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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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徐立新 法定代理人 徐敏雄 相 對 人 劉劭茹(即翁景芳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劉劭茹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25號之處分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劉劭茹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即本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452號執行事件,本案管轄之國稅局與地政局因 原債務人翁景芳之長女劉劭蕾於戶政登記中並無死亡紀錄為 由,因此無法確認劉劭蕾不具有繼承之權利,異議人代位辦 理繼承登記時,繼承人均登記為劉劭蕾與劉劭茹等2人,嗣 後異議人聲請調閱原債務人翁景芳之三女劉彥廷拋棄繼承案 卷,發現並取得劉劭蕾早於原債務人翁景芳死亡,且其骨灰 安置於蓬萊陵園墓地事實之文件影本,因此提出上開證明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案。 (二)執行法院如無法肯認異議人提出之資料,則異議人僅能依照 國稅局與地政事務所之認定,聲請依戶政機關登載所示補正 本案原債務人翁景芳之繼承人為劉劭蕾與劉劭茹等2人,追 加本案之執行債務人劉劭蕾,為此聲明異議,准予撤銷原處 分。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30-1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第1 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 定。」,同法第446條第1款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三、經查:異議人於抗告程序中方追加劉劭蕾為執行債務人,依 據上開規定意旨,須該追加執行債務人對於執行標的有合一 確定必要之人,方得准許,而依據執行卷內相關戶籍資料所 示,本案原債務人翁景芳之繼承人應有劉劭蕾與劉劭茹等2 人,是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執行標的應為劉劭蕾與劉劭茹2人 公同共有,因此核屬符合上開應准許追加之規定,異議人抗 告程序追加劉劭蕾為執行債務人依法應予准許。是以,異議 人已依法追加執行債務人劉劭蕾,執行程序即無原裁定所示 不能進行之情形,則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有未洽。 四、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 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6

KLDV-113-執事聲-30-202411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請人即債 劉彥廷(原名:劉美玲、劉嫈鈴)(原ID:E00000000 務人 6)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任職於甲○○○○○○○○○○○○(下稱森宏機構),擔任 居家照顧服務員,113年1月至同年6月,平均月薪新臺幣( 下同)23,928元【計算式:22,484元+25,994元+23,194元+2 3,627元+24,639元+23,627元=143,565元÷6月=23,92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狀、薪資單、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 果、森宏機構陳報狀暨檢附之薪資單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0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無保單,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 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 7,3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各3,000元,合計共6,000元。經查:  1.債務人父親丙○○係40年生,罹患右膝及右肩退化性關節炎、 右髕骨骨折已癒合、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有輕度身心障 礙,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0 年6月起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每月3,772元,113年調為4,0 49元,自105年11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110年6月至111年12月每月866元,112年1月起每月936元), 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463元,112年6月迄今每 月領取5,753元;110年6月3日領有行政院核發4,500元、111 年9月20日重陽禮金1,000元、自112年4月起領有行政院每月 250元、112年4月2日領有發票獎金6,000元。  2.債務人母親乙○○係39年生,罹患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高血壓 、輕度心臟瓣膜逆流等疾病,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 52元、54元(均為營利所得,債務人稱目前僅為零股股息), 名下無財產,自104年9月起迄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110年6月至111年12月每月1,661元,112年1月起 每月1,795元);自110年6月起每月領有低戶老人補助7,759 元。債務人於113年3月11日具狀稱母親於113年1月起已無低 收補助,嗣於113年7月29日具狀陳報領有老人津貼8,329元 、每年有低戶春節補助2,000元;110年6月3日領有行政院核 發4,500元、110年9月9日、111年1月19日、111年8月25日、 112年1月7日、112年6月9日各領有中鋼補助1,000元(債務人 稱每年共2,000元)、111年9月20日重陽禮金1,000元、自111 年3月起領有行政院每月750元、112年4月2日領有發票獎金6 ,000元;郵局帳戶不定時存入金額超過1萬元部分,係因身 體狀況不佳需看診就醫,然經濟狀況不佳,而由母親胞妹詹 秋香偶爾匯款無償資助。債務人固於113年7月31日具狀主張 ,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要時常就診醫治(例如膝蓋退化打玻 尿酸、領取慢性病藥品)及補充保健食品(鈣片、魚油)等 關費用支出,故扶養費需提高至6,000云云,惟查衛福部及 高雄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已包含每人 每月必要醫療費用在內,且大部分醫療費用有全民健康保險 支付,復依債務人所檢具之藥單及照片,尚無從證明乙○○有 長期固定就醫而需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必要與事實,債務人 主張扶養費需提高至6,000云云,尚難採憑。  3.