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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李政諭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狀,並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 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 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 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 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被告李政諭原審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獲得之財 物新臺幣(下同)9萬元,已遭警方查扣,而金戒指部分被 告亦與告訴人吳秉緯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足認被告有 悔悟之心,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見 原審卷第133至135、31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柏璋、馮健圍、王秉羱、曾煒翔及共犯蘇 和苗(下均逕稱其名)等人僅因缺錢,即共同為本案強盜黑 吃黑,犯罪動機卑劣,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更因不滿僅搶 得9萬元,而決意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被告攜帶外觀形似真槍之BB槍犯案之情節,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堪憫 恕之情事,是就被告本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故原審辯護人上開主張 ,於法未合。從而,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犯罪情狀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規定之旨,經核此部分刑之減 輕事由之論斷並無違誤或不當。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得財物,而以洗劫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強盜財物, 被告復因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身上現金不足,而另行起意 將其等帶至山上欲迫使車手於晚間再次提領贓款,而限制其 等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為實際下手 實施強盜之人,王秉羱為提議策劃強盜之人,曾煒翔則出車 載車手同伴,並提供車手行蹤資訊之犯罪分工情形;並斟酌 被告強盜所獲財產總價值,告訴人陳思安被毀損財物價值, 及本案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均無受傷、人身自由遭限制時 間僅約1小時等節;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分別與告訴人吳 秉緯、陳思安各以8萬元、3萬元之金額成立調解,並已各給 付1萬5,000元、9,000元,其復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與告訴 人陳柏翰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前有賭博、傷害 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量 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 ,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另原判決就其應執行之刑 亦已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 取財之目的而為,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並考量侵害法 益之異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斟酌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且已記載審酌之 事項,並給予恤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從而,原審量定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無違誤或不當,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均指摘被告係經由馮健圍邀約參與 本案強盜犯行,並非主要謀劃者,卻是共同被告5人中量刑 最重者,又被告並非累犯,且已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 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相較於同樣下手實施強盜及剝奪行動 自由之黃柏璋、馮健圍2人均構成累犯,且雖均與告訴人吳 秉緯、陳思安成立調解,然皆未履行,更未與告訴人陳柏翰 成立調解,被告犯後態度顯較黃柏璋、馮健圍2人為佳,惟 黃柏璋量刑僅較被告多1個月有期徒刑,馮健圍量刑更較被 告低,有量刑失衡之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9、105至106頁 )。查,本案雖係王秉羱提議策劃強盜,由曾煒翔出車載車 手同伴,並提供車手行蹤資訊,被告則經由馮健圍邀約參與 本案強盜犯行,固非主要謀劃者,惟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 3人皆為實際下手實施強盜之人,其等共同分擔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犯罪過程具有支配 地位,足以決定強盜犯罪計畫之實現,乃該罪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且依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3人下手實施強盜之分 工情形係由被告、馮健圍分別駕車圍堵告訴人陳思安所駕駛 之車輛,被告再持外觀形似真槍之BB槍、蘇和苗持電擊棒、 黃柏璋先後持球棒及料理刀、馮健圍持球棒,下車共同趨前 喝令告訴人3人下車,黃柏璋另以球棒砸毀告訴人陳思安所 駕駛車輛前擋風玻璃之方式逼其等下車後,被告與黃柏璋、 馮健圍、蘇和苗4人再將告訴人3人團團圍住,被告復以手槍 抵住告訴人吳秉緯頭部,要求交出其等提領之贓款,致告訴 人吳秉緯不能抵抗,遂告知贓款所在,被告等人因此強盜取 得9萬元等情觀之,被告強盜所持之BB槍外觀形似真槍,復 抵住告訴人吳秉緯頭部,告訴人3人所感受生命、身體遭受 威脅及危害,震懾及自由意志所受壓制之程度更甚於蘇和苗 持電擊棒、黃柏璋持球棒及料理刀、馮健圍持球棒威嚇告訴 人3人下車及交出車上贓款之手段(黃柏璋並持球棒砸毀車 輛擋風玻璃),被告復強盜原本計畫以外之告訴人吳秉緯戴 於手上之金戒指1枚(重量約2.81錢)得手,可見被告所犯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主觀惡性不亞於提議策劃強 盜之王秉羱,客觀上分擔之行為更稍重於黃柏璋、馮健圍2 人。另被告嗣持上開BB槍脅迫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2人乘 坐馮健圍與黃柏璋所駕駛之車輛,由黃柏璋、馮健圍2人將 其等載往附近不詳山區後,被告喝令吳秉緯、陳柏翰2人下 車蹲於山路旁,控制其2人行動,復以手機錄下過程,其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主觀惡性亦 不亞於黃柏璋、馮健圍2人,其持真假難辨之BB槍威嚇告訴 人黃柏璋、馮健圍2人上車,客觀上所分擔之行為更稍重於 黃柏璋、馮健圍2人,故原判決於量刑上予以區隔,就被告 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科處有期徒刑7年6 月,較提議策劃強盜王秉羱所科處之有期徒刑7年5月為重, 並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再者, 原判決認黃柏璋、馮健圍2人構成累犯,並審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應加重其刑,先依累犯加重 後,復審酌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王秉羱、曾煒翔於本案 犯罪分工情形,及上開成立調解及履行情形,就被告所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分別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1年2月,皆 低於黃柏璋,自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另馮健圍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罪質不同,原判決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 本案上開犯罪分工情形,就被告本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之量刑重於馮健圍,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量刑則與馮健圍相同,尚難認有何 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此外,被告與告 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給付告訴人吳秉緯、陳思安部分賠 償金額,相較於黃柏璋、馮健圍2人僅與其中告訴人吳秉緯 、陳思安成立調解,且皆未給付賠償金額而言,被告犯後態 度雖稍佳於黃柏璋、馮健圍2人,惟原判決乃綜合被告與黃 柏璋、馮健圍3人犯罪分工、參與程度、累犯、成立調解及 履行情形等事項予以評價,其等3人間之量刑審酌事項未盡 相同,致量刑結果有異,被告之科刑重於或相同於黃柏璋、 馮健圍2人,並無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衡一節,並無理由。 至被告上訴後嗣再分期給付告訴人3人各1期賠償金額,此有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123 頁),然被告既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自 負有依調解筆錄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之債務,況其迄今尚有多 期未給付之遲延情形,而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僅於法定本刑 酌加有期徒刑6月、2月,相較於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而言,均屬低度量刑,顯然已給予相當之寬減 ,所應執行刑更給予相當之恤刑(減少有期徒刑11月),故 縱審酌此部分量刑事項,本院認原判決量刑及應執行仍屬妥 適,實無再予減讓之空間。