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2597號、第258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4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振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蘇振勝能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人
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將
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及向泓科科技有
限公司所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遠東商業銀行之幣託虛擬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金融資料
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金融資料及
幣託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至蘇振勝上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第一銀
行帳戶)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入蘇振勝之幣
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轉匯情形詳如如附表「款項
流向」欄所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
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蘇振勝並於111年3
月23日9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持上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
所匯入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報酬。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余泰毅訴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賴素貞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振勝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111偵22597卷第89頁至第93頁、本院金訴緝卷第34頁至
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泰毅(111偵22597卷第49頁
至第51頁、第53頁第54頁)、賴素貞(基隆地檢112偵444卷
第9頁至第1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儲值(加值)紀錄【自被告蘇振勝申設第
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匯入】(111偵22597卷第7
3頁;111偵25871卷第177頁)、幣託虛擬貨幣帳戶購買【TW
D購買USDT】紀錄(111偵22597卷第75頁;111偵25871卷第1
79頁)、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交易紀錄【將USDT提領移轉至虛
擬貨幣錢包】(111偵22597卷第71頁;111偵25871卷第17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扣案蘇振
勝之第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111偵22597卷第21頁
至第25頁;111偵25871卷第29頁至第33頁)及如附表「證據
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
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
利或不利可言。
4.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5.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金融資料及幣託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係
使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為匯款或
轉匯工具,進而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是其
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幣託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尚非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雖有領取如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余泰毅遭詐欺之部分款項(詳如附
表編號1「款項流向欄」所示,2萬元),惟該款項係被告
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幣託帳戶金融資料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可獲得之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111偵22597卷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34頁),
而亦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係基於自己參與犯行之故意為之,則堪認被
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444號移送本院
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核與本案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起訴書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係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正犯行為,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
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三)又被告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幣託帳戶金融資料資料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共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故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竟率爾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幣託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余泰毅、賴素貞2人
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及秩序,兼衡受害人數達2人、告訴人余泰毅、賴素
貞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余泰毅、
賴素貞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之前科紀
錄(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3頁至第4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母
親,目前從事鷹架工作,日薪約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緝卷第34頁至第3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陳本件有取得2萬元之報酬等
語(111偵22597卷第9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34頁),此部
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
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
之情形不同。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至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並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入上開幣託帳戶而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
已將上開第一銀行、幣託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
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款項流向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 註 1 余泰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6時許,佯以大大寬頻人員撥打電話予余泰毅謊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發現其資料外洩,會賠償1個月的月租費,由台北富邦人員處理後續事宜,但須將帳戶內金額先交給台北富邦人員監管云云,致余泰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22日23時57分許,轉帳2萬9,987元 ②111年3月23日0時3分許,轉帳99萬9,987元 ③111年3月23日0時6分許,轉帳2萬9,987元 左列①至③轉帳款項合計共105萬9,961元,其中103萬5,000元加值至被告蘇振勝幣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剩餘2萬元則由被告蘇振勝於111年3月23日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汐科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得款。 ⒈被告蘇振勝申設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臺編號明細(111偵22597卷第59頁至第63頁;111偵25871卷第65頁至第69頁) ⒉111年3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汐科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2597卷第55頁;111偵25871卷第61頁) ⒊開戶人蘇振勝之幣託交易所帳戶資料【綁定銀行帳號: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號:遠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及登入IP(111偵22597卷第65頁至第70頁;111偵25871卷第169頁至第174頁) ⒋被告蘇振勝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手機通聯記錄(111偵22597卷第47頁至第48頁;111偵25871卷第59頁至第60頁) 本案(111年度偵字第22597號、第25871號) ④111年3月24日0時4分許,轉帳99萬9,987元 左列④轉帳款項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剩餘款項合計共100萬元加值至被告蘇振勝幣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 ⑤111年3月24日0時6分許,轉帳2萬9,987元 左列⑤轉帳款項其中2萬9,900元加值至被告蘇振勝幣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 2 賴素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0時15分許,佯為賴素貞之子撥打電話予賴素貞並謊稱:要換新通訊軟體,加LINE好友並將名稱更改,其有與人投資電商,目前資金短缺需要資助云云,致賴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蘇振勝申設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25日11時23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 左列①轉帳款項60萬元加值至被告蘇振勝幣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 ⒈第一商業銀行汐科分行111年5月13日一汐科自第00014號函及所附被告蘇振勝申設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印鑑卡、111年3月份交易存提明細表及ATM機臺編號明細(基隆地檢112偵444卷第45頁至第55頁) ⒉告訴人賴素貞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基隆地檢112偵444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⒊告訴人賴素貞提供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基隆地檢112偵444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⒋告訴人賴素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地檢112偵444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1頁至第43頁) 併案(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4號) ②111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左列②轉帳款項30萬元加值至被告蘇振勝幣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
SLDM-113-金簡-60-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