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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億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文億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等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予以羈押在案。 本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 傷害致人於死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等罪嫌,並有卷 附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及其辯 護人固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惟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甫於犯罪後遺棄被害人屍體,係 迨友人發現被害人失蹤,不斷追問被告,及被告之父勸說下 ,方向偵查機關自首,難認其無逃亡之虞,衡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可認被告於本案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其羈押之 原因,仍未消滅,且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仍有羈押之必要 性,且無法以具保當方式代替,故被告應自114年3月25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3-國審強處-20-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宥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宥禎(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5所載5次詐欺罪定其應執行刑1年10月,於民國113年9月2 4日確定,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 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 031號指揮執行,後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分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32號執行。抗告人於11 3年11月1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3日通知抗告人於113年12月3 1日10時00分到案執行,並附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說明函 。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函文中向抗告人說明:因抗告人 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且均受宣告有期徒刑,危害法秩序情 節重大,若仍准予易刑,應認無法維持法秩序而駁回聲請,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雄檢信崴113執更助232 字第1139101188號函在卷可稽。  ㈡查抗告人前於108年間,因5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6 月5次確定,詳如附表所示,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 13號裁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載5次詐欺罪定其應執 行刑1年10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  ㈢本案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應係5罪之誤 載)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其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若准 予易刑,有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駁回   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原審審酌抗告人前所犯數罪均 為故意犯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符合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原裁定誤植為 第5點第5款)「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檢察官不准抗告人之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於法有據,則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㈣抗告人指其於附表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期間易服社 會勞動時數444小時,及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抗告人自112 年3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易服社會勞動時數1716小 時,合計2160小時,既屬本件執行案件即附表編號1至5等罪 執行前已易服之社會勞動換算日數,為檢察官在簽發執行指 揮書時應行扣除事宜,與檢察官於審核是否再次准許抗告人 易服社會勞動無關。亦無從以定應執行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於發生後案,經法院再定應執行後,檢察官一定應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之法律依據。抗告人以其前案經檢察官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於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卻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為 由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至於抗告人以其「記憶 所及」主張已易服社會勞動逾2千小時,除其主張外,並無 何客觀證據可供審酌,且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不符,亦無可採 。另抗告人與被害人間之和解,本屬抗告人與被害人間之民 事債務關係,抗告人既已簽署和解書面,即應負擔和解之義 務,於和解契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前,應本於誠信履行,要 難據此主張其因要履行和解契約,故有不入監服刑之正當理 由,亦難據此主張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係不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本屬 其職權之行使,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其他專斷、 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附表所示編號1至2犯行,前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下 稱前判決)應執行刑9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 附表編號1至4裁定應執行刑1年6月(下稱後裁定),而於前 判決執行期間,抗告人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已服勞 動時數444小時,後裁定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命抗告人於3年 內(自前判決社會勞動始日起算)易服社會勞動完畢,依據 抗告人記憶所及,勞動總時數為3200小時,截至抗告人提出 本件聲明異議時,後裁定確定後之執行期間,抗告人已再增 加易服社會勞動時數約1700小時,前開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 約2年左右,抗告人已易服社會勞動時數超過2,000小時,上 開資料非為抗告人所能閱卷取得,僅能由原審法院調取審閱 ,抗告人既已於聲明異議狀提出上開爭執之理由,即為對抗 告人有利之事項,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原 審法院自應調取執行卷宗以釐清抗告人所陳是否為真實,而 此亦攸關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要件之 判斷,故原裁定應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應調查而 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承上,若未有附表編號5之犯行,抗告人之執行率應已接近百 分之七十,縱使加上附表編號5增加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抗告人亦應能於期限內執行完畢。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 抗告人表現良好,按部就班之履行,足以證明抗告人因易服 社會勞動而能收到良好之矯正效果,然本案執行檢察官並未 就目前抗告人正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詳為審酌,僅以 「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之理由,即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所為否 准之程序,並未考量抗告人之個人特殊事由,即遽為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非屬於刑法 第4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應為合義務性裁量之義務,而有明 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㈢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分期 履行賠償金額從未間斷,對於法秩序之破壞有所填補,自不 符「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倘抗告人若因此入監服刑, 恐讓各被害人無法繼續獲償、填補損害,導致法秩序破壞之 情況仍持續存在,應非眾人所樂見,況前開所示各罪為抗告 人同一時間接續之犯行,雖法律上評價為另行起意之數罪, 然之犯罪日期均接近,僅係因接受審判時間之不同,始至第 5罪後,而遭執行機關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則原先抗告人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應執行刑1年6月之利益即遭剝奪,僅應增加 應執行刑4月之故,此舉亦有違比例原則之嫌。  ㈣綜上,原指揮命令具有程序瑕疵及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且   原審就前述情項並未加以審酌,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及原指揮執行命令,讓抗告人得 以繼續易服社會勞動,並能順利完成本次社會勞動等語。 三、按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之內容,完 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 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其目的係一方面藉由刑罰維護法秩序 ,滿足社會一般人的正義需求,另一方面則透過刑罰之執行 ,對於犯罪行為人產生懲儆作用,並於刑罰執行之過程中進 行矯治改善教育,及對社會上潛在之犯罪行為人予以威嚇之 作用。惟若在矯治機構執行例如短期自由刑,因受刑人接受 懲戒感化時間甚短,無法達到預防之效果,甚至成為犯罪者 短期進修學校,極易沾染惡習,相對弱化矯治功能;且受刑 人不易感受刑罰之痛苦,進而輕視刑罰,自暴自棄;又因刑 之執行迫使受刑人與社會隔離,產生標籤化,造成復歸社會 之困難。是當刑罰執行之負面效應所帶來弊端,大於刑之執 行所矯正優勢時,應如何執行刑罰,即有思考轉向之必要。 在刑事政策上,對於短期自由刑,為確保刑之執行確實,並 將對受刑人之不良影響減至最低,避免執行所產生之前述弊 端,乃由法律明定其要件,允許以其他刑罰之方式或手段, 代替原本刑罰手段之執行,即衍生出所謂「易刑處分」的刑 之替代執行方式。又按易刑處分中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 ,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 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 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於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不符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受刑人,除有因身心 健康狀況不堪負荷,執行顯有困難者外,只有在「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時,檢察官得不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 的流弊,對政府而言,可舒緩監獄擁擠問題、避免增(擴) 建監獄、節省矯正費用、減少國家財政負擔;對社會而言, 受刑人從監禁之消費者變成提供勞動服務之生產者,可創造 產值、造福鄰里及回饋社會;對受刑人而言,可無庸入監執 行,既能維持原有之工作與生活,又可兼顧家庭照顧。實為 政府、社會及犯罪者三贏制度。故在執行之具體實踐上,本 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固然,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依據 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 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 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 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 。尤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及量刑之事由,於執行刑罰時更應 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僅為配合政策 、遏止犯罪或囿於輿情壓力,不分情節一律否准易服社會勞 動。就此,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 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 準可循,特制定(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並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5點第8項對 於:⑴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⑵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⑶前因 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⑷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⑸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第5點第9項對於 :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 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 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 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 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 ,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就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5次加重詐欺罪,以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系爭裁定),而抗告人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嗣該案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而經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執更助字第232號代為執行,抗告人則經通知於113年1 1月19日上午10時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並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而由執行書記官簽請執行檢察官核示,執行檢察 官則在簽上批示「受刑人係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均受宣告 有期徒刑,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若仍予易刑應認難維持法 秩序」等語而駁回聲請,且於113年12月3日以雄檢信崴113 執更助232字第1139101188號函覆以:「主旨:台端所犯詐 欺等案件,經臺南地院裁處應執行徒刑1年10月,經審核結 果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仍應繼續執行刑期,請查照。說明: …二、經本署審核認:台端係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且均受宣 告有期徒刑,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若仍准予易刑應認難維 持法秩序而駁回聲請」等語(下稱上開函文),有113年11 月19日簽(下稱上開簽呈)、上開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助字第232號執行卷 宗(下稱執行卷)查核無誤。  ㈡原裁定固認本件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不准聲明抗告人之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於法有據等語,惟觀諸上開簽呈及上開函文 ,除前揭內容外,其中未載敘執行檢察官考量本件之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 結果之具體事由,亦未載明本件否准抗告人是否有依據何規 定而為審酌,則原裁定逕認執行檢察官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作為否准之理由, 已難認與前揭事證相合。況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適用之。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因無法律授權依據,難謂屬法規命令,惟依作業要 點第1 點:「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 循,爰訂定本要點」之規定,當係法務部身為刑法主管機關 ,基於職權所制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或係協助所屬檢 察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 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2款參見),其性質不論是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仍 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53號、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檢察官若 未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法院仍得介入審查。