債務人父、母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 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債務人稱與父母親租屋居住,租金由債務人支付、父母親因 無工作收入、未負擔房租,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復扣除父母親領取 之身障生活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行政院補助及每年重 陽禮金、中鋼補助後,再由債務人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各 負擔2分之1,則債務人就父親之扶養費應負擔1,008元【計 算式:(13,088元-身障補助4,049元-國民老人年金936元-勞 保老人年金5,753元-行政院250元-重陽禮金1,000元/12)÷2= 1,008元】、母親之扶養費應負擔1,964元【(13,088元-國民 老人年金1,795元-老人津貼8,329-行政院每月750-重陽禮金 1,000/12-中鋼補助2,000/12)÷2=1,964】,合計共2,972元 ,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722,816元【計算式:收 入23,928元/月×72月=1,722,816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459,584元【計算式: (17,300元/月+2,972元/月)×72月=1,459,584元】後,其 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210,586元【計算式:(1,722,816 元-1,459,584元)×4/5=210,586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 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16,000元已達上 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 償,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 16,0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 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 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 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447 10.47﹪ 3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504 9.3﹪ 27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2,805 17.07﹪ 5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51,916 38.35﹪ 1,15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792 2.46﹪ 7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8,918 12.95﹪ 389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2,681 9.41﹪ 282 合 計 3,004,063 100﹪ 3,000 總清償金額:216,000元,清償成數7.19%。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更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26

KSDV-112-司執消債更-182-20241126-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5號 原 告 璟廷空調工程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彥廷 被 告 劉皓陽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346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MLDM-113-簡附民-205-202411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皓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皓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BEV-0180號自用小客車 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6至11行「再由劉彥廷以 其璟廷公司名義向車商貸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回購本案 車輛,並借予劉皓陽使用。另貸款19萬元款項扣除雜費及手 續費後由劉彥廷取得17萬元協助劉皓陽清償債務,處理債務 後所剩3萬3,213元保留款由劉彥廷保管,依約劉皓陽應按月 繳付車貸款6,604元,共應繳納36期」更正為「再以璟廷公 司名義向車商貸款新臺幣(下同)23萬472元(實際撥款19 萬元)回購本案車輛後,將車輛借予劉皓陽使用,上開貸款 款項扣除雜費及手續費後,由劉彥廷將其中取得之17萬元協 助劉皓陽清償債務,劉皓陽並與璟廷公司簽有車用立約書為 憑,依約應由劉皓陽按月繳付車貸款,共應繳納36期」;證 據名稱編號3「代理收款申請書資料」更正為「全行代理收 款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皓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璟廷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汽 車1輛;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態度,並考 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身心障礙 情形(見偵卷第36頁身心障礙證明),與本案侵占之財物價 值,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本案被告固陳稱其所侵占之汽車1輛業經報廢並取得8 0,00元(見偵卷第14、47、63頁),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 供核實,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函調本案車輛之車輛異動紀錄及報廢資料,經該監理所函 復查無本案車輛辦理報廢之電腦紀錄等語(見偵卷第56頁) ,自難認本案車輛確已滅失,是本案犯罪所得即本案車輛雖 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該輛汽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MLDM-113-苗簡-1346-202411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3號 原 告 固佳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即璟廷空調工程行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廷 被 告 劉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1,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10元,扣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110元。 二、被告劉彥德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00,000元 2 利息 100,000元 113年6月5日 113年10月13日 (131/365) 5% 1,795元 合計 101,795元

2024-11-21

