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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DAO(中文名:潘文道,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636號、第1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DAO(中文名:潘文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PHAN VAN DAO(中文名:潘文道)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係我之 前公司之薪轉帳戶,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 一起,我於3、4年前搬家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丟棄到垃 圾車,我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補充:被告前任職之聖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7月10日匯入最後1筆薪資至本案帳戶,被告於109年8月間 提領後,即未再使用本案帳戶,因被告無存簿且已將提款卡 丟棄,不知本案帳戶之後使用情形,被告之退稅款亦遭他人 盜領等語。惟查:金融帳戶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均知悉妥善保管之重要性,衡情豈有隨意棄置垃圾車 之理?且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之風險,多會避免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上或抄 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況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為123456(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就提款卡密碼 明確記憶,並無遺忘或容易遺忘之情,則被告竟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且一同棄置於垃 圾車,所辯實與常理不合;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於10 9年8月份後即未使用本案帳戶,然觀諸本案帳戶於109年9月 1日至112年6月9日即告訴人林思妤及被害人林卉慈遭詐匯入 本案帳戶之期間,於110年8月2日有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新臺 幣(下同)1萬1958元入本案帳戶,且有諸多款項轉入、存 入本案帳戶後經提領,金流出入頻繁,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考(偵9636卷第79至80、85至101頁),參以綜合所 得稅之退稅帳戶係由納稅義務人指定,可徵本案帳戶於109 年8月份後仍由被告使用或實質掌控,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不 實;再詐欺成員會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以 確保得取得詐欺款項,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述 甚詳,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詐欺 成員偶然取得、拾得,而係被告自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並遭詐欺成員將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甚為灼然。又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自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 辯護人所為辯護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 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始終否認犯行,不 符合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前、 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相同,而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 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林思妤及被 害人林卉慈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認 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卷內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或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當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963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65號   被   告 PHAN VAN DAO(中文名:潘文道,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DAO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 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 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2時13分許前之不詳時 、地,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思妤、林卉慈,致渠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PHAN VAN DAO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 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林思妤、林 卉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N VAN DAO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本案帳戶脫離其本人掌控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09年間自聖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侑公司)離職後,即因金融卡老舊,於搬家時順手將金融卡丟垃圾桶,沒有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 2 ⑴告訴人林思妤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林思妤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林卉慈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被害人林卉慈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8年1月1日起迄112年8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7311號函。 ⑴告訴人林思妤及被害人林卉慈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以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⑵本案帳戶於本署上開函查之交易期間內,於109年7月10日自聖侑公司匯入最末一筆薪資後,仍持續有交易進出,且每日交易進出頻繁,於款項轉帳匯入後隨即遭持金融卡數次於密接之時間內提領殆盡之事實。 ⑶本案帳戶無變更、掛失印鑑、存摺及補發金融卡等紀錄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帳戶交易進出使用情形不符,實難 認其所辯為真。又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為極重 要之物,衡情一般人必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且詐騙集團係 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以避免員警自 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 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 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騙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 ,亦即須確保在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 不會申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騙集團並 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 辦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 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 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 人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 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 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 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 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 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帳戶申辦人同意交付渠等 使用者。本件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持用之前揭帳戶供作收受 及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得隨時以金融卡提領贓款,當可 確認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騙 集團使用。是被告辯稱前揭帳戶金融卡丟棄而遭詐欺集團利 用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 致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告訴人 林思妤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家庭代工廣告,經告訴人於112年4月初某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進入MATIC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入平台內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6月9日12時13分許 1萬元 2 被害人 林卉慈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經被害人於112年6月9日12時許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進入Coin Da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入平台內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6月9日13時44分許 1萬元

2025-01-23

TCDM-113-中金簡-69-20250123-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雅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雅釿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111年度偵字第48442 、51709、5204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2 年5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2日復犯 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 判處拘役55日,於113年11月4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13 年4月27日、113年5月1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47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於113年 11月4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多次竊盜罪,且部分罪 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犯後 態度顯屬不佳,另有多起竊盜案件偵查或審理中,足認原緩 刑宣告未達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且受刑人陳述其一直住 於戶籍地址,並無其他居所,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未於本院轄區內有在監押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存卷可考,足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 於113年12月25日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之案件,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撤緩-269-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翔 廖素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51號、第24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1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廖素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怡翔、廖素 宜(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 監視器畫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24 151卷第13頁、偵24152卷第1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車疏未遵守交通規 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對方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及所造成對方傷勢程度,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0頁),復參酌當事 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415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52號   被   告 王怡翔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素宜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翔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3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閃黃燈交岔路口 ,理應遵守速限之規定行駛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鋪裝柏油、乾燥路面、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 75公里之車速行經該處,適廖素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路旁起駛往左迴轉時,理應看清有無 來往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向左迴 轉,王怡翔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倒地,廖素宜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吞嚥困難、上唇及前額撕裂傷 併四肢擦挫傷之傷害;王怡翔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及擦傷、雙側手部擦傷、下背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素宜委由林建宏律師告訴暨王怡翔訴由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素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怡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清泉醫院、信琦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被告廖素宜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5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王怡翔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21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王怡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機車優先道、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被告廖素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路邊暫停後起步往左迴車,未看清同向來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7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3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14003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廖素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起駛往左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被告王怡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大雅 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2025-01-23

