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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芯 選任辯護人 鄭絜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以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以芯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據 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仍依照自稱「蔡蔡」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2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 行開設新的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約定三個網路轉出帳號,並以每個工作天租用帳戶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 密碼,提供予「蔡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所屬詐騙集團 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 二、該詐欺集團先前已於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向被害人林惠雲,佯稱可辦理貸款,但因操作錯誤、凍 結帳戶、滯納金而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先前已經對林惠雲詐欺得手(陳以芯對112年5月12日交付網 銀帳號、密碼以前的事情,沒有幫助行為,沒有幫助認知) 。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網銀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接續向林惠雲施用詐術,並誘使林惠雲於112年5月18日 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15萬元,至豐茉涵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下午1時8分許,轉帳1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轉匯 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林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159頁)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被告與蔡蔡之對話文字內容,為被告所提出,被告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用被告與蔡蔡之對話文字內容為 證據。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交付系爭帳戶之網銀資料給蔡蔡使用,但否認 犯罪,辯稱:我不知道蔡蔡有犯罪的疑慮,當初我急需用錢 ,他有給我報酬一天2500元。我沒有未必故意,我是清白的 。我已經與林惠雲和解。當時我認為是正常工作,對方需要 蝦皮帳戶上架商品,一個人只有一個蝦皮帳戶,所以我認為 這是合理的報酬。是有聽同學說一個銀行帳戶只能綁定一個 蝦皮帳戶,所以賣家需要多個帳戶去綁定,但我沒有跟蝦皮 求證過。我並非明知或故意幫助違法」(審理筆錄)。「檢 察官認為2500元是很大的數字,但這是租用帳戶的常規。因 為他說他需要多個帳戶,他叫我辦理約定轉出帳戶,我都不 知道這是什麼,我爸爸生病了,我想要趕快賺錢,他叫我做 什麼我就照做,我很需要錢,我爸爸血癌今年二月已經過世 了,我媽媽很久沒有給我生活費了,這件事情當時我是唸大 一,我大學有在學餐打工,從我讀大學以來,家裡都沒有給 我生活費,所以有去打工,我同學有去打工的收入也很高, 我當時認為他需要大量帳戶讓商品散到各地,所以願意付錢 跟我租」(準備程序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 定故意,被告當時只是剛上大學的在學生,對於社會現況並 不知情,上大學之後因為父親得血癌沒有辦法給她錢,所以 需要出來打工賺錢,也在學生餐廳打工,看到蔡蔡徵求才誤 以為是合法的工作,配合綁定蝦皮賣場給蔡蔡使用,雖然對 話中被告有提出疑問,以當時她的社會經驗無法預見對方的 真實目的是要作為詐騙使用,沒有想到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 使用,被告對於帳戶的安全經驗確實不足(審理筆錄)。被 告認為需要出租帳戶指的是蝦皮的帳戶,被告對於要怎麼開 戶都要詢問對方才知道,對方以合法公司的名義表示是正當 工作,還提出很多兼職的相關資料,被告當時確實認為是合 法的工作,沒有想過對方是詐欺集團,請維持被告無罪判決 (準備程序筆錄)。   三、首先,經查被告係應蔡蔡之要求,於112年5月12日(週五) 前往華南銀行公館分行開立一個新帳戶,且依蔡蔡要求設定 三個轉出之約定帳戶,再於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6分許,以 LINE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登入帳號、密碼,提供予蔡蔡。 詐騙集團成員先前已於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辦理貸款,但因操作錯誤、凍結帳 戶、滯納金而需依指示匯款等語,欺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15萬元,至 豐茉涵所申設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内,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轉帳1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 轉匯一空,以上事實有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 華南商業銀行112年5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20413號函所檢送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於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匯 款資料等可資證明。 四、然查:  ㈠仔細比對被告與蔡蔡之對話、被告華銀系爭帳戶交易紀錄、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領得報酬之紀錄,依序如下:   對話證據(17860號偵卷第75頁以下) 被告華銀系爭帳戶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17860號偵卷第59頁) 存入時間 存入金額 備註 112年4月26日11:29 本案發生前餘額已有68808元 112年5月11日(週四)20:36兩人認識開始對話。112年5月11日21:12被告說「我給您我綁定的蝦皮帳密,您也可以使用我的蝦皮買東西,不就是等於拿了我的錢嗎?」、23:18被告說「請問我所要做的就是把一個綁定銀行的蝦皮帳號租給你們用,你們就是需要一個正常的帳號來賣東西嗎?」、「什麼都不用做就有錢?」、23:22被告說「為什麼帳號要從網路上和不認識的人要呢」。 112年5月12日(週五)14:14被告說「我不想截圖了」「感覺會外洩資料」。 前往華南銀行於112年5月12日12:07以1000元開戶。 112年5月12日臨櫃,約定網路銀行功能,約定轉入三個帳號: ❶黃信綸、玉山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❷黃信綸、渣打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❸劉子漣、台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53頁) 112年5月12日15:45確認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號碼。 16:06被告問「大約幾點有薪水入帳」「我還有什麼需要做的嗎」 112年5月12日16:18被告問「九點發薪水嗎」 112年5月12日(週五)16:06被告LINE傳提供自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銀使用者代號、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蔡蔡。 112年5月12日20:09 3500 被告第一次領到薪水 112年5月12日16:12被告修改華南銀行帳戶網銀密碼,重新提供密碼給蔡蔡。 112年5月12日16:31蔡蔡告知,公司要更改密碼,請被告不要再登入網銀使用。 被告同日19:28去ATM使用提款卡領出1000元後,餘額為0。 蔡蔡於112年5月16日(週二)00:18匯入10元、00:19提領2元,測試成功。 112年5月16日13:01「請問你是從我的帳戶賺錢出去嗎」「那錢是誰在負擔」「我帳戶現在裡面有錢嗎」 13:16被告說「感覺我的帳戶都被你們控制了」 112年5月16日09:34開始起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的錢在華銀系爭帳戶進出。 112年5月16日21:07 2500 被告第二次領到薪水 112年5月17日(週三)22:04被告問「不好意思今天的薪水還沒入帳」「麻煩您了!請問今天的薪水」 112年5月18日(週四)21:23被告問「請問今天和昨天的薪水呢」,22:37被告質疑「請問為什麼變成我自己要轉錢給自己?不是說貴公司的財務每天九點左右都會轉帳並主動通知我嗎?昨天有處理等於沒處理,兩天薪水沒入帳都要我去問,那如果不問,是不是就想拖過去?我們雙方都想賺錢,但好像不在乎我的立場,對我予取予求。要我做甚麼都很願意配合,但說好的每天固定給薪水不是基本的嗎?這樣我真的很難配合貴公司。希望若要繼續合作的話,可以一開始一樣心甘情願的給薪水,不適像這樣要我去問,謝謝您!」,23:13被告說「我很願意配合交代的事,但也請你們也可以用好的態度看待我!謝謝你們」 (本案事實) 112年5月18日13:08從豐茉涵帳戶轉入16萬元,連同帳戶內已有資金,同日13:38轉出103萬元到上述❸劉子漣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之帳戶內。 112年5月18日23:09 5000 被告第三次領到薪水 112年5月18日20:19蔡蔡將變更後的網銀新密碼告知被告,請被告自行轉帳5000元到被告郵局帳戶作為薪水,被告23:09登入進華銀網路銀行轉出5000元自己郵局帳戶當作薪水後,裡面餘額還有29萬1485元。 112年5月19日(週五)21:56被告問「您好請問今天的薪水已是自己轉嗎」 112年5月19日22:23 2500 被告第四次領到薪水 112年5月20日(週六)15:57被告問「可以,那請問今天有薪水嗎」,蔡蔡回答「六日都是沒有薪水的喔,禮拜一我讓財務補貼一千元給你。」 112年5月20日21:04轉出31萬5000元之後,餘額僅剩1380元。 112年5月21日12:47被害人林惠雲已經做警訊筆錄。 112年5月22日(週一)21:56被告問「您好已收到今天的薪水,但沒有補貼的一千」 112年5月22日21:53 2500 被告第五次領到薪水。存入後餘額為75808元 112年5月23日(週二)13:29被告說「你好!銀行通知我的銀行帳戶被限制了」「我名下所有郵局和銀行帳戶都不能使用了」。 被告112年5月23日16:28去報案     ㈡112年5月11日蔡蔡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後,被告便質疑稱: 「我給您我綁定的蝦皮帳密,您也可以使用我的蝦皮買東西 ,不就是等於拿了我的錢嗎?」、「請問我所要做的就是把 一個綁定銀行的蝦皮帳號租給你們用,你們就是需要一個正 常的帳號來賣東西嗎?」、「什麼都不用做就有錢?」、「 為什麼帳號要從網路上和不認識的人要呢」,被告都已經懷 疑這是詐騙行為,提出上開質疑,並未深信對方的說詞,但 是被告為了賺取一天2500元約定報酬,還是決定要去開戶。  ㈢112年5月12日(週五)中午12時被告去華南銀行公館分行開戶,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並依照蔡蔡之指示,綁定三個約定轉出之帳戶後,被告回去與蔡蔡回報開戶進度,且當日14:14被告說「我不想截圖了」「感覺會外洩資料」,可見被告對於出租帳戶之事已發現事有蹊蹺,小心提防蔡蔡。同日16:06被告提供自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銀使用者代號、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蔡蔡後,16:09蔡蔡抱怨「網路銀行密碼、還是您打錯了」? 其實是被告偷偷修改網銀密碼,16:12又提供新的密碼給蔡蔡。被告這樣三心二意,一下子同意說要提供,一下子又猶豫而修改密碼,其實被告已經懷疑這是詐騙集團在收購帳戶。  ㈣被告重新提供密碼後,但被告比較關心什麼時候可以拿到薪 水,同日16:06被告問「大約幾點有薪水入帳」「我還有什 麼需要做的嗎」、16:18被告問「九點發薪水嗎」。 112年 5月12日16:31蔡蔡告知說,因公司要統一更改密碼,方便管 理,請被告不要再登入網銀使用。被告雖然暫時無法登入網 銀,但被告同日19:28在ATM領出1000元,系爭帳戶餘額為0 。112年5月12日20:09,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第一次領到薪 水3500元(2500元+1000元開戶金補貼),蔡蔡是預計被告 不會領出開戶金1000元,所以才多給被告1000元補貼,但是 被告操作ATM領走1000元後,蔡蔡已經不欠被告開戶金,然 蔡蔡可能是不知情,所以又多給被告1000元開戶金補貼。  ㈤被告雖辯稱一天出租2500元之租金,不算什麼高額報酬,這 只是租用帳戶的常規作法云云。然扣除蔡蔡所說週六、週日 沒有租金,一個月通常有22個工作日,一個月收租金就高達 55,000元(2500×22=55000元),這個比出租不動產還好賺 吧!被告出生成長在彰化縣,到臺北市念大學,對周邊生活 物價租金,總不會沒有認識。被告在外求學,即便自己住宿 舍,但身邊總有同學是在外租房子的吧。這5萬5000元不僅 可以租到臺北市套房、還可以租到一個完整住宅了,甚至在 中南部可以租一個店面了。被告只是去銀行用1000元辦了一 個帳戶出租,就要坐領一個收租店面的報酬,這當然是非法 暴利,被告自從出租帳戶後,每天催租金都催得很緊,被告 112年5月18日(週四)九點整沒有收到租金,21:23被告問 「請問今天和昨天的薪水呢」,22:37被告寫了一大篇文字 「昨天有處理等於沒處理,兩天薪水沒入帳都要我去問,那 如果不問,是不是就想拖過去?..說好的每天固定給薪水不 是基本的嗎?..」在責備蔡蔡,蔡蔡也終於當日23:09付了兩 天租金5000元。其實被告非常關心自己的權益,但是對於出 租帳戶可能淪為詐騙他人之工具,雖有預見但並不關心他人 權益,任由詐騙犯罪發生。  ㈥由前述對話內容可知,當蔡蔡表示被告必須提供網銀帳戶密碼以「進行蝦皮貨物上架」,被告112年5月16日13:01「請問你是從我的帳戶賺錢出去嗎」「那錢是誰在負擔」「我帳戶現在裡面有錢嗎」,13:16被告說「感覺我的帳戶都被你們控制了」,被告早就質疑這是被人使用帳戶不斷進出金錢,不斷地洗錢,112年5月16日被告提出質疑時,本件起訴事實(112年5月18日)尚未發生,被告如果早去銀行止付掛失,就可以阻止後續起訴事實之犯罪發生。但是被告比較關心自己能否收到租金,每天盯著薪水有沒有匯入自己中華郵政帳戶,可認被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可能發生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已有認識,且縱令所提供之本件帳戶遭不法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無法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加重減輕: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 之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二、被告112年5月12至18日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兩度修正 :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 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 。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 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準處斷刑)是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至 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 、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 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 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從未自白認罪,也無偵審自白減刑條文之適用。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行為時法「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而現行法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下限較高。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輾轉提領該等 款項。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不到20歲 ,涉世未深,..能否輕易判斷系爭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使 用,實有可疑。被告手上仍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 其他出賣、出租帳戶之案例,仍有相當程度的差異。詐欺集 團確實使用許多話術,讓被告誤以為協助上架商品、綁定蝦 皮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就可以領到薪水,『蔡蔡』亦傳送租賃 合約書、商品名稱取信於被告,而被告亦曾多次要求對方依 約給付薪資,且被告在接獲系爭帳戶遭警示的通知後,立即 與『蔡蔡』聯繫,並報警處理,..被告深信對方的說詞,對於 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毫無警戒。..另案被告 豐茉涵亦聽信詐騙集團的說詞,為了賺取每日2,500元的薪 資,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之後遭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豐茉涵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的情 節與本案雷同,自無差別對待之理。」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然經查,①被告已經依照蔡蔡指示設定三個約定轉出帳戶 ,且交付網銀帳號密碼,所以蔡蔡及詐騙集團只要在電腦後 面操作被告帳戶,就可以將匯入之金錢迅速轉到三個約定帳 戶再轉走,迅速達成轉帳洗錢之目的,與被告實際交付存摺 、印鑑、提款卡等並無不同。被告交付網銀帳號密碼後,被 告於112年5月16日13:16說「感覺我的帳戶都被你們控制了 」,被告就已經知道喪失對本案帳戶的管理權,與傳統賣帳 戶的犯罪手法無異。②被告先是112年5月12日16:06被告以LI NE提供系爭帳戶之網銀使用者代號、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蔡 蔡後,16:09蔡蔡抱怨「網路銀行密碼、還是您打錯了」? 其實是被告偷偷修改網銀密碼,被告16:12重新提供密碼給 蔡蔡。被告這樣三心二意,一下子同意說要提供,一下子又 猶豫而修改密碼,其實被告已經懷疑這是詐騙集團在收購帳 戶。原審認定被告當時「不到20歲,涉世未深、被告深信、 毫無警戒」故不能辨別這是詐騙集團在收購帳戶云云,也倒 是未必。③被害人林惠雲受騙的款項是先經過豐茉涵帳戶, 再轉入被告系爭帳戶,再轉到約定之劉子漣帳戶。至於豐茉 涵會不會受騙,與被告會不會受騙,沒有必然關係。豐茉涵 沒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不能推論出被告就沒有幫助犯罪 之未必故意,這兩者之間沒有什麼公平不公平問題,而是要 看個案的證據能證明到什麼程度。④被告說是誤信對方要在 蝦皮網站上架商品,所以需要被告蝦皮帳號及網銀帳號密碼 ,願意支付週一至週五、每天2500元之租金。然每個工作天 2500元,一個月就有55,000元(2500×22=55000元),根本 就是暴利。蝦皮賣場本來就是對社會大眾公開的,一般人都 可以去開設賣家身份,蔡蔡所屬公司的員工就可以開設很多 賣場。但是網路上賣商品,一款相同的產品竟然有很多人在 賣,這樣競爭就更激烈,利潤就更薄,怎麼會有高額利潤? 買家若搜尋一款特定商品,瞬間出現幾十個賣家都在賣相同 產品,這樣賣家會賺更多錢嗎? 被告知道這個承租理由不能 成立,但是每天只關心自己租金有沒有準時收到,直到被害 人112年5月21日去報警製作警訊筆錄,連帶凍結被告帳戶, 112年5月23日13:11被告已經知道華南帳戶被凍結,才去連 絡蔡蔡,並進而112年5月23日16:28去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 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報案(偵卷第111頁)。被告中華郵政帳 戶內還有7萬餘元存款,是被告在外求學生活的費用,被告 為了求解開郵政帳戶之凍結,不去報警也不行,並不能據此 推論被告事前沒有犯罪故意。⑤原審沒有詳細比對卷內證據 ,誤為無罪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 上。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 戶密碼等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經由 本案帳戶迅速洗錢又轉走,使犯罪所得迅速掩飾、隱匿,不 僅損害受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 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找到正犯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使被害人受有 損害,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雖與被害人林惠雲達成3萬元 賠償和解,113年6月24日已經匯款賠償林惠雲(原審卷第11 3-115頁),賠償部分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表達日後 反省小心行事,但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其除本 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目前大學在學中,家中經濟 不佳,需獨力負擔求學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已部分賠償被害人,但是被告未認罪,犯後態度不佳 ,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伍、沒收部分 一、本案附表告訴人轉帳後款項旋遭提領,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被告並非正犯,也沒有實際接觸洗錢標的,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標的諭知沒收。 二、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有五筆共16,000元之犯罪所得,但是被 告賠償林惠雲之款項3萬元,大於此16000元,故本院認為再 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會有過苛情形,故不再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236-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916號、第5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易霖之國中同學邱子玴(原名邱丘芃,網路臉書暱稱「邱 柏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獾」,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71號及第35880號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3年金訴字2860號審理中)於民國111年10 月初,得知外號「小杰」之林逸杰(另行偵辦)有在向他人 收購金融帳戶,邱子玴遂向李易霖唆使聲稱若願出租帳戶, 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6萬元,而向李易霖收取 帳戶。李易霖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仍為賺取報酬之利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無積極證據證明知 悉參與行騙之人將達三人以上),於111年10月初某日,前 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臺 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臺幣、外 幣帳戶),林逸杰透過邱子玴要求李易霖將上開中信外幣帳 戶設定境外虛擬貨幣交易所FTX Digital Markets Ltd.之美 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TX境外帳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另以李易霖先前申辦之遠傳電信手機 門號000000000號預付卡,綁定中信臺幣、外幣帳戶網路銀 行服務;李易霖嗣於111年10月中旬,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不 詳公園旁,將上開中信臺幣、外幣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遠傳電信000000000號預付卡,均交付予 林逸杰,上開2個帳戶遂流入林逸杰、莫承瑜所屬詐欺洗錢 集團之掌控,做為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然李易霖事後未 實際取得報酬。林逸杰所屬詐欺集團將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做為第二層帳戶,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做為第三層帳戶,連 結其他帳戶進行洗錢(其他帳戶明細資料及連結情形詳見附 表一及附表二)。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起至111年11月上旬止, 以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邀約投資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陳臺生、賈莉智、姚振玉、王筠婷、黃美英、賴麗玉、 林美容、莊雅竹、黃詩媛、陳秋菊、林瑞真、李玟欣、林鳳 玉、黃俊瑋、張政賢、林祥澄、白麗香、陳春正、郭怡蘭、 李熙燕、葉妍伶、劉淑蓮、陳昭玉、曾秀玲、張皓然、王素 梅、郭柔均、鄭春蘭、陳秋雲、黃鈺倫、黃美金、陳禮貞及 黃志明(下稱賈莉智等33人)行騙,致使賈莉智等33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隨即遭轉匯至第二 層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及第三層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最終 流入FTX境外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二所示),以買賣虛擬貨 幣USDT(泰達幣)之方式進行洗錢,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警方為偵辦林逸杰涉嫌詐欺、洗錢 之案件,於112年3月13日查獲林逸杰到案,扣得林逸杰持有 之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1支等物品,警方在該支手機之備忘錄內發現李易 霖中信臺幣帳戶等資料。