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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巧瑗 代 理 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26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29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示聲請准許自 訴理由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 請人即告訴人黃巧瑗以被告陳建宏犯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9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822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並於113年8月27寄存送達予聲請人等,聲請人於113年8 月3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 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 26號卷第25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 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 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固以LINE傳送「誣告」、「妳腦筋是有問題嗎?」 、「妳把我搞得都快精神錯亂」、「妳有神經病喜歡告人家 又沒證據,像瘋子愛惹事生非,法院是妳開的我跟妳難道有 深仇大恨?」、「妳已經侵犯到人家的隱私權及人權」等訊 息,然傳送對象僅聲請人一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將上 開訊息內容傳送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 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行為,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  ㈢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亦向前屋主「陳咸亨」、「臺北地檢署」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傳述「誣告、誹謗、意 圖侵占他人財產250萬買其屋、神經病、好吃懶做、要紅包 、像瘋子愛惹事生非」云云,然觀之卷附被告所寫書信內容 (見調偵卷第29至45頁),固提及被告曾向前屋主「陳咸亨」 反應房屋漏水遭聲請人提告等情,然並未提及被告係向「陳 咸亨」以上開內容指稱聲請人,亦未敘及其所反應之具體內 容及所用字語;再佐以被告上開手寫信件,均係以聲請人為 收件人,並寄送至聲請人住處(見調偵卷第29、39頁),顯係 僅以聲請人一人為閱覽之對象,實無從認被告有何向「陳咸 亨」、「臺北地檢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傳 述上開內容之情。聲請人此部分指述,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被 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 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聲 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 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 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DM-113-聲自-221-20241016-2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幃立 聲 請 人 汪佩 共同代理人 莊家樺律師 被 告 蔡媖如 邱冠舜 郭志斌 鄭嘉慧 袁瑞莉 許欣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 國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7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幃立、汪佩(下合稱聲請人 )前以被告蔡媖如、邱冠舜、郭志斌、鄭嘉慧、袁瑞莉、許 欣芸等人(下合稱被告蔡媖如等6人)涉嫌背信案件提起告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198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46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後核閱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 處分書於113年3月13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 聲請人並於113年3月22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法警室 收文章日期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高檢卷第13至14頁,本院 卷第5頁、第17頁),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駁回再議處分徒以被告蔡媖如等6人未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授權管委會一般修繕之上限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 均經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就逕為認定合於任務,未 具體詳查背信之構成要件,顯有悖於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違法。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意旨 誤載為第2項),共有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 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被告蔡媖如等 6人明知該規定,卻逕以管委會決議為之,迴避提交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程序,難謂無損害社區財產之惡意。  ㈡原不起訴處分草率認定被告蔡媖如等6人與設備廠商並無利益 關係,未予查明聲請人所請求調查泳池熱泵拆除及後續下落 以及電動鐵捲門契約書等之證據資料,此部分認定事實有悖 於證據之重大違誤,聲請人已於聲請再議狀中強調,惟駁回 再議處分全未論及,除有悖於證據之重大違誤,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㈢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詳查即片面認定被告鄭嘉慧、袁瑞莉、許 欣芸等3人無傳喚必要,又未調查泳池熱泵拆除後續下落以 及電動鐵捲門契約書等資料,自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蔡媖如等6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之證據及 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 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媖如等6人主觀上有取得不 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 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 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新天鵝堡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10月份例行會議 紀錄,決議內容提及:車道入口電動鐵捲門常閉期間造成社 區公設空調主機及L層停車空間散熱不良與噪音干擾,引起 住戶諸多抱怨,仍然無法解決,故考量公設空調設備壽命及 住戶居住品質,決議拆除元誠廠商設備鐵捲門並恢復原有帝 呈廠商鐵捲門等情,有上開管委會會議紀錄(見偵卷一第24 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蔡媖如等6人應僅係認為原設置之 鐵捲門不僅干擾社區安寧,更造成社區停車空間及公設空調 主機散熱不良等負面影響,有損社區全體住戶之居住品質, 始決議拆除原設置之鐵捲門設備,則被告蔡媖如等6人所為 是否與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全然無涉而僅係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並非無疑。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主張 被告蔡媖如、郭志斌之住處下方即為鐵捲門之設置處,渠等 在鐵捲門設置後不斷質疑有噪音問題,被告蔡媖如等6人將 原設置之鐵捲門拆除顯係為自身利益等語,然依上開管委會 之會議紀錄可知,原設置之鐵捲門既然對社區全體住戶之共 用部分(即L層停車空間)及機電設備(即公設空調主機) 造成散熱不良之影響,則自難僅憑被告蔡媖如、郭志斌之住 處鄰近鐵捲門且先前多次反映噪音問題,遽認被告蔡媖如等 6人係為自身利益而決議拆除原設置之鐵捲門。  ⒊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蔡媖如等6人更換泳池熱 泵之舉係為自身利益乙節,然觀諸該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 9月份、10月份例行會議記錄(見偵卷一第205至206頁、第2 09至211頁),可知第14屆管委會在110年7月1日上任後,已 陸續收到住戶反映泳池熱泵有發出低頻噪音的問題,且該問 題業經第13屆管委會花費3萬3,600元加裝氣墊式避震器試 圖改善低頻噪音干擾,然仍未見改善。此外,救生員亦反映 熱泵效能不足,須將熱泵及瓦斯鍋爐同時開啟才能達到第13 屆管委會新設的較低溫度,證明即使刻意調降規格驗收熱泵 ,仍然無法達到原先安裝熱泵的目的等情,足見該社區之泳 池熱泵不僅有長期發出低頻噪音,經加裝氣墊式避震器後仍 無法改善之問題,且無法達成原預期之使用效能,則被告蔡 媖如等6人將原設置之泳池熱泵拆除之舉,既然屬於為社區 公共事務所為,且有利於社區整體之利益,其主觀上並無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利益或損害社區之意圖,核與背信罪之要件 已有不合。  ㈡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質疑被告蔡媖如等6人違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將拆除鐵捲門及泳池熱泵等 議案提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逕以管委會決議為之,難認 被告蔡媖如等6人無損壞社區共有財產之惡意等語,惟依據 該社區簽呈、支出請款單、該社區生活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 第6條第7項規定(見偵卷一第225至227頁、第233至235頁、 偵卷二第63頁),可知本件社區拆除泳池熱泵及鐵捲門之工 程款分別為15萬150元、16萬566元,均未逾越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授權管委會一般修繕之上限金額30萬元,足見被告蔡媖 如等6人並未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內容,難認有何違背任 務之情事。  ㈢綜上,依照卷內現存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蔡媖 如等6人涉有背信罪嫌,且縱檢察官再行傳喚被告鄭嘉慧、 袁瑞莉、許欣芸等3人到庭進行調查,或是調查泳池熱泵拆 除後續下落及電動鐵捲門契約書等資料,亦不足以動搖原不 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之認定及決定,難認有何調查 未盡之違法。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情事,是本院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再議處分 亦無不妥,本件既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而得據以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YDM-113-聲自-28-20241015-2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宋瓊華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陳清竹 林芃余 林芯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1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158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宋瓊華就被告林芃余、林芯存、陳清竹等3 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158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1號駁回再議(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收受駁回 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4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 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 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 ,先予敘明。 二、次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 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王祈蓀(所涉銀行法部分,另經 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林芯存前為臺灣五礦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五礦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林芃余 則係「中國廈門亮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亮羿公司)之負責 人。詎王祈蓀與被告林芃余、林芯存、陳清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1.於102年底至103年間,被告陳清竹介紹聲請人與王祈蓀認識 ,被告陳清竹並向聲請人佯稱:王祈蓀在中國福建省龍岩市 有多項環保工程,可以前往龍岩市參訪王祈蓀在該處的投資 項目等語。王祈蓀及被告林芯存亦向聲請人佯稱:我們要興 建廢油渣處理工廠及資源回收廠等語。王祈蓀、被告林芯存 及陳清竹上開言論均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王祈蓀及被告 林芯存確有廢油渣處理工廠及資源回收廠要興建,為購買焙 燒爐,而於103年4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王祈 蓀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並將該焙燒爐之出 租收益交由王祈蓀代為管理,為使焙燒爐可長期固定收益, 聲請人又陸續投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2.王祈蓀於不詳時間,向聲請人佯稱:碧玉谷化工有限公司( 下稱碧玉谷公司)需要資金擴廠,可以將你先前投資焙燒爐 的資金轉為投資碧玉谷公司之資金等語,致聲請人因而陷於 錯誤,於105年10月15日,以200萬元向由王祈蓀為負責人之 巨宥集團開曼控股公司(下稱巨宥公司)購買碧玉谷公司0. 167%之股份。後王祈蓀又持續向聲請人佯稱:購買之焙燒爐 有收益等語,說服聲請人將焙燒爐之收益及原本聲請人投入 之本金再投入購買碧玉谷公司之股份。待聲請人於000年00 月間,向王祈蓀要求交付碧玉谷公司之股權證明時,王祈蓀 始以手續問題為由暫時無法交付股權證明為由,並表示由被 告林芃余為負責人之廈門亮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亮羿公司 )亦持有碧玉谷公司股份,可先交付亮羿公司之股權證明以 替代碧玉谷公司之股權證明。嗣於聲請人不再有獲利分配時 ,始知並無多項環保工程等情。因認被告林芃余、陳清竹、 林芯存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被告林芃余及陳清竹均 未到庭;被告林芯存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 有邀約聲請人投資,臺灣五礦公司總經理我只是掛名,我沒 有印象有提供資料給聲請人等語。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以下 列理由為不起訴處分,分述如下: 1.被告林芃余部分   被告林芃余僅為亮羿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王 祈蓀,有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57號、第14343號起訴 書及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未 實際接觸被告林芃余,亦經聲請人坦認在卷,有高雄地檢署 詢問筆錄附卷足憑,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 林芃余有何詐欺之犯嫌。 2.被告陳清竹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芯存證稱:被告陳清竹並沒有邀約聲請人 投資,福建省龍岩市參訪是聲請人邀約一些人去參訪,因為 我是公司員工, 所以我幫忙安排行程,而且是聲請人希望 我老闆王祈蓀帶他們去參訪,這行程王祈蓀也有去;行程是 聲請人叫我們公司處理,他們是要去遊玩,只是途中要我們 安排去看一下龍岩那邊的地,王祈蓀有跟大陸環保局溝通, 當局有說可以評估看看;被告陳清竹跟王祈蓀沒有關係,是 朋友轉介紹認識,只是偶爾會來公司喝茶等語。另證人即有 共同前往福建省龍岩市參訪之案外人盧美玲證稱:102、103 年間我有去福建省龍岩市參訪,參訪時有看到礦地及廢棄工 廠,去之前有提供資料給我們參考,我回來後跟我兒子說, 我兒子叫我千萬不能投資,所以我後來沒有投資等語。上開 證詞均有高雄地檢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足可認聲請人既係 經由風險評估後基於自主意識所下之決定,則應無陷於錯誤 之情可言。況王祈蓀違反銀行法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與本案聲請人所提之告訴意旨係屬同一案件(即附表所 示同次匯款),而於該案中,被告陳清竹並未經起訴,故無 從認定被告陳清竹有與王祈蓀或他人共謀向聲請人詐騙之犯 行。  3.被告林芯存部分   王祈蓀於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59號案件中稱:被告 林芯存負責業務買賣等語,核與被告林芯存所辯情節大致相 符,堪認本案投資案之實際行為人應為王祈蓀,而非被告林 芯存。再者,王祈蓀違反銀行法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與本案聲請人所提之告訴意旨係屬同一案件(即附表所 示同次匯款),而於該案中,被告林芯存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及所涉法條係與王祈蓀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有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57、14343號起訴書 、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前 案證據資料中,並查無被告林芯存有何共同參與詐欺及違法 吸金之行為,聲請人除單一指訴外,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佐證 ,尚難僅因被告林芯存為前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即遽認其 為詐欺或違法吸金之共犯。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芃余、林芯存、陳清竹所涉詐欺罪嫌 ,在卷內現有之證據下,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逕 以該等罪嫌相繩。因認被告林芃余、林芯存及陳清竹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係以:   原偵查程序中,被告林芃余及被告陳清竹經傳喚後均未到庭 ,然原偵查檢察官均未予以拘提及通緝,致聲請人無法與被 告對質達到發現真實之目的,原處分之程序已有不當。復證 人盧美玲經其兒子勸阻後,未上當而未進行投資,不代表其 他人在相同話術下不會被騙,是從盧美玲之證述應可推知被 告陳清竹與王祈蓀有詐欺行為。且被告陳清竹甚至於參訪時 邀請所有受邀之人前去按摩,並出錢為大家加菜,倘被告陳 清竹與本案投資案無關,為何會請大家按摩及加菜?此情亦 有證人盧美玲證述在卷可佐。另被告林芯存自稱與王祈蓀合 夥開設臺灣五礦公司,被告林芯存雖平時負責業務買賣,然 不可能對於臺灣五礦公司之經營決策全然不知,原不起訴處 分僅以被告林芯存負責業務買賣,即推測渠對於投資案不知 情且未參與,尚嫌速斷。又被告林芃余、林芯存均兼任多家 公司之登記名義人,難認渠等無法預見空頭公司會被用來從 事不法行為。因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求發回續查 。 (四)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57、14343號王祈蓀所涉違反銀 行法案件,與本案聲請人指訴之涉案情節相同,屬同一案件 (即附表所示同次匯款)。該案除王祈蓀外,聲請人亦同列為 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同法第29條之1及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被告,並經本院於110年4 月9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處7年6月,此有前開起 訴書及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除被 告林芯存經認定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外,均未認定本案被告林芯存、 林芃余、陳清竹等3人與王祈蓀及聲請人間,同為違反銀行 法之共犯,或上開等3人有何施用詐術藉以詐騙聲請人等情 。復聲請人既於原偵查中稱:本案投資過程中,並未接觸過 被告林芃余等語,則聲請人既未與被告林芃余有接觸、洽談 行為,即難認定被告林芃余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而使聲情人 陷於錯誤之情。再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林芯存自稱與王祈 蓀合夥開設臺灣五礦公司,其平時雖負責業務買賣,但不可 能對於該公司經營決策全然不知等語,然依上開起訴書及判 決書之證據資料,自無法認定被告林芯存與王祈蓀有何共同 參與詐欺及違法吸金行為,難僅因被告林芯存在臺灣五礦公 司負責業務買賣,即因此推認其對聲請人曾施用詐騙行為。 又被告陳清竹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芯存於原偵查中證稱 :被告陳清竹並沒有邀約聲請人投資,被告陳清竹與被告王 祈蓀沒有關係,只是朋友轉介紹認識,被告陳清竹只是偶爾 會來公司喝茶等語,故依證人林芯存之證述,難認被告陳清 竹曾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行為。另被告陳清竹縱曾在聲請人及 友人在大陸參訪時,有於用餐時出錢加菜、請大家按摩等行 為,然此無法排除係基於一般人情來往,且聲請人未就此等 行為與詐欺犯行有何關聯性為說明,不能僅因被告陳清竹曾 有上開行為,即推認被告陳清竹有參與詐欺犯行之行為。至 原偵查程序中,被告陳清竹、林芃余經傳喚均未到庭,原偵 查檢察官亦未加以拘提、通緝,惟從聲請人所提及現有之證 據資料,均未能證明被告陳清竹及林芃余有何詐欺犯行,則 原偵查程序未予拘提或通緝,即應無不當。本案既經原檢察 官逐一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 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聲請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 (五)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57、14343號及本院108年度金 重訴字第3號雖均未認定本案被告林芃余、林芯存及陳清竹 等3人,與王祈蓀及聲請人間,同為違反銀行法之共犯,然 此係因原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之初,即預設立場,認定聲請人 與王祈蓀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等罪嫌,故偵辦方向定調於 此,而就聲請人可能亦遭被告林芃余、林芯存及陳清竹等3 人共同詐騙之事實,未同步進行偵查。惟銀行法第29條等罪 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間存有競合關係,即便聲請人與王祈蓀均 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等罪之共同被告,亦係因聲請人受被告 林芃余、林芯存及陳清竹等3人詐騙,在陷於錯誤後,始加 入王祈蓀之犯行,原偵查檢察官在偵辦時預設立場,已有不 當,而駁回再議處分書又援引此部分做為駁回之理由,亦有 所違誤。  2.從證人盧美玲證述中,可知其兒子已判斷出王祈蓀等人所為 之投資案為一虛構事實,其兒子並將此事告知證人盧美玲, 證人盧美玲始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財物。而原偵查檢察官忽 略證人盧美玲之證述,仍在預設立場下,逕自調查王祈蓀及 聲請人違反銀行法,而就聲請人遭詐欺乙事均未有所著墨。  3.證人巴康忠義可證明王祈蓀曾在證人巴康忠義任職之教會舉 辦投資案之說明會,被告陳清竹亦有與會等情,然證人巴康 忠義尚待傳喚。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1.依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王祈蓀與被告林芃余、林芯存及陳 清竹之犯罪計畫,係以王祈蓀在福建省龍岩市有多項環保工 程為核心,並以此為詐欺內容,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惟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已就聲請人抗辯其係 因遭王祈蓀詐騙始提供資金予被告王祈蓀等語,並不採認, 已以:「(1)聲請人於調查時供稱:從103年間開始我就陸續 借錢給王祈蓀,他都有按月給我利息直到106年5月等語;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實際上領取的年息是36%等語,並佐以 相關匯款資料,足見王祈蓀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 ,均有依約按月支付年息36%之利息長達3年之久,故王祈蓀 依約履行之時間甚長、支付利息總額甚鉅,難認有何詐騙聲 請人之犯意及行為。(2)王祈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請人 與我閒聊時,知道我在大陸的第三期工廠資金不夠,要借款 ,她主動跟我說她那邊可以幫我籌措、借我資金,我答應給 她的利潤為3%,她總共借我7千多萬,但我連本帶利還出去 已經1億5、6千萬元等語,就借款細節核與聲請人之供述及 匯款資料大致相符,顯示王祈蓀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亦無詐欺犯行,聲請人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為由,認 定聲請人抗辯遭王祈蓀詐騙始提供資金予王祈蓀等語並無理 由(偵卷第469頁、第470頁),並經本院調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3號之電子卷證核閱相關證據內容無訛,認聲請人指摘 遭王祈蓀詐騙乙節,確無理由。按共同正犯雖均在犯罪計畫 中居於要角之身分,惟倘從告訴意旨所指犯罪計畫中能明確 認定某一人或某數人係立於整體犯罪計畫之最核心角色,亦 即要角中之要角,如欠缺該人或該數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即 難認其他人與該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倘若其他人 無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存在,則應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之 餘地。本案王祈蓀依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所述,係居於整體 犯罪計畫中最中心之要角。王祈蓀以臺灣五礦公司董事長之 名義,招攬聲請人加入投資,以及後續再以巨宥公司負責人 名義,說服聲請人將其投資於焙燒爐之資金改投資碧玉谷公 司等情,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取財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 陳清竹、林芃余及林芯存等3人,如何與王祈蓀成立詐欺取 財之共同正犯。是依本院調閱之卷證資料,既已就聲請人交 付款項予王祈蓀乙情認定為非基於王祈蓀之詐欺犯行,已如 前述,則核心要角即王祈蓀既不能證明有告訴意旨所指詐欺 取財犯行,告訴意旨所指位於次要之被告陳清竹、林芃余及 林芯存等3人即欠缺可供犯意聯絡之對象,且依現存卷證資 料,亦難認定渠等有其他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存在。申言之 ,聲請人僅以單一指證認定被告陳清竹、林芃余及林芯存等 3人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卻無使本院認定有犯罪嫌 疑之相關客觀事證,如此難遽為認定已達足夠犯罪嫌疑之起 訴門檻。  2.證人盧美玲於原偵查程序時證稱:我102年去福建省龍岩市 參訪過一次,有看到礦地及一個廢棄工廠。我回來後跟我兒 子講,我兒子叫我千萬不能投資,因為我兒子他朋友有認識 王秉良(即王祈蓀),我兒子說王秉良講話不實在等語(他 卷第607頁、第608頁)。從證人盧美玲之證詞以觀,其兒子 係建議、規勸證人盧美玲不要投資,其原因可能係出於兒子 擔心母親遭騙或投資失利,又即便證人盧美玲之兒子稱王祈 蓀講話不實在,然均不能因此即推認定王祈蓀有詐欺之犯行 。何況聲請人於另案受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為王祈蓀一直 跟我說廢油渣很賺錢,最後我也同意要借錢給他,我認為借 錢跟投資是差不多的意思,從103年間開始我就陸續借錢給 他,他都有按月給我利息直到106年5月,陸續我總共借了6 至8千萬元的資金給他,實在是因為他說碧玉谷公司會賺錢 ,我也相信他的說法,才會借錢給他,再加上他一開始每個 月都有給我利息,我才願意一直投入資金。利息部分就是每 年12%,約定在每月的月中付款,一開始被告王祈蓀用匯款 的方式支付利息,有時候他會多給,多出來的部分就是還本 金等語(偵卷第113頁、第114頁、第117頁)。後續因該另 案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扣案之物品內 有你的記事本,上面為何有借款日期、金額、人別?」,聲 請人答:「王祈蓀叫我記的,他說如果公司上市後,他要分 給我股份...」、檢察官問:「你投資或借款給王祈蓀,投 資碧玉谷公司,利息如何計算?」,聲請人答:「我借他錢 ,他說要去投資碧玉谷工廠,我有去參觀過,利息是年息12 %,一個月1%」、檢察官問:「有無其他意見?」,聲請人 答:「王祈蓀只還我100多萬。我怕不幫王祈蓀,我的錢會 要不回來」(偵卷第126頁、第127頁、第128頁),均益徵 聲請人交付財務之初,即係以借貸或投資之意思,而欲賺取 王祈蓀承諾給予之利息,王祈蓀不僅有支付利息,也有返還 部分本金,亦明白向聲請人表示借錢目的係為投資碧玉谷工 廠,而無所隱瞞,已難僅以王祈蓀後續未返還借款及支付利 息,即謂其係以行使詐術之方式向聲請人借錢。且聲請人為 具智識之成年人,就借貸或投資對象之選擇、如何預防或避 免將來可能之損失等應具有一定之因應策略及評估,聲請人 既曾經前去參觀碧玉谷工廠,可見聲請人於同意借貸之初, 已有完整事前風險評估,始同意選擇投資或與王祈蓀成立借 貸關係,因而實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綜上,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狀主張從證人盧美玲之兒子之判斷,即可 證明王祈蓀行使詐術云云,尚嫌速斷。