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25號、第33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警察服務證
一張、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偽造之「檢察官林漢強」、「書
記官謝宗翰」印文各一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莊永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莊永正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忍者」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
手。嗣莊永正即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與
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25日10時18分許起,陸續
假冒警察、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向陳富美佯稱其金融帳戶
涉及擄人勒贖,須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及黃金供清查云云,致
陳富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國
安街125巷口,將名下4張提款卡(含密碼)、黃金手鍊1條(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物交予前來收受之莊永正,莊永
正並交付其先前依「忍者」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予陳富美收執後,再依指示將收得
之物放在附近停車場某車子下面,並因此獲得報酬2千元,
而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陳富美交付之提款卡後,
即分別持之前往提領共計35萬元得手。嗣因陳富美發覺受騙
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莊永正復另起犯意,於113年10月17、18日間,加入飛機暱稱
「DIOR派2.0」、「中港路」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乙
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莊永正並與乙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自同年月24
日14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戶政人員、警察身分,撥打電話
向萬娥珍佯稱其有金融帳戶涉及不法金流,已遭警方監管,
須把不法資金繳回,否則名下財產將遭凍結云云,致萬娥珍
陷於錯誤,因而與對方約定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黃金項鍊2條,然因萬娥珍嗣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會
同警方由萬娥珍假意面交,而莊永正即依「DIOR派2.0」之
人指示,於翌日(25日)12時30分許,攜帶以不詳手法偽造
之警察服務證1張(上貼有莊永正照片),前往臺南市東區
自由路3段215巷與裕學路185巷路口處,欲向萬娥珍拿取上
開提款卡及黃金項鍊時,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員
警並扣得行動電話手機1支、偽造之警察服務證1張等物。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莊永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富美、萬娥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詐騙案件協助勘察採證」工作紀錄表1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員警在「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收據」上採得被告莊永正之指紋、告訴人陳富美存摺封面及
其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得之手機、偽造之
警察服務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查
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萬娥珍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共
同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起訴意旨漏列此部分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補正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著手於犯
罪之實施,然尚未將犯罪結果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均屬未遂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與「忍者」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與飛機暱稱「DIOR
派2.0」、「中港路」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及
犯罪事實㈡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及比較:
①另按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亦經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犯
行,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
為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並無證據足認其業已獲得報酬,且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洗錢未遂部分犯行為認罪之表
示,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按犯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承犯行,故所犯關於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依據前開說明,本均
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是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
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
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㈦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角色,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
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陳富美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
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迄本院判決前,均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
式填補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角
色分工,及被告始終坦承本案所為詐欺、洗錢、參與組織、
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犯行,暨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
定,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行動電話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偽造之警
察服務證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實施犯罪事實㈡所示
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為被告用以詐騙告訴
人陳富美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予告訴人陳富美,故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餘地。
惟該偽造之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
文1枚及偽造之 「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印文
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
㈢被告於偵查供稱,其因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獲得2,000元等語
(參見偵卷一第108頁),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該2,000元外,尚有其他不法
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
利得為2,000元。被告前揭不法利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
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TNDM-113-金訴-2877-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