警方於112年8月21日,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李易霖到案,復於113年5月9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邱子玴到案,因 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臺生、姚振玉、王筠婷、黃美英、賴麗玉、林美容、 莊雅竹、黃詩媛、陳秋菊、李玟欣、黃俊瑋、張政賢、林祥 澄、白麗香、郭怡蘭、李熙燕、葉妍伶、王素梅、郭柔均、 鄭春蘭、陳禮貞及黃志明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李易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3-165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 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 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41916卷一第231-248、465頁、本院卷第163、165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出處詳如附表二),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帳戶交易 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1 886號扣押物品清單、行動電話勘察紀錄、被告與另案被告 邱子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41916卷一第 263-285、287-295、297-304頁、偵41916卷二第285-286、3 11、335-340、341-353頁、偵41916卷三第97-113、121頁) ,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 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 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並未取得報酬, 故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 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量刑(類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類處斷刑)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門號 預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各告訴人施行 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輾轉匯款流入被告所提供 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自被告帳戶中將款項轉匯至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本案詐 欺正犯前開轉匯贓款行為、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 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另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並未取得 犯罪所得,故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有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獲取報酬,而 為上開提供人頭門號、人頭預付卡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 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 考量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本件事證極明,被告之自白對於 司法資源節省之貢獻度尚屬有限;又被告並未與各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實際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等情;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考量本件被害人人數 眾多,且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總金額合計高達1990萬52 30元,可知累計之詐欺金額甚鉅,造成許多家庭因此陷入財 務困難,甚至面臨家庭破碎之危機,故本件理應對被告予以 從重量刑,以貫徹刑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並適切 地嚇阻詐欺犯罪之猖獗泛濫,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辦名義人 開戶銀行 帳號 1 張欽貿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2 冠進企業社王鉫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3 余湘雲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4 林語宸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 祥瑞國際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6 鄒依純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7 林杰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8 陳家宏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9 江素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0 廖偉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1 李雅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2 廖偉權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3 李易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臺幣) 14 李易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 15 邱正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臺幣) 16 邱正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 17 林培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 備註:各帳戶申辦名義人另由警方偵辦,帳戶簡稱詳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賈莉智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3日16時08分 /81萬9342元 張欽貿臺銀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邱正雄中信臺幣帳戶 邱正雄中信外幣帳戶 1.證人賈莉智於警詢之證述(偵41916卷二第7-10頁、偵55230卷一第349-3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一第329-330、355-356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偵55230卷一第347頁、偵41916卷二第18-19頁) 4.張欽貿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批次查詢、李易霖、邱正雄、林培容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1916卷二第12-16頁) 5.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6日營存字第11200414321號函檢附張欽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4770號函檢附邱正雄帳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紀錄及交易明細表、交易憑證、林培容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1916卷三第177-181、277-317頁) 2 陳臺生(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19日13時45分/401萬元 冠進企業社王鉫鈞合庫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證人陳臺生於警詢之證述(偵41916卷二第57-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一第357、393、405-407頁) 3.LINE對話紀錄(偵55230卷一第365-391頁) 4.冠進企業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李易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41916卷二第64-70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12年5月10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20001405號函檢附冠進企業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三第183-191頁)  3 姚振玉(告訴) 假借交友投資之虛偽名目,要求被害人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11月7日09時00分/100萬888元 余湘雲一銀帳戶(後四碼6194) 1.證人姚振玉於警詢之證述(偵41916卷二第45-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916卷二第43-44頁、偵55230卷一第429-431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55230卷一第417-424頁) 4.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余湘雲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41916卷二第49、54頁) 5.李易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7417號函檢附余湘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916卷卷二第50-53頁、同卷三第193-195頁) 4 王筠婷(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9日10時49分/20萬元 余湘雲一銀帳戶(後四碼8971) 1.證人王筠婷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一第435-4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一第433-434、446-448頁) 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55230卷一第440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7417號函檢附余湘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同卷三第193、198頁) 5 黃美英(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2日12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26分)/5萬元 林語宸華南帳戶 1.證人黃美英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一第451-4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一第449-450、465-469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55230卷一第455-46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11年11月2日12時27分/5萬元 6 賴麗玉(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31日11時48分/20萬元 1.證人賴麗玉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一第473-4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一第471-472、480-482頁 )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詐騙網站網頁、LINE頁面(偵55230卷一第478-47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7 林美蓉(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31日9時44分/20萬元 1.證人林美蓉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3-4、54-56頁) 3.LINE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偵55230卷二第11-14、48-49、52-5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8 莊雅竹(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2日10時24分/10萬元 1.證人莊雅竹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59-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二第57-58、66、  68、71-7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5230卷二第6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11年11月2日10時36分/10萬元 9 黃詩媛(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2日10時06分/11萬元 1.證人黃詩媛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77-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75-76、100-102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錢包帳戶流水、詐騙網站、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55230卷二第81-93、99-100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0 陳秋菊(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31日12時17分/65萬元 1.證人陳秋菊於警詢之證述(偵41916卷二第35-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916卷二第33-34頁、偵55230卷二第115-116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55230卷二第107-11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同卷二第42頁) 11 林瑞真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2日14時28分(附表誤載為00時00分,見55230卷二第157頁)/10萬元 1.證人林瑞真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119-1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230卷二第117-118、15-161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55230卷二第123-15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2 李玟欣(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2日09時46分/5萬元 1.證人李玟欣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165-16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163-164、172-17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11年11月2日09時49分/5萬元 13 林鳳玉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3日09時45分/20萬元 1.證人林鳳玉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179-1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177-178、193-195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5230卷二第183-192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4 黃俊瑋(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3日11時54分/5萬元 1.證人黃俊瑋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199-20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二第197-198、203-204、21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11年11月3日11時56分/5萬元 15 張政賢(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31日09時44分/50萬元 1.證人張政賢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219-2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二第217-218、230頁) 3.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偵55230卷二第224、228-22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6 林祥澄(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2日10時02分/30萬元 1.證人林祥澄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233-2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231-232、247-249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5230卷二第235-24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7 白麗香(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1日12時5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0分,偵41916卷三第201頁)/10萬元 1.證人白麗香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253-255、  256-2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二第251-252、261、27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8 陳春正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17日12時1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26分,偵41916卷三第215頁)/50萬元 祥瑞國際有限公司彰銀帳戶 1.證人陳春正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277-2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275-276、287-289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5230卷二第281-284、28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4日彰作管字第1120034512號函檢附祥瑞國際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史資料(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07-222頁) 19 郭怡蘭(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18日10時48分/41萬元 鄒依純遠東帳戶 1.證人郭怡蘭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313-3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311-312、326-328頁) 3.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畫面(偵55230卷二第319、323-32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268號函檢附鄒依純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23-229頁) 20 李熙燕(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4日14時45分/150萬元 林杰翰台新帳戶 1.證人李熙燕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331-3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5230卷二第329-330、341-34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030號函檢附林杰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31-236頁) 21 葉妍伶(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7日14時26分/80萬元 陳家宏台新帳戶 1.證人葉妍伶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347-3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345-346、358-360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網銀交易紀錄、臉書貼文(偵55230卷二第351-35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廖偉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030號函檢附劉家宏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同卷三第251-264、231-236頁) 111年10月24日09時1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5分,偵41916卷三第259頁)/80萬元 廖偉權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4日09時28分/20萬 22 劉淑蓮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6日10時51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29分,偵41916卷三第236頁)/30萬元 陳家宏台新帳戶 1.證人劉淑蓮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363-3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361-362、417-419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55230卷二第366-41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030號函檢附劉家宏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31-236頁) 111年10月27日11時17分/50萬元 111年10月28日10時50分/70萬元 23 陳昭玉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7日15時41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05分,偵41916卷三第236頁)/37萬5000元 1.證人陳昭玉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423-4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421-422、516-517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臺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切結書(偵55230卷二第427-474、479-482、50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 24 曾秀玲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8日11時12分/60萬元 1.證人曾秀玲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3-4、15-17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偵55230卷三第9-1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030號函檢附劉家宏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31-236頁) 25 張皓然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8日10時40分/30萬元 1.證人張皓然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21-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三第19-20、29-30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5230卷三第2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030號函檢附劉家宏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31-236頁) 26 王素梅(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8日09時35分/60萬元 1.證人王素梅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35-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33-34、81-83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55230卷三第39-69、7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030號函檢附劉家宏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31-236頁) 27 郭柔均(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8日14時36分/40萬元 江素香中信帳戶 1.證人郭柔均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87-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三第85-86、104頁) 3.投資網站頁面、手機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偵55230卷三第91-101、103頁) 4.中國信託銀行李易霖、江素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37-250頁) 28 鄭春蘭(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4日10時27分/15萬元 廖偉權中信帳戶 1.證人鄭春蘭於警詢之證述(偵41916卷二第23-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916卷二第21-22、27頁) 3.廖偉權、李易霖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51-264頁、同卷二第28-32頁) 29 陳秋雲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4日10時07分/20萬元 1.證人陳秋雲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269-2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三第267-268、279-280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偵55230卷三第273、277-278頁) 4.廖偉權、李易霖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51-264頁、同卷二第28-32頁) 30 黃鈺倫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1日11時45分/5萬元 李雅惠中信帳戶 1.證人黃鈺倫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179-1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177-178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55230卷三第183-194、202-205頁) 4.中國信託銀行李雅惠、李易霖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三第265-269頁、同卷一第263-304頁) 31 黃美金(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1日11時59分/2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55230卷三第287頁,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李雅惠中信帳戶 ) 1.證人黃美金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283-28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281-282、318-319頁) 3.匯款明細表(偵55230卷三第287頁) 4.中國信託銀行李雅惠、李易霖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三第265-269頁、同卷一第263-304頁)  32 陳禮貞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1日11時52分/153萬元 廖偉權將來帳戶 1.證人陳禮貞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325-3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323-324、341-343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55230卷三第329-332、336、33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將來銀行廖偉權帳戶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515-516頁) 33 黃志明(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1日13時20分/90萬元 1.證人黃志明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347-3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三第345-346、385-387頁) 3.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偵55230卷三第353、356-38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將來銀行廖偉權帳戶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515-516頁) 小計 1990萬5230元 備註: 1.編號1部分,第四層帳戶轉匯至第五層林培容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再轉匯至第六層FTX境外帳戶進行洗錢;編號2至33部分,第四層帳戶即為FTX境外帳戶。