MLDV-113-補-2023-20241121-2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峰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5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蘇聖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A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A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A帳戶內,其 中除戴春樹所匯款項經圈存外,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蘇聖峰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將本案A帳戶提款卡交給任何人,該提款卡是遺 失的,提款卡封套有寫密碼,我事後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未將本案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是被告用來領取身障補助款及榮民津貼 的,不可能隨意交給他人,而使該帳戶內補助款及津貼被詐 欺集團領取及凍結,導致被告重新至郵局辦理新帳戶即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領取補助款 及津貼等語。經查:  ㈠本案A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有該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警卷 一第13頁)。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A帳戶,其 中除告訴人戴春樹所匯款項經圈存外,其餘款項旋遭人以「 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65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A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 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 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 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 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 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A帳 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 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被告於警 詢自陳本案A帳戶係其本人申辦,用以領取津貼之帳戶等語 (警卷一第8頁),可見本案A帳戶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本 人自行保管、使用,則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A帳戶之人即被 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 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 案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 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2年10月初,我遺失(本案A帳戶) 郵局提款卡,提款卡上面還有寫密碼「6****8(詳卷)」, 我於10月底去郵局辦遺失。(問:為何提款卡月初遺失,你 月底才至郵局報遺失?)因為中間郵局帳戶裡都沒有錢,我 也用不到等語(警卷一第8-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提款 卡遺失,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封套,我是提款時發現提款卡 遺失,遺失當時我還沒發現,我是發覺之後才去報遺失,隔 了3、4天等語(偵緝卷第37頁);於本院時則稱:本案A帳 戶提款卡是我遺失的,我2週後去提款發現沒有提款卡可以 領錢,臨櫃現場也無法領,我才去榮服處,榮服處幫我申辦 專戶,所以才會有本案B帳戶,榮服處是112年10月27日幫我 辦新存戶的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金融帳戶關乎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提 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 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 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 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提款卡後遭人利用之 風險。本案案發時被告已係年滿66歲之人,又自陳為大學畢 業(本院卷第134頁),當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保管及防弊自無不知之理。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患有癲癇、長期服用安眠藥,並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為佐(本院卷第134、139-141頁),惟觀諸 被告於警詢時能立即順利背出提款卡密碼之數字為「6****8 」(警卷第6頁),可見被告猶可清楚記得其提款卡密碼, 並無遺忘提款卡密碼之情形,實無其所稱因疾病或服藥之緣 故,而有需要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或封套上,徒增遭 他人盜領風險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有將本件A帳戶提款卡密 碼寫在提款卡或封套上云云,實有違常情,要難採信。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案A帳戶係被告用以領取補助及津貼 之用,殊難想像被告會將該帳戶資訊交給他人,致其帳戶內 款項遭領取、帳戶遭凍結等語。惟觀諸被告提出本案A帳戶 存摺內頁(本院卷第93-97頁),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2年 10月10日止,該帳戶係於月初匯入「就養給與」、月底匯入 「身障補助」,而款項多於當日或數日內即行提領,若被告 於112年10月初即發現本案A提款卡遺失而無法領取月初之就 養給與,斷無不立即掛失之理,然本案A帳戶於112年10月間 並無金融卡掛失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13日儲字第1130050176號函暨所附掛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變 更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56頁),是上開補助款項應 係被告本人所提領無訛,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A帳戶內之補 助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云云,尚難憑採。再者,本案A 帳戶內除上開津貼、補助款及利息外,幾乎無其他存款,核 與被告於警詢所述本案A帳戶(每月)中間沒有錢,其用不 到(該帳戶)乙節相符,可見被告於月中使用本案A帳戶之 頻率低微;又被告於本案A帳戶於112年10月25日遭警示後, 旋即於112年10月27日透過榮服處申辦本案B帳戶收受補助, 此有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資料、本案B帳 戶內頁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3、93頁),足認被告尚知其可 透過重新辦理專戶之方式,繼續領取其補助款項。是以,被 告若係於月初領取補助款後提供本案A帳戶提款卡,再於月 底領取補助款前再透過申辦新帳戶之方式領取補助款,對其 損害實在有限,並不會影響被告領取補助款之權利。因此, 辯護人辯稱本案A帳戶係被告用以領取補助款,故不會將之 提供他人等語,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 辯稱本案A帳戶提款卡係遺失,其未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云云,不足採信。