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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翔 徐照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照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國翔、徐照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後,均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第51 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各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國翔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徐照明 未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雙方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 致本件事故發生,並使其等各自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殊值非難,復考量本案被告2人各自所受傷勢程度,另 慮及被告徐照明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告黃國翔固表示 有意和解,惟於本院安排之兩次調解程序均未到庭而 未能與到場之被告徐照明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 素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 之紀錄),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4號   被   告 黃國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照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翔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圳路與永清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徐照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清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2車發生碰撞,致黃國翔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徐照 明則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鈍挫傷、左 側小腿鈍挫傷、右側手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國翔、徐照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徐照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之事實。 3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黃國翔、徐照明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 告黃國翔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 過失甚為顯然;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訂有明文,而被告徐照明亦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 與對方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黃國翔、徐照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1

TYDM-113-壢交簡-1452-2025030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中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中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中杰於民國113年4月9日2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豐原大道2段與田心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行車管制號誌之 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左轉田心路2段 ,適有廖乾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田 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前揭路口,因而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廖乾達受有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前胸 壁挫傷、下背挫傷、雙側手部、雙側膝部、雙側小腿擦傷等 傷害。嗣羅中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廖乾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中杰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廖乾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結果、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交簡-145-2025022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桂櫻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李如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07、1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桂櫻、李如明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均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桂櫻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被告李如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即被告2人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其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72號   被   告 蔡桂櫻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李如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桂櫻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速限30公里之屏東縣萬丹鄉頂本路72 巷由北往南行駛,駛至無號誌管制之該路段與廣維路交岔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 車速應依速限,不能超速,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貿然駛入路口; 適李如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速限30 公里之廣維路由東往西駛至該交岔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亦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兩車因而在該交岔 路口內發生碰撞,李如明因而受有嚴重腦外傷併蜘蛛網膜下 出血、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損傷, 造成李如明失智及身體右側偏癱,無法自行站立,失去工作 能力,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蔡桂櫻則受有前胸壁挫傷、 頸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如明、蔡桂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桂櫻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蔡桂櫻駕駛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而與被告李如明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蔡桂櫻因此身體受傷。 2 被告李如明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李如明騎機車於上述時地,與被告蔡桂櫻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被告李如明身體受傷。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上開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速限(速限均為時速30公里)、道路型態、號誌(無號誌交岔路口)、雙方行向(被告蔡桂櫻為右方車,直行,被告李如明為左方車,直行)及雙方車損。 4 監視器錄影內容、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蔡桂櫻、李如明於接近及駛入事故路口時,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蔡桂櫻之自小客車於路口內撞上被告李如明機車之右側,被告李如明被撞後彈起落到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再滾向自小客車車頂後,摔落路面(足證被告2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察覺已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路口)。 5 被告李如明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李如明身心障礙證明(等級為重度,障礙類別為第一類及第七類)。 被告李如明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嚴重腦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損傷,造成被告李如明失智及身體右側偏癱,無法自行站立,失去工作能力,無法自理生活,終日需他人照顧。依被告李如明上開受傷情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6 被告蔡桂櫻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蔡桂櫻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 7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屏澎區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被告李如明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蔡桂櫻之自小客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2.被告蔡桂櫻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時速約60公里)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2人所為,被告蔡桂櫻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嫌,被告李如明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PTDM-114-交易-20-20250227-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珍 邱雅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李育哲律師 鄭琦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珍、邱雅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瑞珍於民國113年3月24日 4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公華街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公華路街、公成路口,本 應注意夜間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適被告(兼告訴人)邱雅筠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配偶林金源,沿屏東縣屏東 市公成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夜間 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 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2車均疏未注意,均貿然通過交岔路口,2車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陳瑞珍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頸椎韌帶 甩扭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邱雅荺因而受有左膝挫傷 、下腹痛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已互相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2人被訴 過失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2-27

