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凌昇裕

共找到 122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EDE SUNARDI(阿德)男 NENG SANTI YULIANTI(優莉)女 PURNA WIJAYA(布納)男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EDE SUNARDI(阿德)、NENG SANTI YULIANTI(優莉)及PURNA WIJ AYA(布納)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阿德、優莉及布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認被告阿德、優莉及布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事;另被告阿德、優莉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虞,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均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均裁定羈押。 二、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被告、辯護人的意見,並 審酌卷內證據後,認為被告三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罪嫌疑確實重大,且被告阿德、優莉分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6年2月,並經本院駁回其等上訴,而被告布 納涉犯之罪,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趨 吉避凶之人性,且被告阿德、優莉均為逃逸外勞,而被告布 納在台亦無固定住所,均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縱使以鉅額交保金額,或以電子儀器監控等方式,均無法確 保被告日後遵期到場接受審判或執行;且被告阿德、優莉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有多次,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販 賣毒品犯行之虞,故本件被告三人之羈押原因原因均尚未消 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NHM-113-上訴-1270-2024110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政文 指定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0、242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郭政文就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含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 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 不爭執,僅針對原審該罪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118至119頁審理筆錄參 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該罪 「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裁定意旨,裁判上一罪,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 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自首改造本案槍枝之重 罪犯罪事實前,雖因報案人報案及搜索發覺被告持有非制式 槍枝、子彈及製造子彈等輕罪,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就被告自首製造非制式手槍之重罪犯行,仍有自首減刑規定 之適用,原判決認此部分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其量刑應有違 誤;另被告改造支手槍僅一支,持有期間未利用該等槍、彈 犯案,且持有槍、彈時間僅數日,犯罪所生惡害不重,且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不無情輕法重之虞,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無該規定之適用,其 量刑亦有未當。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2月4日假釋出監, 嗣於同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 至2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 件被告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㈡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被告雖以警方最初係因有人檢舉被告持有手槍而前往被告租 屋處搜索,然被告於警詢主動自承有改造手槍犯行為由,認 被告對於較重之製造手槍罪部分,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自首。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 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 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如接續 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 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 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行為人非法製造槍枝後繼續持有之犯罪情節,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既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受一次之刑罰評價,不容將該整體之 犯罪行為強予割裂,而分別觀察持有或製造行為有無自首減 刑規定之適用。亦即,行為人如係經警先行查獲其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後,始於員警詢問時自承 上開槍枝係其擅自製造,因其持有行為既已被發覺在先,顯 無成立自首之餘地,則同屬實質上一罪吸收關係之製造行為 ,亦無從單獨抽離觀察而邀自首之寬典。  2.查本案源於被告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1支遭人目擊而報警,而經警據報後到場扣得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後,被告始自白其製造上開手槍之犯行, 是被告自白其製造上開手槍之犯行,既在警方已查獲其持有 上開手槍之後,依前揭說明,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 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8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同此意旨)。  2.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就被告涉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上開所犯之罪, 本係基於製造、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 徒以被告並未用於不法用途或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 足堪同情,以避免過度損害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 立法本旨;況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立法者之所以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 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 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其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品為管制之物,仍執意製造、持有,所為對社會治安造 成之威脅非微,此既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就 此類犯罪行為已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 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 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 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 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 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殺傷力強,使 用時動輒造成死傷,仍非法製造手槍、子彈而持有之,對他 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大,實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遭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未持前述具殺傷力之槍彈犯罪或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 人或造成實際損害。