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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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佳怡 代理人 蔡釆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表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序為說明並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證物亦應編號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應補正項目 0 聲請人自111年9月迄今之各項收入數額及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如有自111年9月迄今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亦應一併提出。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 0 說明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至今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0 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0 繳納「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費100元,並待本院通知查詢結果後,依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並補登存摺,如未提出,即未盡協力義務,本院將駁回聲請。 0 聲請人應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集保存摺,並依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之集保存摺完整交易紀錄明細,均陳報法院,若未提出,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將駁回聲請。 0 聲請人如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中,應提出該案件案號及相關證明文件。(請說明係自何時起開始扣薪?每月扣款數額、迄今已遭扣薪之期數、總金額為何?自扣薪之日起迄本裁定送達之日止,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數額為何?) 0 陳報配偶呂尚力、父親呂正昌有無工作及每月收入。 0 聲請人並應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2024-11-13

MLDV-113-消債更-87-20241113-1

苗司簡附民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調 解 筆 錄 113年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AB000─A113031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B000─A113031A 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曾堃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2日上午11時31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書 記 官 陳建宏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AB000─A113031A 到 相對人 曾堃銓 到 調解委員 張淑玲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 給付方式: ㈠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庭給付壹萬元,經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點收無訛,不另立據。(簽名:AB000─A113031A) ㈡餘款參拾伍萬元於民國114 年5 月12日前給付完畢。 ㈢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 華郵政,帳號:014XXXXXXXXXXXX,戶名:AB000─A113031 )。 二、兩造就本院113 苗侵簡年度字第3號刑事案件所生之其餘民 事請求權均拋棄,日後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之主張。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當庭向(交)關係人朗讀(閱覽) 並無異議後簽名: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B000─A113031A(左手大姆指印) 相 對 人 曾堃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建宏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2024-11-12

MLDV-113-苗司簡附民移調-13-20241112-1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智揚 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表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序為說明並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證物亦應編號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應補正項目 0 聲請人自111年8月迄今之各項收入數額及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如有自111年8月迄今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亦應一併提出。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 0 說明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至今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0 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0 繳納「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費100元,並待本院通知查詢結果後,依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並補登存摺,如未提出,即未盡協力義務,本院將駁回聲請。 0 聲請人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其上如有「有效保險契約」,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如未提出,即未盡協力義務,本院將駁回聲請。 0 聲請人應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集保存摺,並依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之集保存摺完整交易紀錄明細,均陳報法院,若未提出,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0 聲請人如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中,應提出該案件案號及相關證明文件。(請說明係自何時起開始扣薪?每月扣款數額、迄今已遭扣薪之期數、總金額為何?自扣薪之日起迄本裁定送達之日止,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數額為何?) 0 說明聲請人與楊又諭間是何關係?聲請人上班地點、實際工作內容? 0 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則聲請人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2024-11-11

