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以全

共找到 212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3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春秋家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幸愷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林莉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被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①歸還我7月份之後 之業績獎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②給付資遣費8,250 元。③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6,250元。」,並於113年10月30日以書狀撤回請 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見本院卷第23頁),核原告上 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3年3月19日至被告公司任職銷售人員,約定月薪為 33,000元及業務獎金,然被告於113年6月18日通知原告職務 不適任而強迫原告離職,且被告公司不論客人是否已付清, 皆採出床才給予獎金之不合理規定,則被告公司於原告離職 後即7月後出床獎金均未發給,故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向被告請求業績獎金8,000元及資遣費8,250元。並聲 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所載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就資遣費部分,因原告實際上有已成交的案子,卻告訴公司 沒有成交,後來又改稱實際上已經成交,被告認為原告有欺 騙行為,又原告屬於三個月試用期間,故被告通知原告試用 期滿就要離職,而原告於113年6月18日填寫離職申請書,由 原告自行申請離職,並經被告公司核准生效。業績獎金的部 分,公司的規定是要在職才能夠領取業績獎金,業績計算方 式是以當月出貨不含百分之五稅金,0到40萬1%、40到60萬2 %、60萬以上4%,但是會配合當季促銷活動調整利率,原告 做到6月中離職,公司有計算業績獎金到原告有成交6月底以 前出貨的業績獎金三筆,原告離職前還有三筆訂單在8、10 、11月出貨,如果原告還在職的話會是1588元等語。並聲請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113年3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最 後工作日為113年6月18日,兩造有約定三個月試用期間。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   1.按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 內,觀察該求職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 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於試 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 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意旨)。查我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雖未 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 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 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在客觀上是否能勝任工作、抑或主觀上 能否與該企業文化相容,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 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 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 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 約定為合法有效,此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或業界之僱用習慣 ,尚不因勞動基準法就此有無明文規定而有不同。又約定試 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 能力,並在勞僱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於一定期間內經由所 交付之職務與工作,觀察新進員工是否具備其於應徵時所表 明之能力、是否敬業樂群、能否勝任工作等,故在試用期間 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 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 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終止權保 留說),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無適用 勞基法之餘地,自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 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 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 所保留之解僱權。此與一般勞動契約為保護正式僱用勞工之 法律地位,應嚴格限制雇主之解僱權,實有不同。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8日通知其職務不適任,卻未給予 資遣費一節,經被告以原告在試用期間有成交案件卻欺騙公 司未成交,後續又改稱案件成交之情形,故通知原告試用期 滿就要離職,而無須給予資遣費等語抗辯,經查,被告抗辯 原告有欺騙公司行為一事,核與原告到庭時自陳:「做生意 客人會殺價,當時客人的價格比公司同意的價格要低兩、三 千元,公司叫我不要簽這筆生意,但是我還是沒有照公司的 意思跟客人簽了,後來因為訂單要上報給公司,所以我才告 訴公司這一筆我還是有賣給客人,公司就很生氣,就說我不 適任,當初我做這份工作,公司有說試用期三個月沒錯。」 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顯然本件原告確實有為達成 業績,不聽從被告公司之指示,私下以低於被告公司同意之 價格與客人達成交易,並欺瞞被告公司之行為,依照前述說 明,被告公司於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得隨時為之,無須 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 適用,故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林莉雅於原告試用期間,通知 原告不適任這份工作,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效,被告公 司自無須給予原告資遣費。  ㈡業績獎金部分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 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即明。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有 達到被告規定之業績,被告公司卻因採出床時員工須在職才 發給獎金之不合理規定,於原告離職後就不給付獎金,向被 告請求業績獎金8,000元一節,經被告以原告離職前還有三 筆訂單在8、10、11月出貨,如果原告還在職的話會是1588 元,但被告公司規定要在職時才能領取業績獎金等語抗辯, 本院審酌該業績獎金為原告當月付出勞力達成業績所獲得之 對價,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 有經常性,自屬工資之一部分,依前述法律規定,被告自應 給付這部分之工資。又原告雖主張其業績有到60萬元,獎金 應為8,000元云云,惟原告未舉證以證其實,且觀被告提出 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單及業績獎金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64 至67頁),原告之業績亦未達到60萬元,故原告此部分之業 績獎金應為被告所計算之158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8 元,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5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1-20

