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采妍
被 告 黃騰緯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782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采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采妍因被告黃騰緯所涉11
2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繳
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被告
並已於法務部○○○○○○○○○執行中,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指定保
證金額20萬元,聲請人於同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業
獲釋放,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696號刑事裁定、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表、112年刑保字第0000000436號國庫存款收
款書及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36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1頁、第23頁、第24頁、
第25頁)。而被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0
0號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暨
其他上訴駁回而確定,並已於113年9月3日入監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依上述規定,聲
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PCDM-114-聲-415-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