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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84號 債 權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債 務 人 SRI WATINI (娃蒂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吳武峰之薪資債 權,惟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南區,此有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函文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5-02-04

CTDV-114-司執-5384-202502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嘉凌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俊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挺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受理,於112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 ,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 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 幣(下同)15,000元,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 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10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於益鑫有限公司(下稱益鑫公司)擔任清潔人員,112年10月至 12月每月25,766元、113年1月至10月每月26,811元,112年1 0月至12月每月領有政府補助750元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 案卷第101頁),並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本案卷第109-1 1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 第25-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17-121頁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1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 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9頁)等在卷可稽。足 見其自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合計為347,658元(計 算式:25,766×3+26,811×10+750×3=347,658)。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均為17,303元,因債務人無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 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後金額以13,088元為限【 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其主張每月支 出約13,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合計11 2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69,000元(計算式 :13,000×13=169,000)。  ⑶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曹○婕、曹○儀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 、4,000元(本案卷第101頁),嗣於114年1月3日具狀不主張 扶養曹○婕(本案卷第129頁),爰不將曹○婕扶養費列為聲請 人必要支出。經查:曹○儀係101年生,就學中,112年度並 無申報所得,112年10月至12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 元、113年1月起每月3,008元,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79頁)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3-5 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7-61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因子女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 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再 扣除所領補助後,再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本應 負擔65,429元【《(13,088-2,802)×3+(13,088-3,008)×10》÷ 2=65,429】,而其主張每月支出4,000元(合計13個月為52,0 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則112年10月 至113年10月之扶養費為52,000元。  ⑷綜上,債務人於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合計收入347,658元扣 除自己169,000元及兒女52,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 額(縱使計入長女扶養,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 ⑴110年3月至111年12月任職榮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榮富公司) ,擔任清潔人員,薪資共492,643元,110年5月5日至31日受 雇於蘇慶忠,薪資共12,000元、110年9月1日至10月1日受雇 於林美華,薪資共16,500元、112年1月1日至2月任職益鑫公 司,每月薪資各25,766元,自112年1月至2月每月領有政府 補助75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3頁 ,更卷第9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 36頁,更卷第97-9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 55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63-81頁)、薪資明細表(調 卷第33頁)、益鑫公司薪資明細表(更卷第95頁)等附卷可 證,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74,175元(計算式:4 92,643+12,000+16,500+25,766×2+750×2=574,175)。 ⑵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110年每月支出16,009元 ,111年起每月支出17,303元(調卷第13頁)。因債務人居 住小叔名下房屋,無庸支付租金,依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約占24.36%)最低生活費之1.2 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 為304,322元(計算式:12,109×10+13,088×14=304,322)。 ⑶關於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須負擔曹○儀之扶養費,每月各4, 000元(調卷第13頁、本案卷第129頁)。經查:   曹○儀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110年3月起每月 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802元、自112年起每月領有政 府低收入戶補助750元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更卷第127-133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139頁)、社會及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5-197頁)、存簿(更卷第161-1 6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45頁)在卷可查,足 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以110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約占24.36%)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 2,109元、13,088元、13,088元,扣除所領取補助後,與配 偶負擔,債務人本應負擔117,787元【《(12,109×10+13,088 ×14)-(2,802×24+750×2)》÷2=117,787】,大於債務人主張 之96,000元(4,000×24=96,000),應以96,000元列計。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74,175元,扣 除自己304,322元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96,000元,尚餘173 ,853元。 5.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5,000元,低於該餘 額173,85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2025-01-24