2024-12-18

TCDM-113-金訴-3016-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貞語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 ○○○○○○○○○) 居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 0號、00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第271號、第2 73號、第274號、第2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蘇貞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 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希望能 早日執行完畢回家,因為被告之祖父已經住院,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在無減刑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 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 之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  ⒉被告於111年4月間某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犯罪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8月2日 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再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5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2 75卷第4頁反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幫助犯一般 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129頁),符合112年 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量刑框架 為1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未滿5年)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累犯:   被告前因妨害家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110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四(即 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各罪,均為累犯,且足認被告就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審卷 第96頁),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犯各罪,均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經查,原審斟酌被告知悉後備軍人皆有被召集之可 能,如有遷移住居所應隨時按規定申報,竟未依規定辦理申 報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影響國家兵力動 員實現之有效性,損及國防事務之處理;又未思以合法方式 獲取所需,擅自竊取被害人李晉瑋、告訴人羅應翔、周碩堂 等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李晉瑋等3人之財產上損害;復貪 圖出租帳戶1日可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高額報酬,即將所申 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企求不勞而獲 ,所為均無足取;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 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犯罪所生危 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李晉瑋、告訴人羅應翔、周碩堂、葉孜孟、呂宥萱、張翊 庭、許燕文、蔡文哲等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程度、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當事人之量刑意見,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 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被 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568號 ),雖主張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本院併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頁)。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前開 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般洗錢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後備軍人未參加教召) 蘇貞語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被害人李晉瑋) 蘇貞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告訴人羅應翔) 蘇貞語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電工具捌組、銅管數箱及電線拾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告訴人周碩堂) 蘇貞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蘇貞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5388-202412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愷(原名何奎霆)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被 告 張兆詠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被 告 周芃逸 劉信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 66號、111年度偵字第350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 第347號、113年度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胤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二、張兆詠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三、周芃逸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劉信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胤愷(原名何奎霆)、張兆詠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某時許 ,加入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 手,陳胤愷負責指示張兆詠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辦理網路 銀行及約定帳戶等事宜,並將金融帳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張兆詠則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再交予陳胤愷 。渠等分別下列行為:  ㈠陳胤愷、張兆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陳胤愷、張兆詠告知周芃逸渠等有以對價之方式 收取金融帳戶,而周芃逸知悉上情後,已預見若收購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人使 用,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 害人匯款使用,該等贓款並可能遭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 明,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令此舉將 協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111年2月間前某時許,以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下 簡稱IG)帳號使用限時動態發布有對價收取金融帳戶之資訊 ,張宏中(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 79號判決)瀏覽該動態貼文後,而與周芃逸聯繫以取得張兆 詠之聯繫方式。嗣由張兆詠與張宏中接洽,並達成以每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之合意,張宏中 即於111年2月底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將其名 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宏中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兆詠, 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由張兆詠於不 詳時間、地點交予陳胤愷,陳胤愷並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宏中臺企帳戶資料後,即 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向蘇麗梅施用詐術,致蘇 麗梅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付150 萬元至張宏中臺企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殆盡,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陳胤愷、張兆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張兆詠與劉信成達成以每個金融帳戶2萬至4萬元 之代價出租帳戶之合意,而劉信成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 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 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於111年2月中旬至3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大社分行前,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信成合庫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兆詠,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由張兆詠在臺南市裕農路麥當勞附 近交予陳胤愷,陳胤愷並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劉信成合庫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時間、方式,向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因而於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所示款項至劉信成合庫 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而遮斷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胤愷、張兆詠就附表一編號5、6部 分未經起訴)。 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陳胤愷部分   陳胤愷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張兆詠本案所收取之帳戶不是交給我云云(本院卷第151 頁)。陳胤愷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陳胤愷指使張兆詠收簿 子的時間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89號、112年度金易字第27號案件即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180號起訴書所 載犯罪時間即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被告於該案亦自白 。又張兆詠於該案可以具體指出係於臺南市裕農路麥當勞交 付簿子給陳胤愷,而本案起訴書僅泛稱由張兆詠於不詳時間 、地點交付簿子給陳胤愷,實際上本案張兆詠係跳過陳胤愷 獨立完成作案,未知會陳胤愷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  ㈡被告張兆詠、周芃逸、劉信成部分   張兆詠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周芃逸對於犯罪事實一、㈠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劉信成對於犯罪事實一、㈡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5頁)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周芃逸知悉陳胤愷、張兆詠有以對價之方式收取金融帳戶後 ,於上開時間,以其IG帳號使用限時動態發布有對價收取金 融帳戶之資訊,張宏中瀏覽該動態貼文後,而與周芃逸聯繫 以取得張兆詠之聯繫方式。嗣由張兆詠與張宏中接洽,並達 成以每個帳戶1萬8千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之合意,張宏中即於 前開時、地,將其名下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張兆詠,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由張 兆詠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他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張宏中臺企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向 蘇麗梅施用詐術,致蘇麗梅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匯款時間,匯付150萬元至張宏中臺企帳戶,並旋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等事實,業據張兆詠、周芃逸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一卷第9至13頁、第2 5至28頁;偵一卷第81至86頁;本院卷第265頁),張兆詠並 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7至282 頁),核與證人張宏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35至39頁 ;調偵四卷第127至129頁)、被害人蘇麗梅於警詢(警一卷 第53至5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張宏中臺企帳戶開戶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掛失紀錄(警一卷第107至156頁)及 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亦經陳胤 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劉信成與張兆詠達成以每個金融帳戶2萬至4萬元之代價出租 帳戶之合意後,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合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兆詠,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再由張兆詠轉交予他人。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劉信成合庫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 方式,向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所示 匯款時間,匯付如所示款項至劉信成合庫帳戶,並旋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等事實,業據張兆詠、劉信成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二卷第41至46頁、第 5至13頁;偵一卷第82至84頁、偵二卷第103至105頁;本院 卷第265頁),張兆詠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267至28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77至84頁 、第191至196頁、第231至233頁、併警卷第16至18頁;   併偵二卷第11至12頁),並有劉信成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3至35頁)及附表一編號2至6證據出 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證,亦經陳胤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客觀不法之認定(本案係陳胤愷邀約張兆詠擔任詐欺集團取 簿手,並居於指示張兆詠之上手角色)  ⒈張兆詠於111年6月2日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月中旬,我大學 學長陳胤愷指示我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及預付卡,如果有收 到金融帳戶的話,提供金融帳戶的人可以領到2至4萬元,我 也可以收取傭金1至2萬元,所以我也提供我名下帳戶給陳胤 愷。我與周芃逸打球時,我們有聊到賣薄子這事情,然後我 跟周芃逸說幫忙找要賣薄子的人,陳胤愷說可以分1萬元給 介紹的人,所以周芃逸知道陳胤愷有在收簿子,但因為周芃 逸跟陳胤愷不認識,所以就將我的LINE給張宏中,由我去跟 張宏中洽談收簿子的事等語(警一卷第9至13頁)。於111年 10月3日警詢時證述:我跟劉信成聊天時說到陳胤愷有在收 帳戶,並且會給2至4萬元酬庸,劉信成聽完後就主動提供其 名下合庫帳戶及預付卡,劉信成交給我後我就直接交給陳胤 愷等語(警二卷第41至46頁)。於112年3月1日偵訊時證述 :我於111年2、3月間分別跟張宏中、劉信成他們說,陳胤 愷有說若提供帳戶,1個帳戶可以拿到2至4萬元,拿到錢的 時候,我再跟張宏中及劉信成協議要怎樣分。張宏中跟劉信 成就把帳戶資料交給我,我再交給陳胤愷等語(偵一卷第81 至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會開始從事收簿子工作 ,是陳胤愷找我的,我第一個收的簿子是曾雅惠的,我所收 的簿子含我自己的,總共收了5本。我跟曾雅惠、張宏中、 劉信成等人收簿子的方式都一樣,亦即跟他們拿完簿子之後 ,再交給陳胤愷,過程中都是聽陳胤愷的指示,陳胤愷會指 示我幫忙收簿子、跟他們說要辦理約定轉帳等事宜。我跟張 宏中、劉信成收取簿子後,都是拿到臺南裕農路附近陳胤愷 住處給陳胤愷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82頁)。衡酌張兆詠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扞格之 處,且所為證述內容於本案亦對其自身不利,而無故意誣陷 陳胤愷之情事,應可採信。並核與周芃逸於偵查中證稱:有 一次我跟張兆詠去臺南找陳胤愷,我有聽到陳胤愷跟張兆詠 說他有一個收帳戶的管道,陳胤愷叫張兆詠幫他收帳戶。回 到高雄後,我有跟張兆詠聊到這件事情,張兆詠叫我幫忙一 起做,所以我才會在IG上面發動態,但我沒有自己想要收帳 戶,是張宏中傳訊息問我,嗣後我讓張宏中自己去跟張兆詠 聯絡等語大致相符(偵一卷第81至86頁),上情亦經周芃逸 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03頁),而得補強張 兆詠證述之可信性。  ⒉復觀諸陳胤愷與張兆詠間於111年1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⑴陳胤愷以文字訊息稱「來載我去高雄」、「要領錢 了」等語;⑵張兆詠以文字訊息詢問「啊現在那個第一」、 「是怎麼辦」。陳胤愷回答「所以基本資料先交」、「我們 才能查」、「還在問」、「等一下」。張兆詠回答「好」等 語;⑶陳胤愷以訊息表示「假如銀行沒開」、「所以禮拜一 要辦一辦」、「就能送了」、「而且他們還要跑測試」。張 兆詠則表示「我想想喔」、「真的好緊繃」。陳胤愷回答「 少跑一天就少錢」。張兆詠回答「要問一下」。陳胤愷則表 示「賺過年錢」、「只要開網銀跟線上綁約就好」。張兆詠 則表示「這一批也是穩的」。陳胤愷回答「昨天就跟你說了 」、「同一群人」、「只是人家給我最高的價格」等語;⑷ 陳胤愷以訊息表示「本來沒事會被搞到有事」。張兆詠回答 「所以你是不是掛保證了」。陳胤愷回答「幫她要回手機」 、「能信我了吧」、「對啊」、「出事找我」、「但不會出 事」等語(警二卷第47頁;偵一卷第95頁;審金訴卷第127 頁),足見陳胤愷向張兆詠表示「開網銀以及線上綁約」可 以賺錢,並均由張兆詠向陳胤愷詢問金融帳戶處理相關事項 ,而由陳胤愷回應處理方式或結果,且陳胤愷更出言擔保不 會有不利之結果發生之意,益徵確實係由陳胤愷指示張兆詠 收取帳戶及開設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之相關事宜。  ⒊再者,張兆詠自111年1月中旬某日起,開始擔任詐欺集團取 簿手,而於本案向張宏中、劉信成收取帳戶前,除有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陳胤愷外,並向案外人曾雅惠收取帳戶並交予 陳胤愷,且張兆詠過程中均係受到陳胤愷之指示等情,業經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第492號、第147號、第148號 、第429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認定在案並經判決處刑 ,嗣經陳胤愷上訴後,亦坦承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9至153號判決處刑確 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調本院370號卷四第261至303頁 ;本院卷第233至234頁),足認張兆詠係自111年1月中旬某 日起,受到陳胤愷之邀約,開始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並從 張兆詠首次收取案外人曾雅惠之金融帳戶時,建立其等間之 配合模式,亦即由陳胤愷指示張兆詠向他人收取帳戶、向交 付帳戶之人說明如何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帳戶,並 將帳戶交予陳胤愷,再由陳胤愷轉交予上手,向上手收取報 酬。亦即,僅陳胤愷一人居於指揮之上手角色向張兆詠收取 帳戶並指示相關事宜,張兆詠之上手別無他人。而本案張兆 詠分別向張宏中、劉信成收取帳戶等情,均係張兆詠於前案 收取曾雅惠及將自己帳戶交付予陳胤愷後短時間內所為,足 徵本案張兆詠向張宏中、劉信成收取帳戶,仍均係聽從陳胤 愷之指示,並將所收取帳戶交付予陳胤愷。  ㈢主觀不法之認定  ⒈陳胤愷、張兆詠部分   陳胤愷、張兆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以及渠等間 之分工模式,均認定如前,且張兆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陳胤愷亦於前案坦承犯行,亦如前述。又陳胤愷、張兆 詠就本案詐欺集團除渠等之間,亦實際接觸向陳胤愷收取金 融帳戶、給予報酬之上手集團成員,亦如前述,已達3人以 上,足認陳胤愷、張兆詠明知其加入多人共同犯罪之詐欺集 團,渠等所為之行為即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取簿 手,且得以從中分得報酬。從而,陳胤愷、張兆詠主觀上均 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並使贓款流入 詐欺集團掌控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直接故 意甚明。至公訴意旨認渠等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及洗錢行為,容 非允洽,自難逕採。  ⒉周芃逸部分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依張兆詠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周芃逸知道我有幫陳胤 愷收帳戶可以拿到錢,周芃逸可能有先跟張宏中講,但因為 周芃逸跟陳胤愷不認識,所以就將我的LINE給張宏中,由我 去跟張宏中洽談等語(警一卷第11頁;偵一卷第83頁),及 張宏中於警詢之證述:張兆詠的朋友周芃逸有在IG限時動態 上發文徵求銀行帳戶使用,我當時因為想賺生活費所以有詢 問周芃逸,周芃逸再請張兆詠跟我聯繫談帳戶的事情等語( 警一卷第37頁),可知周芃逸僅於IG發布收取金融帳戶之資 訊,經張宏中瀏覽該動態貼文後傳送張兆詠之聯絡資訊予張 宏中,僅係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尋得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未參與後續張兆詠與張宏中聯繫收取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功 能及設定約定帳戶等事宜及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 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周芃逸主觀上有與張兆詠、陳胤愷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惟周芃逸已預見若收購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將 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仍為前揭 行為,就陳胤愷、張兆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且為周芃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足認周芃逸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屬至少達三人以上, 自具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劉信成部分   劉信成為獲取報酬而提供其名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張兆詠,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罪使用,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劉信成與陳胤愷、張兆詠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及就犯罪事 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劉信成提供其名下合庫帳戶資料之 行為,亦係就陳胤愷、張兆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然劉信成僅有實際接觸張兆詠,且卷內復 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知悉正犯為三人以上,是其主觀上僅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㈣至陳胤愷及其辯護人固辯解如前,然其辯解所稱經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180號起訴,由橋頭地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89號、112年度金易字第27號審理之案件,即與本 案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劉信成將其名下合庫帳戶交予張兆詠 ,再由張兆詠交予陳胤愷等事實為同一事實(僅被害人不同 ),此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180號起訴書附 卷可參(橋頭地院189號卷第3至10頁)。何況,陳胤愷於該 案橋頭地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此有橋頭地院113年3月29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橋頭地院189號卷第207至211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對於橋頭地院案件沒有 瞭解全部犯罪過程,我會再自己跟橋頭地院說等語(本院卷 第266頁),已顯見陳胤愷恣意為辯、空言否認,無可採信 。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陳胤愷、張兆 詠、周芃逸、劉信成(下合稱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 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 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應以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最有利於被告4人。  ⒊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⑴陳胤愷於偵、審均否認犯行,就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 均無適用,是其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張兆詠、周芃逸於偵、審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 得(詳下述),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有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⑶劉信成於偵、審均自白,惟獲有犯罪所得而尚未自動繳交( 詳下述),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規定 。而依現行法規定,劉信成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整體適用結果,新法規 定未較有利於劉信成,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陳胤愷、張兆詠部分   陳胤愷、張兆詠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陳胤愷、張兆詠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陳胤愷、張兆詠間及與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陳胤愷、張兆詠上 開犯行,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⒉周芃逸部分   周芃逸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周芃逸應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周芃逸僅構成幫 助犯,前已敘及,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因正犯與幫助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 陳明。  ⒊劉信成部分   劉信成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劉信成以單一提供名下合庫帳戶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 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就劉信成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5、6部分)所載犯 罪事實,經核與其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 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張兆詠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周芃逸就犯罪事實一、㈠ 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如 前述,復均供稱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4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張兆詠、周芃逸因上開犯行受有任何報 酬或利益,是應就張兆詠、周芃逸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⑴張兆詠、周芃逸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亦無 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均業如前述,故 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其等就所為犯行雖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洗錢罪、幫助 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 予審酌。  ⑵劉信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法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幫助犯   周芃逸、劉信成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就其等分別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⒋周芃逸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劉信成就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有前述二種 以上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⒌張兆詠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張兆詠本案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角色,且因而使詐欺集團 順利獲取詐欺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而詐欺、洗錢犯罪已 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是以目前國內詐欺、洗錢 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即使嗣後張兆詠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依約給付賠償款項,張兆詠本案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均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亦已依上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情輕法重之處,是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各情:  ⒈被告4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陳胤愷、張兆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收取金融帳 戶之取簿手,將收取之金融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周芃逸、劉信成則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周芃逸在網路社群軟體發布收取金融 帳戶之資訊,劉信成則輕率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渠等均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金融帳戶之款 項,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順利獲得贓款。被告4 人分別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 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衡酌陳胤愷係邀約張兆詠擔任取簿手 ,並居於上手指示張兆詠之地位,犯罪惡性較張兆詠為高。  ⒉張兆詠、周芃逸、劉信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張兆詠、劉信成並表達有調 解意願,均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蔡禾奕達成調解,全 數賠償完畢,其餘被害人則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34 頁、第109頁、第129頁),堪認張兆詠、劉信成犯後仍願彌 補其犯罪所生損害。陳胤愷則始終否認犯行,恣意為辯,不 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非法之處,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 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而應以相當之刑罰 對應;併參酌張兆詠、周芃逸就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 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⒊復衡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陳 胤愷、張兆詠部分);併參以劉信成無任何前科;陳胤愷、 張兆詠、周芃逸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劉信成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陳胤愷、張兆詠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 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六、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劉信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提供名下合庫帳戶後,張兆詠 有先給我1萬元之報酬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5頁),此部分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陳胤愷 、張兆詠、周芃逸因本案各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等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倂予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4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張宏中臺企帳 戶、劉信成合庫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殆盡 ,該部分洗錢標的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告4人管領、 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蘇麗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投資顧問「陳欣怡」誘騙蘇麗梅下載APP「盛世投資」,佯稱該平台可抽籤認股,致蘇麗梅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張宏中臺企帳戶。 111年3月15日 13時10分許 150萬元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3頁) 2.蘇麗梅合作金庫存簿封面(警一卷第75頁) 3.詐欺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警一卷第85頁) 4.蘇麗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87至101頁) 起訴書部分 2 張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某時許,以臉書暱稱「syu chen」誘騙張雅婷至MSTION平台註冊並下載APP,佯稱該平台可交易虛擬貨幣MSL幣,可購買MSL幣云云,再由該平台客服提供銀行帳號供張雅婷匯款儲值,致張雅婷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劉信成合庫帳戶。 111年3月3日 12時11分許 1萬8,000元 1.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1至105頁) 2.張雅婷中華郵政存簿封面(警二卷第115頁) 3.張雅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21至122、128至186頁) 起訴書部分 111年3月5日 13時37分許 3,000元 111年3月7日 22時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2時1分,應予更正) 3萬9,000元 111年3月10日 22時52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3月11日 9時1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3月11日 9時50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3月12日 18時5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3日 20時47分許 3萬元 3 張曜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邱潔宜」與張曜鵬認識,自稱中國信託理財專員,旋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曜鵬聯繫,誘騙張曜鵬至MSTION平台註冊並下載APP,佯稱該平台可交易虛擬貨幣MSL幣,可購買MSL幣云云,再由該平台客服提供銀行帳號供張曜鵬匯款儲值,致張曜鵬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劉信成合庫帳戶。 111年3月7日 13時19分許 4萬5,000元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0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9頁) 3.張曜鵬台新銀行存簿封面(警二卷第211頁) 4.詐欺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警二卷第215頁) 5.張曜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25至227頁) 起訴書部分 111年3月7日 13時21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3月11日 9時24分許 135萬元 4 鄭堂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以臉書暱稱「KATE」與鄭堂閔認識,誘騙鄭堂閔至MSTION平台註冊並下載APP,佯稱該平台可交易虛擬貨幣MSL幣,可購買MSL幣云云,再由該平台客服提供銀行帳號供鄭堂閔匯款儲值,致鄭堂閔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劉信成合庫帳戶。 111年3月1日 12時許 10萬元 1.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27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347頁) 3.鄭堂閔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存簿封面(警二卷第281至283頁) 4.詐欺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警二卷第337至341頁) 5.鄭堂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87至335、343至347頁) 起訴書部分 111年3月10日 12時47分許 60萬元 5 蔡禾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大」通知蔡禾奕,佯稱可提供股票標的云云,致蔡禾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劉信成合庫帳戶。 111年3月4日 16時59分許 1萬8,800元 1.轉帳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9頁) 2.蔡禾奕與詐欺集團城於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卷第19至20頁) 移送併辦部分 6 黃宥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佳蓓(後改為楊中豪)」、「楊先生」通知黃宥綸,佯稱可提供股票標的云云,致黃宥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劉信成合庫帳戶。 111年3月4日 18時41分許 1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13頁) 2.黃宥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二卷第14至18頁) 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金額150萬元)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25萬5,000元)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144萬元)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70萬元) 陳胤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金額150萬元)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25萬5,000元)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144萬元)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70萬元) 張兆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 第1110083424號卷宗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0237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966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097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023300號卷宗 併警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4號卷宗 併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5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調本院370號卷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卷宗 橋頭地院189號卷