而依執行卷內資料,抗告人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124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即前判決),嗣 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則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即後裁定),而於前判決執行期間,抗告人經 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字 第3425號、111年刑護勞字第461號),應履行時數1638小時 ,應履行期間自111年9月6日至113年3月5日止,已履行時數 444小時,而因後裁定之應執行刑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前結算 ,上開111年刑護勞字第461號案件結案,再以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執更字第67號(112年刑護勞字第163號)案件 執行後裁定,應執行社會勞動時數計3282小時,已履行時數 444小時,應履行時數2838小時,應履行期間自112年3月21 日至114年11月20日止,已履行時數1716小時,並因系爭裁 定之執行結算,上開112年刑護勞字第163號案件結案,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各2份在 卷可考,堪認抗告意旨所據前開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約2年 左右,抗告人已易服社會勞動時數超過2,000小時等節,尚 非無憑,而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似難認與檢察官於審 核是否再次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上開「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全然無關,且抗告人是否有 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事由,未見檢察官予以實質審酌、裁量,則檢察官是否有依 據本件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 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要難逕認,而原審就抗告人前 揭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情形,並未查閱相關卷宗資料以為審查 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有當之依憑,遽以抗告人上開主張 並無何客觀證據可供審酌,且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不符,無可 採取等節,是否妥適,尚非無審究之必要。  ㈢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加重詐欺罪,分別經如附表所 示法院審理後,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以 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該案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賠償該 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而有悔改之意,均經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認其 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以抗告人 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各案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 等之損害,而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情狀,就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上開各該 判決足佐。據此,可知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短期自由刑之宣 告,且所犯罪質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致相同,並於 犯罪後自首,亦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已盡力彌補而 避免損害之擴大,而顯其悔意,是就本件以觀,若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相較於入監服刑,何以難以收達矯正之效,尚未 見檢察官有進一步作實質之審酌,而原審就此部分亦未詳予 審認,容非無研求之餘地。  ㈣至抗告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乃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固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所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惟觀 之各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各次犯行,犯罪之手法、 動機相似,且時間相近,此與在相異時空下之一犯再犯所造 成的侵害,能否等同論之,有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8項(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立法原 意,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有當,尚有究明之必 要,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無 理由,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抗-71-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8號 抗 告 人 ROBERT KUAN PU HSU(中文姓名:徐光甫) 代 理 人 李宜光律師 陳國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3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 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 、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 二、本件抗告人ROBERT KUAN PU HSU(中文姓名:徐光甫)對原 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確定判決關於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以 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 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二所載。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提事 項,如何不具確實性,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以聲請意旨相關主張,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駁 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三、原裁定根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資料,以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其取捨判斷相關證據證明力之論據,認:⑴縱聲證 一之毒品鑑定書未鑑定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純度與純 質淨重,然依本件跨國境運輸毒品之犯罪類型及扣案毒品之 整體外觀情形,已足認其數量與價值非微;聲證二之衛生福 利部官方網站關於入境簡易隔離措施之公告資料,縱有逐漸 放寬情事,仍不影響我國迄民國111年12月間方取消入境管 制,及案發時邊境管制相關措施尚未取消之認定(見原裁定 第5頁)。⑵原確定判決依相關事證,認定本案犯行情節非微 、風險代價極高,國外共犯必事先商請具互信基礎之成員參 與,始自國外寄送毒品起運,以免遭查緝,自無輕率寄送或 任由不具犯意聯絡之人收取毒品之理;況抗告人既稱因認本 案包裹與先前公務包裹相同,始上傳委託書委託報關,乃竟 於受通知領取包裹時,拒絕收受,益見抗告人於接獲快遞人 員通知領取本案包裹時,因警覺該包裹遞送流程異常,為規 避查緝,始予拒收,顯然早知包裹內容為法所嚴禁之毒品, 而有共同運輸之犯意聯絡;是抗告人所執聲證三(聯邦快遞 公司111年12月19日函)、聲證四(本案包裹委託書上傳時 間與抗告人第一次查詢貨件進度日期及時間對比表)、聲證 五(提單號碼包裹之委託書上傳時間與抗告人第一次查詢貨 件進度日期及時間比對表)、聲證六(提單號碼之包裹運送 進度查詢次數紀錄表)等事證,並聲請法院函查相關提單包 裹之起運通知簡訊寄發時間及內容、包裹運送進度查詢次數 紀錄表、收訖委任書之日期及時間、抗告人第一次查詢本案 包裹進度之IP位置紀錄日期及時間各情,均無足動搖抗告人 明知上情,仍決意參與分工負責收受自境外運輸入境之毒品 等事實認定,且無調查必要(見原裁定第6頁)。⑶本案包裹 內物品經鑑定結果含大麻成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第2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縱該毒品鑑定 書附圖記載過程中觀察到四氫大麻酚,仍不影響本案依前述 附表二第24項大麻類別認定其為第二級毒品之論斷,而無再 就其中四氫大麻酚含量多寡另為其他無益鑑定之必要;至於 聲證八至十一則分屬其他案件資料或法律規定,難認於本案 事實有關(見原裁定第7頁)。因認本件聲請提出之事證與 調查證據之聲請,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 足動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不具確實性,而駁 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業詳述其論據。依上所 述,原審未就扣案物品所含大麻之純質淨重、該大麻成分是 否來自四氫大麻酚及其四氫大麻酚含量多寡,或聲證七函詢 事項各情,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認定;且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亦無不 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仍對於原確定判決與原 裁定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重 為爭執,泛言聲證一、二足以證明本案包裹之價值及我國准 許入境時間,聲證三至六足以證明抗告人接獲快遞公司簡訊 通知時,並不知何人、寄送何物,係收到本案包裹起運之簡 訊,上網查詢貨件遞送進度,以為與Alex先前循例寄送之公 務包裹相同,始傳送個案委任書委託報關,足見並無共同運 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原審未針對聲證七函詢事項、扣案物品 所含大麻純質淨重、其大麻成分是否來自四氫大麻酚等相關 事證再予查明,並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即逕駁回本件聲請 ,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認定事實錯誤、違反經驗與論理 法則、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難認有據。