MLDV-113-消債清-19-202411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4號 原 告 陳銘豪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7年、109年向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奇機通訊 之訴外人曾筱娟購買手機,惟原告個資遭外洩,原告之雙證 件、手機門號均遭人冒用,身分不詳之人以原告名義於112 年4月10日下午6時30分6秒、同時36分54秒、同時48分43秒 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申請 分期付款購買iPhone14ProMax128G6.7吋二合一充電線組+原 廠18W充電器(下稱系爭手機)、Panasonic國際牌7公斤落 地型乾衣機NH-70G-L(下稱系爭乾衣機)、原廠18W快充組 【Apple蘋果】AirPodsPro2全新第二代藍牙耳機搭配MagSaf e充電盒MQD83TAA(下稱系爭藍牙耳機,與系爭手機、系爭 乾衣機下合稱系爭商品),經富邦媒體於同日同意,雙方約 定富邦媒體將債權轉讓被告,被告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808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㈡原告於112年6月間收受被告寄發之分期付款繳款單共新臺幣 (下同)6萬1,507元後方得知此事,嗣原告就上開偽造文書 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否認上開分期付款為原告所申請 ,且觀被告提出之zingala銀角菱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上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 並非原告所使用,復比對被告提出之貨品簽收單、曾筱娟提 供之交機確認切結書照片與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報案聯 單等文件上之簽名,均不相符,再者,系爭手機、系爭乾衣 機訂單之收貨地為屏東縣○○鄉○○街00號,而系爭藍牙耳機取 貨地為統一超商位於屏東縣佳冬鄉之玉光門市,均非原告之 住居所或活動範圍,在在足證系爭商品非原告所收受、分期 付款交易亦非原告所申請。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債權(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手機及系爭乾衣機為宅配到府,簽收人為原 告,若如原告所述商品並非其所購買,其為何要簽收,而系 爭藍牙耳機為超商取貨不付款訂單,須本人持身分證件方可 取貨,商品若非原告所購買,原告何以持身分證件至超商取 貨,顯見原告所述僅係因其不願繳納分期款項而為之狡辯。 又原告表示收貨地址並非其所居住或活動範圍,然現今網路 交易方便,買家可自由填寫收貨地址,收貨地址雖非原告住 所,但亦有可能係原告之活動範圍,故系爭商品應係原告所 購買並收受應無疑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第325至32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及更正明顯誤載):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有人以原告名義於112年4月10日下午6時30分6秒、同時36分5 4秒、同時48分43秒向富邦媒體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系爭商品 ,經富邦媒體於同日同意,雙方約定富邦媒體將債權轉讓被 告,被告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⒉該人申請時於系爭合約書上留存之姓名為陳銘豪、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生日1993/02/06、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 子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住家地址苗栗縣○○鎮○○0號 、聯絡人陳素梅、關係父母、電話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3月22日至112年7月27日間係由原告 使用。  ⒋系爭手機、系爭乾衣機分別係以宅配到府方式,於112年4月1 3日運送至屏東縣○○鄉○○街00號(客戶簽收單載明領受人需 出示身分證件)、112年4月15日運送至屏東縣○○鄉○○街00號 (原記載收件人地址為屏東縣○○鄉○○街00號後更改為屏東縣 ○○鄉○○街00號、手機0000000000)後經簽收,簽收者簽寫之 姓名均為「陳銘豪」,系爭藍牙耳機係於112年4月13日運送 至7-11玉光門市(屏東縣○○鄉○○村○○路00號、69號1樓), 取貨不付款,取貨不付款須持收件人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 經店員確認無誤後方可取貨。  ⒌112年4月10日至17日原告仍在龍秀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秀公司)任職,112年4月10日到112年4月14日此段期間 原告早上上班打卡時間在7時46分至7時51分間,下午下班打 卡時間均為5點,112年4月15日至17日休假。  ⒍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505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向原告任職之龍秀公司核發移轉命令,嗣 因原告於113年1月15日離職,經龍秀公司聲明異議,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撤銷前開移轉命令, 系爭執行事件並因而終結在案。  ㈡爭點:  ⒈系爭商品是否原告所購買?  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原告自承:陳素梅是我母親沒有錯,她行動電話是000000000 0,我的號碼是0000000000,我的電子信箱是Z000000000000 00il.com 沒錯(苗簡卷第80頁),核與不爭執事項⒉系爭合 約書上留存之原告電子信箱、聯絡人陳素梅、關係父母、電 話0000000000均相符,而原告之姓名為陳銘豪、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生日82年2月6日、住家地址苗栗縣○○鎮○○里00 鄰○○0號,亦有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開戶 時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限閱卷),亦與系 爭合約書上留存之原告個資均相符。而原告雖辯稱門號0000 000000非其所申辦、使用(苗簡卷第80、280頁),惟本院 調閱該門號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3月22日至 112年7月27日間係由原告使用(見限閱卷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結果),且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網頁資料 (苗簡卷第336頁),105年10月14日起,通傳會即要求電信 業者在民眾申辦手機門號時,必須核對國民身分證及其他身 分證明文件(如健保卡)等雙證件,否則即違反電信法第14 條第6項及相關授權管理規則規定,將遭通傳會裁處罰鍰, 且原告自承:我沒有汽車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沒有不 見,都是我個人使用(苗簡卷第323頁),核與國民身分證 異動紀錄顯示其於97年6月19日領取身分證後,於101年1月1 2日補領,之後再於112年6月6日補領,未曾掛失身分證(見 限閱卷)相符。則上開門號應確係原告本人所申辦,即堪認 定,足認原告所辯並非可採,購買系爭商品之112年4月10日 ,前開門號係由原告使用,亦堪認定。  ⒉又購買系爭商品者於購買時曾提供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 保卡正面影本,有被告陳報狀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苗簡卷第 328至334頁),參以原告自承身分證、健保卡沒有不見,都 是自己在使用,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商品應係原告所購買。  ⒊況原告另自承:我之前有買過空機,然後個資有留給通訊行 ,但是我母親的名字、行動電話沒有留給別人過,我有三個 兄弟,他們知道我母親的電話號碼(苗簡卷第323至324頁) ,而系爭合約書上留有原告母親姓名、行動電話號碼,且私 人之證件,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證件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既未能舉證係其兄弟或其他知道其母行動電話號碼之人盜用 其雙證件並冒用其名義購買系爭商品,自應認系爭商品係原 告所購買。  ⒋另依不爭執事項⒋系爭手機以宅配到府方式係於112年4月13日 運送至屏東縣○○鄉○○街00號(客戶簽收單載明領受人需出示 身分證件)後經簽收,系爭藍牙耳機係於112年4月13日運送 至7-11玉光門市(屏東縣○○鄉○○村○○路00號、69號1樓), 取貨不付款,取貨不付款須持收件人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 經店員確認無誤後方可取貨,此2次領件均須出示身分證件 方可領貨,而原告之證件未曾遺失,業如前述,則上開物品 應係原告自領或經其同意提供證件由他人代領,應可認定。 又依不爭執事項⒋系爭乾衣機於112年4月15日運送至屏東縣○ ○鄉○○街00號(原記載收件人地址為屏東縣○○鄉○○街00號後 更改為屏東縣○○鄉○○街00號、手機0000000000),因網購宅 配到府時送貨員會以留存之電話號碼聯絡收貨人通知取貨, 該次既有更改地址,送貨員必曾聯絡受貨人確認更改收貨地 點,而門號0000000000於斯時係由原告使用,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此次收貨必係經原告同意並更改收貨地點後所為, 亦堪認定。至依不爭執事項⒌112年4月15日為原告之休假日 ,原告並非不能至屏東收貨,而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在位於 苗栗縣頭份市(見苗簡卷第214頁龍秀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之龍秀公司任職,早上8時至 下午5時均在公司上班,似難以至屏東收貨,惟原告亦非無 可能將證件提供他人並委由他人代簽其姓名收貨,故原告以 收貨者簽名與其筆跡不符,收貨地點非其居住活動範圍等為 由,主張系爭商品非原告購買,難認可採。   ⒌至依原告所提照片(苗簡卷第15頁)及原告與曾筱娟間LINE 對話紀錄之照片(苗簡卷第104頁),雖足認有人持原告身 分證以原告名義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 期付款購買手機,然該人可能有獲得原告授權,縱確係遭他 人盜用身分,亦係另案與本件無關,尚不足以證明本件原告 亦係遭他人冒用證件以其名義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無從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綜上分析,系爭商品確係原告所購買,應堪認定。  ㈡爭點⒉    系爭商品係原告所購買,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08

