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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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某直播平台(下稱:A平台)會員(會員名稱:心寒至極 ),代號AC000-H11228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為A平台之直播主。甲○○為甲女之觀眾,因不滿甲女 未回應其追求,曾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在A平台1對1聊天 室視訊時,持美工刀吼叫揚言撞牆,經甲女於同年月23日在 社群軟體聊天室Instagram明確告知其「不要騷擾我」後, 甲○○竟違反A女之意願,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0月 23日至同年11月29日間,以手機簡訊、網路簡訊接續傳送如 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騷擾甲女,以及進入A平台1對1聊天室以 附表編號2所示言語騷擾甲女;又其明知並未購買香奈兒包 包贈與甲女,猶承前跟蹤騷擾之犯意,並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13時48分許,於A 平台直播時,在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評價區內,留言如附表編 號3所示內容,指摘甲女對其情緒勒索要求購買香奈兒包包 云云,足以毀損甲女之名譽,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 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被訴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上開規定, 本案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以保護 告訴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三)被告於112年8月8日寫予告訴人示愛之卡片1張。 (四)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2年10月22日至11月30日之Instagram對 話擷圖、手機簡訊擷圖、A平台直播評價區擷圖。 (五)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在A平台1對1聊天室之言語譯文。 (六)行動電話門號申裝人資料查詢結果。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跟 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被告於112年10月 23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多次以手機簡訊、網路簡訊、言語 及文字留言等方式騷擾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 在接續實行對告訴人騷擾之過程中所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與跟蹤騷擾犯行間均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五、爰審酌被告因追求告訴人未獲回應,竟不尊重告訴人意願, 為宣洩情緒而在上開期間內多次以手機簡訊、網路簡訊、言 語及文字留言等方式騷擾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 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使告訴人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而其在 多數人得以瀏覽之A平台直播評價區內,以附表編號3所示文 字留言詆毀擔任直播主之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危害不小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警偵訊否認犯行,於本院調查時 始坦承認罪,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1 「那就等妳要我花錢的時候找我就不算騷擾了吧」、「看妳是要把東西寄回來還是我去跟平台檢舉這個月白做,妳自己選,給妳3天考慮,不回覆直接就當選檢舉」、「不用了妳留著吧我根本就沒想要只是想更清楚妳是怎樣的人‧‧剛認識妳的時候我就已經想到會是這樣的結局 也想過當妳消失的時候我就要去死了‧‧希望下輩子我們成為更好的人的時候還能再遇見 能好好跟妳談一場戀愛」、「這週沒收到我就去報警,經紀公司部分已經舉報,私下收轉轉帳也會去檢舉,不想好好談我只能這樣做」、「妳對待人的方式只剩封鎖嗎?又看到飛機有妳影片 要怎麼處理妳自己想想吧」、「妳希望怎麼和解。」 2 「我也不能接受你封鎖我」、「有找到新男人給你錢嗎」、「反正妳只想到你自己沒考慮過我為什麼會變成這樣」、「說啥 反正我要死了 沒差」、「我已經說過了 我只要再被刺激一次我就會去死」、「你不會知道我最近怎麼過的 因為妳從來沒在乎過我」、「所以之前有在乎」、「因為你害的 殺人兇手」、「但你繼續害我 封鎖我就是害我 所有的後果都是你害的」、「我治療了 說好不上播還不是播 就是在刺激我」、「妳封鎖我有考慮我心情嗎 踢我有考慮嗎 這就是踢」、「講到妳不播為止 講到我死」 3 「帶妳出去玩情勒買香奈兒包包衣服害人憂鬱症恩將仇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NDM-113-簡-3974-202501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94號 原 告 康晅晴 訴訟代理人 高煒哲 被 告 黃逸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4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9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事,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 字而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1日某 時起,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內,以行動電話或 電腦連線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黃逸靖」,在原告 之臉書帳號「康晅晴」貼文下方,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及侮 辱性留言,足以減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原 告精神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43號審理後,認被告犯 加重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2143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附表所示之不實及侮辱性留言辱罵 原告,衡其行為已足使原告之人格及地位受到貶低,減損原 告之名譽,並使其承受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併審酌原告所自陳之 學經歷、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情節、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回復貼文 內容 1 113年2月1日某時 原告於113年1月15日某時發布之貼文 操你媽的你他媽都結婚了,你放什麼話啦幹 2 阿你他媽的幹你娘咧你是他媽什麼?前任啦幹咧 3 幹 4 113年2月3日某時 原告於112年5月15日某時發布之貼文 哈 訟棍死老母 應該啦 5 就你他媽前任特別多敢告人好意思 6 113年2月3日某時 原告於113年2月3日某時發布之貼文 我覺得你們臉皮真的很厚真的很不要臉 7 不知禮義廉恥的東西 8 你私底下是不是有吃藥的一些行為? 9 很高興說你沒有封鎖沒有真的這麼的乖兒子 10 你是哪來的自信啊大屁股給的是不是 11 你他媽你是什麼東西 12 看人好欺負的他媽的王八蛋龜兒子 13 龜兒子 婊子查某自己放話不承認他媽的乾娘玩這種陰招 14 機月無主星大屁股矮肥短 交男友一百個 幹你娘 15 是你們花痴吧是你康小姐花痴吧...為什麼幹恁娘不道歉 16 婊子人以後他媽上臉書之後,我他媽想到不高興見一次罵一次啊 17 我他媽都沒有在告別人了機月大屁股愛咧木須龍 18 完全臉皮真的很厚啊 19 你老公身高這麼矮請問一下他是能幹誰啦? 20 你們的素質這麼的爛你們還管別人什麼樣? 21 你們自己原本他媽的就不不檢點的東西你們要講什麼 22 還有你那個乾娘狗幹狗東西的什麼男生朋友怎樣?想要幹我的女朋友之前?你他媽身高夠不夠?高啦幹你娘咧 23 你們本身就精神障礙沒錯啊...你他媽的幹你娘你沒見過我本人你他媽還敢對我說我女朋友怎麼樣 24 我們這種的沒有叫你們去死,不要在這個社會上已經算不錯了 25 他媽的幹你娘要有品 26 你是什麼東西?你們是什麼東西? 27 我他媽不想提到你這種垃圾滾 ...你們的臉皮真的很厚耶 28 像你這種臉皮很厚的人不講話沒關係...我如果有辦法像你臉皮這麼厚這麼不要臉,我他媽就成功了 29 你們這些龜兒子你們周遭可能上千上萬的人喔 30 你他媽你有吃藥是不是啊?我只是單純懷疑你是不是有吃藥? 31 你是不是跟一些垃圾網紅一樣有吃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簡-994-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耕宇 自訴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欽亮(筆名林志文) 選任辯護人 林旭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自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楊欽亮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欽亮為好房新聞網(下稱好房網)總編輯,並以「林志文 」作為筆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19日晚上10時許,就108年間有關信義房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與王女士間之爭議事件(下稱王女 士事件),在好房網網站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章( 下稱系爭文章1),及發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影片(下稱 系爭影片2)在好房網所管理之Youtube平台,並在好房網所 管理之「好房網News」臉書社群上投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圖樣廣告(下稱系爭廣告1),吸引點擊系爭文章1之連結 增加流量;再於112年2月1日下午5時31分許重新編輯後,接 續在好房網網站刊登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章;復於112年 3月15日發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1) 在好房網所管理之Youtube平台,接續指摘信義房屋訛詐消 費者而賤賣房屋,並以上開方式虛增閱聽者對於消費爭議頻 率甚高之不良觀感,足以貶損信義房屋之名譽。 二、案經信義房屋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附表一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自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欽亮不爭執附表一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 ,辯稱:平均地權條例修正案通過,對於房地產有重大的影 響,我們對這題目關注很久了,來做這個專題報導,是一般 新聞業會去重訪舊案,我們之前有報導過王女士,而平均地 權條例實施後,對王女士的權益是有關連的,我們也要去釐 清她的狀況。而且,我們都有去查證,完整刊登信義的回應 作為平衡報導,目的是要讓消費者獲得保障,我們需要用客 觀的角度去觀察,平均地權條例通過了,消費者要如何自保 ,我們已經盡了平衡義務了,我沒有對信義房屋刻意誹謗的 意思。原審判我加重誹謗罪,顯有錯誤,而且判太重了等語 。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關於系爭文章1,是在平均地權條例修法通過重罰炒房行為 之際,追蹤原有消費爭議的雙方現況,如文章第3段亦即 原審卷一第22頁「賣了房子之後……」、第7段亦即原審卷 一第24頁「王女士原想如果用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80 萬賣……」、第13段亦即原審卷一第27頁「信義房屋懲處…… 」,這3段是在講雙方當時的現況,第8段亦即原審卷一第 25頁「失望與窘迫之際……」則是該刑事另案的訴訟發展。 第9段到第12段亦即原審卷一第25頁「為讓房市交易的公 開……」、第12段亦即原審卷一第26頁「仲介業本應扮演…… 」則是在借鏡該消費爭議探討修法後的新局面,消費者應 留意自保。至於原審判決認定該報導對投訴內容照單全收 ,事實上在該報導第6段亦即原審卷一第24頁「拍總價資 訊……」,此段擷取有漏字,對照原判決附件三第2頁第6行 起亦即原審卷二第459頁,可知所漏的字句為「有關王女 士對買賣過程的指控,信義房屋在報導刊登當時是以經紀 人於成交前,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正確法」,這一整 段完整的文字就是當初自訴人對該消費爭議的回應要旨, 所以並非在報導最後才刊登自訴人的回應。