罪所得(300+810+2251=3361)均已扣案,而附表二編 號21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639元(0000-0000=639)已 扣案,其餘110元(749-639=110)尚未扣案。而附表一編號 1至25、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罪所得,已扣案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警十二卷第17頁)、三星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警一卷第105頁、第115頁),被 吿陳稱均有為本案犯行之用(本院2277號卷㈠第214至215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㈣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MQB-8898號車牌1面(警十二卷第17頁)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三星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25045×1%=250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100010元(50005+50005=100010),而因被吿提領合計149045元(20005+20005+9005+20005+20005+10005+20005+10005+20005=149045),因此依100010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500元(100010×1.5%=1500)。 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49998元,但因被吿僅提領10005元,因此依10005元計算犯罪所得(10005×1.5%=150) 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99999元, 但因被吿僅合計提領8萬元,因此依8萬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200元(80000×1.5%=1200)。 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99959元(49985+49989=99974),被吿雖提領合計119000元(20000×5+19000=119000),仍以99974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為1500元(99974×1.5%=1500)。 6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99999元(49998+50001=99999) 但因被吿僅提領合計99015元(20005+20005+20005+39000=99015),因此依9901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485元(90015×1.5%=1485)。 7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3398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510元(33985×1.5%=510)。 8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依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100000元(50000+50000=100000)計算犯罪所得為1500元(100000×1.5%=1500)。 9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9000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135元(9000×1.5%=135)。 10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依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99968元(49985+49983=99968)計算犯罪所得為1500元(99968×1.5%=1500)。 1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2597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390元(25975×1.5%=390)。 1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16596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50040元(20005×7+10005=150040),扣除其已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1匯入款項提領134943元(9000+49985+49983+25975=134943),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2犯行,僅提領15097元(000000-000000=15097),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6元(15097×1.5%=226)。 1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1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12×1.5%=90 1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013×1.5%=240 16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0×1.5%=450 17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49969+49979×)1.5%=1499 ②原起訴書誤載46696元部分,更正為49969元。 18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988×1.5%=315 19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88×1.5%=450 20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933+49942)×1.5%=1498 21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77×1.5%=750 2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0000×1.5%=1800 2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雖左列被害人匯入6023元,但被吿僅提領6005元,遂依600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90元( 6005×1.5%=90) 2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89×1.5%=450 2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99899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25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29010元(20005+10005+60000+39000=129010),扣除其已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匯入款項提領29989元,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5犯行,僅提領99021元(000000-00000=99021),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5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85元(99021×1.5%=1485)。 26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李秉灃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車牌號碼MQB-8898號車牌1面,沒收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三星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99985×1.5%=1500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49034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48000元(99000+20000+20000+9000=14800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入款項提領99985元,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犯行,僅提領48015元(000000-00000=48015),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20元(48015×1.5%=720)。 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988+27000)×1.5%=855 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0×1.5%=300 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015+6001)×1.5%=225 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7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000+20000)×1.5%=390 8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0+2000)×1.5%=60 9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000×1.5%=750 10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1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985+15076+22411)×1.5%=1312 1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986×1.5%=510 1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15000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3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36040元(20005×6+7005+9005=13604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2匯入款項提領121458元(87472+33986=121458),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3犯行,僅提領14582元(000000-000000=14582),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3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19元(14582×1.5%=219)。 1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1×1.5%=450 1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87×1.5%=750 1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0×1.5%=450 17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0000(50000+10000)×1.5%=900 18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2000+10000+10000)×1.5%=360 19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59988元(29988+30000=59988),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19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83030元(12005×2+20005×2+10005+9005=8303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匯入款項提領24000元(2000+2000+10000+10000=24000),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9犯行,僅提領59030元(00000-00000=59030),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9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85元(59030×1.5%=885)。 20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123×1.5%=392 2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17×1.5%=749 2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998×1.5%=300 2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54109元(45986+8123=54109),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23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50010(60000+60000+20005+10005=15001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22匯入款項提領96038元(26123+49917+19998=96038),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3犯行,僅提領53972元(000000-00000=53972),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3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10元(53972×1.5%=810)。 2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0040×1.5%=2251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2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99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035號   被   告 李秉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灃於民國113年7月初,受吳明凱招募,加入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吳明凱、「阿裕」之人、「霹靂」之人 、溫正宇、彭順仁等人參與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李秉灃擔任提領車手、領包手,負責持金融 卡提領詐騙款項、移轉金融卡至指定地點,可獲得提領金額 1%報酬及移轉單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 二、李秉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 與吳明凱、溫正宇、彭順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7月31日下午,依「霹靂」指 示前往臺中火車站2樓大廳置物櫃內,取得被害人所有金融 卡數張,再於113年8月2日6時許,將前開金融卡放置臺南市 西港區河堤道路旁廟宇旁草叢內,將金融卡交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得逞,並於113年8月3日2 時許,依「霹靂」指示前往臺南市善化區麻善大橋附近取得 前開金融卡,並依指示將金融卡置於臺南市東區平實公園籃 球場內,然遭警查獲。 三、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以附表所示匯出帳號,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 人頭帳戶,再由吳凱傑指揮李秉灃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 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 李秉灃再依指示將提領贓款轉交予溫正宇或吳明凱指定之地 點,並取得共約6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四、因其恐從事詐欺、洗錢工作遭查獲,竟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 暱稱「罌粟花」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7月29日21時許,先由「罌粟花」以不詳方式取得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1面後,再由李秉灃將該1面 偽造車牌懸掛於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方以行使之,並駕駛該 車行駛於道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五、案經葉柏辰、張庭姍、林詠湄、周珊如、楊于慧、簡子翔、 張聖和、王勝忠、游亞霖、李昇昌、戴昌興、劉美卿、林沛 琪、林佑佳、謝育萍、張誌麟、莊育瑞、張雅琳、葉宇婕、 許皓茹、宋雲棋、魏晟祐、王永茂、黃奎瑾訴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歸仁、佳里、學甲、白河、第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伯辰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伯辰有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拍賣平台旋轉拍賣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庭姍有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湄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詠湄有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周珊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珊如有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楊于慧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于慧有附表編號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簡子翔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子翔有附表編號6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張聖和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聖和有附表編號7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忠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勝忠有附表編號8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游亞霖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亞霖有附表編號9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昇昌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昇昌有附表編號10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戴昌興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戴昌興有附表編號1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卿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美卿有附表編號1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琪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沛琪有附表編號1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佳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佑佳有附表編號1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謝育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育萍有附表編號1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張誌麟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誌麟有附表編號16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莊育瑞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育瑞有附表編號17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琳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雅琳有附表編號18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林意涵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意涵有附表編號19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宇婕有附表編號20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許皓茹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皓茹有附表編號2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宋雲棋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宋雲棋有附表編號2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魏晟祐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晟祐有附表編號2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王永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永茂有附表編號2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黃奎瑾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奎瑾有附表編號2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7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15至23頁)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13至19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99至105頁) ⑷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27至31頁) ⑸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⑹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⑺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65至69頁) ⑻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⑼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卷第29至31頁) 證明被告有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之事實。 