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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諺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諺係設址南投縣○○鎮○○路00○00號 「安泰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負責「安泰護理之家」之人力 安排、員工管理、行政管理與監督等業務。緣告訴人鄭月雲 之母親鄭賴玉蘭前因跌倒致受有未明示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 骨折、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經神經內科 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須專業人員看護,告訴人 於民國111年8月8日將鄭賴玉蘭送入「安泰護理之家」接受 長期照護。詎被告本應注意必須有充足之照護人員人力,始 得收留行動不便、容易跌倒、又患有失智症,而需人隨時照 料之住民,且本應注意住民之居住安全,在公共區域所裝設 之監視器,應隨時維持正常運作,以利及時發現住民之突發 狀況,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自111年8月8日起,收留行動不便、仍能自由行動但 容易跌倒、又患有失智症之住民鄭賴玉蘭。嗣於111年8月17 日5時至7時許(下稱案發當天),「安泰護理之家」因僅派 任護理長兼護理人員陳俞蓁負責巡視2、3、5樓之全部住民 ,照顧服務員蔡雅帆負責照護3樓住民之翻身、換尿布、拍 背及灌牛奶等工作,人力明顯不足,且案發當天全院內之監 視器亦已損壞未修,而對住民之居住環境安全疏忽未加以注 意,致鄭賴玉蘭在無人看護之情況下,不慎從位於3樓之房 間,自某高處跌落至1樓戶外草地,鄭賴玉蘭雖經送醫急救 ,仍因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損傷、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肝臟撕 裂傷、主動脈出血併心包積血,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鄭月雲、證人陳曉芬(安泰護理之家護理人員督導 )、證人陳俞蓁(安泰護理之家護理長兼護理人員)、證人 蔡雅帆(安泰護理之家照顧服務員)、證人許伯彥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安泰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安泰護理之家值 班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8 月26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46046號函暨所附之「安泰護理 之家」監視器主機系統勘驗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111年10月12日投竹警偵字第1110016830號函暨所附 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竹山秀傳醫院法醫 參考病歷摘要、病歷、急診檢傷單、急診外科材料點數、急 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單、檢驗&檢查報告、救 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案發現場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屍體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開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辯稱:我是安泰護理之家的院長,護理之家的保護 及照顧都是依衛福部的規定來做,案發當時我不在現場,是 現場處理人員陳俞蓁事後才通報我的,護理人員的排班是由 護理長陳俞蓁排班,護理人員原則上分由早、中、晚三班, 一天有7個護理師排班,班表都是前一個月就排好的,監視 器的部分在公共區域我們有安裝,但8月17日案發之前幾天 因為有大雷雨,監視器因為雷雨而燒掉了,我們都有符合照 護規定,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鄭賴玉蘭於入住安泰護理之家前,曾因跌倒致受有未明示胸 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並經神經內科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須專業 人員看護,而告訴人於111年8月8日將鄭賴玉蘭送入「安泰 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並入住306號房。嗣於同年8月17 日5時至7時許,鄭賴玉蘭不慎墜落,經送醫急救仍因受有顱 骨骨折併腦損傷、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肝臟撕裂傷、主動脈 出血併心包積血,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固 不爭執,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 病歷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安 泰護理之家306號房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竹山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病歷、看診病歷、急診檢傷單、急 診外科材料點數、急診資料、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 傳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資料、急診檢傷單、急診外科材料點 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出院病例摘要、手 術紀錄單、檢驗&檢查報告、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檢驗照片)、111年8月22日解剖筆錄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1610597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屍體 解剖報告書、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交班日誌翻拍照片、交班日誌影本、「安 泰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入住評估表、巴氏量表 、「安泰護理之家」住民基本資料、住民入住72小時評估表 、住民約束評估表、「安泰護理之家」就醫情況摘要單、「 安泰護理之家」護理紀錄表單、跌倒危險性之護理評估紀錄 表、111年8月17日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111年11月14日投竹警偵字第1110018867號函及所附111 年8月護理人員值班表、照服員值班表、床位表、訪查表在 卷可佐(見相卷一第1-8頁、第19頁、第25頁、第27頁、第2 9頁、第31-59頁、第73-101頁、第103-111頁、第113-127、 129-137、139-153頁、第155頁、第161-171頁、第181頁、 第189頁、第265-294頁、第295-309頁、第361-365頁、第42 3-441頁、第443-475頁、第477-479頁、第481-485頁、第48 9-491頁、第507-509頁、第595頁、第601-691頁,相卷二第 281-285頁、第291頁、第331頁、第303-31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陳曉芬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安泰護理之家護理人員的督 導,照顧住民方面都是我在處理的,行政方面則是被告處理 的,護理之家旁邊的床都有床攔,若住民有燥動的話,我們 會有保護性的約束,若是坐輪椅會有約束帶來約束,但手腳 仍能動作,護理人員白班會有2至3人、小夜班1個、大夜班1 個,白天的護理人員有1人會上班到晚上8時,護理之家有裝 監視器,但病房裡沒有;裝監視器是擔心住民會逃跑,這是 基於安全的考量,因為有些住民是失智、燥動可以自由行走 的可能會往外跑,但因為事發前幾天有大雷雨,所以監視器 壞掉了等語(見相卷二第321-325頁)。  ㈢證人陳俞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安泰護理之家擔任護 理人員,我們有專責樓層照服員,我是負責大夜班的護理業 務,死者的大夜班護理工作都是我負責,而當時3樓的的照 服員是蔡雅帆。護理人負大夜班交班完後就開始巡房,我大 約每一個小時會巡視每個病床的狀況,這期間我需要抽痰、 排診及發藥,抽痰是每個班需要抽痰二次,死者沒有痰不用 抽痰,另外還有巡視住民有狀況時需要處理;樓層照服員負 責翻身、換尿布、灌奶及洗臉及口腔護理等。我們巡房時不 用簽任何表單有什麼狀況就寫在日誌上。案發前因為死者有 出過院,所以安排在3樓的隔離區入住306號房,按安泰護理 之家的SOP,容易跌倒的會詢問家屬是否可以約束,若是單 純的不是容易跌倒、行動比較緩慢的會留意他的安全,畢竟 還能生活自理,死者平常是可以緩慢的走動,自己上厠所, 我前一次巡房時還有看到死者,當時她是清醒的,那時她坐 在床尾,我還跟她打招呼,當時她的精神狀況還不錯。案發 當天7點左右,那時我自二樓巡完房人已經到三樓有聽到很 大的碰撞聲,我就趕快跑去尋找聲音來源,之後看到306號 房的死者躺在地上,看到她頭有一點的出血,我看完就趕快 叫該樓層之照服員蔡雅帆幫忙,並打119報警及其他人來幫 忙,我發現死者時她是背對著我,是側躺的姿勢,右肩壓在 地上背對著我,當時地上有血跡,後來我就跟蔡雅帆先把死 者搬到床上推到1樓,到1樓後因為床墊比較老舊,死者躺在 床墊上,我們又將床墊拉到地上,因為地上比較好施力,繼 續急救,急救期間發現死者傷口及嘴巴及鼻子一直出血,慌 亂之下有拉床單幫死者加壓止血,之後就送上救護車。護理 之家的公共區域有裝監視器,但那段時間下午的雷陣雨監視 器被打壞了,當下無法維修好,所以沒有錄得當天的情況等 語(見相卷一第13-15頁、第17-18頁,相卷一第371-373頁 、第173-177頁,調院偵146號卷第35-43頁)。  ㈣證人蔡雅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安泰護理之家的照服 員,案發當時負責的是3樓樓層。111年08月18日7時許我原 本在其他房間內替其他住戶灌食牛奶,突然之間就聽到護理 長陳俞蓁大叫:「雅帆趕快去推氧氣筒跟急救車來306房! 」,我聽到後便趕緊到護理站推氧氣筒跟急救車到306房, 就是死者鄭賴玉蘭居住的房間,我還沒看到死者現況時,護 理長陳俞蓁就叫我先把氧氣筒給她,並叫我趕快實施CPR急 救,我便上前先讓死者正躺後戴上氧氣面罩,並開始按壓胸 口實施CPR,當時我就看到死者頭部右上角位置有開放性外 傷,護理長陳俞蓁並到護理站撥打公司電話請119到現場, 因我們看死者傷勢嚴重,似乎已經沒有意識了,我們想說要 把死者送到一樓才能趕快抬上救護車急救,所以我跟護理長 陳俞蓁便徒手把死者抬到她房間內的床上,持續進行CPR, 按壓過程中我發現死者頭部的開放性傷口在流血,鼻腔也因 按壓有流血情形,護理長陳俞蓁則趕緊拿床單幫死者止血, 並將床連同死者一起推出306房搭乘電梯從三樓到一樓大門 外,我在她推床時則是跪在床上持續對死者進行CPR;將死者 推到一樓大門外時,我們把床位暫時停放在門外水泥車道上 ,當時因為床位太軟,我跟護理長便再把死者徒手抬下床, 讓死者平躺在水泥車道上進行CPR,當下一直在急救,因為 旁邊有枕頭套或床單,就直接拿起來止血,抬死者下來時可 能是旁邊有草,所以死者頭上才會有雜草沾到,接著再過一 下子救護車就到現場了,車上下來兩位救護人員,我跟護理 長協助他們一起把死者抬上救護擔架,然後死者就交由救護 車送往醫院。死者平時可正常行動,她都會自己去上廁所。 他們原則上不能從房間走出來到走廊上,因為三樓如果要移 動到其他樓層要搭電梯或是走樓梯,但是電梯都要磁釦才使 用,樓梯間也都有設置鐵製閘門,所以他們無法自由進出其 他樓層。死者是單獨一人居住在306號房,房間的紗窗都是 黏上的,不能打開。我前一次遇到死者是在案發前30分鐘, 我有走進房間查房,當時她坐在床邊,我跟她打招呼時她還 有望向我,我問她要不要吃餅乾,她說不要。她當時精神狀 況看起來是正常。護理之家的公共區域是有監視器,但是案 發前幾天下大雷雨所以都被打壞了,我知道是已經有報修等 語(見調院偵146號卷第57-63頁,相卷一第381-383頁)。 ㈤證人許伯彥於警詢中證稱:我從事醬油工廠、家電、監視器 裝置及維修工作,在111年08月14日星期日16時許,安泰護 理之家一名暱稱阿瑞之員工到我店裡買醬油,他有口頭告知 我說安泰護理之家的監視器有問題,因為星期日下午是休息 時間,在家休息沒有外出工作,所以我就跟他說過幾天在過 去查看,後來我在111年08月17日早上想說要過去安泰護理 之家查看監視器,剛好遇到警方到現場處理事情,當時我有 到六樓查看監視器主機,經檢視後三台主機都沒有資料,我 判斷監視器主機內的硬碟接點焦黑,應該是遭到雷擊,所以 主機才會當機無法正常運作。護理之家只要監視器、家電有 問題就會找我,我也幫他們處理監視器的問題好幾次,最近 一次大概兩、三個月前監視器鏡頭壞掉,我就有過去處理, 他們幾乎每年都會因為監視器、家電遭雷擊壞掉請我過去維 修等語(見相卷一第391-395頁);又於審理中證稱:我是 安泰護理之家的監視器維修廠商,已經配合大約5、6年了, 000年0月間先是護理之家一名員工告知我說監視器有問題, 我是隔幾天才去現場檢查,但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檢查時 發現監視器主機已無法過電,不能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 5-257頁)。 ㈥另安泰護理之家於109年、110年、111年之年度訪查查核,結 果顯示:①111年該機構住民人數共計98床,經核對長照資訊 系統名冊無誤,經現場查點人數為98床(人)與長照資訊系統 資料無誤。②經現場查點該機構護理人員為8位符合護理機構 設置標準15床1人之規定。③經現場查點該機構照顧服務員應 有人數為20人,現場查點人數為24人,符合護理機構設置標 準每5床應有1人之規定。另就人員配置及硬體設備並無違反 規定之處,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20日投衛局醫字 第1110030447號及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醫療機構訪查表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2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28454 號、110年3月12日投衛局醫字第11000070528號函及「安泰 護理之家」109年、110年護家公安設施設備專業輔導團輔導 及實地勘查、護理機構督導考核及品質卓越輔導建議事項、 109年度一般護理之家督導考核書面審查建議事項、一般護 理之家督導考核書面審查表、110年度護理之家機構改善公 共安全設施設備補助計畫輔導訪查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卷 一第195-197頁、第199-201頁、205-264頁),又本院依職 權函詢主管機關有關於安泰護理之家111、112年之督導紀錄 ,結果亦顯示於111年及112年仍有辦理護理機構督導考核, 經查該機構行政組織、經營管理與服務對象權益保障、專業 服務與生活照顧、環境設施與安全維護之督導考核內容,均 尚符合規定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2日投衛 局醫字第11300013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 。 ㈦綜上所述,首應說明者係本案死者乃護理之家住民,而護理 之家為照顧服務之護理機構,並非精神疾病之醫療院所,更 非執行監禁處分之機構,故被告於本案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為依主管機關對於護理機構所要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 亦即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之要求而設置本件護理之家各項 硬體設施,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護理及照顧服務人 力之調度安排及執行。而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護理之家 於死者墜落事件發生之時,就護理及照顧服務人員之配置, 均未違背護理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且依照相關規定並未強 制要求本案護理之家必須設置監視器,作為必要之照顧服務 設施,況本案安泰護理之家仍於公共區域設置監視器,僅於 案發前因雷擊故障而無法紀錄案發當時情形,是被告對於死 者墜落死亡結果之發生,實無業務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 ㈧據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本件護理之家 照護人員及硬體設施之設置有何違反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所 要求事項之欠缺,亦難以證明被告就死者墜落之行為,有何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尚難僅以死者於入住本 案護理之家期間發生墜落死亡事故,遽認被告犯有過失致死 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㈨退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24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關係,而請 求併案審理,而因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 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尚均無同一案件關係 ,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此併案部 分即應分別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NTDM-112-訴-380-2024112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78號 原 告 陳黃秀鶴 陳柏蓁 陳貞螢 陳泓銘 陳沛瑜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呂哲宇 訴訟代理人 林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黃秀鶴新臺幣73,54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陳黃秀鶴負擔百分之19 、原告陳柏蓁、陳貞螢、陳泓銘、陳沛瑜各負擔百分之9、原告 陳建良負擔百分之42。