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 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 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 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 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 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 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 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被告交 付本案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係成年人,且依被告自述其所 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本院卷134頁),可見其具有一般 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 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既已預見帳戶 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 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 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 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 ,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 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仍容任 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 故意。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 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 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戴春樹遭詐騙12萬元部分, 因該等款項經金融機構圈存抵銷,有本案A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查(警卷一第15頁),使不詳詐騙犯罪者未能成功移轉 款項,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然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就此部分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 犯。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部分,認係幫助犯一 般洗錢既遂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然因此部分僅涉 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以提供本案A帳戶之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0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㈥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 ,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 人持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 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恣意將其所申請之本案A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且使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A帳戶,遭詐欺 之款項因詐欺集團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其等求 償困難,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詐欺之款項則遭圈存而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情,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 ;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本院卷第139-141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本院卷第126、133-1 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A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如附表一所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A帳戶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 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經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經金融機構圈存抵銷,有本案A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一第15頁),均非屬於被告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 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戴春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戴春樹聯繫,向戴春樹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茶葉獲利云云,致戴春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A帳戶 112年10月18日 11時49分許 12萬元(圈存抵銷)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春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9-20頁) ⒉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27-36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21-25頁) ⒋本案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吳怡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吳怡靜聯繫,向吳怡靜佯稱:其有今彩539內線,依指示操作下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A帳戶 112年10月16日 20時22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7-39頁) ⒉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5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41-43頁) ⒋本案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林瑤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瑤華聯繫,向林瑤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瑤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A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1時27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瑤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7-19頁) ⒉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25-32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21-23頁) ⒋本案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1-13頁)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卷證代稱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20036498號卷 警卷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4265號卷 警卷二 花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34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卷 本院卷

