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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陳盈娟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蔡郡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訴字第925號),本院前已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為一部終局判決確定,爰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就其餘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87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3,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購買澎湖縣○○市○○段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0○0 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時,因無法順利辦理貸款,遂委請 原告出名擔任系爭房屋之購買名義人,兩造遂於105年6月30 日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以原告名義向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辦系爭房屋之抵押貸 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被告並向原告保證會按期繳納 貸款及相關稅費等。然辦妥貸款後,被告卻經常性遲繳貸款 ,導致原告遭第一銀行持續不斷電話催繳,影響原告信用評 分,因而衍生諸多生活上困擾,並干擾原告平靜之生活,侵 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生活安寧權。又被告有出租系爭房屋 ,導致原告嗣後遭國稅局核定有110年度之租賃所得共7萬7, 446元,進而遭核定補繳所得稅3,872元,此屬不可歸責原告 之受委任事務所衍生的損害賠償,被告應如數賠償。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之前會把要繳貸款的錢交給原告姊姊請他幫忙 去繳,是原告姊姊遲延繳款給銀行。又原告應出示聯徵資料 證明信用有降低或減分,才能證明信用有損害。而我也沒有 將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間購買系爭房屋時,有與原告就系爭 房屋於105年6月30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被告為借名人, 原告為出名人,復以原告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辦系爭房屋之抵 押貸款360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 書、第一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112年度馬簡字第93號卷第23至37頁、雄司調卷第51頁), 被告復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原告僅為系爭房屋 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及處分等相關權利義 務,實質上均應歸被告行使,從而,系爭房屋之貸款,自應 由被告按時向第一銀行繳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及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 經常遲繳第一銀行之房貸,導致原告之名譽、信用及生活安 寧權遭侵害乙節,經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自105年8月起,負有按月於每月14日前繳納系爭房屋分 期貸款之義務,但被告卻經常未於約定日期前繳納等情,業 經第一銀行函復明確,且有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是把 繳貸款的錢交給原告姊姊請他幫忙去繳,是原告姊姊遲延繳 款給銀行等語,然參此貸款之扣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1 2年度馬簡字第93號卷第83至96頁),固可知原告胞姊陳怡 君僅有於106年之3、5、9、11月及107年7、8、9及11月等幾 期有遲誤幾天將錢匯入扣款帳戶,其餘分期款項則絕大多都 是由被告及被告之母王秀棉轉匯款至該帳戶以供貸款扣繳, 是自108起至112年之近5年期間,長期間貸款遲繳之情形自 係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以解免其自身經 常性遲繳貸款之責任。  ⒉再按聯徵中心乃全國性金融機構間之信用報告機構,職司信 用卡、授信、現金卡等信用等資料之建檔。其資料係依個融 資借款資訊、信用卡資訊等綜合評估製作,且個人之信用評 分數值,亦係依據其於聯徵中心之資料揭露期限內之各項資 料運算所得,且該資料係提供其所屬會員查詢信用資訊之用 ,以利於其會員間徵信資料之交流,倘個人之信用遭聯徵中 心為不良註記時,其個人之信用評分數值必定因此而下降, 聯徵中心之所屬會員均可查詢此項資訊,以此評估個人之信 用,則個人被通報遲繳而註記系爭紀錄,金融機構當認其有 不良債信,除侵害其名譽權,其個人經濟上之總體評價因此 而下降,亦侵害其信用權,殊無疑義。  ⒊被告固然長期且經常性遲繳房屋貸款,然其遲繳之期間大多 落於1至5天,此觀前述貸款扣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即知,可見 被告遲繳之情形,至少均有於該月內繳清,違約情節並非極 為嚴重,進而並未影響原告之聯徵信用報告,此觀原告之聯 徵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顯示自105年7月起,於第 一銀行之長期擔保放款每期之逾期金額均顯示0,還款紀錄 代碼亦均為「0」(其意義為無延遲還款),且原告之信用 分數為800分(見本院卷第125、136至140頁)即知。是以, 被告長期且經常性遲繳貸款之行為,並未影響到原告之信用 評分,亦無使原告之信用報告中有不良註記留存,其他金融 機構除非透過第一銀行之內部資訊交流,否則難以查知原告 形式上有持續遲繳貸款之情形,客觀上自難認原告有不良債 信之情形,其個人經濟上之總體評價並未因此而下降。至於 第一銀行後續確實可能因此而較不願與原告為金融業務之往 來,然此部分僅為第一銀行與原告之內部關係或商業評估, 其他金融機構難以查得,並未有一定程度之公示性,亦難以 此逕論原告受有名譽及信用之侵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名譽及信用,尚難逕採。  ⒋另按生活安寧權係指個人得享有不受他人干擾平靜生活之權 利,而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 法侵擾,其名譽或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 壞,人人有受保護之權利,西元1976年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亦有明文。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 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生活私密 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603號解釋、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 個人之生活安寧權當然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人 格法益」所保護之範疇。而金融機構之債務人,若淪為金融 機構不斷催討之對象,不僅可能整日生活在恐懼中,甚至因 還款及被催債的壓力太大,而選擇自殺,此觀民國8、90年 代臺灣發生卡債風暴之歷史脈絡即知,甚至我國為此而制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來謀求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由此可知, 金融機構之催收過程,仍會對債務人之生活產生影響及干擾 ,即便是以合法之方式進行,例如電話催繳或寄送催繳單等 。是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以不法之方式使金融機構對他人無 端催債,應解為係侵害該他人生活安寧權之範疇。  ⒌被告既經常性、長期性遲延繳納第一銀行之貸款,衡諸常情 ,銀行人員自會主動聯繫貸款名義人即原告,此情即屬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導致原告經常性接到銀行人員催繳電話 ,自會對原告生活產生莫名之困擾或干涉,情節已屬重大, 被告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生活安寧權。  ⒍本院審酌被告延遲繳款之情節、持續違約之期間、原告受金 融機構催債之方式,及原告陳報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前擔任 護理師,現職為血液透析師,月收入為3至4萬元;被告擔任 麒麟子歌仔戲團團長等語及兩造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審 訴卷第71頁、雄司調卷第191頁及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 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因出租系爭房屋,導致原告嗣後遭國稅局核 定有110年度之租賃所得7萬7,446元,進而遭補繳所得稅3,8 72元,該稅款自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 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及處分等相關權利義務,既然均歸被 告行使及負擔,已如上述,則若系爭房屋有從事相關經濟活 動而產生稅捐負擔,亦應由被告負擔。  ⒉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10年度申報核定)及蓋有便利商 店繳費戳章及附有繳費聯之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69 頁),且細觀該核定通知書,發文日期為112年9月15日,申 報年度為110年度,且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項與「申報與歸 戶差額」項均為7萬7,446元,可見原告於111年5月間申報11 0年之所得稅額時,並不知有系爭房屋之該筆租賃所得,自 未予以申報,而是在國稅局清查相關資料或為其他行政調查 後,得知尚有此筆租賃所得未申報,而於112年時為相關行 政之作業,把該筆所得算入原告110年間之所得額,進而核 定需補繳稅額,從而,應認系爭房屋確實有因經濟活動而產 生租賃所得。被告空言否認有出租之事實,尚與事實不符。  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定性上即屬委任契 約),系爭房屋所產生之所得稅既經原告如數補繳,自屬不 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之損害,而得向被告如數請求賠償。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㈣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萬3,872元(計算式:8萬+3,872 =8萬3,87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3,872元,及民事 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2年7月8日(見雄司調 卷第255頁、審訴卷第4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其 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1-20

PHDV-112-訴-75-20250120-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賢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振賢於民國110年年底在臉書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純純」之人,「純純」以要經營網拍,但自己之金融 帳戶因欠卡債無法使用為由,向蕭振賢借金融帳戶使用。蕭 振賢在詐欺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 不窮之際,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間(起 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附近 ,交付予「純純」使用。嗣「純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向洪子恆(原名洪雨昇 )佯稱:可代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洪子恆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日17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蕭振賢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洪子恆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蕭振賢及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洪子恆警詢證述之證據 能力予以爭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亦無 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適用餘地,是依前揭法條意 旨,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於111年間在基隆市○○區○○路○○○○○○○○○○0○○○○號「純 純」的女子使用,因為「純純」有卡債,無法使用他的帳戶 ,所以向我借我的帳戶,目的是為了做網拍,我交給「純純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目前都尚未還給我等語。辯 護人辯護要旨則以:本案關鍵事實在於告訴人究竟是否遭詐 欺而匯款,本案詐欺正犯的行為是否存在,遍觀卷內唯一的 證據就是告訴人2次在警詢的指訴,告訴人在警詢的指訴有 重大瑕疵,且告訴人自承他已經將所有報案基礎事實的LINE 對話紀錄都刪除,在告訴人的告訴需要有補強證據的情形下 ,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逕認本案確實有詐欺犯行存在 。卷內其他證據大部分為匯款紀錄及警察製作的報案通報單 等制式文件,告訴人的匯款明細也只能證明告訴人有金錢轉 入到本案帳戶,無從證明匯款原因究竟為何;另告訴人在11 1年12月2日將2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陸續還有1萬元、 5萬元、9,000元、2萬元、1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的 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內,直至本案帳戶遭凍結警示為止,被凍 結的餘額是101,253元,大幅高於告訴人匯入的金額,換言 之,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之人,如有詐欺告訴人的意思,在收 受告訴人匯入的款項後,理應將這個帳戶清空,而不會將如 此高額的款項留待警示無法提領,再參以告訴人稱對方公司 在發生事情後也向他提出和解,可以看出使用被告本案帳戶 之人與告訴人間確實沒有詐欺行為存在,可能是投資糾紛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予「純純」。嗣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17時27分許,匯 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15-118、221-223頁),經告 訴人於審理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4-181頁),並有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7、123-197頁,本 院卷第83-166頁)、告訴人之匯款明細、郵局存簿封面及 內頁明細(偵卷第87-9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審理證稱:2年前我在FB上看到 連結,我點進去後,就跟對方用LINE聯絡,對方說可以代 操投資虛擬貨幣賺錢,有給我看虛擬貨幣獲利圖表,我當 下就想投資,就匯款過去,我不清楚是何種虛擬貨幣,對 方會傳投資方式和獲利的擷圖給我,一開始有給過我分紅 ,但後面沒有給,我才去報案,後來中國信託銀行打電話 給我說有人要找我要跟我和解,有留個電話給我,我就打 過去,對方接起來後說我的匯款只有幾筆到他們公司,可 以退我錢,要簽電子和解書,並用LINE傳和解書給我,和 解之後有退3、4萬元匯到我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4-18 1頁)。