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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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智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1.1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租賃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陳智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良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 北市中山區某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未將車輛熄火即停 於路中間,而與騎乘機車經過該路段之陳昱瑋發生糾紛,警 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PCDM-113-交簡-1088-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靖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 好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金 額,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業據告訴人林業凱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偵查卷第24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82號   被   告 黃靖方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方為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賣場(下稱本案賣 場)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本案賣場辦公室內 ,徒手竊取林業凱所管理之零用金新臺幣1,100元(已返還 )。嗣經林業凱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業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業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靖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PCDM-113-簡-4579-202410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STINA CHANDRA(中文名:鄭蒂娜,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ISTINA CHANDR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ISTINA CHANDRA(中文名:鄭蒂娜) 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Wha tsApp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zzy」之人聯繫,並 依其請託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將款項自其所申辦之帳戶 內提領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而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 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 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 ,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被害者所交付之款項,竟為賺取每次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2 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交予暱稱「Ezzy 」之人,而容任其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該暱稱「Ezzy」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利用與 被害人黃秀緞為網友之關係,向其佯稱欲購買機票等語,致 被害人黃秀緞陷於錯誤,擬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幸 經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阻止被害人黃秀緞匯款而未遂。嗣被 告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許,依暱稱「Ezzy」之人指示,至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欲臨櫃提 領50,000元,因上開帳戶已遭警示無法提領,經銀行行員報 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Gala xyA31、密碼: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 0000)、現金151,709元、彰化銀行存摺1本、彰化銀行提款 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 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銀行行員洪筱婷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物品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給暱稱「Ezzy」之 人,於有依暱稱「Ezzy」之人之指示前往提款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辯稱:因暱稱「Ezzy」 之人要我幫他領錢,領了錢去買比特幣,我是被騙的,我是 幫忙而已,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 ,依暱稱「Ezzy」之人指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欲臨櫃提領50,000元,因本案帳戶 已遭警示無法提領,經銀行行員報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 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GalaxyA31、門號:000000000 0)、現金151,709元、彰化銀行存摺1本、彰化銀行提款卡1 張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金訴 字第444號卷第28頁、第111頁),核與證人洪筱婷於警詢中 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81572號偵查卷第35頁),並有 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物品照片、本案帳 戶存摺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4 頁至第3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查,起訴意旨以暱稱「Ezzy」之人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9 時45分許,利用其與被害人黃秀緞為網友之關係,向其佯稱 欲購買機票等語,致被害人黃秀緞陷於錯誤,擬匯款50,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幸經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阻止被害人黃秀 緞匯款而未遂等節,固有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之證據 名稱記載「證人即被害人黃秀緞於警詢時之指證」,再於該 欄編號2之待證事實記載「被害人遭網友詐騙而欲匯款50,00 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查,卷內未見被害人黃秀緞之 警詢筆錄,又卷內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該記錄之案情描述欄   記載「警方於112年11月15日9時45分許接獲中國信託西臺南 分行協理葉麗雪、辦事員張毓珊通報行內有一名民眾要匯款 大筆現金,行員詢問該筆款項之用途其稱是要匯款給網友用 ,行員擔心其受騙遂通知到場協助了解,經警方到場匯款人 為黃秀緞,經向其提問匯款金額與用途,其稱是要匯款新臺 幣50000元給身在國外的網友買機票所用,警方詢問雙方是 如何認識,黃民稱是在通訊軟體Line上遭不名男子加好友後 聊天認識,經警方與行員向其解釋此為常見假交友真詐騙行 為,黃民遂打消匯款之念頭,警方與行員共同成功攔阻新臺 幣50000元」等內容,然依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記錄內容觀之,僅見被害人經警方告知其遭詐騙而阻止其 匯款之過程,然未見被害人如何遭暱稱「Ezzy」之人施用詐 術而陷於錯誤之經過等情,是無從據此認定被害人欲匯款之 原因、動機為何,更遑論以此倒果為因,以被害人遭警方、 行員阻止匯款一節,推論被害人係因遭暱稱「Ezzy」之人施 用詐術而前往匯款等節,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 已無從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⒈經查,被告係屬外籍人士,此有卷附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資 料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再參以被告與暱稱「Ezzy 」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傳送「Your uncle or friend you give to them my account number...please t ell the truth」等內容之訊息,暱稱「Ezzy」之人則傳送 「I don't know it will be in this way」、「sorry dea r」、「…I was so worried about the trouble I put you …」等內容之訊息(見同上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依被 告與暱稱「Ezzy」之人間訊息時間連續、事理順序明確清晰 ,應無刻意編纂、偽造之情,再依上揭訊息內容,可見被告 質問暱稱「Ezzy」之人後,暱稱「Ezzy」之人一再向被告道 歉一節觀之,足認被告辯稱其受暱稱「Ezzy」之人所託前往 提領款項,是被騙的,是幫忙而已,不知道這是詐騙等節, 尚非無據。  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 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型態、分工模式,因新聞媒體報導與政府 機關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對於國內民眾而言,固 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然審酌本案被告為印尼籍 之外籍人士,則被告對於在我國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通常以 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工具乙節,是否知悉,已非無疑,且以被 告外籍之身分,受限於語言溝通能力等各項因素,其申辦金 融帳戶非如我國一般民眾般便利,衡情實無恣意將其在臺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為不法使用,致自身陷於無金融帳戶可資使 用之理,是被告協助他人自本案帳戶領款,致遭詐欺集團利 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 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要屬二事,並無必然關連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 ,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4