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論究之事項及 原確定判決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未贅為調 查或說明之事項,任意評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抗-428-2025031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20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493號、第1177號、第1746號、第1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 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施凱文(下稱被告)不服原 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陳明:伊只針對量 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卷第135頁至第1 3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 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有 關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如本判決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能再判輕一點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其 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竊或被毀 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 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 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及所合併定應執行刑 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並無不當。從 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再就原審量酌之刑 暨執行刑予以減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里0鄰○○路000號             3樓(基隆○○○○○○○○)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號、第1177號、第1746號、第1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凱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凱文起訴書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雖於起訴書事實欄㈢ 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魏若潼,惟內涵既止於預示擬毀損財物之 情,且已滋生實害結果,則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毀損之舉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㈢,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毀損告訴人魏 若潼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上開1次加重竊盜犯行、1次竊盜犯行、2次毀損他人物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考 量其前案所涉過失傷害罪,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 ,難據此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 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竊或被毀財物價值;暨考量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 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airpods耳機1副、戒指3只、手 機2支、單眼相機1台、單眼相機鏡頭1個、相機記憶卡1張、 手錶3支、護照1本、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500元)、悠遊卡1張,為其之犯罪所得,除戒指3只、手 錶1支、相機記憶卡1張、悠遊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謝昌憲,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護照1本應已辦理掛失而無使 用價值,無必要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外,其餘ai rpods耳機1副、手機2支、單眼相機1台、單眼相機鏡頭1個 、手錶2支、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5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零錢1,0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供稱:我當場交還零錢500-600元給告訴人曾子庭 ,還剩零錢400-500元等語,與告訴人曾子庭陳稱被竊零錢 總額約1,000元,被告當場返還部分等語約略相符,是就被 告未返還之零錢400元(罪疑惟輕)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事實欄㈢部分,被告雖有使用不詳通話工具,惟考量該物品 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 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事實欄㈣部分,被告用以犯案之磚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 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113年度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施凱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基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8日9時39分許,自謝昌 憲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窗戶侵入,竊取謝昌憲 所有之airpods耳機1副、戒指3只、手機2支、單眼相機1台 、單眼相機鏡頭1個、相機記憶卡1張、手錶3支、護照1本、 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悠遊卡1 張,得手後離去。嗣警方於112年11月10日,另案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逮捕施凱文,在其身上扣得謝昌憲所有之戒 指3只、悠遊卡1張、手錶1支、記憶卡1張(已發還)等物後 ,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30日22時10分許,在基 隆市中山區西定路30巷口,見曾子庭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臨時停靠在路旁下車,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車內徒 手竊取車內竊取零錢約1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曾子庭恰 巧返回發現遭竊,要求施凱文將上開零錢返還,惟施凱文僅 返還部分零錢後便趁隙逃逸。經曾子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㈢施凱文與魏若潼係前男女朋友,緣施凱文於112年11月11日3 時許,撥打電話要求魏若潼商討事情,經魏若潼拒絕後,因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電話中向魏若潼恫稱: 「你如果沒回我,我就去砸你的店、敲你玻璃,不信你再試 試看」等語,繼而接續於同日4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魏若潼住處前,毀損魏若潼所有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日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魏 若潼工作店門口,毀損魏若潼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上開機車之車頭及車殼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魏 若潼。  ㈣施凱文與張懷閩素不相識,竟因張懷閩將車輛停放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前路口而心生不滿,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持磚塊毀損上林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張懷閩管理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左前車窗,導致左前車窗 玻璃破裂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林通運有限公司。 二、案經謝昌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曾子庭、魏若 潼、上林通運有限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凱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昌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魏若潼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上開2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懷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車籍資料、維修報價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對告訴 人魏若潼恫嚇後,旋即毀損上開機車,其恐嚇之危險前行為 應為後續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 為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 均基於同一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且行為時間密接,顯 見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犯罪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故意大力關告訴人曾子庭所有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致其右後車窗無法正常 升降乙節,另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查,此部分告訴 人曾子庭所指述之犯行,經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犯行僅有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況告訴人自陳:該車右後車窗無法正常 升降,但還可以使用等語,足見該車僅右後車窗無法正常升 降並無喪失主要功能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施凱文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irpods耳機1副、手機2支、單眼相機1台、單眼相機鏡頭1個、手錶2支、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施凱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施凱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施凱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3-19

