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執行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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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采妍 被 告 黃騰緯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782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采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采妍因被告黃騰緯所涉11 2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繳 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被告 並已於法務部○○○○○○○○○執行中,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指定保 證金額20萬元,聲請人於同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業 獲釋放,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696號刑事裁定、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表、112年刑保字第0000000436號國庫存款收 款書及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36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1頁、第23頁、第24頁、 第25頁)。而被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0 0號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暨 其他上訴駁回而確定,並已於113年9月3日入監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依上述規定,聲 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4-聲-415-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溫惠周 被 告 林俊憲 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溫惠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溫惠周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7926號、112年度偵字第38028號、第46332號、第48462 號、113年度偵字第22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發還 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撤銷羈 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 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 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 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 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 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又具保停止羈押所繳納 之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被告以 自己之名義聲請將保證金發還給自己,與法定程式不合(最 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3日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搜索時而查扣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佐(見他5391號卷第225-230頁)。其中附表編 號1及2所示之物,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18 及19待證事實欄所示,可知為檢察官起訴供作本案證據之一 ,與本案仍存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法院即仍有隨案件發展 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為調查認定之可能,難謂無留存必要。 是考量上開扣案物日後審理之需要,自應認附表編號1及2所 示之物均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裁定發還。是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違禁物,該手機亦未經檢察官提出 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或聲請沒收,準此,該手 機與本案犯行無涉,應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應予發還 。 ㈢、又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 定保證金2萬元,由第三人李幸陽於112年8月4日出具現金繳 納後已獲釋放,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926號、112年度偵字第38028號、第 46332號、第48462號、113年度偵字第2204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3802 8號卷第331、333、335、631-648頁)在卷可稽。由此以觀 ,本件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為李幸陽,則縱有發還之事由, 亦應由李幸陽聲請發還,始為合法,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聲 請發還給自己,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法定程式不合 ,應予駁回。況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業經臺中地檢 署於113年10月8日發還,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之戳章、聲請 人及具保人之印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聲請人再 為本件聲請,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 收款人:蔡清財 匯款金額:新臺幣170萬元 2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張 建號:137號 門牌:霧峰區林森路880號 3 IPHONE銀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3

TCDM-114-聲-407-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秀美 被 告 郭光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具保之 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 ,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1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具保人倘已免除具保之責任 ,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者,應將未 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固據同條第3項規定明確。惟於尚未免 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保證金已遭法院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沒入者,其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自無聲請發 還保證金之餘地,其理至明。   三、經查:  ㈠被告郭光倫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1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前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金 上訴字第6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現金增資認購新股部分( 原判決就此部分,係認被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予以撤銷 ,改判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其餘部分 均上訴駁回;而前開詐欺部分,於110年11月4日確定,被告 另就其餘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 第2號暨偵查案卷確認無訛,並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存單號碼刑 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㈡又前開詐欺取財部分判決確定後經移送執行,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再依聲請人即具保人住所地址通知其應 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未遵期到案,經檢察 官派警拘提未果,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 沒入確定,並於111年8月3日沒入執行完畢等情,此亦經本 院調取本院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足佐。是本件保證金既已沒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 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4-聲-323-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展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56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展琚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展琚前因竊盜案件羈押於法 務部○○○○○○○○,願意提出保證金,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或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移審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 加重竊盜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屢犯竊盜案件 ,不能排除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且被告當 日覓保無著,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遂於同日執行 羈押。茲因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前揭羈 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本案遭執行羈 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認倘准由被告提 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 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00○00號。  四、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 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得抗告。

2025-02-12

ULDM-114-聲-107-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銘 具 保 人 葉夙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具保人葉夙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 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哲銘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羈字第262號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由 具保人葉夙芹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本院113年刑保字第000 0000084號收據繳納在案,現該案經判決緩刑確定,爰聲請 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 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 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 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本案被告葉哲銘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羈字第262號指定保證金7萬元,並由具保人葉夙 芹於113年7月30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113年刑保字第0 00000008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而被告所犯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緩刑3年,並應依如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嗣於114年1月14日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 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 ,本院即應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4-聲-143-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曹禮坤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曹禮坤(下稱聲請人)前因 詐欺案件,經具保人曹慶松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本案業經判決確定,現已發監執行,請求發還保證金等 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 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   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   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 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 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 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 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 ,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 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予具保人;倘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 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以106年度聲 羈字第215號裁定命聲請人以5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曹慶松 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繳納後釋放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110 年度聲字第553號卷宗內之保證金收據核閱無誤,是聲請人 非該保證金之具保人,堪認本件聲請已不合法律上程式。  ㈡又聲請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86將原判決撤銷, 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869號 案件執行,聲請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復經發布通緝, 且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聲 字第553號裁定沒收該保證金,嗣於同年5月26日確定等節, 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53號卷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前揭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亦無 從聲請發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具保人,其提起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 有未合;又該筆保證金業經沒入確定,亦無從聲請發還,是 聲請人前揭聲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晴