2024-12-17

KSDM-113-金訴-187-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滋育(原名姜芝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5日13時55分許,至桃園火車站,將其所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以放置於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放置之地 點、櫃位、密碼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陳生」)使 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而 將本案帳戶提供「陳生」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乙○○知 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陳 生」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甲○○、丙○○、丁○○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 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旋轉拍賣APP截圖、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被告乙○○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 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想說伊工作是自由業 ,想賺一些繳會錢,所以才用(找)家庭代工急著賺錢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旋轉拍賣APP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 圖為憑,且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乙○○提出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 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 片(其提出手機,由警方當場翻拍),「陳生」顯然告知被告 其係經營娛樂城,要分散金流,且明言係向被告承租帳戶, 可見被告所稱「家庭代工」,名實不符,被告實係出租帳戶 以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陳生」甚且已言明配合即出租之 帳戶越多,被告可獲得越多之報酬,即可證之。被告又於本 院回答檢察官提問時辯稱其瞭解之娛樂城係像其讀書時之獅 子林,然獅子林係實體之電玩店,電玩店之營收均由現場把 玩之客戶直接投入硬幣或當場向櫃檯兌換遊戲幣而取得,並 非由客戶匯入帳戶,而被告又於其所涉前案(見後述)自陳其 之職業係代書,且其亦知悉社群軟體LINE之使用,則斷無不 知所謂「娛樂城」即係線上賭博之娛樂城之理,被告明知於 此,仍將帳戶出租予賭博犯罪集團,以圖分散金流,則該犯 罪集團如何使用其帳戶,自未超出被告所得預見範圍內。甚 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於將提款 卡置入置物櫃前,顯然已看見置物櫃上之警語,被告甚且向 「陳生」表示「陳生」對其來說是陌生人,其會怕被錢的事 害到,並提及要求對方出面聊聊,而遭「陳生」悍拒,然被 告仍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見其為圖不勞而獲,不惜 鋌而走險之決心,其當然須負本件犯罪之幫助罪責。復以, 被告曾因提供其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予其代書同業戴 冠宜,而由戴冠宜轉提供予詐欺集團,因檢察官認其合理信 賴其認識十餘年之同業戴冠宜而予其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864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484、24456、25810號、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已知 帳戶提供予熟識之人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遑論其提供予 素不相識之「陳生」,而「陳生」又顯係犯罪集團之一員。 明乎此,被告就其行為足以造成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 乙節,具不確定以上之故意,自堪認定,且已近直接、確定 故意。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 60歲,其係大學畢業,於上開前案自述擔任多年代書,自已 具有一般之常識,其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 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遑論其尚經歷上開 二件前案之司法偵查程序。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 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 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 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 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 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 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 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 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 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 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⒊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出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並衡酌被告於偵審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附表所 示之人之損失、本件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共計新臺幣128,22 6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向告訴人甲○○佯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 22時52分許 48,998元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向告訴人丙○○佯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 23時3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5日 23時7分許 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 113年1月5日 23時8分許 9,998元(起訴書誤載為29,998元) 113年1月5日 23時10分許 2,123元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向告訴人丁○○佯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 23時13分許 27,123元

2024-12-17

TYDM-113-審金訴-1638-2024121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富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1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富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彭富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13年8月23日合金美村字第11300 02361號函及所附資料、113年10月28日合金美村字第113000 2955號函及所附資料。  ⒊告訴人邱宗欽於113年8月20日具狀陳報之照片及對話紀錄。  ⒋賀加科技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㈡犯罪事實欄更正:  ⒈第1至2行所載「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應更正為「 可預見配合他人辦理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帳戶負責人之變更登 記,並任由他人使用經變更登記後之帳戶」。  ⒉第4至第7行所載「於民國111年8、9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賀加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謀求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出租帳戶對價」應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 稱「鄭凱文」之人,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將賀加科技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變更為其名義,又於同月28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美村分行辦理將該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變更其為負責人,復 任由「鄭凱文」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功能,以謀求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嗣未實際取得該報酬)」。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條文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 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多名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其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他人辦理公司負責 人及公司帳戶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並任由他人使用經變更登 記後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 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 並表示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合作金庫帳戶以遂行本案 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合作金庫帳戶而幫助隱匿詐 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 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雖自陳:我與「鄭凱文」約定以3萬元為報酬等語,然亦 稱:並未實際收到該3萬元等語,而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 以茲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取該3萬元之報酬,自難認定被告確 因本案犯罪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14號   被   告 彭富群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富群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將其名下賀加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謀求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出租帳戶對價。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 庫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麗玉、陳怡芬、蔡涵芸、蔡繡蓮、邱宗欽、巫基松、 蔡純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富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賀加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帳戶由被告於111年8、9月間,至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負責人,及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辦理更改帳戶資料之事實。 ⑵被告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前揭合作金庫帳戶有3萬元報酬,嗣未取得任何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玉、陳怡芬、蔡涵芸、蔡繡蓮、邱宗欽、巫基松、蔡純玲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劉麗玉、陳怡芬、蔡涵芸、蔡繡蓮、邱宗欽、巫基松、蔡純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名下賀加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劉麗玉、陳怡芬、蔡涵芸、蔡繡蓮、邱宗欽、巫基松、蔡純玲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帳等事實。 4 告訴人劉麗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劉麗玉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怡芬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影本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怡芬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蔡涵芸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4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蔡涵芸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繡蓮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8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蔡繡蓮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邱宗欽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影本17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邱宗欽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巫基松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巫基松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蔡純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蔡純玲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陳怡芬、蔡 涵芸、蔡繡蓮、邱宗欽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 ,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 ,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 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部分告訴人陳怡芬等 遭詐騙而匯款數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個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 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 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 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 合作金庫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犯罪所得 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 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 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 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麗玉 (提告) 112年7月中旬某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劉麗玉,佯以下載啟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9日9時46分許 37萬7,613元 2 陳怡芬 (提告) 112年10月5日某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婷」聯繫告訴人陳怡芬,佯以下載「啟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0月23日9時29分許 ⑵112年10月24日11時8分許 ⑴50萬元 ⑵55萬元 3 蔡涵芸 (提告) 112年8月17日某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涵芸,下載「啟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0月11日14時13分許 ⑵112年10月17日11時58分許 ⑶112年10月31日13時26分許 ⑷112年11月3日14時32分許 ⑴110萬2,000元 ⑵200萬元 ⑶386萬5,778元 ⑷300萬元 4 蔡繡蓮 (提告) 112年8月18日某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婷」聯繫告訴人蔡繡蓮,佯以下載「啟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0月13日9時41分許 ⑵112年10月13日10時1分許 ⑶112年10月16日10時35分許 ⑷112年11月3日14時14分許 ⑸112年11月6日14時49分許 ⑹112年11月7日13時17分許 ⑺112年11月7日13時21分許 ⑻112年11月8日9時42分許 ⑴150萬元 ⑵110萬元 ⑶200萬元 ⑷202萬元 ⑸303萬元 ⑹292萬元 ⑺130萬元 ⑻65萬2,955元 5 邱宗欽 (提告) 112年7月18日某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芷玲」聯繫告訴人邱宗欽,佯以下載「啟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0月13日10時19分許 ⑵112年10月13日10時32分許 ⑶112年10月16日9時15分許 ⑷112年10月16日9時25分許 ⑸112年10月17日11時6分許 ⑹112年10月17日11時28分許 ⑺112年10月18日9時47分許 ⑻112年10月18日10時3分許 ⑼112年10月19日14時4分許 ⑽112年10月20日10時32分許 ⑾112年10月23  日10時2分許 ⑿112年10月24  日9時18分許 ⒀112年10月27  日10時53分許 ⒁112年11月1   日13時25分許 ⒂112年11月6   日9時5分許 ⒃112年11月9   日10時27分許 ⒄112年11月9   日10時29分許 ⑴200萬元 ⑵10萬元 ⑶200萬元 ⑷50萬元 ⑸80萬元 ⑹50萬元 ⑺130萬元 ⑻20萬元 ⑼50萬元 ⑽200萬元 ⑾200萬元 ⑿60萬元 ⒀160萬元 ⒁140萬元 ⒂200萬元 ⒃200萬元 ⒄100萬元 6 巫基松 (提告) 112年7月27日某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芝」聯繫告訴人巫基松,佯以下載「啟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0月30日13時28分許 90萬元 7 蔣純玲 (提告) 112年9月1日12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聯繫告訴人蔣純玲,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9日10時54分許 79萬7,656元