KSDV-113-消債職聲免-145-202501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慧娟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受理,於111年5月3日調解不成立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 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 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7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 幣(下同)10,020元,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4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3月至111年2月)之情形  ⑴於109年3月至5月因嚴重型憂鬱症,復發、中度,原發性失眠 症等疾病而無業,生活費及扶養費均賴家人協助,每月受領 28,413元,109年6月1日至8月31日於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兼職居家清潔員,收入共38,939元,109年9月28日至110年3 月21日於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138,039元, 因侵占公司款項而離職,110年5月3日至11月30日於饗賓餐 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0,000元,110年12 月26日起於天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任職,110年1 2月、111年1月、2月之收入依序為4,583元、31,000元、30, 900元。另原擔任鄰長,自96年起每月領取交通補助費2,000 元至110年4月30日,前於109年5月26日、110年6月4日各領 取行政院紓困補助25,000元。  ⑵上開情節,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317頁),並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2至123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1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更卷第26頁)、存簿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更卷第78至 80、94至98、151至153、164至166頁)、長子之存簿(更卷 第72至77頁)、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2至 24頁)、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3頁)、天 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5頁)、薪 資明細(調卷第20頁)、舒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卷第 99頁)等在卷可憑。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1 6,7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其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8,413元(包含 每月分擔之房屋貸款3,500元,調卷第4至8頁),並提出其 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150頁)為證。而109年度至11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序為15,719元、16,00 9元、17,303元,債務人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並 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3,904元 (計算式詳附件)。  ⑷債務人主張單獨負擔未成年長子洪○余、母親甲○○○之扶養費 ,每月各9,000元、1,000元(調卷第8頁)。經查:  ①洪○余之部分  ⓵92年11月生,111年9月甫升大學,於108年度無申報所得,10 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3,746元、127,795元、104,085元 (性質均為薪資所得),111年度呈現名下有機車1部,每月 領取單親補助2,155元至110年11月,110年6月30日領取部分 工時補貼10,000元,前於109年4月6日至111年5月31日於就 讀之高中任長期工讀生,109年4月至111年2月收入共110,21 6元,109年8月至111月6日曾數次於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 中心兼職,109年8月至111年2月收入共5,935元,109年10月 至111年6月曾於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工讀,109年10月 至111年2月收入共71,835元。  ⓶上開情節,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更卷第60至63頁)、畢業證書(更卷第86頁)、註   冊通知(更卷第2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207至209頁)、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函(更   卷第183至184頁)、高級中學函(更卷第199至201頁)、漢   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巨蛋分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85至186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5至127頁)、存簿(更卷   第72至77、154至163、205至206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查。  ⓷依洪○余之就學狀態及打工微薄收入,堪認有受扶養之權   利。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債務人固   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洪○余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   書在卷可按(見更卷第85頁),然其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   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而債務人並未舉證前配偶之經濟狀況   顯然低於債務人甚多而應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二人應   平均分擔扶養費用。 ⓸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量洪 ○余單獨租屋居住,租金均由其姑姑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 ),再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23,572元 【《(11,890×10+12,109×12+13,088×2)-(2,155×21+10,00 0+110,216+5,935+71,835元)》÷2=23,572】,逾此範圍,不 予採計。  ②甲○○○之部分  ⓵41年出生,於108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   地各1筆,現值共1,418,088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   ,此有戶口名簿(更卷第4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更卷第135至137頁、本案卷第61至63頁)、健保   投保紀錄(更卷第1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1至   13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0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1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133頁)附卷可憑。 ⓶足認甲○○○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房地,惟房地   係供自住,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   持自己生活,有受債務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因陳徐   寶蓮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由子女分擔房貸,無房屋費用支   出,以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1,890元、12,109元、13,088元,由債務人   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3,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   養費1,000元,應為可採,合計二年之金額為24,000元。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16,700元,扣   除自己383,904元及子女23,572元、母親24,000元之必要生 活費用,尚餘185,22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0,020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227頁),低於該餘額185,224元,因此,債務人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要件。   5.債務人於111年11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任職於天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每月收入約33,00 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無保單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 卷第99、317頁),並有薪資單(本案卷第103至143頁)、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45至161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89至19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 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9至2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 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73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7,303元、17,303元、17,303 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同聲請前二年(本案卷 第317頁),並未說明並提出高於上開基準之證據,並無理由 ,應以前述金額採計。  ⑶其主張扶養母親甲○○○、子女洪○余,扶養金額跟聲請前二年 相同,而甲○○○、洪○余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詳前述),並有11 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7至49 、65至6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卷第51、69頁)、租屋 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5、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 39、59頁)等在卷可稽。洪○余之部分,以111至113年度、1 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303元、19,248 元,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後,依序為13,0 88元、14,559元,再與前配偶分攤,債務人每月各約分擔6, 544元、7,280元。關於甲○○○之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1,000 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112及113年度而言,每月工作 收入約33,000元,扣除自己17,303元及子女6,544元、母親1 ,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因此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之要件。  6.綜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1-23