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 衡,而有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HM-113-上訴-1393-20250227-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黃桔茂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113年度原易字第1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甲○○、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6條 之侵入住宅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 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2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2人本案所犯傷害、恐嚇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各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恣意為本案犯 行,不僅無視國家法令、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之觀念, 亦造成被害人不安、恐懼及傷害,實不應輕縱;渠等雖數度 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兼衡渠等行 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雖各符 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如能俟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及共犯持以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棍棒1支、 安全帽1個,均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扣案,該等物品之所有 權歸屬、現是否尚存,復屬未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 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2人之不法及罪責評價 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本票共20紙(票面金額共30萬元)屬本案犯罪之所 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共同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貳拾紙,甲○○應與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貳拾紙,丙○○應與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007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與丁○○之女友范稚甯為朋友關係。詎甲○○、丙○○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08月08日23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居、傷害 之犯意聯絡,未得丁○○同意,無正當理由進入丁○○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3之2室租屋處內,持棍棒及安全帽等 物品朝丁○○頭部、背部及胸口處毆打,致丁○○受有頭部外 傷、鼻部挫傷併出血、胸部擦傷、前額挫傷、唇部挫傷、 左肩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嗣於111年08月09日01時許,甲○○、丙○○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基於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強令丁○○前往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號3樓C室租屋處內,逼迫丁○○開立本票20張共計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渠等並向丁○○恫稱「不准報警,不然上法 院的時候看你怎麼走出法院」、「會找人來打你」等語, 以上開恐嚇等非法方式,剝奪丁○○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 四、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點,隨證人范稚甯進入告訴人丁○○之租屋處前,知悉被告丙○○欲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無積欠被告甲○○、丙○○債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前往告訴人租屋處時有攜帶鐵棍、鐵鋁棒、安全帽等武器並持之毆打告訴人,嗣逼迫告訴人在被告甲○○租屋處簽立前揭本票,並向告訴人恫稱要讓其斷手斷腳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點,隨證人范稚 甯進入告訴人丁○○之租屋處,且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甲○○、丙○○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前揭時點,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尾隨證人范稚甯進入告訴人之租屋處毆打告訴人,並強令告訴人前往被告甲○○之租屋處簽立前揭本票,復向告訴人恫稱:不准報警,否則將找人打你之事實。 4 證人范稚甯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甲○○、丙○○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前往告訴人租屋處時有攜帶鐵棍,並於證人范稚甯欲拿取物品而打開告訴人租屋處房門時,趁機尾隨進入,復持鐵棒毆打告訴人,且拿寶特瓶及飲料罐往告訴人頭上倒飲料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丙○○有要求告訴人開立前揭本票,復由被告甲○○取走,並要求告訴人不得報警之事實。 5 證人范稚甯與被告甲○○對話記錄1份 證明告訴人所開立之前揭本票由被告甲○○、丙○○取走,如欲取回須給付3萬元之事實。 6 1、告訴人丁○○傷勢外觀照片1份 2、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1年8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等罪嫌;就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02 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甲○○、丙○○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就犯罪事 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及侵入住居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處斷。另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為恐嚇取財 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應可 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 嫌論處。再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涉罪 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甲○○、丙○○取得告訴人簽立之本票,為被告2人本案 恐嚇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4-原簡-3-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劉濬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 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 之 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至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 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 二、本件抗告人劉濬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之科刑 判決(不包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判決,以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之實體確定判 決,為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而非本院上 開判決。況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已 載明聲請再審對象為「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乃原裁 定於案由欄記載「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按即抗告人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於民國 109年9月30日所為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第三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並於理由中說明「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 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 ,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 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依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再審,程序上合於規定。」顯見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係對 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判決聲請再審,並以此立論。 原裁定誤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因而逕以本院程序判決為 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予以駁回,顯非適法。本件抗告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為維護抗告人 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 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249-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 再 抗告 人 李國清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 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清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 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檢察官 向最後事實審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裁 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編號 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既在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自難認第 一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再抗告人於民國111、112年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等案件,顯然輕忽法律,未 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 惠,且以其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兼衡所 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 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核第一審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 示之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 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 形。況除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而酌減其刑度外, 第一審裁定就各編號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刑時再予酌減刑度 ,已屬優惠。