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哲鯤

共找到 134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芷涵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芷涵(下稱被告)明知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之某時,在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之00號、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之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告訴人林坤 亮、洪毓穎、楊盛帆(下合稱告訴人3人)各施以如原判決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遂依照 指示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出,而得以掩飾詐欺 不法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 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 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曾詢問「為什麼要給卡密碼」等語,顯 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密碼之合理性已有懷疑;且依被告於 原審審理供述內容,被告在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時,已懷疑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合理性,被 告亦知悉一旦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後即無法確保對方可能將其 銀行帳戶作非法使用,被告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自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 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 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 同。當前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 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 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能言善道、 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 或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等乃出 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 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 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 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 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 析之。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 ,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 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 1 04 年度台上字第 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於交付帳 戶而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或洗錢,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 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 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 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我當時在上大學, 只是想利用課餘時間打工賺取薪水,有於各人力銀行求職網 張貼我的工作需求及聯絡方式,而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有 位自稱「莊紫渝」之人(下稱「莊紫渝」)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加我好友,聯繫我說有工作機會可以提供給我 ,她說她是UP直播網站的工作人員,工作內容是擔任不露臉 之直播助理,「莊紫渝」說我的帳戶存摺要綁定直播主之帳 戶,因直播主助理要負責做打賞的工作,如果打賞時,會計 人員會先將錢匯到我的帳戶,再由我的帳戶發錢打賞給直播 主,其他線上的人看到有人打賞,就會跟著打賞給直播主, 之後就是我願意應徵這個工作;「莊紫渝」遂要我將身分證 拍給她,原本「莊紫渝」只要看存摺上面的銀行和帳號就好 ,但她後來又說要寄提款卡給她,我便於同年10月28日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她指定地點,「莊紫渝」有傳1份工作 協議給我,說之後會再跟我約時間簽約;「莊紫渝」後來又 跟我要提款卡密碼,我當時有詢問為何需要密碼,「莊紫渝 」回覆我說因會計部需要確認是否為我本人持用之卡片,事 後簽約交還提款卡時,如不放心再更改密碼即可,我便將密 碼告訴她,我有跟她約簽約但她沒有來,之後「莊紫渝」就 無消無息,我擔心卡片遭人盜用,於同年11月1日打給臺灣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掛失卡片,隔天便接獲銀行來電說本案 帳戶列為警示,我沒有收到任何金錢或報酬,沒有想過卡片 和密碼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我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3965 9號卷第10至11、269至271頁;原審卷第77、94頁;本院卷 ),可悉被告辯稱內容於偵、審階段始終一致並無變遷,非 遲至審判程序始翻異前詞。  ㈣參諸被告與「莊紫渝」之LINE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觀其等之對話內容前後脈絡,可悉雙方對話之初始係「莊紫 渝」主動詢問被告是否在找工作,並表示其為「UP直播熱浪 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可提供工作機會或兼職,工作內容係 在直播間與主播互動、打字聊天,被告與「莊紫渝」聊天之 內容多為詢問網路直播助理工作內容細節等情明確。本院衡 酌當前社會上網路直播打賞直播主之情形,實屬常見,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年僅21歲,仍在就讀大學 ,未有充分之社會工作之經驗,其行為之動機係求學在外居 住需付房租,想找工作分擔家計、存錢償還學貸(見本院卷 第97至98頁),其所欲應徵之工作屬於網路直播相關之工作 ,其與「莊紫渝」之對話內容均在討論應徵工作之事項,足 認被告前開辯稱為分擔家計而急於找工作打工,遭「莊紫渝 」以確認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話術所騙,故依「莊紫 渝」指示寄出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語,並非 虛捏,應可採信。  ㈤原判決業已詳述被告主觀上何以未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僅截取被告與「莊紫渝」 之片段對話內容,未整體評價對話內容脈絡,亦未考量被告 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 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等客觀情事,僅泛稱被告主觀上有預 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到不法使用,洵不足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之確信心證 ,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 持。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被告與「莊紫渝」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字第39659號卷第43至69頁…;為分段清楚,調整部分標點符號) (110年10月13日) 【莊紫渝】:芷涵您好抱歉打擾了,請問最近有在找工作嗎,這邊可以提供工作機會給您參考,兼職也可以喔。 【被告】:您好,請問貴公司是餐飲類還是其他的。 【莊紫渝】:餐飲沒有,我是UP直播_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公司剛好有在招聘人員,我們公司目前招聘工作內容:在直播間與主播互動聊天打字炒熱氣氛為主-不用露臉-平均一天在線30分鐘,薪資部分七天五千。 【被告】:什麼的主互動。 【莊紫渝】:打字聊天,跟主播互動。 【被告】:固定的主播嗎。 【莊紫渝】:固定。 【被告】:可以方便提前告知主播名字嗎。 【莊紫渝】:依照你的時間公司安排主播,上線時間。 【被告】:好的,除了互動就沒有其他需求了是吧,需要我投份履歷嗎。 【莊紫渝】:對只需要互動,你上線時間是幾點,如果這時間太晚明天再跟我聯繫。 (110年10月4日) 【被告】:晚上都可以,好像沒有在職缺上看到招聘。 【莊紫渝】:你再把詳細時間跟我說。 【被告】:六點以後、十點以前。 (110年10月15日) 【莊紫渝】:不好意思現在才回你,那我幫你記錄九點可以嗎。 