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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西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西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陳宥辛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邱西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2月1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  ㈤共犯陳宥辛指認被告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與陳宥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接續竊取機臺內現金既遂、兌幣機財物未遂,係基於單 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行竊之時間接近、 又均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論以一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㈣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7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 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 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 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 則,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僅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 被告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竊得 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李珈魁達成調解 ,然因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故未約定給付期限,將由被告以勞 作金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因而尚未獲得任何賠償,此有 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作,日薪新 臺幣(下同)1,100元、離婚、有子女2人(分別為26歲、8 歲),須扶養母親及出車禍之26歲小孩、8歲小孩則由親戚 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陳宥辛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前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依照調解條件 履行給付,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又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與陳宥辛就犯罪所 得之分配方式,堪認被告與邱西寮對於該犯罪所得均有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與陳宥辛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嗣後倘確有 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 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說明。   ㈡被告與陳宥辛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剪及鐵棍各1支均未據 扣案,且卷內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均 非專供犯罪使用,亦均非違禁物,且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 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執行困難 ,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26914號   被   告 邱西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西寮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9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 25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由李珈魁經營之 娃娃機店內,與陳宥辛(所涉竊盜犯嫌,另提起公訴)共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西寮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工具剪(未扣案),將李珈魁管領之機台3台鎖頭破壞後,再 由陳宥辛竊取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另由陳宥辛 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未扣案),著手欲將該處 由李珈魁管領之兌幣機鎖頭撬開(毀損器物部分,均未據告 訴)而不遂,陳宥辛與邱西寮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懸掛ALU-8581號車牌)逃離現場。嗣李珈魁發現遭竊 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珈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西寮於偵查中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宥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證人陳宥辛共犯竊盜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珈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其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利用同一機會下手行竊 ,顯見被告乃分別出於單一之犯意而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實質一罪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宥辛就上開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易-3702-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莊淯舜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61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22,982元暨其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 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在網路社群平台 張貼高價承租金融帳戶等訊息之方式,獲得原告同意提供其 金融帳戶後,繼而以需至公司領錢為由,誘騙原告搭乘由該 集團成員派遣之車輛至其等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11樓之據點,而自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1月3日將原告 拘禁於該處,期間並以上手銬、腳鐐或使用束帶捆綁四肢等 方式,剝奪原告行動自由;或將毛巾塞入原告嘴部,避免其 呼救,並持電擊棒、鋁棒、甩棍、鎮暴槍等器物,傷害原告 身體,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左臀挫傷瘀青等傷害;且在 拘禁期間,為強化控管防止原告反抗、逃脫,乃先後於111 年10月6、8、10、18日、同年11月1日以將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俗稱FM2)磨碎後加入烹煮之餐食中供給不知情之原告 食用,而使原告施用第三級毒品、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4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杜承哲則以:另案民事判決已經判決我們4人連帶給 付原告15萬元,其內容已經包含精神慰撫金,我不記得案 號。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是我們拘禁他,我們只是購 買他的帳戶,我願意以現金1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薛隆廷則以:意見同被告杜承哲,但我目前沒有能力 和解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被告洪俊杰則以:意見同被告杜承哲,但我目前只能以每 個月勞作金分期給付原告總金額5,000元之方式跟原告和 解,我在本案只是員工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王昱傑則以:意見同被告杜承哲。我在刑事庭有聲請 調解,我跟其他被害人也是用1萬元和解,我也只是被告 杜承哲的員工,領的不多,希望可以用1萬元跟原告和解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刑事 判決暨偵查、審理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且被告 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 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足認為真實。