2024-12-17

TYDM-113-金簡-357-202412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駿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 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第7661號、第7750 號、第8707號、第13078號、第14255號、第14499號、第14500號 、第21143號、第21871號、第22989號、第27183號、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43號、第60號、第75號、第 86號、第103號、第21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111年度 偵字第195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第145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 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   事 實 一、緣己○○(暱稱「虎哥」、「伍世豪」、「唐令北」、「Fp❄️ ❄️」,另由本院審理中)、陳怡帆(暱稱「趙二虎」,本院 已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職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礦哥」、「姨媽 紅血」 、 「客」、「SI SI 兒」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 與陳怡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約定以經營本案詐欺集團之 車手團方式賺取不法所得,由己○○基於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職之犯意,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安排調 度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贓款後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等工作,並招募庚○○(暱稱「ICAC 」,本院已另行審結)、丙○○(暱稱「哈庫克」,另由本院 審理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怡帆則負責介紹成員供己○○ 指揮,陳怡帆並可從中朋分獲利。丁○○於109年9月間,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復於109年12 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甲○○(暱稱 「遛遛」、「遛遛2」,本院已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供己○○指輝。而庚○○、甲○○、丙○○、楊弼勝( 暱稱「財神駕到」,本院已另行審結)、黃富詮(暱稱「馬 克弟」、「夏天」、「橋頭小胖」,本院已另行審結)、周 子傑(本院已另行審結)、楊偉恩(暱稱「長毛」、「凱恩 」、「Lurking🌹」,另由本院通緝中)、莊桂騰(另由本 院通緝中)亦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 二、丁○○即與附表四各編號涉案被告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9年10月15日某 時許,依己○○之指示,向周子傑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黃 富詮之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後保管該帳戶;及於109年10月間某日,依己○○之指示, 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向丙○○如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丙○○ 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保管該帳戶,再轉交2次出租帳戶之報酬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給丙○○;暨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經庚○○依己○○之指 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向馮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馮寅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後轉交給 庚○○、己○○,前開帳戶均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及 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取 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由己○○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及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由楊偉恩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即以附表四編號 1至29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四編號1至29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1至6、7②至⑥、8至13、14①、1 5至23、24①、25④⑤、26至29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1 至6、7②至⑥、8至13、14①、15至23、24①、25④⑤、26至29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四編號1至6、7②至⑥、8至13、14①、15至2 3、24①、25④⑤、26至29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部分款項轉匯至附表四編號1至4、6至14、1 7至19、21至29所示之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其中附表四編 號1至2、3①③、4至6、7②至⑥、8、10至13、14①、15至21所示 之遭詐款項,均由丁○○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提款群組內, 依己○○、「Lurking🌹」(即楊偉恩)之指示,持其前開保 管或己○○、庚○○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前揭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自前揭編號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或第三層帳 戶,提領前揭編號所示之金額後,交付己○○或交由庚○○轉交 己○○,再由己○○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附表四編 號3②所示之款項,則由丁○○依己○○、「Lurking🌹」之指示 ,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其餘皆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 領、轉匯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 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拘提丁○○,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丁○○居所,並扣 得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林鈺鑫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等警察機關 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認 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已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程序之筆錄,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丙○○、黃富詮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弼勝、周子傑 、莊桂騰、證人鄭聰陞、洪春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同 案被告楊偉恩、證人邱佳誠、黃彥熙於警詢中,證人何銘典 、周晨凰、王思嵐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僅限上開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經具結之證述)。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示帳戶、利建璋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機構回函、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及同案被告己○○、庚○○、丙○○、 甲○○、黃富詮、楊弼勝、證人鄭聰陞等人手機內留存之通訊 軟體個人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對話中傳送照片等資料之截 圖及通話音檔譯文;本案人頭帳戶遭提領紀錄及監視錄影畫 面;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8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110年1月25日、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28日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得被告所 有黑色上衣及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ATM提領款項之ATM監視錄影畫面之比對照片、本 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及附表六編號1至29「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部分,不含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復有附表五編號3、4所 示之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 至29所示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且因其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如附表四編號 1至29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 顯漸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 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 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後段 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 「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條項後段則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均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各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 段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 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 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29所示犯行中,本案詐欺集團最先著 手者為附表四編號21,依上開說明,應以此作為其於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 9犯行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定之詐欺犯罪;其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則均與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皆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 定之詐欺犯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招募同案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就附表四編號2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20、22至29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與附 表四涉案被告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本案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或被害人接續匯款 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次提領 或轉匯等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2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 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 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 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 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 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 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 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於109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復於109年12月間 招募同案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後時間可 資區隔,應認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附表四編號 1至2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附表四編號9、22至29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且自陳未因收取 丙○○、馮寅之中信帳戶獲有任何報酬(見原金訴卷七第164 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 應認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爰就被告如附表四編號9、2 2至29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⒊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詐欺犯罪,且查無 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惟因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本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9所示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 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洗錢犯行不諱,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然因其所涉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之情形。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同條第2項規定  ⒈被告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不諱,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事由。然因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 由之情形。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事實欄所示犯行,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然未與附表四編號1至2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調 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分工情節、各罪所涉被害金額、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 事由,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原金訴卷六第227至231頁;原金訴卷七第16 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29所示之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類型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 七編號30所示之罪,則係招募他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復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 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被告持有之物,其中附表五編 號3、4所示手機共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金訴卷七第149 至150頁),皆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 表七編號1至29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CK黑T恤1件,雖為被告所有,係 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物,然屬一般日常生活衣物,與本 案詐欺犯罪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難認係供上開犯罪所 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 ,惟與本案無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承本案擔任車手,均獲得提領款項總額之0.5%作為 報酬(見原金訴卷七第164頁)。是其如附表四編號1至8、1 0至2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以前揭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 詐匯款後,實際由被告提領數額之0.5%,作為其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八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附表四編號9、22至29所示及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行,業據其否認有因收取人頭帳戶、招募甲○○獲得 報酬(見原金訴卷七第164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此部 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檢察官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簡稱 有無供作本案使用 1 黃垵晨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有 2 丙○○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之中信帳戶 有 3 黃富詮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有 4 何銘典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有 何銘典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銘典之郵局帳戶 無 5 陳柏成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成之彰銀帳戶 有 陳柏成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成之一銀帳戶 陳柏成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成之土銀帳戶 陳柏成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成之國泰世華帳戶 無 6 馮寅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寅之中信帳戶 有 馮寅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寅之國泰世華帳戶 無 7 周晨凰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有 8 王思嵐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有 9 鄭聰陞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有 10 黃巧雲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有 黃巧雲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巧雲之合庫帳戶 無 11 邱佳誠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有 12 林家濬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濬之中信帳戶 有 林家濬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濬之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以下簡稱 有無供作本案使用 1 洪春勝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春勝之台銀帳戶 有 2 莊桂騰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有 莊桂騰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桂騰之兆豐帳戶 無 3 黃彥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有 黃彥熙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匯款地點 地址 ㈠超商 1 全家超商榮安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2 全家超商美藝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3 全家超商如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4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5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0號 6 全家超商高雄民如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7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8 全家超商岡山岡燕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9 統一超商市賢門市 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 10 統一超商自強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11 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2 統一超商美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3 統一超商慶豐門市 高雄市○○區○○街0號 14 統一超商人田門市 高雄市○○區○○○○路0號 15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16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7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18 統一超商天健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9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20 統一超商興國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1 統一超商沅興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2 統一超商建武門市 高雄市○○區○○路○段0號 23 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台中市○○區○○路000○0號 24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㈡銀行 25 國泰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26 國泰新興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27 國泰明誠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28 國泰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29 玉山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0 玉山七賢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1 土銀新興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2 土銀中正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3 台銀高興昌公司 高雄市○○區○○○路000號 34 台銀五福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5 彰銀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6 合庫南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7 一銀三民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郵局 38 高雄新田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39 高雄廣澤郵局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40 高雄三塊厝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㈣全聯 41 全聯高雄復興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42 全聯高雄林森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二層帳戶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車手提款或轉匯之時間、金額 提、匯款地點 車手 涉案被告 1 林鈺鑫 (原名林威至,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於109年10月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7日13時8、9分許,匯款10萬元、8萬元至【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7日13時14分許,以網銀轉匯18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7日13時24、2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全家超商榮安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2 吳紘睿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陸續以「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7日17時57分許,匯款1萬9,600元至【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7日18時6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9,6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7日18時10分許,提領現金1萬9,600元 高雄新田郵局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3 滕品亮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於109年9月底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9日16時32、33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9日16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109年10月19日16時48分許,提領現金1萬元 ②109年10月19日16時59分許,轉匯3萬元至其他非本案所涉帳戶 ③109年10月19日17時4分許,提領現金4萬5,000元 全聯高雄復興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4 劉芮婷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於109年10月19日16時許,陸續以「作業疏失誤設」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2日19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19時51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許,提領現金1萬元 國泰左營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5 翁愷謙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於109年9月23日某時許,陸續以「購買彩票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2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17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玉山左營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6 黃承善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於109年10月22日前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22日22時13、14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至【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22時29分許,提領現金9萬元 全家超商美藝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②109年10月23日18時36分許,匯款8萬元至【林家濬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3日19時7、11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元、3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3日19時21分許,提領現金8萬元 統一超商市賢門市 丁○○ ③109年10月26日22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6日22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6日22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全家超商如逢門市 丁○○ 7 曾祥霖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於109年10月9日17時28分許,陸續以「虛擬貨幣」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27日9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7日9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3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偉恩 ②109年10月28日21時28、30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8日21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8日21時5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美賢門市 丁○○ ③109年10月30日21時1、2、3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30日21時10、36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3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0日21 時22分許,提領現金10萬5,000元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丁○○ 109年10月30日22時許,提領現金3萬元 統一超商天健門市 ④109年11月4日1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4日1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58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4日1時56分許,以網銀轉匯28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4日2時9、10、12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8萬元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丁○○ 109年11月4日2時5、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丁○○ 109年11月4日2時19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109年11月4日2時2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丁○○ ⑤109年11月5日1時53分許,匯款4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5日1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43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5日1時54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自強門市 丁○○ ⑥109年11月9日20 時27分許,匯款1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20時39、4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2萬元 統一超商興國門市 丁○○ 8 蘇彥綸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於109年11月9日前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3日1時40分許(帳務時間,實際交易時間為11月12日21時54分、21時5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時43分許(帳務時間,實際交易時間為11月12日22時19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2日22時28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國泰新興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偉恩 ②109年11月16日23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7日0時14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土銀新興分行 丁○○ 9 曾韻璇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9日14時28、29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14時32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丙○○ 丁○○ 10 吳尚霖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6日15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6日15時15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統一超商沅興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②109年11月13日1時44分許,匯款1,000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00元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丁○○ ③109年11月13日1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4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3日14時30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全聯高雄林森門市 丁○○ 11 陳怡臻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0日16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15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18分許,以網銀轉匯2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 時46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統一超商慶豐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偉恩 ②109年11月10日16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22、23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8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丁○○ ③109年11月10日17時許,匯款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5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6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9、1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人田門市 丁○○ ④109年11月11日18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8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8時45、47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8萬元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丁○○ ⑤109年11月11日18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2 黃靖旭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 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31日14時36分許,匯款7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31日15時10、11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 台銀高興昌公司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偉恩 莊桂騰 ②109年10月31日14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52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③109年11月2日13 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2日13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3時2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日13時4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台銀五福分行 丁○○ 13 吳弈樺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 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1日19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42分許,以網銀轉匯2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6分許,提領現金7萬元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②109年11月11日19時48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6分許,提領現金7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丁○○ 109年11月11日20時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丁○○ 14 張竹君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 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時,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1日1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39分許,以網銀轉匯13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②109年11月11日22時2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22時35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2日3時22、23分許,以網銀轉匯2筆5萬元至【陳柏成之彰銀帳戶】 109年11月12日3時22、23、24、25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彰銀高雄分行 楊偉恩 15 陳育聖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 於109年10月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6日15時57分許、16時許,匯款2筆5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6日16時14、15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5萬7,000元 土銀中正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偉恩 16 楊國鼎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 於109年11月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7日2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7日22時1、2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合庫南高雄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偉恩 17 張雁迪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 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12日16時39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18時14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3,6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18時27、28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萬5,000元 國泰明誠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②109年10月12日20時28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21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3,0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21時39、40、4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玉山七賢分行 丁○○ 18 邱婕琇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 於109年10月6日20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2日23時14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23時20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1,7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23時42分許,提領現金3萬1,700元 國泰高雄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19 劉益閩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 於109年9月1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5日14時32分許,匯款39萬8,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5日14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4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5日14時44、4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民如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109年10月15日14時55、57分許,提領現金10萬、9萬5,000元 國泰高雄分行 20 江奕呈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 於109年11月16日前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6日18時30、34、38分許,匯款2萬、2萬、1萬元至【洪春勝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6日18時49、50、5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施學勤 21 洪敏芳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 於109年9月初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6日19時35分許,匯款1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6日19時40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6日20時1分許,提領現金9萬元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22 黃冠潤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4日17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35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43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甲○○ 己○○ 庚○○ 陳怡帆 丁○○ 甲○○ 楊弼勝 周子傑 黃富詮 楊偉恩 23 謝慈綺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3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5日13時46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7,000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5日14時2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高雄廣澤郵局 甲○○ 己○○ 庚○○ 陳怡帆 丁○○ 甲○○ 楊弼勝 周子傑 黃富詮 楊偉恩 24 陳智輝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0) 於109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3時47、48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①109年12月15日13時58分許,以網銀轉匯15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5日14時20、21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4萬元 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甲○○ 己○○ 庚○○ 陳怡帆 丁○○ 甲○○ 楊弼勝 周子傑 黃富詮 楊偉恩 ②109年12月15日14時11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6,000元至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5日18時23分許,提領現金4萬6,000元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甲○○ 25 蔡廷榆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 於109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日0時11、21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日0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日0時42、43、44、45、47分許,提領現金5筆,各2萬元 統一超商建武門市 楊偉恩 己○○ 庚○○ 陳怡帆 丁○○ 甲○○ 楊弼勝 周子傑 黃富詮 楊偉恩 莊桂騰 109年12月1日1時28分至31分許,提領現金5筆,各2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全家岡山岡燕門市 楊偉恩 ②109年12月1日18時24、41分許,匯款3萬、2萬元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日20時15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元【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日20時16分至1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楊偉恩 ③109年12月2日0時5、8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④109年12月14日17時43、4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53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甲○○ ⑤109年12月16日14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30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31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41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甲○○ 109年12月16日15時15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26 趙湘穎 (原名趙育翎,未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1) 於109年9月4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15時37、39、45分許,匯款3萬、3萬、1萬2,000元、1,000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5時51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3,000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1、2、3、4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高雄三塊厝郵局 甲○○ 己○○ 庚○○ 陳怡帆 丁○○ 甲○○ 楊偉恩 27 林世賢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4) 於109年12月3日15時3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16時許,匯款3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7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8 、9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 一銀三民分行 甲○○ 己○○ 庚○○ 陳怡帆 丁○○ 甲○○ 楊偉恩 28 羅志峯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9) 於109年11月14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日12時44分許,匯款8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2日13時10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29 林玟慶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6) 於109年9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下注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1日18時48、49分許,匯款4萬、4萬元至【利建璋(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建璋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1日18時54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丁○○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CK黑T恤1件 110年9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扣得被告持有左列物品。 2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10年1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扣得被告持有左列物品。 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1支 4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林鈺鑫 (即附表四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鈺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18至1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鈺鑫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浩平」、「RLAZA客服」、「欣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八卷第121至124、126、128至130、132至134頁、警十二卷第115頁、警十五-1卷第167頁) 2 吳紘睿 (即附表四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紘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75至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紘睿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peggy」、「Eric」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IG暱稱「peggy」之個人帳號資料頁面截圖、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81至86、88至91、94、98頁、警十二卷第129至130頁) 3 滕品亮 (即附表四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滕品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59至16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滕品亮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查詢明細表、與暱稱「逸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DREAM ACTIVIST夢想行動家」之中秋節活動網路頁面截圖、暱稱「逸瀟」之LINE個人帳號資料頁面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161至162、164、167、169至179頁、警十二卷第161頁) 4 劉芮婷 (即附表四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芮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35至1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芮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奈奈(經濟代言人)」、「ANT線上諮詢總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137至138、142、145至158頁、警十五-1卷第239頁) 5 翁愷謙 (即附表四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愷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55至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翁愷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八卷第59至65、73至74頁、警十二卷第179頁) 6 黃承善 (即附表四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承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01至10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承善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警八卷第105至107、110至111、114頁、警十二卷第222頁、警三十三卷第63、73頁) 7 曾祥霖 (即附表四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祥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49至2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曾祥霖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李奕」、「Mr.周」、「AAX行動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AX合約代理全球招募」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109年10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十二卷第247至248、256至259頁) 8 蘇彥綸 (即附表四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彥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347至3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彥綸所有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BBV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345至346、353至363頁、警二十九卷第71至74反頁) 9 曾韻璇 (即附表四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韻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16至4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傳真管制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RLAZA」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告訴人曾韻璇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413至415、420至424、427至428、437至439頁) 10 吳尚霖 (即附表四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尚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44至4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尚霖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十四卷第441至443、446至447、449至450、452頁) 11 陳怡臻 (即附表四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18至5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怡臻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暱稱「KPI關鍵密碼」、「薇欣」、「浩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15至517、521、523、525至534頁) 12 黃靖旭 (即附表四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37至5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靖旭匯款交易成功紀錄及交易結果通知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LINE暱稱「夢想捕手」、「Yan Ling玲」、「浩平」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夢想捕手」、「Yan Ling玲」、「浩平」、「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35至536、543至572頁) 13 吳弈樺 (即附表四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弈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78至5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十四卷第573至577、587、589頁) 14 張竹君 (即附表四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竹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95至59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竹君簽署之切結書、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與暱稱「奇異博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理財專家」、「小公主」、「奇異博士」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93至594、598至601、603至607頁) 15 陳育聖 (即附表四編號1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育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609至6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育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LINE暱稱「Lan Ling玲」、「浩平」、「Hsinnan」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Lan Ling玲」、「浩平」、「Hsinnan」、「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投注交易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612至623頁) 16 楊國鼎 (即附表四編號16)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國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630至6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國鼎匯款紀錄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625至629、633至635頁) 17 張雁迪 (即附表四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雁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04至16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雁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卡洛斯客服」、「卡洛斯-客服服務中心」、「姍姍(蝴蝶結圖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03、1609、1612、1614至1624頁) 18 邱婕琇 (即附表四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婕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50至16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暱稱「hxllyu_」之Instagram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暱稱「瑤」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邱婕琇與暱稱「瑤」、「卡洛斯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48至1649、1655至1656、1670至16780頁) 19 劉益閩 (即附表四編號19)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益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82至169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109年10月15日匯款收執聯、暱稱「夢想捕手TheDreamCatcher」、「薇欣Xin(熊圖樣)」、「 逸瀟」、「RLAZA客服」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劉益閩與暱稱「夢想捕手TheDreamCatcher」、「薇欣Xin(熊圖樣)」、「逸瀟」、「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81、1697、1709、1723至1739、1742頁) 20 江奕呈 (即附表四編號20)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奕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38至2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江奕呈所有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暱稱「思婷」、「芮馨」、「峰」、「客服小幫手專線」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群組暱稱「峰哥理財訓練班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37、240、243至246頁、偵十三-1卷第35至37頁) 21 洪敏芳 (即附表四編號21)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敏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79至2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敏芳與暱稱「Ms.Monica市場姐姐」、「FOREX總客服」、「Lin」、「林」、「數據分析師-趙勇志」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75至277、285至308頁、警十五-2卷第347頁) 22 黃冠潤 (即附表四編號2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27至1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黃冠潤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25、130、132頁) 23 謝慈綺 (即附表四編號23)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慈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91至1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慈綺與暱稱「FSLAi客服」、「羽柔(獎盃圖樣)分析總管」之IG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FSLAi」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89至190、193至197頁) 24 陳智輝 (即附表四編號2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智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202至20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智輝匯款交易成功截圖、暱稱「米米牙」之IG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米米牙」、「FSLAi客服」、「Mr.傑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FSLAi」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99至201、204至205、208、210至211、215、226至227、229至233頁) 25 蔡廷榆 (即附表四編號25)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廷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37至1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廷榆所有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ATM存款之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十六卷第133至136、143至155頁) 26 趙湘穎 (即附表四編號2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趙湘穎整理其遭詐欺過程之說明資料、匯款予投資平台保證金之匯款明細截圖、與暱稱「RLAZA客服」、「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93至2094、2096、2098頁) 27 林世賢 (即附表四編號2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世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52至215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世賢匯款往來明細截圖、與暱稱「瑀娜Yuna(愛心圖樣)分析總管」、「入資帳號申請專員」、「FSLAi客服」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50至2151、2155至2171頁) 28 羅志峯 (即附表四編號28)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志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121至1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暱稱「林潔」之臉書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羅志峯與暱稱「林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林湧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有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FSL」投資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九卷第123至151頁) 29 林玟慶 (即附表四編號29)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玟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九卷第2至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十九卷第52至54頁)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四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四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四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四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四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四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四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四編號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四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附表四編號1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四編號1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四編號1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四編號1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四編號1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四編號1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四編號1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四編號1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四編號1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四編號1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四編號2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四編號2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四編號2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3 附表四編號2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4 附表四編號2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5 附表四編號2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6 附表四編號2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7 附表四編號2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8 附表四編號2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9 附表四編號2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30 如事實欄一所示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丁○○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八: 編號 犯行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計算式 1 附表四編號1 900元 18萬元×0.5%=900元 2 附表四編號2 98元 1萬9,600元×0.5%=98元 3 附表四編號3 275元 5萬5,000元×0.5%=275元 4 附表四編號4 50元 1萬元×0.5%=50元 5 附表四編號5 100元 2萬元×0.5%=100元 6 附表四編號6 1,350元 27萬元×0.5%=1,350元 7 附表四編號7 5,900元 118萬元×0.5%=5,900元 8 附表四編號8 650元 13萬元×0.5%=650元 9 附表四編號10 305元 6萬1,000元×0.5%=305元 10 附表四編號11 2,150元 43萬元×0.5%=2,150元 11 附表四編號12 1,000元 20萬元×0.5%=1,000元 12 附表四編號13 200元 4萬元×0.5%=200元 13 附表四編號14 250元 5萬元×0.5%=250元 14 附表四編號15 500元 10萬元×0.5%=500元 15 附表四編號16 250元 5萬元×0.5%=250元 16 附表四編號17 180元 3萬6,000元×0.5%=180元 17 附表四編號18 55元 1萬1,000元×0.5%=55元 18 附表四編號19 1,975元 39萬5,000元×0.5%=1,975元 19 附表四編號20 250元 5萬元×0.5%=250元 20 附表四編號21 50元 1萬元×0.5%=50元 〈卷證索引〉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軍偵字第39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8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部分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085983號卷(偵一) 警一卷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114110號卷(偵二) 警二卷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03993503號卷(偵三) 警三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175200號卷(偵四) 警四卷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63237號卷(偵五) 警五卷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103041130號卷(偵六) 警六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590200號卷(偵七) 警七卷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072617600號卷(偵九) 警八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702300號卷(偵十) 警九卷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230801號卷(偵十一) 警十卷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823100號卷(偵十二) 警十一卷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81300號卷(偵十三) 警十二卷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94900號卷(偵十四) 警十三卷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94400號卷(偵十五) 警十四卷 1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283700號卷一(偵十六) 警十五-1卷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283700號卷二(偵十六) 警十五-2卷 2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538900號卷(偵十八) 警十六卷 2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311400號卷(偵二十) 警十七卷 2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044300號卷(偵二十一) 警十八卷 2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49376、0000000000號卷(偵二十二) 警十九卷 25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1002705號卷(偵二十三) 警二十-1卷 26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110027830號卷(偵二十三) 警二十-2卷 2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598700號卷(偵二十四) 警二十一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卷 偵一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61號卷 偵二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 偵三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 偵四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78號卷 偵五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 偵六卷 3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5號卷 偵七-1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99號卷 偵七-2卷 3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71號卷 偵八-1卷 3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28號卷 偵八-2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00號卷 偵八-3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43號卷 偵九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71號卷 偵十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89號卷 偵十一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83號卷 偵十二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83號卷 偵十三-1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 偵十三-2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 偵十四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 偵十五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 偵十六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 偵十七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 偵十八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 偵十九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 偵二十卷 52 函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臺中銀行調109年8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1卷 53 函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中銀行、中國信託調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2卷 54 函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合作金庫、臺北富邦銀行、第一商銀、土地銀行、彰化商銀、臺灣銀行調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3卷 55 調查卷目錄卷一 偵二十一-4卷 56 調查卷目錄卷二 偵二十一-5卷 57 調查卷目錄卷三 偵二十一-6卷 58 調查卷目錄卷四 偵二十一-7卷 59 被害人報案卷(一)至卷(三) 偵二十一-8卷 60 帳戶往來明細目錄卷 偵二十一-9卷 61 本院少年周○杰保護事件調查卷 偵二十一-10卷 6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 偵二十一-11卷 6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79號卷 偵二十二卷 6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32號卷 偵二十三-1卷 6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卷 偵二十三-2卷 6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97號卷 偵二十四-1卷 6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卷 偵二十四-2卷 6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卷 偵二十五卷 69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 聲羈一卷 70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 聲羈二卷 71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 聲羈三卷 72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 聲羈四卷 73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11號卷 聲羈五卷 74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9號卷 偵聲一卷 75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 偵聲二卷 76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1號卷 偵聲三卷 77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42號卷 偵聲四卷 78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 偵聲五卷 79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 偵聲六卷 80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5號卷 偵聲七卷 81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8號卷 偵聲八卷 82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09號卷 偵聲九卷 83 本院110年度偵聲更一字第3號卷 偵聲更一卷 8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40號卷 偵抗一卷 8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89卷 偵抗二卷 8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193號卷 聲他卷 8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一 原金訴卷 88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二 原金訴卷二 89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三 原金訴卷三 90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四 原金訴卷四 91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五 原金訴卷五 92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六 原金訴卷六 93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調解卷一) 調解卷一 94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調解卷二) 調解卷二