28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2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11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二、四所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吳明 凱、暱稱「阿裕」之人、暱稱「霹靂」之人、暱稱「罌粟花 」之人、溫正宇、彭順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 自所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再者,詐欺取財罪 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 ,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葉柏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8日20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伯辰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5,045元 113年7月9日18時54分 台灣企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9日19時02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 (隆田郵局) 113年7月9日19時03分 6萬元 113年7月9日19時12分 3萬元 2 張庭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1日17時43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庭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29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張庭姍 帳號: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日19時33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京城銀行-六甲分行) 113年8月1日19時33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34分 9,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40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街0號(六甲郵局) 113年8月1日19時41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41分 1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20時00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六甲店) 5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35分 113年8月1日20時01分 1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20時11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六甲水林店) 3 林詠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庭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98元 113年8月3日19時35分 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3日16時35分 1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席悅門市 4 周珊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向周珊如佯稱渠中獎16萬6,666元,須依指示捐款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999元 113年8月5日13時3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2萬元 統一超商佳文門市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51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52分 2萬元 5 楊于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楊于慧購買商品,後佯稱渠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8月5日13時48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3時56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 4萬9,989元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113年8月5日14時1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佳興門市 113年8月5日14時2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4時2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4時3分 2萬元 中國信託佳里分行 113年8月5日14時4分 1萬9,000元 6 簡子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簡子翔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98元 113年8月5日16時59分 星展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18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學甲分行 5萬1元 113年8月5日17時1分 113年8月5日17時19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5日17時20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5日17時25分 3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學甲郵局 7 張聖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聖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3,985元 113年8月5日17時46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里○○0○0號中華郵政將軍郵局 8 王勝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王勝忠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元 113年8月5日17時43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4分 6萬元 5萬元 113年8月5日17時4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4分 1萬4,000元 9 游亞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20時52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游亞霖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000元 113年8月6日12時28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時32分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佳立門市 113年8月6日12時33分 2萬0,005元 10 李昇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19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李昇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8月6日12時19分 一卡通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2時36分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佳東門市 4萬9,983元 113年8月6日12時21分 113年8月6日12時37分 2萬0,005元 11 戴昌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27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戴昌興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5,975元 113年8月6日12時27分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2時42分11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子龍門市 113年8月6日12時42分44 2萬0,005元 113年8月6日12時43分 2萬0,005元 12 劉美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27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劉美卿購買商品,後佯稱需要開通賣場權限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6,596元 113年8月6日12時29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時47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萊爾富超商麻豆有碗糕) 13 林沛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8日14時13分許,詐欺集團盜用有人IG帳號向林沛琪借錢等語,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3年8月8日14時13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林沛琪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8日14時26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0號 (統一超商林鳳營店) 14 林佑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4時24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佑佳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6,012元 113年8月8日14時24分 中國信託帳戶 戶名:林佑佳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4時27分 2萬0,005元 15 謝育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4時43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謝育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6,013元 113年8月8日14時43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4時54分 1萬6,005元 16 張誌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誌麟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無法交易,需要依客服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8日15時38分 國泰世華自動存款機 113年8月8日15時52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蓮營門市 17 莊育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莊育瑞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6,696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7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1時5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4萬9,979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8分 18 張雅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意涵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要依客服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88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9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1時52分 6萬元 19 林意涵(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意涵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8元 113年8月10日22時27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2時36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健門市 113年8月10日22時37分 1萬5元 20 葉宇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宇婕購買商品,後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33元 113年8月10日23時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曾振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13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航門市 21 許皓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許皓茹購買商品,後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8月10日23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54 2萬5元 113年8月10日23時35分 1萬5元 22 宋雲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假冒棋老闆身分欲向宋雲棋借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4分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2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113年8月11日20時29分17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6分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29分59 2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30分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8分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31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113年8月11日20時59分10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52分 無摺存款 113年8月11日20時59分49 1萬元 23 魏晟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魏晟祐購買商品,後佯稱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6,023元 113年8月11日21時45分 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1時57分 6,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德洋門市 24 王永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王永茂購買商品,後佯稱虛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9元 113年8月11日22時55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2時58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商仁德二空店 25 黃奎瑾(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黃奎瑾購買商品,後佯稱虛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899元 113年8月11日22時43分 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2時59分 1萬5元 113年8月11日22時47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德高厝郵局 113年8月11日22時48分 3萬9,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4646號、113年 度偵字第26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2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 3號、113年度偵字第27211號、113年度偵字第28208號、113年度 偵字第28543號、113年度偵字第2882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992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0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 125號、第30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秉灃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2277號 卷㈠第180-1頁、卷㈡第14-1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 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  ㈠附件一附表編號20、21更正如下:  20 葉宇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宇婕購買商品,後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33元 113年8月10日23時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曾振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2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機場營區外側) 4萬9,942元 113年8月10日23時5分 113年8月10日23時22分 3萬9,000元 21 許皓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許皓茹購買商品,後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8月10日23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13秒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航門市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54秒 2萬5元 113年8月10日23時35分 1萬5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2277號㈠第179頁、 第214頁、卷㈡第12頁、第68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後,詐欺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均自白不諱,但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吿附件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僅係記載被吿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罪事實,該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記載此部分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係屬誤載 ,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在卷(本院2277號㈠第389頁),合先 敘明。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 應以本案首次犯行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25,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24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吿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載犯行 ,雖附件一起訴書原僅載告訴人葉宇婕於113年8月10日23時 4分許,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9,933元 ,惟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時已稱:亦於113年8月10日23時5 分許,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4萬9,932元等語(警十卷第57 頁),嗣遭被吿先後提領6萬元、3萬9,000元,有中華郵政 帳戶、戶名:曾振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表1份附卷可參(追加警卷第11頁),此部分顯為起訴事 實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告訴人葉宇婕上開 遭詐騙款項,公訴人另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8916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部分,本院另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435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在案)。  ㈤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㈥共同正犯:  1.被吿就附表一編號1至25,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2.