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STINA CHANDRA(中文名:鄭蒂娜,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ISTINA CHANDR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ISTINA CHANDRA(中文名:鄭蒂娜)
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Wha
tsApp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zzy」之人聯繫,並
依其請託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將款項自其所申辦之帳戶
內提領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而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
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
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
,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被害者所交付之款項,竟為賺取每次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2
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交予暱稱「Ezzy
」之人,而容任其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該暱稱「Ezzy」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利用與
被害人黃秀緞為網友之關係,向其佯稱欲購買機票等語,致
被害人黃秀緞陷於錯誤,擬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幸
經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阻止被害人黃秀緞匯款而未遂。嗣被
告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許,依暱稱「Ezzy」之人指示,至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欲臨櫃提
領50,000元,因上開帳戶已遭警示無法提領,經銀行行員報
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Gala
xyA31、密碼: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
0000)、現金151,709元、彰化銀行存摺1本、彰化銀行提款
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
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銀行行員洪筱婷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物品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給暱稱「Ezzy」之
人,於有依暱稱「Ezzy」之人之指示前往提款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辯稱:因暱稱「Ezzy」
之人要我幫他領錢,領了錢去買比特幣,我是被騙的,我是
幫忙而已,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
,依暱稱「Ezzy」之人指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欲臨櫃提領50,000元,因本案帳戶
已遭警示無法提領,經銀行行員報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
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GalaxyA31、門號:000000000
0)、現金151,709元、彰化銀行存摺1本、彰化銀行提款卡1
張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金訴
字第444號卷第28頁、第111頁),核與證人洪筱婷於警詢中
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81572號偵查卷第35頁),並有
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物品照片、本案帳
戶存摺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4
頁至第3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查,起訴意旨以暱稱「Ezzy」之人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9
時45分許,利用其與被害人黃秀緞為網友之關係,向其佯稱
欲購買機票等語,致被害人黃秀緞陷於錯誤,擬匯款50,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幸經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阻止被害人黃秀
緞匯款而未遂等節,固有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之證據
名稱記載「證人即被害人黃秀緞於警詢時之指證」,再於該
欄編號2之待證事實記載「被害人遭網友詐騙而欲匯款50,00
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查,卷內未見被害人黃秀緞之
警詢筆錄,又卷內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該記錄之案情描述欄
記載「警方於112年11月15日9時45分許接獲中國信託西臺南
分行協理葉麗雪、辦事員張毓珊通報行內有一名民眾要匯款
大筆現金,行員詢問該筆款項之用途其稱是要匯款給網友用
,行員擔心其受騙遂通知到場協助了解,經警方到場匯款人
為黃秀緞,經向其提問匯款金額與用途,其稱是要匯款新臺
幣50000元給身在國外的網友買機票所用,警方詢問雙方是
如何認識,黃民稱是在通訊軟體Line上遭不名男子加好友後
聊天認識,經警方與行員向其解釋此為常見假交友真詐騙行
為,黃民遂打消匯款之念頭,警方與行員共同成功攔阻新臺
幣50000元」等內容,然依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記錄內容觀之,僅見被害人經警方告知其遭詐騙而阻止其
匯款之過程,然未見被害人如何遭暱稱「Ezzy」之人施用詐
術而陷於錯誤之經過等情,是無從據此認定被害人欲匯款之
原因、動機為何,更遑論以此倒果為因,以被害人遭警方、
行員阻止匯款一節,推論被害人係因遭暱稱「Ezzy」之人施
用詐術而前往匯款等節,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
已無從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⒈經查,被告係屬外籍人士,此有卷附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資
料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再參以被告與暱稱「Ezzy
」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傳送「Your uncle or
friend you give to them my account number...please t
ell the truth」等內容之訊息,暱稱「Ezzy」之人則傳送
「I don't know it will be in this way」、「sorry dea
r」、「…I was so worried about the trouble I put you
…」等內容之訊息(見同上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依被
告與暱稱「Ezzy」之人間訊息時間連續、事理順序明確清晰
,應無刻意編纂、偽造之情,再依上揭訊息內容,可見被告
質問暱稱「Ezzy」之人後,暱稱「Ezzy」之人一再向被告道
歉一節觀之,足認被告辯稱其受暱稱「Ezzy」之人所託前往
提領款項,是被騙的,是幫忙而已,不知道這是詐騙等節,
尚非無據。
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
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型態、分工模式,因新聞媒體報導與政府
機關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對於國內民眾而言,固
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然審酌本案被告為印尼籍
之外籍人士,則被告對於在我國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通常以
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工具乙節,是否知悉,已非無疑,且以被
告外籍之身分,受限於語言溝通能力等各項因素,其申辦金
融帳戶非如我國一般民眾般便利,衡情實無恣意將其在臺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為不法使用,致自身陷於無金融帳戶可資使
用之理,是被告協助他人自本案帳戶領款,致遭詐欺集團利
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
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要屬二事,並無必然關連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
,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PCDM-113-金訴-444-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