【被告】:沒事,但想請問能保證工作安全嗎。 【莊紫渝】:啊? 【被告】:就是聊天內容那些,能反映嗎。 【莊紫渝】:工作安全嗎?不懂你的意思,就像你跟朋友在聊天這樣,只是你是主播的粉絲,像追星的感覺。 【被告】:就是他們直播時如果違法那些。 【莊紫渝】:我們公司沒有搞黃色的喔,所以不會有違法。【被告】:那就好。 ………… (110年10月16日) 【被告】:那帳號是用我自己,還是公司會提供小號。 【莊紫渝】:自己註冊,很簡單。 【被告】:好的,幾號開始。 【莊紫渝】:你先把資料給我,我這邊入資料,公司三天時間會跟你約簽約地點,簽約完後直接上班,你的薪資簿子身分證拍照上線時間、簽約地點、聯繫電話。 ………… (110年10月19日)…… 【莊紫渝】:我把資料給公司三天時間公司會派人跟你簽約,你的薪資要匯到哪個帳戶?你沒有銀行簿子,帳號要給我,不然會計部能打款喔。 【被告】:郵局可以嗎。 ………… 【莊紫渝】:好的,可以,郵局的卡有吧。 【被告】:上面那帳號就是郵局的。 【莊紫渝】:裡面不用放錢,到時候第一次薪水會先打給你……刷禮物的錢也會打給你,你再刷給主播。 【被告】:好。 【莊紫渝】:好,我幫你填寫工作協議。 【被告】:〔表示謝謝的貼圖〕 【莊紫渝】:填好會發給你跟你核對;【被告】:好的。 【莊紫渝】:你的薪資卡寄到公司來,到時候會計部綁訂好,簽約那天會把卡跟合同帶過去給你。 【被告】:寄到公司? 【莊紫渝】:到7-11寄就可以。 【被告】:不是用匯錢的嗎。   【莊紫渝】:我跟運輸部申請免運費。 【被告】:還要綁定什麼。 【莊紫渝】:公司要確定是妳本人後才能打款,會計部要跟主播綁定。 【被告】:那我重新去辦張好了。 【莊紫渝】:可以的,明天辦好再跟我說。 【被告】:明天可能沒辦法,我一整天有課,後天可以嗎。【莊紫渝】:可以。 【被告】:麻煩你了。 【莊紫渝】:我跟經理說一下,後天是吧。 【被告】:是的。 【莊紫渝】:你要負責幾個主播?一個主播一個帳戶。 【被告】:我先試試一個主播,如果在增加時跟你說,行不。 【莊紫渝】:建議剛開始可以兩個,剛好一小時一天,兩份薪資,簽約後要兩個月後才能改。 【被告】:好。 【莊紫渝】:薪資也是以此類推,兩個等於一個星期一萬。 (110年10月21日) ………… 【莊紫渝】:請問妳是要負責兩個主播嗎? 【被告】:是的。 【莊紫渝】:我這邊紀錄一下。 【被告】:好,麻煩了。 ……… 【莊紫渝】:我這邊先跟經理說一下,不然名額快滿了!……都是寄卡的,簽約那天會跟合同一併拿給妳的。 ……………. (110年10月22日)…… 【莊紫渝】:卡片是為了跟主播綁定,刷禮物的錢會打到妳卡上,所以會計部那邊必須審核綁定。 (110年10月28日)……… 【被告】:對了,如果有事那天無法上線請假怎麼請。 …… 【莊紫渝】:提早一小時跟我說。 【被告】:好。 ……… (110年10月30日) 【莊紫渝】:運輸部收到了,安排禮拜一簽約。 【被告】:星期一下午五點可以嗎。 【莊紫渝】:可以我跟公司說。 【被告】:謝謝。 ………… 【莊紫渝】:妳卡密碼發給我,我填寫上去,簽約那天會發給妳第一次薪水,會計部要確定是妳本人,到時候卡跟合同都會帶過去給妳。簽約地點如果妳要更改的話,到時候妳再跟公司同事說。青年高中旁的7-11這個是妳簽約的地點對吧。 【被告】:為什麼要給卡密碼,是的,大里區青年高中旁的7-11。 【莊紫渝】:第一次薪水先給,所以會計部都是需要確定是妳本人的,公司規定到時候妳拿到卡不放心可以自行更改密碼的。 【被告】:好,628889,兩個密碼都一樣。 【莊紫渝】:〔傳送工作協議檔案〕,你看資料對不對,沒問題我發給經理。……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2024-11-28

TPHM-113-上訴-2325-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弘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20時29分」更 正為「16時5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 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4日法大字第113071 163號函及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 罪頻仍之根源,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 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號   被   告 陳志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弘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 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得利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0時30分前之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即利用本案門號於112年4月18 日20時29分許,發送詐騙簡訊內容「中華電信:您的帳戶尚 有5340積分未兌換獎品,逾期將作廢,請及時兌換https:// ongusids.top」予董桂雲,致使董桂雲陷於錯誤,點擊簡訊 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其手機號碼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即取得並以上開資料,在 SUICA KEITAIKESAI之國外行動支付交易平台消費3筆,每筆 消費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573元,共計遭盜刷1萬3,71 9元,嗣經董桂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桂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上開本案門號,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熊貓」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董桂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經過,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點擊簡訊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其手機號碼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號,致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3 證人董桂雲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發送含點擊連結之詐騙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點擊該簡訊連結,致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112年8月29日一總卡易字第101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本案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發送含點擊連結之詐騙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點擊該簡訊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其手機號碼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號,致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然既係由居於正犯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提供前揭門號獲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否認 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 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故本件既未查得因提供上開門號 獲有何不法利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簡-386-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丞峻(原名謝政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052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同時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 晚間6、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名仕旅館512號房內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用 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民國111年9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分論 併罰,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經調查有關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嫌部分,而被告於審理中,已明確供稱:是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等語, 故被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屬想像競 合犯,起訴意旨尚有誤會。  