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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雅宣 法定代理人 林玉麗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陳雅宣與被告陳建等間返還遺產事件,因原 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陳雅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 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亦有明文。末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所明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雅宣與被告陳建利間返還遺產事件,因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受裁定人即原告撤回前 開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家事訴 訟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104萬元予被繼承人陳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 有,又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為2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 萬元,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620 元,依前開說明,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 之2,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後,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應負擔之裁判費 為1,873元(計算式:5620×1/3=1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職權以裁定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24

CHDV-113-司家他-38-20250124-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陳派 關 係 人 謝寶稜 關 係 人 許崇賓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游炳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被繼承人游炳昆(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村鄉○○村○○街○00 ○0號,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游炳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游炳昆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游炳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游炳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為利害 關係人,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 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72號和解筆錄、113年度司繼字第1373、1374號公告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表可佐,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73、137 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屬實。從而,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 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 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 優先選任,經本院函請彰化縣律師公會推薦適合且有意願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審酌該會函覆推薦之名單,核關 係人許崇賓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 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 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關係人許崇賓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24

CHDV-113-司繼-2144-20250124-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維仁律師即林建光之遺產管理人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長承 林宏儒即林火藤 林鉛慶 林阿勤 林筠霈 陳泗珍 林朝欽 林火順 林錫雄 林錫水 林文雄 林祿興 林靜枝 林有信 受裁定人即 被告李林秋 菊之繼承人 李壹郎 李子琪 李雅梓 李月煌 李秀玲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江林秀鳳 張宜良 張萌真 張喬菱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李維仁律師即林建光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林 長承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李維仁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建光之遺產範圍內,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林長承、林宏儒、林鉛慶、林阿勤、林筠霈應各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陳泗珍、林朝欽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林火順、林錫雄、林錫水、林文雄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林祿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零 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林靜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有信、江林秀鳳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李月煌、李秀玲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李林秋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宜良、張萌真、張喬菱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李維仁律師即林建光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63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復經本院112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然被告李林秋菊已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部分繼 承人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28號准 予備查在案,其繼承人為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李月煌 、李秀玲,此有本院調取親等關連表、索引卡查詢表及個人 戶籍資料可參。次查,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屬財產權之訴訟 ,核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價額,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 載土地現值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5,915,914元,又原 告起訴時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為672分之42,則訴訟標的價額 為404,958元(計算式:000000046/672=404958),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應各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所示各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分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1 林長承 48/1680 126 2 林宏儒 48/1680 126 3 林鉛慶 48/1680 126 4 林阿勤 48/1680 126 5 林筠霈 48/1680 126 6 陳泗珍 1/336 13 7 林朝欽 1/336 13 8 林火順 23/672 151 9 林錫雄 23/672 151 10 林錫水 23/672 151 11 林文雄 23/672 151 12 林祿興 46/672 302 13 林建光 (遺產管理人李維仁律師) 46/672 302 14 林靜枝 4/672 26 15 林有信 8/56 630 16 李林秋菊 8/56 630 17 江林秀鳳 8/56 630 18 張宜良 8/168 210 19 張萌真 8/168 210 20 張喬菱 8/168 210 附註:各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應徵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4,410元,乘以各受裁定人應繼分比例所得金額(小數點以 下均四捨五入,兩造應自行負擔因四捨五入計算所生之誤差值) 。

2025-01-24

CHDV-113-司家他-10-20250124-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關 係 人 陳昭明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錫煒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昭明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錫煒(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 號之2,民國113年5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錫煒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錫煒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錫煒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錫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錫煒之債權人,然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 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 讓與契約、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68號公告、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亦有有彰化○○○○○○○○檢附之戶籍 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屬有 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 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 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 任,經本院函請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推薦適合且有意願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審酌該會函覆推薦之名單,核關係人 陳昭明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數年執業經驗,卷 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 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陳昭明地 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24

CHDV-113-司繼-2093-20250124-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000 輔 助 人 000 上列受裁定人之輔助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王金蘭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王金蘭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 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輔宣字第6號裁定宣告王金蘭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程 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即聲請人負擔,裁定業已確定,上 開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又前開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 00元,應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金蘭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王金蘭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24

CHDV-114-司家他-2-20250124-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蔡志隆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此為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1,00 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 可憑。惟查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此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 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既經駁回,則聲請人 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24

CHDV-113-司繼-1936-20250124-2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林水亭 林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秀芳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秀芳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屬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可稽。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輩呂俊榮、孫輩 呂思德、呂保萬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彰化○○○○○○ ○○檢附之戶籍資料、親等關連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 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 繼承人,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24

CHDV-113-司繼-1971-20250124-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林浩偉 陳筱茵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林浩偉等與聲請人林俊瑀間請求停止親權 並改定監護人事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林浩偉、陳筱茵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林俊瑀與相對人林浩偉、陳筱茵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 定監護人事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 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 用;前開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裁定諭知聲 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  ㈡前開事件為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且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24

CHDV-114-司家他-3-20250124-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楊昊霖 楊子祐 黃芷妍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惠 黃俞雲 聲 請 人 王家畯 王如婷 楊立榮 楊哲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黄炎堂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黄炎堂於民國113年5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黃少 廷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親等關連表及索引卡查詢表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 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 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則聲請人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24

CHDV-113-司繼-2183-20250124-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陳惠碧 陳瑞境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瑞源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瑞源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 陳閻慧麗等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同年6月24 日彰院毓家健113司繼字第923號准予備查在案,並以同函通 知本件聲請人,該函於同年7月12日合法送達,依送達證書 所載,為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雖聲請人陳惠碧表明於因移居於加 拿大近20年,幾乎很少返回台灣,於113年10月返台期間經 戶籍址之戶主轉交前開准予備查通知,始知悉其得繼承;聲 請人陳瑞境表示因經年往返大陸及東南亞經商,家人雖於11 3年7月曾代收前開准予備查通知,但被錯誤告知致忽略不作 為,並遺失通知書且未告知本人等語。惟聲請人陳惠碧、陳 瑞境於上開通知送達時均在國內,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0月30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 得繼承之情,尚非可採,故認本件聲請人應於113年7月12日 即知悉其得繼承。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 14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卻遲至11 3年11月2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 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24

CHDV-113-司繼-211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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