KLDM-113-簡上-139-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愷璿 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愷璿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吳愷璿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殺人未遂罪嫌 疑重大,所犯之殺人未遂最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人性,酌以被告否認部分 犯行之態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考量家内犯 罪之隱匿特性,及家人間之情誼關係,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並衡量 被告犯行之程度及對其人身拘束之不利益,認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並自11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 意見略以:關了9個月省思了很多,當時真的沒有推被害人 去撞任何東西,而且事發之後也馬上送醫,沒有任何遲緩,   對於檢察官說的殺人未遂,沒有殺意,何來殺人未遂之說? 在裡面也看了許多親子方面的書籍,也有老師來監所與我討 論,未來小孩犯錯會以引導鼓勵代替懲罰,我很愛我的妻子 與小孩,希望可以交保,好好賺錢陪伴家人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略以:請審酌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審酌被告 所涉案件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串證等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前揭經本院認定 之羈押原因依舊存在,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經權衡司法追 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3-訴-986-20250318-2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 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金訴字第2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慧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自白   (見金簡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自白減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    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比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    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    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    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參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起訴    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規定,容有誤    會。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修正,對被告犯行    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併敘明。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名下郵局、一銀帳戶,向被害人   等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而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供稱先出租郵局帳戶後,對方又詢問要不要再出租其他   帳戶、2 個帳戶的回饋金比較多,隔天才再出租一銀帳戶,   對方收到2 個帳戶後一起匯給租金等語(參偵卷第22頁偵詢   筆錄),則被告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同年月11日、12日   之密接時間,提供2 個金融帳戶予同一對象之幫助行為,核   屬數個行為舉動之接續實行,誠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起訴   意旨認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被告以前開一行為供詐欺   集團成員向12名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匯款(詐欺成員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致部分被害人多次匯款,於密切接近時間   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   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數次提領   之行為亦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為同種想像   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犯罪   所得4,000 元(參金簡卷第17-19 頁繳款收據),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名下郵局、一銀帳戶   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   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後   始終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   難性較小,又被害人輕信投資、回饋金等遭詐騙與意見表示   (見金訴卷第1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前述已繳回扣案之4,000 元,係被告前開犯行所得,業據其   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   併予宣告沒收。至除前述款項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   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另可參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列為警示   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   ,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CYDM-114-金簡-52-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被 告 黃士紘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黃啟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 第10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證人已詰問完畢,且被告 有固定住所,無逃亡可能性,母親剛開完刀,希望能照顧母 親,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士紘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有卷內證物附件為憑,復有扣案物品為證,足認被告 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衡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衡以一般趨吉避凶之常情及規避己 身重罪責任刑責之人性,自有較高之逃亡機率,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審酌其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為確保日後追訴程序之進 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 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又本案尚未 辯論終結,仍有確保後續進行審理及上訴程序之必要,苟 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 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以確 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 性原則之要求,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二)被告雖以前揭聲請意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 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 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4-聲-813-20250318-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庭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 第5036、10411、121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6、12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庭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饒庭丞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 1390號、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 36、10411、121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6、1215號移送併 辦,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審酌 本案證人之證詞、被告與其他共犯之供述,以及卷附非供述 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嫌 疑均屬重大。 