可知告訴人係受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之說法吸引 ,依不詳之人指示匯入投資款項至該人指定之本案帳戶, 然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 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 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且如係正當營運而有合法金錢往來之公司,除應以公司 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外,並無以不相識之人之個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付客戶款項,徒增日後款項遭私人侵占風險之理由 ,故上開告訴人所稱之投資公司,不利用公司帳戶取得告 訴人款項,反而刻意使用被告之帳戶,實非屬正當合法營 運公司之情形,復與現今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等事由,使 被害人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轉出款項之詐騙手法相同。又邇來國內詐欺事 件頻傳,金融機構亦是政府打詐宣導之要角,銀行作業更 是受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嚴密監管,豈會如本件涉及 問題金流之情形下,由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代他人表達和解 意願,且據告訴人所述,投資公司本即知悉告訴人之聯絡 方式,本可自行聯絡告訴人,卻捨此不為,借銀行名義致 電告訴人,再請告訴人自行撥打不明電話之迂迴方式聯繫 ,顯然悖離常情。綜觀上述各種不合理之情形,足信前開 告訴人所述之投資公司係詐欺集團無疑。至於告訴人報案 後,該自稱投資公司者雖與告訴人和解,並返還3、4萬元 予告訴人,然此僅是詐欺集團掩飾犯行之舉,本案並無告 訴人確係投資虛擬貨幣之證據,難據此即認本件僅為單純 投資糾紛。是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投資名義詐騙,因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其於偵查中供稱其不知「純純」之真 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只因在臉書上認識「純純」2 、3個月又談得來,就相信「純純」並交付帳戶資料,其 出借帳戶予「純純」後沒有控管,「純純」說2、3年後會 還,但他迄今都沒有還,其未保留「純純」之臉書及LINE 對話資料等語(偵卷第116、221-222頁)。然金融帳戶資 料及個人印鑑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倘隨意交付予不詳之他人,可能遭人盜領或成為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業經政府機關利 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於案發時為53歲之成年人,有 打零工、客運司機、送貨員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85 頁),非不具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使用工具之情自難推委不知。且 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純純」後,未要求對方留下聯絡方 式,亦未保留對話紀錄作為帳戶交付之憑據,足見被告對 於「純純」是否返還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事 態度消極,又無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益徵被告具縱使 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依前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 、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行,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 損,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 向。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浪 費之司法資源、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自述 國小畢業,業送貨員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已無法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KLDM-113-金訴-540-2025011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邱子芸 被 告 范如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7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經查,被告前遭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20時35分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28日16時44分許,致電向原告佯稱其 信用卡遭到盜刷,須依指示辦理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11年6月29日20時3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前已因交付系爭帳 戶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7、10735號等 案(下合稱6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係因應 徵工作之急迫需要疏忽未能辨明真偽,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故意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有627號案件不 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91號(下稱2399 1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73、75至7 8頁),並經本院調閱627號案件、23991號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為 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627號卷第164頁),原告亦有匯款合 計29,987元至系爭帳戶,並有存摺交易明細可佐(23991號 卷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 故意之證據,故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三、被告對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 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 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 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 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 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 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 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 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 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因應徵工作之急迫需要而誤信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說詞,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 語。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 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 予他人使用之理。