2024-11-19

HLDM-113-原金訴-121-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27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彥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15

TNDV-113-司促-22272-20241115-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欣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355號、第5617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附件刑事再審聲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記載。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   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   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 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974號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3年2月16日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5頁至第46頁),再經參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是以 本案確定實體判決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4號判決,聲 請人就該實體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並無違誤, 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 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 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 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 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 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定聲請人名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1 4日餘額僅31元,核與現今販賣或提供帳戶者,係將已無使 用、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 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 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再依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其不知「約定轉帳帳戶」之意義,衡無辦理該「約定轉帳帳 戶」功能之必要,益見其申辦該項約定轉帳之功能,並非因 其個人有此需求而申辦,而係在其所稱前往工作地點前,依 據詐欺正犯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藉以方便詐欺正犯得以 網路銀行方式直接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迅速轉出之常情相符。 依聲請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其對於本案詐欺正犯成員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 料作為人頭帳戶,藉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 使用,顯有所知悉。是聲請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詐欺正犯成員,容任其等以該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 ,在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乙節,自有所預見。縱其不確知所 交付之對象及本案正犯之具體犯罪行為內容,惟既有預見本 案帳戶有遭詐欺正犯成員利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工具 之可能,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正犯成員,顯有容 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 心態,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自堪認定。聲請人雖辯稱為找工作,上對方的車要去工作 地點時,就被帶去臺中,被控制在旅館裡面,無法離開,不 是自願交付帳戶資料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 在網路上看到徵職廣告,工作內容是產品包裝,並表明上班 地點在桃園工業區,可以請司機來載我看工作環境。我本以 為是要載往桃園工業區,但後來對方直接開往臺中逢甲大學 附近巷子內的旅館,便把我軟禁在那邊,期間還有毆打我逼 我就範不要反抗,且將我身上之隨身物品包括上開銀行存摺 、提款卡、身分證(對方訛詐要登記資料請我帶在身上)都 收走云云;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工廠包裝員的工 作,對方說要做薪資轉帳,所以跟我拿存摺,我就給他們存 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對方說要辦理薪資轉帳所以要我去辦約定轉帳帳 戶,我不知道約定轉帳帳戶的用意,以前薪資轉帳帳戶不需 要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對方沒有講到公司名稱,只有說在桃 園工業區裡面,後來被帶去臺中,一下車我的提款卡等資料 就都被拿走云云,交相參酌聲請人自述之學經歷、前開交付 帳戶資料之過程,可見其不僅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迄今復 已有多項工作及應徵求職之經驗,則其對於應徵工作卻反於 過往個人經驗而需要提供自己帳戶資料、前往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且對於欲應徵之公司名稱、位置等均毫無所悉,實屬 可疑,前揭辯解顯非可採。至聲請人雖於111年10月22日前 往警局報案,然係因家人詢問後察覺有異,方前往報案,有 其報案(受理)內容可查,顯見其本無報案之意,而在家人 詢問後報案,實難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因認本案聲請人 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核其認定 與卷內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遭另案被告許博皓、張哲銘、陳育泉、楊凱 元、松子翔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經由 網路刊登廣告,以提供帳戶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為由,使聲 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集團成員帶領至臺中市之日租 套房等控管地點,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聲請人交出手機及 本案帳戶資料,聲請人於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被控 管,並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又聲請人至日租套房時,遭毆 打命其乖乖配合,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及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並提出另案之被告許博皓、張哲銘、陳育泉、楊凱元、松 子翔於偵查中之自白、聲請人及告訴人陳玝䫃、高祺清、被 害人羅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康皓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扣押物品目錄表、微信對話截圖、遭控管之現場照片、包 含聲請人等被害人之匯款表為證。