復考量被告製造及持有上開手槍、子彈 之數量、時間;暨兼衡其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何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 原審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59 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不當,然被告何以無該些刑之減輕 事由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HM-113-上訴-1340-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林政儒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被告林政儒提起上訴,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 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9、73-74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主張: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法官酌情考量 ,再從輕量刑。 三、被告就如原判決所示洗錢犯行,於偵、審均自白,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被告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各罪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述減輕其刑規定,均列量刑之參考( 另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 較)。 四、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  ㈡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於偵訊時 供稱「曾經」平日會給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當作車資及 報酬(偵卷第32頁),但其於原審及本院則表示本件並未拿 到任何報酬,當時對方曾答應月薪4萬元3000元,在臺中因 現行犯被逮捕時,任職未滿1個月等語(原審卷第32頁;本 院卷第55頁),前後所述不一,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難 認被告業已獲有報酬,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其量刑 應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且依照該集團計畫擔任車手角色,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除造成如被害人乙○○財產損害, 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社會信任關係,參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如前所述,因被害人表明不願接受被告提出 之條件(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55頁),以 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 度上,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與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父 親已過世,與母親與祖母同住,祖母患有血癌,母親從事家 庭代工工作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01

TNHM-113-金上訴-1274-20241101-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超羣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超羣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 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 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 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 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超羣(下稱被告)前經法院訊問後被告陳 超羣坦承起訴書所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並經原審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14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案發後即 民國105年7月間即逃亡海外,滯留未歸,迄112年6月間始搭 機返台,有逃亡之事實,參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罪,違法吸金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億餘元, 且經原審判處重刑,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 可預期被告逃匿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甚高,被告非無國外生活經驗與能力,加上面臨多數被害人 高額求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刑罰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故認被告有羈押必要,命被告自113年6月 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366至367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起訴書所載 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之洗錢等犯行,並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有該 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 告於案發後即民國105年7月間即逃亡海外,滯留未歸,迄11 2年6月間始搭機返台,有逃亡之事實,參酌被告所犯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違法吸金之金額高達8億餘元, 且經原審判處重刑,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 可預期被告逃匿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甚高,被告非無國外生活經驗與能力,加上面臨多數被害人 高額求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原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如未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再被告所涉前述犯罪之情節重大,對被害人 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權衡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金上重訴-931-2024103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勝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偉勝與吳皇昇為前在同一工地現場工作之同事關係,洪偉 勝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5時0至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基於 毀損之犯意,持不詳片狀銳利工具,刺破停放在該路旁、吳 皇昇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之右前、後輪胎各1個,致該車輛輪胎毀損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吳皇昇。