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登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218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40號),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登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並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的意見,認為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幫助洗錢罪。並與另成立的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③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
罪,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再次減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本案是被
告第二度因提供帳戶而犯罪,以及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
們損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18號
被 告 徐登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登兼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3月13日14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統一超商某門市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寄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集團供詐欺
取財犯罪等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若婷、鍾佳良、楊凱勛、戴妏娟、張哲斌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徐登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向網友辦理貸款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若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若婷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陳若婷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佳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鍾佳良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鍾佳良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凱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凱勛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楊凱勛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妏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戴妏娟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訴人戴妏娟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哲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哲斌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張哲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TNDM-113-金簡-639-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