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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95號 原 告 洪名旭 被 告 陳彥守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8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洪名旭訴之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陳彥守答辯聲明、陳述詳如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所載。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如所依據 之事實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本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照前揭 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20萬元,自應予駁回,就上開駁回之訴,原告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HM-113-附民-595-202412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誌緯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誌緯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上開路段00號前時,竟 驟然減速至車輛幾近停止之狀態,且車身輕微向左側扭轉, 適廖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B車 )自同向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廖尉翔因此受有右 側手部第三掌骨骨折、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廖尉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111年11月4日下午6時11分許,騎乘A車沿 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A車 行經上開路段00號前,告訴人廖尉翔騎乘B車自同向後方駛 至,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骨折 、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案發當時騎乘A車在行駛中,並未煞停或偏轉, 是告訴人騎乘B車自後方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A車, 被告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距離○○ 路與○○路交岔路口前15公尺之事故地點,已顯示左轉燈號, 並減速慢行,略偏左準備在交岔路口左轉進入○○路,被告車 速不快,告訴人B車亦非緊隨被告A車後方,被告並無任意驟 然減速致後方車輛煞車不及之情事,被告當時為確認後方車 輛動態,轉頭後看,顯示被告小心謹慎行駛,已盡注意之能 事,反觀告訴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強行跨越雙黃線超車,違規情形嚴重,才發生追撞被告 車輛事故,苟告訴人車輛與後方自小客車一樣保持安全距離 ,即可安全煞停,不致發生追撞,被告騎車已較一般駕駛人 更為小心謹慎,盡其注意能事,應有交通信賴原則之適用, 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下午6時11分許,騎乘A車沿臺南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前,車輛往左偏駛近 雙黃線,並因左偏行駛過程中,可能與同向後方告訴人騎乘 直行B車碰撞,遂減速且車身稍往左側扭轉,騎乘在後之告 訴人B車自後方駛至,與A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 手部第三掌骨骨折、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 卷第3至5頁;偵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24至25頁、第62頁、 第63至64頁、第68頁、第70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112 至116頁),並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7 至8頁;原審卷第27頁、第69頁;本院卷78頁、第118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見警卷第31至3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 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 第51至53頁)、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 筆錄(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本院勘驗A車後方裝設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卷103至104頁、 第121至125頁)、告訴人案發後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1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由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附近路旁監視器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 本院勘驗A車後方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與 畫面截圖,可知被告騎乘A車原先行駛於告訴人騎乘B車前方 右側,二車原本有相當距離,嗣後A車漸漸往左偏移靠近道 路中間雙黃線,且與告訴人騎乘B車突拉近距離,最後二車 相當靠近,後方告訴人騎乘B車遂減速與A車稍微拉開車距, 其後被告騎乘A車車速驟降至接近停止於車道中間靠近雙黃 線位置,被告頭部轉動看向左側,A車車身輕微向左扭動, 告訴人騎乘之B車快速與A車拉近距離,告訴人騎乘B車因此 往左閃避並超越被告騎乘之A車,此時因2車未保持併行安全 間距,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騎乘之B車倒地,是由客觀情 狀而言,似是告訴人騎乘B車自後方於超越幾近停止之A車時 ,未與A車保持安全間距而碰撞A車。 2、然斟酌上述勘驗卷附光碟影像顯示之事發經過及告訴人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證被告原本快速騎乘A車於 告訴人右前方,至案發地點突然打方向燈急煞車,減速準備 左轉,龍頭往左歪,致其雖減速煞車往左閃避,仍來不及避 開而碰撞A車等情節。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 要偏左行駛,我要繼續往左靠,但轉頭看到告訴人快速前進 ,若我再繼續靠近雙黃線,直行的告訴人就會撞到我,所以 我就緊急煞車,龍頭扭一下,告訴人就撞上來等語。可徵被 告原騎乘A車行駛於車道右側,案發前確實如告訴人所述, 有意在案發地點左轉而逐漸自右側左偏往車道中間雙黃線行 駛,突發現告訴人騎乘在後方直行機車駛近,若其繼續左轉 ,將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碰撞,遂緊急減速至幾近停止,為 保持車身平衡而扭動龍頭,是告訴人指證被告突欲在案發地 點左轉,並在其前方煞車減速,致其不及反應,所騎乘B車 才會碰撞A車,信屬真實,堪以採取。 3、被告固否認案發時,如告訴人所指欲於案發地點左轉,辯稱 僅係靠左欲緊貼雙黃線前行至○○路與○○路交岔路口時,左轉 ○○路云云。然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3月17日南 市警善偵字第1130170165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 案發地點距離○○路與○○路交岔路口約14.2公尺,顯見案發地 點與被告所辯欲左轉之交岔路口仍有相當距離,被告若僅是 打算提前在交岔路口前緊靠雙黃線行駛以利至交岔路口時, 左轉往○○路行駛,則其根本無需在案發地點轉頭查看後車動 態,且被告發現B車在後駛近A車時,既然其辯解無意在案發 地點左轉,打算繼續向前直行至○○路與○○路交岔路口,方欲 左轉,則其縱使發現B車直行在後,與A車相當接近,A車本 即在B車前方,被告只需加速向前直行即可避免B車追撞,被 告亦可於加速向前直行過程中,如其所述逐漸更靠左沿雙黃 線向前直行,根本無減速避讓B車先通過之必要,被告會轉 頭查看後車動態並於發現後方B車直行接近時,驟然扭轉車 頭減速至幾近停止,顯見被告案發當時打算在案發地點進行 左轉,才可能因考慮若A車繼續左轉行駛,將與直行之後方B 車行向交叉,而有與B車碰撞之危險,因此驟然減速至幾近 停止,打算讓後方B車先行通過,再繼續進行左轉甚明。故 被告上述辯解與卷內跡證不相符合,難信為真。