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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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ROSTI HANDAYANI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OSTI HANDAYANI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ROSTI HANDAYANI因犯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 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 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 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至明。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 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 8月3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 編號3)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業經定 應執行刑之部分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 號3所示部分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佐。再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本院迄今尚未收到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 送達證書存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尚在執行中,經本院將前揭尚在執行中之部分,與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 僅生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已執 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係詐欺、洗錢防制法案 件,且其犯罪時間介於109年1月間至同年4月間,足認其所 侵害之法益相似,且其犯行之犯案時間甚為密接。本院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 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ROSTI HANDAYANI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1

TYDM-113-聲-4270-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淑芬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 後,受刑人死亡,因其在訴訟上已非合法當事人,不得更為 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死亡一節,有其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受 刑人既非訴訟上之合法當事人,自不得更為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是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3-聲-1015-20250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品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品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品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許品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 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聲字第839號卷第7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 之論罪理由、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 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雖另經 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 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 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另本院前已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 狀表示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參照),以周全 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許品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9日回溯1日內 111年4月8日 111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902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90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26日 112年1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902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90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2年3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3號(編號1至4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82號(編號1至4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1年10月10日 111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36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11月14日 113年6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36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9日 112年12月13日 113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75號(編號1至4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41號

2025-01-20

KLDM-113-聲-1265-20250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文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文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 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可依法聲請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 揮書後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 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羅文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 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 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 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參照),以周全受刑人之程 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羅文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2年6月25日 112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5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20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12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5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20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3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26日 113年1月24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6號 編號1至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8日 112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83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30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83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62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8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35號

2025-01-20

KLDM-113-聲-1096-20250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政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政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政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周政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 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聲字第819號卷第6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 之論罪理由、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 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本院前已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 狀表示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參照),以周全 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周政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39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39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8日 113年2月12日 113年2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39號 編號 10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9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39號

2025-01-20

KLDM-113-聲-1243-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京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京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京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業經本院補充更正)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 字第100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 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 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 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 民國113年7月5日拘役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 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 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對此表示「在(備註 )5一覽(表),沒印上(已執畢),之前上次我有去開庭 ,有告知:對不起,我知道錯了,這種行為是錯了,以後我 一定不再犯下同樣的錯誤;也一定悔改,不會再犯下些同樣 的錯誤。」等語,有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 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另查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尚未有執行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認附表附編號5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1-20

SCDM-113-聲-1315-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永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永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永煜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其中編號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 應更正為『是』,備註欄位「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06號 (已執畢)」,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650 號(已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另編號2「犯罪 日期」欄位『113.1.4日前某時-』,應予刪除】,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第3項 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 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 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 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徐永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之刑陳述 意見,並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 等情,有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可資為憑,是本院已 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 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為 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 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徐永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0

TYDM-113-聲-4323-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學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學儀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學儀於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受刑人林 學儀並未在監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本院並無從提訊受刑人到庭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且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 處理案件,是本院亦不克於7日內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其他 方式令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表示意見,為免影響受刑 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故本院衡酌 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 違,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林學儀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4月12日,而 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 欄所載,係在112年4月12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 當。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8月)內,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受刑人林學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0

TYDM-114-聲-55-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羅志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羅志平前因 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固有明文。惟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 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再由該管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是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 其誤向法院聲請,於法自屬無據,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由受刑人本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透過法 務部○○○○○○○○人員向本院遞狀聲請,且該聲請狀右上角蓋有 本院於114年1月7日之收狀章戳,有刑事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狀1份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係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 請權人,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本院雖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聲請人仍可依法 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4-聲-17-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玉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玉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向玉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8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罪,犯罪日期則均在113年10月8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8 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 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 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 刑人其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 、相關刑事政策及明文規定拘役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3 罪,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 是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3月20日 111年7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440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440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8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87號 113年度簡字第287號 113年度簡字第2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87號 113年度簡字第287號 113年度簡字第2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113年9月25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3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3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97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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