PCDV-113-勞訴-253-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翁子慶即進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3%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6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央C)借款 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4年9 月26日止;利率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 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郵 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機動計息;被告另於11 1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1年7月22日 增加條款: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按月缴息, 按月攤還本金6千元;期滿則依剩餘年限計算,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再於112年7月24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自112年7月25日增加條款: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6 日,按月缴息,按月攤還本金1千元;期滿則依剩餘年限計 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被告於110年4月28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10 年5月4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借款總額50萬元,利息計付方 式為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按「郵政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嗣後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被告另於111年7月20日 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1年7月22日增加條款: 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按月缴息,按月攤還本金 6千元;期滿則依剩餘年限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再於1 12年7月24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2年7月26 日增加條款: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按月缴息, 按月攤還本金1千元;期滿則依剩餘年限計算,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  ㈢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 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 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被告借 得前開2筆款項後,本息分別僅繳至113年6月26日及113年7 月4日,其後即未再缴款,業經屢催,被告仍未履行,尚有6 39,835元曁利息、違約未清償。原告爰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項第㈠款約定將前開借款全部視同到期,被告 自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份、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告向原告 借貸前開2筆借款,未依約還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故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20

PCDV-113-訴-3586-202501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鄭富霜(即鄭登之承受訴訟人) 鄭林清西(即鄭登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沛蓁 訴訟代理人 杜柔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6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登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參萬伍 仟玖佰陸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原告鄭登(下稱其名)於上訴後之民 國113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富霜、鄭林清西(下合 稱上訴人),有鄭登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25頁)。其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登疏未將懸掛於其住家(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鐵皮屋,屋後臨新北市板橋區環 河西路5段027241燈桿處)旁鐵皮圍籬(鐵皮上方係鏤空之鐵 絲網)上之帆布妥適固定,任由帆布隨風飄揚,致於110年11 月11日1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由土城往板 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027241燈桿處,遭前開被強風掀起 飄揚之帆布蓋住,而摔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疑似 腦震盪、雙側臉頰、鼻樑、上唇上方、左膝、左踝多處挫擦 傷、左側小腿及雙側前臂擦傷、左側肌筋膜疼痛症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復因上開傷勢而產生外傷性疤痕及色素沉 澱,且因頭面部遭受撞擊,而有左側顳顎關節疼痛、咀嚼肌 疼痛、左側下唇麻木、左上牙橋鬆動、左下牙套鬆動、左上 第一小臼齒牙齒斷裂、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斷 裂等症狀(下稱系爭症狀),鄭登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茲請求鄭登賠償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6 22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症狀,而支出醫療 費用206,622元。⒉交通費用9,010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及系爭症狀,需往返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9,01 0元。⒊營業及不能工作之損失50,082元:伊為「伊貝兒美容 名店」之負責人,並擔任美容師,因系爭事故受有手部擦傷 及臉部挫擦傷,而美容產業為高度著重手部技能且對外貌較 為重視之產業,伊因上開傷害致手部無法靈活運用,且為免 因臉部挫擦傷致客戶觀感不佳,於傷口需換藥期間須居家休 養,而無法開業工作,爰參酌該店10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 請求伊居家休養期間無法營業工作所受之損失50,082元(計 算式:948919÷12÷30×19=5008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⒋機車維修費12,240元: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因 系爭事故毀損,並支出機車維修費12,240元。⒌精神慰撫金3 00,000元:伊於行車途中,因鄭登之疏忽致帆布飛落發生系 爭事故,伊不僅因天外飛來之橫禍受到莫大之驚嚇,更因此 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症狀,造成伊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受限 ,尚須擔心臉部、腿部等傷勢留下疤痕,對伊造成莫大之精 神壓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鄭登自案發至今,處理 態度消極,故請求鄭登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⒍以上共 計577,954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鄭登應給付被上 訴人57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鄭登應給付被上訴人565,714元, 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 附條件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鄭登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機車維 修費12,240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有關被上訴人之身體傷害及醫療費用206,622元部分,上訴人 僅爭執其中48,820元(即130,820元-111年6月25日維納斯時 尚診所費用82,000元):原審卷附東松牙醫診所111年6月7日 診斷證明書雖載明「患者(即被上訴人)右上第二大臼齒、右 下第一大臼齒自述因外力導致牙齒斷裂」,其應診日期為11 1年2月22日至111年6月7日。