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罌粟花」,共犯附表編號26所 示之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與被吿就附表一編號2至25,及附表二 編號1至24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 詐得各該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㈧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於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之 情況下(詳後述),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 附表一編號1至25,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於偵 查、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其 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吿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25 ,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因被吿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自無法依行為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各 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且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 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2277號卷㈡第75至 131頁),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並考量其雖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6、 7、8、15、17、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32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36號調解筆錄及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7 8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2277號卷㈠第257至259頁 、第343頁),但事後無法依約履行,業據自陳在卷(本院2 277號卷㈡第215頁),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本院2277號卷㈡第213頁),暨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附表二編 號1至24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 附表二編號1至24之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 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另涉犯其他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 ,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 院2277號卷㈡第75至131頁)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 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照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 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 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 ,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㈡犯罪所得:  1.被告陳稱113年8月份之前,每次領款報酬係以領款金額1%計 算報酬,113年8月份之後,每次領款報酬改以領款金額1.5% 計算報酬,且係將報酬扣除後,才將餘款繳交上手,報酬均 已領到等語(本院2277號卷㈠第214至215頁),本院遂依被 吿上開所述,分別計算其犯罪所得,因此,僅有附表一逼號 1之犯行係以領款金額1%計算報酬,附表一編號2至25、附表 二編號1至24,原則上均係以領款金額1.5%計算報酬,但若 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被吿未全部提領一空,則以被 害人匯入款項作為計算報酬之依據,合先敘明。  2.因被吿陳稱扣案之4,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本院2277號 卷㈠第215頁),而最新取得之犯罪所得應最先花用,因此, 本院認定被吿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載犯行,係其所為 詐欺取財之最後4次取款犯行,而該4次犯行,被吿合計取得 4074元(749+300+810+2215=4074,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 1至24所載),因此,本院認為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載犯行 之犯罪所得(300+810+2215=3325)均已扣案,而附表二編 號21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675元(0000-0000=675)已 扣案,其餘74元(749-675=74)尚未扣案。而附表一編號1 至25、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罪所得,已扣案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警十二卷第17頁)、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警一卷第105頁),被吿陳稱均有為本案犯行之用 (本院2277號卷㈠第214至21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MQB-8898號車牌1面(警十二卷第17頁)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25045×1%=250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10010元(50005+50005=100010),但因被吿僅提領合計149045元(20005+20005+9005+20005+20005+20005+10005+20005+10005+20005=149045),因此依14904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2236元(149045×1.5%=2236)。 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49998元,但因被吿僅提領10005元,因此依10005元計算犯罪所得(10005×1.5%=150) 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99999元, 但因被吿僅合計提領8萬元,因此依8萬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200元(80000×1.5%=1200)。 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99959元(49985+49989=99974),被吿雖提領合計119000元(20000×4+19000=119000),仍以99974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為1500元(99974×1.5%=1500)。 6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9999元(49998+50001=99999) 但因被吿僅提領合計90015元(20005+0000000000+30000=90015),因此依9001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350元(90015×1.5%=1350)。 7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3398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1350元(33985×1.5%=1350)。 8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依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100000元(50000+50000=100000)計算犯罪所得為1500元(100000×1.5%=1500)。 9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9000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135元(9000×1.5%=135)。 10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依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99968元(49985+49983=99968)計算犯罪所得為1500元(99968×1.5%=1500)。 1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2597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390元(25975×1.5%=390)。 1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16596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50040元(20005×7+10005=150040),扣除其已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1匯入款項提領134943元(9000+49985+49983+25975=134943),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2犯行,僅提領15097元(000000-000000=15097),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6元(15097×1.5%=226)。 1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1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12×1.5%=90 1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013×1.5%=240 16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0×1.5%=450 17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6696+49979×)1.5%=1450 18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988×1.5%=315 19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88×1.5%=450 20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933+49942)×1.5%=1498 21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77×1.5%=750 2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0000×1.5%=1800 2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雖左列被害人匯入6023元,但被吿僅提領6005元,遂依600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90元( 6005×1.5%=90) 2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89×1.5%=450 2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99989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25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29010元(20005+10005+60000+39000=129010),扣除其已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匯入款項提領29989元,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5犯行,僅提領15097元(000000-00000=99021),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5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85元(99021×1.5%=1485)。 26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李秉灃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車牌號碼MQB-8898號車牌1面,沒收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99985×1.5%=1500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49034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至2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48000元(99000+20000+20000+9000=14800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入款項提領99985元,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犯行,僅提領48015元(000000-00000=48015),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20元(48015×1.5%=720)。 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988+27000)×1.5%=855 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0×1.5%=300 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015+6001)×1.5%=225 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7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000+20000)×1.5%=390 8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0+2000)×1.5%=60 9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000×1.5%=750 10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1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985+15076+22411)×1.5%=1312 1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986×1.5%=510 1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15000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1至13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36040元(20005×6+7005+9005=13604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2匯入款項提領121458元(87472+33986=121458),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3犯行,僅提領14582元(000000-000000=14582),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3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19元(14582×1.5%=219)。 1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1×1.5%=450 1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87×1.5%=750 1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0×1.5%=450 17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0000(50000+10000)×1.5%=900 18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2000+10000+10000)×1.5%=360 19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59988元(29988+30000=59988),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8至19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83030元(12005×2+20005×2+10005+9005=8303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8匯入款項提領24000元(2000+2000+10000+10000=24000),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9犯行,僅提領59030元(00000-00000=59030),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9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85元(59030×1.5%=885)。 20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123×1.5%=392 2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17×1.5%=749 2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998×1.5%=300 2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54109元(45986+8123=54109),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23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50010(60000+60000+20005+10005=15001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22匯入款項提領96038元(26123+49917+19998=96038),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3犯行,僅提領53972元(000000-00000=53972),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3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10元(53972×1.5%=810)。 2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0040×1.5%=2251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2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99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035號   被   告 李秉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灃於民國113年7月初,受吳明凱招募,加入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吳明凱、「阿裕」之人、「霹靂」之人 、溫正宇、彭順仁等人參與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李秉灃擔任提領車手、領包手,負責持金融 卡提領詐騙款項、移轉金融卡至指定地點,可獲得提領金額 1%報酬及移轉單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 二、李秉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 與吳明凱、溫正宇、彭順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7月31日下午,依「霹靂」指 示前往臺中火車站2樓大廳置物櫃內,取得被害人所有金融 卡數張,再於113年8月2日6時許,將前開金融卡放置臺南市 西港區河堤道路旁廟宇旁草叢內,將金融卡交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得逞,並於113年8月3日2 時許,依「霹靂」指示前往臺南市善化區麻善大橋附近取得 前開金融卡,並依指示將金融卡置於臺南市東區平實公園籃 球場內,然遭警查獲。 三、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以附表所示匯出帳號,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 人頭帳戶,再由吳凱傑指揮李秉灃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 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 李秉灃再依指示將提領贓款轉交予溫正宇或吳明凱指定之地 點,並取得共約6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四、因其恐從事詐欺、洗錢工作遭查獲,竟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 暱稱「罌粟花」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7月29日21時許,先由「罌粟花」以不詳方式取得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1面後,再由李秉灃將該1面 偽造車牌懸掛於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方以行使之,並駕駛該 車行駛於道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五、案經葉柏辰、張庭姍、林詠湄、周珊如、楊于慧、簡子翔、 張聖和、王勝忠、游亞霖、李昇昌、戴昌興、劉美卿、林沛 琪、林佑佳、謝育萍、張誌麟、莊育瑞、張雅琳、葉宇婕、 許皓茹、宋雲棋、魏晟祐、王永茂、黃奎瑾訴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歸仁、佳里、學甲、白河、第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伯辰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伯辰有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拍賣平台旋轉拍賣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庭姍有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湄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詠湄有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周珊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珊如有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楊于慧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于慧有附表編號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簡子翔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子翔有附表編號6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張聖和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聖和有附表編號7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忠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勝忠有附表編號8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游亞霖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亞霖有附表編號9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昇昌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昇昌有附表編號10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戴昌興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戴昌興有附表編號1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卿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美卿有附表編號1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琪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沛琪有附表編號1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佳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佑佳有附表編號1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謝育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育萍有附表編號1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張誌麟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誌麟有附表編號16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莊育瑞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育瑞有附表編號17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琳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雅琳有附表編號18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林意涵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意涵有附表編號19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宇婕有附表編號20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許皓茹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皓茹有附表編號2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宋雲棋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宋雲棋有附表編號2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魏晟祐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晟祐有附表編號2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王永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永茂有附表編號2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黃奎瑾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奎瑾有附表編號2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7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15至23頁)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13至19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99至105頁) ⑷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27至31頁) ⑸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⑹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⑺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65至69頁) ⑻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⑼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卷第29至31頁) 證明被告有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之事實。 