三、審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嫌詐騙之金額甚鉅,倘經本 院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其等未來可能會面臨高額之刑事沒 收或民事求償,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刑事沒收或民事 賠償責任,抑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又被告曾因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遭本院通緝,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可預期其在本案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遭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羈押,於114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佯稱要 住院而無法於114年2月27日即本案審理程序到庭,實則被告 已於114年2月26日出院,並在出院後前往臺北市○○路○段000 號15樓拿取護照,有出庭請假狀暨所附診斷證明書、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已有逃避本案刑事責任追訴之客觀行為。綜上,應 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四、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 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被告自由出境或出海,其 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 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 ,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本院 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命被告自114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18

CYDM-113-金訴緝-18-202503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87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3-54 頁)」,並說明「依金融實務之   運作,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縱誤輸入密碼3 次   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份證件及原開戶   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豈有   刻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況   被告於偵、審中流暢答稱該提款卡密碼之6 碼、已使用該組   密碼10年餘,無絲毫猶豫、遲疑或思考之情,自無再將密碼   書寫在紙上防止遺忘,或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之必要,是被告   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又詐欺集團既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   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   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   ,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   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亦即詐欺   集團確信帳戶所有人於一定期間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   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   帳戶。參以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對上開帳戶做任何測試以確認   帳戶是否遭凍結,即逕予使用,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見警卷第22-23 頁),益徵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係確信該帳戶   可正常使用無疑。甚且被告前因人頭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見金訴卷第55-58 頁),其主觀上   對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至明。又   被告就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情事於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如前   ,復有相關卷證等補強佐證,爰以此而為認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    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    3906、39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    第662 號判決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    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一併敘明。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向被害人施以   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而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使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等(被害人   先後匯款,正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徒刑於112 年2 月2 日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等,雖衡酌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之    罪並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    ,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名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   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   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被害人   財損程度與意見(見金訴卷第3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   54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   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又所提供上開帳戶等   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列為警示帳戶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CYDM-113-金訴-1044-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蔡仲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訴字第522 號),聲請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因通緝到案,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之重罪,又被告係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予以羈押,並於114年2月20延長羈押在案 。稽之被告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應自知將受重 刑之執行,則其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且本案被告係經 通緝始到案,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 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情,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 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 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且不能 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YDM-114-聲-86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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