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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羅聖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且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卷 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 意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重量及期間,暨考量其坦承犯 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 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 計達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 0000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附卷足憑,核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 部,依同條項之規定,一併沒收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 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標示「STAR WARS」黃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33包(驗前總毛重113.97公克,含包裝袋33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9%,推估總純質淨重6.0533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小於1%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7號   被   告 羅聖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聖瑋(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 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底之某日,在南投縣○○市○○○街00號銀櫃K TV對面停車場,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剩餘33包 ,推估總純質淨重6.0533公克)而持有之。嗣因羅聖瑋另案 通緝為警於同年7月5日14時2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 村○○巷0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3包,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聖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日草療鑑 字第1130800003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人結文、 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共42張、入庫證物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 包共33包,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NTDM-113-投簡-608-20250224-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查駕駛資料」之記載應 更正為「查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2 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商品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且已與全家便利超商雙冬門市店長蔡文淑達成和解 ,並支付相當於商品價值之賠償金額,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數位顯示傳輸線1盒,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經被告與全家便利超商雙冬門市店長蔡文淑達成 和解,並支付相當於商品價值之賠償金額,有和解書1紙附 卷為憑,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6號   被   告 陳俊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1時3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全家便利 超商雙冬門市內,徒手竊取員工張憲朋所管領並置放於陳列 架上之數位顯示傳輸線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29元), 直接放入其長褲後側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店長 蔡文淑發現遭竊後,委由前員工張憲朋報警處理,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該超商前員工張憲朋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共10張、和解書及查駕 駛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數位顯示傳輸線1盒,被告已至上開超商門市結清,有和 解書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NTDM-113-埔簡-211-2025022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依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鍾依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依穎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因 與告訴人爭論後,以附件所載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 挫傷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   被   告 鍾依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依穎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凌晨3時13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497號之統一超商福新門市門口,因認施宛芝欺 負其飼養之犬隻,心生不滿,待施宛芝進入該門市後,先在 門口與站立在結帳櫃臺前方之施宛芝爭論,其後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快步走向施宛芝, 以其右腳踩踏施宛芝之左腳,致施宛芝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施宛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鍾依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以其右腳踩踏告訴人施宛芝左腳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施宛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30日凌晨4時6分許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㈣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報案之經過及內容。 ㈥ 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其右腳踩踏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鍾依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有 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施宛芝從門口吵到門內 ,伊從門口走向告訴人欲與之理論時,因為沒有抓好距離不 小心採到對方的腳,伊並非故意,也有跟告訴人道歉等語。 惟查:經勘驗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先在門口指責 站立在結帳櫃臺前方之告訴人,其後於113年9月30日凌晨3 時14分10秒快步走向告訴人,並於同日凌晨3時14分13秒伸 出右腳踩踏告訴人左腳,再於同日凌晨3時14分18秒轉身離 開。觀之被告踩踏告訴人左腳之動作,並非於其行進正常步 伐時不慎踩踏,而係有刻意向前伸出右腳之動作,且踩踏告 訴人左腳後,未有被告有惶恐神情,亦未見有停留現場查看 告訴人有無受傷之動作,而係數秒後即轉身離開,益徵被告 係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而踩踏告訴人左腳,被告辯稱係過失 行為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NTDM-114-投簡-106-20250224-1

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4 5、8323、9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文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陳聖文(通訊軟體微信名稱「不倒翁」)、黃嘉程(微信名 稱「RACOG」、「七鰓鰻」,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等罪,經本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在案)、謝明儒(微信名稱「錢來也」、「嘉興」,所涉 本案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徐萱涵(微信名稱「巢」 ,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加入微信名稱 「班」、「黃先生」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 聖文、黃嘉程、謝明儒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 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號等判決確定; 徐萱涵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確定),先由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日期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各編 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各編號「人頭帳戶」欄所示 之人頭帳戶,再由「班」以微信群組名稱「信用合作社」作 為該詐騙集團之聯絡工具,指示陳聖文(車手頭)測試人頭 帳戶金融卡後交付謝明儒(車手)、黃嘉程(車手),由其 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後上繳陳聖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謝明儒、黃嘉程並因此分別獲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0.6%、 2%之報酬。