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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原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原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原鴻並無框胎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36分前某時,在臉書Marketplace上,以臉書暱稱 「陳義華」張貼販售Gogoro五爪框胎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 布,黃○○因有意購買而以私訊功能與戴原鴻聯繫,在洽商交 易事宜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700元購買Gog oro五爪框胎,並依要求於112年4月11日晚間10時43分,使 用網路銀行,轉帳5,700元至戴原鴻指定、由戴原鴻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 本案帳戶),黃○○於轉帳後遭再三拖延,亦未能依約收到Go goro五爪框胎,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戴原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34至35、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13946號卷【下稱 警卷】第2至3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 告之臉書個人頁面、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翻拍照片、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Marketplace商品頁面、被告與黃○○之對話 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16083號起訴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6至35頁,本院訴字卷第13 至1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牟取 金錢利益,竟在網路上公開刊登不實販售Gogoro五爪框胎訊 息來騙取他人購買,使黃○○因誤信為真而匯款,受有財產上 損害,被告所為影響一般人對於網路交易互信之基礎,所為 實有不該;被告詐得之金額為5,700元,金額不多,由上開 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略高於最輕度至中度刑間之刑度非難 ;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與本案相同之犯罪手法,經本院判處 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16083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訴字卷第11至17頁),併參考該等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 以微調;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考 量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時點,給予被告略微有利之 審酌;被告未與黃○○達成和解並彌補黃○○之損失,無法為更 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被告前科素行等節(見 本院訴字卷第44頁),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5,7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0-16

CYDM-113-訴-274-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清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3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清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清豪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 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屬可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 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 內涵、犯罪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罪名 幫助洗錢 幫助洗錢 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1年5月前某日 111年4月29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0590號 111年度偵字第28283、33886號、111年度偵字第29802號 112年度偵字第815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8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3號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3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8月22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8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3號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9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9月27日

2024-10-16

CYDM-113-聲-834-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561、8850、943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甲○○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乙○○因曾對丙○○、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4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其中裁定乙○○應遠離丙○○之住處 即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下稱本案住處)至少100公 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乙○○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且於113年間即因違反本案保護令而經本院判處拘役 ,故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乙○○因無處可去且缺錢花用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13年7月24日上 午6時30分許、113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 9時34分,應予更正)、113年9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均前 往本案住處,於敲本案住處之建物大門後,在鐵門及大門間 之水泥庭院內及建造於水泥庭院內之鐵皮屋附近徘徊等待甲 ○○,欲索討金錢,以此方式未遠離本案住處至少100公尺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次數共3次。嗣丙○○報警,員警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6258號卷【下稱警A卷 】第2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6284號卷【下稱警B卷 】第2至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7162號卷【下稱警C卷 】第2至3頁,113年度偵字第8850號卷第13至14頁,113年度 偵字第8561號卷第15至16頁,113年度偵字第9430號卷第11 至13頁,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54至55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A卷第6至7頁反面,警B卷 第8至10頁,警C卷第8至10頁),復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 執行、寄存送達通知書暨執行照片、113年7月24日現場照片 、113年7月26日現場照片、113年9月3日現場照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8至14頁, 警B卷第19至21頁,警C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13至16頁)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3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丙○○、甲○○為父子與 母子關係,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且於本案前亦 因違反本案保護令而經法院判處拘役,竟仍無視本案保護令 ,再三靠近本案住處,未能尊重司法權之約束,所為實有不 該;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樣態係未遠離本案住處,並在本 案住處外等待甲○○,欲向甲○○索討金錢,雖未對他人加諸立 即之身體危害,然考量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 (本院易字卷第56頁),可見被告所為已足以對甲○○形成相 當程度精神壓力,由前述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一定程度 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於量刑上 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另案,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手段、 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6

CYDM-113-易-933-20241016-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進福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進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沈進福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3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在監獄執行中,於 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1年3月,受刑人於108年8 月2日入監接續服刑迄今,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0月4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0478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 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 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10 8年度交訴字第77號)。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0-07

CYDM-113-聲保-79-20241007-1

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677、7678、86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9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 月2日下午2時20分宣判,然因颱風來襲,嘉義縣市政府均宣 布113年10月2日至3日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 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 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0-04

CYDM-113-訴緝-15-20241004-2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99號 原 告 翁明得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葉彥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50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0號 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原告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 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業於11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於113年9月 25日宣判,迄今尚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此經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無訛,而原告係於113年9月26日具狀提出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文章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 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上開法律程式,其 訴為不合法,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另查,原告業 於113年2月19日與被告成立和解,原告自得執該和解筆錄聲 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0-04

CYDM-113-附民-499-20241004-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光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光仁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 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 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 定,受刑人於112年3月28日入監服刑迄今,並經法務部矯正 署以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5590號函核准假釋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 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0-01

CYDM-113-聲保-73-20241001-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譽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譽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汪 譽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在監執行中,於113 年9月30日,經法務 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5590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在監執行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 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 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745591號函暨113 年7月25 日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參。是聲請 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0-01

CYDM-113-聲保-7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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