28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2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11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二、四所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吳明 凱、暱稱「阿裕」之人、暱稱「霹靂」之人、暱稱「罌粟花 」之人、溫正宇、彭順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 自所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再者,詐欺取財罪 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 ,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葉柏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8日20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伯辰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5,045元 113年7月9日18時54分 台灣企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9日19時02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 (隆田郵局) 113年7月9日19時03分 6萬元 113年7月9日19時12分 3萬元 2 張庭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1日17時43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庭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29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張庭姍 帳號: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日19時33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京城銀行-六甲分行) 113年8月1日19時33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34分 9,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40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街0號(六甲郵局) 113年8月1日19時41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41分 1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20時00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六甲店) 5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35分 113年8月1日20時01分 1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20時11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六甲水林店) 3 林詠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庭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98元 113年8月3日19時35分 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3日16時35分 1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席悅門市 4 周珊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向周珊如佯稱渠中獎16萬6,666元,須依指示捐款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999元 113年8月5日13時3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2萬元 統一超商佳文門市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51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52分 2萬元 5 楊于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楊于慧購買商品,後佯稱渠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8月5日13時48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3時56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 4萬9,989元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113年8月5日14時1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佳興門市 113年8月5日14時2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4時2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4時3分 2萬元 中國信託佳里分行 113年8月5日14時4分 1萬9,000元 6 簡子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簡子翔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98元 113年8月5日16時59分 星展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18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學甲分行 5萬1元 113年8月5日17時1分 113年8月5日17時19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5日17時20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5日17時25分 3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學甲郵局 7 張聖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聖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3,985元 113年8月5日17時46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里○○0○0號中華郵政將軍郵局 8 王勝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王勝忠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元 113年8月5日17時43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4分 6萬元 5萬元 113年8月5日17時4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4分 1萬4,000元 9 游亞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20時52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游亞霖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000元 113年8月6日12時28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時32分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佳立門市 113年8月6日12時33分 2萬0,005元 10 李昇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19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李昇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8月6日12時19分 一卡通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2時36分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佳東門市 4萬9,983元 113年8月6日12時21分 113年8月6日12時37分 2萬0,005元 11 戴昌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27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戴昌興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5,975元 113年8月6日12時27分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2時42分11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子龍門市 113年8月6日12時42分44 2萬0,005元 113年8月6日12時43分 2萬0,005元 12 劉美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27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劉美卿購買商品,後佯稱需要開通賣場權限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6,596元 113年8月6日12時29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時47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萊爾富超商麻豆有碗糕) 13 林沛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8日14時13分許,詐欺集團盜用有人IG帳號向林沛琪借錢等語,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3年8月8日14時13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林沛琪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8日14時26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0號 (統一超商林鳳營店) 14 林佑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4時24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佑佳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6,012元 113年8月8日14時24分 中國信託帳戶 戶名:林佑佳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4時27分 2萬0,005元 15 謝育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4時43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謝育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6,013元 113年8月8日14時43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4時54分 1萬6,005元 16 張誌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誌麟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無法交易,需要依客服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8日15時38分 國泰世華自動存款機 113年8月8日15時52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蓮營門市 17 莊育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莊育瑞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6,696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7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1時5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4萬9,979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8分 18 張雅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意涵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要依客服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88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9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1時52分 6萬元 19 林意涵(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意涵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8元 113年8月10日22時27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2時36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健門市 113年8月10日22時37分 1萬5元 20 葉宇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宇婕購買商品,後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33元 113年8月10日23時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曾振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13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航門市 21 許皓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許皓茹購買商品,後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8月10日23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54 2萬5元 113年8月10日23時35分 1萬5元 22 宋雲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假冒棋老闆身分欲向宋雲棋借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4分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2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113年8月11日20時29分17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6分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29分59 2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30分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8分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31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113年8月11日20時59分10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52分 無摺存款 113年8月11日20時59分49 1萬元 23 魏晟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魏晟祐購買商品,後佯稱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6,023元 113年8月11日21時45分 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1時57分 6,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德洋門市 24 王永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王永茂購買商品,後佯稱虛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9元 113年8月11日22時55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2時58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商仁德二空店 25 黃奎瑾(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黃奎瑾購買商品,後佯稱虛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899元 113年8月11日22時43分 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2時59分 1萬5元 113年8月11日22時47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德高厝郵局 113年8月11日22時48分 3萬9,000元

2025-01-21