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548元為原告陳黃 秀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西區杭州三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行經該路與杭州六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適訴外人陳順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杭州六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被告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 當時之客觀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 方適有陳順重騎乘機車駛至而未能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陳 順重亦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直 行通過,兩車發生碰撞,陳順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 挫傷併雙側壓力性氣胸、頭部挫傷併蛛網膜下出血、左下肢 挫傷併開放性骨折、顏面挫傷併顏面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救後,仍於112年9月12日凌晨2 時33分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陳順重因被告之過失而致死 ,由原告陳建良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56元、喪 葬費用346,485元,而原告陳黃秀鶴為陳順重之配偶,原告 陳柏蓁、陳貞螢、陳泓銘、陳沛瑜、陳建良為陳順重之子女 ,原告陳黃秀鶴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陳柏蓁、陳貞 螢、陳泓銘、陳沛瑜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陳建良 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100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 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黃秀鶴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蓁、陳貞螢、陳泓銘、 陳沛瑜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建良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支出不爭執,但本件已 理賠2,003,926元(含醫療費用),分別匯款給原告陳黃秀 鶴333,989元、原告陳柏蓁333,989元、原告陳貞螢、陳泓銘 、陳沛瑜、陳建良各333,987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陳順重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陳順重因而死亡,而原告陳黃秀鶴為陳順 重之配偶,原告陳柏蓁、陳貞螢、陳泓銘、陳沛瑜、陳建良 為陳順重之子女等,及支出之醫療費用4,256元、喪葬費用3 46,48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6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彩 色影本、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統 一發票、同意書、采程殯葬人力企業社、嘉義市殯葬管理所 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嘉義市殯葬管理所火化使用許可 證為證(附民卷第11至3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 0號刑事判決,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共4,256元,被告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又被告表示已將原認列之醫療費用 平均理賠給各原告,對此原告亦未爭執,故此部分金額認由 原告6人平均請求,即原告6人各可請求709元(計算式:4,2 56元÷6=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喪葬費用:依原告提出之喪葬收據共346,485元,被告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又被告表示已將原認列之喪葬費 用平均理賠給各原告,對此原告亦未爭執,故此部分金額認 由原告6人平均請求,即原告6人各可請求57,748元(計算式 :346,485元÷6=57,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陳黃秀鶴為陳順重(30年生)之配偶,年屆8 旬,行動不便需他人照顧,原告陳柏蓁、陳貞螢、陳泓銘、 陳沛瑜、陳建良均為陳順重之子女,分別從事國小廚工、傳 統產業、在家照顧母親、無業、擔任建設公司經理乙職,被 告為擔任送貨員。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 等人所受痛苦及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財產所得查詢, 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黃秀鶴主張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30萬元、其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各為100萬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不 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陳黃秀鶴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358,457 元(計算式:709元+57,748元+130萬元=1,358,457元)、其 餘原告均為1,058,457元(計算式:709元+57,748元+100萬 元=1,058,457元)。  ㈢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會依 檢察官囑託,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跡證研判,提出覆議意見略以: 陳順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劃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20號第12至14頁),足 以認定陳順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陳 順重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陳順 重則負7成過失責任,故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 償金額,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黃秀鶴407,537元【計 算式:1,358,457元×(1-0.7)=407,53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賠償其餘原告317,537元【計算式:1,058,457 元×(1-0.7)=317,5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黃秀鶴、陳柏 蓁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33,989元,其餘原告領取333 ,98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等人所能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依前揭規 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陳黃秀鶴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 害金額應為73,548元(計算式:407,537元-333,989元=73,5 48元),而其餘原告所受損失已獲清償。 ㈤從而,原告陳黃秀鶴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73,5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原告 等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而獲完全清償,故其等請求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本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19

CYEV-113-嘉簡-778-2024111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新翔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7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新翔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洪嘉駿於民國111年4月27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於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65. 3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前方由王尚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致A車斜停在外側車道上。嗣於 同日3時49分許,方新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 引車(下稱C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自同向 後方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A車,致洪 嘉駿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 骨折、雙側肺挫傷、腸繫膜撕裂傷、嚴重壓碎性骨盆骨折、 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 肱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前臂開放性撕裂傷傷口大 於10公分、多處外傷合併呼吸衰竭及休克、肺炎等傷害,嗣 經送醫治療,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 折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洪嘉駿之父洪泰瀧代行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洪嘉駿與證人即B車駕駛王尚瓏於上開時、地發生追撞 事故後,被告方新翔復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 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19頁正面、本院卷第101、394、410頁) ,且據代行告訴人洪泰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警卷 第20、28頁、他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王尚瓏於警詢及審 理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102至107頁) ,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10頁)、常春醫院111年8月25日、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31、35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6月 18日、112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偵3878卷 第29頁)、東華醫院111年7月18日、9月19日、11月11日、1 2月8日、112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4頁、偵1038 5卷第15、29、32頁、偵3878卷第31頁)、秀傳紀念醫院111 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10385卷第31頁)、B、C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至13、5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見警卷第36、7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警卷第4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73至75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97至21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見警卷第211至21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及被害人傷勢照 片(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過失之判斷: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本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73至75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未注意被害人駕駛之A車已因追撞B車 而停在外側車道上,逕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自後方追撞A車 ,既經被告坦認無訛(見他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57、10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49至51頁),復有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及現場監視器影像 檔案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過失,而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9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10246275號函暨 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37至 40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26日路覆字0000000000號 函暨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9至74頁)。  ⒉辯護人雖主張:白天與夜間的注意義務並不相同等語,惟依 卷附監視錄影影像,可知在第一次撞擊後,尚有其他大型車 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為閃避,而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自難據此脫免於注意義務違反之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是辯護人所辯, 難認有理。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 僅為次因而非主因乙節,實係因果關係之問題,詳如下述。  ㈢被害人所受傷勢達重傷之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 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 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 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 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 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 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 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 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 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 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 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於當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醫院治療,於施以腸繫膜撕裂傷修補手術、骨盆 外固定手術、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及施以電 子感應式顱内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後,復於同年5月4日施以顏 面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並進行右下肢清創;於同年5月18日 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於同年5月20日施以 雙側肱骨及右側橈尺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6月20日 送往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7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 法完全自理,並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 傷害;於同年7月29日送往常春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8月25 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24小時照顧,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 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折等傷害;於同年9月6日送往 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9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 法完全自理,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傷 害;於同年9月29日送往常春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0月27 日出院,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傷害, 且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動作協調障礙,終身僅能 從事輕便工作;於同年11月11日送往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 同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經診斷受 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折等傷害;於112 年3月20日送往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3月30日出院,經 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折等傷害, 住院期間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等節,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 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常春醫院111年8 月25日、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35頁)、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6月18日(見警卷第33頁)、東 華醫院111年7月18日、9月19日、11月11日、12月8日、112 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4頁、偵10385卷第15、29 、32頁、偵3878卷第31頁)在卷可稽。