然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0年11月29日診斷 證明書僅載明「左下第一大臼齒敲痛、左下第二大臼齒敲痛 」,並不包含「患者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自述 因外力導致牙齒斷裂」,及東松牙醫診所111年12月28日診 斷證明書,並無闡述到右邊牙齒部分,可見被上訴人之右上 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並非由系爭事故所導致。是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111年2月22日至111年5月24日東松牙醫診所 牙科治療費用共計36,450元;另111年12月29日劉宜光診所 皮膚治療費用12,000元,不知悉單次費用達12,000元之治療 項目為何、有無必要;111年7月18日亞東醫院證明書費用37 0元為證明書費,並非醫療費用。  ㈡有關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傷害不能營業及工作之損失50,082 元部分,顯無理由:何以被上訴人不能工作的日數為19日, 並無診斷證明書證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且依110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伊貝兒美容名店」之全年所得額僅為94 ,705元,故被上訴人非據此計算每日之所得,亦有錯誤。  ㈢有關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過高,應以5萬元計 算:鄭登於案發時為83歲,患有動脈硬化性痴呆症、腦血管 疾病、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衰竭、糖尿病,目前中度失 智程度、生活起居需人協助;就本件傷勢,參酌相類似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判賠慰 撫金8萬元(傷勢:受有頭部擦傷、右眼周圍開放性傷口、手 部擦傷、膝部擦傷、頭部及顏面鈍傷合併左眉撕裂傷約0.5 公分、右眼外眢撕裂傷約0.5公分、右臉頰及左膝擦傷;醫 療項目:除疤手術、雷射),則本件傷勢較輕,精神慰撫金 應不超過8萬元,應以5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均廢棄。⒉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列鄭登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821號判處鄭登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並以易科罰金 方式執行完畢在案(見原審卷第11、15-18頁之本院刑事庭 通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 第10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 度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電子卷證(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2438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891號偵查卷宗) 查明屬實。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57,802 元(即206,622元-東松牙醫診所111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24日 牙科治療費用共計36,450元-110年12月29日劉宜光診所皮膚 治療費用12,000元-112年7月18日亞東醫院整形外科證明書 費370元=157,802元,含111年6月25日維納斯時尚診所皮膚 治療費用82,000元在內)、交通費用9,010元(見本院卷第19 、29、209頁之民事上訴狀、民事辯論意旨狀)。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不爭執鄭登過失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鄭登於上列 時地,應注意將懸掛於其住家(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弄000號鐵皮屋,屋後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027241 燈桿處)旁鐵皮圍籬(鐵皮上方係鏤空之鐵絲網)上之帆布妥 適固定,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疏未將上開帆布妥適固定,任由帆布隨風飄揚,致被上訴人 騎乘系爭機車途經該路段027241燈桿處時,遭前開被強風掀 起飄揚之帆布蓋住,而摔倒在地,並受有系爭傷害。是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鄭登之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登賠償損害等語,即屬有據 ,應屬可採。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有關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57,8 02元(即206,622元-東松牙醫診所111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24 日牙科治療費用共計36,450元-110年12月29日劉宜光診所皮 膚治療費用12,000元-112年7月18日亞東醫院整形外科證明 書費370元=157,802元,含111年6月25日維納斯時尚診所皮 膚治療費用82,000元在內)、交通費用9,010元等情,已如前 述,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至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急診,復於110年11月15日門診,經診斷為疑似腦震 盪、雙側臉頰及鼻子擦傷、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及雙側前臂 擦傷;於110年11月14日至110年11月29日至龍昌診所門診共 計9次,其病名為雙臉頰、鼻樑、上唇上方、左膝及左踝多 處挫擦傷;於110年11月29日至亞東醫院門診,經診斷為左 側肌筋膜疼痛症侯群;於110年12月28日至東松牙醫診所門 診,其病名為左上牙橋鬆動,左下牙套鬆動,左上第一小臼 齒牙齒斷裂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0年11月15日所 出具之乙種診斷書、龍昌診所於110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10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東松牙醫診所110年12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5-67、171-175、179頁),且被上訴人對於 上開證據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11日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均係因「左側」之傷害或 症狀而至上開醫療院所求診並接受治療,並非因「右側」之 傷害或症狀而求診並接受治療,且上開醫療院所所出具之相 關診斷證明亦均未提及被上訴人之「右側」牙齒。又上開東 松牙醫診所110年12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載明:「患者(即被上訴人)自述因撞擊導致左上牙橋及左下 牙套鬆動,經放射線檢查後發現左上犬齒至第一大臼齒四單 位牙橋(即包含左上之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 一大臼齒)鬆動,左上第一小臼齒牙齒斷裂,左下第一大臼 齒牙套鬆動。左上牙橋需拆除重新製作,左上第一小臼齒牙 齒斷裂無法修復需拔除,左下第一大臼齒牙套鬆動需拆除重 新製作。」(見原審卷第179頁),且依醫療費用明細表及 東松牙醫診所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130、155-1 61頁)所示,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24日之8筆 醫療費用,共計36,450元,係含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17 日左上牙橋拆除重新製作、左上第一小臼齒牙齒斷裂拔除及 111年2月22日左下第一大臼齒牙套拆除重新製作等醫療費用 ,並非被上訴人就其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東松牙醫診所111年2月22日 至同年5月24日牙科治療費用共計36,450元,核屬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111年2月22日至 111年5月24日東松牙醫診所牙科治療費用共計36,450元云云 ,顯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固係於110年11月11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 爭症狀,而系爭傷害係包含雙側臉頰、鼻樑、上唇上方多處 挫擦傷在內。