KSDV-113-消債職聲免-163-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劉美蕊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美蕊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請求前置協商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101年8月10日起,分150期,利率2.96%,每 月清償6,000元,惟聲請人自103年4月後即未依約繳款,經 國泰人壽於103年6月12日通報毀諾,嗣聲請人持續繳至104 年10月27日止,此有國泰人壽陳報狀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48號裁定、匯 款申請書可參(更卷第43-90、21-22、159-169頁)。惟聲 請人稱原與獨子蘇威豪在菜市場從事賣蝦生意,因獨子於10 4年9月6日死亡後,收入中斷、無力負擔而毀諾,未投保勞 保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2頁) 、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57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狀 況,已難負擔每月6,000元之協商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聲請人嗣於113 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7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8日調解不 成立,復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至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無投保紀錄。  2.自111年5月起迄今打零工,自111年5月至12月收入共208,00 0元、112年1月至12月共290,550元;113年1月至6月主要任 職於漢王洲際飯店或他人介紹清潔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0 ,000元;113年7月後大多接受鄭資臻之委派,7月至10月收 入各29,720元、28,420元、28,420元、31,420元,合計共11 7,980元。  3.113年1月22日至3月20日領有職訓生活津貼32,964元;自111 年5月起按月領取國保遺屬年金4,715元之半數即2,538元(11 3年1月起調整為2,531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113年10月9日領有勞保老年給付64,751元,聲請人稱款 項 用於繳納房租,已無剩餘。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17頁,更卷第22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2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29-33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21-130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131-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 17-22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11-21 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71頁 )、存簿(更卷第107-117、227-23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 錄表(更卷第22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書函( 更卷第173頁)、子診斷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01- 10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91、97-100、157-158、193 -194、215-216、239-242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235-2 38頁)、富玉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藝墅清潔園藝維護企業行 之督導鄭資臻名片(更卷第253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 第275頁)等附卷可證。  5.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7月至10 月平均每月收入(含遺屬年金)32,026元【計算式:(117,980 ÷4)+2,531=32,02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 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8,91 9元(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調卷第12頁)、嗣稱每月支出 20,719元(更卷第237頁),並提出租金匯款收執聯(更卷第25 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 .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2,02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 248元後,剩餘12,77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518,3 02元(調卷第57、58、49頁,更卷第175頁),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2,518,302÷12,778÷12≒1 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2

KSDV-113-消債更-269-20250122-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江兆偉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兆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10 年5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具狀聲請清算 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33頁)附卷可稽,堪認已 經前置調解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申報所得新臺幣(下同)3,367元、112年度 無申報所得,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保單之要保人為配偶郭美雲,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身分) 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於113年6月20日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 ,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 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又聲請人於111年6月起至112年12月間在工程行打零工(含晉 鼎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0,000元(其中111年9月發生 車禍在家休養1個月無法外出工作);偶爾幫忙親友吳秋利出 海捕魚,111年8月、11月及112年1月至2月、6月至7月間(共 計10次)之漁獲收入平均每次淨利約950元;113年1月起發現 椎間盤突出後無法外出工作,每月靠配偶資助8,500元;成 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老年職保、健保均投保於屏東縣恆春 區漁會。 3.曾罹患腰椎第3、4、5腰椎脊髓管狹窄,右髖、腰椎扭挫傷 等疾病;前於107年3月31日領有老年一次給付979,419元;1 11年12月取得車禍理賠金32,000元、112年2月1日取得富邦 產險理賠金6,11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4.母親江吳娶治於100年3月22日死亡,遺產有土地5筆、房屋2 筆,繼承人含聲請人共3人,聲請人稱遵循母親遺願房地全 由三弟江兆央繼承,惟三弟繼承後各贈與1/3給聲請人及二 弟之子(即江政賢、江忠陽)。 5.