又觀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112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3878卷第29頁) ,可見被害人因創傷性休克、腸繫膜撕裂合併腹内出血、蜘 蛛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及腦室内出血、骨盆骨折、右側肱骨 開放性骨折、左側胺骨骨折及右側橈尺骨骨折,致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護理及專人周密照 護,於111年5月20日施行雙側肱骨及右側橈尺骨骨折復位固 定手術,術後10個月四肢肌力全為零分,四肢關節僵硬及活 動角度受限。另被害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3日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院認被害人因車禍致創傷性腦損 傷併雙側肢體偏癱,日常起居需人幫忙照料,且缺乏理解力 而無法作判解或解決問題,整體認知社交功能無法處理個人 事務,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不高,有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在卷 可參(見偵3878卷第35至37頁)。勾稽上開診斷書及監護宣 告裁定之內容,足見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傷勢,於案 發後多次接受手術及治療觀察,仍未回復而昏迷,且無自主 能力而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 需他人扶助等情。準此,被害人所受傷勢,顯係對其維持日 常生活自理之身體、心智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自屬刑法上 「重傷害」無訛。  ㈣因果關係之判斷:  ⒈按犯罪構成要件中「過失」之判斷係指實行行為是否存在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注意義務違反,所重在於實行行為 之可非難性;「因果關係」則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判斷特定結果是否係因某項因素而引起 ,核心在於決定實行行為與結果間之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被告之行為僅為肇事次因乙節,實係就被告所為追撞犯 行與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間之貢獻程度為爭執,而非對於義 務違反之程度執詞論辯,先予敘明。  ⒉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駕駛之A車因撞擊B車而停下後( 下稱第一次撞擊),被告駕駛之C車始自同側車道後方追撞A 車(下稱第二次撞擊)。經查:  ⑴第一次撞擊係A車追撞B車所致,而A車係自用小客車,B車係 營業用大貨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55、103頁)。兩車發生碰撞時,B車時速約為 80公里,業據證人王尚瓏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警卷第59頁 );第二次撞擊則係C車追撞斜停在高速公路之A車所致,而 C車係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並附掛營業半拖車,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3頁),而C車於撞擊時 速度約為每小時80至90公里,亦據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  ⑵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第一次撞擊後,停車查 看被害人傷勢時,看見被害人頭部靠近頭頂的位置有流血, 但臉部沒有外傷,頭部並沒有變形。他身體在駕駛座,但往 副駕駛座倒。第一次撞擊之後,駕駛座的車門可以打開,但 要用點力;第二次撞擊之後,即必須使用機械才能救出被害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  ⑶按物體之碰撞,又可分為彈性碰撞與非彈性碰撞。彈性碰撞 係指物體碰撞後能量不因產生熱能或因物體變形而消散,而 非彈性碰撞則指物體碰撞後動能因碰撞所生熱能或因物體本 身受力變形而有所散逸,惟無論屬何種碰撞,均會滿足能量 守恆定律,即碰撞前能量總和與碰撞後能量總和相同。再按 能量可分為動能、熱能、光能、電能與化學能,其中動能與 物體之質量及物體速度平方呈正比,此均為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以本案車禍而言,二次撞擊均有產生車體變形之結果,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3、111、115、129至163 頁),堪認二次撞擊均屬非彈性碰撞無訛。而第一次撞擊時 ,兩車均係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在碰撞 後,B車瞬間速度仍約為80公里,業據證人王尚瓏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並有B車時速紀錄圖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91頁),而第一次碰撞所生之刮地痕跡與A車第一次 碰撞後所停放之位置相差約4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參(見警卷第51頁),足認A車於碰撞後並非直接停下而 仍有前進約45公尺,另B車於碰撞後僅左後車燈及部分車身 變形,有B車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7頁),基於能量守 恆定律,第一次撞擊前之動能既與撞擊後之動能相差不大, B車形變程度亦不高,故第一次撞擊時,施加於A車之能量亦 非甚鉅;第二次撞擊時,A車係以靜止狀態,遭C車以每小時 80至90公里之速度追撞,縱C車於碰撞後即刻閃避,因兩車 速度相差甚鉅,且C車係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並附掛營業半拖 車,其質量較A車(自用小客車)、B車(營業用大貨車)為 大,故第二次撞擊所產生之能量較第一次撞擊更大,對A車 及被害人造成之衝擊更屬明顯;再衡酌第一次撞擊時被害人 頭部並未變形,且駕駛座之車門尚可以開啟,而第二次撞擊 後,駕駛座之車門即因撞擊而無法開啟,可知第二次撞擊之 力道顯然較第一次撞擊強烈,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亦更為嚴 重;復考諸被害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胸部、腹部及四肢 ,對照證人王尚瓏於第一次撞擊後僅見被害人頭部流血而未 變形之證述,可知除頭部流血以外之傷勢,均非因第一次撞 擊所致。又被害人於第二次撞擊後旋送急診進行診療,經診 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⑷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認為我是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394頁)。查被害人所駕駛之A車在第一次撞擊後即斜停 於外側車道及路肩,妨礙車輛之通行,且未於車輛後方100 公尺處擺放故障警告標誌以警告後方來車,而有注意義務違 反乙節,業據證人王尚瓏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9頁),並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詳為認定(見本院 卷第69至74頁),堪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追撞A車之行為, 並非肇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之唯一原因。惟在第一 次撞擊後,尚有其他大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為閃避乙節 既已認定如前,且證人王尚瓏於第一次撞擊並下車查看被害 人狀況後,有以開啟手機內之手電筒並揮動手機之方式警示 後車,業據證人王尚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堪 認被告仍有充分時間、機會迴避第二次撞擊之發生,故被告 所為追撞之犯行,係為造成被害人傷害結果之主要原因,核 屬肇事主因無訛;被害人所駕駛之A車於斜停於外側車道及 路肩後,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故障警告標誌以警告 後方來車之行為,應僅係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均認被告及被害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同為 第二次撞擊之肇事原因(見警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69至 74頁),惟渠等於鑑定時未及審酌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內容,自難逕採為肇事主、次因判斷之依據。是以, 被告主張其為肇事次因而非主因,尚非可採。  ㈤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頁), 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在夜間行 駛於高速公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重傷害,酌以被害人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 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無法獨力處 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 人權益,犯罪所生危害實為重大;由上述駕駛行為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亦非輕微,被告所為,自有未該,應予嚴正非 難;另被害人駕駛之A車在第一次撞擊後斜停在高速公路上 ,未有故障標誌警示後方車輛,導致被告閃避不及,為肇事 次因,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害人駕駛之A車,則 為肇事主因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害人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應共同歸責,而非由被告自負全責,雖不得以此解 免被告之責任,然此部分情狀應可作為被告犯罪情狀輕重有 利認定之依據;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先否認 部分傷勢為第二次撞擊所造成,惟終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 賠償之意願,且曾於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轉介雲林 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再經本院安排調解,惟終因 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調解,有雲林 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2年1月30日斗六市民調112005號函( 見調偵卷第1頁)、本院112年6月19日、113年6月14日、8月 9日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見本院卷第51、341、365頁 )及本院113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69頁),足認其並非不願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再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 運行司機、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須 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字卷第428、429頁)等一切情 狀,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意見(見本 院字卷第429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徐鈺婷、廖俊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2-交易-158-20241119-1

簡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賴憲騰 相 對 人 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羅東 簡易庭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羅簡字第28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本件相對人非刑事被告,不得依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相對人求償,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 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下稱補正裁 定),嗣於113年1月30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下稱系爭裁定)。然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本件相對人與刑事被 告翁金堃間為僱傭關係,相對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 負僱用人侵權責任,自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對象,抗 告人毋庸繳納裁判費,系爭裁定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 費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權益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翁金堃為相對人 僱用之駕駛,翁金堃於111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駕駛營業 大貨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2段與思村路口時,因貿然 迴轉,致抗告人之子賴永承騎乘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賴永承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翁金堃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上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原 審於112年12月15日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補正裁定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抗 告人,然抗告人未依補正裁定繳納裁判費,原審遂於113年1 月30日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有本院刑事庭 112年8月28日宜院深刑良112重附民11字第012096號函、本 院112年7月7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及補正裁定、系爭裁定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21至27、211至212、253至254 頁)。是原審因抗告人未依補正裁定繳納對相對人請求損害 賠償之裁判費,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然依 112年2月8日公布及自112年7月1日施行之被害人權益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人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 抗告人為被害人權益法第3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犯罪被害 人家屬,其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於112年5月4日繫屬 本院,惟於被害人權益法施行後之112年7月7日始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審於112年12月15日為補正 裁定時,被害人權益法第25條第1項已屬現行有效規定,自 應予以適用。從而,屬被害人家屬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依 民法應負賠償責人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被害人權益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審未查上情,逕 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並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 對相對人之訴,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上情,惟系爭 裁定此部分既有違誤,仍應予廢棄,是抗告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系爭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13