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 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交友、薪資轉帳、辦理貸款 、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甚至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 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 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 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時已42歲、高中畢業 ,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可佐(本院限閱卷)及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明(627號卷第15頁),堪認被告應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 年人,被告亦陳稱其曾從事生鮮超市助理、工作經驗1、2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93號卷【下稱6219 3號卷】第41頁),亦可見被告並非全然涉世未深、初出茅 廬之人,依其經驗及智識,對於前述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 用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乙節,理應有所意識。  ㈢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之說詞為:「好這邊不用到公司配 合住宿的最少也是要配合2個賬戶起收的,兩個賬戶配合5個 工作日的薪水就是16萬,每個月都是可以配合的(627號卷 第173頁)」、「明天你去辦理卡片你跟行員要特別說明, 因為今天有要入帳領薪水繳貸款什麼的,結果剛剛坐車的時 候卡片遺失所以今天一定要拿到卡,一定要跟行員特別說明 這樣當天就會拿到補辦的卡片(627號卷第177頁)」、「我 們先要測試你的賬戶後才會給薪水,目前公司的工作人員還 不知道你得帳戶是否可以配合工作,測試你的賬戶是否又卡 債或者有欠款這些的,首先你先要把一個盒子包裝好卡片, 薄子不需要,放在附近的置物櫃,每天都有專門的工作人員 全台收取卡卡片的,工作人員收到卡片回到公司再測試的, 測試後我去你的這個地址我會把薪水給你還有相關的保密協 議,等五天配合工作後我這邊會送回你的卡片到你的這個地 址(627號卷第181頁)」。然而,現今社會求職如需使用求 職者個人帳戶,通常亦不會要求求職者提供提款卡、密碼, 且既然系爭詐欺集團係以系爭帳戶作為薪轉帳戶,被告有無 卡債、欠款等事亦與薪轉帳戶無涉,何需大費周章要求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甚至向銀行行員謊稱卡片遺失之理由,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上開情節,顯與常情有違。再者,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並未詳細告知被告求職之內容為,被告並未提出 求職網站之內容,對於所求職家庭代工之職稱、內容、薪資 等細節均無明確了解,即輕率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在求職時,過度信任素未見 面、對其工作內容等資訊均無相當程度認識之人,僅因急於 求職即未加以勝防。  ㈣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就把我渣打的帳本、提款卡 及密碼依照對方指示放在新店捷運站的置物櫃內,當時我有 質疑為何還要密碼,但對方說要我相信他。(627號卷第164 頁)」、「(問:公司要薪資轉帳為何要交付存摺、提款卡 ?)我不知道。我有覺得奇怪,但我沒有問對方。因為那時 急著想要賺錢。(62193號卷第40頁)」、「(問:是否知 道電視常在宣導不要輕易將帳戶存摺密碼交付予他人的廣告 ?為何不會覺得奇怪,認為是詐騙嗎?)有覺得奇怪,蛋想 說有工作要賺錢,就還是交付出去。(62193號卷第41頁) 」堪信被告對於系爭帳戶被利用為詐騙帳戶以詐騙他人,應 已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事前未為任何查證,即遽信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所言,提供系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利用系爭帳戶詐騙原告,則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顯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失 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故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9,9 87元,應屬有據。  ㈤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23991號不起訴處分,然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 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與刑事 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尚不因本件不 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3-店小-1386-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張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51元,及其中新臺幣29,500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2,0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 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 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 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51元,及其中2 9,5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 113年10月14日到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 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16

TPEV-113-北簡-10259-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 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 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昌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昌成與「翁祖雄」(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某日,以手機翻拍 其申設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照片及其不知情之胞姊謝美玉申 設並所有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 海帳戶)照片、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渣打帳戶)照片、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照片後交予「翁祖雄」。嗣「翁祖雄」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謝昌成於款項匯入後將之 提領花用一空。