TNDM-113-金訴-2772-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 5、15304、1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己○○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 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 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 內所匯入不明款項領出並轉交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 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 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 」、自稱「育仁」之不詳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己○○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時7分許,將其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本 案被害人未匯款至此帳戶)之存摺封面(載有帳戶帳號)拍 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信貸專辦郁翰專員」,而供其 作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繼而 由己○○依「王添福」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在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後將之交付予「育仁」,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 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分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54、86至9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 員」之人使用,及其依暱稱「王添福」之指示,在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自 稱「育仁」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要辦理貸款,對方跟我說 提供帳戶給他,要作金流,帳戶需要有資金進出交易紀錄, 以供貸款審核,所以我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云云( 本院卷第50頁)。經查: 一、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合庫帳戶及台新帳戶均係被告申 辦。及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帳戶之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予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等 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 ,被告隨即依暱稱「王添福」之指示,依如附表「被告提領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 予暱稱「王添福」所指定之暱稱「育仁」之人等情,業據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信 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 文暨擷圖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警362號卷第2 5頁,警786號卷第25至27頁、警201號卷第27至29、39至41 、51至53、55至62、65至72、79至84、87至108,偵8105號 卷第17至59、75至117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 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 為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 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經查:  ㈠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請貸款,而與LIN E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聯繫,對方說因 為我負債比太高,需要有資金轉入帳戶證明,讓帳戶內有金 流,銀行才會貸款給我,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 王添福」要我寫假貨物買賣清冊,因為怕銀行行員會追問細 節,實際上沒有這些貨物買賣等語(本院卷第50至53、93頁) ,核與被告與「王添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互核 相符(偵8105號卷第24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LINE暱稱 「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人所謂貸款方式,乃 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 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 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種貸款方式, 而可得認知LINE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係 不法犯罪份子。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其與LINE 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僅以LINE通訊軟體 方式聯繫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供辦理貸款事宜,且其並未確 認該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及資料等情(本院卷第51頁),由此 可見被告對於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真 實姓名、聯絡電話或該代辦貸款業者之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 皆毫無所悉,則可認被告與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 王添福」間顯然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其實無從確保對方所 述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況依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自陳其之前已有相關貸款經驗一節(本院卷第51頁), 由此足認被告當應瞭解貸款並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資金 交易紀錄,更無庸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之必要之情甚 明。則被告既然於案發前曾有相關申辦貸款之經驗,則其對 於貸款手續、相關流程及所應準備之書面文件等事項,自應 有所知悉;而參諸卷附被告與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 「王添福」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362卷第87至96頁,警201 號卷第87至108頁,偵8105號卷第17至59頁),並未見暱稱 「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人要求被告填寫貸款 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 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匯入及配合提領 款項,甚而於提領款項時,還要接受「王添福」指示提款方 式並隨時回報進度;提領款項後,尚需拍攝帳戶提款交易明 細擷圖傳送予對方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毫無關聯性之行為 ,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為明確。 ㈡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核 貸款項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核貸款項 ,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 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 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 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 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 。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 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衡情實無可能僅由 借款人提供個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所 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以轉交他人之理及必要。而被告於案發 時年紀已44歲,加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受有大專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醫療業,工作經驗15年等語(本院卷第52 頁),可認被告應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又依被告所陳「帳戶需要作金流,美化帳戶」方式, 當僅係將款項轉(匯)入其所有金融帳戶內旋即予以提領, 則該帳戶內匯入款項立即領出,餘額與匯入之前並無差異, 殊難想像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准予核貸之可 能;由上可徵轉(匯)入其所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顯非為 「美化帳戶」之款項甚明。復觀諸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及被 告提領款項之歷程,顯係於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內後未久,暱稱「王添福」之人隨即指示被告前往銀行臨櫃 提領該筆匯款,並於提領款項後,尚隨即需依指示,將其所 提領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一節,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 前揭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與暱稱「王添福」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考;則以上開帳戶短時間內之存、提款 紀錄,何以得製造往來金流,而使金融機構相信貸款人有穩 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顯屬有疑。況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 暱稱「王添福」間相關對話紀錄,尚有要求被告於提領款項 後,需將提款交易明細資料拍照回傳匯入款項明細及其提款 明細資料之情形(偵8105號第23至28頁),則倘若確係為辦理 貸款而配合製作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何須特意將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拍照回傳以回報匯入款項及提款明細等資料之必要 ,甚至將其所提領之大筆現金款項特意持往指定地點以轉交 指定之人,除徒增途中遺失款項之風險,更見暱稱「王添福 」之人亟欲藉此掌握及取得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之迫切, 顯有藉此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而被告既身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 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已自陳:他們要5個帳戶我有覺得奇怪,「王添 福」要我一直變更領款方式跟帳戶,我也覺得奇怪,我有問 他,他說要讓會計作業方便,他的說法我不太能接受,我當 下有懷疑他們,我有問他們出事情的法律責任,他們說公司 會背,我在案發前知道不能隨便幫別人領錢等語(偵8105號 卷第67至72頁,本院卷第51、53頁),準此,堪認被告於暱 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人以作金流增加帳 戶交易紀錄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供作款項匯入轉出之用時,應當已有所預見對方有高度可 能以上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要屬明確。  ㈢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與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人聯繫 ,縱依其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以製作財力證明,然 在被告依指示領款及轉交現金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 之處,有如前述,足認被告應已可預見暱稱「信貸專辦郁翰 專員」、「王添福」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帳戶之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 ,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 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 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 ,並委託自己代為提領現金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依據被告前述自承之教育程度及經歷,由此可認被告應 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則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有 所警覺,惟被告在其對該等以匯款至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以 美化帳戶之方式已有所懷疑之情形下,卻仍然配合暱稱「信 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人指示,而為此等與一般 社會常情不符之貸款模式,由此可證被告於主觀上應有與他 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㈣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上開帳戶內後,即由暱稱「王添福」之人指示被告前往銀 行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將其所提領款項 轉交予暱稱「王添福」之人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育仁」,以 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分別陳述明確,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與暱稱「信貸 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育仁」等人及其所屬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 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款項及轉交 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 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觀諸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縝密而有相當規模,非無機 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目的,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而依被告之前述智識程度, 就其參與之詐欺成員包含其自己在內合計應有3人以上,自 難諉為無可預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㈤再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參與詐欺取財罪,為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且指定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收受後,藉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而,堪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及洗錢犯 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 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 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 嚴格。      ㈢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並未自白,均不符合前述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 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 (5年)。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不知悉詐騙 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等語,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 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 而被告於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提供帳戶資料並領取帳戶內款 項之工作,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具體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 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熟識、 亦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 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 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 「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育仁」之人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又被告如附表所示歷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 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得貸款,竟率然將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 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 ,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 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 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 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 車手角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及其參與本案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 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 可;暨衡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藥業務, 未婚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 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 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 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受 騙款項後,復依指示轉交予暱稱「育仁」之人等節,業如前 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款項,應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5萬元 ,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 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 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 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物,固經被 告持以提款而為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又非 屬違禁物;況上開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 ,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 無沒收之實益,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告訴人 甲○○ 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甲○○之女婿,陸續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 等方式向甲○○佯稱:投資急需用錢,需裝潢、購買家具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28分許 420,000元 一銀帳戶 ①112年11月30日12時47分許於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臨櫃提領322,000元 ②112年11月30日13時3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③112年11月30日13時5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④112年11月30日13時6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⑤112年11月30日13時7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匯款收據影本、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女婿(一帆風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62號卷第17至21、33至5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告訴人 丙○○ 於112年11月30日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丙○○之兒子「林哲群」,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48分許 46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112年11月30日11時33分許於國泰世華商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提領270,000元 ②112年11月30日11時58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 ③112年11月30日11時59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83,000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其與「兒子哲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86號卷第15至16、51、5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告訴人 乙○○ 於112年11月27日10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乙○○之兒子「阿鑫」,陸續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 等方式向乙○○佯稱:因欠廠商交貨款,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41分許 200,000元 合庫帳戶 ①112年11月30日15時43分許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臨櫃提領150,000元 ②112年11月30日15時45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③112年11月30日15時46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兒子阿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01號卷第189至194、199至213、216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告訴人 丁○○ 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左營戶政事務所科長」,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丁○○佯稱:有人受託代其申請戶籍謄本,將協助報案云云,復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科張俊德員警」佯稱:因涉入重大刑案遭檢警調查,須配合申請資金公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46分許 350,000元 台新帳戶 ①112年11月30日15時5分許於台新國際銀行崇德分行臨櫃提領237,000元 ②112年11月30日15時12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113,000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科張俊德員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警201號卷第145至146、153至18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3-金訴-1947-20250121-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具 保 人 楊依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依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宗翰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由具保人楊依凡提出 保證金繳納乙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佐(院卷第62至6 3頁)。