ILDV-113-簡抗-4-202411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楚豪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曾文信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88號、110年度調偵字 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致死罪,除事實欄第11至15行記載「適有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至河北路,於停 等在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處之待轉區後,由西向東往河北路 方向行進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語,補充為「適有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至河北路,於停等在 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處之待轉區後,由西向東往河北路方向 行進之際,因主管機關疏未在該待轉區停等通往河北路口方 向,設置相對應行車管制號誌,是甲○○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語、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經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茲就檢察官上訴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補充說明如下,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高雄市○○路○○○路○○○○號誌路口,此 路口是高雄市交通局因過失疏漏未設置綠燈,被害人甲○○已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在待轉區等待綠燈,原審認被害人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亦有過失等節,有適用法律錯誤等語。   三、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110年9月6日16時51分許,騎乘機車沿典昌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本案待轉路口處,再左轉向河北路方 向行駛時,適被告駕駛小貨車沿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亦行經該處系爭路段,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 車倒地一節,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又本案發生車禍之交岔 路口,各路口依典昌路東側由北往南依序為河北路與典昌路 口、無名路與典昌路口,西側則為通港路與典昌路口。而被 害人停等之待轉區則繪製在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代轉區前 方對應處則為河北路與典昌路口。另前述岔路口除系爭待轉 區無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餘均設有相對應之行車管制 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112年8月2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246912100號函及 函附路口號誌設置位置圖(原審交訴字卷第177至178頁)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 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 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 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機慢車左轉待轉區 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 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2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 2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典昌路內側車道設 有禁行機車之標字,有車禍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41頁), 則機車行駛至待轉路口依規定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又依 前述規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乃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 分段行駛,而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行車管制號 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 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 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是本案交岔路口既繪製有待轉區供被 害人分段行駛,自應在系爭待轉區相應位置設置行車管制號 誌,供待轉者於等待左轉時,有方向號誌可供依循續行,惟   被害人於待轉區停等通往河北路口方向,並無設置相對應行 車管制號誌等情,業如前述,此時被害人欲橫越典昌路前往 河北路,既乏行車管制號誌供其遵循,應認該路口屬無號誌 交岔路口,被害人自應遵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相關規定前 行。  ㈢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規定。查被害人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1附卷可稽(警卷第27頁),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 負有前揭注意義務。又典昌路為雙向車道均有三車道之幹線 道,而河北路為未具分向設施之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 按,則被害人於行經系爭待轉區停等時,明知須騎車經過典 昌路始能前至河北路,且系爭待轉路口處未設置相應之行車 管制號誌,而本件案發時,即使典昌路北往南號誌已轉為紅 燈,同時間對向南往北仍有機車直行通過路口,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附圖可參(原審交訴字卷第93、105頁),顯示典昌 路南往北方向並未同時轉為紅燈,車輛仍可通行,此時被害 人自應依前開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規定,由支線道車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又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僅以典昌路南向號誌為紅燈,參考此號誌 通行,未就駕駛人視線所及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 前方,就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 之事務加以注意,採取適當措施;並參諸原審勘驗結果,被 害人行進時,已可見被告駕車朝其行經路線駛來(原審交訴 字卷第105頁),此時若被害人有所注意,並對被告加以禮 讓,當不致肇生本件事故。詎被害人未注意禮讓行駛於幹線 道之被告,即率而前行通過典昌路往河北路方向前進,致發 生本件車禍憾事,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前開 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甚明。  ㈣本案應在系爭待轉區相應位置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供被害人 於等待左轉時,有方向號誌可供依循前行等情,業如前述, 該處既欠缺行車管制號誌,堪認主管機關對此公共設施之設 置有所欠缺,衡情若系爭待轉區相對應位置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被害人由典昌路直行欲左轉河北路,其於待轉區停等後 ,自得依據行車管制號誌指示前行,不致與行至該處之被告 發生本件車禍,堪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前述交通號誌 設置欠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主管機關對於被害人之死 亡亦應負責,惟此被害人、主管機關亦應承擔肇事責任等情 ,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仍不影 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㈤另針對典昌路、河北路口是否屬無號誌路口等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固函稱:本市橋頭區典昌路與河北、 通港路口,經查該路口均設有號誌,非屬無號誌路口,駕駛 機慢車行駛典昌路南向車道,欲左轉河北路時,需先確認典 昌路南向號誌為綠燈,再依標誌「遵20」指示至通港路之待 轉區等候,待通港路東向號誌轉為綠燈後,再行左轉典昌路 ,且因該路口橋樑兩端均未劃設停止線,故機慢車於左轉典 昌路後,可逕行右轉河北路,惟行駛過程中仍須使用方向燈 並注意後方來車,有該隊113年3月1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 060600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5頁),惟上開函文 所稱典昌路與河北、通港路口均設有號誌等節,除與前述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道路交通現場圖不符外,員警於車禍 現場所攝照片亦顯示被害人停等之待轉區通往河北路口方向 ,確無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警卷第51頁),顯見上開函文此 部分所載並非正確。又該函文另稱行駛典昌路南向車道,欲 左轉河北路時,需至通港路待轉區等候,再依通港路東向西 號誌指示左轉通港路再右轉河北路等節,亦與被害人實際行 向,係在河北路對向之系爭待轉區待轉後,再左轉通港路直 向河北路前進等路徑大有不同,是該函文所指通港路之待轉 區,明顯與被害人實際停等之待轉區不同,自難憑此逕認系 爭典昌、河北路口非屬無號誌交岔路口。  ㈥訴訟參與人另稱,所謂無號誌路口係指各路口均未設置號誌 之路口而言,本案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除系爭待轉區對應 之典昌、河北路口無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外,其餘各路 口均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此即非屬無號誌路口,不能科以被 害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責任,因此被害人並 無過失,應由被告及主管機關承擔肇事責任等語。惟本件重 點在於被害人自典昌路欲左轉河北路,而在系爭待轉區等待 時,前方若無行車管制號誌指引,被害人應如何安全前行通 過該路口。就此可以思考比擬的是,若系爭待轉區前方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指引,但該號誌發生故障,現場亦無人指揮交 通時,此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則在該處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 狀況下,更是應該如此為之,否則該行為人應如何安全通過 該交岔路口即成疑問。  ㈦或謂系爭待轉區前方雖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惟該交岔路口 另側即典昌路北向南車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行為人可參考 該處設置號誌,見號誌轉為紅燈,該行向車輛暫停通行時, 即由待轉區直行河北路(此亦為被害人選擇前行之方式)。 惟因本案交岔路口典昌路南向北各車道均有綠燈遲閉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則在典昌路北向南車道號誌顯 示紅燈時,對向典昌路南向北車道因綠燈遲閉,該車道用路 人仍可直行而優先享有路權,此時行為人若因典昌路北向南 車道號誌顯示為紅燈,而逕向河北路前行,兩者即生路權衝 突,則行為人非係依據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而係 參考其他車道號誌前行,其選擇前行橫越路口之方式自非正 確。從而,本案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因系爭待轉區對應之 典昌、河北路口未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縱其餘各路口 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惟該管制號誌均無從指引被害人正確 前行,就此應認典昌、河北路口確屬無號誌路口,行為人始 有規範準則可供參考順利通過該處,是訴訟參與人否認本案 車禍路口係屬無號誌路口,暨檢察官認被害人並無過失云云 ,均非可採。  ㈧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 致被害人失去寶貴性命,加以其前於101年間,亦因駕駛車 輛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素行非佳;並參酌其於偵查中雖承認犯行,但於審理時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 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害、被害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 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此時縱 認主管機關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所欠缺,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應承擔肇責,原審對此漏未予以斟酌,惟本院考量本 件係在被告享有路權之情形下,因主管機關疏未設置行車管 制號誌,被害人亦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始發生車禍,此時被告行車超速,雖同為肇事原因,惟其 所佔過失比例仍屬較低,經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量刑全部 因子予以通盤考量結果,認即使在被害人、主管機關同負肇 責之情形下,原審量處被告之刑度足適當彰顯其過失程度並 反應其罪責而稱妥適,自無予以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乙○○(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488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永久吊銷(吊銷之日 為民國101年9月17日),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10年9月 6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北 路交岔路口時(下稱肇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之際,未注意前方車 輛行駛動態,貿然以時速約62.83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進入 肇事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 ,欲左轉至河北路,於停等在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處之待轉 區後,由西向東往河北路方向行進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 駛於幹線道之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先行,直行進入 肇事路口,遂與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 地,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全身多處創傷之傷 害,引起創傷性休克,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 後,於110年9月6日18時23分許,因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 嗣丙○○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配偶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訴訟參與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78頁至第2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 甲○○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是綠燈 直行,車速約每小時50、60公里,我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 及靠右及減速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是綠燈直行,其對於闖紅燈之被害人會進入肇事路 口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害人車輛自起步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僅有3秒鐘之時間,被告無法察覺有人違規並做出能預 防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有信賴原 則之保護,而無違反注意車前狀況義務,又被告行向速限為 每小時60公里,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速度,如有5%之誤差, 則被告之車速亦可能約為每小時59.7公里而無超速行為,是 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為無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1年9月17日遭永久吊 銷,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於110年9月6日16時51分許,上開 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 行向之行車速度限制為每小時60公里,行經該肇事路口時, 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之際直行進入肇事路口。