嗣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車手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麗梅、李佾娟、邱茹郁、鄭嘉琦、莊倫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陳冠 翰、吳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李舍真、吳英志、陳屏好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唐淳詳、彭冠瑜、黃建翔、李 思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就起訴書所犯法條 中贅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予以刪除補充更正,有本院11 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緝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緝13卷》第54頁),是本 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 二、被告陳聖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陳聖文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 323號偵查卷《下稱109偵8323卷》第189頁反面、本院113金 訴緝13卷第55頁、第6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陳聖文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鄭嘉琦、邱茹郁、莊倫、李思理、唐淳詳、彭冠瑜、 黃建翔、李佾娟、林麗梅、許慧宣、李舍真、吳英志、吳 思穎、陳冠翰、陳屏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8323卷 第51至53頁、第62至64頁、第80至83頁、第88至92頁、第 106至107頁、第117至119頁、第127至128頁、第137至140 頁、第147至149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292號偵 查卷《下稱109偵9292卷》第88至92頁、第98至99頁、第104 頁、第111至113頁、第117至118頁、第124至127頁、第13 6至137頁)。  2、同案被告謝明儒、黃嘉程提領明細及畫面(見109偵8323卷 第21至24頁、第27至34頁、109偵9292卷第43至45頁)。  3、林鼎絃所有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 第35至37頁)。  4、曾依婷所有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 第38頁)。  5、胡志祥所有之合作金庫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 第39至40頁)。  6、林詩涵所有之國泰世華、中國信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 09偵8323卷第41頁、109偵9292卷第11頁、第151頁)。  7、曾莉葶所有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 第42至43頁)。  8、蔡易秀所有之彰化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 第9頁、第142頁)。  9、張梅芳所有之合作金庫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 第10頁、第156頁)。  、蔡宜秦所有之中國信託、日盛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 09偵9292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59頁)。  、鐘耀威所有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 第12頁、第146頁)。  、證人即被害人鄭嘉琦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見109偵8323卷第49至50頁、第54至57頁、第5 9頁)。  、證人即被害人邱茹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明細(見10 9偵8323卷第60至61頁、第65至76頁)。  、證人即被害人莊倫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8323卷第7 8至79頁、第84至86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思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詐騙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見109偵8323卷第87頁、第93至102頁)。  、證人即被害人唐淳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 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詐 騙紀錄、網路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第104至105頁、 第108至113頁)。  、證人即被害人彭冠瑜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網路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第115至116頁、第120至12 3頁)。  、證人即被害人黃建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 (見109偵8323卷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2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佾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偵8323卷第135至136頁、第141至 142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條(10 9偵8323卷第145至146頁、第150至168頁)。  、證人即被害人許慧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第9 3至97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舍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9292卷第100至103頁)。  、證人即被害人吳英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 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第105至110頁)。  、證人即被害人吳思穎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偵9292卷 第113頁反面至第116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冠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見109偵9292卷第119至123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屏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見109偵9292卷第128至135頁)。  、證人即被害人姚雅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存摺影本(見109偵9292卷第138至140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聖文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 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 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法減 刑而無差別,故綜合評價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明儒、黃嘉程 、徐萱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如附表所為1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1 09偵8323卷第189頁反面、本院113金訴緝13卷第55頁、第 62頁),且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3金訴緝13卷第55頁)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洗錢自白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 因子: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依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洗錢自白減刑部分, 因與被告所犯他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事由論處,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 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 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 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謝明儒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汽車 美容、抓漏防水、已婚、無子女、羈押前與太太及父母同 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金訴緝13卷第6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之角色分工、次 數,併予斟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迄未能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害人等之意見( 見本院110金訴294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 第73頁、第75頁、第143頁、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 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 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 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 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 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 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 原則。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未獲有報酬(見本院113金訴 緝13卷第55頁),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認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之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㈠ 林麗梅 於109年1月7日某時許,假冒林麗梅親友撥打電話予林麗梅,佯稱欲借款,致林麗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16時2分許,匯款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莉葶)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17時28分許,提領6萬元。 ②109年1月7日17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 李佾娟 於109年1月6日17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佾娟,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李佾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18時31分許,匯款9,999元。 ②109年1月7日18時34分許,匯款9,999元。 ③109年1月7日18時36分許,匯款4,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莉葶)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18時34分許,提領1萬元。 ②109年1月7日18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③109年1月7日18時39分許,提領5,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 邱茹郁 於109年1月7日19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邱茹郁,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邱茹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0時1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09年1月7日20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志祥)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0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0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9年1月7日20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09年1月7日20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⑤109年1月7日20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109年1月7日20時57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09年1月7日21時8分許,匯款3萬元。 ③109年1月7日21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詩涵)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1時8分許,提領2萬9,000元。 ②109年1月7日21時14分許,提領6萬元。 謝明儒 ①109年1月7日21時44分許,提領1,000元。 ㈣ 鄭嘉琦 於109年1月7日19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嘉琦,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鄭嘉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0時21分許,匯款2萬3,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志祥)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0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0時36分許,提領2,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㈤ 莊倫 於109年1月7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莊倫,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莊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0時35分許,匯款8,1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志祥)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0時39分許,提領8,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㈥ 陳冠翰 於109年1月7日18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冠翰,佯稱藥局客服,因加入會員需補正資料,致莊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1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③109年1月7日2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詩涵)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2時23分許,提領6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㈦ 吳思穎 於109年1月7日1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思穎,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吳思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1時2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詩涵)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㈧ 許慧宣 於108年12月28日14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慧宣,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許慧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9日15時45分許,匯款4萬9,478元。 ②於108年12月29日15時4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易秀) 徐萱涵 ①108年12月29日16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8年12月29日16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8年12月29日16時22分許,提領9,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㈨ 李舍真 於108年12月29日16時21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李舍真,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李舍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9日16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08年12月29日16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③108年12月29日16時37分許,匯款2萬1,0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鐘耀威) 黃嘉程 ①108年12月29日16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8年12月29日16時28分許,提領1萬元。 ③108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08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⑤108年12月29日16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08年12月29日16時45分許,提領1,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㈩ 吳英志 於108年12月29日17時1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吳英志,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吳英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9日17時1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易秀) 黃嘉程 ①108年12月29日17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8年12月29日17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8年12月29日17時20分許,提領1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108年12月29日17時25分許,匯款2萬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鐘耀威) ①108年12月29日17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8年12月29日17時36分許,提領3,000元。  陳屏好 於109年1月7日21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屏好,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陳屏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2時31分許,匯款2萬9,999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33分許,匯款2萬3,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梅芳)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3時許,提領3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3時許,提領3萬元。 ③109年1月7日23時2分許,提領2萬3,000元。 ★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5萬3,000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109年1月7日22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宜秦) ①109年1月7日22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9年1月7日22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3萬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①109年1月7日22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55分許,匯款6,97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宜秦) ①109年1月7日23時23分許,提領5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3時24分許,提領2萬9,000元。 ★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3萬7,000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 姚雅芬 於109年1月7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姚雅芬,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姚雅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2 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宜秦)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2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唐淳詳 於108年12月24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唐淳詳,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唐淳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4日17時40分許,匯款1萬7,123元。 ②108年12月24日17時45分許,匯款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鼎絃) 謝明儒 ①108年12月24日17時42分許,匯款1萬6,000元。 ②108年12月24日18時8分許,匯款7,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彭冠瑜 於108年12月25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彭冠瑜,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彭冠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4日18時35分許,匯款3萬2,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鼎絃) 謝明儒 ①108年12月24日18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②108年12月24日18時48分許,匯款1萬3,200元。 ★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3萬3,000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建翔 於108年12月24日19時3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建翔,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黃建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4日19時36分許,匯款1萬4,01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鼎絃) 謝明儒 ①108年12月24日19時42分許,匯款1萬4,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李思理 於108年12月20日18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思理,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李思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4日16時39分許,匯款2萬8,090元。 ②108年12月24日16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③108年12月24日16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④108年12月24日16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依婷) 謝明儒 ①108年12月24日16時48分許,匯款2萬8,000元。 ②108年12月24日16時49分許,匯款5萬8,000元。 ③108年12月24日16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④108年12月24日16時56分許,匯款2,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24

SCDM-113-金訴緝-13-2025022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楷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18號、113年度偵字第406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5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應楷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應楷勲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 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吳麗鴦、陳美彩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應楷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7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23日總 集作查字第112101141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土銀 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未特定被告交付 帳戶之確切時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在112 年6月初交付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在112年6月間交付我的提款卡及密碼給 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本案實際交付帳戶資料 之時間點既有未明,且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佐,依有疑惟利被 告之法理,自應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初某日交付本案土銀帳 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則被告本案即可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 規定須「歷審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適用該 條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 上限之限制);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不符合減刑要件,其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故新法不論刑度、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基 於整體適用原則,本案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 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 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 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侵害數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所 為當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相符,爰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 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並使其等受有共計 約13萬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 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 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2人、金額非鉅、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 ,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 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 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的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 款項,或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吳麗鴦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吳麗鴦佯稱:其在購物網站購物,因公司網站遭受駭客攻擊導致交易記錄錯誤,需依指示辦理信用卡退刷云云,致吳麗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無褶存款方式至自動櫃員機存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19時28分許 3萬元 吳麗鴦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2385號函暨所附ATM機台:00000000相關資料、吳麗鴦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每日帳務訊息通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簡訊擷圖 (見枋警偵字第11330209400號卷,第1至13、16至23、26至27頁) 2 陳美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美彩佯稱:其在購物網站購物,因店家訂單輸入錯誤導致其帳戶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美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申辦愛金卡支付電支帳號後,分別於右列時間,透過該上開電支帳號,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0時1分許 5萬元 陳美彩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美彩愛金電支使用者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見枋警偵字第11330375000號卷,第5至14、25頁) 112年6月27日0時2分許 5萬元

2025-02-24

PTDM-114-金簡-80-20250224-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童美純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債務,嗣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 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查無 此人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 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戶籍謄本、通知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派員訪查, 相對人童美純現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址「南投縣○○鎮○○路○段0 00號」,有草屯分局民國114年2月18日投草警偵字第114000 2822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2-21