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 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明確主張,另檢察官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再犯罪 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無自首減刑適用:  ⒈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 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 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 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 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重罪,而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係在警方尚 未發覺之前主動供述犯行(警員於臨檢時僅查獲被告房內有 毒品,然未查獲吸食器,尚無客觀合理根據可懷疑被告有施 用毒品犯嫌),固符合自首情形,然被告於警詢中員警詢問 「有無施用其他一、二、三級毒品」時,供稱:沒有等語, 而本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檢察官依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而查獲,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 ,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 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 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審理中終知坦承全部犯 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113年3月6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憑(偵卷第127頁),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 1.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E000-0000(0)(0)號。 2.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YDM-113-易-103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44號、112 年度偵字第11198號、第17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進財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江進財並未提起上訴。依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6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江柏樂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導致告訴人江柏樂難以向詐欺者追 償其被騙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件告訴人江柏樂遭詐 騙金額巨大,需花費10年始能存到遭詐騙之金額,原審未審 酌及此,所量刑度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 相當原則」。而本案告訴人黃裕舜遭詐騙所受損失為價值7 萬元之網路遊戲帳號,告訴人江柏樂遭詐騙金額高達300萬 元,告訴人楊乃璇遭詐騙金額4萬9,986元,且被告迄今均未 賠償(本院卷第94頁),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照原審之量 刑就黃裕舜遭詐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江柏樂遭詐 騙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同為3月,與楊乃璇遭詐騙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2月,僅多1月之刑度,確有失之過輕、不符比例原 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輕率提供電信門號、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 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 可議之處。復考量告訴人江柏樂遭詐騙金額高達300萬元, 嚴重侵害財產法益,而告訴人黃裕舜遭詐騙所受損失為價值 7萬元之網路遊戲帳號、告訴人楊乃璇遭詐騙金額4萬9,986 元,其等所受損害程度不一,又被告先於111年8月2日23時 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電信門號2支,再於111年9月1日9時3 2分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更於111年10月1 日20時56分前某時,提供其母申辦之郵局帳戶,一而再,再 而三,對於詐欺份子所為之財產犯罪提供助力,實不宜輕縱 。再斟以被告於原審時僅承認部分犯行(按:即原判決事實 欄三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全部認罪(本院卷第93、 9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4頁), 以及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4-11-27

TPHM-113-上訴-4287-202411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睿志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祥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6、3279 3、32794、32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韓睿志、陳仲祥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韓睿志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 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陳仲祥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韓睿志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我已經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63至64、148、199頁)。上訴人即被告陳仲祥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61至75頁),足認被告韓睿志、陳仲祥(下合稱被告2人 )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 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 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 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雖得依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較適用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用舊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④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 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惟因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韓睿志、陳仲祥就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吳旻哲、陳瑋霖、陳品安(均另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 2人均未獲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供明在卷,固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 題,惟被告韓睿志於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上開犯行,被告陳 仲祥於原審審理中亦自白犯行,惟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 白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 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 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惟因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 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審就此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有未洽。