PCDM-113-金訴-444-202410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伸鋒 游辰億 游基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59號),被告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6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伸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辰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所載 「下被鈍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下背鈍挫傷等傷害」、 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所載「受有頭部挫及右手」,應 補充為「受有頭部挫傷及右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辰 億、游伸鋒、游基宏等3人(下稱被告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伸鋒、游辰億、游基宏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游伸鋒、游辰億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被告游伸鋒與游辰億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游辰億、游伸鋒各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等3人與告訴人游文華、戴駿翔、游慶鐘(下稱告 訴人等3人)因祭祀公業分屬兩派於進行管理委員會交接典 禮時發生爭執,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起訴書所載 方式攻擊告訴人等3人,致告訴人等3人受有如起訴書上所載 傷勢,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 治觀念均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等3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3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3人之素 行、被告游伸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單親 扶養一名10歲兒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游辰億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停車場管 理員、月收入約2萬元,單親需扶養一名13歲兒子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被告游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扶養一名1歲半小孩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游辰億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游伸 鋒、游基宏則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等3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游伸鋒、游辰億部分定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59號   被   告 游辰億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伸鋒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基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辰億、游伸鋒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派下現員 ,游基宏為游銘鈿之子(下合稱甲方人員);游慶鐘、游文 華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第二、三屆管理人,戴 駿翔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工作人員(下合稱乙 方人員)。「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於民國112年12 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召開第二 屆管理委員會,並預定進行第二屆、第三屆主任管理人暨常 務監察人交接典禮,甲、乙方人員因上開會議起爭執,游辰 億、游基宏、游伸鋒竟為下列犯行: (一)游辰億、游基宏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0時28分許,在 上址處所,游辰億徒手毆打游文華,游基宏踹踢游文華,游 文華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及下被鈍挫傷等傷害;戴駿翔見狀 遂上前阻止,游伸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戴駿翔, 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肩挫傷、右眼挫傷及上唇擦挫傷等 傷害。 (二)游辰億、游伸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31分 許,在上址處所,由游辰億先徒手毆打游慶鐘,致游慶鐘跌 落在地,游伸鋒遂上前壓制游慶鐘,游辰億並持續徒手毆打 游慶鐘,致其受有頭部挫及右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文華、戴駿翔、游慶鐘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辰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辰億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游文華、游慶鐘之事實。 2 被告游基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基宏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踢腳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本來是用腳要把跟被告游辰億起衝突的人踢開,後來沒踢到就被拉走等語。 3 被告游伸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伸鋒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戴駿翔、游慶鐘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戴駿翔,伊只有拉開雙手,沒有動手;游慶鐘打伊弟即被告游辰億,我只是去拉告訴人游慶鐘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游文華、戴駿翔、游慶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3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均有傷害犯行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12年12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游文華、戴駿翔、游慶鐘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辰億、游伸鋒、游基宏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就犯罪事實(二)傷害告訴人游慶 鐘部分,被告游辰億、游伸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辰億、游伸鋒各就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就犯罪事實(一)傷害告訴人游文華、戴駿翔部分, 其等為臨時起意互毆,尚難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非 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PCDM-113-審簡-1263-2024100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紀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78號、第2979號、第298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紀超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楊紀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噴槍」之記載更正為「其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具有殺傷力之兇器噴槍1支」。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之證據名稱「被告楊紀超於偵 查中之供述」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楊紀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一、編號3之證據名稱行末補充「、現場及竊取商 品照片5張」;四、編號3之證據名稱行末補充「、遭竊商品 樣品照片5張」,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五、第1至2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記載更正為「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5至6行「從一 重竊盜罪處斷」之記載更正為「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斷」,另補充「此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 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並經當庭告知被告,已給予被告行使 訴訟上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得就變更後之事實、罪名予以 審究,在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  ㈠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數個竊取物品之舉動,客觀 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均 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 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僅 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 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 予非難。且被告除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案 件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 又於民國109年至112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 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供稱犯罪事實一㈠係臨時起意,情趣用品已贈給女性 友人;犯罪事實一㈡因天氣冷而竊取衣物;犯罪事實一㈢因為 自己機車的後照鏡被偷了;犯罪事實一㈣因為肚子很餓而行 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工地,家裡還有母親需要扶養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9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就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於審理筆錄中請求就本案不得易 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見本院卷113年9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惟最高法院大 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已明示:「數罪併罰之各 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 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故本案無從將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敍明。 二、沒收:  ㈠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加重竊盜罪所 用、具有殺傷力之兇器噴槍1支,未據扣案,且無事證證明 該物尚現存,亦非違禁物品,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情趣用 品1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T恤6件、牛仔褲1件 、黑色外套1件、白色外套1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竊 得之機車後照鏡2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海尼根 星銀歡樂杯1組、金牌啤酒2罐、黑金鋼花生1包、松花皮蛋2 盒、暖暖包1包、卡式瓦斯罐3罐、地瓜2包,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楊紀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情趣用品壹組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楊紀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T恤陸件、牛仔褲壹件、黑色外套壹件、白色外套壹件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楊紀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機車後照鏡貳支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楊紀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海尼根星銀歡樂杯壹組、金牌啤酒貳罐、黑金鋼花生壹包、松花皮蛋貳盒、暖暖包壹包、卡式瓦斯罐參罐、地瓜貳包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78號 第2979號 第2980號   被   告 楊紀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縣○○鄉○○○○○○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紀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6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 ,而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等犯意,於112年1 2月15日上午5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情趣 用品販售店內,先使用噴槍將販售機臺之壓克力板燒熔, 致令不堪用後,再徒手竊取機臺內由蔡坤佑管領之情趣用 品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 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2月13日 凌晨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高 孝寬吊掛在住處門口之T恤6件、牛仔褲1件、黑色外套1件 、白色外套1件(價值共計7,500元),得手後便騎乘電動自行 車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 上午9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附近,徒手竊取 林建君所有之機車後照鏡2支(價值共計2,3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0號 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黃昱慈所管理之海尼根星銀歡樂杯 1組、金牌啤酒2罐、黑金鋼花生1包、松花皮蛋2盒、暖暖 包1包、卡式瓦斯罐3罐、地瓜2包等商品(價值共計929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蔡坤佑、高孝寬、林建君、黃昱慈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紀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時、地,持噴槍將販售機臺之壓克力板燒熔後,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坤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管領之販售機臺及其內之情趣用品,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時、地,遭被告毀損、竊取等情。 3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騎乘電動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時、地,毀損告訴人之販售機臺,並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惟仍辯稱:僅有拿1件外套及1件褲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孝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衣物,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騎乘電動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後照鏡2個,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昱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管理之上開商品,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五、核被告楊紀超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而與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 指揮書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罪,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如犯 罪事實所載之物品,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4-10-08

