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原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原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原鴻並無框胎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36分前某時,在臉書Marketplace上,以臉書暱稱
「陳義華」張貼販售Gogoro五爪框胎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
布,黃○○因有意購買而以私訊功能與戴原鴻聯繫,在洽商交
易事宜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700元購買Gog
oro五爪框胎,並依要求於112年4月11日晚間10時43分,使
用網路銀行,轉帳5,700元至戴原鴻指定、由戴原鴻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
本案帳戶),黃○○於轉帳後遭再三拖延,亦未能依約收到Go
goro五爪框胎,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戴原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34至35、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13946號卷【下稱
警卷】第2至3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
告之臉書個人頁面、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翻拍照片、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Marketplace商品頁面、被告與黃○○之對話
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16083號起訴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6至35頁,本院訴字卷第13
至1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牟取
金錢利益,竟在網路上公開刊登不實販售Gogoro五爪框胎訊
息來騙取他人購買,使黃○○因誤信為真而匯款,受有財產上
損害,被告所為影響一般人對於網路交易互信之基礎,所為
實有不該;被告詐得之金額為5,700元,金額不多,由上開
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略高於最輕度至中度刑間之刑度非難
;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與本案相同之犯罪手法,經本院判處
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16083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訴字卷第11至17頁),併參考該等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
以微調;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考
量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時點,給予被告略微有利之
審酌;被告未與黃○○達成和解並彌補黃○○之損失,無法為更
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被告前科素行等節(見
本院訴字卷第44頁),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5,7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CYDM-113-訴-274-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