NTDV-114-司聲-15-202502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奇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奇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為「江奇倫 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 點,向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大麻菸草1包(淨重:2.0524公克) 而持有之。嗣江奇倫於112年12月2日21時49分許,至位在南 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鴻寶門市購物時,不慎從褲子 右側口袋內掉落大麻菸草1包,經上址超商店員拾獲後報警 處理,並經警扣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徐世旻於偵訊時之結證」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江奇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 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證人徐世旻,惟證人徐世旻否認上情,且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7 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尚難認有何現存事證可認檢警確已因此而查獲證人徐世旻為 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之情,是本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 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12120045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屬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 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0 煙草1包(驗餘淨重2.0332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3號   被   告 江奇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奇倫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在南 投縣草屯鎮某處,在徐世旻(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另行簽分偵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新臺幣3,400元之價格,向徐世旻購買大麻菸草1包(淨 重:2.0524公克)而持有之。嗣江奇倫於112年12月2日21時4 9分許,至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鴻寶門市購 物時,不慎從褲子右側口袋內掉落大麻菸草1包,經上址超 商店員拾獲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扣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奇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上址超商店員鍾守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 上開扣案物品,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455號鑑驗 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除因檢驗用罄 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NTDM-113-投簡-591-202502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1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頸部瘀傷、右前胸挫傷、右肩挫傷 、左上背部挫傷、右上臂挫傷、雙前臂挫傷、右手背挫傷 、雙膝部挫傷」之記載更正為「頸部瘀傷、右肩瘀傷、左 上背部瘀傷、右上臂瘀傷、雙前臂瘀傷、右手背瘀傷、雙 膝部瘀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宣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家庭暴 力事件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譯文、傷勢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被告與告訴人吳佳樺為夫妻,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 害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 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先後勒住告訴人頸部、毆打告訴人四肢及背部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素行,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小康、要扶養爸媽和小孩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至被告固請求予以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認本件不宜宣 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1號   被   告 林宣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宣佑與吳佳樺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4日18時許,在 南投縣○○鎮○○路000號3樓之12,因細故發生爭執,詎林宣佑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勒住吳佳樺之頸部,毆打吳佳樺之四肢 及背部等處,致吳佳樺受有頸部瘀傷、右前胸挫傷、右肩挫 傷、左上背部挫傷、右上臂挫傷、雙前臂挫傷、右手背挫傷 、雙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吳佳樺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佳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宣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佳 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提出之驗傷照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NTDM-113-易-662-2025022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兆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兆佑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提款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兆佑(卷內尚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蕭兆佑涉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起訴書亦未記載蕭兆佑涉有此部分罪嫌)依其成年人 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行 金融交易機制便利,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而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 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後再指示其代為提 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必要,然蕭兆佑於民國113年4月4日 之前某日,受其友人廖健凱(所涉洗錢等罪嫌,由檢警另行 偵辦中)之託代為提領或轉出他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其可 預見廖健凱提供之他人帳戶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轉出贓款之工 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匯款 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廖健凱及廖健凱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 廖健凱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店內,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不 知情劉紘睿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蕭兆佑,並 透過線上遊戲傳訊告知蕭兆佑該提款卡密碼,繼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陳韻如、蔡珮柔,佯稱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 入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後蕭兆佑再依廖健凱之指示 ,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 轉時間、地點,提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轉金額【其中 如附表編號2「提轉金額」第1列「1315元」部分係轉匯至其 他人頭帳戶,檢察官起訴書漏載此筆紀錄,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補充】,再將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9000元 款項放至廖健凱所指定之地點即員林公園停車場與公廁附近 樹叢,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後輾 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將所 提領之1萬元款項留為己用,用作廖健凱先前積欠其款項之 抵償。嗣蕭兆佑於113年4月7日13時12分許,在址設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店內持續操作自動櫃 員機,為警認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蕭兆佑在有偵查權之警 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其有上開提款行為 ,並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及上開留為己用1萬元已花用 剩餘之7950元交予警方查扣,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 人陳韻如、蔡珮柔亦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蔡珮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蕭兆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50、1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31、117至118頁,本院卷第113 至115、149至150、154至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韻 如、蔡珮柔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37、39、41至43 頁)及證人即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人劉紘睿於警詢中所為之 證述(見偵卷第33至3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指認廖健 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陳韻如之報案資料 【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蔡珮柔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1紙、被告於113年4月7日提領款項之ATM監視 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 易明細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45至47、53至61、99至103、105、107、159至160 、163、165頁),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現金795 0元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且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針對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 中該法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 於該法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 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雖有刑法 