原判決認定關 於王女士之系爭文章1報導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事實上該 報導所簡述該消費爭議的核心情節,也就是信義房屋告知 不實的價格資訊,以及該消費者成交單價低於鄰戶的法三 拍單價,都有客觀事實足證為真實,至於原判決認定系爭 文章1未探究第一次不起訴處分書,事實上就當時的訴訟 進度,在報導第8段及最末段信義房屋的回應中已有揭露 ,而該第一次不起訴所據事實,也就是委託信義房屋到該 屋售出,已超過一年,及信義房屋仲介人員曾傳送該鄰戶 的拍定總價給消費者,在報導第4段及第6段也都有揭露, 第4段就是原審卷一第23頁「王女士當初……」,第6段則如 上述。何況該刑事案件尚在偵查程序中,而該報導是在借 鏡舊案探討新局,並非分析刑案爭點因此原審以此指摘報 導未經合理查證或有重大輕率情事,實屬過苛。   ⒉系爭影片1、系爭廣告1均未提及房仲品牌,自不會對自訴 人名譽造成損害。   ⒊自訴代理人所指被告是利用讀者不明究理的習慣來詆毀自 訴人云云,然而公益辯論自當假設所有參與討論之人,均 是以理性態度獲得資訊,並為意見表達,自訴人以假設來 指摘被告,自難依憑採納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欽亮為好房網總編輯,其使用「林志文」之 筆名,以好房網總編輯、記者「林志文」之身分,在好房網 、臉書、Youtube等社群平台張貼、發布系爭文章1、系爭影 片1、系爭影片2,及投放系爭廣告1等事實,有附件一(即 自證1之系爭文章1)所示好房網112年1月19日「平均地權條 例修法也還不了這個公道?好房網四年前報導76歲婦人認遭 信義房屋以低於同巷法拍價賤賣,纏訟三年,小蝦米仍在奮 戰大鯨魚!」文章乙則;附件三(即自證2而與系爭文章1相 同內容)所示好房網112年2月1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法也還 不了這個公道?好房網四年前報導76歲婦人認遭信義房屋以 低於同巷法拍價賤賣,纏訟三年,小蝦米仍在奮戰大鯨魚! 」文章乙則;附件四(即自證3之系爭影片1)所示【好房網 TV】《買房賣房真相大追擊》後平均地權條例時代不肖投機轉 手與不肖房仲無所遁形丨楊欽亮、廖志航主持影片截圖暨光 碟乙片;附件七(即自上證1之系爭影片2)所示「【好房網 TV】《平均地權條例修法也還不了這個公道?好房網四年前 報導76歲婦人認遭信義房屋以低於同巷法拍價賤賣,纏訟三 年,小蝦米仍在奮戰大鯨魚!」之YouTube影片;附件二( 即自證41之系爭廣告1)所示好房網投放臉書廣告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1至28、29至31、33至34、7、575至577頁 ,本院卷第73頁)。且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坦認上開客觀事 實(見原審卷二第213頁,本院卷第180至181頁),此部分 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㈡⑴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 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 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 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舉證責任。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 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 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論旨參照)。⑵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之真實性抗辯規定,僅適用於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 且所謂「言論真實性」要求,非可逕解為係要求言論內容之 客觀、絕對真實性。事實性言論,尤其媒體就公共領域相關 新聞、事件之追蹤、報導,於報導時,往往尚不存在全知視 角下之絕對真實性,於報導之事件尚發展或進行中時尤然, 是此等法律解釋方式,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 保護間之利益衡量,顯有失衡之慮。另一方面,於民主社會 中,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實性言論,乃人民據以為相 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與評價之基礎,其如於結合電子網路之傳 播媒體上所為時,尤因其無遠弗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 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 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因此,正是基於維護負有多 重使命之言論自由,當代民主社會之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 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 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 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之事實根基。況基於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 論自由之保障。於言論內容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表意人 就其言論內容之可信性,更應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 ,以避免侵害他人名譽權。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 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 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 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 、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 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 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 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 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 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 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 謹。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 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 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 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 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 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有關是否課予誹謗罪責判斷,應有如 下審查基準:   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 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 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 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逕予無中生有 、杜撰事實,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 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 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 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 致相當。申言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 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 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 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 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 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 條之罪責,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 ,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據以認定有無誹謗之故意。   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 「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 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 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之保障。質言之,刑法第311條第3款 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 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 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 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 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而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 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 ,應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 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 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      ㈢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所指之王女 士事件,其真實性尚屬有疑:   ⒈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所討論之 議題包含平均地權條例之修訂、王女士事件,其攸關現今 公共政策、買房賣房之消費爭議問題,該等言論所涉及者 確與公共利益議題相關,合先敘明。   ⒉互核系爭文章1之報導時間為112年1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 21頁),王女士事件經再議發回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42號為 不起訴處分,正本作成時間則為112年1月18日(見原審卷 一第97頁),從時間點而言,被告於發布系爭文章1時, 尚不確定續行偵查之結果。然而,被告於原審供稱:系爭 文章1是我為了探討平均地權條例通過,4年前王女士事件 原始報導經不起訴,只要重大新聞法案通過一般新聞操作 都會追蹤報導,而再次採訪王女士,只是簡要敘述雙方訴 求,就一個在房產新聞耕耘20多年記者來說,採訪當時受 害者乃責無旁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可見被告確 實知悉王女士事件已經過4年,期間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被告自可知悉王女士事件中,信義房屋是否存有不 肖手段違法訛詐王女士乙情,真實性尚屬有疑。  ㈣被告發布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之 前,難認已為事前合理查證程序:   ⒈按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 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 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 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 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 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 ,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身為好房網總編輯,且已在房地產相關新聞深耕多年 ,此為被告於原審供稱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頁),再考 量本身更屬知名房地產之新聞媒體,參照前開說明,好房 網所張貼之文章、影片等言論內容,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 為強大,被指述者之名譽容易造成難以挽救之貶損,是被 告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 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是 以,不論好房網所獲得之新聞來源為何,均應客觀為查證 事實,尤其來源係為消費者之投訴,更應積極採訪投訴者 、消費爭議之對造、仔細核閱客觀之物證、事證後,始可 為客觀中立報導,而非僅就消費者之投訴內容輕易地照單 全收,導致他人之名譽權受到難以挽回之損害。   ⒊再者,被告既屬深耕房地產新聞主題之記者,對於買屋、 賣屋之流程自非陌生,當可採訪過程中輕易發覺王女士事 件中可能有疑義之處而為進一步查證,抑或是站在信義房 屋之角度而在採訪過程中對王女士提出質疑,以確認王女 士所述是否屬於片面之詞或是有所論據,以達到客觀中立 報導之目的及效果,但系爭文章1之內容卻是就王女士之 表述內容照單全收,未見有何上述基本之簡單查證行為, 無從認定就被告已為真實性之查證乙情為有利之認定。   ⒋復觀系爭文章1之內容,已明確寫明「王女士原期望可以仰 仗司法還自己公義,但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後卻不起訴, 王女士對不起訴處分的結果感到滿腹委屈」、「但案件續 行偵查的進度卻讓王女士心急」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25 頁),可見被告採訪王女士後,已知該案歷經臺北地檢署 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後繼續偵查,被告自可詳加閱覽 相關處分書內容而查證真實性。另細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935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已詳述王女士 之房屋委託出售已歷時超過1年,委託之賣價應有調整空 間,並有方姓經紀人於房屋出售前傳送斯時鄰近房屋法拍 售價之LINE對話截圖為斷,可見王女士事件存有客觀之事 證。然而被告所發布之文章,均未見被告於採訪時,有向 王女士或信義房屋取得不起訴處分書之過程,更未將不起 訴處分之原因寫明供閱聽者瞭解判斷,自難認定被告已為 積極之合理查證。   ⒌被告以網路新聞方式,輔以臉書、Youtube等社群平台發布 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散布力 極為強大,更應經過善意篩選,負有較高的查證義務,但 依前述,被告於發布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 、系爭影片2等言論前,難謂已踐行事前合理查證程序, 率以發布網路媒體方式發布上開言論,自可認定被告具有 真實惡意無訛。  ㈤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之內容確實 造成信義房屋之名譽受損:   ⒈觀諸系爭文章1標題,具體指明「遭信義房屋以低於同巷法 拍價賤賣」,系爭廣告1內容雖敘及「疑受房仲誤導以低 於同巷法三拍價賤賣北市黃金地段老家」,而未具體指明 信義房屋,然點擊廣告可連結至系爭文章1,而可特定系 爭廣告1所指之房仲業者乃指信義房屋,復觀以系爭影片1 之標題,載明「不肖投機轉手與不肖房仲無所遁形」,並 在影片說明欄位寫明「王女士小蝦米奮戰大鯨魚纏訟三年 多,至今尚未討回公道」,均可知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 、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均係圍繞王女士事件報導,並可 透過互相連結而輕易查知報導內容指稱不肖業者為信義房 屋,並有訛詐消費者而賤賣王女士黃金地段房屋等情節。 此外,系爭文章1之標題及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之影片 說明欄均強調「還不了這個公道」、「至今尚未討回公道 」,系爭廣告1更以「還不了#這個公道?」Hashtag(主 題標籤)強調之,易使閱聽者產生「信義房屋訛詐消費者 ,需負相關責任」始為公道之想法,進而認定信義房屋在 王女士事件中為不肖業者而有訛詐消費者。   ⒉再細繹系爭文章1之段落編排,被告以立法院通過平均地權 條例為題,引導出王女士事件,但內容多為王女士受訪表 示其因委託信義房屋方姓經紀人而賤賣黃金地段房屋,導 致王女士受有高額損害,段落中再穿插告知消費者往後應 留意不肖房仲利用資訊不對等的優勢訛詐買屋賣屋民眾, 圖謀暴利等文字,直至最後一段始載明信義房屋及方姓經 紀人之回應,綜觀段落編排,確實易讓閱聽者將「利用資 訊不對等的優勢訛詐不肖業者」與信義房屋間有所連結, 進而植下信義房屋有訛詐民眾之負面印象,造成閱聽者對 信義房屋留下負面觀感,造成信義房屋之名譽受損。  ㈥被告及辯護人下列辯解,並不可採: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乃為探討平均地權條例為議題選 材,重新追蹤王女士事件,篇幅占比有限,主要是為以此 借鏡使消費者得以避免糾紛乙節。惟查:縱然系爭文章1 以「平均地權條例修法」為標題,內容亦確實包含修法討 論、給予消費者自保方法之建議,然不可以討論公共議題 為包裝,即可免除有關合理查證之義務,輕率地侵害他人 之名譽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有關王女士事件,於108年間已為報導 ,並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乙節。經查:    ⑴按報導主題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重大事件時,牽涉之 人、事、物範圍愈大,即愈難於揭露、報導該事件之初 ,求其所謂客觀、絕對真實性。如認包括以媒體報導方 式所呈現之誹謗言論,表意人僅能以言論內容之客觀、 絕對真實性為抗辯,始得免受刑罰,不啻令媒體僅能於 事過境遷,甚至已有司法定論時,始得為相關事件之報 導。如此一來,恐將大幅度壓縮報導性言論自由之空間 ,並斲傷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所應發揮之滿足人民知的 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等重要功能(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固然媒體報 導可為發揮滿足人民知的權利、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等 重要功能,故可在事過境遷、司法已有定論之前為相關 事件的報導,但報導事件必應時間推移、調查進度而水 落石出,媒體報導相對應亦該積極查證以揭露事實,始 可發揮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重要功能。    ⑵雖被告前於109年3月9日、109年9月22日、109年11月24 日,分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42、4 243號、109年度偵續字第207號以及高檢署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971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有上 開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3、285至290 、291至300頁)。然而被告仍於112年1月19日以追蹤王 女士事件而發布系爭文章1等,被告既然棄而不捨地追 蹤數年前之報導,本可更加完備地查證真實性,使案情 明朗化,進而積極查證、揭露真實之客觀事實,始可供 閱聽者獲取正確之訊息,發揮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重要 功能。然而,系爭文章1之內容卻只是再次採訪王女士 而以大篇幅強調其受害經過之心聲,卻對不起訴處分之 原因置若罔聞,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可能因時空背景不 同,而構成加重誹謗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自難可採。   ⒊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已採訪王女士親身經歷、查證成 交價、法拍單價、鄰近行情、對話紀錄作為報導依據,且 為可受公評事項乙節。惟查:    ⑴好房網網站為網路媒體,流量非低,被告本身既為好房 網之總編輯,亦自稱在房地產主題之新聞深耕多年(見 原審卷二第8頁),所負有合理查證義務程度,就應該 盡更嚴謹的查證義務,始能免責。然查諸系爭文章1內 容所顯現之被告可能查證之證據,至多被告採訪王女士 、實價登錄及成交價紀錄查詢、對話紀錄、詢問信義房 屋及方姓經紀人意見,已未見有何針對王女士對方姓經 紀人提起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琢磨,況被告自稱於 房地產主題擔任媒體行業多年,竟也未見被告有何索取 契約瞭解內容查證之行為,在在顯見被告並無積極為事 前合理查證。    ⑵此外,系爭文章1雖於末段記載信義房屋及方姓經紀人之 回應,但觀以篇幅比例,二者比例極為懸殊,可認被告 有以不實誇大方式,將信義房屋渲染成黑心房仲而有詐 騙消費者,致使閱聽大眾接收信義房屋存有訛詐消費者 糾紛疑慮之失真訊息,自難稱已為衡平之報導。    ⑶言論依其內容可以被分為「事實性言論」與「評論性言 論」,後者為表意人的意見表達,並無真實與否的問題 ,應受言論自由的充分保障;前者所傳述者為事實,則 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始受刑法第310條所規範。然而有 時評論性言論是以一定之事實為基礎,兩者可能就不易 區分,然若發表此類評論言論時,未就該事實基礎的真 實性有所保留,也未就其評論是在對於一定事實的假設 前提下,貿然以未經合理查證下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為 評論,則可謂表意人引用不實事實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 ,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 益。準此以觀,王女士事件雖經不起訴處分,固非不得 合理評論,然被告未經合理查證,業經詳述如前,此種 評論可謂被告因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以未合理 查證之事實為基礎加以評論,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可享 有不予處罰之利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 採。   ⒋雖被告及辯護人曾稱:被告為維持流量增加廣告收益,此 為網路媒體生存之道乙節。然查:被告所發表之系爭文章 1等內容,難認已經合理查證以及衡平報導,已如前述, 被告又以「還不了這個公道」、「賤賣」、「小蝦米仍在 奮戰大鯨魚」、「不肖投機轉手與不肖房仲」等標題、文 字加以渲染,篇幅更是側重王女士投訴者之角度,一再就 同一事件重複製作不同標題的文章、影片及投放廣告(即 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確有致閱聽者對 信義房屋產生消費爭議比例較多之不良觀感,已難認定被 告之行為屬於媒體第四權之合理發揮,更不能以吸引點閱 率為由而認定大範圍發布對信義房屋之負面標題、廣告、 圖片、說明文字等為合法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足 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在好房網網站、「好房網News」臉書 及Youtube等社群平台上發布、投放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系 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時空上具有 密切之關連性,且其主觀上係基於誹謗信義房屋單一犯意之 接續動作,在客觀上亦僅侵害同一信義房屋之法益,則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自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5所示附件七之系爭影片2(即自上證1),與本院 前科論科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章、廣告、影片所為誹謗 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依法審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附表一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附表一之誹謗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5所示附件 七之系爭影片2(即自上證1)之誹謗手段,自訴人上訴指摘 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要非可 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為好房網之總編輯 ,明知以媒體名義發表之內容,並經由網路傳播,在國內具 有相當之言論影響力,自應經事前合理查證程序,始可發揮 媒體第四權之功能,否則將可能造成他人難以挽回之名譽損 害,被告竟未經合理查證而偏頗投訴者之意見,逕為發布、 投放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系爭文章1、爭廣告1、系爭影片1 、系爭影片2等內容加以誹謗,且以網路快速傳播方式散布 於外,已貶損信義房屋之名譽,所為實屬非是;併審及被告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自訴人 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附表二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又於112年5月 16日前某時許,見匯流新聞網刊登有關信義房屋與W姓夫婦 間之爭議事件(下稱W姓夫婦事件)之不實文章,被告竟指 示好房網轉載,並將其修改為更加聳動之標題(詳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文章2)至好房網網站,並進一步於11 2年5月23日至112年7月1日期間,在其所管理之「好房網New s」臉書社群平台上投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圖樣廣告(下 稱系爭廣告2),吸引點擊系爭文章2之連結增加流量,足以 貶損信義房屋之名譽及商業信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匯流新聞網112年7 月28日「【有影】消費者控 售屋半年又被轉售 價差高達49 % 信義房屋回應了: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文章乙則 (自證10)、與「David Wuu」LINE紀錄截圖乙份(自證11 )、109年6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自證12)、信義 房屋不動產行情資訊表乙份(109年6月5日)(自證13)、 買方重新裝潢照片乙份(自證14)、好房網112年5月16日「 兩次都是信義房屋居中成交!