抗告意旨稱:第一審裁定顯違反比例原則,自 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僅泛詞指摘原裁定「顯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本 件再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272-20250226-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芊蕙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建輝 陳冠峻 蔡雯翎 許祐庭 李奕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吳宸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737號、第31738號、第32095號、第32096號、第32097號、1 13年度偵字第2264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均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芊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郭建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雯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許祐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奕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宸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BKK-25 60號」更正為「BLE-3705號」、第22行「鐵棒陳宏益之腿部 」更正為「鐵棒燙陳宏益之腿部」,並補充「被告王芊蕙、 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吳宸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 、吳宸宇(下稱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7人與蔡宇琳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7人因王芊蕙與告訴人陳宏益間有債務糾紛,不思 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犯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罪,法治觀念淡 薄,顯未尊重他人自由權益,造成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受剝奪 將近達20日之久,所為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7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 李奕德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 、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84-1、187 、189、219頁),兼衡被告7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審原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 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81、2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王芊蕙、蔡雯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經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王芊蕙、 蔡雯翎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王芊蕙、蔡雯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使其2人能藉此深切記 取教訓,切勿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王芊蕙、蔡雯翎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蔡雯翎所有,供 其從事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雯翎供承在卷, 並有告訴人與被告蔡雯翎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3至179頁),屬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蔡雯翎 2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王芊蕙 3 IPHONE 7S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4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5 背心2件 郭建輝 6 毒品即溶包70包 陳冠峻 7 行動電話1支 陳冠峻 8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許祐庭 9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張智崴 10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許祐庭 11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12 三星GALAXY A52S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1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陳冠峻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37號                   112年度偵字第317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5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47號   被   告 王芊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建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雯翎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祐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奕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宸宇 (原名:吳柏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吳宸 宇、蔡宇琳(上1人另行簽請通緝,上開8人下合稱王芊蕙等 人)為友人關係,緣王芊蕙與陳宏益前有債務糾紛,王芊蕙 竟因而心生不滿,王芊蕙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先由王芊蕙指示蔡雯翎邀約陳宏益 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凌晨時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吉林門市(下稱本案超商)碰面,嗣陳宏益於 112年2月22日3時18分許到達該址後,王芊蕙等人即喝令陳 宏益乘坐上由陳冠峻所駕駛、車內尚搭載王芊蕙、郭建輝、 蔡雯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宏益見王芊蕙 等人人數眾多而無從反抗,遂依王芊蕙等人之指示乘坐上該 車,王芊蕙等人即自此時起開始剝奪陳宏益之自由,陳冠峻 旋駕駛該車前往郭建輝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下稱 本案郭建輝住處),李奕德、吳宸宇及許祐庭亦駕駛或搭載 車牌號碼000-0000號、RDT-017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郭建 輝住處。陳宏益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到達本案郭建輝住處 後,王芊蕙等人即先將陳宏益上銬及戴上眼罩,並由吳宸宇 、李奕德負責看管陳宏益,另王芊蕙等人及王芊蕙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於限制陳宏益自由之期間,尚在本案郭建輝 住處及數次將陳宏益載至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接續以 徒手、持拖鞋、球棒、電擊棒毆打、以西瓜刀砍刺、持加熱 之鐵棒陳宏益之腿部、持針刺陳宏益之手腳、持剪刀剪陳宏 益之頭髮等,以上開方式傷害陳宏益,致陳宏益受有左大腿 蜂窩組織炎合併膿傷、左膝化膿性關節炎、左右雙上下肢多 處挫傷擦傷併瘀血腫、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嗣陳宏益 又輾轉遭許祐庭、李奕德、吳宸宇等人載至許祐庭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及李奕德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 之住處分別關押約3日及1週後,許祐庭復將陳宏益載至位於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巧克力花園社區,並由張志 翔(另行簽請通緝)看管陳宏益,王芊蕙等人即以上開方式 剝奪陳宏益之自由長達約20日。嗣因張志翔見陳宏益傷勢嚴 重,遂於112年3月13日13時26分許,將陳宏益載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之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惟因該醫院之醫護人 員見陳宏益冒名使用他人之身分證就醫,察覺有異,遂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芊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及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徒手、以腳踹、持拖鞋、棍棒、球棒、電擊棒毆打、持針刺告訴人及持剪刀剪告訴人之頭髮,另告訴人於本案郭建輝住處時,係與被告吳宸宇同睡一室事實。 2 被告郭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郭建輝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以徒手及毆打及以腳踹告訴人,另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有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嗣遭被告許祐庭載至不詳處所等事實。 3 被告陳冠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有於上開時間,指示被告蔡雯翎將告訴人約至本案超商附近,告訴人到場後,被告王芊蕙等人即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被告許祐庭及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有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蔡雯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蔡雯翎有於上開時間,依被告王芊蕙之指示將告訴人約至本案超商附近,告訴人到場後,被告王芊蕙等人即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告訴人於本案郭建輝住處有遭被告蔡雯翎持針刺、遭被告王芊蕙持拖鞋毆打、並遭被告許祐庭、吳宸宇及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嗣告訴人有遭關押於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之事實。 5 被告許祐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及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徒手、以腳踹、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之事實。 