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但刑法第62條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 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 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 告僅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經本院審 理後認應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容有未 洽,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即毋庸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廖健凱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 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中,針對該編號告訴人轉入之款 項而為數次提轉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就上開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因警認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然 斯時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均尚未報警,警方顯未掌 握相關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提轉上開告訴人轉入款項 之犯行,而被告於警方上前盤查時,即告知警方其有上開提 款行為,並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及上述提領留為己用1 萬元中已花用剩餘之7950元交予警方查扣等情,有上開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認其有上開 提款行為,參佐被告事後亦未逃避本案偵、審程序,應認被 告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於本案中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其雖未直接詐騙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 人,惟所為提轉款項之行為,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所 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以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之角色、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之數額及被告提轉之數額,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因氣喘疾病陸續住院治療故無穩定工作、之前從事營造業 、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一般、平日與祖 母、父兄、伯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 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 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 ,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將提領款項中之1萬元留為己用,用作共犯廖 健凱先前積欠其款項之抵償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0至31、118頁),核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且就其中未扣案之2050元部分,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本案持以與共犯廖健凱聯繫之通訊軟體裝置,固 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本案 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裝置,相較之下已不具 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犯行所提轉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轉 之詐欺贓款,除扣除上開已為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 其餘款項均已全數放至廖健凱指定之地點或轉匯至其他人頭 帳戶,而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 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提轉時間 提轉金額 提轉地點 論罪科刑 1 陳韻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4月6日21時50分許,以MESSENGER私訊陳韻如,佯為臉書買家,對陳韻如誆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皮夾,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其賣場訊息不完善,需要銀行帳戶實名認證簽署,才能收受買家支付之款項云云,再冒充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向陳韻如訛稱:要沖正個資云云,要求陳韻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陳韻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7日11時11分許 49949元 113年4月7日11時20分許 60000元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款項)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郵局 蕭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蔡珮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4月6日19、20時後某時許,以MESSENGER私訊蔡珮柔,佯為臉書買家,對蔡珮柔誆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球賽門票,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已經匯款云云,再冒充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向蔡珮柔訛稱:要實名認證,才能收受買家支付之款項云云,要求蔡珮柔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蔡珮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7日12時19分許 10777元 113年4月7日12時22分許 1315元 不詳地點 蕭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4月7日12時34分許 9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郵局 113年4月7日12時51分許 10000元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款項)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CHDM-113-金訴-399-202502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085號、113 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雄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事 實 一、張源雄依其智識可預見若在宮廟供桌上焚燒大量香、金紙及 紙箱等可燃物,於持續燃燒過程中會產生高溫,且宮廟內易 燃物品甚多,若觸及易燃物品極可能引發火災而有延燒燒燬 宮廟之可能,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 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0時許,在南投縣○○ 鄉○○路000號旁由吳漢忠管理之百姓公廟內,拿起百姓公廟 之蠟燭於供桌上起火燃燒,再將廟內大量線香、金紙放入該 起火處燃燒,又將一旁裝金紙之紙箱放入焚燒,致百姓公廟 內磚砌神桌、供桌上物品及部分牆面、屋頂被燒、燻黑,因 火勢未擴大延燒,始未造成該建築物燒燬之結果。嗣於同日 8時許,吳漢忠前往上開百姓公廟,發現現場遭焚燒,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源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2月9日8時許,在南投 縣○○市○○路000號前,趁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際,竊取魏凡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臺得手。 三、張源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2月9日18時45分許, 在南投縣○○鎮○○巷000號前,趁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際,竊取 劉國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臺得手。 四、張源雄於113年2月7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 ,與廖瑞卿飲酒後發生爭執,張源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 續持酒瓶砸廖瑞卿頭部2次,致廖瑞卿受有頭部及臉部撕裂 傷之傷害。 五、張源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2月14日8時許,在南 投縣○○鄉○○村○○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吳春暉所有之腳踏車1 臺得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張源雄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附件所示之證人吳 漢忠等證述明確,且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二、又依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資料顯示,被告係 拿起百姓公廟之蠟燭於供桌上起火燃燒,再將廟內大量線香 、金紙放入該起火處燃燒,又將一旁之裝金紙之紙箱放入焚 燒,致百姓公廟內磚砌神桌、供桌上物品及部分牆面、屋頂 被燒、燻黑,且現場照片可以明顯看到被告引燃火勢,已直 衝上方(見偵1758號卷第131頁),而被告案發時已為年滿5 0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審判筆錄 第12頁),當可預見在宮廟供桌上焚燒大量香、金紙及紙箱 等可燃物,於持續燃燒過程中會產生高溫,且宮廟內易燃物 甚多,極有可能因火勢延燒致燒燬整個百姓公廟建物,且其 主觀上並無信其不能發生燒燬該建物之情形,卻仍決意為之 ,且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顯示,被告引發火勢後,坐在椅 子上抽菸,任由火勢持續燃燒,隨後徒步離開(見警3017號 卷第29、30頁),毫無試圖撲滅火勢作為,顯見被告絲毫不 在意該火勢可能引發後續延燒、燒燬之結果,可證被告於著 手行為之際,具有即使發生該百姓公廟燒燬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不確 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  ㈠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 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本件依前述事實認定,上 址百姓公廟建物之主要結構尚未喪失效能,應認被告所為僅 構成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公訴 意旨認已達燒燬既遂程度,容有誤會。  ㈡次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 ,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品,無 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無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 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之一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上址建物內之香、金紙、 紙箱等物,仍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犯罪事實二、三、五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犯罪事實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緊密 時間內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廖瑞卿頭部2次行為,係基於同一 傷害犯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 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5月2日執行完畢;另於11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 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依被告本件 所犯竊盜3罪,與其上開108年間所為犯罪均為竊盜罪,顯見 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知所警惕,且前案甫於113年1月26日 執行完畢僅隔不到1日即再為本件放火犯行,另隔不到1個月 即再為本件竊盜、傷害犯行,顯見其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即均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可能,本件所犯5罪縱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5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此等5 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並不足採。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行為僅止 於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 自由行為,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113年1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到達 百姓公廟前,有喝保力達、啤酒,喝很多。我到達百姓公廟 是醉的,我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等語(見警3071號卷第4頁) ,且依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見警3071號卷第18、19、27 頁),被告在現場有飲用啤酒、保力達、米酒動作,被告於 警詢時雖然辯稱沒是空的或剩下一點點,沒有喝等語(見警 3071號卷第3頁),顯然與上述證據不符,難以採信;犯罪 事實四部分,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廖瑞卿、顧正國飲酒後 ,無故手持酒瓶打傷告訴人廖瑞卿頭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廖瑞卿於警詢、證人顧正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等語(見 警3740號卷第4頁、第7頁),並有酒瓶、數量不少啤酒罐之 現場照片(見警3740號卷第17頁)在卷可憑,另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承認:我去百姓公廟前有喝很多酒,毆打現場有很 多啤酒瓶,當天喝酒量蠻大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10頁 ),足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於案發前有大量飲酒情 形。  ⒉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實施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病史、既往犯 案史、犯案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 鑑等項,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酒精使用 障礙症及酒精引發的精神病症。關於公共危險及傷害等案部 分,鑑定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到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達到顯著下降但 未達完全消失之程度。關於竊盜機車及腳踏車的部分,鑑定 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縱使受到酒精飲用之影響,其辨識行 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 ,前述犯行與其輕忽法律及行為後果的習性較為相關等情, 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49-358頁)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行為時,因酒精使用障礙症, 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三、五部分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  ⒊然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 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 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 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 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 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 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 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 ,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 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 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 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 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能預見之犯 罪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 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事責任。又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可知,原因自由 行為可分為「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 」兩大類,並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而故意或過失使自己 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 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 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 罪結果等不同類型。依此,為了對不同情節自陷責任能力障 礙狀態之行為人做出相異刑罰評價,仍有區別故意或過失原 因自由行為之必要。區別重點在於,行為人於原因設定行為 之時(自陷精神障礙狀態之行為時),是否已有實施特定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如行為人在原因設定行為時即有犯 罪故意,再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狀態後實施該犯行, 則屬「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反之,如行為人在原因設定 行為時尚無犯罪故意,但有預見因自己行為自陷於精神障礙 狀態後,有可能會為特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卻仍因故意或 過失自陷精神障礙狀態,則屬「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  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行為時,固因受酒精使用障礙症之影 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依前述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是進入百姓公廟後,以廟內蠟燭引 燃大量金紙、香而造成火勢,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犯 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係與告訴人廖瑞卿飲酒後,持酒瓶毆打 告訴人廖瑞卿頭部,均難認被告飲酒前即有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傷害告訴人廖瑞卿之故意或預謀 ,自非屬故意原因自由行為。然查,上開鑑定報告已詳細敘 述其鑑定結果:⑴被告自42歲開始於草屯療養院就診,診斷 酒精性精神病、酒精依賴,當年度曾於草屯療養院住院三次 ,住院原因均為酒後至派出所鬧事、口語威脅、躺在地上不 肯離開被送至草屯療養院,最後一次住院為102年6月25日至 102年7月9日,此後因被告母親認為住院費用負擔大,要求 院方不要收治張員住院,故多以急診處置為主,之後被告仍 有多次因酒後干擾行為接受急診處置,但未曾主動返門診追 蹤或接受戒癮治療。11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24日期間,被 告因傷害案件於本院門診執行監護處分2年,可以按時接受 抽血酒精濃度監測及藥物治療,於門診前會控制飲酒量,行 為相對穩定,但監護處分結束後,即未再返診,直到同年8 月再入看守所後才又接受治療,此後就醫記錄皆在看守所中 ,被告並未主動至草屯療養院就醫。⑵被告過去有恐嚇、傷 害、竊盜、毁損、公共危險等前科,案件發生原因大多與酒 精有關,如酒後恐嚇他人、酒後打破他人玻璃、喝酒後烤肉 燒到椅子等等,107年8月甫假釋出獄,此外,被告曾因對哥 哥使用暴力而有家暴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348-349頁)。 