新北夫婦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 「價差高達49%」 信義房屋:是因整修裝潢及補登陽台等」 文章乙則(自證15)、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證17)、永慶房屋仲介股分有 限公司登記資料(自證1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泰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證19)、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永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證20)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福正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自證2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正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證2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慶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證23)、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慶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證 24)、好房網【NEW】102年5月27日「永慶房仲 寫千店傳奇 」(自證25、31)、107年2月10日「年後轉職潮 房仲大舉 徵才」至地產天下至自由電子報(自證26)、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永慶房屋)(自證27)、好房網【NEW 】108年11月27日「實鏡Live賞屋 永慶連3年獲數位奇點獎 」(自證28)、109年2月21日「高調宣傳獲獎 永慶房屋登 記專利怪怪的」(自證29)、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i智慧H ouseFun好房網及圖)(自證30)、109年6月16日「房仲都 在做啥呢?給想要進房仲業的人看看」(自證32)、「【好 房網TV】《買房賣房真相大追擊》信義房屋前員工低買高賣賺 差價 跟銀行詐貸被判刑!真敢騙#信任帶來被詐騙?!|楊 欽亮、廖志航主持@好房網」之影片圖(自證33)、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被告楊欽亮)(自證34)、經濟日報109年9月4日「 永慶房屋誠實房價 提兩大保證」等網頁資料(自證35)、 好房/永慶網域資料(自證36)、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結(自證43)、被告就W夫婦案傳送給自訴人 公關之訊息(自證44)、《好房網》投放之臉書廣告(系爭廣 告2)(自證45)、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 號民事判決(自證46)、《好房網》「好房網News十年/專注 房產新聞 幫助消費者更懂房市」報導(自證47)、《好房網 》雜誌2024年1/2月期(前3頁節本)(自證48)、永慶慈善 基金會官方網站網頁(自證49)、《好房網》「好房網總裁趙 怡與高雄淵源深 偽單親童年回憶多」報導(自證50)、《好 房網》廣告標語(自證51)、《好房網》刊登之二手不動產物 件(自證52)、《好房網》買房App(自證53)、永慶房屋官 網「永慶加盟四品牌2022菁英會頒獎典禮,數千位房仲菁英 共襄盛舉」報導(自證54)、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10月1 8日新聞稿(自證55-1)、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10年1月12日 新聞稿(自證55-2)、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管理之「不動產消 費糾紛來源與原因查詢」網頁查詢結果(自證55-3)、110 年度及11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9日好房公司刊登各家房仲品 牌之新聞報導列表(自證56-1、自證56-2)、永慶房屋自10 8年至110年間經其他媒體報載之負面消息(自證57)、鏡週 刊「跟永慶買到裸露『繡花針鋼筋海砂屋』她控投訴好房網半 年沒人理」之報導文章(自證58)、《好房網》於2022年間之 網頁排版、好房網「聽受害者的真實聲音」分頁頁面(自證 59-1、自證59-2)、《好房網》標記「#黑心信義」標籤之文 章列表頁面(自證60)、於2022年6月間以手機搜尋「信義 房屋」關鍵字廣告結果(自證61)、TVBS新聞自律規範(自 證62)、《NOWnews新聞網》永慶房屋搜尋結果示例(自證63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不爭執附表二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對於W姓 夫婦事件,我們有做查證,也做平衡報導,增加的標題部分 ,只是讓這個新聞的重點更能突顯出來,沒有誹謗信義房屋 的本意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關於系爭文章2,是全文轉載「匯流新聞網」的原始報導, 轉載前,被告已依該原始報導所附實價登錄資訊及採訪影 片、信義房屋二次回應的意見及事證,又再自行查證信義 房屋官網的實價登錄,並去電及傳送簡訊向信義房屋查證 ,待數日未獲回覆後始予轉載,已善盡媒體查證及平衡義 務。   ⒉自訴代理人所指被告是利用讀者不明究理的習慣來詆毀自 訴人云云,然而公益辯論自當假設所有參與討論之人,均 是以理性態度獲得資訊,並為意見表達,自訴人以假設來 指摘被告,自難依憑採納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好房網總編輯,並在好房網網站及臉書等社群平台轉 載系爭文章2,並投放系爭廣告2等情,有「匯流新聞網」11 2年7月28日「【有影】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 49%信義房屋回應了: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文章乙 則(自證10)、好房網112年5月16日「兩次都是信義房屋居 中成交!新北夫婦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信 義房屋:是因整修裝潢及補登陽台等」文章乙則(自證15) 、《好房網》投放之臉書廣告(自證45)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99至104、133至137、587至589頁),並經被告於原審 、本院坦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13頁,本院 卷第180、181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參酌前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有關是否課予 誹謗罪責判斷,應有之審查基準,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㈢被告發布系爭文章2,係轉載「匯流新聞網」原始報導,被告 轉載前,已有進行相當之查證及平衡報導:   ⒈「匯流新聞網」原始報導内揭露<樂居網>之實價登錄資訊 顯示:該房地於109年6月間及同年12月間兩次交易價格分 別為328萬元及490萬元,價差確為49%。而被告於轉載該 原始報導前,於内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該房 地於109年6月及12月之該二筆交易資訊,且有自訴人之商 標(見被證25),堪予認定均是自訴人居間成交無訛。參 以原始報導内自訴人所提供:其仲介人員與消費者間對話 紀錄、該房地產權調查表、買賣契約條款、該屋轉售時之 屋況照片等事證。是以,自訴人仲介買賣此房地,在半年 轉售價差達49%之爭議,尚非虛妄。   ⒉自訴人對「匯流新聞網」所陳關於轉售前經「陽台補登」 、「整修裝潢」等相關事實,乃至「匯流新聞網」接獲自 訴人回應後,再次查證所獲「陽台實際補登坪數」、「自 訴人所提供鄰戶價格亦疑是投機炒作所致」等事實,亦經 被告核對原始報導内自訴人所提供及「匯流新聞網」所獲 事證,認為可信,併予轉載揭露。   ⒊被告先於112年5月5日上午去電自訴人公關部門、同日中午 再傳送簡訊(自證44),直接向自訴人公關査證,等候數 日仍未接獲自訴人之回應,其於112年5月16日發布系爭文 章2而轉載「匯流新聞網」原始報導。   ⒋系爭文章2刊載自訴人先後兩次回應意見及所提供事證,且 系爭文章2、系爭廣告2均已表明自訴人之回應要旨,即「 信義房屋:是因整修裝潢及補登陽台等」等語,堪認足以 充分平衡雙方意見。   ⒌從而,系爭文章2之原始報導及好房網網站轉載之內容,主 軸內容雖為W姓夫婦事件,然有關W姓夫婦之投訴內容與信 義房屋回應之內容篇幅占比各半,並無任何特別偏頗之情 形,以一般理性閱聽者觀之,當可據此交互聽取雙方說法 而理性產生自己之觀感內容,難謂有何故意偏頗、導向某 種風向之意圖。縱然系爭文章2內容,對於信義房屋之回 應提出質疑,均有截取實價登錄網站頁面截圖供參(見原 審卷一第137頁),堪認被告已合理查證後,認定W姓夫婦 事件確實存有爭議而報導,況有關房屋買賣之消費爭議, 亦與公共利益有關,尚難認定系爭文章2之原始報導,被 告存有詆毀信義房屋之真實惡意。    ㈣是以,系爭文章2所述消費爭議事件,是基於消費者W姓夫婦 投訴短短半年轉售價差高達49%,且兩次均是信義房屋居間 成交等情,並非被告憑空捏造而全然無據。被告據此而於系 爭文章2撰寫「我不得不懷疑是信義房屋聯手投資客欺騙我 們血汗錢」之意見表達,關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 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自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指系爭文章2、系爭廣告2內容部分, 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意旨 ,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自訴人於本院主張被告發 布系爭影片3(自上證6,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之誹謗犯 行,惟因被告被訴系爭文章2、系爭廣告2部分,業經本院為 無罪之諭知,自不為自訴效力所及,併此說明。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二部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自訴人上訴略以:   ⒈系爭文章2與系爭廣告2確已傳述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事; 系爭文章2及系爭廣告2所傳述「自訴人處理W姓夫婦委任 事務時,疑聯手投資客欺編W姓夫婦血汗錢」之事,並非 真實。   ⒉被告明知W姓夫婦指控「自訴人疑聯手投資客欺騙渠等血汗 錢」邏輯不通、荒謬不實,卻仍替永慶、好房二公司為虎 作倀,承襲歷來「抹黑信義房屋一條龍」的作法,即先由 好房公司偽以第三方新聞媒體之姿、製作「信義房屋欺騙 消費者、處理委任事務不誠實之不實報導,再由永慶房屋 利用作為市場行銷不正競爭之工具。準此,被告爰執意透 過傳播力無遠弗屆的網路,以系爭文章2傳述該不實指控 ,並購買系爭廣告2於臉書散布給更多人,復利用《好房網 》之高流量,於網站其他文章均嵌入系爭文章2之超連結進 行病毒式傳播(見自證47),以達到「曾參殺人」之目的 (亦即不管再怎樣不合理的指控,只要一再傳播,人云亦 云,即足以影響他人觀感與評價);嗣後再由永慶房屋配 合大打「我們會主動告知屋主陽台可以補登/不然不講會 讓人家損失好幾百萬/誠實,從一個人的習慣,到一群人 的信仰」等廣告(見自上證5)。綜上,被告依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自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成立誹謗 罪等語。  ㈢經查:   ⒈自訴人上訴指摘上開事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要非可採 。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 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自訴人之舉證不足,而 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自訴人關於此 部分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 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 ,自訴人上訴指摘,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此部分上訴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王女士事件相關言論) 編號 標題、內容 內容 備註 1 「平均地權條例修法也還不了這個公道? 