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在案發前已顯示方向燈,並轉頭 查看後方車輛,已盡小心謹慎之能事,本件車禍事故是因告 訴人騎乘B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不慎碰撞A車,被告騎乘 A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然按行車遇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 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汽 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 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路邊監 視器、A車後方裝設行車紀錄器等所製作勘驗筆錄、現場路 邊監視器光碟影像,可認定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11年11 月4日下午6時5分41秒時騎乘A車進入畫面中,並未顯示左轉 燈光,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下午6時5分42秒有一機車快速超 越被告騎乘之A車後,被告才顯示左轉燈光,並於監視器畫 面時間同日下午6時5分43秒時車速驟降至接近停止在車道中 央偏左位置,頭部轉向左側,機車車身輕微往左扭動,監視 器顯示時間同日下午6時5分44秒告訴人騎乘B車碰撞A車,上 情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騎乘A車在車道中央幾近停止狀態, 並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方來車其欲在車道上減速暫停, 且其顯示左轉燈光距離事故發生僅短短2秒,後方來車難以 預先知悉採取因應之安全措施,且被告最後並未按其所顯示 燈光左轉,反是在車道中驟然減速至接近停止狀態,所顯示 燈光示意與其後駕駛行為不同,更難讓後方來車預判其動向 ,告訴人因此指稱被告突然顯示左轉燈光又在車道中接近暫 時停下,其因此煞車不及,欲往左閃避亦無法順利與A車保 持安全車距而碰撞A車,堪以採信。上情可徵被告在肇事前 ,本欲左轉,轉頭查看後方來車,發現告訴人騎乘B車已相 當接近,因此驟然減速欲讓告訴人騎乘B車先行,但因被告 在驟然減速前,並未告知後方來車欲減速暫停,告訴人騎乘 B車跟隨A車後方,在前方並無任何緊急狀況之情形下,無從 預見被告騎乘之A車會突然在車道上驟然減速至幾近暫停, 而無從預先防範採取因應之安全措施,倘被告無此突然行為 ,或轉頭見告訴人騎乘B車在後方接近時,不執意減速至幾 近暫停於車道中央欲等待告訴人B車經過後左轉,而以正常 速度往前行駛,即有迴避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性,故被告並 非無充裕時間注意到告訴人騎乘B車已在後方接近A車,無論 其原擬於案發地點左轉或僅如其所辯欲左偏行駛,被告均可 放棄左轉或左偏行駛之駕駛行為,向前直行以避免與B車發 生碰撞,被告與辯護人辯解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云云,顯難憑採。此外,衡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被告所行經之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照片、路邊監視器及A車後方裝設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在卷 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由上揭說明足認被告 於事故發生前,已注意其在左偏行駛過程中後方B車接近, 並有充分之反應時間注意避免發生車禍事故,且可採取繼續 向前行駛以迴避車禍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惟被告竟未注意 及此而於發現後方B車接近時,驟然減速至幾近暫停於道路 中央,終致B車因不及煞車或閃避而發生碰撞,被告有違反 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而有過失,應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疏未注意不得於無緊急狀況之情形下,驟然在車 道上減速至幾近暫停,致後方由告訴人騎乘B車不及煞停或 有效閃避A車,2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 而有過失,業如前述,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雖認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4至15頁;原審 卷第47至50頁),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因其在左偏 行駛過程中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係因其本欲左 轉,發現告訴人騎乘在後之B車接近,而在車道中央驟然減 速至暫停之狀態,B車因未預見而不及採取煞停或有效閃避 之安全措施,致碰撞前方被告騎乘之A車,上開鑑定意見與 客觀跡證不符,固難遽採,惟如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院不受該鑑定意見拘束,可依卷內 證據自行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雖因未保持與前方A車安全距離,致被告騎乘之A車在道 路中央驟然減速至幾近暫停時,告訴人未能及時煞停,告訴 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並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非可採,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隊員警到 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則 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 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固以被告於事故 發生前,因擬於前方交岔路口左轉○○路,才提前左偏行駛, 但於左偏行駛過程中,轉頭發現告訴人B車自後接近,因此 在車道中減速慢行,並顯示左轉燈號,被告機車自後,無視 告訴人機車已顯示左轉燈號,及向左內偏靠近雙黃線,後徑 直衝撞A車左後方,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行車並無任 何違規,且已盡相當之注意,告訴人當時之行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被告對於不可知之對 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自無過失責任可言,原審判決 之認事用法,不無疏失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被告否認案發時行車有前揭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所為辯解均不可 採,業如前述,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 經核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NHM-113-交上易-574-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安 王金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金安、王金坤均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王金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及被告王金安、王金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第137頁),是 本件有關被告2人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2人本件傷害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 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通常 智識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 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飼養犬隻 之細故,即與告訴人鄭新竹發生爭執,甚至聯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前額1公分撕裂傷、 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及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勢,且一度發出 病危通知,有病危通知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日後復原,但其因被告2人犯行所受之 傷勢實屬嚴重,且被告2人復均集中攻擊告訴人頭部之重要 部位,造成前述嚴重傷勢,其等行為惡性不輕,又被告王金 安雖坦承有傷害犯行,惟對於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頭部撞擊引 擎蓋等重要情節加以推諉,被告王金坤則自始至終均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為佳,現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實均不宜輕縱;惟念及 被告2人於調解時,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告訴 人,有原審法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 11頁),尚非全無賠償之意;兼衡被告王金安以徒手及抓住 告訴人頭部撞擊引擎蓋等方式、被告王金坤以徒手方式毆打 