後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欽、楊芷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張心茹、王美人、黃瑞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謝昌成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供「翁祖雄」完成附表所示之行為後,謝昌成提領 花用一空之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 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對證據能 力方面均無爭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下稱院一卷 ,第43至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三、四年前與「翁祖雄」在中國大陸的平潭經 營餐飲店,相關的費用都是伊先支出的,直到因為疫情餐飲 店賠錢倒了「翁祖雄」也沒付錢,伊向「翁祖雄」催討後, 「翁祖雄」提議由伊提供臺灣的銀行帳戶做為直播帶貨的收 款帳戶,以帶貨所得款項還款,伊親眼確認過「翁祖雄」係 以直播帶貨為業,所以才相信他並提供帳戶照片,並在款項 匯入後提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前將本案系爭(上海、渣打、土銀、郵 局)帳戶之照片交予「翁祖雄」作為直播帶貨的收款帳戶使 用,嗣「翁祖雄」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再將 款項提領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11959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6至8頁、第11至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 警五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13至17頁)、偵訊(見偵一卷第31至37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13至1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66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45至47頁)、審理(見院一卷第42至43 頁)時均自承不諱外,並有被告提供「翁祖雄」交易對話內 容截圖照片1份(見偵三卷49至75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友人間之金 錢債務往來關係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使 用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之款項極 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本案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之原因稱係「翁祖雄 」提議用作直播帶貨收款充作還款之帳戶,然而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 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 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此並為報章媒體、政府機關宣導多年,被 告自陳常年在中國大陸經商,顯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對此要難諉為不知,惟其仍將本案上海、渣 打、土銀、郵局帳戶封面拍翻予「翁祖雄」,所為顯然悖於 常情,蓋若確係「翁祖雄」為省去再次匯款之手續而欲將款 項由買家直接匯入,亦無提供四個帳戶之理,倘「翁祖雄」 有分次還款的需求,也不需要分次還至不同帳戶內。且被告 前稱因有卡債問題信用不佳而提供其胞姊謝美玉之帳戶後, 卻又另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可見其帳戶並無何無法提供之 正當理由,其先提供謝美玉之帳戶即有可議之處,衡諸常情 ,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預見此舉是欲藉由多個帳戶分擔實 施詐欺犯罪時帳戶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後遭警示凍結之風 險。且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翁祖雄」索要其他帳戶時 ,就有覺得怪怪的,且在交付帳戶後第3天就有向「翁祖雄 」表示錢這樣匯款不太對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顯見被告 再次提供帳戶及後續領款時,主觀上均已就「翁祖雄」可能 將其帳戶用於不法犯行一事有所預見,卻猶執意提供帳戶並 領款,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無疑,其空言辯以上詞,要無足採。 (四)又查被告前先於偵查供稱:「翁祖雄」係以直播賣玉石為業 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只知悉「 翁祖雄」是做直播的生意,詳細內容為賣寶石一事則是在出 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5號卷,下稱院 二卷,第36頁),其對於「翁祖雄」之本業為何之認知程度 ,前後供述矛盾相異,顯係在案件審理中因覺前供詞恐對己 不利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矯飾之語,亦徵其已在提供帳戶 時預見將來匯入之錢財可能係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得。 (五)又查被告自承與「翁祖雄」認識約三、四年,並稱「翁祖雄 」即係本名,且雙方會用微信聯繫,然卻自始未能陳報其與 「翁祖雄」之任何對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且能作為與「 翁祖雄」間債務關係之證明的餐飲店相關資料亦毫無留存, 更先在偵查中稱已經聯繫不上「翁祖雄」,卻在本院確認其 與「翁祖雄」是否仍有聯繫時表示在中國大陸時會聯繫,卻 無法請「翁祖雄」來臺出庭作證,種種均屬可疑,堪認被告 上開所辯,應屬幽靈抗辯之詞,顯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等之 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㈠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 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 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然 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 犯行,均不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 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換言之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詐騙集團所控制之帳戶已 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本案系爭帳戶作為 詐欺告訴人等之匯款帳戶使用,告訴人等因受詐欺而分別匯 入本案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因該等詐欺款項已置於被告與不 詳詐欺成員實際支配掌握之下,被告隨時可就本案系爭帳戶 內款項一部或全部加以轉出或提領,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 客體產生直接危險,是被告之犯行已達一般洗錢罪之著手階 段,而已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然因該帳戶款項均係由被告 提領花用,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無從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致未能得逞,是本案一般洗錢部分 之犯罪尚屬未遂。查本案「翁祖雄」係以直播帶貨之手法實 施詐騙,即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消息而為詐欺取財,且被告 歷次偵審之供述均表示知悉「翁祖雄」是以此為業,結合被 告對於「翁祖雄」提議以帶貨所得款項還款,卻要求提供複 數帳戶,以及察覺款項匯入模式有異時,已能預見「翁祖雄 」係通過此法詐騙被害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起 訴書漏論上開洗錢未遂罪部分,因此部分乃與加重詐欺為想 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翁祖雄」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令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將各 該帳戶內款項提領花用,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被告 雖非確知「翁祖雄」之詐欺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 者,為「翁祖雄」取得他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 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翁祖 