然經本院依聲請調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他字第8491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7號、偵字第7163號卷證,經查該另案事證內容包含 :  1.被告許博皓(綽號饅頭)、少年溫○凱(綽號小溫)、被告 張哲銘(綽號米其林)、松子翔、陳彥甫之供述(少連偵卷 第99頁至第108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818頁至第825頁 ;少連偵卷第209頁至第219頁、第241頁至第246頁、第818 頁至第825頁;7163號偵卷第37頁至第54頁、第427頁至第43 4頁;7163號偵卷第377頁至第389頁、第427頁至第434頁; 少連偵卷第465頁至第477頁、第495頁至第499頁、第818頁 至第825頁),其等固不否認監控之事實,然各供稱諸如: 我跟小溫收到米其林通知,我下樓帶甲○○上來之後,他就主 動交付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沒有人毆打或恐嚇他 。期間我跟小溫負責送餐費過去給實際顧被害人的人,我沒 有妨害他的自由。現場沒有協助綁定約轉帳戶,好像是人來 控點前就自己先去辦好,人進到控點就不會出去(少連偵卷 第106頁、第121頁);111年10月14日米其林通知我跟饅頭 要去接人,饅頭下樓把甲○○接上來,米其林交待我向甲○○收 東西,我問甲○○,他就自己把手機、銀行帳戶、網銀密碼、 提款卡交給我。應該是他們有跟中間人談好條件才來我們這 邊,所以他們才會自願交出這些東西,我沒有強迫他們。甲 ○○我看過,但我只是去找他們聊天(少連偵卷第216頁、第2 42頁、第821頁);我是中人,負責找買車(收簿子)或賣 車(賣簿子)的人。我有叫人去控過,因為廠商怕車主將錢 領出來,所以要管控他們,不讓他們出去,但我們都是找自 願受控交付簿子的人。我沒有指示小溫、饅頭等人以暴力脅 迫要求被害人提供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我指示他們不能打 人,只有跟他們說除非人要跑走,逼不得已之下才可以動手 。人進入到旅館後,小溫跟饅頭會先將他們的卡片收走,然 後用空軍一號郵寄到台北三重站,後面在操作的是「保時捷 」、「02」。甲○○我們有顧到,有收簿子,在群組中「保時 捷」、「02」請小溫、饅頭將簿子寄出去。「02」應該是使 用話術要被害人他們交出簿子,然後「02」會在群組問要到 那個旅館,人會自己坐車到門口,「02」就會在群組說誰到 了,小溫、饅頭會下去帶人(7163號偵卷第39頁、第41頁、 第48頁);我跟陳彥甫一起顧。我跟陳彥甫在看顧期間都沒 有強暴脅迫行為。我們也有拿甲○○證件拍照,我當時通知饅 頭跟小溫說人帶到了(7163號偵卷第383頁、第384頁、第43 3頁);我跟他們聊天的過程中有問過為何不反抗,但他們 就跟我說他們不會反抗。我有控過甲○○、陳玝䫃(少連偵卷 第498頁、第822頁),所自白之內容厥為聲請人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進且自願受控,難認有何受強暴、脅迫而交付帳戶 情節。勾稽被告陳育泉(綽號白豬)、楊凱元所述之內容( 7163號偵卷第201頁至第204頁、第205頁至第213頁、第427 頁至第434頁;7163號偵卷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 289頁、第427頁至第434頁),核其2人實際參與之部分與聲 請人應無關聯性。以上,尚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2.至聲請人等人匯款表(7163號偵卷第572頁至第579頁),無 非係為證明告訴人梁金紅、劉彥廷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 過。案經扣得前揭之被告與少年及共同被告所持手機等物, 此有各該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少連偵卷第191頁、第2 81頁、第361頁、第443頁、第537頁、第625頁、第873頁、7 163號偵卷第181頁、第245頁、第327頁、第413頁),審視 卷附其等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諸如「確認資料是否正確, 沒什麼問題,臨櫃約定完,確認給前金,入控後一個禮拜內 後金補上」、「他們好像真的有去綁彰化」、「所以對車主 好一點」、「車主很配合」、「2022.07.27車價調整…彰化3 00額度無線上約-140000」、「要接人了」、「顧人」、「 台中銀行30000 合作金庫5000 中國信託2300還有一個中國 信託的6000」及公款明細帳暨訂房內容等(7163號偵卷第65 頁、第95頁、第163頁、少連偵卷第715頁、第756頁、第760 頁至第761頁、第801頁至第810頁、第855頁至第856頁、第8 60頁至第861頁),雖無記敘聲請人交付帳戶之具體經過, 然亦不難窺知乃有對價之收購金融帳戶使用,起先「臨櫃約 定完確認給前金」,期間訂房聯絡看顧帳戶「車主」,「入 控後一個禮拜內後金補上」等作業流程。職是,被告張哲銘 等供述聲請人「自願受控」前情,顯非虛妄。  3.聲請人主張受強暴、脅迫致本案帳戶作詐騙收款之用,其並 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及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依其於警詢時、 偵查中指訴:我111年10月12日在臉書看見徵才廣告,他跟 我說包裝工廠,工作時薪300元,地點在桃園,教我要準備 銀行提款簿及提款卡、雙證件表示要發薪水用的,我跟對方 說沒問題並表示我錢不夠無法南下,對方表示會派人來給我 車資南下,就相約111年10月14日五工所福基門市便利商店 碰面,沒多久他就私訊我車輛到達要我上車拿錢,沒想到車 直接駛往高速公路,我問車上的人不是說拿車錢給我南下? 副駕駛座男子就大聲叫我坐好,我就一路南下到臺中,直到 16時許我們到臺中,開到逢甲大學旁巷口,副駕男子付錢給 司機就叫我東西拿一拿下車,我們在20巷口等待,綽號饅頭 男子過來接洽,副駕男子叫我跟饅頭走,就到逢甲路201巷 套房5樓,一進入饅頭叫我把身上所有東西給他,我反問饅 頭不是要去工廠上班嗎?饅頭很兇跟我說「什麼上班,你現 在就聽我的」搶走我身上東西,綽號小溫男子上來用拳頭打 我,要我乖乖配合,他們的動作讓我很害怕,小溫拿出紙筆 ,要我把我帶來的彰化銀行網銀帳密及提款卡密碼寫出來給 他,饅頭不斷在旁咆哮並架住我,小溫打我叫我快寫,不然 對我家人不利,我只好配合寫出來,他們要我乖乖待在裡面 就好,這裡面還1名被害人陳玝䫃(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 287頁至第288頁),他們把我載到逢甲大學附近的夜市,打 電話聯絡人後,跟我說等一下會有人過來要我配合,之後有 名年輕小弟帶我到附近的日租套房,裡面有陳玝䫃,看管的 有2人,一進入套房就叫我身上東西、證件、手機都拿出來 ,並拿表格填寫個人資料,警告我不要動,我聽到他們打電 話說「人到了,東西拿到了」就把我的資料拍照,開始我有 問說這裡要做什麼?他們很兇。我就不敢再問。時不時恐嚇 我們說要配合,不然會對家人做什麼事也不清楚等語(他卷 第255頁至第259頁),所述被搶、被打、架住等情前後不一 ,姑不論所謂派人交付車資俾便求職者南下應徵之說詞是否 合理,聲請人直達臺中車上沒拿到錢路過桃園亦無包裝工廠 當已心知肚明箇中「騙局」,卻還跟隨不認識之人下車等候 由被告許博皓引領入控,顯有蹊蹺。參照證人陳玝䫃於警詢 時與偵查中亦未具體描述聲請人確受前揭之被搶、被打、架 住等強暴、脅迫之情事(他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 61頁、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55頁至第259頁),依彼所述 「我離開時他們跟我說要回來,不然不會給錢」等語(他卷 第60頁),亦徵被告張哲銘等人有對價之收購金融帳戶使用 並供稱期間其等「自願受控」情節。此外,比對證人即其他 「被害人」高祺清、羅婉婷、康皓雄所述之內容(他卷第87 頁至第89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55頁至第259頁;他卷 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55頁至第259頁;7163號偵卷第549 頁至第553頁、第555頁至第558頁),其3人與聲請人應無交 集,核與本案無關聯性。  