適有被害人騎 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處之待轉 區,欲由西向東往河北路方向行進,進入肇事路口時,與被 告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 腦損傷、全身多處創傷之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經送往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後,被害人於110年9月6日18時2 3分許,因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相驗 卷第117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交訴字 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1、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交通號誌時向示意圖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0相甲字第639號檢驗報告書、110年9月7日110相甲字第 63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7日高市交智 運字第11139993400號函暨檢附典昌路與通港路口號誌時制 計畫、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暨檢附之截圖、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111年10月25日三工 高雄字第1110120033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30頁 、第41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81頁、第83頁、第101頁、 第105頁;相驗卷第127頁至第136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7 頁至第6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91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 37頁、第1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 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 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 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 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 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 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 、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 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 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 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次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 ,依法負有前揭之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筆錄暨檢附之截圖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5頁;本院訴字 卷第91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37頁)。並參被害人進入 肇事路口之際,位在被告之左前方,且被告進入肇事路口時 ,其視野之前方、左前方及右前方視野開闊,並無遭任何物 品遮蔽乙節,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所檢附之截圖 附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3頁、第96頁、第101頁至第1 33頁),顯然被害人騎乘機車進入肇事路口時,已係在被告 前方視野之左前方,依上開說明,屬被告自然擺動頭部時雙 眼視野所及之處,自有注意其車前被害人車輛之行駛動態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 3、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有下雨,視線、光線及 路面狀況都良好,沒有障礙物擋住,我當時發現快撞上被害 人,就往右邊閃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當下看到對方靠過來時,已經來不及靠右及減速等 語(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90頁),佐 以兩車於發生碰撞前,均無停頓煞車,僅被告車輛稍微有往 右偏移,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檢附之截圖 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3頁、第96頁、第101頁至第1 33頁),顯然被告於進入肇事路口時,於其前方無任何遮蔽 物之情況下,竟於快要與被害人車輛碰撞時,始發現被害人 車輛之存在,足認被告確實未注意確認其車前被害人車輛之 行駛動態狀況,亦無採取煞車及有效閃避被害人車輛之措施 。 4、又本院以影格模式,播放0000000典昌路A1監視器影像之方 式,勘驗被告車輛從越過肇事路口之雙白線及停止線之點起 至該車抵達肇事路口內之槽化線頂端處止之行車時間為2.49 5秒,並以GOOGLE MAP測量典昌路往北車道停止線至肇事路 口橋樑北側伸縮縫之距離為43.55公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 上開監視器筆錄暨截圖、GOOGLE MAP地圖在卷可證(見本院 交訴字卷第第264頁、287頁至第298-1頁),則計算出被告 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62.83公里(計算式:43.55 公尺×3600秒÷2.495秒÷1000公尺≒62.83公里),足認被告進 入肇事路口時之行車速度,已超過該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每 小時60公里。 5、綜合上情,被告於進入肇事路口時,既有注意其車前被害人 車輛之行駛動態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速限行駛 之義務,且案發當時於被告車輛前方無任何遮蔽物,應能注 意到在其視野前方之被害人機車及自身行車速度之情況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之際,未注意前方車 輛行駛動態及行車速度,貿然以時速約62.83公里之速度超 速直行進入肇事路口,壓縮自己與被害人的反應時間而反應 不及,亦無採取任何安全之措施,遂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 腦損傷、全身多處創傷之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經送往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後,於110年9月6日18時23分許 ,因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 1、案發當時典昌路為雙向車道均有三車道之幹線道,而河北路 為未具分向設施之支線道,且被害人於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 處之待轉區停等時,其所在之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之河北路 口,並無行車管制號誌,另無名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所提供 之肇事路口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第49頁至第51頁 ;本院交訴字卷第155頁)。又案發當時被害人處在之待轉 區西往東方向,設置有東南桿直立式三色行車管制號誌在無 名路口,供用路人觀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 1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238875500號函、112年8月9日高市交 智運字第11245569700號函暨檢附待轉區西往東號誌設置位 置圖示在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7頁、第177頁至第17 8頁),然觀該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之處係在無名路口,且其 設置在肇事路口之東南方,而被害人係在肇事路口之西北方 向,則被害人於待轉區停等時,應無法看見該無名路口東南 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是被害人於待轉區停等通往河北路口之 方向,並無相對應行車管制號誌,可供其遵循,是就被害人 而言,肇事路口應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2、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規定。查被害人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 知,依法負有前揭之注意義務。其於該肇事路口待轉區停等 時,因該處未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之 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機車進 入肇事路口時,未注意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 導致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自有過失 ,亦可認定。 (五)被告不受信賴原則之保護: 1、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 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 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 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 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 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 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 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 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 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行為人既 未遵守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 ,因而肇事致人於傷,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 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 通規則行車時,固得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 足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始負其責,對於 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惟此係以行為 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為前提,且行為人就損害結果之 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亦應以肇事始末之連續 過程、整體情節客觀觀察。 2、經查,被害人雖有前開違規行為,然被告駕車於進入肇事路 口時,已違反注意其車前被害人車輛之行駛動態狀況及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行車速限行駛之義務,且被害人係於 被告前方視野並無遭任何遮蔽之情況下,自待轉區駛出,通 過典昌路口中心後,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顯然被害人並 非突然竄出至被告車輛正前方,被告對被害人之違規行為, 應有預見及迴避之可能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不受 信賴原則之保護。 (六)又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車輛自起步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僅有3秒鐘之時間,被告無法察覺有人違規並做出能預防 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云云。查被害人騎乘機車肇事路口旁之 待轉區,由西向東往河北路方向進入肇事路口,約2秒鐘後 抵達路口中間時,此時被告駕駛車輛超速出現在被害人機車 之右前方,兩車之距離拉近,並在下1秒鐘兩車發生碰撞等 情,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檢附之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3頁、第96頁、第101頁至第133頁 ),顯見被害人自待轉區起駛之時起至遭被告駕駛車輛超速 碰撞時止,過程時間約為3秒鐘。但案發當時被告前方視野 並無遭任何遮蔽,且被害人並非突然竄出至被告車輛正前方 ,實難認定被告無法察覺被害人車輛之動態。再者,被告之 違規超速行為,除壓縮自身之反應時間外,並縮短其察覺被 害人違規舉動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時間,更加快兩車碰 撞之時間,是無從憑被害人車輛起步至兩車撞擊之時間為3 秒鐘,即得倒果為因,主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無預見及迴 避之可能性。 (七)另辯護人雖辯護稱:本院計算所得出之被告行車速度,如有 5%之誤差,則被告之車速亦可能約為每小時59.7公里而無超 速行為云云,然辯護人無法提出5%誤差值之依據及計算方式 為何,且本院係比對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及其畫面 截圖,利用GOOGLE MAP圖資所內建之測量距離功能測量距離 ,客觀上並無不可信之情形,況觀被告與被害人碰撞之地點 在肇事路口橋樑北側伸縮縫之北邊,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筆錄之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字第119至第1 23頁),顯見被告駕車自肇事路口之雙白線及停止線為起點 至兩車實際發生碰撞之距離,較本院所計算被告行車速度所 依據之距離(即停止線至肇事路口橋樑北側伸縮縫)更長, 可認本院業已採取對被告行車速度有利之計算方式算出被告 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2.83公里,故被告案發當時之行車速 度無每小時59.7公里之可能性,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有 據。 (八)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 此屬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乙○○、被害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 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九)此外,辯護人聲請至案發現場實地測量典昌路往北車道停止 線至肇事路口橋樑北側伸縮縫之距離,欲證明被告無超速行 為,然辯護人亦無法提出上開兩基準點所測得之距離不可採 之理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65頁),且本院係比對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及其畫面截圖,以上開兩個基準點, 利用GOOGLE MAP圖資所內建之測量距離功能測量,並對被告 行車速度採取較為有利之計算方式,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案 發當時確實有超速之事實,已甚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是 辯護人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 ,公布後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 後規定將修正前「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改為「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 亡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 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一節,業 如前述,詎其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致 被害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並導致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 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至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並給 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82頁至 第284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因而反應不 及撞擊違規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衡以其過失 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侵害之風 險性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失去寶貴性命,所 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駕駛車輛而犯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09頁至第310頁), 素行不佳;並參酌其於偵查中雖承認犯行,但於審理時犯後 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考量被 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約新臺幣1,500元、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已就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構成 要件已與常態犯罪之罪刑不同,且刑度亦有加重。刑法第27 6 條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經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後,而為最重 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前提為「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4-11-13