嗣經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皇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偉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告訴人吳皇昇所使用之本案車輛 後短暫停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 我工作離職,找到新工作,當日是因之前離職被要求搬離宿 舍而離開,我先騎車到對面的中油加油站時肚子很痛要上廁 所,但廁所貼著故障,才騎車到本案車輛後,我有蹲下去, 但因為已經拉出來了,我蹲下去到站起來只有短短2、3秒時 間,並沒有刺輪胎,我因我已經拉在褲子上,有在現場清理 ,清理後之衛生紙等物品,我放入包包後,丟在前往善化之 路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2年3月26日15時1分19秒許(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快約1分鐘,以下均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記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吳皇 昇所使用之本案車輛後方,短暫停留,並有蹲在本案車輛右 側,被告於同日15時2分36秒騎車離開後,本案車輛自15時4 分起至15時6分許右側明顯下陷,告訴人於當日報警後,發 現本案車輛之右前、右後車輪均遭破壞而輪胎扁平等情,惟 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皇昇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車輛輪胎毀損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39頁、原審卷第7 3~75、95、96、127~13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本案車輛右前、右後車輪輪胎之遭毀損之部位,顯示該輪 胎是遭人以約1公分左右寬之片狀銳利工具刺入(見警卷第2 7~31頁),如欲以此方式破壞右前、右後車輪,僅需幾秒鐘 之時間即可完成;另被告112年3月26日15時1分19秒許到達 本案車輛後方,於1分25秒出現在車輛右前門之右方,1分28 秒蹲下,於1分37秒時背朝著車子站起來,1分47秒又蹲下, 1分52秒又起身(於1分37秒至1分47秒此期間均背對車輛) ,2分33秒推動機車,2分36秒騎車離開現場,亦有監視器檔 案光碟1片、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 5~37頁、原審卷第73~75、95、96、127~132頁),則被告於 同日15時1分19秒許到達本案車輛後方至1分25秒出現在車輛 右前門之右分、1分28秒蹲下,長達9秒鐘,顯已足夠完成刺 破輪胎之行為。復參以從被告到達後迄至本案車輛右側下陷 之期間,僅有被告靠近本案車輛,於被遮擋之9秒鐘位置即 在右前、右後車輪位置,而有充分時間靠近右側車輪完成刺 破輪胎行為,被告離開後,右側車輪立即因漏氣而下陷等情 ,已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即在現場為刺入輪胎之毀損行為無 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離職搬離宿舍之日,因肚子痛在路旁大便屬於特別難忘 之特殊經歷,然被告所為之辯解前後不一,相互矛盾:  ⑴112年9月27日辯稱:「我想起來了,我當時在那邊工作,我 是騎車去對面中油要上廁所,但廁所故障,我忍不住,就躲 在該車後面上廁所」等語(偵緝卷第94頁)。  ⑵113年1月30日辯稱:「當時我是要拿著行李離開宿舍,要往 善化方向找工作,我騎車要找工作途中,剛好肚子痛,想要 上廁所,所以我先去中油加油站,我進入中油加油站後,發 現廁所故障,我原本要回頭去宿舍上廁所,但忍不住了,所 以隨便找地方上廁所,我有大便也有小便,花約5~10分鐘。 」(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質疑被告5秒鐘時間完成脫下褲子 、大便、擦拭完畢、整理服裝動作後改稱)「我現在想起來 了,我只是蹲下,我沒有大便,我怕有人,然後我就離開往 善化的方向」等語(偵緝卷第131、133頁)。  ⑶於原審辯稱:「我當天跟老闆說要離職,要離開那間公司, 先騎去加油站,結果加油站的門貼故障兩個字,我去車牌想 脫褲子已經來不及了,我有蹲下去,但已經拉出來了,後來 我就走了,我蹲下去到站起來只有短短2、3秒時間,這時間 要怎麼刺」、「拉在褲子上這丟臉的事誰會講出來,是監視 器畫面出來我才講出來」等語(原審卷第91、100、104頁) 。  ⑷於本院初辯稱:「我蹲在本案車輛旁上廁所,因為肚子痛, 來不及了」,經本院質疑為何現場沒有發現大便痕跡後,又 改稱:我蹲在那邊,忍不住後就大在褲子上,站起來後到新 工作處清洗;在本院質疑為何大在褲子上後,又在現場停留 1分多鐘後,我用衛生紙清理,衛生紙放包包,在前往善化 的路上丟棄。   由上述被告辯解觀之,被告就當時騎車行經本案車輛處之原 因,先稱「當時在該處工作」,後改稱「要騎車找工作」, 再改稱「因為離職而騎車離開公司」;另就在本案車輛處之 行為,先稱「在該處大、小便」,後改稱「沒有大便,怕有 人」,再改稱「有蹲下去,但拉在褲子上而來不及,就離開 了」,又再改稱「拉在褲子上,停留清理一下子才離開」, 辯解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均係在其辯解遭質疑可信性後 ,又再編撰變詞,顯難遽信。  2.被告雖辯稱因中油廁所故障而至對面之本案車輛旁上廁所等 語,然證人即中油加油站大關廟站站長莊智舜於警詢證稱: 112年3月26日、3月底男廁並無故障,亦無顧客反應廁所故 障之情(見原審卷57~59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 ,即有疑義。  3.又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112年3月26日15時1分19秒許被告騎 車到達本案車輛後方,迄至2分33秒推動機車,2分36秒騎車 離開現場,可知被告到達至被告推動車子期間長達1分14秒 ,如有被告所述來不及就拉褲子之情事,被告不應在本案車 輛旁停留如此之久,並2次蹲下及站起,且被告蹲下、站起 之過程中,畫面中亦未看到被告有穿、脫褲之舉動,此顯與 被告於原審辯稱:因為當時來不及,拉在褲子上就離開了等 語不合,而其於本院初為相同辯解,但在本院以前述情形相 質後,又稱:我在現場用衛生紙清理,衛生紙放包包,在前 往善化的路上丟棄,其辯詞不僅反覆,且與前述錄影畫面所 述不合,實難採信。  4.被告雖又辯稱:其已離職一、二星期,如有不滿,一開始就 會破壞輪胎,不會在一、二星期後才這樣做云云,然依被告 所述,其當日既係因離職被要求搬離宿舍,亦有因心生不滿 而犯本案之動機,被告此部分見解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19 號、108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4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 0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毀損拘役60日、110日 )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亦有毀 損之前科,並再為本案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依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故刺破本案車輛之 輪胎,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 述辯解否認犯行,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之認定為不當,然被 告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9

TNHM-113-上易-439-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鴻明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吳鴻明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吳鴻明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罪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僅針對 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 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 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為原審量刑未及 審酌,加上被告本案成立自首,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請求量處被告較輕之刑。 三、被告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其中第46條規定,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 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應適用特別規定 。查被告因發現上開陳羽希帳戶遭凍結,乃於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具狀向檢察官 陳述其上開提供帳戶資料、提領、轉匯、處分及轉交款項之 行為乙情,有刑事陳明狀存卷可參(偵卷第3至4頁),被告 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前即自 首;參以被告雖前就其主觀犯意仍有上開辯解,然其自始就 客觀事實均坦白承認,亦配合檢警偵辦及接受審理,並無逃 避之情,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故應認其確有自首 接受裁判之意;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犯本案而獲取報酬 之實際犯罪所得,應依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 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 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輕其 刑之規定,及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素,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竟因與張漢民間之私 誼,即甘為詐騙集團從事提供帳戶資料、提領、轉匯、處分 及轉交款項等工作,而與張漢民、「里長」、「陳筱瑀」、 「營業員—小王」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詐 