惟依東松牙醫診所111年6月7日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81頁)所示,被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2 2日至同年6月7日至東松牙醫診所門診共計6次,其病名為患 者(即被上訴人)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自述」 因外力導致牙齒斷裂,足見被上訴人最早係於111年2月22日 起始因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牙齒斷裂,而至東 松牙醫診所求診並接受治療,其距110年11月11日系爭事故 發生時,已達3月11日之久,且係本於被上訴人「自述」因 外力導致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牙齒斷裂,此就 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 臼齒牙齒斷裂之傷害或症狀,並非不易發現或需經一定之檢 查或經數月觀察始可發現,此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牙齒斷裂之傷 害或症狀。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 第一大臼齒並非由系爭事故所導致等語,即屬有據;被上訴 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含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 臼齒在內之傷害及症狀云云,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顔面、四肢之傷口產生疤痕、色素沈澱,而於110年12月29日支出劉宜光診所雷射除疤治療費用12,000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暨劉宜光診所皮膚治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0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書、龍昌診所於110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10年12月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雙和診所111年6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12年7月1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3、171、173、177、183、187頁、附民卷第11-31頁、本院卷第159-167頁),且上訴人對上開證據亦均未爭執,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請求110年12月29日劉宜光診所皮膚治療費用12,00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111年12月29日劉宜光診所皮膚治療費用12,000元,不知悉單次費用達12,000元之治療項目為何、有無必要云云,難認可採。  ⑸112年7月18日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證明書費370元,係證明 損害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111年7 月18日亞東醫院證明書費用370元為證明書費,並非醫療費 用云云,難認可採。  ⑹基上,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57,802元(含111年6月25日維 納斯時尚診所皮膚治療費用82,000元在內)、東松牙醫診所1 11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24日牙科治療費用共計36,450元、11 0年12月29日劉宜光診所皮膚治療費用12,000元、112年7月1 8日亞東醫院整形外科證明書費370元,共計206,622元,及 請求交通費用9,010元,均屬有據。  ⒉有關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不能營業及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伊貝兒美容名店」之負責人,並擔任美 容師,因系爭事故受有手部擦傷及臉部挫擦傷,而美容產業 為高度著重手部技能且對外貌較為重視之產業,伊因上開傷 害致手部無法靈活運用,且為免因臉部挫擦傷致客戶觀感不 佳,於傷口需換藥期間須居家休養,而無法開業工作,爰參 酌該店10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請求伊居家休養期間無法營 業工作所受之損失50,082元等語,並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名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 110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書、龍昌診所於110年11月 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因系爭事 故受傷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05-210、171-177頁、附民 卷第11-31頁、本院卷第159-167頁)。經查,被上訴人於11 0年11月11日受傷前之110年度申報所得為395,213元(見限 閱卷),平均每月收入為38,123元(395,213÷10月又11/30日 即10.2667月=38,123)。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貝兒美容名店 」10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948,919元云云,惟未據被上訴人 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見原審卷第209-210頁)所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伊貝兒 美容名店」於111年5月19日申報之11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9 4,705元,110年度申報之營利所得為95,015元,自難據以認 定「伊貝兒美容名店」10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948,919元,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又依上開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名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診斷書、診斷 證明書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係獨資經營 「伊貝兒美容名店」,從事美容護膚業務,而有營利事業所 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且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其顔面及四肢均受傷,而於110年11月14日至110年11月29 日之16日期間,至龍昌診所換藥治療共計9次,亦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照片附卷可憑,堪認被上訴人 於上開至龍昌診所換藥治療之16日期間,須居家休養,而無 法開店營業及工作,受有相當於因系爭傷害不能營業及工作 之損失,則依此計算,是被上訴人請求其因系爭傷害不能營 業及工作之損失20,332元(38,123×16/30=20,332),即屬有 據。  ⒊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4 8歲,其因鄭登之上列加害情節,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 11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12月28日止,迭經急診及門 診治療,且於上開至龍昌診所換藥治療之16日期間,須居家 休養,而無法開店營業及工作,受有相當於因系爭傷害不能 營業及工作之損失,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非輕,並審酌 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獨資經營「伊貝兒美容名店」,從事 美容護膚業務,110年度平均月入38,123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財產總額為313萬餘元;鄭登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年滿83歲,為初職畢業,其110年度申報所得為零元,名下 有房屋,財產總額為40萬餘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 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為適當。  ⒋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鄭登賠償醫療費用206,622元、交通費 用9,01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不能營業及工作之損失20, 332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535,964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登給付53 5,9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1年12月8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鄭登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鄭登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17