PTDM-113-交訴-153-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794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雲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未暫停讓幹 道線車先行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楊吉仁受有 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 任高低(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3號   被   告 陳秀雲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雲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84巷往安康路方向行駛 ,行經該巷與安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之楊吉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康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而人車自摔倒地,楊吉 仁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頭 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左側後胸壁擦傷、下背部 和骨盆擦傷等傷害。嗣陳秀雲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吉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秀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使告訴人楊吉仁見狀緊急剎車而人車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吉仁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本署113年6月17日勘驗報告、現場、車損、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告訴人見狀緊急剎車而人車自摔倒地,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SLDM-114-審交簡-25-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胡竣評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54423號   被   告 王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斌於民國113年4月7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227巷4弄由西安街往凱旋八 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3分許行經西安街227巷4弄與凱旋 八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凱旋八街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巷弄內駛出左轉,適胡竣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八街由中科路往西安街直行駛來,見狀 緊急避煞而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 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暨 手部半脫位及右手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竣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胡竣評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斌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巷弄駛出左轉,告訴人見狀為避煞而倒地受傷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有行經路口轉彎未注意來車之過失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10張。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美加德診所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 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5-02-27

TCDM-113-交易-2346-20250227-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妹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淑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淑貞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1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被 告潘金妹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該二車均沿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同路121.8公里處時,被告廖淑貞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潘金妹則應 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渠等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騎乘A車之被告廖淑貞與騎 乘B車停駛於外側車道上準備左轉之被告潘金妹發生碰撞, 致被告潘金妹受有左側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廖 淑貞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二 人成立和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83至84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TDM-114-原交易-5-20250227-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賜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5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1,5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21時30分許,無照駕 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路 ○段00號路旁欲起步駛入彰南路三段道路時,適訴外人陳妙 霞於同一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巿彰南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肇 事地點時,因被告起步時未注意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撞 擊系爭車輛,致陳妙霞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 、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已依約賠付陳妙 霞醫療等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090元,故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範圍內取 得陳妙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不爭執陳妙霞就本 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但認為被告之過失比 例應為7成,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禾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 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車費試算為證(本院卷第17-3 5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3-75頁)。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 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有上開過失,而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43-75頁),故本件 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屬起步 中車輛,惟未優先讓行進中之車輛通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為肇事主因,堪認陳妙霞 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70%。而 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使保 險代位權,即應繼受訴外人陳妙霞之前開過失責任。是按被 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3萬1,563元(計算式:45,090×70%=31, 563元)。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行使陳妙霞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3-投小-647-20250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超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超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證據名稱」欄編號1:「被告張超祥於民國113年8月1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卷《下稱本院113交易174卷》第56頁)」。 (二)「證據名稱」欄編號3:「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竹檢 113年度偵字第29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28至31 頁、本院113交易174卷第23至2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 相關安全防護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嗣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履行(見本院113交易174卷 第61至62頁、第6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會計事務所,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 13交易174卷第58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為本案 肇事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被   告 張超祥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超祥於民國112年6月6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新竹市食品路、東南街口旁85゜C咖啡店 前逆向斜穿車道欲往右轉東南街,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右轉駛入 食品路來車道內欲直接往東南街,適對向車道有黃紫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直行而來,見狀閃避 不及,追撞張超祥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車尾,致黃紫妍人 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黃紫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超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跨越雙黃線,但我有確定沒車才通過,我是被告訴人黃紫妍從後方撞上等語。 2 告訴人黃紫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直行因剎車不及撞上被告自對向車道逆向駛至其車道路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5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3-竹交簡-464-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順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順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順明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往自強路2段(起 訴書誤載為「3段」,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2段 與忠孝路2段38巷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忠孝路2段往 力行路1段方向)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迴轉,適有許義順騎乘自行車沿忠孝路2段38巷往忠孝 路2段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廖順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貨車右前車頭遂與許義順騎乘之自行車車尾發生碰撞,許義 順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6、7肋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廖順明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義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順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義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9頁、第16頁至第17頁 、第18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28頁、第29頁、第39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 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 ,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 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 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於案發當日雖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見偵卷 第15頁和解書),惟告訴人驗傷後認其傷勢嚴重故提出告訴 ,於本院審理時則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配偶及1名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PCDM-113-審交易-190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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