PCDM-113-審易-1966-202410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88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文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文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朱鴻昇」、「林 柔芸」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柔芸」向李陳妍柔佯稱 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陳妍柔陷於錯誤,而願交付 投資款。復由邱文順依「朱鴻昇」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 編號1、2所示識別證及收據,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5時15 分前往怡客咖啡江翠捷運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向李陳妍柔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投資款。幸因 李陳妍柔前已遭詐欺數十萬元,及時察覺受騙並報案由警方 到場埋伏。俟邱文順向李陳妍柔出示附表編號1、2所示識別 證及收據、李陳妍柔交付80萬元現金(其中僅8000元為真鈔 ,其餘為餌鈔)予邱文順後,警方即上前逮捕邱文順,致邱 文順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文順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陳妍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遭詐欺之訊息截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五)查獲現場照片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識別證照片。 (六)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中被告與「朱鴻昇」間之訊息翻 拍照片。 (七)被害人領回8000元現金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本 次幸未向被害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 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而被害人本次幸未實際受損 ,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又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商談賠償事 宜,雖因被害人未到庭致無法調解成立,仍可認被告已盡 力彌補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2萬多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 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 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刑。 四、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 (三)被告因本案實際獲領5000元報酬,名目上雖為車馬費,性 質上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 於沒收原物之理論。本件警方在被告處既已扣得8000元現 金,無論是否係被告獲取報酬之原始鈔幣,仍應認屬扣案 犯罪所得,自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而毋庸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因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偽造之113年6月26日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企業名稱欄上「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董事長欄上「陳國甫」印文1枚 2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3 行動電話1支