6 被告李奕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由被告李奕德、吳宸宇負責看管告訴人,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不詳方法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等事實。 7 被告吳宸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由被告李奕德、吳宸宇負責看管告訴人,被告王芊蕙、蔡雯翎、蔡宇琳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毆打告訴人,及遭被告王芊蕙等人及遭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許祐庭、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等事實。 8 同案被告吳宗旻(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王芊蕙等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告訴人於該處蓬頭垢面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與被告蔡雯翎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證明被告蔡雯翎確有於上開時間,邀約告訴人前往本案超商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前往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往本案郭建輝住處之事實。 12 被告蔡雯翎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手機基地台位址 證明被告蔡雯翎於112年2月22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超商附近,並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抵達新北市淡水區之事實。 1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傷勢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王芊蕙等人以上開方式毆打、攻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 、吳宸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再被告王芊蕙等 人上開所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芊蕙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末被告王芊蕙等人前開所犯傷害及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王芊蕙等人均另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罪嫌,惟 本案並未查獲足以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證據 ,且本案係緣於被告王芊蕙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所起,是 被告王芊蕙等人所為應為單一且特定一次之個別犯罪,依卷 內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 ,自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2025-02-26

TPDM-114-審原簡-12-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芊蕙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建輝 陳冠峻 蔡雯翎 許祐庭 李奕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吳宸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737號、第31738號、第32095號、第32096號、第32097號、1 13年度偵字第2264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均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芊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郭建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雯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許祐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奕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宸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BKK-25 60號」更正為「BLE-3705號」、第22行「鐵棒陳宏益之腿部 」更正為「鐵棒燙陳宏益之腿部」,並補充「被告王芊蕙、 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吳宸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 、吳宸宇(下稱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7人與蔡宇琳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7人因王芊蕙與告訴人陳宏益間有債務糾紛,不思 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犯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罪,法治觀念淡 薄,顯未尊重他人自由權益,造成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受剝奪 將近達20日之久,所為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7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 李奕德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 、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84-1、187 、189、219頁),兼衡被告7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審原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 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81、2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王芊蕙、蔡雯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經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王芊蕙、 蔡雯翎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王芊蕙、蔡雯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使其2人能藉此深切記 取教訓,切勿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王芊蕙、蔡雯翎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蔡雯翎所有,供 其從事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雯翎供承在卷, 並有告訴人與被告蔡雯翎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3至179頁),屬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蔡雯翎 2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王芊蕙 3 IPHONE 7S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4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5 背心2件 郭建輝 6 毒品即溶包70包 陳冠峻 7 行動電話1支 陳冠峻 8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許祐庭 9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張智崴 10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許祐庭 11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12 三星GALAXY A52S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1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陳冠峻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37號                   112年度偵字第317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5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47號   被   告 王芊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建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雯翎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祐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奕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宸宇 (原名:吳柏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吳宸 宇、蔡宇琳(上1人另行簽請通緝,上開8人下合稱王芊蕙等 人)為友人關係,緣王芊蕙與陳宏益前有債務糾紛,王芊蕙 竟因而心生不滿,王芊蕙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先由王芊蕙指示蔡雯翎邀約陳宏益 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凌晨時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吉林門市(下稱本案超商)碰面,嗣陳宏益於 112年2月22日3時18分許到達該址後,王芊蕙等人即喝令陳 宏益乘坐上由陳冠峻所駕駛、車內尚搭載王芊蕙、郭建輝、 蔡雯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宏益見王芊蕙 等人人數眾多而無從反抗,遂依王芊蕙等人之指示乘坐上該 車,王芊蕙等人即自此時起開始剝奪陳宏益之自由,陳冠峻 旋駕駛該車前往郭建輝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下稱 本案郭建輝住處),李奕德、吳宸宇及許祐庭亦駕駛或搭載 車牌號碼000-0000號、RDT-017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郭建 輝住處。