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被害人林尾玲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殊為不該, 被告犯後前就其主觀犯意雖有所辯解,然於本院審理終能坦 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其業與被害人林尾玲業經原審法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20萬元與被害人林 尾玲,有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原審卷 一第67-68頁、第349頁),足認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 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涉案情節、被害人林尾玲之受害情 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在市場賣菜及賣 車業務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1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186-2024102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8號 原 告 賴啟彰 被 告 陳柏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HM-113-附民-508-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莉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03號、113年度偵字第5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莉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上 訴狀曾就罪數部分為爭執,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5、109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 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並 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行為時尚就讀大學,係因家境不佳, 年邁爺爺罹癌,需人照顧,母親又因輸尿管疾病,經手術後 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被告需打工支應就學與生活所需,因打 工收入微薄,為增加收入,一時失慮,方犯本案,方犯本案 ,被告之犯罪情狀實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應有未當;另被告於原審業已與三位 告訴人達成調解,上訴後若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支付 賠償,懇請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為生活家計而犯本案,且其 無前科紀錄,本身又有重症肌無力之症狀,可予被告緩刑宣 告,並提出其自己與祖父、母親之診斷證明為據(見原審卷 第123頁,本院卷第13-15、17頁)。 三、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 行為時雖在就學,家人因疾病問題以致在經濟上無法給予支 援,而需被告打工以支應就學、家庭所需,家境不佳,但行 為時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當以增加收入財,選擇從事車手 之工作,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衡其犯罪情狀 及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自無 從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不僅侵害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 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謝 政憲、葉珈妤、蔡佳芯達成調解(詳如附表所示)之情(其 餘告訴人葉瀚仁、陳亭竹、李明勳、陳柔安、蕭祐廷、李秀 茹部分,雖經原審寄送調解通知,然未能按期參與調解,故 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暨被告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共九罪),並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 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再從輕量刑,查原審就被告上訴請求輕判 之家庭、就學、經濟與個人健康之狀況,犯罪之動機等,均 已加以考量;另被告上訴後雖再與被害人陳亭竹、李明勳、 陳柔安達成調解,分期清償附表所示(詳如附表所示),此 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確為原審未及審酌,惟原審對被告所犯 各罪,其量刑均僅在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之上酌 加2月,而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在各罪之最長刑期之上,酌 加10月,已屬從輕,應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以 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應無理由。 五、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均達成和 解或調解,並均依約分期給付(詳如附表所示)。是考量被 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告訴人葉 瀚仁、蕭祐廷、李秀茹之權益,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 繼續依約分期賠償已達成和解、調解而尚未清償完畢之被害 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 附表編號1-9「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欄所示之 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即視 為到期,且構成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另上述 賠償金額,並不影響逾此部分損失之求償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新臺幣) 1 葉瀚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瀚仁佯稱須繳納保證金始可操作投資及出金,葉瀚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 15時52分許 6萬8000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葉瀚仁6萬8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陳亭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亭竹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陳亭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28日13時01分許 ⑵112年6月28日13時02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5000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陳亭竹4萬元,應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9頁。 3 李明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明勳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操作黄金期貨獲利,李明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11時22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1時23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李明勳6萬元,其中1千元當場給付完畢;另於113年9月20日前給付2千元;其餘5萬7千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5頁。 4 謝政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政憲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黄金或虚擬貨幣投資獲利,謝政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9日 11時50分許 3萬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謝政憲3萬元,並應自113年6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87-88頁) **已部分給付資料見(原審卷第128-129頁) 5 陳柔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柔安佯稱欲領取投資獲利須先繳交押金,陳柔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12時36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2時40分許 ⑶112年6月29日12時42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陳柔安3萬元,其中3千元當場給付完畢,其餘2萬7000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8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98頁)。 