雄」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提供帳戶、取款等數行為犯四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 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與經 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 其於整體犯行中之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未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業與楊芷淇、王美人達成和解、調解,並業 已全數賠償張心茹(見院二卷第49頁、偵三卷第105頁、院一 卷第59頁、第71至83頁),有本院調取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院一卷第73至77頁),就黃瑞欽部分,被告雖陳報已 賠償(見院二卷第51至5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382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99至101頁、第107至1 09頁),然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調取帳戶交易明細確認,僅 實際匯款160元、860元、2,140元,尚有1,780元未賠償(見 偵四卷第101頁、109頁、院一卷第59、77、79頁),併參酌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方法 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 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 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 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 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 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 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 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 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 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 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074號判決參照)。 (二)查附表所示之金額,係本案犯行所得之款項,並為被告所提 領並花用,係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其中:  ⒈黃瑞欽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940元,被告僅匯還3,160元, 未全額返還,依前揭判決意旨,就餘下之1,780元,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業與楊芷淇、王美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已賠償其 等之損失,且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張心茹遭詐騙5,000元,被告已賠償74,060元(請見院一卷第 87至88頁),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與帳戶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瑞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之不詳時間,以臉書粉絲專頁帝皇翡翠於網路上直播,佯稱有翡翠玉石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黃瑞欽觀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3時7分許,匯款本案郵局帳戶 200元 黃瑞欽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67至68頁、警二卷第11至12頁) 證人謝美玉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10頁、偵三卷第79至81頁、第93至94頁) 黃瑞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27頁) 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36頁)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至53頁) 臉書粉絲專頁帝皇翡翠首頁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緬甸拉翡翠珠寶客服首頁截圖(見警二卷第33頁) 被告答辯暨匯款明細截圖(見偵四卷第99至101頁)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 112年7月17日13時49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2,800元 112年7月20日14時41分許,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940元 2 楊芷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之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大贏家翡翠原石於網路上直播,佯稱有翡翠玉石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楊芷淇觀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1時6分許,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79,000元 楊芷淇警詢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68162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至7頁) 楊芷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三卷第9至17頁) 3 張心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之不詳時間,以臉書粉絲專頁帝皇翡翠直播,佯稱可進行翡翠原石賭石等語,致告訴人楊芷淇觀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8日12時3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5,000元 張心茹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89至101頁) 證人謝美玉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10頁、偵三卷第79至81頁、第93至94頁)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 4 王美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之不詳時間,以抖音直播洗紅寶石,佯稱有洗紅寶石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楊芷淇觀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7時57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500元 王美人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偵三卷第93至94頁) 證人謝美玉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10頁、偵三卷第79至81頁、第93至94頁) 王美人與謝美玉之調解筆錄(見偵三卷第105頁)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 112年7月16日18時25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1,800元 112年7月16日18時54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5,000元 112年7月16日19時33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10,000元 112年7月16日19時34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10,000元 112年7月16日21時28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28,000元 112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30,000元 卷證目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11959號卷,【下稱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五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卷,【下稱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卷,【下稱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66號卷,【下稱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29號卷,【下稱偵四卷】。