2024-12-16

KSDM-111-金訴-292-20241216-3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4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盛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盛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再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依上 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檢察事務官於偵 查中未詢問被告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是否認罪,而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是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 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6號   被   告 張盛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與詐騙集團成 員約定出租帳戶可領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再 於民國112年8月2日19時24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告訴人鄭豐明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盛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 當時是借給我朋友瑄仔,是廟會認識的朋友,我忘記他的名字了,我認識他才半年,沒有什麼往來,已經聯絡不上了,為何要借的原因我忘了. 當天交付時要給我7,000元,後來沒有拿到錢;我沒有對話紀錄等語。惟依被告之學識經歷,應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鄭豐明於警詢中之指述、其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3 被告前揭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鄭豐明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其7-11賣貨便尚未認證,需簽署金流協定,需轉帳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①112年8月2日19時24分 ②112年8月2日19時38分 ③112年8月3日凌晨零時10分 ④112年8月3日凌晨零時25分 ⑤112年8月3日凌晨零時29分 ①99,989元 ②29,983元 ③99,989元 ④29,983元 ⑤19,985元

2024-12-16

PTDM-113-金簡-516-2024121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家榮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續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家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包家榮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 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為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 得,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其已預見如將其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 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為貪圖出租帳戶可獲取之報酬,而 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 ,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某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租金在高雄巿楠梓區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開立之第 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予某自稱「蔡雅玲」之人,並透過LINE軟體將網銀 帳號及密碼(下與提款卡帳號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告 知「蔡雅玲」使用,並取得12,000元之報酬。嗣「蔡雅玲」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其 中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費方式 移轉,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附表一編號4部分款項則在匯入後因本案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遂未及提領或轉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 ,而未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附表一「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 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 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 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 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 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是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 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 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 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從而,檢察官就實質上或 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如 已起訴及未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此時案件之全部事實不 容割裂,法院自應合一裁判。  ㈡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某時,在高雄巿楠梓區之空軍一號客運站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自稱「蔡雅玲」之人, 並透過LINE軟體將網銀帳號及密碼告知「蔡雅玲」使用,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及告 訴人施以詐術,供作收受其所匯款,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813號、17666號、113年度偵字 第25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確定在案,然此部分與 被告於本案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詐騙後收取贓款之行為相 同,而經本院審理結果,前案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與本 案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4)均有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案起訴效力及於前案不起訴 部分,檢察官所為前案之不起訴處分失其效力,本院自得就 全部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 ,先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家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祁玉銓、證人即告訴人施季鳳、張維強 、曾敏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各類存款 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祁玉銓提供之對話內容截圖及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 匯款申請單、告訴人施季鳳提供之APP交易記錄截圖、對話 內容截圖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告訴人張維強 提供之對話內容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曾 敏菁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惟終在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被告可減 輕其刑,最為有利,如係中間法、裁判時法,則皆無從適用 自白減刑規定。  ⒊準此,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依中間法、裁判時法,被告均僅得依幫助犯即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屬得減(非必減)之規 定,則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職是 ,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 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曾敏菁之匯款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附 表一編號4),有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3年7月9日一楠梓 字第000058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 銀行營運業務處113年1月22日營管字第000059號函暨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 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回申請暨切結書及第一商業銀行傳票( 見偵續卷第93、95、97至121頁)在卷可憑,是詐欺集團未 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 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4部分)。聲 請意旨認附表一編號4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 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⒉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既遂及幫助洗錢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 白,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不僅侵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 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被告已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 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而上開告訴人張維強亦請求對被告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張 維強之刑事陳述狀、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5、57至61、69頁),至於其餘被害人祁玉 銓及告訴人施季鳳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調解,然均未到庭 ,故被告無法與其等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堪 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獲報酬,暨自陳大學畢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另審酌被 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張維強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 宣告,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調解,惟 未到庭致調解未成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 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部 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已遭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4 所示告訴人曾敏菁匯款金額因未及轉出或提領即遭凍結,而 該筆款項已由第一商業銀行匯還,至本案帳戶其他餘款631 元則留存於第一商業銀行「警示帳戶剩餘款」專戶內,將依 存款辦法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處理,此有第一業銀行113年12月6日一總營管字第01 2091號函文附卷可佐,是餘款631元部分既尚屬明確而可由 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 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12,000元報酬乙節,經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依前所 述,被告已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 行完畢,又其所賠償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 如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嫌,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據扣案,該提款卡之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追徵)之,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祁玉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YOUTUBE、LINE向祁玉銓誆稱:下載APP「豐利」,抽中未上巿股票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云云,致祁玉銓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4日9時55分許,匯款155萬6,400元 2 告訴人 施季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透過FB、LINE向施季鳳誆稱:下載APP「豐利」,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季鳳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4日11時5分許,匯款62萬7,290元 3 告訴人 張維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透過LINE向張維強誆稱:連結網址https://www.dvriolrkmq.com/#/pages/mie/mine,依網站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維強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11時40分許,匯款125萬元 4 告訴人 曾敏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透過LINE向曾敏菁誆稱:連結網址www.sjgiodf.com,依網站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敏菁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11時45分許,匯款140萬1,492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1 告訴人張維強(即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72號調解筆錄 被告包家榮願給付告訴人張維強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維強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壹拾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貳拾柒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前給付。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曾敏菁(即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字第1371號調解筆錄 被告包家榮願給付告訴人曾敏菁新臺幣壹拾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曾敏菁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6

