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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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38號 原 告 呂素卿 被 告 林佩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2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之 所有人,將該屋出租與訴外人曾敏華。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 6日下午3時許,因不滿曾敏華發出敲打物品之聲響,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自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持鐵鍋砸向 新店路18號房屋後方之遮雨棚,致遮雨棚遭砸破而損壞,原 告因而受有遮雨棚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元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願意回復原狀,但先前調解時原告自己說小 洞可以用補的,不用換新的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毀損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罰金5 千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被告到庭對於 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 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損害賠償 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 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 折舊。被告雖辯稱可用捕的不用換新的云云,然損害賠償請 求回復原狀,重在復原,倘僅以修補方式,除外觀不美觀外 ,仍存在滲漏水之風險,是被告辯解難認可採。惟原告遭受 損之遮雨棚確非新品,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所載金額1萬元 應予折舊又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並無「遮雨 棚」項目,其雖係附合於房屋,然材質與房屋有異,不能逕 行適用房屋之折舊年限,另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雖有房屋附 屬設備項目,惟其內容與遮雨棚亦非完全一致,是本建遮雨 棚折舊數額,僅能由本院自由心證認定之,衡以遮雨棚除非 遇天然災害,多可使用相當時日,則本建遮雨棚之耐用年限 應以20年定之,原告陳稱案發時該遮雨棚已使用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09,則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5,6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逾此範圍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則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 6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0×0.109=1,0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0-1,090=8,910 第2年折舊值    8,910×0.109=9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10-971=7,939 第3年折舊值    7,939×0.109=8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39-865=7,074 第4年折舊值    7,074×0.109=7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74-771=6,303 第5年折舊值    6,303×0.109=6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303-687=5,616

2025-02-20

STEV-113-店小-163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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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12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許洧峻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憲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0

STEV-114-店補-11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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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5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曾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5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3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QQ-6298 111年2月15日 111年11月10日 5年 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8,816元 6,376元 25,977元 32,353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16×0.369×(9/12)=2,4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16-2,440=6,376

2025-02-19

STEV-113-店小-155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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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路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張得文 被 告 董新華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黃鵬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路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A 上之地上物(土路、水泥、牆面)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名下土地,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部分土地,如圖(物證一) ,面積以實測為準。無條件返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 積上之地上物(土路、水泥、牆面)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則原告前揭有關聲明之更正,僅係將地政機關測量 後之結果納入聲明中,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子董子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相鄰,兩造於民國103年做成口頭協 議,同意被告於系爭25地號土地興建人車進出之通道,嗣後 原告於113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協議,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 應將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上之地上物(土路、水泥 、牆面)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略以:有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對於原告終止協議 沒有意見。被告業依原告噴漆及地政機關丈量結果架設圍籬 區分兩造土地,已無占用原告土地。又原告主張遭占用之土 地,經地政機關測量面積僅14平方公尺,係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經道路穿越之畸零地,與被告使用範圍及建物坐落部分 無涉,原告縱將之所回,對其亦無他用,被告卻必須徵詢相 關主管機關同意之水土保持計畫後,再次拆除依原告要求填 土施作、完工逾10年之車道、重新施作擋土牆,並挖掘移除 該範圍內深達3米之土方,無端耗費行政資源及公文往返時 間,並將耗費遠逾原填土費用之鉅資、勞力、更徒增水土流 失之風險,對被告及國家社會之損害極大,有違反誠信並有 權利濫用情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占地照片、地籍圖 、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5、17、113至119頁) ,被告所有之土路、水泥、牆面等地上物現占用系爭土地之 範圍、面積,據本院於113年12月6日會同兩造、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87頁),暨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丈量屬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3年11月7日店 測土字第5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系爭地上物為 被告搭建、該土地使用協議業已終止為兩造到庭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 告應屬可採。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 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 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 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 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被告稱系爭土地係經 原告要求被告填土,已認知施工的範圍,請求拆除部分只是 被道路隔開的畸零地,該地對原告並無使用實益,又該地為 山坡地,拆除可能增加水土流失的風險,被告及社會要承受 相當大的風險,有違反誠信並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惟原告 取回系爭占用土地之使用權,乃係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合理權 利,並為求該土地之整體利用,顯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亦無違反違實及信用之方法,而被告身為無權占用之人, 占用土地已獲不當得利,自無從再主張原告訴請拆除占用物 返還占用土地為權利之濫用,至於被告稱拆除將導致水土流 失,乃執行方法之問題,尚不能於審理階段即認原告之訴無 理由,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上之地上物(土路 、水泥、牆面)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28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測 量費5,2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

2025-02-19

STEV-113-店簡-119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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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靖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771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2025-02-18

STEV-114-店補-9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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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胡秀萍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與鄭志鈺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二十日內具狀補正鄭志鈺之遺產 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訴主張訴外人鄭志鈺積欠 匯款,然鄭志鈺業已死亡,乃向「鄭志鈺之繼承人」於繼承 鄭志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相關利息,嗣後 又具狀更正被告為鄭志鈺之繼承人林初美、鄭衣蓁。按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經查,鄭志鈺業於113年6月23日身故,死亡時有配 偶林初美,符合民法第1138條各款且在世親屬有:女鄭依蓁 、孫高乙晴、孫高銘佑、妹鄭淑婉,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然上開人等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有該 院公告在卷可查,是鄭志鈺已無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4款 之繼承人。林初美、鄭衣蓁既不具備鄭志鈺繼承人身分,原 告訴請林初美、鄭衣蓁於繼承鄭志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會款 ,在法律上實顯無理由。惟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 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 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是原告訴請「鄭志鈺之繼承人」給付會款,於法律上雖顯 無理由,然非不能另以鄭志鈺之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進行訴 訟,以補正上開瑕疵,乃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20日內補正鄭志鈺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逾期未補正,即以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駁回其訴訟,特 此裁定。又前揭遺產管理人,應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家 事法院選任,而非徑向本庭聲請選任,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2025-02-18

STEV-114-店簡-15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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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9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從心(原名郭美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 ,01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18

STEV-114-店補-9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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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00號 原 告 汪婉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翊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18

STEV-114-店補-10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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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隆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12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18

STEV-114-店補-10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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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芳 林憶茹 被 告 劉學龍即佳一商行即永信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號,有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佳一商行、永信商行設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故向本院提起訴訟,然查 佳一商行、永信商行均早已於民國105年間歇業,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原告自行寄送催告函至該址,亦招 領逾期而退回,難認該等商號於本院轄區內尚有何營業事實 ,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 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乃電信費,而 佳一商行、永信商行之業務分別為人力派遣及餐具清洗,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本件積欠之電信費,顯非關 於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是本件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管轄,本件應由被告住 所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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