好房網四年前報導76歲婦人認遭信義房屋以低於同巷法拍價賤賣,纏訟三年,小蝦米仍在奮戰大鯨魚!」 詳如附件一(自證1) 系爭文章1(原審卷一第21至28頁) 2 「平均地權條例修法也還不了這個公道?」、「好房網持續追蹤:七旬婦人疑受房仲誤導以低於同巷法三拍價賤賣北市黃金地段老家…當事人現況曝」 詳如附件二(自證41) 系爭廣告1(原審卷一第575至577頁) 3 「平均地權條例修法也還不了這個公道? 好房網四年前報導76歲婦人認遭信義房屋以低於同巷法拍價賤賣,纏訟三年,小蝦米仍在奮戰大鯨魚!」 詳如附件三(自證2) 與系爭文章1相同內容(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 4 「【好房網TV】《買房賣房真相大追擊》後平均地權條例時代不肖投機轉手與不肖房仲無所遁形丨楊欽亮、廖志航主持」之YouTube影片 詳如附件四(自證3) 系爭影片1(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 5 「【好房網TV】《平均地權條例修法也還不了這個公道? 好房網四年前報導76歲婦人認遭信義房屋以低於同巷法拍價賤賣,纏訟三年,小蝦米仍在奮戰大鯨魚!」之YouTube影片 詳如附件七 (自上證1) 系爭影片2(本院卷第73頁) 【附表二】:(W姓夫婦事件相關言論) 編號 標題 內容 備註 1 「【有影】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 信義房屋回應了: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自證10) 「兩次都是信義房屋居中成交!新北夫婦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 信義房屋:是因整修裝潢及補登陽台等」(自證15) 詳如附件五(自證10、自證15) 系爭文章2(原審卷一第99至104、133至137頁) 2 「售屋半年被轉售#價差竟達49%!? 消費者:『從成交328萬再轉賣到490萬都是由#信義房屋居中成交的』 #信義房屋:是因為裝潢及陽台補登」、「👋提醒大家~買賣房屋時,消費者除須具備交易基礎知識,也要慎選房仲,才能避免交易糾紛。」 詳如附件六(自證45) 系爭廣告2 (原審卷一第587至589頁)

2025-01-23

TPHM-113-上易-1476-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貝爾國際文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學海 自訴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高芷柔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芷柔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貝爾國際文教顧問有限公司經營留、 遊學服務業,並提供免費之遊學諮詢服務。緣被告高芷柔於 民國113年3月間填具自訴人提供之遊學諮詢資料表預約加拿 大溫哥華及澳洲布里斯本之遊學咨詢服務,於同年月19日至 自訴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11室(下稱本案地 點),由自訴人之員工Jayson Ma進行免費諮詢,嗣於同年 月24日,基於加重誹謗犯意,在自訴人Google商家留下如附 表所示之1星負面不實評論,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與自訴人之受雇人Jayson Ma間 錄音對話譯文、被告在自訴人Google商家留言截圖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所示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 謗犯行,辯稱:伊的評論都是伊親自諮詢感受到的結果等語 。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 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據此可知: 1、「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 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 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 「意見表達」,亦即所為「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2、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 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 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 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 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 ,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 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是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 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 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 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3、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 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 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 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 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 、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 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 有合理連結為斷。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 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摘或傳述之對象係政府官員 、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 多權力或資源分配,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 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 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 ,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 作於不墜,則人民對其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 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 、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 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 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 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 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 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 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事 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 於惡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蟬效應 (Chilling 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譽之虞, 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資訊 ,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因此, 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 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 ,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 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 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是以,對前 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 」(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al M alice Principle),始足以保障。 ㈡、經查: 1、自訴人為經營留學、遊學代辦業務,負責提供留學、遊學之 咨詢服務,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至自訴人營業之本案地點諮 詢後,於同年月24日在自訴人Google評論下張貼如附表所示 之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與自訴人之受雇人Jayson Ma間 錄音對話譯文、被告在自訴人Google商家留言截圖等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39頁),故此部分客觀經 過,首堪認定。 2、被告確於113年3月19日至自訴人營業之本案地點諮詢,嗣因 被告認自訴人之受雇人Jayson Ma所提供之資訊內容空洞無 物,甚至建議被告自行蒐尋網路資料了解,因而產生對自訴 人所提供之咨詢服務失望之主觀感受,乃於自訴人Google評 論下表達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由此可知被告就其發表本案言 論之過程並非虛捏其未曾經歷之消費經驗。又Google評論設 計之目的即在於使消費者可以預先透過蒐索、了解他人消費 之經驗,了解自身之需求,以評估是否有消費之必要,查自 訴人既以經營留學、遊學代辦為業,又知悉其在Google網頁 上存在商家地標,自應清楚其業務、服務內容可能為實際與 其接觸之消費者公開在Google商家評論處而接受不特定多數 人公評,由此可見被告本於自身之親身體驗,發表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言論,乃是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評論,核屬無疑 。且觀諸被告所評價之「請教General跟Cambrige classes 有什麼差異答不上來」、「他說課外活動上面寫free就是免 費 有寫金額的話就是要付錢」、「問他考試相關的,他說 可能要請我自行估狗」等語,亦與被告與自訴人之受雇人Ja yson Ma間錄音對話譯文顯示「被告:你已經稍微幫我介紹 一下general跟這個cambridge還有business這3個區別是什 麼東西?Jayson Ma(即譯文中之男生):第1個是,程度看 ,cambridge english應是為了考試準備的,所以一樣是落 在10到17分,cambridge english是為了cambridge exam準 備的。」、「被告:但你應該是說我報名的課程都可以,在 這一塊是,我大部分的活動都是免費的。Jayson Ma:應該 可以這樣講,如果有費用的話,他會告訴你。」、「被告: 不太一樣在哪裡?Jayson Ma:你可以上網看一下,你可以 看一下這些不同的等級,因為我自己沒有考過這些,我也不 太懂,就像是你去問人家考雅思跟有什麼不一樣」等語(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均相符,是被告對於諮詢過程中客觀事 實經過之描述,亦大致與真實情形相符,此部分對於其自身 經歷之事實陳述,難認與事實不符;至其本於自身消費經驗 所為其餘如附表所示檢討自訴人員工、教育訓練等主觀意見 及評論,亦並未偏離合理評論之範圍,所陳述之內容亦非以 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自訴人未能舉證被告具 有「真實惡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3、基此,被告於自訴人Google評論下所張貼之評論內容雖較為 負面,然其主觀上應無具備真實惡意,尚難認構成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 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哈囉我是上週五約好今天去諮詢的人 這是我第一次遇到這麼神的代辦 我不知道你們公司的員工訓練怎麼做的但真的需要檢討 光是問加拿大的Vanwest和ILAC有什麼課程都不清楚 再請教General跟Cambrige classes有什麼差異答不上來 我問課外活動,跟我說跟報名的課程無關 在那邊鬼打牆說level 1是easy,會比較簡單 然後intermediate是中等,往上會越來越難 他說課外活動上面寫free就是免費 有寫金額的話就是要付錢 問他考試相關的,他說可能要請我自行估狗 因為他沒考過不知道 我忍不住了 回說 還是我先回去估狗一下資料再過來好了 因為我感覺我做的功課不夠多 感覺目前的對話沒有什麼幫助 說好謝謝然後送我離開 這位Jayson, Jay先生 請檢討你的工作態度 不要浪費別人的時間來檢討你的失職 這是很差勁的事 也很丟臉 請你做好份內的工作 好好做功課再聯絡也可以 也請公司好好檢討你們內部的員工訓練 真的浪費我時間 還有不要寫自己是資深顧問了 真的不配這個職稱 在這邊也勸導大家不要來這間代辦 失望透頂 謝謝