4.末查,依聲請人及證人陳玝䫃所指認之卷附「被害人陳玝䫃等 人全景圖」照片(他卷第25頁、第53頁),1行6人包含聲請 人、「謝姓被害人」及證人陳玝䫃,相對於此,少年溫○凱與 被告陳彥甫等並無人數上優勢,甚至聲請人行走於最後一排 ,處於隨時可離開之狀態,要無他人貼近、接觸、拉扯或控 制其肢體等情,呈現其自然陪同少年溫○凱、被告陳彥甫移 動未受強暴、脅迫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聲請人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460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1年4月7 日確定,於111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知之聲請人對 於提供金融帳戶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等犯罪甚明(1974號金 訴卷第29頁),質之其於偵查中自承仍再1次提供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事實(44355號偵卷 第105頁至第107頁),核與本案帳戶先行於111年10月12日2 1時57分網路轉帳轉提450元僅餘46元之事實吻合(44355號 偵卷第76頁),再依交易明細自111年9月1日起頻繁使用網 路轉帳功能轉提之紀錄,浮現聲請人具備多次操作網路轉帳 之經驗,所謂其親赴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卻不清楚轉出或轉入 云云(1974號金訴卷第30頁),實屬無稽。此外,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經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定聲請人具有不確定故意 ,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判斷及論斷,核與證據及 經驗、論理法則均無相違,自無不當可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前揭之事證,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從 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聲請人所執其他聲請事由,僅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徒憑己意自為不同之評價。參酌 前揭所述,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2

PCDM-113-聲再-28-202411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816號 原 告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訴訟代理人 許嘉倩 被 告 楊家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01元,及其中新臺幣110,756元自民 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1,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詹明珠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借貸契約書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原告協助媒 合借款,向訴外人詹明珠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利率按年息 15%計算,如逾期還款按年息16%計算利息。嗣詹明珠將對被 告債權讓與訴外人王紹恩、王萬亭、江睿紘、利冠鋐、吳威 均、周憶媗、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冠緯、張逸帆、許 于賓、陳柔含、陳虹蓁、陳惠玲、陸家穎、黃薇臻、劉彥廷 、劉峯嘉、潘品如、蔡明政、羅文忏等20人,該20人再將系 爭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尚欠111,00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 10,756元、利息45元、逾期作業費200元。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債權讓與 合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繳息年金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 13-10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1-08

TPEV-113-北簡-4816-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晉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成年人與少年羅○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 均詳卷)於112年12月間原均在址設新竹縣○○鄉○○村○○街000 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內執行感化教育,乙○○原住於該 校內忠舍6房,少年羅○瑋則住在5房。詎乙○○可預見少年羅○ 瑋未滿18歲,竟因與少年羅○瑋相處不睦,心生教訓之意,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2時31分許趁該校中午休息時間,至5 房找少年羅○瑋尋釁,其明知肥皂係清潔用品非食品,如食 用定將對人之健康產生危害,而醬油雖為食品,然服用過量 亦將對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竟基於對少年傷害及強制之 單一犯意,向少年羅○瑋稱:很想打他等語,並拿舍房內之 肥皂1塊要求少年羅○瑋吃掉,以此將加害少年羅○瑋身體之 事相告,致其心生因畏懼,乃為免日後恐受為難或欺壓,而 不得不配水將肥皂吃下,乙○○見此仍未罷休,承前揭同一犯 意,續持拿醬油要求少年羅○瑋飲用,少年羅○瑋受迫喝下將 近1瓶約600毫升之醬油,而以此等方式使少年羅○瑋行無上 開義務之事,並致少年羅○瑋受有日後腸胃受阻數日無法排 便之傷害。  ㈡於翌日(即23日)再至誠正中學5房找少年羅○瑋尋釁,又另 基於對少年傷害及強制之單一犯意,先於該日10時40分許, 以裝有滾輪之置物箱強壓少年羅○瑋之手指、腳趾,復於該 日10時45分許,接續持健身用之滾輪,撞擊少年羅○瑋之胸 口,並於同日12時55分許,將扣子綁上細線,手持線頭端, 要求少年羅○瑋配水將扣子吞下,少年羅○瑋因乙○○先前傷害 舉動乃心生畏懼,遂不敢不從,而硬將扣子配水吞下,乙○○ 見其吞下後,再將細線自其體內取出扣子;乙○○又承前揭同 一犯意,自行換房至忠舍5房,並於同日20時56分許該校晚 點名時,朝少年羅○瑋之臉部頭部毆打數下,復於同日21時2 3分許,對著5舍房同學詢問誰自願讓少年羅○瑋打手槍(手 淫),當下無人表達意願,陳冠佑擔心若無人自願,少年羅 ○瑋將持續受到責罰,基於解救少年羅○瑋之意,向乙○○表達 自願,少年羅○瑋復因乙○○當日各該傷害等舉動,唯恐自己 身體、自由受到更不利之事,乃受迫聽令躺在陳冠佑之身旁 ,並藉蓋上棉被之際假意觸碰一下陳冠佑之生殖器,乙○○即 以此等方式脅迫少年羅○瑋行上開各該無義務之事,並致其 臉部受有腫脹、雙手手指瘀傷、左大腳趾紅腫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誠正中學告發及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 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 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各該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羅○瑋於 偵查中之指證(見他卷第10頁至第13頁)、證人陳冠佑、陳 忠駿、劉彥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 45頁至第48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大致相符,且有 