準此,被告4人 既有共同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為拘禁、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餵食第三級毒品之情事,足見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 等人格法益確實受被告等人不法侵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是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 原告本件請求業經另案民事判決其等連帶賠償15萬元乙節 ,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民 事判決,亦未查得被告所辯原告對被告等人另為起訴之民 事判決,是自難認被告此節所辯可採,附此敘明。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 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等人於取得原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後,為達遂行詐騙 犯行之目的,竟繼而以上開方式控制、拘禁原告,致使原 告除受有前揭體傷外,人身自由亦受有極大拘束,且使原 告陷於極為恐懼、不安之情狀,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自由等人格法益,併審酌原告受控制及拘禁之期間、 所受體傷之程度、遭餵食毒品之種類、次數等情形,兼衡 兩造之財產經濟狀況,以及本案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 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訴-1499-20241230-2

國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民 被 上訴人 李俊農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 村0號(法務部○○○○○○○,現在 此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違反監獄行刑法第87條、同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8條、民法第216條等規定,核其形 式上業已符合首開要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又按小 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 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李俊農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上午8 時45分許之非工作時段,在上訴人第七工場內,違規食用煎 蛋,上訴人基於調查被上訴人違規事項,於110年5月19日起 至110年6月2日懲罰處分送達與被上訴人止,對被上訴人施 予區隔處分(下稱系爭區隔措施),不因典獄長於110年5月 31日核定受刑人懲罰報告表(下稱系爭報告表)而影響其調 查程序進行中之事實,況上訴人所為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 則第48條規定,僅限制被上訴人與特定之人接觸,其餘權利 、作息均無不同,並未侵害被上訴人自由;又依監獄行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就是否允許被上訴人作業, 得依具體情形而有裁量空間;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並非並不爭 執金額,僅係不爭執計算方式,原審判決違法民法第216條 規定等情均違背法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監獄為調查受刑人違規事項,得對相關受刑人施以必要之 區隔,期間不得逾20日,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4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釐清受刑人違規事實,避免串證或 受外界干擾,爰增訂第4項規定,明定得於一定期間將受刑 人施予區隔調查,以保護受刑人並避免誤懲情事發生」等語 。是區隔之目的非在懲罰受刑人,係基於調查受刑人的違規 情事,則在調查結果已臻明確時,自應儘速解除受刑人之區 隔措施。查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製作法務部○○○○○○○受刑 人懲罰報告表,並於110年5月31日經典獄長核示懲罰結果, 有系爭報告表在卷可稽(見鳳國小字第2號卷第111頁),顯 然因上訴人時任典獄長之核可,最遲於該時被上訴人之違規 行為經首長核定,足認該調查程序已經終結,原審據此認後 續之區隔措施已無必要,並非系爭區隔措施之必要程序,而 認該區隔並無理由而非適法,顯難認與上開規定有悖。  ㈡又依照憲法權利義務篇章規定,基本權保障應普遍適用於所 有人民身上,沒有例外,不因身分不同而有基本權保障有無 之分。因此,我們應該有一基本認識,受刑人人身自由雖被 限制在監獄之中,但並未因此就被憲法放逐而成為不受基本 權保障的「棄民」或「化外之民」,他(她)只是穿囚服的 國民,而不是「非國民」。因此,受刑人基於同受憲法基本 權保障的(穿囚服)國民身分,在監禁期間,其所擁有各種 基本權利中,除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以及附帶造成其他自由 權利的當然限制外,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監獄如欲 加以限制,仍需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合乎比例性的憲法要求 (憲法第23條)。例如書信檢查,限制其秘密通信自由;禁 止接見家人,限制其家庭權;施用戒具,限制其不可侵犯的 身體權,均需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不得恣意。這是國 家應忠實履行而不得恣意妥協、棄守的憲法誡命(司法院釋 字第755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上訴人既已自 陳有限制被上訴人與特定之人接觸之情(見本院國小上卷第 14頁),顯然被上訴人因系爭區隔措施而有影響其部分權利 ,自難謂其自由權未受被上訴人侵害,亦難認原審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  ㈢又經原審於筆錄中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否同意若 本院認定被告(應為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區隔處分違法,原 告因此有新臺幣(下同)411元之勞作金損失?」、「對於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即被上訴人請求之7,589元), 是否爭執?」,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同意」、「不 爭執」等語(見鳳國小字第1號卷第43頁),足認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對賠償金額並無爭執,上訴人雖稱僅不爭執計算方 式云云,當有違誤。況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結果,應屬事實 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 律審之本院所得審究。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30

KSDV-113-國小上-1-202412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03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涂耿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 金及保管金、對朴子郵局之存款債權,惟查該第三人均設於 嘉義縣,非在本院轄區,並有債務人之在監在押查詢表在卷 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2-27

TYDV-113-司執-147603-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49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段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姚清勝              住○○市○區○○○道○段000號21樓 債 務 人 葉元翔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葉元翔在監押資料,經查債務人 於法務部○○○○○○○執行,故債務人對法務部○○○○○○○有保管金 、勞作金債權,其所在地在臺南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SCDV-113-司執-61499-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文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執行(107年度執沒字第15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行政執行聲明異議(保管金)狀」 影本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 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 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 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是檢察官對在監受 刑人執行沒收裁判時,自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 其生活所必需之金錢。