王祈蓀詐欺取財犯嫌 既已不足,更遑論被告陳清竹、林芃余及林芯存就此部分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狀雖請求傳喚證人巴康忠義,證明王 祈蓀曾在證人巴康忠義任職之教會舉辦投資案之說明會,被 告陳清竹亦有與會,因而可見被告陳清竹與王祈蓀共同詐欺 聲請人,而涉嫌詐欺取財罪等語(院卷第6頁)。惟傳喚證 人巴康忠義,至多亦僅能王祈蓀有舉辦過投資案說明會及被 告陳清竹當時有與會乙情,至被告陳清竹有無詐欺之犯意、 無從因此得到釐清,故無調查之必要。 4.綜上,被告陳清竹、林芃余及林芯存等3人是否成立詐欺取 財罪之共同正犯,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未達檢察官應起訴 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聲請人猶執前詞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日期 現金/匯款 1 200萬 103/04/09 王祈蓀高雄瑞豐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0萬 103/07/14 王祈蓀高雄瑞豐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40萬 103/07/17 王祈蓀高雄瑞豐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93萬 103/09/30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40萬 103/12/12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6 99萬 103/12/15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7 200萬 104/01/15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8 30萬 104/02/06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9 60萬 104/02/11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40萬 104/03/13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22萬 104/03/30 王祈蓀高雄瑞豐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50萬 104/04/14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57萬 104/04/15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60萬 104/05/15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30萬 104/05/28 王祈蓀高雄瑞豐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50萬 104/09/04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20萬 104/09/21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60萬 104/09/30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30萬 104/09/30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80萬 104/10/16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20萬 104/10/16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60萬 104/11/12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40萬 104/11/27 王祈蓀高雄瑞豐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60萬 104/12/04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70萬 104/12/07 王祈蓀高雄瑞豐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130萬 105/01/28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80萬 105/01/28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50萬 105/01/29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小計2071萬

2024-10-11

KSDM-113-聲自-39-20241011-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楊文鎮 被 告 楊文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文鎮告訴被告楊文琮涉犯詐欺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40號駁回再議處分,且該再議處分書上亦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甚明,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同年10月7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暨准許自訴聲請狀」,有該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惟查,綜觀該書狀全然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准予自訴案件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已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 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NTDM-113-聲自-27-20241009-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6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方素英 (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吳百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80、30281、3 04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方素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百宜涉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480、30281、3 04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94號處分書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並於113年4月11日將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予聲請人 收受,聲請人於同年4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 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112年 偵30426卷第15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 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4年5月15日起,將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頂樓出租給被告,雙方因故發 生租屋糾紛,被告拒絕搬離上址租屋處,聲請人於112年10 月1日起陸續以斷水、斷電、搬走瓦斯桶及終止有線電視訊 號使用權等方式,妨害被告使用上址承租房屋及自由支配使 用屋內物品之權利。然被告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12年10 月1日8時1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違章建築等資訊給聲 請人,及傳送「1個8年以上、2個10年以上、1個1年以上, 一個都跑不掉」、「你等著接招吧」等文字訊息恫嚇聲請人 ,致聲請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及竊盜之故意,於112年10月27 日、29日、30日、11月8日、23日、26日、12月19日至113年 1月14日陸續私自使用樓梯間公用插座及將水管重新接回供 水,並曾於112年11月1日在上址阻擋自來水公司工作人員拆 除水表,藉此竊取水電,以此方法妨害聲請人之權利。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 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 被告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 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 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之情事。本院爰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稱:本件並非強制締約之類型,不 可能有屆期不續約,還能主張強制締約,而繼續強行居住之 可能,原不起訴處分書稱被告認為租賃關係仍存續就不生竊 盜問題,已侵害聲請人之契約自由。況本件聲請人業經多次 透過2任律師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且在發存證信函前,聲 請人亦已告知被告絕不續約,故被告係無權占用本件房屋云 云。然查:綜觀偵查卷宗,被告並未曾主張本件雙方租約關 係自112年9月後應為「強制締約」關係,被告之所以認為雙 方租賃關係仍在存續中,除雙方自105年5月15日後,依民法 第451條規定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以外,其主觀上係認為 聲請人雖有終止租約之表示,然其認為聲請人欲收回房屋並 不符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要件,相關論據業由被告於112年 11月16日警詢時詳述在卷(見112偵30426卷第16至17頁)。 從而,雙方之租賃關係究否仍在存續中,聲請人與被告之認 知既有歧異,就此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 再議處分遽認被告欠缺竊盜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 無不當之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1231號確定判決為據,主張聲請人明確表示不續租後,被 告即使以不定期租賃為由抗辯,仍不能解免其罪責。