6 蕭祐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蕭祐廷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蕭祐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9日 12時38分許 1萬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蕭祐廷1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7 葉珈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珈妤佯稱可投資NFT(非同質化代幣)獲利,葉珈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13時14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3時17分許 ⑶112年6月29日13時19分許 ⑴4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葉珈妤14萬元,並應自113年6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87至88頁)。 **已部分給付資料見(原審卷第127、129頁) 8 蔡佳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佳芯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入金可代為操作獲利,蔡佳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19時19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9時2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蔡佳芯10萬元,並應自113年6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P87-88)。 **已部分給付資料見(原審卷第125-126、-129頁) 9 李秀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秀茹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李秀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9日 19時58分許 4萬7000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李秀茹4萬7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226-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2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陳育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判決認定被告陳育澤犯於判決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五罪),各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上述各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雖曾於上訴狀表示 對罪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犯行是否達既遂有所爭執,但 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 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20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主張:被告陳育澤因遭第三人李逢修逼債,並藉機 介紹本件「工作」、第三人胡宬瑋予被告陳育澤,並初以此 係合法工作為詞,鬆懈被告戒心,以致被告一時失慮,依胡 宬瑋之指示而涉犯本件犯行,被告先前並無詐欺之前科,於 本案犯後深感懊悔,始終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過程,且指 認上手李逢修、胡宬瑋等人,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應有情輕法重之情,當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陳育澤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審期間均 有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另就原判決附表各編號 所示洗錢犯行,於偵審均自白,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因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上述減輕其刑規定,均列量刑之參考(另有關洗錢防制法 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四、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其自陳並未收到 報酬(見偵14332卷第259頁),無證據顯證明其獲有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雖以前詞認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而,詐 欺案件已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 無門,立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 刑度,以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 宣導犯罪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且衡諸被告擔任車手,收 取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甚 巨,且其所為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刑罰之嚴苛性,業已緩和,衡諸被告犯罪情節, 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減輕其刑,亦未及審 酌被告上訴後,業已與附表編號3-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分期賠償,有分期賠償該些告訴人,現依約分期賠償 中,並提出原審法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為據( 見本院卷第105-109頁、145-147頁),其量刑應有未當。雖 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 其刑為不當,並非可採,業經論述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述 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依照該集團計畫擔任車手角 色,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王 馨玉等5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 社會信任關係,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如前所述,業已與 附表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分期賠償渠等損 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尚非處於本 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從事窗 簾業務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 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 ,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 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主)、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 本院撤銷改判結果 1 王馨玉 於112年9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長欣投資顧問,向王馨玉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11月8日10時24分許,匯款285,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王馨玉於警詢之指述(見警576卷第49至49頁,警327卷第17至18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576卷第50至52頁,警327卷第38、5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327卷第39至54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327卷第55頁)。 