又被告前曾於108年9月3日17時5分許,案發前因飲用酒類至 泥醉狀態,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文山宮內前庭,與該 案告訴人李彥蓉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擊、右 腳踹該案告訴人李彥蓉頭部,且經審理該案件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囑託草屯療養院對被告該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 定,認被告係因罹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即酒精引發的精神疾病 等精神疾病,加上案發前以連續多日使用酒精,案發當日亦 有飲用酒類至泥醉,導致被告於案發當時其衝動控制與辨識 能力受到酒精影響而受損,始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於本件 犯行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經該院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 58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被告因酒 精使用障礙症及酒精引發之精神病症之影響,確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該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 社會安全秩序,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2年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該案草屯療養院精神 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64-367頁、第402-418頁)在卷可憑 ,是依據被告上開酒精使用障礙症歷程、就醫、保安處分及 前案情形,顯見被告濫用酒精多年,且諸多前案均與酒精使 用相關,其對於自身酒後可能發生的混亂及攻擊等違反常理 行為應有相當預見,然被告仍於犯罪事實一、四案發前使用 大量酒精,致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自 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屬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 第3項規定,其就犯罪事實一、四即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五部分即被告竊盜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鑑定結果認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已如前述,且依據被告前案紀 錄,被告於95、99、100、103、108年間均有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且被告於上開鑑定過程自述:犯罪事 實二、三部分是偷其他人機車騎到沒油,又偷另一輛機車; 犯罪事實五是因為酒駕駕照被吊銷,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偷 鄰居的腳踏車代步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且本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鑑定過程陳述為真實等語,是鑑定報告 認被告竊盜犯行與其輕忽法律及行為後果習性較為相關,自 屬可採,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五部分亦無適用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於供桌上直接焚燒 香及金紙,致在上址建物內引發火勢,幸被害人吳漢忠發現 時,火勢已熄滅,本案百姓公廟未燒燬;又被告為供己代步 ,即任意竊取他人機車、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另於酒後,因無法忍受告訴人廖瑞卿吵鬧,回想先 前細故糾紛,竟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廖瑞卿頭部,且其事後均 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上址建物僅磚砌神桌、供桌 上物品及部分牆面、屋頂被燒、燻黑,未擴大延燒,而造成 過鉅損害;告訴人吳春暉遭竊之腳踏車迄今未尋獲;遭竊之 機車2輛均已發還告訴人魏凡琳、劉國卿,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廖瑞卿之傷勢 、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竊盜3罪、傷害1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 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獨立及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 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 ,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上開竊盜3罪、傷害1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禁戒處分   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依前述鑑定報告略以:⑴被告於KTV上班時開 始使用酒精,20多歲時因感情問題開始飲酒量漸增,主要飲 用啤酒、保力達、米酒、白蘭地、威士忌等酒類,持續至今 約有30多年。酒量好的時候一天可以喝3、4瓶高粱,現在仍 是每天喝酒,每天可以喝保力達兩到三瓶,酒後會有脾氣暴 躁、容易與人衝突、幻聽(聽到念經的聲音)、幻視(看到 不乾淨的東西在追自己)等情況。被告近1年每週飲酒超過4 次,幾乎每天喝酒,每次飲酒超過10單位(4瓶350ml啤酒及 3瓶600ml米酒)。綜合行為觀察、會談與評估結果,自填問 卷顯示被告持續有大量的飲酒行為,且飲酒行為已經影響到 日常生活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憑,足見被告因酗酒 而犯罪,且其已有酗酒成癮之情形,又被告前已有因酗酒而 屢發生暴力行為,且過去相關前科,案件發生原因均與酒精 有關,亦如前述,是被告顯有再犯之虞。⑵被告之諸多前科 皆與酒精使用相關,然其難以停止飲酒,將自身未能戒酒的 原因歸咎於家人不支持,欠缺自我控制的動機;家庭支持系 統薄弱,難以約束其行為。因此,鑑定認為,倘若被告持續 使用酒精,且未有適當的外部監督之下,其仍具有相當之再 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見本院卷第352、354、356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戒酒要4萬元,我向我媽媽 要錢,她不同意我去,戒酒是補助的。我自己也知道我飲酒 後會有脫序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10頁),且被告 於前案監護處分結束後,即未再返診,直到同年8月再入看 守所後才又接受治療,此後就醫記錄皆在看守所中,被告並 未主動至草屯療養院就醫等情,亦經前述鑑定報告敘明(見 本院卷第348頁),綜上所述,本件顯難期被告能有自行戒 斷酒癮之意願及決心,爰命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 禁戒1年。 肆、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五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春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竊得之機車 車2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魏凡琳、劉國卿,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3060號卷第20、25頁)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證人即被害人吳漢忠 1.113年1月28日9時30分警詢筆錄(警3071卷第7至9頁) 2.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凡琳 1.113年2月10日10時7分警詢筆錄(警3060卷第7、8頁) 2.113年2月10日13時5分警詢筆錄(警3060卷第9、10頁) 3.113年2月10日10時10分警詢筆錄(警3060卷第50、51頁) 4.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國卿 1.113年2月9日20時30分警詢筆錄(警3060卷第11至13頁) 2.113年2月10日14時13分警詢筆錄(警3060卷第14、15頁) 3.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廖瑞卿 1.113年2月7日22時10分警詢筆錄(警3740卷第4至6頁) (五)證人顧正國 1.113年2月8日9時2分警詢筆錄(警3740卷第7、8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吳春暉 1.113年2月21日18時37分警詢筆錄(警4904卷第4至6頁) 2.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頁) (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3071號卷 【警3071卷】 1.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3071卷第11至30頁) 2.現場及被告照片(警3071卷第31至37頁) (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30003060號卷 【警3060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0 60卷第16至18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劉國 卿】(警3060卷第20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0 60卷第21至23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魏凡 琳】(警3060卷第25頁) 5.查獲照片(警3060卷第26至29頁) 6.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3060卷第30至33頁) 7.現場照片(警3060卷第34至35頁) 8.查獲照片(警3060卷第36至39頁) 9.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3060卷第40至46頁)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劉國卿】(警3060卷第48頁) 11.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劉國卿】(警3060卷第49 頁) 1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魏凡琳】(警3060卷第53 頁) (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3740號卷 【警3740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3740卷第 9至13頁) 2.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3740卷第14頁) 3.現場照片(警3740卷第16、17頁) (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4904號卷 【警4904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904卷第7至10頁) 2.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4904卷第23、24頁) (十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8號卷【偵1758 卷】 1.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 研判、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 片)(偵1758卷第53至137頁) (十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卷【本院卷】 1.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48至250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40000990號 含暨檢附被告張源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44至358頁 )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14日草療精字第1090010287號 含暨檢附被告張源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本院卷第362至3 67頁)

2025-02-20

NTDM-113-訴-78-20250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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