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等節;暨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原審卷第317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王金安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王金坤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 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王金安固以其於偵查 中即已認罪,僅爭執被告王金坤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200萬元和解金完畢; 被告王金坤則以其提起上訴後已認罪,且起訴書記載被告王 金坤攻擊告訴人後腦勺,但告訴人後腦並無明顯外傷,被告 王金坤縱使成立傷害罪,情節並非十分惡劣、重大,且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等語,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 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 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 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被告2人 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王金安於 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 抓起告訴人頭部撞車輛引擎蓋之傷害行為,且主張僅其1人 毆打告訴人,被告王金坤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迴護被告王金 坤,妨害查明本案事實真相之行為實不可取,被告王金安其 後方才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難 認被告王金安自始至終均態度良好,協助發現事實真相;被 告王金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犯罪,辯解並未毆打告訴人 ,直至本院審理時,方願坦承認罪,但仍辯稱徒手揮拳攻擊 告訴人後腦勺並未造成告訴人明顯傷勢云云,惟觀諸告訴人 傷勢包括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而硬腦膜即位在後腦部,被 告王金坤之傷害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腦部出血之嚴重傷害 ,所為辯解難認可採,故由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與原判決 所載犯後態度此一量刑之情狀,並未有太大差異,難認被告 2人提起上訴後,因最終坦承犯行一情,即可遽認原判決採 為量刑基礎之事實有大幅變化,而謂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情 事。又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雖與告訴人和解成 立,並依約給付200萬元賠償完畢,固堪認定被告2人已知悔 悟,願意為其行為負起應盡責任,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 部分量刑基礎確實與原審情狀稍有不同,但因原判決於量刑 時已敘明,被告2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於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50萬元,顯見被告2人彌補渠等行 為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已為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 而非完全未審酌渠等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且由被告2人 之傷害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程度、原判決因被告2人 先前否認犯行飾詞辯解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被告2人直至 最後方願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兩相衡量,顯難 因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逕 認被告2人可因此邀更優厚之寬典。從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三、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先前 雖有否認部分或全部犯行之情事,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面 對錯誤,願意認罪,且賠償告訴人20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有上開和解書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5至157頁),努力彌補渠等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2人 已知悔悟,而有悛悔實據,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審判筆錄存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再衡酌且本案乃屬被告2人一時 氣憤告訴人朝被告王金坤飼養犬隻投擲石塊而起,顯係偶發 犯罪,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勵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NHM-113-上易-604-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妤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品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第8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原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 明,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自白而可依上揭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即可。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 ,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原審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從輕量刑之科刑有利因素,因而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4月,容有未洽。被告以其自白犯行,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提供所申設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將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其申設金融帳戶內贓款轉帳一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已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且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應斟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因無法與被害人聯繫進行和解或當面賠償被害人,亦因被害人原先匯出被害款項之帳戶已結清而無法將被害金額匯返被害人,被告遂購買郵政匯票寄交被害人,有存證信函、匯票及掛號函件執據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顯見被告已知悔悟,全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由前夫扶養,目前與友人同住,擔任超商店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正當工作與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購買匯票,將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全部郵寄返還被 害人,可見被告有誠意盡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失,業如前述 ,上情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衡酌全部情節及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HM-113-金上訴-1754-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景倉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景倉(以下稱受刑人) 