被告李宗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又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拘提,亦未到 案等節,有限制住居資料、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程序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4年1月3日北檢力仁113助2483字第1149000707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12月26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 第1133025227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院卷第71、233、 239至242、279、283至288頁),足見被告李宗翰業已逃匿 。本院復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楊依凡應督促或偕同被告李宗翰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20分到庭,有送達證書1份存 卷可查(院卷第237頁),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楊依凡所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原金訴-13-2025012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重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57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740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重賢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卓重賢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2643號 卷第30至31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為下述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所示):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犯意聯 絡」等語,更正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 等語。  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犯 意聯絡」等語,更正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等語。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2643號卷第30至31 頁、第38頁)。  ㈣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原載被吿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被吿坦認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成員超過3人以上,此部分遂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4年1 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本院2643號卷第31頁),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均自白不諱,但有 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 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收據 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 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 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葉信賢收款時,於收據上企 業名稱欄偽刻「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欄位「00 0」(字跡辨識不易)印章,及於向告訴人梁琇珍收款時, 於收據上企業名稱欄偽刻「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欄位「000」(字跡辨識不易)印章,及並持以蓋用,當 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鼎金車隊」群組內成員間【據被吿陳稱該群組內有6 人(本院2643號卷第31頁)】,就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 向告訴人梁琇珍收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葉信賢、梁琇珍 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2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73號卷宗第26頁、113年度 偵字第29740號卷宗第54頁、本院2643號卷第30至31頁、第3 8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葉信賢、梁琇珍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 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 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2643號卷第43頁),暨本案 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葉信賢、梁琇珍達成調解或 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雖屬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 等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2643號卷第47至50頁)附卷可佐,而上 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 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 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 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 ,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㈡被告陳稱每次犯行已取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264 3號卷第41頁),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等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佳里分局警卷第1 1頁),及「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第四 分局警卷第61頁)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並已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行 卓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壹份,沒收。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 卓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壹份,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73號   被   告 卓重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重賢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 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於民 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內所組成的「鼎金車 隊」群組,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王紹新」 、「股票-郭琳娜」、「雲策投資」等名義向葉信賢詐稱: 可以投資股票等飆股獲利等語,致葉信賢陷於錯誤,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 偽造之「雲策投資」工作證及收據等文書之電子檔予卓重賢 ,卓重賢依指示下載列印後,於113年7月10日20時35分許, 前往臺南市佳里區新生東路星巴克佳里門市,佯裝其為「雲 策投資」之專員,出示上開工作證後,向葉信賢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款項,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葉信賢而行使 之,表彰所任職之「雲策投資」已收受葉信賢交付投資款項 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雲策投資」及葉信賢。卓重賢於收款 後,攜帶本案款項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之汽車旅館而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卓重賢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葉信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重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上開時地,持「雲策投資」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葉信賢收取100萬元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2000元報酬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信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葉信賢遭詐欺集團以股票投資方式詐欺,於本案面交時地,交付被告100萬元款項的事實。 告訴人葉信賢提出之對話紀錄 合作契約書1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 「雲策投資」收據影本1張、現場照片1張 被告於113年7月10日,佯裝「雲策投資」專員,以收據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的事實。 二、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 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雲策投資」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 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 人葉信賢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 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 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 ,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雲策投資 」名義製作,交付予告訴人葉信賢之收據1紙,係私人間所 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雲策投資」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 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 被告與共犯上開製作、交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被告卓重賢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 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 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40號   被   告 卓重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2643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重賢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 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於民 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內所組成的「鼎金車 隊」群組,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暱稱「劉鈺琪」等名義向梁 琇珍詐稱:可以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梁琇珍陷於 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款。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即傳送偽造之「華原投資」工作證及收據等文書之電 子檔予卓重賢,卓重賢依指示下載列印後,於113年6月24日 15時許、113年7月8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地 中海大樓地下室,佯裝其為「華原投資」之專員,出示上開 工作證後,分別向梁琇珍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及300萬元 款項,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梁琇珍而行使之,表彰所任職 之「華原投資」已收受梁琇珍交付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華原投資」及梁琇珍。卓重賢於收款後,攜帶本案款 項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之附近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卓重賢因而獲得各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梁琇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重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上開時地,持「華原投資」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梁琇珍收取200萬及300萬元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各2,000元報酬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琇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梁琇珍遭詐欺集團以股票投資方式詐欺,於本案面交時地,交付被告200萬及300萬元款項的事實。 告訴人梁琇珍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畫面 合作契約書1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 「華原投資」收據2張、現場照片1張 被告於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8日,佯裝「華原投資」專員,以收據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及300萬元的事實。 二、論罪  ㈠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 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華原投資」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 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 人梁琇珍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 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 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 ,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華原投資 」名義製作,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1紙,係私人間所製作之 文書,用以表示「華原投資」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 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 共犯上開製作、交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  ㈢被告卓重賢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的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面交 本案款項所得為4,000等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5 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643號案件(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示簡表可證,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 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3-金訴-2761-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誌陽 (現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0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誌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馬誌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馬誌陽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鄭子賢」、「梁祐誠」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話術,佯稱投資所建議之虛 擬貨幣交易可獲鉅利云云,對陳俞任、白心慧、楊麗華、蔡 健平詐取款項,匯至陳玉珊(經不起訴處分)之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 所示),再由馬誌陽依「鄭子賢」、「梁祐誠」指示,持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加以提領(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詳如附 表所示),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鄭子賢」、「梁祐誠」,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馬誌陽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俞任、白心慧、楊麗華、蔡健平於警詢之 指訴。   (三)陳俞任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擷取畫面各1份。 (四)白心慧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及對話擷取畫面各1份。 (五)楊麗華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對話擷取 畫面各1份。 (六)蔡健平提出之股票投資詐騙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 各1份。      (七)陳玉珊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 (八)永康崑山郵局ATM提款機於112年10月16日10時17分至18分 之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九)玉山銀行回函1紙。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鄭子賢」、「梁祐誠」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四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被告自始 供稱其並未拿到報酬,依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其有何犯 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爰予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使詐騙集 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 安,至屬不該,應予相當之處罰,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 核心要角,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本案犯罪次數共4次、詐騙總金 額約25萬元等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俞任 112年10月13日20時28分 3萬2000元 112年10月13日20時31、32、32、33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8,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德上東城店玉山銀行ATM 2 白心華 112年10月16日9時35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0時17、18分 6萬元、 6萬元 中華郵政永康崑山郵局(臺南市○○區○○路○段0號) 3 楊麗華 112年10月16日10時07分 2萬元 4 蔡健平 112年10月17日9時18分 15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26、27、28、28、29、30、31、32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德上東城店玉山銀行ATM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20