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5、63-6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卷第215-22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3-25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2 5-130頁)、信用報告(卷第131-138頁)、戶籍謄本(卷第 2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7-72、235- 2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17-322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8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8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9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9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2 41頁)、存簿(卷第37-45頁)、屏東縣政府函(卷第203-2 05頁)、和解書(卷第79頁)、車輛維修估價單、醫療單據 (卷第99-123、403頁)、診斷證明書(卷第73-77、243-245 、405頁)、外科診所函(卷第407頁)、晉鼎工程有限公司回 覆(卷第191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卷第269頁)、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函(卷第335-338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377 頁)、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卷第339-344頁)、遺產分割 協議書(卷第365-367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207-213、31 3、359-361、399-40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27頁)、配偶 資助切結書(卷第229頁)、船員手冊(卷第315頁)、船員進出 港狀況查詢(卷第37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323-324頁 )等附卷可證。  6.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其自 113年1月起每月由配偶資助8,5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6月至112年 12月間每月支出17,300元,每月租金9,000元與配偶分攤、1 13年1月起每月8,500元,未分擔租金(卷第221-223頁),並 提出承租人為配偶之租賃契約書、房東出具之切結書為證( 卷第259-26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無房屋費用支出,故 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 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 59】,聲請人主張每月8,500元,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8,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8,500元後,已無餘額。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291,082 元(卷第23-25頁),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遑論清 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2

KSDV-113-消債清-133-20250122-3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張明欽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明欽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號(該案卷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聲請清 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屏東縣持分土地 11筆(其中9筆於105年1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榮生 ,擔保債權2,000,000元)及屏東縣未保存登記建物2筆(公同 共有),現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11,943元,有2009年出廠 BMW車輛1部(聲請人稱汽車失竊),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2.自111年4月至112年5月間,係以轉介客人辦理門號續約、手 機購買以賺取差價或佣金,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自112年6 月起由配偶莊怡芳每月協助生活費約600元,嗣改稱每月以 身障補助支應個人生活費用,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合計12,50 0元)如有不足亦由配偶負擔差額。  3.曾罹患右側頰部腫瘤術後、自發性腦出血、右腦梗塞等疾病 ;有重度身心障礙;自112年9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 065元(113年1月起每月5,437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 000元、112年12月29日領有行政院核發1,000元。 4.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7頁,清卷第27-28、153頁)、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清卷第41-43頁)、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清卷第45-83頁)、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案件 證明單(清卷第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47- 150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449-451頁)、戶籍謄本(清 卷第34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99-303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 頁)、信用報告(清卷第23-2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109-11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5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1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清卷第11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1 51頁)、存簿(調卷第29-35頁,清卷第171-181、453-455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清卷第35頁)、高雄市三民區公 所函(清卷第313-314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143-146、 385-386、417、447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55-161頁)、 聲請人繕打答覆內容(含轉介工作客源、地點、月收入等)、 轉介訊息截圖(清卷第389-410頁)、不動產外觀照片(清卷第 413-414頁)、配偶資助證明書(清卷第419頁)、三商美邦人 壽函(清卷第421-426頁)附卷可參。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信用等情形,以其自113年1 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含身障補助、配偶資助)為6,037元( 計算式:5,437+600=6,037),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4月至112年 5月每月支出15,000元、112年6月起每月5,500元(無房屋租 金,調卷第10頁),並提出承租人為配偶之租賃契約書為證( 清卷第315-32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 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由租金由配偶自子 女之帳戶轉帳支出、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 .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 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 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關於其主張每月額外支出醫 療費用約7,000元(12,500-5,500=7,000,清卷第447頁),未 提出單據且未舉證必要性,況已經配偶逕行負擔,暫不增列 。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張○瑞之扶養 費,自111年4月至112年5月每月5,000元、自112年6月起迄 今,因中風後無法工作、無法負擔等語(調卷第10頁),爰 不將子女扶養費列為每月必要支出。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6,03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5, 500元後,尚餘53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225,325 元(調卷第57頁、清卷第121、131、450-451頁),扣除名 下房地現值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57年 【計算式:(2,225,325-1,211,943)÷537÷12=157】始能清 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2

