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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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信璋 代 理 人 羅士翔律師 高珮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更 一字第4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閱及影印交付本院111年度上 更一字第41號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卷宗資料或電子卷證,並就所 取得卷證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判決人即被告王信璋經本院111年度上 更一字第41號(下稱本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定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之犯罪事實, 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聲請人為就本案提起再審之訴訟目的 ,有預先閱覽全案卷宗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委任代理人就全案卷宗 檢閱、抄錄、攝影或複製影本或線上交付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此規定於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 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聲請再審亦有準用之明定。參酌 立法理由:「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 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 ,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 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 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卷證資訊獲知權固然不應解讀為限於 「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及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惟判決確 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雖得依檔案法或 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 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 處理;但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維持第一審量 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上訴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查閱相關卷宗無 誤。聲請人以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特別救濟訴訟目的為由, 聲請閱覽、付與該案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而本案聲請人雖 尚未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已委任代理人(有委任狀在 卷可查),並以書狀陳明其聲請目的係為本案提起再審之訴 訟目的,因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涉及受判決人訴 訟上之利益之行使,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認應准許聲請 人預繳納費用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 證(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90280964號卷。 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 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 4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2號卷  5 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卷  6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1374號卷  7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卷

2025-02-27

TNHM-114-聲-173-20250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姜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4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姜鄰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黃姜鄰以外 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 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姜鄰(下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並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 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 部」,並表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 等語,應認被告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 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案件之當事 人,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非無正當理 由,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 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被告 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依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影本 1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宗 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卷宗

2025-02-27

NTDM-114-聲-6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惇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惇予(下稱聲請人)前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貴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下稱本案) 審理,然本案審理法官竟將民國113年11月22日不得抗告之 裁定,於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向聲請人陳稱可以抗告 ,導致聲請人之抗告被駁回;且聲請人原選定獄友「曾淵義 」為辯護人,審理法官僅以不具法律專業素養而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又聲請人依法聲請閱卷,審 理法官卻否准付予電子檔,影響聲請人防禦權,顯見審理法 官已有偏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 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 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 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而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 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 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 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 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 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 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 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 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49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467號(和股)受理一節,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屬 實;至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法官迴避,然查:  ㈠聲請人所指113年11月22日之裁定,早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 至聲請人所在之監獄,並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捺印簽收一節 ,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觀之上開裁定已註明「不 得抗告」,聲請人既然在113年11月28日開庭之前早已親自 收受上開裁定,對該裁定不得抗告之情當無不知之理,又如 何稱法官告知可以抗告而影響權益?況所謂偏頗之虞,係指 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 者而言,本案聲請人上開所指,乃就訴訟中之裁定為之爭執 ,核非就其與承審法官有何故舊恩怨等偏頗事項聲請迴避, 依上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㈡次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 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顯見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應得審判長之許可,此為法院之職權 事項,依上說明,自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聲請核准與否,謂 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故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未准予 獄友「曾淵義」為辯護人,有偏頗之虞,同不足取。  ㈢又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官依法付與聲請人卷 宗之影本,本難謂其有何違法之處,且付與卷宗影本或電子 檔,本屬法院之職權,依上開說明,本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 事項,逕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上開所指,亦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規定聲 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2-27

KSHM-113-聲-1107-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耀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4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耀偉(下稱聲請人)聲請付 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4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全部卷證影 本,並同意本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9日起生效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 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 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 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 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 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 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 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等情形,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 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 謂審判中係案件繫屬法院後,諭知裁判前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聲字第68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全部卷證影本之本案,業經本院於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2日宣判,聲請人 則係於114年2月5日具狀聲請付與全部卷證影本等情,有本 案審判筆錄、判決書、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具 狀聲請付與全部卷證影本,已非於審判中,且觀諸聲請人上 開聲請之目的,係表示:我目前沒有上訴的想法,我想要閱 覽11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因為我覺得證人前後證述不一 ,所以想要看看他說了什麼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參,顯非基於訴訟目的或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需要,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MLDM-114-聲-11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交付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高華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本院94年度上重更五字第2號號 ),聲請付與部分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高華(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94年度上重更五字第2號強盜殺人等案件,請求付與其「當 年在貴院歷審書寫的答辯狀及寄給法官的信件」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 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 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 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 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日 以94年度上重更五字第2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後,於114年2月19日 始提出聲請狀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已非於審判中提出聲 請,又其雖表示對於被害人家屬感到愧疚,希望能夠透過被 害人保護協會的協助,因而需要上開書狀等語,惟此與其訴 訟權利之行使、正當需求俱屬無關,核非聲請付與之正當理 由,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4-聲-231-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范景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聲請 交付卷內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故請求複印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之庭訊筆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 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2 項)無辯護人之被 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 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 事人或第3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經 查,聲請人范景富並非本案當事人,亦不具前開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身分,其交付本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案件 筆錄,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2-26

SCDM-114-聲-181-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燕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謝明潭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70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筆錄之影本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 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 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 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訴訟 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 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 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 、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 、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 ,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三、本案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3號傷害案件之告訴人, 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 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NTDM-114-聲-70-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彭國勝(原名彭正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傅玉美殺人未遂案件(本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 第143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彭國勝(下稱聲請人)為本 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3號(即原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266 1號)被告傅玉美殺人未遂案件(下稱上開殺人未遂案件) 之告訴人,上開殺人未遂案件於法院審理期間,有在民國84 年1月27日下午,至案發現場勘驗,而聲請人為本案之當事 人,有知的需要,爰聲請付與現場勘驗照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 包括告訴人在內。復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 得抄錄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 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 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 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 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另「各級法院刑事及 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 、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 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亦同此 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結果, 亦限制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始得檢閱卷 證並抄錄或攝影,於訴訟程序終結後,既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告訴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自不得聲請檢閱卷證、抄錄或攝 影。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殺人未遂案件之告訴人,即非刑事訴訟 法所稱之當事人,而上開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院於89年8月1 5日判決,並於89年9月18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宗 、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自非為得請求付與卷內證物影 本之人,稽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且上開殺人未遂案 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執他 字第3346號案件執行,而該案件已過保存年限,全卷業已銷 毀一情,則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6日南檢和檔89 乙9055字第5815號函在卷可考,亦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HM-114-聲-182-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給付卷證資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淳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9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 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次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 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欲聲 請交付非審判中案件之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 ,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 ,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 與否。另被告得出具委任狀,委任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到院 代為繳費或代領卷證影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9條第1項 亦有明文。末按法院認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 規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温淳儒(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僅記載: 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7號案件警詢卷全部、檢察官 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最高法院卷全部等 語。然該案件已於民國113年2月1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 定,嗣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非屬審判中案件,而聲 請人未釋明其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 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又聲請意旨僅記載本案卷證 影本代領人為「王怡晴」,但未釋明其與「王怡晴」是否具 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均尚於法未合。然為保障聲請 人之訴訟權,本院已於114年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與範 圍,及其代領人是否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9條第1項之 規定。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 人迄今未補正前述事項,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 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 卷可查。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前揭規定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2-26

KSDM-114-聲-146-2025022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詠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 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 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 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 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 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 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 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 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 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 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 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 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白詠全(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 諭知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無罪,嗣檢察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判決撤 銷前開有罪部分改判無罪,其他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按。被告在本案確定後,於114年2月 14日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表明其聲請範 圍為「部分高院卷即113年10月22日、113年12月12日之庭期 開庭筆錄」,且記載「其他卷證聲請人已有,不需要」而勾 選「不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見本院 卷第3頁),顯僅空泛提出聲請而未敘明其聲請之正當理由 ,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或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 予限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難以准其所請,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聲-41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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