實則, 細繹上開判決內容,該案被告與該案告訴人原締結1年租賃 契約,到期前該案告訴人即曾詢問該案被告是否續租,經該 案被告表示不再續租,但仍持續佔用,事後該案被告亦無法 提出雙方重新簽約或繼續給付租金之事證,始認該案被告在 訴訟中所持不定期租賃之辯解不足採納。是上述案件與本件 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難以在本件中比附援引。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又稱:本件聲請人告訴之事實係認被 告以舉報違建及稅捐檢舉,欲換取繼續租約,係對聲請人「 財產法益」造成危害,然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卻稱聲請人害怕 被告前來按電鈴,擔心被告真的會對其如何等等,所論及者 為「身體法益」,不無割裂事實及混淆法益之違誤,且被告 係以檢舉方式脅迫聲請人重新簽訂租約,被告之手段與目的 間欠缺內在關聯性云云。惟查:觀諸原不起訴處分理由記載 ,檢察官認為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 罪嫌,除以聲請人於偵查時就事發經過所述(見112偵26480 卷第65頁),認被告傳送予聲請人之訊息,未有對聲請人為 任何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外,亦於偵查時當庭勘驗雙方LINE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並無傳送倘如聲請人不續約即會提出檢 舉之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20頁,112偵26480卷第39至41頁 ),因而認定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不足。可見,原不起訴處 分並未僅將聲請人可能受侵害之法益侷限於「身體法益」,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以檢舉 方式脅迫聲請人得繼續雙方租約一節,參諸聲請人於偵查時 已明白陳述:被告說要拿錢給我,按電鈴,但我希望收回自 住,被告說不可能搬遷,要我支付搬遷費。被告沒有說要怎 麼對付我,只是一直想要跟我重新簽約,被告沒有說如果不 重新簽約就要對付我,但被告跟我說要兩年一簽,還去找里 長打電話給我等語(見112偵26480卷第65頁),顯徵不論係 以傳送訊息方式,或面對面直接口頭告知,被告並未將舉報 違建或稅捐檢舉等事宜,作為聲請人必須與其重新簽訂租約 之手段,本件實無再予探究被告手段與目的間是否具備內在 關聯性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46條恐嚇取 財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 1項竊盜等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原 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 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 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SLDM-113-聲自-36-20241008-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麗鶯 羅士俞 羅文涓 代 理 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黃詩涵 黃玉英 莊月霞 曾薇錡 黃乃欣 黃重諺 蘇筱雲 利侃韋 樓映彤 李昰呈 謝皓羽 蘇琡閔 吳宗哲 翁竹君 洪雯雯 杜可芳 吳王惠美 吳宜芬 馬啟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3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案聲請人陳麗鶯、羅士俞及羅文涓(以下合稱聲請人3人 )以被告黃詩涵、謝皓羽、黃玉英、吳宗哲、吳王惠美、翁 竹君、蘇琡閔、蘇筱雲、利侃韋、洪雯雯、莊月霞、曾薇錡 、樓映彤、李昰呈、黃乃欣、杜可芳、吳宜芬、黃重諺(原 名楊岱樺)、馬啟敏(以下合稱被告19人)涉犯偽造文書、 詐欺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2630號、113年度 偵字第15256號、113年度偵字第152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3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駁回再議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送達聲請人3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 人3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6月28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本院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 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原不起訴處分(含告訴意旨)、駁回再議處分(含再議聲請 意旨)之意旨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處分書 所載。 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 意旨一、(一)、(二)部分:①原檢察官一方面以112年度 偵字第32630號案件就被告黃詩涵偽造聲請人羅士俞、羅文 涓、被告洪雯雯、吳王惠美及案外人陳仕瑋向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投保文件之部分予 以起訴,一方面卻認聲請人陳麗鶯同意就被告黃詩涵偽造之 上述保單進行扣款,實與常情有違,且足認三商人壽公司11 3年2月5日(113)三法字第00124號函文內容不實。②聲請人陳 麗鶯之臺銀存摺並無記載扣繳哪一筆保費,聲請人陳麗鶯無 從知悉三商人壽公司係扣繳哪一筆保費,被告黃詩涵並有向 聲請人陳麗鶯謊稱將許多保單繳費期由20年縮短為10年,致 聲請人陳麗鶯無從察覺被告黃詩涵偽造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 書之情事,且未傳喚證人羅明道,而有偵查未達完備之程度 。③依聲請人陳麗鶯於108年1月14日、109年11月16日傳送予 被告黃詩涵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可證明聲請人陳麗鶯之臺 銀帳戶僅有扣繳聲請人陳麗鶯全家人投保之保單。④聲請人 曾聲請將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單之保險費代繳 授權書之印文送鑑定比對與真正之印文是否相符,然原不起 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均未為之。⑤被告黃詩涵曾向聲請人 陳麗鶯表示三商人壽公司審查印文嚴格,為避免聲請人陳麗 鶯自行蓋印蓋不好而要求聲請人陳麗鶯將印鑑拿給被告黃詩 涵蓋用,此部分有證人傅馨萱可證明,然原檢察官卻未傳喚 證人傅馨萱。⑥被告黃詩涵之辯解言詞反覆且有諸多不合理 之處,亦未能敘明由聲請人陳麗鶯帳戶扣款之理由,更提不 出交付聲請人陳麗鶯新臺幣(下同)2078萬3669元之證據。 ⑦聲請人陳麗鶯於偵查程序聲請傳喚黃玉英等人,以查明黃 玉英等人之財務狀況,原不起訴處分就此卻漏未調查。⑧聲 請人陳麗鶯與被告洪雯雯等人並無親戚關係,不可能亦不能 由聲請人陳麗鶯為渠等代繳保費。⑨依聲請人以肉眼觀察, 卷內「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之「陳麗鶯」印文與聲請人 陳麗鶯正確之印鑑印文明顯不符,原不起訴處分卻未以勘驗 之方式調查證據。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三商人 壽公司113年2月5日(113)三法字第00124號函文及臺灣銀行 臺北世貿中心分行113年1月24日世貿營字第11300002551號 函文認定扣款程序嚴謹,然卷內並無該等函文存在。   二、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意旨 一、(三)部分:被告謝皓羽為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三、四之 投保文件之業務員,不得諉為不知該等文件係經偽造,主觀 上應有未必故意,且檢察官應調查被告謝皓羽自105年至108 年間與被告黃詩涵之共犯關係,卻漏未調查,而有偵查不備 之情形。   三、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意旨 一、(四)部分:證人黃昶源之證述並不實在,原不起訴處 分卻以證人黃昶源之證述認定黃家鈺之保費46萬3879元實際 係由證人黃昶源出資,而未傳訊證人黃家鈺,亦未就三商人 壽公司之函文、被告謝皓羽之陳述詳為勾稽比對,違反經驗 法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聲請人曾提出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五、所述之告訴, 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此隻字未提,有偵查未備 之違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 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三、聲請人3人就被告19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 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 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及 分述如下: (一)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意旨 一、(一)部分:聲請人3人指稱被告19人偽造如原不起訴 處分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單。