KSDV-113-消債清-148-20250122-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廖雅慧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林易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雅慧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1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 表一。又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工作收入及各類收入 狀況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26頁)、戶 籍謄本(更卷第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69- 7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1頁)、 存簿(更卷第79-80頁)、翔髮屋工作室陳報狀(更卷第4 3頁)、薪資袋(調卷第39-40頁、更卷第168頁)、員工 離職申請書(更卷第61頁)、薪資明細(更卷第63頁)、 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67頁)、聲請人113年8月21日、同 年12月10日及同年12月31日陳報狀(更卷第43-45、165、 183-184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47-49頁)、三商美邦 人壽函(更卷第87-107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俐俐美髮 自113年12月起迄今每月收入2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14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 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見調卷第115頁),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 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 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後,剩餘10,441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370,7 69元(調卷第67-107、125-135頁),扣除國泰人壽、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182,637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33年【計算式:(5,370,769-1,182,637)÷10 ,441÷12≒33】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 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保單解約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40,635元 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679號案件執行中。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美元13,832元 ①以聲請時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31.955計,折合新臺幣442,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590號案件執行中。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翔髮屋工作室工作收入 111年6月至12月 171,100元 112年 291,900元 113年1月至8月 191,500元 2 俐俐美髮工作收入 113年11月18日至30日 11,000元 113年12月起迄今 每月25,00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1-22

KSDV-113-消債更-325-20250122-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鄧元賓 住○○市○鎮區○○路00號23樓之1 代 理 人 林昱宏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鄧元賓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9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2年 出廠車輛1部(業於91年1月5日註銷牌照)。又聲請人罹 睡眠呼吸中止症、高血壓、痛風、高血酯,從事保全業臨 時代班人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清卷第243頁),前 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清卷第243-244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17 -1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13-1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9-27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43-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 第47-5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函(清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 03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19頁)、帳戶交易明細 (調卷第77頁、清卷第125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調卷第79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清卷第113頁) 、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5頁)、工作狀況照片(清卷第22 3-224頁)、保全群組LINE對話擷圖(清卷第217頁)、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27、167頁)、高醫診 斷證明書(清卷第169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 入2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243-24 4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 ,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胞妹所有房屋居住(調卷第157 頁)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 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鄧○岑,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等語 。經查:   ⒈聲請人與陳茗慧共同育有長女鄧○岑(99年9月生),並經 聲請人認領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73頁)可佐。又鄧 ○岑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 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7 9-1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附卷可考, 足見聲請人與陳茗慧應共同負擔鄧○岑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鄧 ○岑與陳茗慧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陳茗慧共同負擔(試算:14,5 59÷2=7,280),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4,000元 ,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長女扶養費4,000元後,尚餘6,441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4,874,283元(調卷第111-134、137-143、149 -151、159頁、清卷第117-118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至少約須63年(計算式:4,874,283÷6,441÷12≒63)始 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5-01-22

KSDV-113-消債清-176-20250122-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胡題民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4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題民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6月6日協商 不成立,嗣於113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9頁)、台新銀行函(卷第183- 19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016元、465元, 有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56股、東和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154股、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2股,並有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7 7,883元。  2.聲請人自陳111年6月至11月無業,由母親每月資助8,000元 生活費,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1月20日於王記牛肉麵任職 ,收入共39,270元,112年2月1日至6月30日於湘鄉小館任職 ,收入共160,000元,112年7月至8月無業,由母親每月資助 8,000元生活費,112年8月30日至9月17日於廣東沙茶爐高雄 分店任職,收入共16,200元,112年10月9日至12月31日於三 鮮蒸餃自強店任職,收入共77,000元,113年1月至4月無業 ,由母親資助每月8,000元生活費,113年3月10日至15日於 玖玖迷你土雞鍋三多店任職,收入為4,680元,113年5月於 新味精緻便當任職,收入為19,032元,113年6月1日至8月15 日於郭嘉義火雞肉飯任職,113年6月至8月收入各為23,000 元、23,500元、12,000元,113年8月16日起迄今於湘鄉小館 任職,每月收入約23,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3.另第三人潘林金麗、陳姿瑩、簡秀鳳、陳麗惠、張曼瑩積欠 聲請人合會金,聲請人稱潘林金麗111年7月至113年8月償還 共26,000元,並承諾每二個月會償還聲請人2,000元;陳姿 瑩112年3月至113年8月償還共32,000元,並承諾每月會償還 聲請人2,000元;聲請人對第三人陳姿瑩、簡秀鳳、陳麗惠 、張曼瑩皆已取得執行名義。  4.