KSHM-113-交上訴-48-20241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連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美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黃美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 。   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5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 1-42頁)。   ⒊匯款申請書、保險金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69-71頁)。   ⒋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63 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相字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 致生被害人李昌益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 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 ,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52號調解筆錄、匯款 申請書及保險金給付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6 9-71頁),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雙 方過失程度、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4頁),以及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足 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6號   被   告 黃美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線西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央路2段交岔路口、並準備左轉進 入中央路2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情,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在上開交岔路 口貿然左轉,此時適有李昌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線西鄉中正路由北往南騎來,亦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李昌益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顱顏創傷、雙下肢粉碎性 骨折變形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然因傷勢過重,仍於同日 下午6時1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李啟綸(李昌益之父)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連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啟綸於警詢、偵訊時提出之指訴、證人姚文彬( 被告黃美連之夫,案發時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乘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秀傳醫院法醫參考 病歷資料、上開交岔路口現場監視器畫面、民眾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及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為憑。又被害人李昌益確 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 製有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13

CHDM-113-交簡-1550-202411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71號 原 告 盧俊錡 盧宜君 盧盈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古文欣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0年度交訴字第61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盧俊錡新臺幣3,993,394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宜君新臺幣3,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盈杰新臺幣3,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99 3,394元、新臺幣3,500,000元、新臺幣3,500,000元為原告 盧俊錡、原告盧宜君、原告盧盈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龍 潭區福龍路2段(下稱福龍路2段)由龍潭往平鎮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福龍路2段585巷口附近時(下稱本案路口),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偏駛出路面邊線,適有同向外側路肩訴外人盧萬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簡彣娟駛 至本案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盧萬發受有頭部 外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害,訴外人簡彣娟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後,仍分別於同日17時9分許 、17時1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其 等所受損害如下:  ㈠原告盧俊錡:   訴外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由其支出 醫療費及殯葬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94元、490,200 元;又其係訴外人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之子,父母於同日 驟逝,突遭喪親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 撫金6,0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6,493,394元。  ㈡原告盧宜君、盧盈杰:   訴外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其等係訴 外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之子女,遭喪親之痛,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000,000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盧 俊錡6,493,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宜君6,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盈杰6,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盧俊錡支出 訴外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醫療費用3,194元、殯葬費用490 ,200元均不爭執,惟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時,並無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形 ,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右偏駛出路面邊線,不慎 擦撞訴外人盧萬發騎乘並搭載訴外人簡彣娟之普通重型機車 ,致訴外人等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壢簡卷第106頁反面),又被告 所涉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判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被告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復以112年度第224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時 ,無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形,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而貿然右偏駛出路面邊線,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告雖稱其右偏 駛出路面邊線之行為,乃為閃避肇事車輛前方另一車輛緊急 剎車,所採取之安全措施,肇事比例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 然此部分被告未提出客觀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併此敘明。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盧俊錡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致死之行為,為訴外人盧萬發 、訴外人簡彣娟支出醫療費用3,194元、喪葬費用490,200元 等節,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禮儀公司 報價單暨明細表、繳款書、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審 交重附民卷第19頁至第4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盧俊錡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原告為訴外人盧萬發、訴外人簡彣 娟之子女,訴外人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於上開時地因本件 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驟失雙親,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 天倫之樂難再,其等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自受有相當精神 上之痛苦,本院復審酌兩造學歷、經歷、財產狀況(見本院 審交重附民卷第13頁,壢簡卷第96頁、第107頁、第113頁, 個資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過程、原告分別所受身心傷害、痛苦程度及其陳報狀 之內容、被告之過失情節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500,000元為妥適,超過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盧俊錡、原告盧宜君、原告盧盈杰因本件侵權行 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993,394元、3,500,000 元、3,500,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7 日(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2

CLEV-113-壢簡-471-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11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7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晏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的 自白」為證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    二、處遇說明:   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約定履行賠償( 本院交訴卷49-50頁、交簡卷11頁),而且根據前科表的記 載,被告過往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符合緩刑的條件。所以本 院願意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因此宣告緩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考量被 告的過失情節較輕,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    四、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11號   被   告 張晏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瑄於民國113年2月4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台20線道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1公里處(即新化區𦰡拔里𦰡拔林128 -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丁大塹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化區𦰡拔里𦰡拔林128 -1號附近路邊起駛,本應注意起駛應注意左右來車,亦疏未 注意,貿然駛入車道,張晏瑄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丁大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晏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丁頊菘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 書、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各1份、現場照 片數張、監視器翻拍畫面數張、相驗照片數張、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是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2024-11-12

TNDM-113-交簡-2303-202411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正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朱正宗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1時2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宜蘭縣○○鄉○○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21分許,行經宜蘭縣○○鄉 ○○路與○○路142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為每小時50公里 之速限,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反以至少約為95.78公里之時速超高速行駛 ,適有吳培楷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排氣 量125CC,下稱乙車)沿宜蘭縣○○鄉○○路142巷由東往西駛至 前揭路口,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並以約為50.87公里之時速,未暫 停禮讓幹道車(甲車)先行,即超速駛入該路口(○○路142 巷之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甲、乙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 成吳培楷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創傷合併左大腿骨折等 傷害,經緊急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1 年12月23日13時10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吳培楷之母親吳卉銘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朱正宗(下稱被告) 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對於卷內相關鑑定(覆 議)意見書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5、40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宜蘭縣○○鄉○○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142巷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與乙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吳培楷受傷送醫 後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並辯稱: 我否認有超速行駛,當時筆錄都有紀錄,如果我車速過快撞 擊乙車的話,乙車應該會因為我的撞擊而往右前方移動跌落 田裡,但從交通事故現場圖,乙車是在左前方的位置,是乙 車沒有煞車直接衝撞至甲車左側前方輪胎位置,撞到我的擋 風玻璃,由案外人之行車紀錄器可見乙車未停車禮讓,參以 甲車乃側身受損,是乙車撞擊甲車才導致這個結果,且由案 外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甲車出現行車紀錄器畫面至快完成通 過路口被撞之時間約11秒,而乙車出現行車紀錄器畫面至衝 撞甲車側身之時間約4秒,可見乙車是以非常快速極短的時 間,直接衝撞甲車,我的車速實際上與對方是否輕微受傷或 身故沒有關連,最關鍵的是乙車車速才是造成被害人身故或 受傷的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46、51至52、408頁)。