經查,聲請人此部分指訴之犯行 縱令屬實,因該等保險單遭偽造之對象為被告黃玉英、吳宗 哲、吳王惠美、翁竹君、蘇琡閔、蘇筱雲、利侃韋、洪雯雯 、莊月霞、曾薇錡、樓映彤、李昰呈(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一將其誤載為李星呈)、黃乃欣、杜可芳、吳宜芬、黃重諺 、馬啟敏,行使之對象則為三商人壽公司,直接被害人為前 揭遭偽造文書之被告黃玉英等人及三商人壽公司,故聲請人 3人均非被害人,即無從提起告訴,亦無從本於告訴人身分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以,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意旨 一、(二)部分: 1、原不起訴處分已說明本案扣款之臺銀帳戶係聲請人陳麗鶯日 常業務使用之往來帳戶,而告訴意旨指摘被告黃詩涵擅自使 用聲請人陳麗鶯臺銀帳戶扣款之時期為104年至109年,長達 5年之期間,扣款次數達446筆,金額高達2078萬3669元,當 中甚至有同1天扣款多次者,故聲請人陳麗鶯對此實難諉為 不知,其指訴內容與常情有違;又聲請人陳麗鶯雖指摘保險 費轉帳代繳授權書有偽造情事,然被告黃詩涵若於105年間 取得聲請人陳麗鶯蓋用印鑑章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如 何於103年、104年間加以偽造,聲請人陳麗鶯之指訴自有矛 盾;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詢三商人壽公司及臺灣銀行, 渠等分別回覆「保戶申請保險費轉帳代繳時,本公司會比對 授權書與要保書簽名是否一致,確認簽名一致後才會受理, 本公司受理後,會將授權書交由銀行核印,銀行會確認授權 人ID、帳號及印鑑正確性,銀行確認正確後才可接受本公司 扣款作業」、「本行係依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供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經比對系統進行核印作業 」等語,分別有三商人壽公司113年2月5日(113)三法字第00 124號函文及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113年1月24日世貿 營字第11300002551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而認被告19人並 無聲請人3人指稱之罪嫌。此部分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 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2、至聲請意旨雖以前開理由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然查 : ①被告黃詩涵有無偽造聲請人羅士俞、羅文涓、被告陳仕瑋、 洪雯雯、吳王惠美之投保文件,與聲請人陳麗鶯有無同意被 告黃詩涵就該等保單扣款本屬二事,亦與三商人壽公司有無 比對授權書與要保書簽名是否一致無關。且三商人壽公司之 核對及扣款程序縱有疏失,亦係聲請人陳麗鶯與三商人壽公 司間之民事糾紛,無從作為認定被告19人有此部分犯行之依 據,故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應屬無憑。 ②聲請人陳麗鶯於108年1月14日及109年11月16日傳送訊息予被 告黃詩涵,該等訊息雖僅記載繳交聲請人陳麗鶯一家人之保 費,惟該等訊息之傳送時間為108年1月14日及109年11月16 日,而本案聲請人指稱被告黃詩涵偽造授權書之時間為104 至109年間,二者時間相隔甚久,且內容亦無實質關連,尚 無從以該等訊息推論聲請人陳麗鶯未曾授權被告黃詩涵以聲 請人陳麗鶯之臺銀帳戶繳交他人保費。 ③又聲請人陳麗鶯之臺銀存摺有無記載扣繳哪一筆保費,亦與 聲請人陳麗鶯是否授權或同意以其臺銀帳戶扣繳他人保費無 涉,無從以聲請人陳麗鶯之臺銀存摺並未記載扣繳哪一筆保 費乙事,逕認被告黃詩涵等人有聲請人3人指稱之此部分犯 行。 ④聲請人陳麗鶯雖陳稱其與被告黃詩涵等人並無親戚或利害關 係,然聲請人陳麗鶯決定是否授權他人自其帳戶扣繳保費之 動機不一而足,與渠等間有無親戚關係亦無必然之關連性。 故聲請人指稱其與被告黃詩涵等人並無親戚關係,不可能代 被告黃詩涵等人扣繳保費云云,亦屬無稽。  ⑤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 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 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 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聲請人陳麗鶯雖指稱被告黃詩涵之辯解言 詞反覆且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亦未能敘明由聲請人陳麗鶯帳 戶扣款之理由等語,然本案已經原不起訴處分論述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詩涵有聲請人指稱之此部分犯行,尚難僅 以被告黃詩涵所辯不合理,遽為被告黃詩涵有罪之認定。 ⑥再聲請人並非專業鑑定機關,本無法僅以聲請人之主觀判斷 而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 上「陳麗鶯」之印文均係偽造。至聲請人雖指稱原偵查檢察 官未就本案送請印文鑑定或勘驗,及漏未傳喚證人傅馨萱、 羅明道,亦未調查被告黃玉英等人之財務狀況,而有調查未 盡完備之情形。惟上開聲請意旨所載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 與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相同,業經駁回再 議處分認定尚不足以動搖原偵查之結論而無調查之必要。況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聲請意旨 主張本案於偵查中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因而有准許提起 自訴之必要乙節,無非係由法院代替檢察官續行偵查,此情 已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欲藉由法院行使外部監督,重 新審視偵查卷內所存事證,再次確認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制 度目的有別,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⑦至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卷內並無臺灣銀行臺北世 貿中心分行113年1月24日世貿營字第11300002551號函文云 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卷宗,上開函 文在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13號卷(嗣該案簽分113年 度偵字第15256號案件)第375頁,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佐, 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意旨 一、(三)部分:   1、原不起訴處分已說明被告謝皓羽係自105年6月20日起方進入 三商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此有被告謝皓羽人身保險業務員 登錄證影本1份在卷可按,因認聲請人3人此部分之指訴已有 瑕疵。又被告黃詩涵陳稱:我是謝皓羽直轄主管,雖然是謝 皓羽掛業務員的保單,都是我要謝皓羽去幫我跑文件,我不 知道謝皓羽會否再去仔細看這些文件等語,復審酌聲請人羅 士俞、羅文涓、陳麗鶯均係被告黃詩涵之保戶,在缺乏積極 證據下,尚難逕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謝皓羽與被 告黃詩涵(原不起訴處分書將被告黃詩涵誤載為被告謝皓羽 ,已經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更正)有何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 2、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謝皓羽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四之 投保文件之業務員,不得諉為不知該等文件係經偽造,主觀 上應有未必故意云云。然被告謝皓羽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確 定是否黃詩涵有叫我去找羅士俞簽名,因為他之前有叫我去 找羅士俞簽名2、3次,我不確定是否就是檢察事務官提示的 這些文件等語(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13號卷第353頁 )。其辯稱內容核與被告黃詩涵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原偵查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謝皓羽與被告黃詩涵有何 犯意聯絡,自無從對被告謝皓羽論以偽造文書罪嫌。 3、至聲請意旨指稱檢察官應調查被告謝皓羽自105年至108年間 與被告黃詩涵之共犯關係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 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 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本案原檢察官審酌全案卷證,已足 認定被告謝皓羽與被告黃詩涵並無共犯關係,而認為無其他 偵查作為之必要,屬檢察官對案件偵辦之裁量權,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尚無從僅以聲請人3人之主觀臆測,即由本院代 替檢察官而續行偵查,故聲請人3人此部分指稱,顯無理由 。 (四)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意旨 一、(四)部分:原不起訴處分依據證人黃昶源之證述,認 定黃家鈺之保費46萬3879元實際係由證人黃昶源出資,然因 三商人壽公司係自聲請人陳麗鶯之帳戶扣款,因而將黃家鈺 之保費46萬3879元退款至聲請人陳麗鶯之帳戶等情,經核尚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則被告黃詩涵 縱係以三商人壽公司匯款錯誤為由向聲請人陳麗鶯索討46萬 3879元後再轉交予黃昶源,亦難認被告黃詩涵主觀上有何不 法所有意圖,自無從對其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而聲請人 雖指稱證人黃昶源之證述不實,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 其指訴,其此部分指訴應屬無據。 伍、至聲請人3人指稱渠等曾提出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五 、所述之告訴,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此隻字未 提,有偵查未備之違法;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五)狀 指稱被告黃詩涵偽造聲請人羅士俞簽名及偽造聲請人陳麗鶯 印章蓋用在108年7月16日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即 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編號8、14所示保單號碼之保險費自 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應許渠等提起自訴云云。然關於聲請 人此部分指訴,均未經原不起訴處分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 遑論經再議程序,自非本院受理准許提起自訴審酌之範圍, 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 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 斷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 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無 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 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黃建榮              法 官黃偉竣                    法 官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周祺雯