TNDM-113-金訴-2546-20250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姵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姵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姵妍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榮耀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 雨涵,致王雨涵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嗣王雨涵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施姵妍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交付與不詳人士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交 友軟體認識對方,對方說要買房子要資金流動,他說自己的 卡片無法使用,叫我借他,可以給我佣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因而寄出本案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並於上開時、地,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節,業經被告坦認屬實(見警卷第 8、9頁);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 表所示時間,向王雨涵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雨涵於 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王雨涵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 圖(見警卷第43至47、7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資料(見警卷第27至3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 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 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於警詢中自述有社會工作經驗(見 警卷第7頁),被告應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金融帳戶者 ,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 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其就此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況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領款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而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判處徒 刑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見偵卷第19至23頁)、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歷此司法程序,對於將金融帳戶 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風險,理應了然於胸,謹慎面對金融 帳戶保管方式、交付對象之使用目的、使用帳戶之身分關係 及實際使用等情形,以確認帳戶是否遭帳戶使用者作為不法 用途使用。  ㈢然而,被告自陳其透過網路交友認識該不詳人士,亦不知對 方ID(見警卷第9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難認有 何特殊信賴基礎。且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 告除提供帳戶外,實際上不需要付出任何勞務,即可獲得每 個帳戶3萬元之報酬(見資料1宗卷第13頁),而被告係具相 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應當明瞭等價勞 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而對方願以高額代價向被告取得申辦 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使一般 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 帳戶,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 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僅因為圖 獲得高額報酬,即在未為任何查證下,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 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 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 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 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 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 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 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 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為貪圖前述高額 報酬,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 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 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 接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 他參與、分擔詐欺王雨涵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 ,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王雨涵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王雨涵 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王 雨涵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檢察官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查本案王雨涵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已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雨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瑄」與王雨涵聯繫,佯稱:可投資經營Pretty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王雨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6日9時15分許 4萬6000元

2025-01-20

KSDM-113-金簡-1235-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 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上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心態」之人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受詐民眾收取款項(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判決確定 ,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丙○○與「心態」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3年2月20日起,以MESSENGER、LINE暱稱「陳昕雅」等 帳號向乙○○佯稱:可下載JPACOIN應用程式進行虛擬貨幣投 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 欺集團約定於113年3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後方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投資款。嗣於113年3 月15日16時許,丙○○依「心態」之指示抵達上開地點後,即 向乙○○佯稱係「JPACOIN交易所」收款承辦人「吳俊逸」, 並持「吳俊逸」之印章,在「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 」上之「承辦人」欄位後方偽簽、盜蓋「吳俊逸」之簽名、 印文各1枚後,交付乙○○簽收而行使之,並收取乙○○交付之 現金40萬元,再依「心態」之指示,將取得之上開40萬元放 在臺南市某處麥當勞店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18頁、第12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 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告 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 、告訴人與「陳昕雅」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警卷 第55頁)、告訴人提出之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份( 見警卷第61頁)、告訴人於JPACOIN應用程式內之客服對話 紀錄擷圖3張(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告訴人渣打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 )、告訴人指認之面交地點街景照片2張(見警卷第71頁)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稱所獲取之報酬 2,000元因在監服刑之故,無力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應認被告僅合於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 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 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在「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上之「承辦人」欄位 後方偽簽、盜蓋「吳俊逸」之簽名、印文各1枚等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⒊被告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復由 被告依「心態」之指示前往取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堪認被告與「心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 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 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行上繳,且收款金額甚鉅 ,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有本 院公務傳真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 並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係居於聽 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 ;兼衡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數額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1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案 被告交付之「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紙,係用以取 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 收據上被告偽造「吳俊逸」之簽名、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 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使用之「吳俊逸」印章1枚,業經另案扣得並宣告 沒收之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 頁),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爰不重覆為沒收之宣告,附此 敘明。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2,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 扣案,被告亦未繳回,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次查,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40萬元,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取等情,亦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 乃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屬集團內較外層級,並參酌被告犯罪所得僅2,000元, 尚難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 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 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57153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29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62號卷(本院卷)

2025-01-20

TNDM-113-金訴-2762-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浩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曹紹恩」識別證各壹張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有下列更正、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列印傳送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 單據】應更正為【列印傳送已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曹紹恩」印文之永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第18列起【外,並在收據上盜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經手人欄位盜蓋「曹紹恩」之印文,而偽造上開 永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等字應予刪除。 ㈡、證據增列:被告鄭浩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3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 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 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 (詳後),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前開自白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 ③、是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於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 ,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 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 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偽造之外務專員「曹紹恩」識別證1張,該證係表彰持有 人服務於永恆公司擔任外派專員之證書,被告向告訴人吳慧 娟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且佯以永恆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 曹紹恩」之名義,自有就其係服務於永恆投資公司擔任外派 專員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另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偽造之永 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曹紹恩」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於其 上填載收款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 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永 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曹紹恩」印文等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 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 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李啟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 、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 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 、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 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 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㈦、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其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 ,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 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 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 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侵 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 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 ,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2歲子女,現從事鐵工, 雙親中風需其照顧之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金額為90萬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及「曹紹恩」識別證 各1張,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上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 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稱其每向一位被害人收款即可獲得每次1000元報酬, 然復稱本案收款後同日即遭查獲,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警卷 第5頁,本院卷第5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NDM-113-金訴-2317-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元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 03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元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聖元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然因李柏宏(另由本院審 結)告知,若介紹他人提供帳戶,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間某日,帶同林明賢(林明賢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經前案既 判力所及,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為不起訴處分)至李 柏宏住處,並介紹林明賢給李柏宏認識,再由李柏宏介紹林 明賢與吳孟融(另由本院審結),雙方議妥由林明賢提供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並 綁定網路約定轉帳後,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全家便利商店 臺南新市政店(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由林明賢 交付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並於事後以通訊軟體提供該帳戶 網路銀行密碼予吳孟融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恩」、「張晶 晶」與李旺竹聯絡,向李旺竹詐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普萊仕客服李家莉」後透過「普萊仕」的投資平台交易 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旺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 19日12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存款方式存入林 明賢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吳聖元以此方式幫助 吳孟融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並因此獲得吳孟 融請李柏宏轉交之1萬元報酬。 二、案經李旺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柏宏、林明賢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吳聖元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吳聖元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聖元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認 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 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98頁),而各該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認識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係 因李柏宏介紹賺錢,遂與證人林明賢同至李柏宏住處,由李 柏宏介紹收購帳戶事由,並非由其向證人林明賢告知可藉由 提供帳戶獲得報酬;且李柏宏說明時,係表示提供帳戶予合 法博弈事業使用,其並不知帳戶會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間某日,帶同證人林明賢至同案被告李柏宏 住處,並介紹證人林明賢給同案被告李柏宏認識一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 人林明賢、李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4 3頁、第152頁),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證人林明賢經由同案被告李柏宏介紹認識同案被告吳孟融 後,雙方議妥由證人林明賢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並 綁定網路約定轉帳後,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全家便利商店 臺南新市政店處,由證人林明賢交付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 提款卡,並於事後以通訊軟體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給同 案被告吳孟融使用等情,業經證人林明賢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參見偵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並有林明賢提供之hong_0 204、ww_0612之IG頁面、與「五十」及TELEGRAM「迷客夏」 、「八方雲集」之對話紀各件在卷(警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4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另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喬恩」、「張晶晶」與告訴人李旺竹聯絡,向告訴人李旺 竹詐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普萊仕客服李家莉」後 透過「普萊仕」的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 人李旺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9日12時7分許,將5 萬元以存款方式存入林明賢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 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旺竹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 過明確(參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並有李旺竹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及存款憑證翻拍畫面(警卷第102頁至第11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3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059153號函檢送林明賢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 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吳聖 元先跟他(按指林明賢)講的,他們才來找我,我說我也是 幫人家介紹的。」