CTDM-113-金簡-507-20241216-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駿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 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第7661號、第7750 號、第8707號、第13078號、第14255號、第14499號、第14500號 、第21143號、第21871號、第22989號、第27183號、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43號、第60號、第75號、第 86號、第103號、第21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111年度 偵字第195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第145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 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   事 實 一、緣戌○○(暱稱「虎哥」、「伍世豪」、「唐令北」、「Fp❄️ ❄️」,另由本院審理中)、地○○(暱稱「趙二虎」,本院已 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職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礦哥」、「姨媽 紅血」、 「客」、「SI SI 兒」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戌○○與地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約定以經營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團 方式賺取不法所得,由戌○○基於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職之犯意,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安排調度車手 提領詐欺贓款、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上游成員等工作,並招募宙○○(暱稱「ICAC」,本 院已另行審結)、己○○(暱稱「哈庫克」,另由本院審理中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地○○則負責介紹成員供戌○○指揮,地 ○○並可從中朋分獲利。午○○於109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復於109年12月間,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甲○○(暱稱「遛遛」、 「遛遛2」,本院已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供戌○○指輝。而宙○○、甲○○、己○○、J○○(暱稱「財神駕 到」,本院已另行審結)、F○○(暱稱「馬克弟」、「夏天 」、「橋頭小胖」,本院已另行審結)、辛○○(本院已另行 審結)、H○○(暱稱「長毛」、「凱恩」、「Lurking🌹」, 另由本院通緝中)、亥○○(另由本院通緝中)亦各自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二、午○○即與附表四各編號涉案被告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9年10月15日某 時許,依戌○○之指示,向辛○○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F○○之 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保 管該帳戶;及於109年10月間某日,依戌○○之指示,在高雄 市左營區某處,向己○○如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己○○之中信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保管該 帳戶,再轉交2次出租帳戶之報酬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 己○○;暨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經宙○○依戌○○之指示,至 高雄市○○區○○路00號,向C○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C○之中 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後轉交給宙○○、戌○○ ,前開帳戶均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贓 款之人頭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取得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由戌○○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由H○○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即以附表四編號1至29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四編號1至29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四編號1至6、7②至⑥、8至13、14①、15至23、24①、 25④⑤、26至29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1至6、7②至⑥、8 至13、14①、15至23、24①、25④⑤、26至29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四編號1至6、7②至⑥、8至13、14①、15至23、24①、25④⑤、 26至29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 部分款項轉匯至附表四編號1至4、6至14、17至19、21至29 所示之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2、3①③、4 至6、7②至⑥、8、10至13、14①、15至21所示之遭詐款項,均 由午○○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提款群組內,依戌○○、「Lurk ing🌹」(即H○○)之指示,持其前開保管或戌○○、宙○○交付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前揭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前揭 編號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提領前揭編號所 示之金額後,交付戌○○或交由宙○○轉交戌○○,再由戌○○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附表四編號3②所示之款項,則 由午○○依戌○○、「Lurking🌹」之指示,轉匯至其他人頭帳 戶;其餘皆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午○○,及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午○○居所,並扣得附表五各編號所示 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丑○○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等警察機關報 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認 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已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程序之筆錄,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戌○○、宙○○、己○○、F○○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J○○、辛○○、亥○○ 、證人鄭聰陞、洪春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H○ ○、證人邱佳誠、黃彥熙於警詢中,證人何銘典、周晨凰、 王思嵐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犯行部分,僅限上開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 之證述)。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帳戶 、利建璋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機構回函、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及同案被告戌○○、宙○○、己○○、甲○○、F○○ 、J○○、證人鄭聰陞等人手機內留存之通訊軟體個人帳號頁 面、對話紀錄、對話中傳送照片等資料之截圖及通話音檔譯 文;本案人頭帳戶遭提領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本院110年 聲搜字第108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1 月25日、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2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得被告所有黑色上衣及被 告於109年10月19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 提領款項之ATM監視錄影畫面之比對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 單等件,及附表六編號1至2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 卷可稽(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含證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復有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扣案物可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 至29所示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且因其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如附表四編號 1至29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 顯漸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 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 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後段 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 「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條項後段則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均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各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 段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 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 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29所示犯行中,本案詐欺集團最先著 手者為附表四編號21,依上開說明,應以此作為其於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 9犯行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定之詐欺犯罪;其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則均與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皆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 定之詐欺犯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招募同案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就附表四編號2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20、22至29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與附 表四涉案被告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本案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或被害人接續匯款 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次提領 或轉匯等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2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 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 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 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 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 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 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 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於109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復於109年12月間 招募同案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後時間可 資區隔,應認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附表四編號 1至2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附表四編號9、22至29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且自陳未因收取 己○○、C○之中信帳戶獲有任何報酬(見原金訴卷七第164頁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應 認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爰就被告如附表四編號9、22 至29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⒊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詐欺犯罪,且查無 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惟因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本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9所示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 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洗錢犯行不諱,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然因其所涉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之情形。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同條第2項規定  ⒈被告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不諱,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事由。然因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 由之情形。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事實欄所示犯行,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然未與附表四編號1至2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調 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分工情節、各罪所涉被害金額、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 事由,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原金訴卷六第227至231頁;原金訴卷七第16 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29所示之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類型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 七編號30所示之罪,則係招募他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復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 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被告持有之物,其中附表五編 號3、4所示手機共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金訴卷七第149 至150頁),皆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 表七編號1至29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CK黑T恤1件,雖為被告所有,係 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物,然屬一般日常生活衣物,與本 案詐欺犯罪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難認係供上開犯罪所 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 ,惟與本案無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承本案擔任車手,均獲得提領款項總額之0.5%作為 報酬(見原金訴卷七第164頁)。是其如附表四編號1至8、1 0至2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以前揭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 詐匯款後,實際由被告提領數額之0.5%,作為其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八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附表四編號9、22至29所示及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行,業據其否認有因收取人頭帳戶、招募甲○○獲得 報酬(見原金訴卷七第164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此部 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P○○追加起訴,檢察官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簡稱 有無供作本案使用 1 黃垵晨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有 2 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之中信帳戶 有 3 F○○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F○○之台新帳戶 有 4 何銘典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有 何銘典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銘典之郵局帳戶 無 5 玄○○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玄○○之彰銀帳戶 有 玄○○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玄○○之一銀帳戶 玄○○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玄○○之土銀帳戶 玄○○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玄○○之國泰世華帳戶 無 6 C○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C○之中信帳戶 有 C○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C○之國泰世華帳戶 無 7 周晨凰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有 8 王思嵐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有 9 鄭聰陞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有 10 黃巧雲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有 黃巧雲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巧雲之合庫帳戶 無 11 邱佳誠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有 12 子○○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之中信帳戶 有 子○○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之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以下簡稱 有無供作本案使用 1 洪春勝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春勝之台銀帳戶 有 2 亥○○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之台銀帳戶 有 亥○○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亥○○之兆豐帳戶 無 3 黃彥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有 黃彥熙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匯款地點 地址 ㈠超商 1 全家超商榮安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2 全家超商美藝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3 全家超商如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4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5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0號 6 全家超商高雄民如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7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8 全家超商岡山岡燕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9 統一超商市賢門市 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 10 統一超商自強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11 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2 統一超商美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3 統一超商慶豐門市 高雄市○○區○○街0號 14 統一超商人田門市 高雄市○○區○○○○路0號 15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16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7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18 統一超商天健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9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20 統一超商興國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1 統一超商沅興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2 統一超商建武門市 高雄市○○區○○路○段0號 23 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台中市○○區○○路000○0號 24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㈡銀行 25 國泰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26 國泰新興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27 國泰明誠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28 國泰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29 玉山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0 玉山七賢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1 土銀新興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2 土銀中正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3 台銀高興昌公司 高雄市○○區○○○路000號 34 台銀五福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5 彰銀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6 合庫南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7 一銀三民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郵局 38 高雄新田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39 高雄廣澤郵局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40 高雄三塊厝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㈣全聯 41 全聯高雄復興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42 全聯高雄林森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二層帳戶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車手提款或轉匯之時間、金額 提、匯款地點 車手 涉案被告 1 丑○○ (原名林威至,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於109年10月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7日13時8、9分許,匯款10萬元、8萬元至【F○○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7日13時14分許,以網銀轉匯18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7日13時24、2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全家超商榮安門市 午○○ 戌○○ 宙○○ 地○○ 午○○ J○○ 辛○○ H○○ 2 戊○○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陸續以「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7日17時57分許,匯款1萬9,600元至【F○○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7日18時6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9,6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7日18時10分許,提領現金1萬9,600元 高雄新田郵局 午○○ 戌○○ 宙○○ 地○○ 午○○ J○○ 辛○○ H○○ 3 N○○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於109年9月底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9日16時32、33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F○○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9日16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109年10月19日16時48分許,提領現金1萬元 ②109年10月19日16時59分許,轉匯3萬元至其他非本案所涉帳戶 ③109年10月19日17時4分許,提領現金4萬5,000元 全聯高雄復興門市 午○○ 戌○○ 宙○○ 地○○ 午○○ J○○ 辛○○ H○○ 4 L○○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於109年10月19日16時許,陸續以「作業疏失誤設」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2日19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F○○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19時51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許,提領現金1萬元 國泰左營分行 午○○ 戌○○ 宙○○ 地○○ 午○○ J○○ 辛○○ H○○ 5 巳○○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於109年9月23日某時許,陸續以「購買彩票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2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F○○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17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玉山左營分行 午○○ 戌○○ 宙○○ 地○○ 午○○ J○○ 辛○○ H○○ 6 D○○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於109年10月22日前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22日22時13、14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至【F○○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22時29分許,提領現金9萬元 全家超商美藝門市 午○○ 戌○○ 宙○○ 地○○ 午○○ 己○○ J○○ 辛○○ H○○ ②109年10月23日18時36分許,匯款8萬元至【子○○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3日19時7、11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元、3萬元至【己○○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3日19時21分許,提領現金8萬元 統一超商市賢門市 午○○ ③109年10月26日22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6日22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6日22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全家超商如逢門市 午○○ 7 A○○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於109年10月9日17時28分許,陸續以「虛擬貨幣」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27日9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7日9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3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戌○○ 宙○○ 地○○ 午○○ 己○○ H○○ ②109年10月28日21時28、30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8日21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己○○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8日21時5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美賢門市 午○○ ③109年10月30日21時1、2、3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30日21時10、36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3萬元至【己○○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0日21 時22分許,提領現金10萬5,000元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午○○ 109年10月30日22時許,提領現金3萬元 統一超商天健門市 ④109年11月4日1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4日1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58萬元至【己○○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4日1時56分許,以網銀轉匯28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4日2時9、10、12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8萬元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午○○ 109年11月4日2時5、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午○○ 109年11月4日2時19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109年11月4日2時2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午○○ ⑤109年11月5日1時53分許,匯款4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5日1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43萬元至【己○○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5日1時54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自強門市 午○○ ⑥109年11月9日20 時27分許,匯款1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己○○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20時39、4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2萬元 統一超商興國門市 午○○ 8 S○○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於109年11月9日前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3日1時40分許(帳務時間,實際交易時間為11月12日21時54分、21時5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時43分許(帳務時間,實際交易時間為11月12日22時19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2日22時28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國泰新興分行 午○○ 戌○○ 宙○○ 地○○ 午○○ 己○○ H○○ ②109年11月16日23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7日0時14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土銀新興分行 午○○ 9 B○○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9日14時28、29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14時32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己○○之中信帳戶】 戌○○ 宙○○ 地○○ 己○○ 午○○ 10 丙○○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6日15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6日15時15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統一超商沅興門市 午○○ 戌○○ 宙○○ 地○○ 午○○ H○○ ②109年11月13日1時44分許,匯款1,000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00元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午○○ ③109年11月13日1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4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3日14時30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全聯高雄林森門市 午○○ 11 宇○○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0日16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15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己○○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18分許,以網銀轉匯2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 時46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統一超商慶豐門市 午○○ 戌○○ 宙○○ 地○○ 午○○ 己○○ H○○ ②109年11月10日16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22、23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8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午○○ ③109年11月10日17時許,匯款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5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己○○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6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9、1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人田門市 午○○ ④109年11月11日18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8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己○○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8時45、47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8萬元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午○○ ⑤109年11月11日18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2 G○○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 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31日14時36分許,匯款7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元至【己○○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亥○○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31日15時10、11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 台銀高興昌公司 午○○ 戌○○ 宙○○ 地○○ 午○○ 己○○ H○○ 亥○○ ②109年10月31日14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52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己○○之中信帳戶】 ③109年11月2日13 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2日13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己○○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3時2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亥○○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日13時4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台銀五福分行 午○○ 13 丁○○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 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1日19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42分許,以網銀轉匯2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6分許,提領現金7萬元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午○○ 戌○○ 宙○○ 地○○ 午○○ H○○ ②109年11月11日19時48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6分許,提領現金7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午○○ 109年11月11日20時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午○○ 14 未○○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 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時,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1日1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39分許,以網銀轉匯13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午○○ 戌○○ 宙○○ 地○○ 午○○ H○○ ②109年11月11日22時2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22時35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2日3時22、23分許,以網銀轉匯2筆5萬元至【玄○○之彰銀帳戶】 109年11月12日3時22、23、24、25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彰銀高雄分行 H○○ 15 天○○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 於109年10月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6日15時57分許、16時許,匯款2筆5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6日16時14、15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5萬7,000元 