陳宏益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到達本案郭建輝住處 後,王芊蕙等人即先將陳宏益上銬及戴上眼罩,並由吳宸宇 、李奕德負責看管陳宏益,另王芊蕙等人及王芊蕙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於限制陳宏益自由之期間,尚在本案郭建輝 住處及數次將陳宏益載至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接續以 徒手、持拖鞋、球棒、電擊棒毆打、以西瓜刀砍刺、持加熱 之鐵棒陳宏益之腿部、持針刺陳宏益之手腳、持剪刀剪陳宏 益之頭髮等,以上開方式傷害陳宏益,致陳宏益受有左大腿 蜂窩組織炎合併膿傷、左膝化膿性關節炎、左右雙上下肢多 處挫傷擦傷併瘀血腫、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嗣陳宏益 又輾轉遭許祐庭、李奕德、吳宸宇等人載至許祐庭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及李奕德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 之住處分別關押約3日及1週後,許祐庭復將陳宏益載至位於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巧克力花園社區,並由張志 翔(另行簽請通緝)看管陳宏益,王芊蕙等人即以上開方式 剝奪陳宏益之自由長達約20日。嗣因張志翔見陳宏益傷勢嚴 重,遂於112年3月13日13時26分許,將陳宏益載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之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惟因該醫院之醫護人 員見陳宏益冒名使用他人之身分證就醫,察覺有異,遂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芊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及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徒手、以腳踹、持拖鞋、棍棒、球棒、電擊棒毆打、持針刺告訴人及持剪刀剪告訴人之頭髮,另告訴人於本案郭建輝住處時,係與被告吳宸宇同睡一室事實。 2 被告郭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郭建輝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以徒手及毆打及以腳踹告訴人,另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有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嗣遭被告許祐庭載至不詳處所等事實。 3 被告陳冠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有於上開時間,指示被告蔡雯翎將告訴人約至本案超商附近,告訴人到場後,被告王芊蕙等人即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被告許祐庭及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有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蔡雯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蔡雯翎有於上開時間,依被告王芊蕙之指示將告訴人約至本案超商附近,告訴人到場後,被告王芊蕙等人即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告訴人於本案郭建輝住處有遭被告蔡雯翎持針刺、遭被告王芊蕙持拖鞋毆打、並遭被告許祐庭、吳宸宇及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嗣告訴人有遭關押於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之事實。 5 被告許祐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及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徒手、以腳踹、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之事實。 6 被告李奕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由被告李奕德、吳宸宇負責看管告訴人,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不詳方法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等事實。 7 被告吳宸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由被告李奕德、吳宸宇負責看管告訴人,被告王芊蕙、蔡雯翎、蔡宇琳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毆打告訴人,及遭被告王芊蕙等人及遭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許祐庭、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等事實。 8 同案被告吳宗旻(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王芊蕙等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告訴人於該處蓬頭垢面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與被告蔡雯翎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證明被告蔡雯翎確有於上開時間,邀約告訴人前往本案超商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前往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往本案郭建輝住處之事實。 12 被告蔡雯翎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手機基地台位址 證明被告蔡雯翎於112年2月22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超商附近,並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抵達新北市淡水區之事實。 1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傷勢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王芊蕙等人以上開方式毆打、攻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 、吳宸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再被告王芊蕙等 人上開所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芊蕙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末被告王芊蕙等人前開所犯傷害及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王芊蕙等人均另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罪嫌,惟 本案並未查獲足以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證據 ,且本案係緣於被告王芊蕙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所起,是 被告王芊蕙等人所為應為單一且特定一次之個別犯罪,依卷 內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 ,自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2025-02-26

TPDM-114-審簡-314-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修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修志前因借住李梓威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住處,經李梓威 之父親李銘華報警而心生不滿,得知李梓威在新北市瑞芳火 車站附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住處,於民 國110年2月15日22時與女友羅瑞玉共同前往,並找姚兆孝到 場,於翌日(16日)18時許,郭修志見李梓威遭「小黃」持 棍棒重擊頭部受傷流血,因知悉李梓威頗有家資,明知並無 向李梓威索討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合法權源,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藉機向李梓威索討60萬 元並拿出空白本票逼迫李梓威簽發,向李梓威恫稱「拿60萬 元出來,否則將加以毆打」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李 梓威,致李梓威心生畏懼,因李梓威頭部受創無法持筆書寫 而未簽立本票,郭修志為遂行恐嚇取財,聯繫游翔鈞到場將 李梓威帶往他處,游翔鈞明知李梓威因頭部受傷,呈現昏沉 且行動不便之狀態,未經李梓威的同意,與郭修志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6日19時許,兩人合力將 李梓威帶至郭修志所駕駛車輛,強行將李梓威載往游翔鈞之 友人周宗毅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此方式剝奪 李梓威之行動自由,郭修志之女友羅瑞玉亦陪同前往,期間 郭修志、羅瑞玉一度離開,再帶同高宸弘、蔡玉嬋、張庭豪 前往周宗毅家中,郭修志回到周宗毅住處,承前恐嚇取財之 犯意,持續向李梓威威嚇要求拿出60萬元,否則要加以毆打 ,稍後張詠翔及廖晨宇自行前往周宗毅住處找郭修志、羅瑞 玉,適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於16日22時許接獲 民眾報案,於16日22時至17日凌晨,前往周宗毅住處查訪, 確認在場人身分即離開,張詠翔及廖晨宇見狀先行離去,因 李梓威身體不適呈現昏沉狀態,郭修志因而未能索取財物得 逞,郭修志遂與羅瑞玉、高宸弘、蔡玉嬋、張庭豪離去,獨 留受傷之李梓威在周宗毅家中,李梓威待到17日上午6、7時 許始自行離開。 二、案經李梓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郭修志(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然其上訴意旨係以否認犯行等節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 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審理, 至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0至508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揆諸前開說明, 上開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 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伊和李梓威雖然有糾紛,但伊是基於好意趕快把李梓威接 走,當時李梓威昏昏的,先接走他再說,後來載李梓威去周 宗毅家裡休息,照顧他,也都沒有強迫李梓威說不可以走, 也沒有再跟李梓威提到金錢跟本票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509 至510頁)。然查:  ⒈李梓威於110年2月16日18時許,在瑞芳火車站附近遭「小黃 」持球棒敲擊頭部,致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郭修志在場 見聞,聯繫游翔鈞到場,嗣後郭修志駕車,附載李梓威、羅 瑞玉、游翔鈞,前往游翔鈞之友人周宗毅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住處,期間郭修志、羅瑞玉一度離開,再帶同高宸 弘、蔡玉嬋、張庭豪前往周宗毅家中,張詠翔及廖晨宇自行 前往周宗毅住處找郭修志、羅瑞玉,適警方於110年2月16日 22時至17日凌晨,接獲民眾報案,前往周宗毅住處查證在場 人身分,待警方人員離去後,張詠翔及廖晨宇先行離去,郭 修志亦與羅瑞玉、高宸弘、蔡玉嬋、張庭豪離去,獨留李梓 威在周宗毅家中之事實,有同案被告羅瑞玉、周宗毅、高宸 弘、張詠翔、證人即告訴人李梓威、證人張庭豪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314至317、342至344、441至442、454至455、48 9頁),復有李梓威之傷勢照片(見他卷一第57至59頁)、周 宗毅住家之Google Map街景圖(原審卷第361頁)、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原審卷第40 5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梓威(下稱證人李梓威)之證述:  ⑴證人李梓威於警詢證述:(110年)2月15日22時許,我在瑞 芳區火車站一帶朋友家,剛好遇到郭修志及其女友羅瑞玉, 我在該處待到16日18時許,「小黃」就拿球棒直接毆打頭部 數下,也沒有說為什麼,之後我整個人就很暈沉,當下郭修 志就拿出空白本票,要我簽60萬元的本票,因為當下人相當 不舒服,手拿筆不穩,郭修志就對我說,反正我就是欠郭修 志60萬元,要我向我爸爸籌60萬元,之後郭修志開車,副駕 駛座坐一個不詳之男子,我跟羅瑞玉坐在車子後座,過程中 我的頭部一直流血,大約19時到達基隆市○○區○○路000號, 郭修志叫我先躺在客廰沙發上,我就暈睡過去了,之後郭修 志叫我起來,開始恐嚇我,要我拿60萬元出來,不然要再毆 打我,另外郭修志叫現場其他人要看住我,不要讓我離去等 語綦詳(見他卷一第52至53頁),復於111年5月17日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我在瑞芳遇到郭修志他們,有一個叫「小黃」 的男子拿球棒打我的頭,郭修志押我到西定路那邊,要我簽 一張60萬本票,有說不拿錢出來的話,就要打我等語(見他 卷二第313至314頁)。  ⑵證人李梓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2月16日我去瑞芳火車 站附近買安非他命,後來郭修志、羅瑞玉及其他幾位我不認 識的人到場,我跟郭修志並沒有債務關係,郭修志拿出印好 格式的空白本票叫我簽60萬元本票,說是來我家住,我父親 去報警,一個叫「小黃」的拿棒球棍打我,往我頭敲下去, 我就整個昏倒在那邊,本票沒有簽成,後來郭修志開車將我 帶去西定路周宗毅的家,我是被硬帶走的,他們沒有問過我 的意願,我頭昏躺在周宗毅家中客廳沙發上,在周宗毅住處 時,郭修志叫游翔鈞、周宗毅看守我,警察是晚上12點到場 時,因為我被敲到沒力氣走路,他們將我扶到樓上,我根本 沒力氣出聲,警察當時沒注意看我傷勢,只看我的身分證明 就離開,其他人在臨檢完沒多就走了,留下我和周宗毅在周 宗毅家中,我待到早上6、7點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60 至497頁)。  ⑶故依證人李梓威上開所述可知,其係於110年2月15日自行前 往瑞芳火車站附近之「小黃」住處,爾後被告、羅瑞玉到場 ,於翌日(16日)18時許,被告見李梓威遭「小黃」持棍棒 敲擊頭部,致李梓威頭部受傷流血,被告因李梓威父親報警 之事心生不滿,藉機向李梓威索要60萬元並逼迫簽發本票, 向李梓威恫稱「拿60萬元出來,否則將加以毆打」,復未經 李梓威同意,與被告游翔鈞合力強行將李梓威載往周宗毅家 中,因李梓威身體不適呈現昏沉狀態,被告因而未能索取財 物得逞,李梓威至17日上午6、7時許自行離開等情,應堪認 定。  ⒊其他補強證人李梓威之證據:  ⑴證人張庭豪之證述:  ①證人張庭豪於警詢證述:110年2月16日21時我在家中睡覺, 郭修志及羅瑞玉就到我家找我要3萬元,我說我沒錢,郭修 志就說我家不方便說,要我跟他們去外面談,後來由郭修志 開小客車載我跟羅瑞玉,先去七堵區載高宸弘,載到基隆市 ○○區○○路000號周宗毅住處,我進去就看到李梓威頭受傷在 客廳沙發上,……,高宸弘就拿走我的手機,由高宸弘監控我 用手機籌錢,郭修志、高宸弘就開始要李梓威拿60萬元出來 ,如果拿不出來就要繼續打他,……,我到該址時李梓威的頭 部受傷了,過程中沒有看到誰打他,主要是郭修志及高宸弘 跟我及李梓威要錢,都是郭修志在主導,其他人就在旁邊看 著我們,不讓我和李梓威對外聯絡等語(見他卷一第39至44 頁)。  ②證人張庭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郭修志和羅瑞玉來我家帶我 ,然後去高宸弘家載高宸弘、蔡玉嬋,共5個人一起到周宗 毅家,是屋主周宗毅開門,屋內有游翔鈞、李梓威,當時李 梓威頭部受傷有流血,期間我聽到郭修志叫李梓威拿60萬元 出來,不拿出來就繼續打李梓威,之後張詠翔和廖晨宇才來 ,除了郭修志,沒有其他人跟李梓威講話,我看到羅瑞玉在 客廳睡著了,我一直在打電話給人家籌錢,高宸弘在我旁邊 走來走去,主要是看著我,張詠翔和廖晨宇到場沒多久警察 來臨檢,然後張詠翔和廖晨宇最先離開,我跟郭修志、羅瑞 玉、游翔鈞、高宸弘一起離開,剩下周宗毅和李梓威等語( 見原審卷第439至459頁)。  ⑵證人姚兆孝及羅瑞玉之證述:  ①證人姚兆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當天郭修志找我去瑞芳「 小黃」的家,郭修志和我講說,李梓威和他爸爸說郭修志私 闖民宅,李梓威的爸爸有報警,郭修志說害他背案件,要找 李梓威問清楚,郭修志在瑞濱找到李梓威,就問李梓威要不 要賠償,……,後來郭修志和羅瑞玉帶李梓威走,還有一個叫 「小屁孩」的跟去等語(見他卷二第398至399頁);又證人 姚兆孝上開所述「小屁孩」為原審同案被告游翔鈞乙節,亦 為被告游翔鈞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16頁),參酌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有向姚兆孝講述到瑞芳找李梓威,是為了李 梓威父親報警之事,有要求李梓威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9 6頁),足認被告係因李梓威父親報警之事,要求李梓威賠 償(即後述簽立本票60萬元乙節),而糾集上開人至現場等節 ,應堪認定。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瑞玉於警詢供述:李梓威之前報案因而查 獲郭修志毒品案,所以郭修志對李梓威恐嚇取財,我知道11 0年2月16日18時許在瑞芳火車站一帶,郭修志有拿本票出來 強迫李梓威簽本票,李梓威有沒有簽本票我沒有看到等語( 見他卷二第476頁),其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在瑞 芳車站附近郭修志朋友家,郭修志有拿本票給李梓威簽,金 額我不曉得,講到一半我就睡著了,後來我看到李梓威頭部 受傷,郭修志就把李梓威載到西定路173號等語(見他卷二 第482頁),故依同案被告羅瑞玉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李 梓威之前報案因而查獲被告涉犯毒品等案,故被告懷恨在心 ,因而要求賠償而對證人李梓威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行 為,且依其所證,亦無法證明李梓威於當時確有簽立本票交 予被告得手等情。  ⑶故依證人張庭豪、姚兆孝以及同案被告羅瑞玉前揭互核大致 相符之證述,可佐證人李梓威指證遭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恫 嚇,要求交付60萬元及簽發本票(未遂)等節,應與事實吻合 而屬可信,故被告與證人李梓威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對證人李梓威更無請求其給付60萬元款項之合法權源, 由此益可證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為顯明。  ⒋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 審理時辯稱:伊係出於好意,將之帶往周宗毅住處照顧云云 ,然查,當時李梓威因頭部遭重擊,呈現昏沉且行動不便之 狀態乙節,除經證人李梓威證述明確,並據證人張庭豪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那天到西定路,看到一個人頭破血流躺在 沙發那邊等語(見他卷二第375頁),且被告游翔鈞亦自承 :當時李梓威的頭一直流血,李梓威很不舒服,連移動都有 困難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是證人李梓威當時因頭部 受傷,一直流血,顯見其傷勢不輕,況且頭部受傷不容小覻 ,嚴重將有生命危險,被告果若真心要照顧證人李梓威,理 應儘速將其送醫救治,何須特地將證人李梓威帶到周宗毅家 中?由此益見被告顯係藉由證人李梓威頭部受傷,行動不便 ,未經其同意,合力將其帶至郭修志所駕車輛,並強行將證 人李梓威載往同案被告周宗毅住處,以證人李梓威當時人單 力薄且傷勢不輕,僅能任由被告等人支配渠行動,是被告等 人對證人李梓威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有所妨害,且客觀上已 達使證人李梓威之行動自由受壓制之程度,將其行動自由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 ,故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出於好意,將之帶往周宗毅住處照顧 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㈡另證人李梓威於警詢證述:2月15日22時許,我在瑞芳區火車 站一帶朋友家,剛好遇到郭修志及其女友羅瑞玉等語(見他 卷一第5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110年2月16日,是 一個女生帶我去瑞芳火車站附近,郭修志的朋友住處買安非 他命,當時郭修志還沒到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461頁); 瑞芳是我自己去的,我先去瑞芳,後來才被他們帶到西定路 等語(見原審卷第490頁);核與證人姚兆孝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當天李梓威本來就在「小黃」瑞芳的住處等語大致 相符(見他卷二第398頁),足認證人李梓威顯係自行前往 瑞芳火車店附近,嗣後始與被告相遇,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 人於110年2月16日將證人李梓威帶(押)往瑞芳火車站附近朋 友住處乙節,容有誤載之虞,爰就此部分之事實予以更正。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 具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明知並無向李梓威取得60萬元債權之合法正當權源,竟以事 實欄所示言詞恐嚇李梓威,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上 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客觀上雖未至 李梓威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妨害意思決定自由,致心生畏 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向李梓威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 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及同案被告游翔鈞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李梓威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及妨害自由之犯行,雖有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無非為達取財目的,而於時空緊密之 情況,接續實施利用之,於法之評價,堪認係一行為,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 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前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108年度 聲字第1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以10 8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73頁)。然本 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 累犯規定之前案,惟罪質不同,本院認被告於所犯各罪之法 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證人李梓威並未交付財 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見證人李梓威被迫簽立面額60 萬元之本票後,隨即帶張庭豪離去,並要在場之周宗毅、張 詠翔、游翔鈞、廖晨宇等人繼續嚴加看管李梓威乙節(見本 院卷第8頁),惟查,證人李梓威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伊真的沒有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91頁);其次,證人 即同案被告羅瑞玉於警詢證述:李梓威之前報案因而查獲郭 修志毒品案,所以郭修志對李梓威恐嚇取財,我知道110年2 月16日18時許在瑞芳火車站一帶,郭修志有拿本票出來強迫 李梓威簽本票,李梓威有沒有簽本票我沒有看到等語(見他 卷二第476頁),其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在瑞芳車 站附近郭修志朋友家,郭修志有拿本票給李梓威簽,金額我 不曉得,講到一半我就睡著了,後來我看到李梓威頭部受傷 ,郭修志就把李梓威載到西定路173號等語(見他卷二第482 頁),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再者,當天警方到周宗毅家 中查訪後,張詠翔與廖晨宇最先離開,郭修志、羅瑞玉、高 宸弘、蔡玉嬋、張庭豪、游翔鈞亦隨之離去,留下李梓威在 周宗毅家中乙節,此亦據被告、原審同案被告游翔鈞、羅瑞 玉、周宗毅、高宸弘、張詠翔供述及證人李梓威、張庭豪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314至317、342至344、441 至442、454至455、489頁),故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人員先後 離去之順序,容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被告離去之事實是否即 足以推論被告係因見證人李梓威被迫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 或有取得本票後,隨即帶張庭豪離去乙節,客觀上仍應有積 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得手」(既遂)之事實,尚難逕因被告嗣 後離去現場,即謂其有取得本票等節。