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3號、第38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6,000元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案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上開沒收部分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分案以107年度執沒字第1547號辦理,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以竹檢云典107執沒1547字第1139031601號函囑 法務部○○○○○○○於22,307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 活所需經費3,000元,將其保管金、勞作金匯送該署辦理沒 收至額滿為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執行本院 諭知沒收之確定判決,並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於法 有據;且檢察官執行沒收之裁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應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而酌留必需生活費 之規定,於實際執行時尚非不得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實際狀 況而增減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本院參 酌受刑人在監所之住宿、飲食均由監所提供,受刑人縱經檢 察官強制執行其財產,亦不至於因此陷於窘境。參以本件執 行檢察官已斟酌受刑人在監情況而每月保留一定之生活所需 經費,如有多餘始執行扣繳;受刑人復未指明有何特殊原因 或醫療需求,致每月實際必需費用超逾上揭數額而需再酌留 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又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 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其親友(含親屬、 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 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 產,檢察官自得命受刑人繳納犯罪所得,通知監所辦理扣繳 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存款。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未見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故受刑人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件:「行政執行聲明異議(保管金)狀」影本

2024-12-26

SCDM-113-聲-882-202412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郁蓉即鄭雪蓮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 自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5月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2年5月8日以桃院增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11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 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333頁), 相對人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 處理(司執消債清卷第329、339、343頁、本院卷第119、15 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司執消債 清卷第321、327、335頁、本院卷第101、115、123、135頁 ),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 之情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因聲請人服刑已久,應待 聲請人服刑期滿重返社會正常生活後,再視其清償債務狀況 處理,不能以目前服刑中之狀態為無法清償債務而聲請清算 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325、341至342頁、本院卷第127至12 8頁),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2年11月2 8日至113年11月止)均在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個資卷)在卷可稽,聲請人前曾主張每月 收入約2,6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消債清卷第65頁), 復於113年5月23日陳報每月收入勞作金為1,000元,然據 本院函詢法務部○○○○○○○○○債務人112年11月迄今之勞作金 、保管金分戶卡之函覆結果(本院卷第63至65頁),顯示 聲請人112年11月28日至113年11月勞作金收入為93,755元 (計算式:15813+7091+10952+32928+1999+2919+2097+31 22+3734+4579+5532+2989=93755),又本院依職權查調聲 請人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 人於112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93頁), 是其每月平均收入應為7,813元(計算式:93,755÷12=7,8 1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為每月3,000元,核與本院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45號裁定認定及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 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 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下稱法矯署函)相符。又債務人 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該名未成年子女無其他扶 養義務人,雖因債務人在監服刑而由家人監護,但債務人 入監仍負扶養義務,入監後以勞作金收入交由家屬領回方 式或以匯票匯出方式扶養,不足部分由債務人其他家屬代 為支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45至147、151至 152頁),至其扶養數額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即受扶養人設籍地)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堪可 認定。從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今,每月收 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顯無餘額,應堪認定。   3、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 1月16日止,故以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期間計算, 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此期間聲 請人均在監服刑。據聲請人提出之109年、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之債務人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9年、110年、 111年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調解卷第75、77頁,消債清卷 第85頁)。聲請人另陳報其在監工作有勞作金收入,依法 務部○○○○○○○○○函復本院結果(消債清卷第27至54頁、本 院卷第19至65頁),聲請人於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 之所得收入為106,776元(計算式:4035+1634+2742+1600 +5472+361+18442+2559+1505+781+2422+1671+1340+323+1 092+2041+1139+785+1356+676+1717+1740+1788+726+3159 +2015+1095+271+11794+1014+13915+2541+1370+505+1626 +217+970+308+1124+87+110+28+1012+112+3259+720+1272 +305=106,776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1 06,776元,堪可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為3,000元(調解卷第45頁),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桃 園市109、110年、111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亦與法矯署函相符;又其扶養費支出依衛 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09、110、111年度之最低生活費15, 500、15,600、15,800元之1.2倍即18,600、18,720、18,9 60元計算,2年合計應支出523,800元(計算式:3000×24+ 18600+18720×12+18960×11=523800)。故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所得收入扣除每月支出3,000元及扶養費後,亦顯 已無餘額,堪可認定。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 出,已無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本件普通債 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雖未獲 分配,惟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及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均 已無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做任何主張,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6