2025-01-22

TYDM-113-自-13-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9 39號、第50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被訴加重誹謗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如鈴與任職於統一便利商店之店 員即告訴人蔡文馨素有糾紛,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使用之臉書社群平 臺帳號「水芯靈」好友可共見共聞之版面上,刊登文章內容 為「這名女子是精神上有問題,住臺中市的朋友們,請千千 萬萬小心這個問題人物唷〜他在文心門市7-11上班,公司門 市一旦只要有小事問題發生,她都會報案報案...不懂得危 機意識處理,有點類似被害妄想症、躁鬱症那種人格,會三 不五時就報案對他人訴訟攻擊濫用司法,請各位親愛的好友 們多多留意小心這個人唷~例如:被人拍到或不小心忘記少 結帳的商品之類就打110成天鬧事那種情形」,並隨文張貼 告訴人、該統一超商門市門口之照片及影片,而以此方式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 第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2-易-3346-20250122-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述權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簡 字第82號),嗣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述權因故與告訴人尤淑貞而生爭執, 明知告訴人尤淑貞並無詐取他人錢財,其與告訴人間亦無感 情糾紛,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36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 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以其所持用之手機(品牌、型號: 紅米12)連結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 體LINE「連一龍鄉親族人的好友」群組內,張貼告訴人之LI NE大頭照,及告訴人之住○○○○村0000號」後(所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另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發表「詐騙集團」、「住可樂要小 心了」及「富世情劫」等文字,以此方式向特定多數人散布 文字指摘、傳述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83至8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22

HLDM-113-原訴-90-2025012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守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23),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 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散布文字誹 謗罪論處。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紛爭,竟公開散布侮辱及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文字,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同事,於不詳時、地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社 群媒體」臉書,先至乙○○在臉書上帳戶內擷取乙○○之照片數 幀,再張貼在自己在臉書上帳戶供人觀覽,同時於民國112 年8月24日,在上述照片旁加註「美麗華女少爺,聽說老闆 很喜歡你,特別照顧妳,所以妳不爽的人你都把他開除,長 的帥的員工你又喜歡睡人家」、「不給睡就要開除他」、「 賣菜還會給人家灌單,請有在走跳美麗華舞廳的兄弟們看看 單喔」、「這位為了業績,很會給你亂點菜甚至亂加料」、 「不給小費她會脫襪子在你的湯裡洗一洗,甚至吐口水」等 文字誹謗乙○○,同時尚以「哇靠,高雄不適合你,北港比較 適合」、「大世界少女,破麻一個」等文字加以侮辱。嗣經 乙○○於112年9月間輾轉自友人處得知後,遂於112年10月4日 具狀向本署提起告訴。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舉,辯稱自己的IG   遭人盜用,上述貼文非其所為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有被告臉書網頁之截圖翻攝照片在卷可按,雖被告辯稱自 己 IG遭盜用,但上述貼文與IG無涉,且無法提出自己臉書 網頁亦遭盜用或有其他異常情形供本署調查,是其所辯不足 採信,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罪等罪嫌。其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誹謗罪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1-21

KSDM-114-簡-117-20250121-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凱筑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王奕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得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號),聲請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以113年度偵 續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21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 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12日對聲請人之送 達代收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8 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 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111年5月8日傳送內容為「我真想把你碎屍萬段」 、「我想殺了你」、「我只想痛扁你一頓」之簡訊予聲請人 即告訴人乙○○,該等文字客觀上顯然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產生不安之感受,且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成立與 否,本不以被告主觀上是否對告訴人具加害之意思為斷,原 不起訴處分未見即此,竟以被告主觀上無加害告訴人之意, 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顯然有違誤。  ㈡被告於112年2月4日在斯時被告與聲請人住處內,持刀逼迫聲 請人自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匯豐銀行帳 戶,還說不匯錢就不要回家,聲請人受此惡害通知始匯款予 被告,被告行為顯然構成恐嚇取財,被告之手機及錢包均遭 被告扣留,原不起訴處分竟以聲請人脫離被告掌控範圍而匯 款,而認定被告未構成恐嚇取財,實將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 混為一談,原不起訴處分自有違誤。  ㈢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傳送內容「使清大教授彭宗平要幫忙聯 絡告訴人公司全體職員,在此圈沒臉待下去,想讓更多人看 笑話嗎?」之簡訊予告訴人之父親,且於當日藉此像告訴人 索討封口費,被告之行為顯然是以透過傳送不實訊息要脅聲 請人,使聲請人支付金錢,被告之行為已然構成恐嚇取財未 遂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未見即此,自有違誤。   ㈣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在臉書「清交大二手拍賣社團」中發文 ,並在文章中附上聲請人碩士論文,並且在旁附上網路新聞 截圖,影射聲請人為性隱私之私德,聲請人並未就被告影射 聲請人碩士論文涉嫌抄襲乙事提出告訴,然原不起訴處分確 據此率論被告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顯有違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 號卷宗(含112他3204號、112他4681號、112偵19069卷、11 3偵439卷)之結果:  ㈠就被告111年5月28日傳送簡訊予聲請人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  ⒈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傳送內容為「我真想把你碎屍萬段」、 「我想殺了你」、「我只想痛扁你一頓」之簡訊予告訴人乙 節,為被告所是認(見112偵19069卷第56頁背面),且有簡 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12他4681卷第10至11頁), 此情可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而人與人 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 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 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 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 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 之客觀環境、前後雙方之行為、對話之全部經過、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 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 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 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 ,即據以認定構成恐嚇罪。經查:   ①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當時支持聲請人前往大陸地區工作 ,辭掉工作帶小孩跟他大陸地區,結果他在跟別人搞曖昧 ,所以我就先帶小孩回臺灣,我傳訊息給他只是要表達不 滿等語(見見112偵19069卷第56頁背面),且被告、告訴 人及2人之未成年子女,確於111年2月9日共同搭承同班機 出境,而被告則於111年4月17日先行帶同2人之未成年子 女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113偵續25 卷第22至24頁),佐以被告確有以告訴人與其他女性間有 逾越一般社會正常交往範圍互動,而對告訴人訴請損害賠 償,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11 2偵19069卷第62至85頁),顯見被告於偵訊中所陳,並非 虛妄,應認被告業已有因聲請人與其他女性間有逾越一般 社會正常交往範圍互動,而對聲請人有所不滿。    ②細譯被告與聲請人於111年5月8日之訊息全文,內容為「    被告:孩子還再唉跟滾       你準備睡了吧       幹    聲請人:我也心疼圓圓做了惡夢    被告:我真的想把你碎屍萬段       跟你在一起才是惡夢    聲請人:真的對不起    被告:說這些有個屁用       都太遲了    聲請人:對不起,我現在沒能力幫忙,做不了什麼        但我沒有要搞的意思…」(見112他4681卷第10頁 ), 於111年5月9日之訊息全文內容為「    被告:有你那種人    聲請人:什麼人    被告:我想殺了你    聲請人:你這樣我也沒辦法生活    被告:我只想痛扁你一頓       一直以來都是我們自己帶圓       所以可以走得那麼自在       2個月的時間就收好立刻       然後你放掉這個家       24小時只剩下我獨自面對       你再講出風涼話我只想撕爛你    聲請人:抱歉,但我想知道那句是風涼話了」,(見112 他4681卷第11頁),則自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內容觀之 ,被告純屬被告因不滿聲請人,而對其有情緒上之宣洩, 且依聲請人回覆被告之文義觀之,聲請人明顯在安撫被告 ,則被告所傳送之文字顯非致聲請人於死地之惡害通知, 從而,被告偵訊所陳,尚非全然無稽,要難遽認被告傳送 上開訊息予聲請人之際,主觀上有恐嚇聲請人之犯意存在 ,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難認有何違誤。  ㈡就聲請人於112年2月4日匯款予被告,被告涉嫌恐嚇取財部分 :  ⒈聲請人於112年2月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11,430元及2 89,730元至被告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12偵19069 卷第56頁背面),且有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112他3204卷 第33頁),此節可堪認定。  ⒉繼查,聲請人固於112年2月4日有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而 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聲請人於112年2月4日確受 有肢體傷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3號通常保護令 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2偵19096卷 第28頁、第47至52頁),則依上開保護令及診斷證明書僅足 佐證被告於112年2月4日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尚難執此即遽論聲請人係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即匯款予 被告。至聲請人雖於警詢中指訴其係因被告之家庭暴力力行 為始匯款與被告,然此僅為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尚乏其於補 強證據,固自難憑此率論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恐嚇取財犯行。       ㈢就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傳送簡訊予聲請人之父及於同日向聲 請人索要金錢而涉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3月30日確有傳送「…來當我證婚的教授彭宗平老 師,認識許多您寶貝兒子公司的高層,甚至都還是高層的教 授呢,…可憐辛苦一輩子考上清華,結果示要此地、此圈沒 臉待下去嗎?鬧了一場笑話還不出面道歉,是想讓更多人看 笑話嗎?法律談甚麼關我屁事,我就是喜歡講笑話逗大家開 心。你還想著寶貝兒子還要娶妻生子呀...嘖嘖,他在房間 裡事還能有多大些本事...噢,可能砲友這些夠髒的才夠刺 激吧!」之簡訊予聲請人之父親,且被告亦於同日向聲請人 索取金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12偵19609卷第56頁背面 ),且有簡訊內容及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112他3204卷第3 4頁、112偵19069卷第91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以聲請人與其他女性間有逾越一般社會正常交往範 圍互動,而對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 0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112偵19069卷第62至85頁),而 被告既可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已難認被告於112年3月30 日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況本案被告所 傳送簡訊之對象為聲請人之父親,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別 無證據佐證被告傳送簡訊與其向聲請人索討金錢間有何關聯 性,是自難僅以聲請人單一指訴,率論被告有恐嚇取財未遂 犯行。  ㈣就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在臉書「清交大二手拍賣」社團中發 文涉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使用帳號「Yi Wang」在臉書「清交大二 手拍賣」社團中中發布內容為「徵:審查論文工讀生1位( 已徵得,謝謝)審查此篇(圖1)的論文是否涉嫌抄襲之處 ,寫一篇報告給我$2000。報告若能成功撤除渣男論文$3000 他們實驗室做的東西都差不多,滿有可能抄襲學長姐的,可 以先從這個方向著手。」之貼文,並於該貼文中附上聲請人 所撰寫碩士論文圖檔及標題為「尪約砲被抓包!公公護航嗆 『清大碩士怎麼能賠錢』嗆媳:走法律途徑」之新聞搜尋圖檔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12偵19609卷第57頁),且有該貼 文在卷可佐(見112偵19609卷第11至12頁),此情可堪認定 。  ⒉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細觀被告上開貼文之文字內 容,係質疑聲請人所撰寫之碩士學位論文涉嫌抄襲,並欲委 請有專業知識之人協助查證,有前開卷附之貼文內容可佐, 而被告所質疑之事項乃聲請人撰寫碩士論文是否涉嫌抄襲與 公共利益事項並非全然無關聯,且被告亦係徵求專業人士協 助,難認被告發表上開貼文,主觀上有何真實惡意可言,自 難率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  ⒊又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規定,而所謂「可受公評之 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 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 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 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 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 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 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 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 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經查,被告發布上開貼文時,固有在貼文中使用「渣男」 及附上標題為「尪約砲被抓包!公公護航嗆『清大碩士怎麼 能賠錢』嗆媳:走法律途徑」之新聞搜尋圖檔,已如前述, 然觀諸被告所發貼文之目的,既在質疑被告碩士論文是否涉 嫌抄襲之公共事項,雖用語有所偏激或不雅,然究其貼文內 容,並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之單一目的存在,是自難以此, 率論被告此行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⒋聲請意旨雖以原不起訴處分係以聲請人未經告訴之部分為據 ,而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所指摘涉及聲請人之私德,故原 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警詢中已明白表 示因被告上開貼文在質疑其碩士論文涉嫌抄襲,且因被告在 旁附上新聞搜尋截圖,而認其名譽受損,進而提出告訴乙節 ,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12偵19069卷第5頁背面), 足見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就未經聲請人提出告訴之事項加以偵 查,況本案被告用語雖有不當之處,然上開貼文內容究非專 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亦如前述,聲請意旨未見即 此,率認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難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被告之行 為構成恐嚇、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及加重誹謗等犯嫌,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因 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1-21

SCDM-113-聲自-34-202501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宏達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宏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宏達與林宜培前為男女朋友,因不滿林宜培與其分手,而 心懷怨懟,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其所申辦之社 群平台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為「黃渤」之帳號 ,繼而以該帳號,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我是八德人( 八德重劃區八塊厝2團)」社團頁面,發表「弱弱的請問大 家,會有興趣看和平路某公司少奶奶偷情對話嗎」之文字貼 文,並在下方留言處張貼其與林宜培之聊天對話截圖及林宜 培戴口罩之視訊照片,並回覆「你去和平路驗車說要找小老 闆娘,看你會不會血流成河」等文字,以暗示林宜培有婚外 情之情事指摘林宜培,足以貶損林宜培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 價。 二、案經林宜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田宏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第38頁至第41頁),而視為 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證據 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田宏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林宜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字卷第19至21頁),復有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 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 ,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 者而言;所謂「指摘」,係指出摘發,即就某特定事實予以 揭發而言;而「傳述」則指宣傳轉述,亦即就他人已揭發之 事實,重為傳述,以廣其知名度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 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 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 、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僅是表現文字之 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 ,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 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 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是核被告田宏達以在臉書公開社 團網頁張貼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林宜培名譽 之事,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 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無法解免於誹 謗罪責之成立;且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 ,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 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 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 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 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本案告訴人並非週知之公眾 人物,被告指摘告訴人有婚外情之事,屬告訴人非公開領域 之私生活範疇,核與一般大眾事務無關,且僅涉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不論是否為真實,尚無 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阻卻違法,附此敘明。  ㈢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 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在臉書社群網站 先後貼文以具體事項指摘誹謗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分手,竟 在臉書之公開社團網頁內刊載前揭攻訐詆毀告訴人名譽之貼 文及留言,使不特定人閱覽而散布,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所 為實值非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告 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以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21