2024-10-08

PCDM-113-金訴-1478-202410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0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潤 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主文 1 113年3月2日 19時39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沐浴乳壹罐、白蝦貳盒、收納籃壹個、飲料壹瓶、飲料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3日 20時29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壹盒、飲料壹組、啤酒貳組、文蛤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4日 14時36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組、海苔陸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3月9日 18時2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包貳包、香菇壹盒、四季豆貳包、芋頭糕壹包、沙拉堡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3月13日 13時16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組、鮪魚罐壹組、豆莢壹盒、長方盤壹個、豬心壹盒、皮蛋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16日 15時50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毛巾壹條、啤酒貳組、飲料壹組、泡麵壹組、乾酪切片壹包、火鍋片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22日 20時22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組、沙拉油壹瓶、香腸貳盒、滷肉飯貳包、香腸壹包、雞蛋貳盒、皮蛋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3月23日 17時4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組、玉米壹盒、飲料壹組、湯麵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3月25日 20時9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3月27日 20時4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1號   被   告 林家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商場內 ,分別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5,969元)。嗣現 場之安管人員劉奇耘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商品遭竊,始悉 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劉奇耘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告有竊取上開商品而未結帳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商品明細 被告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安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又被告之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載之物品,為犯罪所得,被告自 承均已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附表 日期(民國113年) 商品 3月2日晚上7時39分許 沐浴乳壹罐、白蝦2盒、收納籃壹個、飲料壹瓶、飲料壹組 3月3日晚上8時29分許 雞蛋壹盒、飲料壹組、啤酒2組、文蛤1包 3月4日下午2時36分許 啤酒2組、海苔6入、 3月9日晚上6時2分許 肉包2包、香菇壹盒、四季豆2包、芋頭糕1包、沙拉堡1份 3月13日下午1時16分許 啤酒壹組、鮪魚罐壹組、豆莢壹盒、長方盤壹個、豬心壹盒、皮蛋壹盒 3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 毛巾1條、啤酒2組、飲料壹組、泡麵壹組、乾酪切片1包、火鍋片2盒 3月22日晚上8時22分許 啤酒2組、沙拉油壹瓶、香腸2盒、滷肉飯2包、香腸1包、雞蛋2盒、皮蛋壹盒 3月23日下午5時4分許 啤酒2組、玉米壹盒、飲料壹組、湯麵1包 3月25日晚上8時9分許 飲料壹瓶 3月27日晚上8時4分許 飲料壹瓶