TYDV-113-消債職聲免-128-20241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順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所得保險箱1個 、新臺幣3,5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車牌號碼「781-NYZ」均更正為「781-NZY」、 「桃米巷」均更正為「桃米路」。  ㈡證據部分「梅媽媽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更 正為「8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永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2次加重竊盜行為,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且時 間、地點、被害人都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闖入餐廳竊取 告訴人2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被 告因向地下錢莊借錢,欠債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被告坦承 犯行,並陳稱願意以勞作金賠償告訴人2人等語(本院卷第4 4-45頁)之犯後態度;被告有詐欺、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送菜 司機,經地下錢莊討債後就不敢出門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 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曾文儀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竊取的保險箱中有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語(警卷第1 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保險箱我打不開就把它丟在 橋下溪裡面,對於保險箱中的現金數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 卷第44頁),足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 罪所得為保險箱1個及3,5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所坦承(警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 又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頁),因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3號   被   告 蔡永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凌晨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曾文儀所開設位在南投縣○里鎮○○巷0 0○0號「食之一早午餐店」,見該店內氣窗未關閉,遂爬越 該氣窗進入店內,竊取曾文儀所有保險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曾文 儀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30日凌晨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盧又楨所開設位在南投縣○里鎮○○巷00○0 號「梅媽媽餐廳」,手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朝窗戶玻璃丟擲 後,爬越該窗戶入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放置於櫃檯下方之現 金8,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盧又楨發覺上 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儀、盧又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文儀、盧又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食之一早午餐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暨現場照片4張、「梅媽媽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毀越門扇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保險箱1個、現金3 ,500元、8000元等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NTDM-113-易-671-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國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執行(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寅109執沒198字第1139 06060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國慶(下稱受刑 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士檢迺執寅109執沒198字第113906 0606號函請法務部○○○○○○○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然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168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65條等規定 ,受刑人為桃園市桃園區文化里未列冊生活貧困戶,現在監 執行之所有經濟來源均仰賴全臺各市、縣等社團法人慈善功 德會濟助受刑人,屬生活補助金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將受刑人遭執行沒收之2,000元予以 退還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 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 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受刑人作 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 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 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監獄行刑 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 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 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 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 需金錢之餘地;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受刑人為達其 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 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 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而法務部矯正署亦以107年6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就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 金額之標準認: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 ,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 建議需用金額為3,000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255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9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該刑 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執行 檢察官自得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就該案沒收、追徵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嗣士林地檢署於113年9月30日以士 檢迺執寅109執沒198字第1139060606號發函法務部○○○○○○○ 及受刑人,告以依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人犯罪所得2,000元 沒收,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 (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士林地檢署執 行沒收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 檢察官已依據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 003180號函示內容辦理。