土銀中正分行 午○○ 戌○○ 宙○○ 地○○ 午○○ 己○○ H○○ 16 I○○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 於109年11月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7日2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7日22時1、2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合庫南高雄分行 午○○ 戌○○ 宙○○ 地○○ 午○○ 己○○ H○○ 17 酉○○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 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12日16時39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18時14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3,6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18時27、28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萬5,000元 國泰明誠分行 午○○ 戌○○ 宙○○ 地○○ 午○○ H○○ ②109年10月12日20時28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21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3,0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21時39、40、4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玉山七賢分行 午○○ 18 寅○○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 於109年10月6日20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2日23時14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23時20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1,7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23時42分許,提領現金3萬1,700元 國泰高雄分行 午○○ 戌○○ 宙○○ 地○○ 午○○ H○○ 19 M○○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 於109年9月1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5日14時32分許,匯款39萬8,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5日14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4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5日14時44、4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民如門市 午○○ 戌○○ 宙○○ 地○○ 午○○ H○○ 109年10月15日14時55、57分許,提領現金10萬、9萬5,000元 國泰高雄分行 20 乙○○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 於109年11月16日前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6日18時30、34、38分許,匯款2萬、2萬、1萬元至【洪春勝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6日18時49、50、5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門市 午○○ 戌○○ 宙○○ 地○○ 午○○ H○○ 卯○○ 21 辰○○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 於109年9月初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6日19時35分許,匯款1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6日19時40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6日20時1分許,提領現金9萬元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午○○ 戌○○ 宙○○ 地○○ 午○○ H○○ 22 E○○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4日17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35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C○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43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甲○○ 戌○○ 宙○○ 地○○ 午○○ 甲○○ J○○ 辛○○ F○○ H○○ 23 Q○○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3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5日13時46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7,000元至【C○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5日14時2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高雄廣澤郵局 甲○○ 戌○○ 宙○○ 地○○ 午○○ 甲○○ J○○ 辛○○ F○○ H○○ 24 黃○○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0) 於109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3時47、48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①109年12月15日13時58分許,以網銀轉匯15萬元至【C○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5日14時20、21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4萬元 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甲○○ 戌○○ 宙○○ 地○○ 午○○ 甲○○ J○○ 辛○○ F○○ H○○ ②109年12月15日14時11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6,000元至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5日18時23分許,提領現金4萬6,000元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甲○○ 25 O○○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 於109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日0時11、21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日0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日0時42、43、44、45、47分許,提領現金5筆,各2萬元 統一超商建武門市 H○○ 戌○○ 宙○○ 地○○ 午○○ 甲○○ J○○ 辛○○ F○○ H○○ 亥○○ 109年12月1日1時28分至31分許,提領現金5筆,各2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全家岡山岡燕門市 H○○ ②109年12月1日18時24、41分許,匯款3萬、2萬元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日20時15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元【亥○○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日20時16分至1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H○○ ③109年12月2日0時5、8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④109年12月14日17時43、4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C○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53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甲○○ ⑤109年12月16日14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30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31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C○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41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甲○○ 109年12月16日15時15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26 K○○ (原名趙育翎,未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1) 於109年9月4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15時37、39、45分許,匯款3萬、3萬、1萬2,000元、1,000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5時51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3,000元至【C○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1、2、3、4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高雄三塊厝郵局 甲○○ 戌○○ 宙○○ 地○○ 午○○ 甲○○ H○○ 27 壬○○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4) 於109年12月3日15時3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16時許,匯款3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7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C○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8 、9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 一銀三民分行 甲○○ 戌○○ 宙○○ 地○○ 午○○ 甲○○ H○○ 28 R○○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9) 於109年11月14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日12時44分許,匯款8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2日13時10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元至【C○之中信帳戶】 戌○○ 宙○○ 地○○ 午○○ H○○ 29 癸○○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6) 於109年9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下注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1日18時48、49分許,匯款4萬、4萬元至【利建璋(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建璋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1日18時54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元至【C○之中信帳戶】 戌○○ 宙○○ 地○○ 午○○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CK黑T恤1件 110年9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扣得被告持有左列物品。 2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10年1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扣得被告持有左列物品。 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1支 4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丑○○ (即附表四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18至1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浩平」、「RLAZA客服」、「欣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八卷第121至124、126、128至130、132至134頁、警十二卷第115頁、警十五-1卷第167頁) 2 戊○○ (即附表四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75至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peggy」、「Eric」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IG暱稱「peggy」之個人帳號資料頁面截圖、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81至86、88至91、94、98頁、警十二卷第129至130頁) 3 N○○ (即附表四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59至16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N○○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查詢明細表、與暱稱「逸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DREAM ACTIVIST夢想行動家」之中秋節活動網路頁面截圖、暱稱「逸瀟」之LINE個人帳號資料頁面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161至162、164、167、169至179頁、警十二卷第161頁) 4 L○○ (即附表四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35至1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L○○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奈奈(經濟代言人)」、「ANT線上諮詢總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137至138、142、145至158頁、警十五-1卷第239頁) 5 巳○○ (即附表四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55至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八卷第59至65、73至74頁、警十二卷第179頁) 6 D○○ (即附表四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01至10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D○○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警八卷第105至107、110至111、114頁、警十二卷第222頁、警三十三卷第63、73頁) 7 A○○ (即附表四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49至2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李奕」、「Mr.周」、「AAX行動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AX合約代理全球招募」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109年10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十二卷第247至248、256至259頁) 8 S○○ (即附表四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347至3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S○○所有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BBV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345至346、353至363頁、警二十九卷第71至74反頁) 9 B○○ (即附表四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16至4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傳真管制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RLAZA」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告訴人B○○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413至415、420至424、427至428、437至439頁) 10 丙○○ (即附表四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44至4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十四卷第441至443、446至447、449至450、452頁) 11 宇○○ (即附表四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18至5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宇○○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暱稱「KPI關鍵密碼」、「薇欣」、「浩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15至517、521、523、525至534頁) 12 G○○ (即附表四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37至5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G○○匯款交易成功紀錄及交易結果通知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LINE暱稱「夢想捕手」、「Yan Ling玲」、「浩平」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夢想捕手」、「Yan Ling玲」、「浩平」、「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35至536、543至572頁) 13 丁○○ (即附表四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78至5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十四卷第573至577、587、589頁) 14 未○○ (即附表四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95至59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未○○簽署之切結書、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與暱稱「奇異博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理財專家」、「小公主」、「奇異博士」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93至594、598至601、603至607頁) 15 天○○ (即附表四編號15) ⑴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609至6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天○○匯款交易紀錄截圖、LINE暱稱「Lan Ling玲」、「浩平」、「Hsinnan」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Lan Ling玲」、「浩平」、「Hsinnan」、「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投注交易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612至623頁) 16 I○○ (即附表四編號16) ⑴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630至6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I○○匯款紀錄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625至629、633至635頁) 17 酉○○ (即附表四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04至16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酉○○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卡洛斯客服」、「卡洛斯-客服服務中心」、「姍姍(蝴蝶結圖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03、1609、1612、1614至1624頁) 18 寅○○ (即附表四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50至16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暱稱「hxllyu_」之Instagram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暱稱「瑤」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寅○○與暱稱「瑤」、「卡洛斯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48至1649、1655至1656、1670至16780頁) 19 M○○ (即附表四編號19) ⑴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82至169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109年10月15日匯款收執聯、暱稱「夢想捕手TheDreamCatcher」、「薇欣Xin(熊圖樣)」、「 逸瀟」、「RLAZA客服」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M○○與暱稱「夢想捕手TheDreamCatcher」、「薇欣Xin(熊圖樣)」、「逸瀟」、「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81、1697、1709、1723至1739、1742頁) 20 乙○○ (即附表四編號20)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38至2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乙○○所有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暱稱「思婷」、「芮馨」、「峰」、「客服小幫手專線」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群組暱稱「峰哥理財訓練班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37、240、243至246頁、偵十三-1卷第35至37頁) 21 辰○○ (即附表四編號21)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79至2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辰○○與暱稱「Ms.Monica市場姐姐」、「FOREX總客服」、「Lin」、「林」、「數據分析師-趙勇志」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75至277、285至308頁、警十五-2卷第347頁) 22 E○○ (即附表四編號22) ⑴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27至1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E○○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25、130、132頁) 23 Q○○ (即附表四編號23) ⑴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91至1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Q○○與暱稱「FSLAi客服」、「羽柔(獎盃圖樣)分析總管」之IG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FSLAi」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89至190、193至197頁) 24 黃○○ (即附表四編號2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202至20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匯款交易成功截圖、暱稱「米米牙」之IG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米米牙」、「FSLAi客服」、「Mr.傑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FSLAi」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99至201、204至205、208、210至211、215、226至227、229至233頁) 25 O○○ (即附表四編號25) ⑴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37至1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O○○所有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ATM存款之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十六卷第133至136、143至155頁) 26 K○○ (即附表四編號2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K○○整理其遭詐欺過程之說明資料、匯款予投資平台保證金之匯款明細截圖、與暱稱「RLAZA客服」、「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93至2094、2096、2098頁) 27 壬○○ (即附表四編號27)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52至215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匯款往來明細截圖、與暱稱「瑀娜Yuna(愛心圖樣)分析總管」、「入資帳號申請專員」、「FSLAi客服」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50至2151、2155至2171頁) 28 R○○ (即附表四編號28) ⑴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121至1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暱稱「林潔」之臉書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R○○與暱稱「林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林湧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有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FSL」投資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九卷第123至151頁) 29 癸○○ (即附表四編號29)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九卷第2至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十九卷第52至54頁)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四編號1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四編號2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四編號3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四編號4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四編號5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四編號6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四編號7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四編號8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四編號9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附表四編號10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四編號11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四編號12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四編號13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四編號14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四編號15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四編號16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四編號17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四編號18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四編號19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四編號20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四編號21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四編號22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3 附表四編號23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4 附表四編號24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5 附表四編號25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6 附表四編號26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7 附表四編號27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8 附表四編號28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9 附表四編號29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30 如事實欄一所示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八: 編號 犯行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計算式 1 附表四編號1 900元 18萬元×0.5%=900元 2 附表四編號2 98元 1萬9,600元×0.5%=98元 3 附表四編號3 275元 5萬5,000元×0.5%=275元 4 附表四編號4 50元 1萬元×0.5%=50元 5 附表四編號5 100元 2萬元×0.5%=100元 6 附表四編號6 1,350元 27萬元×0.5%=1,350元 7 附表四編號7 5,900元 118萬元×0.5%=5,900元 8 附表四編號8 650元 13萬元×0.5%=650元 9 附表四編號10 305元 6萬1,000元×0.5%=305元 10 附表四編號11 2,150元 43萬元×0.5%=2,150元 11 附表四編號12 1,000元 20萬元×0.5%=1,000元 12 附表四編號13 200元 4萬元×0.5%=200元 13 附表四編號14 250元 5萬元×0.5%=250元 14 附表四編號15 500元 10萬元×0.5%=500元 15 附表四編號16 250元 5萬元×0.5%=250元 16 附表四編號17 180元 3萬6,000元×0.5%=180元 17 附表四編號18 55元 1萬1,000元×0.5%=55元 18 附表四編號19 1,975元 39萬5,000元×0.5%=1,975元 19 附表四編號20 250元 5萬元×0.5%=250元 20 附表四編號21 50元 1萬元×0.5%=50元 〈卷證索引〉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軍偵字第39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8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部分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085983號卷(偵一) 警一卷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114110號卷(偵二) 警二卷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03993503號卷(偵三) 警三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175200號卷(偵四) 警四卷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63237號卷(偵五) 警五卷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103041130號卷(偵六) 警六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590200號卷(偵七) 警七卷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072617600號卷(偵九) 警八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702300號卷(偵十) 警九卷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230801號卷(偵十一) 警十卷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823100號卷(偵十二) 警十一卷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81300號卷(偵十三) 警十二卷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94900號卷(偵十四) 警十三卷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94400號卷(偵十五) 警十四卷 1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283700號卷一(偵十六) 警十五-1卷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283700號卷二(偵十六) 警十五-2卷 2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538900號卷(偵十八) 警十六卷 2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311400號卷(偵二十) 警十七卷 2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044300號卷(偵二十一) 警十八卷 2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49376、0000000000號卷(偵二十二) 警十九卷 25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1002705號卷(偵二十三) 警二十-1卷 26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110027830號卷(偵二十三) 警二十-2卷 2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598700號卷(偵二十四) 警二十一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卷 偵一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61號卷 偵二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 偵三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 偵四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78號卷 偵五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 偵六卷 3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5號卷 偵七-1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99號卷 偵七-2卷 3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71號卷 偵八-1卷 3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28號卷 偵八-2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00號卷 偵八-3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43號卷 偵九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71號卷 偵十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89號卷 偵十一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83號卷 偵十二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83號卷 偵十三-1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 偵十三-2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 偵十四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 偵十五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 偵十六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 偵十七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 偵十八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 偵十九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 偵二十卷 52 函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臺中銀行調109年8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1卷 53 函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中銀行、中國信託調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2卷 54 函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合作金庫、臺北富邦銀行、第一商銀、土地銀行、彰化商銀、臺灣銀行調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3卷 55 調查卷目錄卷一 偵二十一-4卷 56 調查卷目錄卷二 偵二十一-5卷 57 調查卷目錄卷三 偵二十一-6卷 58 調查卷目錄卷四 偵二十一-7卷 59 被害人報案卷(一)至卷(三) 偵二十一-8卷 60 帳戶往來明細目錄卷 偵二十一-9卷 61 本院少年庚○○保護事件調查卷 偵二十一-10卷 6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 偵二十一-11卷 6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79號卷 偵二十二卷 6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32號卷 偵二十三-1卷 6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卷 偵二十三-2卷 6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97號卷 偵二十四-1卷 6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卷 偵二十四-2卷 6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卷 偵二十五卷 69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 聲羈一卷 70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 聲羈二卷 71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 聲羈三卷 72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 聲羈四卷 73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11號卷 聲羈五卷 74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9號卷 偵聲一卷 75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 偵聲二卷 76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1號卷 偵聲三卷 77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42號卷 偵聲四卷 78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 偵聲五卷 79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 偵聲六卷 80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5號卷 偵聲七卷 81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8號卷 偵聲八卷 82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09號卷 偵聲九卷 83 本院110年度偵聲更一字第3號卷 偵聲更一卷 8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40號卷 偵抗一卷 8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89卷 偵抗二卷 8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193號卷 聲他卷 8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一 原金訴卷 88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二 原金訴卷二 89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三 原金訴卷三 90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四 原金訴卷四 91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五 原金訴卷五 92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六 原金訴卷六 93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調解卷一) 調解卷一 94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調解卷二) 調解卷二

2024-12-16

KSDM-111-原金訴-28-202412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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