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97號
再審原告 劉義博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山錦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
開或續行,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
告係對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5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0,000元,依上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95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9,41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4-豐補-197-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