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主張從輕量刑等語,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2人所處之刑及被告韓睿志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分 工情形,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 告韓睿志已於原審分別與告訴人張淑珍、涂瀚中、張安堂、 徐鈺如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還(見本院卷第183頁),且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鄭詩璇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其所 受損害,足見被告韓睿志具彌補之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暨被告韓睿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20頁);被告陳仲祥 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合併其定應執行刑如文第 2項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1、被告韓睿志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桃交簡 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日經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 ,於原審分別與告訴人張淑珍、涂瀚中、張安堂、徐鈺如達 成和解,約定分期償還(見本院卷第183頁),且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鄭詩璇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 至告訴人黃心農部分,則因被告韓睿志多次與之聯絡均未獲 回應(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且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 ,致未能與其達成和解,足見被告韓睿志確有真摯悔意,堪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亦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 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 被告支付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韓睿志犯行所 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 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 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 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四、被告陳仲祥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韓睿志應向被害人張淑珍給付新台幣(下同)拾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韓睿志應向被害人涂瀚中給付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韓睿志應向被害人張安堂給付壹萬陸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韓睿志應向被害人徐鈺如給付肆拾貳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柒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韓睿志應向被害人鄭詩璇給付參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6

TPHM-113-原上訴-212-202411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明 被 告 李偉銜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李偉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6、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賢明、李偉銜為賺取非法報酬,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前之某時,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小猴」、「A」之帳號,加入群組名稱為「8.苗 栗/小猴+A(金張文正)」,與群組內成員暱稱為「Qoo」( 按:即「阿坤」)、「趙紅兵」、「小蟀2.0」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或逕稱集團),並與上開人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張賢明擔任取款車手、李偉 銜擔任現場監控及第一層收水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文 正」之名義,製作上有「張文正」名稱之工作識別證及上有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之電子檔案,再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欣怡」之 名義,向戴春讓佯稱:可至泓景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 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等語,致戴春讓陷於錯誤,而當 面交款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暱稱為「陳明發」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戴春讓交款後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配合員警再與「黃欣怡」聯繫,由「黃欣怡」轉 介LINE暱稱為「業務員-188號」給戴春讓,「業務員-188號 」並與戴春讓約定交付80萬元現金,於113年8月19日10時30 分許,至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京利門市進 行款項交付事宜。嗣張賢明即依上開TELEGRAM群組內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由張賢明自行開啟上開偽造電子檔案後列印 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佯為「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張文正」名義,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準備向戴春讓取款 ,李偉銜則聯繫不知情之張洛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一同至上址擔任監控,監視有無警方人員、監看交收過 程、拍攝面交地點及收取張賢明如順利取得之詐欺贓款。後 張賢明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在出納人欄位偽造「張文正 」之署押1枚後,向戴春讓行使,用以表彰係「泓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委派收款人「張文正」向戴春讓收取投資款項 之意,以取信於戴春讓使其交付款項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文正」,待張賢明準備取 款時,惟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 二、案經戴春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賢明、李偉銜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指述,於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惟就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賢明、李偉銜,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賢明、李偉銜(下如合稱,則稱 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賢明、李偉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對另 一被告而言)、證人即告訴人戴春讓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張洛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平鎮派出所員警於 113年8月20日之職務報告、張賢明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偉銜與張洛瑋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李偉銜手機內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張洛瑋手機內通聯 紀錄截圖、張賢明手機內相關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張賢明 、李偉銜、張洛瑋扣案之相關證物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遭詐 騙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2人隻任 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於附表編號1即113年8月19日現金收據 