經查 :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11時21分許駕駛甲車,沿宜蘭縣○○鄉○○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入○○路142巷路口時,疏未減速慢 行,適有被害人騎乘乙車沿○○路142巷由東往西駛向該路口 ,未暫停禮讓幹道車(甲車)先行,即駛入該路口,甲、乙 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 創傷合併左大腿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於111年12 月23日13時10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408頁) ,且經告訴人指訴在案(見相卷第12至14、95至96頁;偵卷 第8至9、33至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案外車輛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及截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15、17、18至21、24、29、30至81、82至85、107 至114、115、120至134頁;偵卷證物袋內光碟)。此外,本 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 :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並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15日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4日覆議意見書附 卷可查(見相卷第118至119頁;偵卷第28至29頁)。故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㈡宜蘭縣○○鄉○○路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並為被告所明知( 見相卷第98、118頁)。本案交通事故經澎湖科技大學鑑定 後,經該校將案外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放大解析,並 比對該路段之基準點(即電桿、建築基地等物),計算甲車 之車行距離、時間,認:由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 甲車原由北往南(該鑑定意見書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 於○○路,於11時21分12.24秒抵達路口前第2支電桿,對應於 左側建築基地後方之白色亮點;於11時21分13.48秒,兩車 發生碰撞。其時間差約為1.24秒,而行駛距離至少約為32.9 9公尺(此觀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量測地圖及定位資 料),可推估甲車平均行駛速率至少約每小時95.78公里( 計算式:32.99÷1.24×3.6≒95.78,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 入,下同,即每秒26.6公尺)一情,有該校113年8月30日鑑 定意見書所附相關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附件之量測地 圖、定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283至297、319 至325頁),顯有具體、客觀、精準之測量基準、方法,且 難認測量結果有何違誤之處,足堪採信。參以甲車發生碰撞 後,斜向沿○○路往前行駛約2、30公尺後(其中甲車車頭距 碰撞點,即煞車痕起點前延,約32.3公尺,甲車車尾距碰撞 點約28.8公尺),衝入路旁水田內、濺起水花,甲車方停止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見相卷第17、29、41至43、49、53 頁;本院卷第291至297頁),益徵甲車車速確有過快之情甚 明,且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後,亦認被告有超高速行經無號誌 路口之過失在案(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 格之駕駛執照(見相卷第84頁),對上開行車規定,自難諉 為不知,而依本案案發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無誤。至於被告雖辯稱應以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準(見本院卷第 372頁),然觀諸前揭2份鑑定意見書,並未測量、計算甲車 之行車速率,顯未考量被告有超高速行駛之舉,自難僅以前 揭2份鑑定意見作為認定被告過失之依據。   ㈣另按汽車(含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文。而乙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一節,業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在案(見相卷 第118至119頁;偵卷第28至29頁),且經澎湖科技大學鑑定 後,認:由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乙車原由東往西 (該鑑定意見書誤載為「由西往東」)行駛於○○路142巷, 於11時21分11.217秒抵達路邊停車車輛之車尾,於11時21分 12.44秒持續往前行駛,其時間差約1.223秒,而行駛距離約 為17.28公尺(此觀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推估乙 車平均行駛速率約每小時50.87公里(計算式:17.28÷1.223 ×3.6≒50.87,即每秒14.13公尺),亦有超速之舉(見本院 卷第277至278頁,○○路142巷之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堪 認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併有未注意上揭規定未禮讓幹道 車、超速行駛之過失。然縱被害人與有過失,但依上所述, 本件應係由於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上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 肇事之原因,故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 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被告超速行駛,並以至少約 為每小時95.78公里之超高時速駛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時速僅有3 、40公里一語(見相卷第8、98頁),難認可採。又觀諸卷 存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甲、乙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17、38至 43頁),堪認2車撞擊位置分別為甲車左前車頭、乙車車頭 ,且撞擊後,甲車沿○○路往前行駛2、30公尺,向右前方斜 向衝入路旁水田內,乙車則沿○○路之左側滑行24.2公尺(乙 車車頭距碰撞點約24.2公尺),才跌入水田內,足見乙車乃 是受到來自○○路北往南方向之高速撞擊(即甲車之撞擊), 方改變乙車行車軌跡(即原由東往西方向),而轉往沿○○路 往南方向滑行相當距離無誤,益徵甲車確有車速過快之情; 況且,甲、乙車之車速已經澎湖科技大學分別鑑定如前。另 「依研究指出小汽車以50公里/小時之衝擊速度撞擊行人, 行人致死率約為50%,然當速率為60公里/小時,行人致死率 將躍升為90%。簡言之,小客車超(高)速撞擊機車亦是造 成機車人員嚴重傷害的重要原因」等語,業據澎湖科技大學 113年8月30日鑑定意見書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309頁)。 準此,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㈥又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緊急送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1年12月23日13時10分死亡一節, 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相卷第15頁),而被害人 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為直接引起死亡 之原因為:「甲、創傷性休克;先行原因為:乙、全身多處 創傷合併左大腿骨折,丙、交通事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見相卷第115頁),堪認被 害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 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案被告尚有明知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猶以至少約 為95.78公里之時速駛入該路口,且被害人亦以時速50.87公 里駛入該路口,被告之超速情狀(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至少 40公里)顯然高於被害人之超速情狀(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約20公里),原審漏未認定被告及被害人均併有上述超速行 駛之過失,自有未當。準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嚴重過 快之過失,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 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明知上開路段速限為每 小時50公里,卻於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至少約為95.78公里之時速 超高速行駛,顯然無視此路段僅為一般道路,並非快速道路 或高速公路,漠視該路段用路者之交通安全,致生本件車禍 ,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天倫夢碎,令家屬蒙受極大悲痛;復考 量被告雖否認超速行駛,卻始終坦承未於該路口減速慢行, 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設展覽工作室,收 入不穩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 9頁)、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2

TPHM-113-交上訴-15-202411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被訴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撤銷。 丙○○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未滿18歲,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沿彰化縣埔心鄉大溪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 溪路2段與大溪路2段130號旁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 處時速限制為60公里,及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以時速81至90公里之速度 超速前行,適有黃素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大溪路2段130號旁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 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其行向之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在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讓幹 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貿然前行,由於丙○○及黃 素雲上述疏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素雲人車倒地,受 有頸椎、胸腰椎及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多處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詎丙○○於肇事 後,雖短暫下車查看倒地之黃素雲,並幫黃素雲撐傘,惟其 明知肇事致黃素雲死亡,因擔心其因另案通緝遭逮捕,竟猶 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先要求張○家與其交換駕駛位置,製 造係張○家駕車肇事之假象,後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未向 到場救護之人員乙○○、戊○○坦承其係肇事人或留下任何年籍 資料,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即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離 開現場,並指示張○家向員警頂替其駕車肇事之罪責。經警 據報至現場處理,張○家即依丙○○指示向員警謊稱係其駕車 肇事,嗣因張○家於111年8月4日13時33分許向員警坦承上開 頂替犯行,並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素雲之子丁○○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肇事逃逸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僅對過 失致死量刑部分上訴,容後敘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 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黃素雲(下稱被害人) 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 辯稱:伊有停留在現場,還有幫被害人撐傘,當時被害人還 有回應,一直等到救護車來接手,伊因害怕才請友人開車載 伊離開,被害人死亡後,伊也有請配偶跟友人表示伊係肇事 者,並有至靈堂致歉,被害人出殯後,伊亦有與被害人家屬 成立調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肇事後,雖下車查看倒地之被害人,並幫被害人撐傘 ,惟被告明知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嗣後送醫不治死亡,因擔心 其因另案通緝遭逮捕,先要求張○家與其交換駕駛位置,製 造係張○家駕車肇事之假象,後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未向 到場救護之人員乙○○、戊○○坦承其係肇事人或留下任何年籍 資料,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即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離 開現場,並指示張○家向員警頂替其駕車肇事之罪責。經警 據報至現場處理,張○家即依被告指示向員警謊稱係其駕車 肇事,嗣因張○家於111年8月4日13時33分許向員警坦承上開 頂替犯行,並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家、乙○○、戊○○證述在卷(見相卷 第11至15、81至85頁,本院卷第114至117頁),且有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111年8月4日溪警分偵字第1110018767號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 1年8月4日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彰化縣溪湖分局交通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008 -W9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重型機車)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1年8月4日相驗筆錄、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甲字第111相69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111年8月5日溪警分偵字第1110018767號函及所 附相驗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照片、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月13日彰鑑字第1110344192 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9、23 、25至26、29、31至32、33至47、51、53、69至75、77、87 、89至114、129至139、177至181頁)、彰化縣消防局113年 3月28日彰消護字第1130009017號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113年4月25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7764號函、原審113年6 月12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27、129、154至1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肇事逃逸(HITANDRUN)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本罪處 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 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 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司法院對本 規定為合憲審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闡明「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 原則」、「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 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 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立法院因而循旨修正 該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總統公布後施行,修正後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首先,將原 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過失(有過失)」及「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以符合 法律明確性;其次,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區分行為情狀所 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傷害」與「死亡或重傷」而異其刑 罰效果,規定不同之法定刑(所生結果為何應以行為時點判 斷),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本次法律之修正,其中法律效果已經修改變更,至為 明確;至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本院向來見解,認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 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 是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 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 則仍保留「逃逸」之文字,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 由書雖併予檢討建議「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 所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然本次 修法終未變更。