PCDV-113-簡上-130-20250117-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王裕應 應為送達地址:臺中市大甲○○○000 符陽明 應為送達地址:同上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25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以 不法手段逼迫抗告人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立,相對 人長期以非法手段逼迫抗告人交付鉅額款項,抗告人已對相 對人提出重利罪及妨害自由罪等刑事告訴,業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號偵查中。而抗告人對相對人 提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主張系爭本票為相對人向抗告 人施以不法手段,經原裁定命抗告人需繳納高額裁判費,恐 影響抗告人進行訴訟之權益,亦增加抗告人對相對人惡行提 起訴訟之不利益,故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准允重新裁定本 案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 三、經查,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300萬元,原審據此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並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30,700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述,均屬法院實 體審理之問題,不得據為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 費之事由。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17

PCDV-113-簡抗-34-2025011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林泳安 被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460號第一審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 僅係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上訴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應就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於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若上訴狀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⒈上訴人係念及訴外人張鳳鈺 為新住民之身分,經濟上較為弱勢,故未聲請車禍鑑定,且 上訴人係針對所有機車之損害,與訴外人即車輛保管人陳俊 傑成立調解,惟因調解當時陳俊傑僅攜帶車號為000-0000機 車之行車執照,始未於調解筆錄登記所有機車之車號,復因 上訴人當日急於返家煮晚餐,而疏未注意調解筆錄疏漏之處 ,是為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請關係人陳俊傑到庭說明。⒉ 原審未查證被上訴人之請求項目與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匯款單證明其實際核撥之保險給付 金額為何。⒊陳俊傑就所有車輛之損害,已收取新臺幣(下 同)17,000元之賠償金額,其中屬於賠償車號000-0000機車 之金額為何?以及車號000-0000機車實際上因系爭事故所導 致之維修費用為何?等事項,均攸關上訴人權益甚鉅,請詳 為釐清等語。 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為兩造紛 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 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 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17

PCDV-113-小上-191-20250117-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熊明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富智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 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 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民事訴訟法第 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加徵十分之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21, 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經核原告主張績效獎 金為勞動基準法之工資等語,故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因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 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34元(計算式:25,2 51元×2/3=16,834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17元(計算式:25,251元- 16,834元=8,4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16

PCDV-114-勞補-13-2025011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林俊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婕芸即鐵板莎莎創始店間因請求給付工資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民國 (下同)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因請求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 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 =1,000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 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16

PCDV-114-勞補-12-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何森然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 相 對 人 譽臨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琦雯 相 對 人 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來通 相 對 人 江惠貞 冠博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得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害補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據聲請人提 出診斷證明書、協調會議記錄等資料影本以為釋明。故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15

PCDV-114-救-7-20250115-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陳俊雄 被 上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716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今井貴志,業經本院裁定 今井貴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 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 僅係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上訴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應就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於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若上訴狀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該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 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 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 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部分 ,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之5年時效,及同法第12 7條規定墊款請求權之2年時效,故被上訴人請求自民國98年 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之利息難認有據,被 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皆已完成,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主張之時效抗辯,係於小額訴 訟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未具體說明原 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且上訴人僅泛稱如 上列所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訴 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列說明,難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 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15

PCDV-112-小上-155-20250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張雅筑即太昇精密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不慎遺失,業經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4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 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8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下同) 113年9月19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13年12月19日屆滿,迄今均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69號 編 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弘如企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北樹林分行 113年3月31日 111,072元 FJ1286771

2025-01-15

PCDV-113-除-769-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