過往因工作壓力繁重,不慎犯下公共危險之犯行,觀諸全部 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3年3月、6月間,實為該一段未深 思熟慮時期下所蹈下之錯誤,現已衷心悛悔,豈料竟須再服 刑6月,對於目前已分期付款之期間,又需再行延長3月,實 感驚愕不已,有違比例原則、數罪併罰等原則,請考量受刑 人與妻、子相依為命,被告一家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無力 再負擔總計6月之有期徒刑,受刑人配偶為身心障礙人士, 無謀生能力,亦無人照護奉養在側,受刑人為一家唯一經濟 支柱,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 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各案卷無異, 認為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於以書面詢問受刑人意見 後,考量受刑人於短時間內二度酒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 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經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意見,及其犯罪 時間相隔短暫等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裁 定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抗 告意旨徒以其因工作壓力大而犯罪,時間在113年3月、6月 ,乃此段期間未深思熟慮所犯,已分期繳納原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至最後1期易科罰金款項,受刑人家中經濟狀況不 佳,難以再依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繳納罰金,主張原裁定恤 刑過少,有違比例原則及數罪併罰原則為由,指摘原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過重。惟原審法院已如上述考量定刑時應注意之 法律規定,且敘明參酌被告對定刑所表示之意見,而於原裁 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長期刑4月基礎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合併總刑期7月以下量定,並給予1個月之恤刑, 此本為原審裁量權限,原裁定既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限制,對原審裁量權行使自應給予尊 重。更何況受刑人於111年間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陸續犯原 裁定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受刑人並非如抗告意旨所 載,僅是因工作壓力過大,而於113年3至6月間為紓壓而一 時失慮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是 受刑人所犯第2、3次公共危險犯行,且犯罪期間有縮短趨勢 ,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法收矯正之效,被告有延長執行期間 之必要,況且原裁定已給予1個月恤刑之優惠,定刑適當並 無量刑過重之情事,受刑人抗告理由與其向原審法院所陳述 之意見相符,有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顯見受 刑人上訴所持理由業經原審予以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難認有據。故受刑人僅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抗-590-20241209-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38號 被 告 王鋐秝(原名王美煌) 黃趙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潘紀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鋐秝、黃趙傳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 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及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 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被告王鋐秝、黃趙傳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 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等罪嫌提起公訴,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起 訴送審後,經原審於112年2月21日,裁定被告2人均自112年 2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其2人出境、出海一事。嗣於 同年8月17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2人無罪,遂 於同日另行裁定被告2人均自112年8月17日起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撤銷前函重新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旨,有各該 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2月21日雲院宜刑 正決111金重訴1字第1120001793號函、112年8月17日雲院宜 刑正決111金重訴1字第112900685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497至506頁;原審卷三第309至312頁)。 三、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2人經本院訊問後 ,渠等雖均否認犯罪,然由相關證人證述情節與卷內非供述 證據資料,顯示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 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獲取之財物及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罪嫌重大,本院於113年2月2 1日給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就是否限制出境、出 海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被告2人自113年4月17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因前開期間於113年12月16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3年12月2日訊問,給予被告2人及渠 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2人雖仍否認犯罪,但由 卷內相關人證及物證等證據資料,仍堪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 依然重大,均如前述,且被告2人猶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檢察官請求繼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 出海,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訊問時,則表示本案並無犯 罪嫌疑重大之情形,不符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要見,被告2 人於案發後提出還款資料,顯見被告2人願意處理本案借款 債務,請求免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被告2人對外向10 數名被害人以借款或投資名義募集資金,所取得款項龐大, 犯罪嫌疑仍然重大。