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受刑人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區文 化里辦公處證明書之核發時間係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 13頁),尚非今年之證明書,且上開證明書雖記載受刑人為 未列冊之貧戶,然亦記載「本證明僅供申請急難救助及補助 相關事項使用」,係以受刑人雖領有上開證明書,然其仍須 依法申請急難救助及補助,未見受刑人提出任何已依法申請 且通過核發補助之證據;又受刑人以其保管金均係其致函全 臺各市、縣等社團法人慈善功德會,請求濟助之生活輔助金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不得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法務部 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款收據9張為憑(見 本院卷第16至25頁),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 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來源原即為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受 刑人之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 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該等金錢存款之性質 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則前開功德會等基於贈與匯入受 刑人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即成為受刑人之財產,尚非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法領取之社 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只要合理酌留部分獄中生 活所需,並非不可為執行之對象,且士林地檢署業已函請法 務部○○○○○○○酌留每月3,000元之生活所需經費,亦無違反公 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或已逾達成執 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實難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聲-1474-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鄭昱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昱韋(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鄭昱韋犯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確定,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指揮執行應沒收 聲明異議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署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執 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6萬元,自屬正當。  ㈡又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屏檢錦安113執沒1097字第 11390312140號函,通知法務部○○○○○○○於酌留聲明異議人每 月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匯 送該署辦理沒收犯罪所得乙節,有前揭公函之發文函稿在卷 可參。顯已審酌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酌留定額金 錢,依上說明,檢察官關於宣告沒收之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方 法即無不當。  ㈢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固以:聲明異議人已與被害人陳頌安、盧 怡如、陳靖芸達成調解,與實際發還無異,毋庸再執行沒收 云云。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 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僅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及仍應對聲明異議人宣告沒收等 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則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 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及追徵程序,自於法有據,並無執行指 揮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聲明異議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請求執 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已依調解條件償還被害人之數額, 而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執行而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被害 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對聲明異 議人而言並無雙重剝奪犯罪所得。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鄭昱韋(下稱抗告人)因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31 號詐欺案件,於113年2月20日與被害人陳頌安、盧怡如、陳 靖芸成立調解,約定賠償陳頌安新台幣(下同)5萬元、盧 怡如3萬2千元、陳靖芸14萬,並於113年2月26日即已給付陳 頌安1萬1千元、盧怡如1萬1千元、陳靖芸4萬元,合計6萬2 千元,業經承審法官當庭核對無訛。嗣屏東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631號判決抗告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判決理由 亦載明抗告人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即前開之6萬2千元)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認抗告人之犯罪所得6 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需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 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仍於主文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此部分已有違誤。  ㈡抗告人不服前開判決之量刑及沒收而提起上訴,嗣經二審法 官曉諭撤回,並稱沒收部分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即可,抗 告人因而於113年6月28日撤回上訴,案件始告確定,然抗告 人入監執行後,仍經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 辦理沒收,扣除抗告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抗告人委 由律師致電詢問地檢署,其回覆係依法院判決主文沒收,抗 告人無奈僅得聲明異議。  ㈢抗告人並非判決後才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而係於判決 前即已賠償被害人,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仍於判決主文諭知 沒收6萬元,已有未當,檢察官又疏未審酌抗告人實際賠償 情形,逕為沒收追徵,難謂其依據判決主文所為之執行指揮 即屬合法有據。況抗告人之共犯遭沒收金額均有扣除已賠償 之數額,何以僅有抗告人須遭重複沒收?對抗告人顯屬不公 。  ㈣抗告人曾再次詢問地檢署承辦人可否檢附匯款紀錄證明已賠 償被害人,由地檢署從沒收金額中扣除,經承辦人表示原確 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所得6萬元應予沒收,既未扣除已 賠償金額,代表是否沒收與有無賠償被害人無涉,顯與前開 見解有違。抗告人既無從檢具匯款紀錄請求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扣除,本案自有請求撤銷原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所為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執行指揮之必要,以維抗 告人權益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並宣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項,嗣抗告人上訴本院後復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受理本案之執行後 ,因見抗告人旋入法務部○○○○○○○○○○○○○○)執行本案徒刑, 乃於113年7月29日以屏檢錦安113執沒1907字第11390312140 號函,命令屏東監獄於抗告人未扣案6萬元沒收範圍內,將 其每月在監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 元後,餘款匯送屏東地檢署辦理沒收,並同時副知抗告人, 此有該案判決書(原審卷第9至31頁)、臺灣屏東地檢署函 可按(原審卷第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地檢執行沒收追徵函」實乃 恪遵確定判決內容而為執行,顯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首揭意旨聲明異議,但細繹該聲明異議之內容, 乃對於業已確定之犯罪所得「數額」認定,徒憑己意再事爭 執,且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之際,本無權推翻該確定判 決關於抗告人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則抗告人所述,自 非適法之聲明異議事由。 四、綜上所述,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函既遵行原審判 決主文所諭知之沒收、追徵而為執行,即無違誤可言。抗告 人以首揭意旨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 異議,經原裁定認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不合。本件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2-23

KSHM-113-抗-47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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