此外,本案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取得證人李梓威簽立面額60萬 元之本票或有上開本票扣案足稽,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該部分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應作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本院因認被告並未取得60萬元之本票而為未遂之狀 態,亦堪認定。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取得證人李梓威被迫簽 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而主張被告構成恐嚇取財既遂罪嫌,惟 此部分與本案上開認定被告係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事實無礙 ,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恐嚇 證人李梓威交付財物(未遂)並妨害其行動自由,欠缺法治意 識與是非觀念,所為甚屬不該;參之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待業中、未婚之家庭狀況暨其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以其犯 恐嚇取財未遂等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亦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之前有借住於證人李梓威家中, 其平時没有工作賺錢,且吸毒花銷又大,於是無錢花用時就 向被告借錢,後因其積欠被告將近2萬元,並答應到時候會 向勞保局借款後就會立刻還被告,後來卻沒想到借去的錢不 還,之後甘脆也不回他自己基隆市七堵區住家,因被告和羅 瑞玉當時是借住於證人李梓威家中,沒想到他不還錢,居然 還叫他父親李銘華帶警察上門,警察進到屋中時,因當時房 門是上鎖,警察認為裡面有人,破門而入,李梓威房間桌子 上,放了吸食器還有安非他命殘渣袋,被告和女友羅瑞玉就 被警員帶回偵辦,被告才是受害者。因平時一直開庭思緒混 亂,難道證人李梓威真的没跟被告借過錢?難道他没答應要 到勞保局借款還錢?雖然被告無法提出本票或借據能證明, 但此事並不是子虛烏有,難道被告索討屬於被告自己的金錢 ,以及和李梓威商討該如何賠償,這樣行為並不是恐嚇取財 。被告在瑞芳(小黄)家中,剛好看見證人李梓威被打,因 為他又騙人,所以人家教訓他,被告在現場瞭解狀況後,被 告一時氣憤和他在理論起來,但又看他受傷,才交代游翔鈞 將他先帶離開,後來游翔鈞才將他帶去友人周宗毅西定路家 中,這一切當時真的都是出自好意,在周宗毅家中時,剛好 有十多名警員來進行臨檢,證人李梓威當時能拿證件给警察 配合臨檢,證人李梓威說没欠我錢,完全是謊話,並不是被 告安排這一切的,被告當時只是想和他理論該如何賠償及還 錢等情事,被告當時考慮不周,被告真的無心對其恐嚇取財 ,被告才是被害人,難道借錢不能討,也不能跟對方要求賠 償?此判決對被告實屬不公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惟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 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且依證人張庭豪、姚兆孝以及同案 被告羅瑞玉之證述,可知證人李梓威指證遭被告以加害身體 之事恫嚇,要求交付60萬元及簽發本票(未遂)等情,顯無任 何法律上之權源,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李梓威有向其借2 萬元云云,然此為證人李梓威於偵查時即嚴予否認等情(見 他卷二第31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伊並未 積欠被告60萬元,亦無債務關係存在等節(見原審卷第463、 497頁),證人羅瑞玉於原審亦證稱:伊是這樣講,但伊不知 道李梓威有欠被告什麼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94頁),由此足 證被告與證人李梓威間,顯然並無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況 且,被告自案發以迄本院審理結終前,俱未提出任何與證人 李梓威間與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借貸證明或證人李梓威需給付 60萬元款項之合法權源存在,被告上訴意旨亦明確陳稱:其 無法提出本票或借據證明前情(見本院卷第35頁),自難認被 告所辯屬實。況且,縱如被告所述證人李梓威有積欠其2萬 元,則被告何以需要證人李梓威簽發高達30倍以上金額即60 萬之本票(償還或作擔保)?凡此諸節,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亦足徵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當時 警察進到屋中時,因房門是上鎖,警察認為裡面有人,破門 而入,證人李梓威房間桌子上放了吸食器還有安非他命殘渣 袋,被告和女友羅瑞玉就被警員帶回偵辦,被告才是受害者 云云,然上情顯與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顯然無涉,被告上 訴意旨以其係被害人、判決對被告不公乙節,似有誤解本案 與他案之情,所辯亦無可取。   ㈢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訴-6523-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苡琳 李有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29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前為同事關係,偶有夙怨,甲○○與丙○○前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丙○○、甲○○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推由 甲○○以通訊軟體「微信」邀約乙○○於翌(29)日凌晨前往汽 車旅館開房休息,待乙○○於113年1月29日上午3時許,抵達 並進入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汽車旅館」103號房 後,甲○○即抓住乙○○之雙手,再由丙○○用膠帶綑綁乙○○之身 體及口部,以此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約11分鐘(甲○○、丙○ ○所涉傷害罪嫌,業經乙○○對甲○○撤回告訴,效力及於丙○○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7、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7、2 9至33頁;偵卷第28至30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7、81、83至85 、87至104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㈡、被告甲○○、丙○○共同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數分 鐘,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為之,且因妨害自由本質上具有 時間之延續性,故為繼續犯,僅應論以1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2人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2人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就被告2人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循理性方式處 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爾以上開行為與被告甲○○共同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危害他人行動自由法益,並對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本應嚴懲;惟念被告2人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 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5、89、91頁), 堪認被告甲○○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徵得告訴人 之諒解,被告丙○○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失,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兼衡被告丙○○前有竊盜、 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甲○○前有妨 害性自主、妨害自由、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訴字卷第15至37頁),足見其等素行均非佳,及其等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8、8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膠帶1捲,固供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用 之物,且據被告丙○○供述該物品為被告甲○○所購入(見本院 訴字卷第242頁),然上開物品價值非高,容易取得,對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防衛社會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TDM-114-簡-249-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堃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3月。 扣案鐵棍1支,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糖門市(下稱本案門 市)之經營者,民國111年12月11日,戊○○(由本院通緝中 )為協調少年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少年趙○宇(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間之債務,即命少年丙○○(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電連乙○○前往本案門市,嗣乙○○於同日下午4時20分 許抵達本案門市後,戊○○與甲○○、少年吳○傑、謝○宸、金○ 楓、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4名少年所涉犯行,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881號案件裁定,下稱同案少年 事件)共同基於恐嚇、強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戊○○指示金○楓、丙○○、吳○傑將乙○○帶至本案門市後方儲藏 室內毆打,甲○○亦受戊○○之指示於中途加入持棍棒毆打乙○○ ,共同致乙○○受有後腦杓瘀傷、後頸瘀傷、背部瘀傷、雙側 上臂瘀傷、左側臀部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 甲○○又於同日晚間7時許,依戊○○之指示拉下本案門市之鐵 捲門,以此方式限制乙○○之行動自由,至同日晚間8時許, 始開啟本案門市之鐵捲門,讓乙○○離開。