本院113年10月17日勘驗舍房內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 擷圖、告訴人之皮膚科診斷證明書影本、誠正中學113年2月 27日誠中學字第11300508280號函暨函附告訴人同舍房學生 名單、被告、告訴人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被告及告訴人、 證人陳冠佑之違紀事件經過訪談紀錄影本、被告及告訴人、 證人陳冠佑、同房未涉事學生共3人之學生陳述書影本、告 訴人被欺凌案時間序列表(含舍房監視器錄影畫面)、舍房 內遭同學欺凌事件調查報告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見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21頁至第131頁,他卷第40頁 、第41頁至第42頁,收容人基本資料卡以下之書證均置於他 卷第54頁彌封袋內),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再起訴書物漏未敘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曾向告訴人稱 很 想打他等語或未載明告訴人受有雙手手指瘀傷之傷害,然前 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進來在房間吃完飯, 說很想打我,就拿一個全新的肥皂,用手撥一半要我吃下去 ,我配水硬吃下去,之後被告又要我喝醬油,醬油是房内其 他同學買的,他拿剩一半的醬油又開新1罐倒一半到我600CC 水壺裝滿,一開始他看著我喝,被主管看到,被告就回不會 不會,要我去房内廁所喝,我去廁所有喝一些,大概瓶,其 餘倒掉,之後他又要我把剛剛剩下一半的肥皂吃掉,我吃了 ,我身體因此很不舒服等語(見他卷第11頁背面),此部分 復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而後者部分,除亦經告訴人指證:被告用置物箱壓我手指 、腳趾,拿滚輪壓我胸口,滾輪是做運動在用的等語(見他 卷第11頁背面)明確外,依卷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置他卷 第54頁證物袋內),告訴人之雙手手指確有瘀傷之情,是該 等事實亦應同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強制、傷害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 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所為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 成年,而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告訴人之收 容人基本資料卡各1份(置他卷第54頁)存卷足參,參諸被 告於準備程序供稱:112年12月22日我已經滿18歲,我了解 關在誠正中學的大部分都是少年,對於告訴人可能未滿18歲 大概了解,但我不是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 見被告當下對於告訴人為少年乙節應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其 於前揭各該時地脅迫強令告訴人食用肥皂、大量醬油或以徒 手毆打、裝有滾輪之置物箱強壓、持健身用之滾輪撞擊告訴 人身體之等方式傷害告訴人,或脅迫其行食用肥皂、大量醬 油、吞拉釦子、觸碰他人生殖器一下等無義務之事,當均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 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傷害 罪,並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先後脅迫強令告訴人食用肥皂、大量醬 油,或於同年月23日先後以裝有滾輪之置物箱強壓、持健身 用之滾輪撞擊、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之等方式傷害告訴人, 復藉該等舉動脅迫告訴人強令其配合吞拉釦子、觸碰他人生 殖器等,於各日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惟其各該犯罪 時間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客觀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對少年犯強制、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 人對故意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⒊至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所為之各該傷害行為, 雖均係同一地點先後對告訴人為之,然前後行為已有相當相 隔,再其於前後2日之行為手段方式亦有不同,況依其行為 歷程,殊難認被告自始係起意為本案之全部行為,故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其於於112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對告訴 人所為之傷害行為,應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倘遇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或不滿其行為,本應秉持理 性溝通,或以依循正當途徑依法主張權利,被告竟捨此不為 ,為宣洩自身不滿,恣意脅迫強令當時僅為少年之告訴人吞 食肥皂、醬油,復持裝有滾輪之置物箱、持健身用之滾輪或 以徒手在該處,依憑自己情緒任意毆打傷害告訴人,或強令 告訴人吞拉釦子、觸碰他人生殖器,絲毫未尊重告訴人之身 體自主性,更恣意輕踐他人之人格,其行為之手段及主觀之 惡性均核屬重大;再被告之行為所致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雖 非重大,然觀諸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暴行,恐已造成親身經 歷之告訴人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是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絕 非輕微,又被告雖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嗣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然實際上告訴人確未 獲得任何彌補,自仍不能以被告賠償意願之表示為過度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現有意進修汽修科之技能、 正在補修高中學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㈣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而本案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各該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最重之法定刑,原雖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因被告有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之刑法分則加重 事由,則其最重本刑經加重後已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是被告本案所犯雖仍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依 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 、第8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 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 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SCDM-113-易-43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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