TCDM-113-交簡-608-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55 號、第19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6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雅釿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已與被害人統一生活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92頁)及當事人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 罪情節相似,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 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財物」欄所示之物,核屬 其犯罪所得,其中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扣案後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19313卷第55頁), 其餘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業如上 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已發還物品 1 Melano CC維他命C全效美白淡斑精華20ML 2瓶 2 NUXE全效花香精華油優惠組1瓶100ML 3 Dr.WU角鯊玫瑰果賦活精華油 30ML 1瓶 4 Dr.WU角鯊潤澤修復精華油30ML 2瓶 5 Dr.WU玻尿酸保濕修復眼霜15m l瓶 6 DR. CINK豐盈新生睫毛滋養液 8ML 1瓶 7 TKLAB羊珞素生肌蜜55G 1瓶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755號、第19 313號起訴書

2025-01-23

TCDM-113-簡-1581-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旭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88 號、第22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14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旭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旭錕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林山生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時間相距不長,依 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 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之悠遊卡1張及公仔2盒,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不鏽鋼煙灰缸、香水禮盒、鬼滅之刃墮姬公仔各1個 呂旭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公仔1個 呂旭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201號   被   告 呂旭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旭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8月1日17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巷00號娃娃機檯店,徒手竊取林山生所有放置在娃娃機 檯上之不鏽鋼煙灰缸、香水禮盒、鬼滅之刃墮姬公仔(價值 新臺幣【下同】共750元)得手,再將自己不需要之魔人普 烏公仔、炭治郎公仔(價值共約200-300元)放置在該處。 嗣經林山生到場整理商品時,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經 警扣得上開公仔2個,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1年8月15日3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巷00 ○0號娃娃機檯店,使用店內之掃把將林山生所有放置在娃娃 機檯上之公仔1個(價值400元)撥落到手後,隨即離去。嗣 經林山生到場整理商品時,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山生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旭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111年8月1日,伊在同一間店另一個機檯夾到1隻公仔,有先問對面的另一個台主說可不可以換,對方叫伊先換;於111年8月15日,看到公仔放在機檯上,用手把東西拿下來等語。 2 告訴人林山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兩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2025-01-23

TCDM-113-簡-145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幸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幸偉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幸偉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 、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幸偉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10罪)(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16日 110年4月或同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0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7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 確定 日期 112年9月7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09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33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9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069號

2025-01-23

TCDM-114-聲-16-2025012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1號 原 告 廖素宜 被 告 王怡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交簡附民-201-20250123-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TRUNG THONG(中文名:鄧中通,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TRUNG THONG(中文名:鄧中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DANG TRUNG THONG(中文名:鄧中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 用。嗣詐欺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黃筱甄、陳永美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 帳戶內,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DANG TRUNG THONG(中文名:鄧中通)於偵訊時之自白 (偵緝1280卷第44頁)。  ㈡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法)。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因本院未開庭,應認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認犯 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經綜合全部罪 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 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128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應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亦坦認犯罪,復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匯入被告帳戶之人數及 金額、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緝1280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認 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 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或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嘉義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黃筱甄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2時34分許,假冒電商平台要求通過金流驗證方式詐騙黃筱甄,致黃筱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3日12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7分)許、12時59分許、13時3分許 4萬9985元、 4萬6985元、 3985元 DANG TRUNG THONG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筱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79卷第19至20頁) 2.黃筱甄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79卷第23至24、47、4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79卷第21至2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79卷第25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1179卷第27、29、35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偵1179卷45至46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儲字第1120155855號函文暨檢附DANG TRUNG THONG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179卷第51至55頁)  2 陳永美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對陳永美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拍賣網站認證云云,致陳永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2日16時27分、 16時29分、 16時36分 9987元、 9萬元、 3萬1987元 DANG TRUNG THONG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永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128卷第31至22頁) 2.陳永美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8卷第37、41至42、45、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128卷第35至3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128卷第17頁) ⑷匯款紀錄(偵33128卷第43至44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儲字第1120096232號函文暨檢附DANG TRUNG THONG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3128卷第19至23頁)

2025-01-23

TCDM-113-中金簡-102-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6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8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柒陸公 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7日確定,113年12月6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2676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591號),係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7日 確定,並於113年12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 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該案扣案之 晶體1包,經送鑑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267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 1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4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核交 卷第7頁),足認該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 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單禁沒-8-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61號 原 告 黃士峰 被 告 陳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06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附民-346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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