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9號
原 告 張子渝
張林阿月
張川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賴玠宇律師
被 告 張文發
傅寶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部分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
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
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
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
000地號、180-1地號及194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
拆除後,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張子渝、張林阿月(下分稱
其姓名)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新北市○里區○○
段000地號、184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
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張川祈(下逕稱其姓名,與張子渝、張
林阿月合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張子渝
新臺幣(下同)63萬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子渝1萬5,113元。㈣被告應連帶給
付張林阿月485萬6,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林阿月11萬6,469元。㈤被告應連帶給
付張川祈20萬5,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川祈4,981元。查原告主張其為聲明第
一、二項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
,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又原告主張被告占
有聲明第一、二項土地之全部,是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
為4,539萬8,771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原告聲明第三、四、五
項前段分別請求自民國110年3月6日至113年8月26日之不當得利
金額各63萬212元、485萬6,757元、20萬5,572元,合計訴訟標的
金額為569萬2,541元(計算式:630,212+4,856,757+205,572=5,
692,541),至原告聲明第三、四、五項後段請求被告至返還第
一、二項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因屬
起訴後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綜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09萬1,312元(計
算式:45,398,771+5,692,541=51,091,312),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6萬1,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一、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訴訟標的價額:775.68(面積/平
方公尺)×10,900(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8,454,912(
元)。
二、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訴訟標的價額:1,206.73(面積
/平方公尺)×10,900(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13,153,3
57(元)。
三、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訴訟標的價額:577(面積/平方公尺)×10,900(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6,289,300(元)。
四、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訴訟標的價額:179(面積/平方公
尺)×15,100(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2,702,900(元)
。
五、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訴訟標的價額:980.02(面積/平
方公尺)×15,100(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14,798,302
(元)
SLDV-113-補-1459-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