2024-10-07

KSDM-113-聲自-69-20241007-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冠彬 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黃彥庭 廖仕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駁 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度偵 字第108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裁定准許自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 規定。本件聲請人陳冠彬以被告黃彥庭、廖仕農犯過失傷害 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以113度偵字第108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 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 檢)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1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嗣於同 月8日收受後,於同月13日委任洪嘉蔚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 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刑事聲請裁定准許 自訴狀暨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33號 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並另就聲請人陳冠彬聲請准予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過 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 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 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以 ,欲判斷被告於本案有無過失,自應探究其是否應注意(存 在注意義務)、能注意(具備注意能力)、而不注意(事實 上欠缺注意)。  (二)聲請人於警詢時本陳稱:我於112年8月20日8時51分許,在 臺中市南區五權西路三段,介於工業區二十路與工業區十八 路段,早上該路段要施工前需要擺設三角錐做交通管制維護 ,我就先前往擺放三角錐,我跟另外兩名同事前往處理擺放 三角錐事宜,我在車上搬三角錐,搬給另一名在地面擺設, 後來開車的駕駛突然踩油門往前行駛,我在後車上面面向車 頭處,駕駛猛踩油門,造成我重心不穩,因為我站在車子最 尾端附近,所以直接摔在地面上,頭部著地昏迷等語(見偵 卷第21至23頁),於偵查中於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後改稱 :「(問:當下有無在擺放交通錐?)沒有。(問:為何在警 詢說是在擺放交通錐過程中受傷?)因為確實是在擺放的時 候。(問:剛剛當庭勘驗你並未在擺放交通錐?)其實我沒有 印象。(問:你在警詢時說因駕駛黃彥庭猛踩油門,而你站 在車子尾端,才因此跌落地面受傷,但為何影片顯示你原先 未靠近後車尾,而且是自己要離開車輛,才跌倒?)這個我 也沒有印象。」(見偵卷第109至110頁),則聲請人本於警詢 時陳稱其面部朝向車頭處,因擺放交通錐車輛行駛時,因被 告黃彥庭緊急剎車才摔至地面,然卻於偵查中勘驗行車紀錄 器畫面後,改稱對於過程沒有印象,可見聲請人之陳述存有 渲染或誇大的風險,是否得以盡信,自有疑問。 (三)本件聲請人提起告訴認被告等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嫌,雖附 以聲請人於案發當日8時39分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 ,經醫師診治後診斷其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蜘蛛網膜下腔 及顱內出血、雙側枕骨及顱底骨骨折、遲發性左側額葉出血 、左側頭皮擦傷、左臉擦傷、流鼻血、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勢 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為論據。惟聲請人所提卷附 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於就醫當下其身上有前揭傷勢,並 不能直接證明該等傷勢係被告等之過失所造成,尚須其他證 據補強證明。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 告2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內容如下:「於畫面時 間8:22:11至8:22:32,證人陳育翊坐上貨車後車斗,雙 腳懸掛在後車尾,車輛並開始向前行駛。於畫面時間8:22 :32至8:22:34,地面上出現聲請人之人影,呈半蹲狀態 ,並將雙腳懸空在後車尾上。於畫面時間8:22:34至8:22 :35,聲請人將雙手貼在後車尾呈坐姿,並旋即將雙手往後 擺,聲請人身體離開車輛後左腳先著地,隨後重心不穩,頭 部撞擊地面,滾動後倒臥在地上。於畫面時間8:22:35至8 :22:40,證人陳育翊自後車斗跳下車,車輛則右轉離開現 場。」(見偵卷第109頁),可見初始聲請人並未坐在車尾或 其他合適地方,而係在行駛中之貨車後斗任意移動,已屬危 險行為,又倘聲請人並無要逕自跳下車之舉,何須從本來安 全處移動至後車斗處,並以半蹲姿勢及以雙手貼在後車尾, 旋即將雙手往後擺,向下跳躍離車。足見證人陳育翎於偵查 中結證稱:當下我們已經擺放完三角錐,準備回程回工地時 ,回程車輛行駛中,聲請人跟我說他不做了,要去找老闆廖 仕農講,我跟聲請人說我們回去工地之後再說,但聲請人跟 我講完話,看到老闆廖仕農正在對面,就突然跳下去,他先 雙腳著地但未站穩,往後倒後,頭部撞到地面等語(見偵卷 第74至75頁),顯有所憑,而可採信。則被告黃彥庭案發當 時正在駕駛貨車,對於聲請人會從行駛中貨車後車斗跳落此 事,難有預見之可能,自是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 何過失可言。  (四)按雇主對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 應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職 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款訂有明文。而在職業安 全 衛生法擴大保障主體之範圍後,勞動場所負責人須對於 其場 所內、受其指揮監督之工作者和受僱勞工一視同仁, 是被告廖仕農為永志威企業社負責人,亦為現場負責人,對 於聲請人既有指揮監督之權,自應對聲請人負有雇主之保護 照顧義務,防止聲請人於勞動場所遭受職業災害,固無疑問 。然基於自我負責原則,損害發生若是因被害人自己有意識 投身進入之風險所實現,如此第三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損害間 雖非無條件關係,然根據「自我負責原則」,其結果原則上 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對第三人而言則就此結果欠缺可罰性 ,亦即一個人僅為自己行為負責,對於被害人自己行為介入 所發生之結果,先前行為人不負責任。則一般人對於不得從 移動行駛中車輛跳車,以避免發生墜落危險,亦可能因跳車 行為,導致其自身受傷之事,當知之甚明,尤以,案發當時 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黃彥庭開車過快等語(見偵卷第1 10頁),則聲請人即已經知悉當時被告黃彥庭開車並非緩慢 ,任意跳落當足以成傷,且事涉其自身安全,更應謹慎小心 ,聲請人卻仍任意從行駛之貨車上跳落至地,因而受有上開 傷勢,此結果難謂可歸責於被告廖仕農,應由聲請人自己負 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就聲請人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事 證詳為調查,猶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 行,因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查核無誤,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是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據此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 當。職是之故,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並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即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聲自-124-20241007-1