2025-02-11

SLDM-114-聲-52-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定期報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誠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 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 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款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聲請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9,並於每 週五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對被害人、 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並 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嗣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原審法 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被告之限制 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㈡、原審法院之後並未就被告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既本案 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請 求解除被告定期報到,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21日 (聲請狀誤載為112年4月1日)命被告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9,並於每週 五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對被害人、證 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並不 得與之為不當往來。嗣因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經原審 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被告限制住居 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2,有原審前 揭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將來訴 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 執行,因認命被告於每週五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 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聲請人雖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 ,然本院審酌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 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 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 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 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且被告僅需每週五報到1次,並非每週超過3次甚或每日1 次,據此對被告平日生活作息影響難謂至鉅。況被告係因犯 罪而致受有應按時報到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被告生活或工 作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亦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 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本件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經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4-聲-182-20250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被 告 林志浩 居南投縣○○鎮○○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114 年度投簡 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浩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5時前提出新臺幣壹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被 害人林○村、劉○珠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林○村、 劉○珠為騷擾、接觸及跟蹤行為。三、遷出南投縣○○鎮○○巷 ○○號、南投縣○○鎮○○巷○○○號之住居所。四、遠離上開 住居所至少50公尺。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志浩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有   悔過之意;雖有犯罪紀錄、犯罪習慣,但已悔過、無再犯之   意;願自行搬離住家、遠離被害家人,不傷害到家人,並不   再騷擾接觸跟蹤等犯罪行為,請予具保等機會,讓被告能有   工作,未來能有經濟能力生存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   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   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   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   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   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   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 年。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   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   命再執行羈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 、2 項、第33條   第2 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114 年度投簡字第28   號),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其自白、證人之證述及   現場照片等卷證資料,足認其涉犯毀損、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4 年1 月10日   起予以羈押在案(見投簡卷第37頁)。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案件   進行程度(業經判決在案),被告經過相當期間羈押(自偵   查中起迄今已2 月餘)應可減低反覆實行之可能性,具體表   示遷出原與被害人等同住之住居所之計畫,以及被害人劉麗   珠表示之意見(見投簡卷第45頁)等情,認為被告若提出新   臺幣1 萬元之具保金額,並命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應足   以對其形成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考量判決確定後之   後續執行等程序需要辦理,被告如未於114 年2 月11日下午   5 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自應繼續羈押。另停止羈押之被告   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   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NTDM-114-聲-26-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華佳珍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4號),聲 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佳珍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人需要用錢請求准予 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 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 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華佳珍(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4號案件),前經拘提到案,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而 由被告出具現金1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2130號卷第99頁)。 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該判 決並於同年2月6日確定等情,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不受理判決、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證於卷足憑(本院易字第 774號卷第31至4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 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另被告係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請發 還保證金,斯時上開傷害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 原應由本院裁定駁回被告之本件聲請,惟審酌該案係告訴人 撤回告訴,對於本院不受理判決應無爭議,判決確定時間應 非太久,考量被告嗣後重新聲請發還保證金或等待檢察官主 動發還等程序、時間及金錢之勞費,本院始待上開不受理判 決確定後即裁定准許本件聲請(從具狀到院至判決確定僅1 月,期間尚有1週之農曆春節年假),被告就上開規定、程 序容有不懂或誤解,尤須理性溝通與聆聽,萬不應於電話中 以情緒字眼為難公務之進行,期其以上開刑案自我警惕,誤 再重蹈法網,併此順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4-聲-53-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尚義 具 保 人 劉政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尚義詐欺一案業已執行完畢,上開案 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具保人劉政杰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以109年刑保字第158號收據繳納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應予發還具保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 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規 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 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 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 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 「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 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第2項規定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 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 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但法院於 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應考量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江尚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被告具保20萬元,經 具保人劉政杰於109年12月30日繳納保證金20萬元後,將被 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 4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1年3 月、1年4月、2年6月、1年4月、1年5月、1年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4339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存單號碼:109年刑保字第158號)、上開刑事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目前雖在法務部○○○○○○○執行中,惟係其因另犯詐欺等案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2月、2月(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2 年2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 2月、1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113年6月3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1月2日,而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之刑期起算日為115年1月3日起迄117年12月13日等情,有 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足見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之案件並 非本案。  ㈢基上,被告有關本案部分,雖業據有罪判決確定在案,但尚 未為本案執行,亦非如聲請意旨所稱已執行完畢,而被告既 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在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 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 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 在,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具保 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 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4-聲-12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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