陳育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靈均(提告) 於112年9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泰賀投資顧問,向林靈均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多筆轉帳行為。 ⒈於112年11月8日12時13、14、15、16分許,各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共4筆,合計40萬元。 ⒉於112年11月8日12時26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⒊於112年11月8日12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靈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576卷第53至55頁,警327卷第19至21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576卷第56至57頁,警327卷第63、81至83頁)。 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327卷第58至61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327卷第64至66頁)。 ⒌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327卷第67至79頁)。 陳育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秀敏(提告)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長欣投資顧問,向林秀敏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2時45分許,匯款51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秀敏於警詢之指述(見警576卷第58至58頁,警327卷第22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576卷第59至62頁,警327卷第83至84、90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長欣投顧傳送之訊息及帳務交易資料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119至143、147至185、187至293頁)。 ⒋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327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111、145頁)。 陳育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亭聿(提告) 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陳亭聿前同事,向其佯稱:願出售名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無折存款方式,將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4時14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陳亭聿於警詢之指述(見警576卷第63至64頁,警327卷第2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576卷第65至67頁,警327卷第91至95頁)。 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576卷第68頁,警327卷第93頁)。 陳育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連桂櫻(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匯豐證券人員,向連桂櫻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5時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連桂櫻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9卷第17、19頁,警576卷第69、71至73頁,警327卷第25至2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576卷第74至76頁,警327卷第96至99、109至110頁)。 ⒊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匯豐投信全額提領通知各1份(見警929卷第55至61頁,警327卷第101至108頁)。 ⒋國姓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929卷第62頁,警567卷第75頁反面,警327卷第100頁)。 陳育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394-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6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1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民國113年1月18日改名)於民國112 年4月18日前某日,加入由莊文鋒(另案通緝中)、暱稱「Jac ky」、「CVC客服經理(martin)」、「CVC-TW客服」、「Jac ky Gao(高建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陳柏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官提起公訴,另案審理 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分工,以此方 式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陳柏憲每次取款之報酬為受有抵扣其所積欠 莊文鋒新臺幣(下同)3000元債務之利益。陳柏憲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Jacky」佯稱教導周明玲投資股票,周明玲並加入投資股 票群組,且依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martin)」指示下載 投資平台並註冊「CVC」帳號,以虛擬貨幣入金再投資股票 ,周明玲因而陷於錯誤,依「CVC客服經理(martin)」指示 以現金購入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   周明玲並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臺南市○區○○路0 00號路易莎咖啡崇善門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冒稱虛 擬貨幣幣商之陳柏憲後,陳柏憲隨即基於前述接續犯意,接 續前往莊文鋒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將其向 周明玲收取之款項交與莊文鋒,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賴啟彰報飆股明牌,其 後並要求賴啟彰加入LINE投資群組,LINE暱稱「Jacky Gao( 高建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指示賴啟彰下載投資軟體 「CVC-TW」,以虛擬貨幣入金再投資股票,佯稱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致賴啟彰因而陷於錯誤,以現金購入泰達幣轉至詐 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賴啟彰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時間,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崇善門市,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予冒稱虛擬貨幣幣商之陳柏憲 後,陳柏憲隨即前往莊文鋒上開住處,將其向賴啟彰收取之 款項交與莊文鋒,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其後,賴啟彰欲再入金而向其姪女借款,經其姪女向警方 查證而發現被詐騙,賴啟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 CVC-TW」客服聯繫同意儲值後,約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 間,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路易莎咖啡廳交款,陳柏 憲遂接續前述犯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許至 該咖啡廳向賴啟彰收款,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得逞,且為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5頁)。