憑證上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續於 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張文正」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o o」、「趙紅兵」、「小蟀2.0」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上述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間均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   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又:  ①李偉銜於偵訊中供稱:在113年8月19日早上6、7點上游傳收 水位置給我,我在苗栗收到25萬元,在車上有打開來看數一 下剛好,上游叫我從這筆錢裡面拿我的車資和住宿費,剩下 的錢就被警察扣走等語(見偵卷第378頁),核與李偉銜於通 訊軟體TELEGRAM與「小蟀2.0」對話時提及「那我拿5000走 ,給他3000」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7頁),亦核與李偉銜 於查獲時身上僅被扣得24萬5千元,而少於其於苗栗收得之 現金5千元等情相合,堪認被告犯罪所得為5千元,而李偉銜 於審理中業已繳交其犯罪所得5千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李偉銜符合 上述減刑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②張賢明於警詢中供稱:我每次收款報酬為1%,但我今天的交 易還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45頁),而張賢明本案係面交 時遭警查獲,其尚未領得報酬尚屬合理,是本案卷內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得自動繳交,當無是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均有上述2種減刑要件適用,爰均依法遞減之。  ⒋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亦詳述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之事項,堪可評價就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均自白無訛,是被告2人就其等本案 所犯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就 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 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 犯罪組織中領取告訴人面交贓款之俗稱「車手」成員及監控 、收水之成員,率爾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其 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犯行,且過程中尚有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嚴重破壞 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應予刑事非難;惟 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李偉銜於審理中 尚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就李 偉銜而言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然被告張賢明部分 則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故其犯罪所生危害未獲稍減;暨衡 以被告2人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輕罪均經減刑之情 形,及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 重、被告李偉銜前無前科,而被告張賢明前已有詐欺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而不知悔悟之素行狀 況;並酌以被告李偉銜、張賢明分別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李偉銜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新臺幣5,000元,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 動繳交(見本院卷第87頁),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附表編號1、3、6所示 之收款收據、手機等,均分別供作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附表2所示之 識別證,為供被告2人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 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收款收據私文書既已 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署押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7、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24萬5千元,被告李偉銜於警詢 中供稱:113年8月19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的「阿 坤」指派我和張洛瑋去苗栗收取詐騙款項等語,於偵查中供 稱:19日早上6、7點上游傳收水位置給我,我在苗栗收到25 萬元,在車上有打開來看數一下剛好,上游叫我從這筆錢裡 面拿我的車資和住宿費,剩下的錢就被警察扣走等語(見偵 卷第378頁),於審理中供稱這24萬5千元是另案詐欺拿到的 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此筆款項確與本件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相關,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是否沒收 1 現金收據憑證1張 偵卷第75頁編號1 是 2 識別證2張 偵卷第75頁編號2 是 3 鐵灰色iPhone 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75頁編號3 是 4 銀色iPhone 15 pro 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127頁編號1 否 5 白色iPhoneX 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127頁編號2 否 6 黑色iPhone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127頁編號3 是 7 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 偵卷第127頁編號7 否 8 手機SIM卡1張 偵卷第127頁編號8 否 9 新臺幣24萬5千元 偵卷第127頁編號9 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金訴-1528-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承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08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湯承耾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湯承耾因不滿陳建睿前來其女友陳嬡萱住處,竟與4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凌晨0時54分許,電聯該4名男 子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手持球棒等物毆打陳建睿 (傷害部分經陳建睿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後,將陳建睿強押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 往桃園市中壢區山東路附近巷弄內,並對陳建睿恫稱:「不 要給我亂動,再亂動就打斷你肋骨,或挑斷你腳筋」,嗣於 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讓陳建睿下車,陳建睿約 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徒步返回陳嬡萱住處附近停車場開車 。