、「(問:所謂的賺錢機會是要吳聖元、 林明賢做什麼事情?)答:吳孟融說如果他們真的有想要做 ,把他們的存摺、提款卡及網銀給吳孟融就可以了。」、「 (問:其他事情都不用作,只要提供這些東西就可以了?) 答:對,他只有講這樣。」、「(問:吳孟融有提到提供這 些帳戶、資料要做什麼嗎?)答:沒有。」、「(問:你跟 吳聖元、林明賢講說賺錢的機會也是這樣講?)答:他們問 我說要做什麼,我一定會先去幫他們問,問完之後看吳孟融 怎麼跟我講的,我會跟他們說。因為他們也認識,所以他們 私底下也有打電話去問他。」(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融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問:你當時有無向林明賢表示要交簿子的用途為何?)答 :沒有。」、「(問:為何他會交簿子給你?)答:應該是 透過李柏宏跟他接觸及說交簿子相關資訊。」(參見本院卷 第138頁);參以證人林明賢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問:為何你會交付上開資料給吳孟融?)答:當時是吳聖元 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想要賺錢,我當時都在工作,家裡又是單 親,想要多賺一點錢,後來有答應他們做投資,當時他們只 有簡單說做投資,沒有詳述做什麼投資,然後交付這些資料 。」、「(問:你是透過吳聖元的介紹去找誰來做相關的投 資說明?)答:去找李柏宏。」、「(問:李柏宏有沒有說 投資內容為何?)答:他到現場沒有詳細說明,只有說要準 備哪些東西。」、「(問:當時有沒有提到投資可能是有關 博奕或流水的一些問題?)答:當時只有提到是金流,我以 為是類似像股票這樣。」(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是依本件向證人林明賢說明收受帳戶原因之李柏宏與實際 收受帳戶之吳孟融二人所證,渠等均未告知證人林明賢係因 意欲提供予博弈事業避稅之用,而交付帳戶之林明賢所述交 付帳戶之原因,亦明確說明證人李柏宏僅告知需準備之相關 物品,並未提及係因提供予博弈事業避稅之用,從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李柏宏等人係告知欲將提供帳戶予博弈 事業避稅之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復以我國現 今營利博弈行為仍屬非法行為,除政府特許之公益彩券外, 並無其他合法博弈事業,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縱被告曾聽聞 提供帳戶可能用以博弈事業避稅之用,亦可預見此舉係提供 帳戶予不法集團作為非法之使用。被告此部分所辯,當無可 採。  ㈢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介紹人家提供簿子,有沒有錢可以拿?)答:有。」、「( 問:你有沒有跟李柏宏說介紹人提供簿子,可以拿到報酬? 報酬多少?)答:有,報酬大約1、2萬元,確定的金額不記 得。」(參見本院卷第142頁);證人李柏宏則結證稱:「 (問:偵查中檢察官問你:『吳聖元介紹林明賢交國泰世華 帳戶獲利1 萬元,有何意見?你答:沒意見,這1萬元是吳 孟融拿給我,我再交給吳聖元。』是否如此?)答:是。」 、「(問:你怎麼知道這1萬元是吳聖元介紹人提供帳戶的 獲利?)答:吳孟融跟我說的,我有問吳孟融拿這1萬元給 我幹嘛,吳孟融說林明賢的簿子不是吳聖元介紹的嗎?你就 把這1萬元拿給吳聖元。」、「(問:所以這1萬元確定是吳 聖元介紹的,而不是自己交帳戶的?)答:對,他跟我說叫 我拿給吳聖元。」、「(問:吳孟融有跟你說這是因為吳聖 元介紹林明賢的報酬?)答:對。」(參見本院卷第156頁 至第157頁)。是依證人吳孟融、李柏宏證述,渠等均證稱 被告因介紹證人林明賢提供帳戶而獲有1萬元之報酬。而被 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在111年7月份時阿宏(按指李柏宏) 告訴我,有一個投資機會,讓我提供銀行帳號給他做遊藝場 使用,所以我先提供了我名下的1個銀行帳號給阿宏,藉此 獲得新台幣4萬元的報酬,後來阿宏又告訴我,只要我介紹 他人給阿宏認識,且我介紹的人有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使用, 我就可以獲得介紹金,所以我介紹林明賢給阿宏認識並提供 帳戶,我獲取介紹金1萬元。」(參見警卷第21頁),足見 被告確實因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等人認識,且 因證人林明賢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 稱:李柏宏曾告知介紹他人提供帳戶可獲得1萬元報酬,但 是同案被告李柏宏並未實際交付,其並未取得1萬元報酬云 云,然此與其自己在警詢中所述及證人李柏宏、吳孟融所證 均不相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依臺灣現況, 申辦銀行帳戶無須任何費用,任何人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 求,大可自行申辦,倘非有意隱瞞實際使用帳戶者身分,藉 此從事不法者,衡情無需另行花費款項向他人購買、借用他 人申辦之金融帳戶。然被告卻可僅因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 被告李柏宏等人認識,且證人林明賢提供帳戶即獲有1萬元 之報酬,顯與常理相違。堪認被告於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 被告李柏宏等人認識,並由證人林明賢提供帳戶之前,即可 預見,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等人係欲以證人林明賢提供 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被告辯稱:其不知同案被 告李柏宏、吳孟融等人意欲將證人林明賢所提供之帳戶用以 詐欺取財、洗錢,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同為詐騙集 團中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收簿手」,故認被告就本案 所為係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被告 於本案中所為,係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 融等人認識,並由林明賢提供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李柏宏、 吳孟融再轉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惟證人林明賢係經同案被告 李柏宏說明提供帳戶可獲得之報酬,且將其帳戶交付給同案 被告吳孟融等情,業據證人林明賢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 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是被告並未介入證人林明 賢實際交付帳戶之過程,且其獲得之報酬,亦係介紹證人林 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認識所致,故亦難僅以其獲 得報酬一事,即推認其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間,具有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應係以幫 助之故意,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僅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共同正犯, 尚有未洽。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旺竹, 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辯護意 旨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其所參與部分坦 承犯行,故主張本案被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 承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認識,然於偵 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參見偵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253頁),並無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情事,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 意旨前開主張顯無理由,無可採認。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以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之方式,幫 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進而隱匿掩飾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 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 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因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 融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情 ,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 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 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NDM-113-金訴-1577-20250120-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俊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刪除「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龐德』、LINE暱稱『澤晟資產官方客服』之人,及其上游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被 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5號判決,且蒞庭檢察官起稱本案 刪除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 本院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並將附件犯罪事實一 「偽造『澤晟公司』收據及『劉振儀』印文各1枚之收據」更正 為「偽造『澤晟投資』印文及『劉振儀』簽名及印文各1枚之收 據」,及將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 補充「112年11月19日16時53分」、「5萬元」(告訴人警詢 及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緝1552卷第21頁、白河警 二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 實一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 表所示之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 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被告供稱:未領得報酬等語(偵緝1551卷第10、11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如下:  ①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②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 、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⑷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一 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俗稱 「車手」)角色,又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 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 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同時期擔任車手 之另案法院判決刑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幫助洗錢 罪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 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 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 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交付 告訴人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用以取信於告 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 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澤晟投資」、「劉振儀」印 文各1枚、「劉振儀」之簽名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   被   告 林俊耀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汴頭里6鄰洪溪州2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耀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龐德」、LINE暱稱「澤晟資產官方客 服」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林俊耀、「龐德」、「澤晟資產官方客服」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股票 訊息,於112年10月初某日起,由「澤晟資產官方客服」向 鄭曄嶸佯稱:入金儲值,獲利提錢要繳納稅金等語,致鄭曄 嶸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及面交款項【另由警方追查中】,另 相約於112年11月30日10時30分許,在鄭曄嶸位於臺南市歸 仁區住處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龐德」指 揮林俊耀佯裝「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 外派專員「劉振儀」,向鄭曄嶸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得手,並將偽造「澤晟公司」收據及「劉振儀」印文各1 枚之收據交付告訴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曄嶸、「澤晟 公司」及「劉振儀」,林俊耀再依「龐德」指示隨即鄭曄嶸 住處附近,將150萬元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鄭曄嶸察 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林俊耀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 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 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11月2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 ,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給詐欺集團充作人 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郵局、 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匯入上揭郵局、土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上開贓款,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鄭曄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泰宏、連語 安、劉益順、黃雅惠、陳怡璇、丁雅慧、周妘鎂及陳怡燕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曄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澤晟公司收據及「劉振儀」服務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假冒澤晟公司外派專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鄭曄嶸收取現金150萬元等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4 被告林俊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陳泰宏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連語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連語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劉益順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劉益順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土銀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黃雅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土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匯款資料1份 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陳怡璇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丁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丁雅慧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周妘鎂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周妘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1份 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陳怡燕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申辦之郵局、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偽以 「澤晟公司」名義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不問實際上有無上開 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於前述時 、地向告訴人鄭曄嶸收款之際,交付前揭收據,用以表彰「 澤晟公司」與告訴人鄭曄嶸成立契約並已收受其交付款項之 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論罪: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被告與 「龐德」、「澤晟資產官方客服」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 3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沒收: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鄭曄嶸之「澤晟公司」收據,雖 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鄭曄嶸,而非被 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告訴人鄭曄嶸亦非無正當理 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收據之「澤晟公司」 、「劉振儀」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泰宏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泰宏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泰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9時39分許 17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 連語安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連語安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連語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8時48分許 112年11月20日8時5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劉益順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益順佯稱股票抽中必須繳款等語,致告訴人劉益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16時51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4 黃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雅惠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5 陳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怡璇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怡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19時39分許 112年11月18日19時39分許 112年11月18日19時40分許 112年11月18日19時44分許 112年11月18日19時44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2萬7000元 3000元 郵局帳戶 6 丁雅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雅慧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丁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19時55分許 112年11月18日19時56分許 112年11月18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郵局帳戶 7 周妘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妘鎂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周妘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21時1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8 陳怡燕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怡燕佯稱抽重股票必須繳款等語,致告訴人陳怡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21時53分許 112年11月19日22時許 5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1-20

TNDM-113-金訴-274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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