MLDV-113-苗簡-54-2024110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徐至言 被 告 鍾玫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4,012元,及其中5萬65元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01

MLDV-113-苗小-641-2024110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慧媚 被 告 曾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409元,及自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114元,及自113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6月2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萬元、9 5萬元,以上2筆借款借款時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5年6月 2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隨時浮動加碼0.575%(目前為年率2.295%)按月計 付。兩造並約定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 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之情形,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上開2筆借款僅履約本息至113年5月22日、113年1月22日即 未再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暨增 補條款約定書2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 率表等為證(卷第17至26、27至36、37至39、41至42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400元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01

MLDV-113-苗簡-535-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淽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2條立法理由,司法院原提案說明:「更生程序係以債 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應要求債務人將來須有一定 收入之望,例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或雖無固 定性,惟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合利用更生程序。」 惟查行政院建議條文修正之說明:「由於更生之基本精神係 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協議,因此無須限制將來有繼續性 或反覆性收入之望之債務人始得申請更生,爰建議刪除第一 項所定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之文字」。因此,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如果當時是依照司法 院提出之草案,原規定債務人應有固定收入,方可向法院聲 請更生;惟立法院審議時,認為債務人如有資產,具還款能 力,即使無固定收入,應無限制其不得聲請更生之必要,而 將條文中固定收入刪除。故從立法者所明確表達之意旨觀之 ,聲請更生,並不以債務人具固定還款能力為要件。另雖然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更生方案應記載三 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及6至8年之清償期,但 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8條第1項的規定,也可由 第三人作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或提供擔保或共同負擔債務, 依第74條第1項規定該更生條件亦有執行力。因此,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仍有成立更生方案之可能,故聲請更生時, 不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資產或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為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丈夫及家人債務作保,然2年前 丈夫因精神疾病自殺過世,家人亦因遲繳貸款,其等之債務 均轉嫁至聲請人身上,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兒 子因罹患生殖系統畸形,歷經多次手術,花費甚鉅,聲請人   目前收入不足以支付自己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更無 力負擔龐大之債務,故於113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 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職業 工會,且查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 明,則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 6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 36號卷宗查明無誤。又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 欠之債務總額,其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 無不合。  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11年4月至113年3月),於111年4 月至112年7月任職於中埔鄉農會,此段期間領有薪資收入67 萬182元;112年8月至113年3月任職於沐夏朵冰菓室,此段 期間領有薪資收入19萬575元(缺113年3月薪資明細),於112 年4月起至113年1月領有行政院補助共計3萬7,840元;111年 12月20日領有農業部農糧署1萬元,總計90萬8,597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沐夏朵冰菓室薪 資袋、111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埔鄉 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憑(調解卷第61至62、63、6 5、71頁、更生卷第265、285至293、523頁),並有中埔鄉農 會函覆本院之聲請人收入明細表在卷可參(更生卷第131頁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穩定就職於沐夏朵冰菓室,依其薪 資明細袋記載,其112年8月至113年7月薪資共30萬1,111元 ,爰以平均每月收入2萬5,093元(計算式:25,093元÷12個月 =25,0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核算聲請人償 債能力之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更生卷第516 頁),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相符,自可憑採。  ㈤聲請人主張因丈夫往生,其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林○丞(107年 生,現年6歲)、林○萱(108年生,現年5歲),每月合計支出 扶養費用3萬4,152元(更生卷第516頁),有其所提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9、41頁)。經查,林○丞、林○萱每月 分別領有特境子女生活津貼,自113年起每月為2,747元,有 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政 府113年7月3日府授社救助字第1130166373號函在卷可參(更 生卷第125、179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應 負擔林○丞、林○萱之扶養費合計為28,658元【計算式:(17, 076元×2人)-(2,747元×2人)=28,658元】,逾此部分,應予 剔除。基上,縱暫不考量聲請人所稱其尚有母親扶養費之支 出,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093元,扣除自己及2名未成年 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4萬5,734元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 式:25,093元-17,076元-28,658元=-20,641元)。  ㈥另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銀行帳 戶存摺暨內頁影本所示(調解卷第73頁、更生卷第267至295 、297至309、311至315、541、543至559、561至567、569至 603、605至667、669至685頁),中華郵政餘額0元、中國信 託銀行餘額0元、渣打銀行餘額32元、聯邦銀行餘額0元、玉 山銀行餘額585元、將來銀行餘額0元、中埔鄉農會41元,聲 請人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000 號,下稱A車)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各1 輛,其中A車經本院查詢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牌照狀態為停用 報停(更生卷第503頁),又B車之殘值依本院查詢二手車價網 站資料(更生卷第353至356頁)計算之平均價格為4萬1,900元 【計算式:(27,999元+55,800元)÷2=41,899.5元】,縱將 聲請人之存款658元、B車殘值4萬1,90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債權金額仍有402萬3,237元,且前開債務仍持續發生高額 循環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以聲請人有限之 財產,難認足供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 四、本院綜合上情,聲請人客觀上既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4,291元 500元 更生卷第253頁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9,382元 900元 更生卷第145頁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5,637元 500元 更生卷第257頁 0 2萬7,329元 754元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9,171元 0元 更生卷第135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萬7,175元 2,677元 更生卷第149頁 0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5萬3,143元 1,800元 更生卷第199頁 0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3萬538元 6萬3,967元 更生卷第177頁 0 85萬644元 6,748元 更生卷第181頁 00 60萬6,016元 4,682元 更生卷第489頁 0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萬5,644元 1,000元 更生卷第529頁 00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萬6,903元 500元 更生卷第233頁 00 創鉅有限合夥 3萬3,697元 0元 更生卷第237頁 00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8萬6,278元 2,100元 更生卷第219頁 0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2萬2,686元 4,133元 更生卷第453頁 合計(新臺幣) 397萬8,534元 9萬261元 406萬8,795元

2024-10-29

MLDV-113-消債更-43-20241029-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21號 原 告 謝哲松 被 告 何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187元,及自113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14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17 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3日,已使用3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78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188÷(5+1)≒2,03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2,188-2,031) ×1/5×(3+6/12)≒7,11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2,188-7,110=5,078】,加計工資4,087元、鈑金5,731元 、烤漆1萬1,291元(卷第25頁匯豐汽車匯豐新竹廠鈑噴估價單), 共計2萬6,187元(計算式:5,078+4,087+5,731+11,291=26,187) ,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0-29

MLDV-113-苗小-621-20241029-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林展誼 被 告 楊媄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406元,及其中2萬9,416 元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0-29

MLDV-113-苗小-564-202410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張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471元,及自108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3年2月2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6日起至100年 2月26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借 款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為0.46%,第4期至第6期年息 固定為4.46%,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46% 機動計算(1.03%+7.46%=8.49%),如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 未如期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尚積欠14萬7,4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   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其後原告屢次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 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函、民眾日報等件為證(卷第1 9至25、27、29、31、33至38、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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