其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經法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 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 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皆同意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被告陳柏憲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述, 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對於上述犯行自白不諱,並下列證據可資 佐證,堪認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明玲、賴啟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卷附告訴人周明玲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   (警7671卷第65至138頁、第163至177頁、第225至307頁)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截圖(警7671卷第309至323頁)、告 訴人周明玲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671卷第179至183頁);另賴啟彰 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0395卷第33至36頁)、虛擬貨幣契約書1紙(警0 395卷第39頁)、現場與扣案物照片4張(警0395卷第43至44 頁)、告訴人賴啟彰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0395 卷第45至51頁)可以佐證。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法條變更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 ,並調整刑責,然因裁判上一罪適用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處斷刑,此部分修正不影響判斷結果。  ㈡核被告陳柏憲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柏憲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所示5次收款並交付行為, 時間緊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係基同一詐取告訴人周明玲財 物犯罪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 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詐欺、洗錢行為之反覆施行,應 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陳柏憲 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二所示一次收款既遂並交付莊文鋒,及一 次收款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係基於同一 詐取告訴人賴啟彰財物犯罪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詐欺、洗錢 行為之反覆施行,亦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 論以既遂一罪。  ㈣被告與莊文鋒(另案通緝中)、暱稱「Jacky」、「CVC客服經 理(martin)」、「CVC-TW客服」、「Jacky Gao(高建宏)」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行為部分重疊,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僅高職畢業,智識 程度不高,工作處所多在工地,社會經驗不豐,對虛擬貨幣 買賣過程並不熟悉,在欠缺失慮之情形下犯本案,衡酌本案 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等情狀,相較其所犯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而,詐欺案件已成國人影 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無門,立法者也在 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刑度,以各種加重 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上幾 乎是不遺餘力,且衡諸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犯罪角色, 造成本案犯罪被害人不輕之金錢損失,此等犯罪情節,實難 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利,為抵扣積欠莊文鋒債務而接受指示,從事集 團式詐騙之收款、洗錢行為分工,致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被告僅係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及交付 莊文鋒,並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人;被告所取款對象之人 數、次數、取款及轉交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 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暨被告原審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並就 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諭知沒 收;再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8千元,諭知沒收、追徵,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審酌之理由說明,未列入就被告尚未 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乙節,由此觀之,被告所 為之認罪陳述,並非基於真心悔悟,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嫌 過輕;被告上訴則以前詞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並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  ㈠被告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 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檢察官及被告雖分別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 部分,已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雖於量刑之理 由未特別提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況 ,然原審判決亦未誤認已與該些被害人和解而為量刑有利考 量,自難僅以原審判決未敘及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情 形,即認原審量刑有失當之處;且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並非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而被害人賴啟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被害金額190萬元,因其係配合警方攜帶假鈔前往,警方並 當場查獲被告,此為被害人賴啟彰陳述在卷(見警0395卷第 14頁),賴啟彰就此應無財物損失,原審就此部分量處較被 告對被害人周明玲所犯犯行(附表一)較輕之刑,亦應無不 當;至於被告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因被告所述其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節,均為原審於量刑時 加以考量,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非嚴苛,本院無從再對被 告之量刑為更有利之考量,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以前詞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均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周明玲部分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18日16時17分許 30萬元 2 112年4月19日16時12分許 30萬元 3 112年4月21日17時53分許 40萬元 4 112年4月28日16時41分許 20萬元 5 112年5月5日16時29分許 75萬元 附表二:被害人賴啟彰部分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 50萬元 2 112年5月11日14時許 190萬元(此次賴啟彰配合警方持假鈔前往,被告並為警當場查獲,收款並未得逞)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秘錄器 1台 2 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張 4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5 現金(新臺幣) 6500元 6 假鈔 1包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352-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