2024-10-08

PCDM-113-審簡-1116-202410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名成 選任辯護人 洪御展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名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彈匣壹個、空氣槍氣瓶(已使用)壹個、空氣 槍氣瓶貳個、空氣槍金屬彈丸壹盒,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 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通, 為發洩情緒而持空氣槍迫近並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空氣槍氣瓶(已使用)1個、空 氣槍氣瓶2個、空氣槍金屬彈丸1盒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50號   被   告 廖名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名成與吳立騰因有債務糾紛,便與張丞威(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晚上10時37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吳立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與新樹路234巷口 附近與吳立騰發生衝突,廖名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手持空氣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指向吳立騰,使吳立 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員警據報到場,當場查扣 空氣槍1把、彈匣1個、空氣槍氣瓶(已使用)1個、空氣槍氣 瓶2個、空氣槍金屬彈丸1盒。 二、案經吳立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名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持空氣槍恐嚇告訴人吳立騰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立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被告便在上開時、地,持空氣槍對告訴人恐嚇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丞威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持空氣槍對著告訴人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且被告持空氣槍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名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空氣槍氣瓶(已使用)1個、 空氣槍氣瓶2個、空氣槍金屬彈丸1盒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廖名成於上開時、地,有攔停告訴 人吳立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限制其 離去等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然 觀諸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同案被告所共乘之機 車係在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且告訴人所駕駛之車 輛停放位置已越過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實難認告訴人有遭被 告攔停等限制其離去之情形,且就卷內證據以觀,亦難認被 告確實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行。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整體概括犯意 ,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4-10-08

PCDM-113-審易-2490-202410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9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尚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鐵線剪及鉗子各壹把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屋內」更正 為「工廠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尚效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然查告訴人黃秀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行竊 之地點是工廠,被告沒有破壞門窗,他是開窗爬進去行竊等 語(見偵字卷第6頁正反面、第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30至 35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人居住在內,是上開工 廠應非平常有人在內生活起居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 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元、鐵線剪及鉗子各1把,均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98號   被   告 蔡尚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30日晚上11時40分許,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街00○ 0號之屋內,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400元、鐵線剪1把、鉗子1 把,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黃秀鐘報警,經警循線調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效於警詢及偵查中君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6日 刑紋字第111703227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尚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取之現金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 ,業經其花用殆盡、遺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4-10-07

PCDM-113-審簡-1026-202410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5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志中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監視器肆臺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即告訴人管領之物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而素行 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為工地工人、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無需扶養之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自陳與工地主任有領薪之糾紛 而起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 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監視器4臺(共計價值3萬9,400元), 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55號   被   告 汪志中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志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工地內 ,徒手竊取工地負責人黃奕霖所管理筆記型電腦1臺、監視 器4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400元】,得手後步行 離開現場。嗣黃奕霖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黃奕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志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奕霖於警詢之指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汪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品,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 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4-10-04

PCDM-113-審簡-120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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