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86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壹、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104 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少年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同案少年事件中之陳 述(偵卷第123至127頁、第227至230頁、第197至218頁) 。   ⒉證人即少年乙○○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5頁)。   ⒊證人即少年乙○○指認紀錄表(偵卷第129至133頁)。   ⒋證人即少年金○楓於警詢及本院同案少年事件中之陳述(偵 卷第47至53頁、第197至218頁)。   ⒌證人即少年金○楓指認紀錄表(偵卷第55至57頁)。   ⒍證人即少年丙○○於警詢及本院同案少年事件中之陳述(偵 卷第67至71頁、第197至218頁)。   ⒎證人即少年丙○○指認紀錄表(偵卷第73至75頁)。   ⒏證人即少年吳○傑於警詢及本院同案少年事件中之陳述(偵 卷第87至91頁、第197至218頁)。   ⒐證人即少年吳○傑指認紀錄表(偵卷第93至95頁)。   ⒑證人即少年謝○宸於警詢及本院同案少年事件中之陳述(偵 卷第105至109頁、第197至218頁)。   ⒒證人即少年謝○宸指認紀錄表(偵卷第111至113頁)。   ⒓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303至306頁)。   ⒔本院同案少年事件112年度少護字第881號宣示筆錄(偵卷 第219至221頁)。   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37至143頁)。   ⒖刑案現場照片及乙○○傷勢照片(偵卷第149至153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 ,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 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 ,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 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 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及戊○○、少年吳○傑、謝○宸、金○楓、丙○○等人將 乙○○限制於本案門市後方儲藏室之時間僅約1至3小時,並 未繼續較久之時間,當僅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未達私 行拘禁之程度。而過程中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構 成要件之強暴手段(即被告等人毆打乙○○之行為),依上 開說明,應視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   ⒊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是以,被告剝奪少 年乙○○之行動自由,核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與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變更起訴法條: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規 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並於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⒉被告對乙○○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係3人以上、 攜帶兇器共同犯罪,然其行為時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處罰 之規定既尚未制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 ,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 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構成 要件即包含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故上開適用法條之 差異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於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均設有加重其 刑之規定,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 者則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原係各 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 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 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除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部分,因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應依法加重變更法定 刑外,另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吳○傑、謝○宸、金○楓、丙○ ○等少年共同對少年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則 屬刑法總則之加重,亦應加重其刑。   ⒊被告有上揭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剝奪 乙○○之行動自由,造成乙○○自由法益受損,且身心感覺恐懼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僅屬次要角色,亦已與乙○○達成 和解且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訴卷第105頁),及其罹有雙向情 緒障疑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訴卷第151頁、偵卷第2 7頁)等一切情狀。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承扣案鐵棍為其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訴卷第104 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戊○○共同強迫乙○○簽立內容為積欠趙○ 宇新臺幣(下同)8,000元、積欠丙○○450元之借據,因認被 告此部分與戊○○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同案共犯少年吳○傑 於警詢時稱:是我與戊○○一同脅迫乙○○簽立借據等語(偵卷 第90頁),其他在場之少年亦無人陳稱看見被告強迫乙○○簽 立借據。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稱:是戊○○要求我簽立借據 ,我不記得當時有其他人等語(偵卷第126、229頁),即依 現有事證,在場之人並無人表示曾見被告強迫乙○○簽立借據 。而本院遍查卷內全部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 脅迫乙○○簽立借據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此強制犯行。  ㈢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強迫乙○○簽立借據之行為,自無從論 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間屬具有吸收關係之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3-訴-890-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1號,113年度偵字第2899、4674、8717、9484號),本 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緣陳○○(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因債 務問題遭己○○剝奪行動自由,並被迫從事性交易,陳○○於同 年12月21日趁隙逃跑(以上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113年1 月8日或9日之凌晨某時,因得知陳○○在嘉義市文化路某處, 己○○即與乙○○、丙○○、甲○○(前二人由本院通緝中,後二人 業已審結)、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甲 ○○駕駛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搭載丙○○、乙○○至該處,戊○○則 自行前往。到場後,戊○○因之前曾遭陳○○醉酒腳踹之私人恩 怨,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現場桌下之瓦斯槍朝陳○○雙 手、雙腳射擊數發BB彈,造成陳○○之手腳有多處擦傷;嗣丙 ○○將陳○○強拉上車,戊○○亦搭乘該車,其4人先將陳○○載往 嘉義市○區○○路000號丙○○住處,己○○前來會合後,因債務問 題而單獨動手毆打陳○○,於當日上午某時,己○○等5人將陳○ ○帶往嘉義縣大林鎮某處,己○○單獨帶陳○○進入該處之鐵皮 屋內,並持鐵棍、球棒、柴刀攻擊陳○○之雙手,造成陳○○受 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伴隨骨痂形成、右側第4及第5掌 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幹骨折伴隨骨痂形成等傷害,嗣丙 ○○等4人先行離去,僅己○○在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共犯己○○、乙○○、丙○○、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就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與己○○、乙○○、丙○○、 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己○○共犯,然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稱係在嘉義市文化路某處, 因之前私人恩怨而持瓦斯槍朝陳○○射擊,於偵訊時更否認 有在將陳○○押往丙○○住處後,在該處持瓦斯槍射擊陳○○, 參照證人陳○○於警詢時明確指稱係在嘉義市文化路某處遭 被告持瓦斯槍射擊雙手、雙腳,共計11處彈痕,因此受有 多處擦傷等語(卷宗編號見卷皮左上角,卷12第51、53頁 ),堪認被告持瓦斯槍射擊傷害陳○○,應係基於單獨之犯 意所為,與己○○無關。又己○○先後在丙○○住處、嘉義縣大 林鎮某處之鐵皮屋傷害陳○○部分,依現有事證,亦難認被 告有何參與,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己○○共犯傷害罪,容有誤 會。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妨害自由,始終坦承犯行, 其參與剝奪陳○○行動自由之時間為案發日凌晨至當日上午 某時,時間非長,僅係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主事者,衡 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虞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自由法益,共同將陳○○帶往丙 ○○住處而剝奪其自由,且基於個人恩怨而持瓦斯槍射擊陳 ○○,所為俱屬不該,應予譴責,惟念其自始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參與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不長,於犯罪分工上, 不具主導地位,所為傷害犯行部分,造成之傷勢尚屬輕微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3-訴-562-20250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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