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湯承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湯承耾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 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 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 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 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 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 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 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共同將告訴人陳建睿強押上車 並對出言恫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 被告與其他4名不詳之人,係以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不得已 上車,顯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罪 名(見本院易卷第39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後坦認無誤,無 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揭犯行,與4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前往其女友 住處,竟夥同4名友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9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前案素行,及告訴人遭剝奪自 由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974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4號   被   告 湯承耾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0樓之              20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承耾(所涉傷害、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因不滿陳建睿 聯絡其女友陳媛萱,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 月19日凌晨0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指 示該4名年籍不詳男子將陳建睿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該4名年籍不詳男子遂將陳建睿載往桃園市中 壢區山東路附近巷子內,並於上開車輛內對陳建睿恫稱:「 不要給我亂動,再亂動就打斷你肋骨,或挑斷你腳筋」等語 ,使陳建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建睿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陳建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承耾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告訴人與4名男子有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睿於偵查中之指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找來4名男子強押其上車且遭恐嚇之事實。 3 證人陳媛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因前來找伊,因而找來4名男子強制將告訴人帶上車輛。 4 監視器翻拍照片與錄影檔案 證明4名男子在本案發生地將強迫告訴人上車,且被告與陳媛萱亦全程在場。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 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4年度 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4名男子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YDM-113-簡-552-202411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雄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輔 佐 人 王茂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茂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 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日, 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不詳方式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驚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姿賢、楊紹仟、楊碧瑞、潘錦柔、陳伊珍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何姿賢、楊紹仟、楊碧瑞、潘錦柔、陳伊珍於警詢 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 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何姿賢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楊紹仟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楊碧瑞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潘錦柔提供之 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伊珍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影本等證據在卷可憑,勘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 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王茂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等告訴人,並幫助不詳詐欺者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洗錢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係因天生性失去聽覺、語言能力,具重度聽覺障礙及重 度語言障礙,屬極重度多重障礙之瘖啞人,且屬自幼瘖啞一 節,有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可參,爰依刑 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事由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 氣,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及至審理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考 量被告迄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故犯罪所生危害並未 獲減輕;暨酌以被告本案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數目為1個、 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多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國中一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與妹妹及 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經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 轉匯一空,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 綜觀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何姿賢 112年1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林誠傑」,藉由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何姿賢,並向何姿賢謊稱可一同投資股票獲高額報酬,致何姿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11時54、55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2 楊紹仟 112年1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怡姍」,藉由Instagram認識楊紹仟,並向楊紹仟謊稱可一同投資網拍並儲值虛擬貨幣以獲高額報酬,致楊紹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12月10日15時55分,自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2)同日16時5、7、8分許,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3 楊碧瑞 112年1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慧鈴」,藉由臉書交友社團認識楊碧瑞,並向楊碧瑞謊稱可投資網拍獲利,致楊碧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4時35分許,自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4 潘錦柔 112年1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林浩陽」,藉由交友軟體ROOIT認識楊碧瑞,並向潘錦柔謊稱可投資網拍獲利,致潘錦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12月9日14時3、4分,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依序匯款5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 (2)同日14時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5 陳伊珍 112年1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雨」,藉由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何姿賢,並向陳伊珍謊稱可一同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陳伊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18分許,自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20日)