衡以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上開違反銀 行法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2人日後 若經法院判決有罪所處之刑期可能甚長,被告2人又否認犯 罪,且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 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何況被告2人藉本案收 受眾多被害人之資金未還,具有相當經濟能力,在國外亦有 經營事業或親友資源,出入國境輕而易舉,被告2人倘出境 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 共利益,故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 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2人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2月17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HM-112-金上重訴-1438-20241205-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豪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以110年度易字第955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 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附 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附表所示之罪,可 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 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有 逾3月之差距,顯示受刑人具犯罪性格,且所犯之罪對他人 財產法益或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每次犯行犯罪所得甚高,惟 受刑人本案2次犯行均與被害人和解,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並 已賠償被害人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目前已給付部分賠 償金額,對於所造成損害予以適度彌補,但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已經於原確定判決量刑時審酌過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有 利量刑因素,本次定應執行刑不宜過度折讓,以免難收矯正 之效,又受刑人先前已於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時,表示酌減執行刑度之意見,及其後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已委任律師,向法院申請繳納罰金等語,有刑事聲請定應 執行刑狀、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第69頁)。是衡量受刑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依檢察官聲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HM-113-聲-1125-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沛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沛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沛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 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雖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且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距甚短,罪質雖略有不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不高,但均係關於財產犯罪,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起因於交付帳戶供他人犯罪後所衍生另起犯意提領帳戶內 他人匯入遭詐欺之贓款而為侵占犯行,犯罪行為具有相當程 度之關聯性,犯罪次數前後共計2次,受刑人具有一定程度 之法敵對性格,暨衡酌受刑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函文後,並未於限期內具狀表示意見等情 ,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113南分院瑞刑和113聲1044字第114 41號函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 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並已由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 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上開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聲-1044-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昀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昀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昀豪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分別經 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提起上訴後,由 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 表編號9至17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5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提起上訴後,由 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依上 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述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罪質相 同之詐欺等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附表所示犯罪時 間若非同1日即係相距數日,全部犯行之犯罪時間持續僅5日 ,但前後犯罪次數共計17次,且所犯之罪均係法定刑較重之 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國民財產所生損害甚重 ,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量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 1至7、9至17所示之罪刑,已經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過受 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情 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合併定應執 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併 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希望待受刑人另案全 部判決確定,再一起合併執行之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雖受刑人表明希望待另案判 決確定一起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檢察官本可秉於 前述法律規定,聲請法院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毋庸經受刑 人事先同意方可聲請,且受刑人另案所判處之刑期,是否得 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尚不可知,法亦無明文必待受刑人 全部受審案件均判決確定,始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上 開意見與法不合,難謂可採,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聲-108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宋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宋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宋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與附表編號2所 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且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最 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 示之罪,罪質不同,並無責任非難重複之情形,犯罪時間相 隔11月有餘,前後犯罪次數雖僅論處2次,但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乃罪質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所持有毒品數量甚多,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 烈,暨衡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本 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聲-109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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