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9、53-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207-20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20頁)、 債務人清冊(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1-36頁)、信用報告(卷第43- 48頁)、戶籍謄本(卷第2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57-5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 1-6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75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卷第1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9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81頁)、健保投 保紀錄(卷第22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函(卷第249-256頁)、存簿(卷第67-109頁)、工作收入 切結書(卷第219-220、259、307頁)、母親簽章之資助證 明書(卷第223頁)、廣東沙茶爐高雄分店薪資袋(卷第191 -193頁)、郭嘉義火雞肉飯回覆(卷第195頁)、湘鄉小館 回覆(卷第415頁)、聲請人民事補正狀(卷第203-205頁) 、新光人壽函(卷第197-199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湘鄉 小館每月收入23,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無業期間即1 11年6月至11月、112年7月至8月、113年1月至3月、113年3 月至4月,每月支出8,000元,其餘有工作收入期間,每月支 出13,000元(皆無房屋租金,卷第205、209頁)乙情,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 請人陳稱居住於胞兄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 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248×(1-24. 36%)=14,559】,又聲請人現有工作收入,其主張每月必要 支出13,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00 元後,剩餘10,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940,686 元(卷第19-20、183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77, 883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8年【計算式: (5,940,686-177,883)÷10,000÷12≒48】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2

KSDV-113-消債更-273-20250122-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淑琇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複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屏東縣○○地區○○ ○○ 法定代理人 戴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淑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187號受理,嗣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 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22號受理,於111年11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 移回清算程序,本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 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 幣(下同)52,541元,於113年8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9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7月5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因雙側感音性聽損、雙眼白內障,多年無工作收入,112年度 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964元;113年度每月領有 5,241元;長女陳妍儒每月資助2,000元,無以要保人身分之 商業保險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39頁),並有診斷 證明書(本案卷第41至43頁)、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45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7至49頁)、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1、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31至3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 至29頁)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2年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 ,因債務人無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 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3,088元、13,088元、14,559元, 債務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為老年年金及女兒資助之加總,每 月收入扣除支出,無剩餘(本案卷第73頁),則其各年度收入 均低於13,088元,足認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 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0月至111年9月)之情形  ⑴每月長子陳宥辰及陳妍儒各提供6,000元,合計12,000元用以 維生;曾加入怡富斯公司擔任傳銷業務,於110年12月10日 領有獎金4,706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87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1至12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6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31、233至235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27頁)、存簿暨 交易明細(清卷第159至183、255頁)、怡富斯公司陳報狀(清 卷第129頁)、資助切結書(清卷第251頁)等附卷可證。足認 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292,706元(12,000×24+4,706=2 92,706)。  ⑵其雖改稱僅有長女持續每月給予6,000元(至債務人領取老年 年金後調整為每月2,000元),長子於疫情前並未如期給付, 甚至疫情後都沒有給過等語(清卷第242頁)。惟查:  ①債務人在110年9月23日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兒女 均有月付6,000元(前案卷第11頁)並聲明已依誠信原則填寫 上述應申報資料,如有填載不實或欺瞞之情形,…依法負相 關之民、刑事責任等語。其後雖改稱僅有女兒支付,並提出 陳宥辰出具切結書為證(本案卷第79頁),經陳宥辰切結本人 於母親約60歲時(106年年初)允諾每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 然因尚有其他因素,因故僅給付一、二個月(確切時間因年 久已遺忘)即停止給付扶養費等語。  ②則依陳宥辰之說詞,其給扶養費的時間應在106年間,給付一 、二期後,即未再給,然觀諸債務人之說詞為兒子有承諾要 給我,我只拿了一、二回,之後兒子就沒給我了等語(本案 卷第74頁),可知至少於110年9月時或之前幾個月,其子仍 有給扶養費,否則其不會跟當時代辦業者陳聰明陳稱子女有 給扶養費(本案卷第74頁)。與陳宥辰切結106年初允諾給予 ,因故僅給付一、二個月乙詞並不符合,可見其稱聲請前二 年期間陳宥辰均未給過扶養費乙詞,並非可採。  ③其又辯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是陳聰明聽完我的陳述,幫 我寫的,聽完陳述至寫完交出延誤了好幾個月,陳聰明聽我 說前幾回孩子都有這樣(即每個月各給6,000元),寫完之後 也沒有給我看等語(本案卷第74頁),辯稱是陳聰明誤會其意 ,且在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時,並未與債務人確認, 因此產生誤載情事云云,但未提出陳聰明出具之切結書為憑 ,且其子陳宥辰之切結書,日期模糊不定,依語意亦應為10 6年間即未給付,並非110年間,難為債務人此部分所辯之佐 證,則其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誤載情事,並非可採。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1,450元(前案卷 第11頁背面)。而109年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其並無房屋租 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 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其主張金額低於 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故予採計,合計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74,800元(計算式:11,450×24=274,800 )。  4.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92,706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74,800元,尚有餘額17,906元。而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2,541元(見司執消債 清卷第181頁),高於該餘額17,906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 33 條後段要件,因此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1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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