2024-11-25

TYDM-113-金訴-1402-202411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懷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68、1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懷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懷智於民國111年12月間,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蕭永成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懷智提供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1月間以LINE暱稱 「凱基KGI-Lisa」、「劉詩怡」向楊國文佯稱:投資假冒之 「凱基證券隨身e策略」APP得以獲利,致楊國文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2月27日16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41分,應予更 正)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袁文希(袁文希涉犯洗錢 等罪嫌,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5號 判處罪刑)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又上開5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70萬元於同日16時26 分轉匯至戴侑芯(戴侑芯涉犯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復上開70萬元再於同日16時27分轉匯至楊懷智本案帳 戶內,楊懷智再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2分 將上開7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計106萬6,167元轉匯至其他帳 戶,再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交予暱稱「蕭永成」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隱匿向楊國文詐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楊懷智並於111年12月27日22時6分、22時7分自本 案帳戶分別提領20,005元、12,005元作為其報酬。 二、案經楊國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 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楊懷智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袁文希(第一層人頭帳戶)、戴侑芯(第二層人頭帳戶)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戴侑芯之台新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袁文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蕭永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合約書照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告訴人之匯款至 袁文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與「凱基KG I-Lis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 2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78號函及其所附之MaiCoin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等存卷為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楊懷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蕭永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洗錢罪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2頁),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私利,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分擔提領詐得款項等任務,對被 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 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坦認犯行之態度,然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故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減輕 ;再酌以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款項達50萬元,金額非低、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即曾因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入監執行,然仍為本案共同詐欺、洗錢犯行,顯見 被告素行不良,一再從事詐欺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且傷及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自不宜輕縱;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薪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 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新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被告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50萬元轉匯他帳戶後 購買虛擬貨幣,該50萬元自屬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 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審酌被告供稱已將所轉匯款項全數購 買虛擬貨幣後交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蕭永成」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 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111年12月27日22時6分、22時7分自本 案帳戶分別提領20,005元、12,005元,為幫對方轉帳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上述款項合計32,010元核屬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20日)

2024-11-25