TYDM-113-審易-2473-20250121-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鍾馥羽 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告 李玟錂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6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 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證據調查狀(以下合稱本件聲 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鍾馥羽以被告李玟錂涉有妨害秘密等罪嫌,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1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23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0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 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3年7月3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 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案聲請人原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 密、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然因聲請人對被告所涉 妨害秘密犯行部分未聲請再議,且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時僅就公然侮辱罪部分敘明應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是本件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應僅限於前述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罪 部分,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 訴。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以下僅記載聲請人聲請再議及准許 提起自訴部分):被告李玟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 113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暱稱 「李冰冰」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網路直播方 式,於不特定網友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告訴人鍾馥 羽:「龍蝦夏西夏景(台語)」、「不要臉」、「吸豬精」 、「吃豬鞭」、「波士頓龍蝦又在說謊」、「生化說謊背骨 查某(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而以113年 度偵字第13161號就前述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 謂:   ⒈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上開直播所指之「波 士頓龍蝦」是在罵我的先生,不是指告訴人,因為我先生 在附近夾娃娃機台夾波士頓龍蝦,我罵他夾那麼多龍蝦做 什麼,另外我有在直播中講過上揭文字,但我沒有指名道 姓,我確實有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我與告訴人之間的對話 ,但我有將告訴人臉書暱稱及大頭照都塗掉等語。   ⒉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表前揭文字乙節,且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3月5日北市警中 正二分刑字第1133008801號函暨所附錄音檔及譯文資料各 1份、臉書社群網站截圖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 符,惟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跟被告約於113 年1月間認識,是因為有人用「李冰冰」之臉書暱稱罵我 ,但我知道那不是被告,所以私訊告知被告,之後我們才 開始有接觸,被告也會傳影片跟我說有哪些人在罵我,我 之前因案被網友稱為「龍蝦姐」或「龍蝦」,所以被告講 「波士頓龍蝦」會讓網友聯想到是我等語,然被告於網路 直播中並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亦未張貼告訴人之照片或 其他足資辨識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僅不斷重覆指摘「 波士頓龍蝦」,則被告直播內容是否指涉告訴人,已非無 疑。   ⒊又縱使在網路上另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該直播內容, 然被告既無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學經歷、相貌或 其他個人資料,則被告前開言語是否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知悉被告正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尚值斟 酌,一般大眾既無從區隔而對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告訴人 並無所謂受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自難遽入被告於罪。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辯稱其並非辱罵聲請人,而係在罵其配偶等語,顯係 狡辯之詞,因被告之配偶在附近夾娃娃機台夾波士頓龍蝦 ,不代表其配偶之綽號即為「龍蝦」或「波士頓龍蝦」, 被告亦不會以「龍蝦」或「波士頓龍蝦」作為主詞,稱呼 其配偶。何況被告根本無法說明其家裡附近何處之夾娃娃 機台有波士頓龍蝦可夾,亦無法提出其配偶在附近夾娃娃 機台夾波士頓龍蝦之監視器錄影。如被告無法就上述兩點 加以舉證,即表示被告在說謊。   ⒉被告之配偶分明為男性,被告豈可能以「吸豬精」、「吃 豬鞭」、「生化說謊背骨查某(台語)」等侮辱女性之用語 罵其配偶。此外,由聲請人於警詢時所提供5段影片之譯 文及說明,可知被告顯然知悉聲請人之綽號為「龍蝦」或 「龍蝦姐」,而在被告之網路直播中,亦有諸多網友知悉 聲請人之綽號為「龍蝦」或「龍蝦姐」,故被告在網路直 播中辱罵「龍蝦」或「波士頓龍蝦」,顯然有諸多網友知 悉被告係在指稱聲請人。又由另案起訴書及聲請人以龍蝦 姐為名稱之影片可知,聲請人之綽號確實為「龍蝦」或「 龍蝦姐」,且包括上開起訴書之第三人陳景峻在內,確有 諸多網友知悉聲請人之綽號為「龍蝦」或「龍蝦姐」等語 。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113年度偵字第13161號不起訴 處分書後,除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   ⒈所謂妨害名譽係個人營群體生活,於人際交往過程,莫不 有來自他人就個人品德操守、學識能力或處事應對之評價 ,則該法律條文之行為客體自應為群體生活之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認知指涉之特定或可得推知之人,且網路空間 雖屬公開環境而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但相關 代稱果無有關真實身分或特徵之標識,且不足認定該代稱 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代稱 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者究係何人,自難具體明確被害對象 而論以妨害名譽罪責。   ⒉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偵查中到庭陳稱:「(依被告所述 是『波士頓龍蝦』,並非說到『龍蝦姐』或『龍蝦』,有無意見 ?)講『波士頓龍蝦』會讓網友聯想到是我」等語明確,則 縱被告所辯稱「波士頓龍蝦」係辱罵其配偶不可採信,亦 難逕行擬制推測一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波士頓龍蝦 」或其他種類「龍蝦」,即行聯想認知被告指涉之對象即 係現實世界之聲請人,是尚不足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律 以公然侮辱罪責,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 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 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 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告有無涉犯該項罪嫌無 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   ㈤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 ,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 誤或失當之處。    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 者,科予不同之刑罰,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 ,固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無違。惟憲法第11條亦 明文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 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 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保障,庶免人民因表達自己意見,動輒得咎,致生寒 蟬效應。又刑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係針對 「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及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司法院院 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 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 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 ,否則行為人縱使口出穢言謾罵告訴人,或指摘、傳述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辱罵、毀損名譽者 為何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此罪 ,要屬當然。   ⒊本件被告係於113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使用暱稱「李冰冰」登入臉書,以網路直播方式, 指摘「龍蝦夏西夏景(台語)」、「不要臉」、「吸豬精 」、「吃豬鞭」、「波士頓龍蝦又在說謊」、「生化說謊 背骨查某(台語)」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3月5日北市警中正二 分刑字第1133008801號函暨所附錄音檔及譯文資料各1份 、臉書社群網站截圖等資料附卷可查,惟被告在直播影片 中完全未提及聲請人之本名或可資辨別所指涉對象真實身 分或背景之資料,是被告縱使曾在直播中言及「波士頓龍 蝦」、「龍蝦」,然聲請人之本名既與「波士頓龍蝦」、 「龍蝦」2字無涉,且「波士頓龍蝦」、「龍蝦」亦屬通 俗文字或綽號,非聲請人專屬特定使用,亦非普羅大眾皆 認知「波士頓龍蝦」、「龍蝦」即係聲請人。易言之,一 般人於參與直播時,並無法透過「波士頓龍蝦」、「龍蝦 」等稱謂與聲請人產生連結,則案發時觀看上開臉書直播 之網友甚難一望即知被告在直播中所指涉之對象為聲請人 ,而無法與聲請人之社會真實身分加以連結,當難遽認聲 請人名譽有何受損,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⒋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黃秀玲、陳志明到庭作證,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黃秀玲、陳志 明部分,既未於偵查卷內顯現,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復行 調查,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 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 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PCDM-113-聲自-12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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