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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85號 原 告 尤國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雅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35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4

KSEV-114-雄補-285-202503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3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尤郁婷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8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4

KSEV-114-雄補-234-202503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70號 原 告 蔡兆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惠萍(筑儷企業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葉惠萍(筑儷企業行)」,惟究以「 葉惠萍」為被告,或以「葉惠萍即筑儷企業行」為被告?原 告應具狀說明之,並提出葉惠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4

KSEV-114-雄補-270-202503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46號 原 告 林政維 被 告 徐雲光 田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雲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田昇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並各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雲光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意思 ,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 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資 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企銀帳戶後,以LINE向伊佯稱 :操作鼎盛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43分,分別轉帳2筆各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受財產 損害。  ㈡被告田昇平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意思 ,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 戶後,於112年3月29日23時25分許,以LINE向伊佯稱:操作 鼎盛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5月17日11時25分許、11時26分許,分別轉帳各5萬元至中 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徐雲光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 43分,分別轉帳2筆各5萬元至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致受財產損害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 金簡字第33號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8534號卷所附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35、171-173頁),經核與其所述 相符。另原告主張前揭㈡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42號起訴書(下稱新竹刑案)認 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徐雲光、田昇平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 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徐雲光、田昇平各自將 臺灣企銀帳戶、中信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徐雲光、田昇平即為 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為各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 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徐雲光、田昇平 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 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主張徐雲光、田昇平各 自提供予詐欺集團臺灣企銀帳戶、中信帳戶之行為係各自獨 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徐雲光、田昇平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 20萬元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僅得對徐雲光、田昇 平各自單獨請求賠償匯入其等帳戶部分100,000元;其請求 徐雲光、田昇平連帶賠償200,000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徐雲光給 付1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田昇平給付100, 000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4

KSEV-113-雄簡-2846-202503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08號 原 告 鄭勝議 鄭智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家茜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4

KSEV-114-雄補-308-20250314-1

雄簡調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調字第6號 原 告 林慶田 被 告 張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63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 求被告應自行修繕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3樓之2房屋之天花板、地板及壁上損壞,預估修繕費用為105, 000元,有報價單在卷可稽(卷第37頁),再加計原告聲明第二 項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630元,尚應 補繳1,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4

KSEV-114-雄簡調-6-20250314-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禹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4

KSEV-114-雄補-271-20250314-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宋華 張柏閔 張柏鈞 共 同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連帶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 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二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雄補字第三○五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案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 3年度司票字第1238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 對人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強制執行伊等之財產,現由臺中地院以11 4年度司執字第153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伊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 114年度雄補字第305號,下稱系爭本案),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惟如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 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 年2月3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 以系爭本案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及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 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聲明為請 求聲請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2,155元,及自113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相對 人請求之債權總額應核定為153,0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所示),則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 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而系爭本案事件如以撤銷上開執行名 義可得所有利益推估,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79,080元(見本 院114年度雄補字第305號裁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 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認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 ,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30,612元(計算式 :153,060元×4年×5%=30,612元),爰酌定聲請人之擔保金 額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法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共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 觀民法第272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6條規定自明。是本 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係負同一債務,因聲請人為共同發票人, 依法應連帶負全部給付責任,是聲請人若一同停止執行,所 應供之總擔保不應超出本院命供擔保之金額,是若聲請人之 1人或數人或全體已供擔保31,000元,3人中即便有未供擔保 者,亦得援用據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部分之執行程序, 無需另供擔保,併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10月12日 189,540元 142,155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2 112年10月12日 189,540元 142,155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萬2,155元 1 利息 14萬2,155元 113年8月13日 114年2月3日 (175/365) 16% 1萬905.04元 小計 1萬905.04元 合計 15萬3,060元

2025-03-14

KSEV-114-雄簡聲-22-202503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22號 原 告 戴倩燕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鍾福棠 原 告 鍾福光 鍾智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原告等4人與被告蔡海龍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4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 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 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 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分別定之。而原告4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合計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7,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原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戴倩燕 547,690元 7,350元 鍾福棠 500,000元 6,700元 鍾福光、鍾智宇 250,000元 3,450元 合計 17,500元

2025-03-14

KSEV-114-雄補-222-202503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被 告 潘川暉 潘亭妤 潘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等3人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7,54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4

KSEV-114-雄補-24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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