TYDM-113-金訴-1052-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嘉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偽造印文、 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又嘉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應聘部-方 文漢」、「陳智雄」及其餘不詳成員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或逕稱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 手工作。郭又嘉即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 以臉書帳號「張萬伊」向彭秀玉推薦「鑫尚揚投資公司平台 」應用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 付款項。嗣彭秀玉察覺有異後報警,洽「鑫尚揚投資公司平 台」營業員又於113年8月16日向彭秀玉佯稱可投資獲利,惟 應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云云,彭秀玉即依警方指示 假意配合本案詐騙集團,約定雙方於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 在彭秀玉住宅(地址詳卷)交付款項。而郭又嘉於113年8月 18日中午12時前某時,持附表一編號1手機接獲「應聘部-方 文漢」指示應於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前往彭秀玉住宅收取 詐欺贓款,並取得「應聘部-方文漢」提供之附表一編號2、 3現金儲匯收據各1張、附表一編號4之工作證1只後,即按指 示前往取款。待抵達上址後,郭又嘉即持附表一編號4偽造 之工作證出示予彭秀玉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鑫尚揚投 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黃宜珍」,並向彭秀玉佯稱公司派 其前來手取儲值款250萬元,並在附表一編號2鑫尚揚投資現 金儲匯收據上偽簽「黃宜珍」簽名1枚,再將偽造之鑫尚揚 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交與彭秀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彭秀玉已 完成250萬元之儲值與委託投資,足生損害於彭秀玉、「黃 宜珍」、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嗣郭又嘉當場為埋伏之員警 逮捕而取款未遂,郭又嘉因而未能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 而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彭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 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本身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對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 又嘉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彭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遭詐欺 過程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 圖等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 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郭又嘉所為,係犯: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⒉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又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未載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有洗錢未遂犯行,然本案 告訴人並無交付款項與被告之真意,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欲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被告既已取出工作證、現儲收據憑 證等物以取信告訴人,若非告訴人事前察覺有異而報警埋伏 ,告訴人即有甚大機會交付遭詐款項予被告收取,而被告收 取後旋會將詐得贓款轉交上游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已對洗錢 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形成 金流斷點)造成直接危險,自屬著手於洗錢行為無疑。惟因 被告於前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旋遭當場查獲 ,而未及上繳詐欺贓款,自不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 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洗錢罪(見本院卷第92頁),予被告答 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且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應聘部-方文漢 」、「陳智雄」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為取得詐欺贓款目的為之,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述全部犯行,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㈦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罹有憂鬱症、失眠、思覺失調症等身心 疾病方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惟本案被告既知配合詐欺集團上游持偽造之工作證、 化名他人,向被害人領款,且又能在現金儲匯收據上按指示 填載化名以取信告訴人,復能依照集團上游指示轉交取得贓 款,依被告偵查中供述其更於本案前3天連續擔任車手向被 害人領取款項,足認被告對於擔任車手之詐欺工作駕輕就熟 ,毫無窒礙,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減 低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可憑己力賺取所需,卻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經濟收入,參與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其手段復係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方式為之 ,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人際間之信賴及文書之公信性,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本案犯行幸因告訴人事先 警覺而未遂,並未造成實際損害,然其行為仍對被害人法益 造成直接危險,故犯罪仍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暨衡酌被告犯 後於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適度 賠償告訴人;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前曾犯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悟 ,再犯本案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 從事幼教及收銀人員工作而平均月薪2萬元、已婚育有2子而 目前獨居、於審理中提出因身體狀況而就診之處方籤資料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  ㈡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是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其本次向彭秀玉取款獲有犯罪所得,且其於偵查中供稱「方文翰」叫其從每次收款的款項內抽5,000元等語,然本案被告取款未遂,故被告供稱本次尚無犯罪所得,應可採信。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之17,293元,被告供稱均為其自己的錢等語,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附表一編號6之17,293元。  ㈣偽造之署名、印文:   被告及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鑫尚揚投 資」印文1枚、「黃宜珍」署名及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黃 宜珍」印文1枚,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 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 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 書上,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 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 「鑫尚揚投資」、「黃宜珍」印章,附此敘明。  ㈤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5萬元,為告訴人所有,然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考,故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另附表一編號5之後背包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OPPO A78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 是 2 現金儲匯收據1張(已使用) 是 3 現金儲匯收據1張(空白) 是 4 工作證1張 是 5 後背包(橘色)1個 否 6 新臺幣17,293元 否 7 新臺幣5萬元(千元紙鈔50張) 否 附表二: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113年8月18日現金儲匯收據 收訖章 「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 113偵41690卷第66頁照片編號7 經辦人員簽章 「黃宜珍」署名及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得上訴(20日)

2024-11-25

TYDM-113-訴-916-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