聲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韓蕎名 代 理 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葉芳玲 林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140號、113年度偵字第17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下均稱聲請人)以被告乙○○ 、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4 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140號、113年度偵字第1701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花 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 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 3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轄區派出所,而聲請人則 於113年6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 事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是被告乙○○及聲請人的瑜 珈老師,被告甲○○於112年7月16日19時30分許,慫恿被告乙 ○○在暱稱「瑜舞極集教室」的LINE群組,標註聲請人後,於 112年7月16日22時37分,傳送文字訊息內容略為「跟著秀英 老師學瑜珈滿三年善良溫和教學認真不以營利為目的但今晚 激動痛哭說不想活就因為有人打電話去總會告狀說老師縱容 同學霸凌妳」、「從來只有見妳兇同學說話不客氣到極點! 你自來教室上課就向同學推銷物品把教室當你的交易點老師 可從來沒表示什麼。甚至還先整筆金額墊給妳再分別向同學 收取物品費。就不懂考了師資証照的妳,怎可以這麼狂妄自 傲挖老師牆角,我們瑜珈園地是鍋內容豐富營養價高的極品 ,怎就被妳攪成了臭酸的廚餘呢。本班這小廟,容不了妳這 尊吼行了」等語(下稱本案言論)。因認被告乙○○、甲○○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 等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 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 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 (三)被告乙○○、甲○○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等犯行,被告 乙○○辯稱:我自110年10月與聲請人是甲○○所開的瑜舞極 集瑜珈教室的同學,我是班長。我寫「怎可以這麼狂妄自 傲挖老師牆角。本班這小廟,容不了妳這尊吼行了」,因 為聲請人於112年6月27日在群組內張貼要開瑜珈師資班訊 息,且我覺得聲請人說話常很不客氣,都用吼的,聲請人 有兇我,在課堂上對我穿著很有意見,講話不客氣,我也 看到聲請人兇同學,也看過聲請人向同學推銷物品。群組 有70多人,我是班長,我要管理群組,要將聲請人請出群 組,但聲請人都不接我的電話,我才寫文字讓聲請人了解 遭退出群組成員之原因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前往宜 蘭探望我的恩師,他已經是植物人,他的女兒是中華民國 瑜珈協會理事,理事告知我說聲請人要向總會告我縱容學 生霸凌她,我回花蓮上瑜珈課完畢後,與我的助理私底下 談此事,希望不要再演變爭端,被乙○○聽見,因乙○○積怨 聲請人已久,乙○○才會於LINE群組擅自傳訊息,我後來有 請乙○○收回訊息等語。經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 ,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 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 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 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 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 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 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 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 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 」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 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聲請人及被告乙○○於本案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 話紀錄內容略為:   丙○○(905)(即聲請人)於112年6月27日:親愛的秀英老 師及各位同學大家好:自從前兩年10月18號那日,很榮幸加 入瑜舞極集教室成為秀英老師的學生,也在去年12月25號考 到瑜珈師資證...所以前一陣子打電話到台北中華民國瑜珈 協會諮詢如何能夠在花蓮設立第二間教練場!只可惜資格還 不符合,考上證照之後需要3年的時間,還有教學的經驗~在 這符合資格之前,希望能夠得到秀英老師的輔佐,及各位同 學的鼓勵~(與本案無關部分之對話紀錄,省略之)   乙○○(即被告乙○○)於112年7月9日10時57分:請問這是招 生文嗎。   丙○○(905)則回以:不會又有謠傳說我要開班了吧?在我 內心:尊師重道~考到證照,一年內不會開班...不要再扭曲 我的話~深受其害很久了。   乙○○於112年7月16日22時37分:跟著秀英老師學瑜珈滿三年 ,善良、溫和、教學認真不以營利為目的,但今晚激動痛哭 說不想活,就因為有人打電話去總會告狀,說老師縱容同學 霸凌妳。@丙○○(905)從來只有見妳兇同學說話不客氣到極 點!你自來教室上課就向同學推銷物品把教室當你的交易點 老師可從來沒表示什麼。甚至還先整筆金額墊給妳再分別向 同學收取物品費。就不懂考了師資証照的妳,怎可以這麼狂 妄自傲挖老師牆角,我們瑜珈園地是鍋內容豐富營養價高的 極品,怎就被妳攪成了臭酸的廚餘呢。本班這小廟,容不了 妳這尊吼行了。   112年7月16日22時49分,乙○○已將丙○○(905)退出群組。   C.Y Lee於112年7月16日23時3分:@甲○○老師,您的無私和 氣度,我們都深深感受到,給妳一個大用擁抱。   賈素娟於112年7月16日23時4分:老師不要哭,我們都愛您   。  ⒋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在LINE群組內張貼考上瑜珈師 資證之消息後,被告乙○○即於上開時間,在LINE群組內標註 聲請人後,在LINE群組內傳送本案言論之文字訊息等事實, 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核與聲請人之指述相符,並 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⒌觀諸被告乙○○發表本案言論之前後文及時序,被告乙○○在聲 請人表示已取得瑜珈師資證照,2人並因聲請人往後是否開 設瑜珈班授課一事意見分歧之後,被告乙○○始在LINE群組內 發表本案言論,並在發表本案言論過後的12分鐘,即將聲請 人退出LINE群組,足認被告乙○○抗辯其發表本案言論之目的 係為讓聲請人瞭解遭退出群組成員之原因,尚非無據,且被 告乙○○對聲請人是否開班授課所提出之質疑,並非全然無憑 ,是被告乙○○發表本案言論,主觀上是否出於誹謗及侮辱他 人名譽,容有懷疑。  ⒍又證人李淑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看過乙○○發的上述訊 息,乙○○所述是事實,我有聽過賈素娟同學說跟丙○○買東西 ,貨沒有到有糾紛,語氣問題有糾紛,讓賈素娟不舒服。丙 ○○有成立花蓮撿好康社團,瑜珈班同學有加入並向丙○○購買 物品但沒有拿到發票。狂妄自傲挖老師牆角是我們同學之間 ,會用比較誇大語氣談論,指打對台之意,因丙○○於6月27 日發文要成立師資班,丙○○連一般班都沒有開,就想開師資 班,有點越級,花蓮只有甲○○開瑜珈師資班,所以乙○○用這 形容詞指他們(即聲請人與甲○○)會打對台等語;證人即被 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該訊息(即本案言論),老 師指我,丙○○兇同學、說話不客氣到極點的事情,有同學林 素珍跟我說過,林素珍打電話問候,丙○○對林素珍說你在詛 咒我嗎,同學賈素娟跟丙○○買東西,經常被丙○○兇,丙○○有 在教室上課期間向同學推銷物品等語。是參酌上開證詞,足 認聲請人前確實曾因買賣物品、同儕相處間之言語態度、是 否開班授課等事,而與瑜珈班同儕間發生不快,是被告乙○○ 基於該等具體事實,在成員為瑜珈班同儕之LINE群組內所發 表之本案言論,係屬攸關瑜珈班同儕權益,已非單純僅涉及 個人私德,而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乙○○提出本案言論時 ,既係基於如上所載同儕間相處不快之具體事實為本,則其 主觀上即非故意傳述不實事實,或未查證即隨意杜撰、捏造 ,是尚難認被告乙○○關於「告狀老師縱容同學霸凌」、「狂 妄自傲挖牆角」等言論應為誹謗罪所處罰。縱事後證明聲請 人實無致電總會告狀、挖牆角等行為,惟依上說明,誹謗罪 本不以行為人所言與事實相符為要件,是聲請人主張被告乙 ○○所傳述之本案言論與事實不符而應以誹謗罪相繩等語,已 難憑採。  ⒎聲請人雖稱被告乙○○係暗喻聲請人為廚餘,或為瑜珈教室之 破壞者(把極品破壞成廚餘),惟被告乙○○所為評論之事涉 及瑜珈班同儕之權益,已如前述,依本案言論文字內容所指 涉事件之屬性,既非僅單純涉及聲請人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 益無涉,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乙○○為本案言論時,難 認其有何虛構、杜撰事實而刻意詆毀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被告乙○○本案所為「廚餘」 一詞,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是伴隨其所述聲請人與同 儕間因購買物品、言語態度、開班授課而相處不悅等議題, 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且其所確信為真實有關連之 意見、感受,非無端謾罵、未針對客觀事實所為之單純人身 攻擊,且可由聽聞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乙○○之言論是否公允, 是依被告乙○○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即難以遽對其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  ⒏而聲請人之自訴意旨雖稱被告甲○○有向瑜珈課學生傳述「有 人打電話去總會告狀說老師縱容同學霸凌聲請人」之不實言 論,且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老師甲○○在瑜珈課堂間向同學 訴苦,表示遭到班上某名同學前往中華民國瑜珈協會告狀.. .,而且老師還很會演戲、激動痛哭的說不想活了,造成其 他同學對我的排擠,後續同學將我踢出瑜伽社團的群組,我 已經對該名同學提告等語,然除聲請人指出被告乙○○有聽聞 此事之陳述外,本院核閱本案卷證,均查無有何證據證明被 告甲○○有教唆、慫恿他人為本案言論,或有何人在場聽聞被 告甲○○有為指控聲請人向總會告狀之言論,是尚難僅憑聲請 人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證據尚未足認定被告乙○○、甲○○有聲 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 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涉有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犯罪 嫌疑均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 ,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 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0-04

HLDM-113-聲自-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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