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 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 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 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 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 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 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 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 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 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 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 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 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 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 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 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 ,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 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 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 ,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 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 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 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 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 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 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 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 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 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 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 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 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 、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 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 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 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考諸此肇事遺棄 (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 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 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 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 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 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 ,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 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 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 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 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 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有短暫停 留現場並下車查看倒地之被害人,及幫被害人撐傘,惟被告 明知其肇事,竟先要求張○家與其交換駕駛位置,製造係張○ 家駕車肇事之假象,後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未向到場救護 之人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或留下任何年籍資料,亦未等待警方 到場處理,旋即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並指示張○ 家向員警頂替其駕車肇事之罪責   ,由被告上開行舉,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客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揆之說明,自該當於肇事逃逸 犯行。  ㈢至被告所辯:被害人死亡後,伊也有請配偶跟友人表示伊係 肇事者,並有至靈堂致歉,被害人出殯後,伊亦有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調解等語,即令屬實,惟此均係被告肇事逃逸犯行 經警發覺後所為之行為,以此事後行為,尚難認被告於肇事 時無逃逸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本案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被害人 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業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43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已當庭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應予加重 其刑之必要性(見原審卷第7、9、223、225頁,本院卷第12 5頁);又經法院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 行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3頁及本院卷第1 24頁),是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得採為判 斷依據。綜上,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 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第查,被 告前於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6月2日確定,嗣於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8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前述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加重其刑。至被告雖辯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 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無必然之關連(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 決意旨)。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 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 宣告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且依 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又法院 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 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 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⒉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到場,反搭乘友 人車輛離開,並指示張○家與其交換駕駛位置,製造係張○家 駕車肇事之假象及頂替其駕車肇事罪責,嗣因張○家自白頂 替情事,及待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 知上情,已如前述,被告自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 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 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 而違反立法本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及依約履行賠償義務等情,固可為刑 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惟本院考量被告於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後,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搭乘友人車 輛離去,並要求張○家頂替其肇事罪責,而逃避自己之肇事 責任,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亦無量處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交通事件肇事後 ,雖曾短暫停留在現場,下車查看倒地之被害人,並幫被害 人撐傘,惟被告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亦未向救護人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或告 知其年籍資料,反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並指示張 ○家向員警頂替其駕車肇事之罪責,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因此而往 生及否認犯行,惟已依約賠償及獲被害人家屬原諒,有調解 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及其所提之同居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113年度丙級專案技能檢定報名表家書( 見原審卷第197至201、203、205至209頁,本院卷第33、35 、37頁)及檢察官、被害人家屬對量刑之意見暨及被告上訴 狀所陳:雙親年事已高,家中經濟來源均仰賴被告及同居人 ,被告在監服刑參加技訓班考取造園景觀丙級技術士,目前 已在空大班就讀(見本院卷第27、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乙、過失致死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關於過失致死部分,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 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 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而明示僅 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關於過失致死部分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關於過失致死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 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未第一時間向警方自首,惟被告 係待救護車到場始自行離開,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亦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及原諒被告。請考量被告雙親年事已高, 家中經濟來源均仰賴被告及同居人,今被告因案服刑中,皆 由被告同居人苦撐,包含此次賠償金額亦由被告同居人負擔 ,無非希望被告能早日服刑完畢,回家幫忙分擔家中經濟及 扶養雙親;另請考量被告已深感悔悟,並在監服刑參加技訓 班考取造園景觀丙級技術士,目前已在空大班就讀,無非為 過去自己所作所為改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 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 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 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 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 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卻未能遵守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之 指揮,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超速前行,而肇 致本案事故,為本案事故之共同肇事原因,致被害人受傷後 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 大傷痛,所生之損害至深且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因自身另案 通緝身分,第一時間與他人換座位,雖有等待救護車到場, 然未向警方自首即逃離現場,惟於偵查中已經坦承犯行,且 已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第一、二期款項,有 原審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被害人意見調 查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至76、107頁),等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尚有他案前科之素行,且被害人同為本件肇事原 因;兼衡被告目前在監另案執行及其家庭、自陳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37、191至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原判決就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被告本件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犯後之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過輕、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 ,應無過重之虞。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及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責任及其家庭、生活狀 況等語,則已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是被 告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另有犯加 重詐欺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現由本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 ),參照前揭意旨,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TCHM-113-交上訴-11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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