2025-01-15

TNDM-113-訴-705-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 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 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昌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昌成與「翁祖雄」(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某日,以手機翻拍 其申設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照片及其不知情之胞姊謝美玉申 設並所有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 海帳戶)照片、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渣打帳戶)照片、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照片後交予「翁祖雄」。嗣「翁祖雄」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謝昌成於款項匯入後將之 提領花用一空。後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欽、楊芷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張心茹、王美人、黃瑞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謝昌成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供「翁祖雄」完成附表所示之行為後,謝昌成提領 花用一空之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 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對證據能 力方面均無爭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下稱院一卷 ,第43至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三、四年前與「翁祖雄」在中國大陸的平潭經 營餐飲店,相關的費用都是伊先支出的,直到因為疫情餐飲 店賠錢倒了「翁祖雄」也沒付錢,伊向「翁祖雄」催討後, 「翁祖雄」提議由伊提供臺灣的銀行帳戶做為直播帶貨的收 款帳戶,以帶貨所得款項還款,伊親眼確認過「翁祖雄」係 以直播帶貨為業,所以才相信他並提供帳戶照片,並在款項 匯入後提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前將本案系爭(上海、渣打、土銀、郵 局)帳戶之照片交予「翁祖雄」作為直播帶貨的收款帳戶使 用,嗣「翁祖雄」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再將 款項提領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11959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6至8頁、第11至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 警五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13至17頁)、偵訊(見偵一卷第31至37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13至1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66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45至47頁)、審理(見院一卷第42至43 頁)時均自承不諱外,並有被告提供「翁祖雄」交易對話內 容截圖照片1份(見偵三卷49至75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友人間之金 錢債務往來關係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使 用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之款項極 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本案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之原因稱係「翁祖雄 」提議用作直播帶貨收款充作還款之帳戶,然而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 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 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此並為報章媒體、政府機關宣導多年,被 告自陳常年在中國大陸經商,顯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對此要難諉為不知,惟其仍將本案上海、渣 打、土銀、郵局帳戶封面拍翻予「翁祖雄」,所為顯然悖於 常情,蓋若確係「翁祖雄」為省去再次匯款之手續而欲將款 項由買家直接匯入,亦無提供四個帳戶之理,倘「翁祖雄」 有分次還款的需求,也不需要分次還至不同帳戶內。且被告 前稱因有卡債問題信用不佳而提供其胞姊謝美玉之帳戶後, 卻又另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可見其帳戶並無何無法提供之 正當理由,其先提供謝美玉之帳戶即有可議之處,衡諸常情 ,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預見此舉是欲藉由多個帳戶分擔實 施詐欺犯罪時帳戶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後遭警示凍結之風 險。且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翁祖雄」索要其他帳戶時 ,就有覺得怪怪的,且在交付帳戶後第3天就有向「翁祖雄 」表示錢這樣匯款不太對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顯見被告 再次提供帳戶及後續領款時,主觀上均已就「翁祖雄」可能 將其帳戶用於不法犯行一事有所預見,卻猶執意提供帳戶並 領款,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無疑,其空言辯以上詞,要無足採。 (四)又查被告前先於偵查供稱:「翁祖雄」係以直播賣玉石為業 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只知悉「 翁祖雄」是做直播的生意,詳細內容為賣寶石一事則是在出 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5號卷,下稱院 二卷,第36頁),其對於「翁祖雄」之本業為何之認知程度 ,前後供述矛盾相異,顯係在案件審理中因覺前供詞恐對己 不利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矯飾之語,亦徵其已在提供帳戶 時預見將來匯入之錢財可能係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得。 (五)又查被告自承與「翁祖雄」認識約三、四年,並稱「翁祖雄 」即係本名,且雙方會用微信聯繫,然卻自始未能陳報其與 「翁祖雄」之任何對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且能作為與「 翁祖雄」間債務關係之證明的餐飲店相關資料亦毫無留存, 更先在偵查中稱已經聯繫不上「翁祖雄」,卻在本院確認其 與「翁祖雄」是否仍有聯繫時表示在中國大陸時會聯繫,卻 無法請「翁祖雄」來臺出庭作證,種種均屬可疑,堪認被告 上開所辯,應屬幽靈抗辯之詞,顯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等之 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㈠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 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 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 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 犯行,均不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 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換言之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詐騙集團所控制之帳戶已 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本案系爭帳戶作為 詐欺告訴人等之匯款帳戶使用,告訴人等因受詐欺而分別匯 入本案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因該等詐欺款項已置於被告與不 詳詐欺成員實際支配掌握之下,被告隨時可就本案系爭帳戶 內款項一部或全部加以轉出或提領,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 客體產生直接危險,是被告之犯行已達一般洗錢罪之著手階 段,而已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然因該帳戶款項均係由被告 提領花用,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無從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致未能得逞,是本案一般洗錢部分 之犯罪尚屬未遂。查本案「翁祖雄」係以直播帶貨之手法實 施詐騙,即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消息而為詐欺取財,且被告 歷次偵審之供述均表示知悉「翁祖雄」是以此為業,結合被 告對於「翁祖雄」提議以帶貨所得款項還款,卻要求提供複 數帳戶,以及察覺款項匯入模式有異時,已能預見「翁祖雄 」係通過此法詐騙被害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起 訴書漏論上開洗錢未遂罪部分,因此部分乃與加重詐欺為想 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翁祖雄」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令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將各 該帳戶內款項提領花用,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被告 雖非確知「翁祖雄」之詐欺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 者,為「翁祖雄」取得他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 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翁祖 雄」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提供帳戶、取款等數行為犯四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 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與經 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 其於整體犯行中之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未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業與楊芷淇、王美人達成和解、調解,並業 已全數賠償張心茹(見院二卷第49頁、偵三卷第105頁、院一 卷第59頁、第71至83頁),有本院調取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院一卷第73至77頁),就黃瑞欽部分,被告雖陳報已 賠償(見院二卷第51至5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382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99至101頁、第107至1 09頁),然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調取帳戶交易明細確認,僅 實際匯款160元、860元、2,140元,尚有1,780元未賠償(見 偵四卷第101頁、109頁、院一卷第59、77、79頁),併參酌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方法 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 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 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 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 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 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 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 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 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 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 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074號判決參照)。 (二)查附表所示之金額,係本案犯行所得之款項,並為被告所提 領並花用,係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其中:  ⒈黃瑞欽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940元,被告僅匯還3,160元, 未全額返還,依前揭判決意旨,就餘下之1,780元,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業與楊芷淇、王美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已賠償其 等之損失,且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張心茹遭詐騙5,000元,被告已賠償74,060元(請見院一卷第 87至88頁),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與帳戶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瑞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之不詳時間,以臉書粉絲專頁帝皇翡翠於網路上直播,佯稱有翡翠玉石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黃瑞欽觀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3時7分許,匯款本案郵局帳戶 200元 黃瑞欽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67至68頁、警二卷第11至12頁) 證人謝美玉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10頁、偵三卷第79至81頁、第93至94頁) 黃瑞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27頁) 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36頁)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至53頁) 臉書粉絲專頁帝皇翡翠首頁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緬甸拉翡翠珠寶客服首頁截圖(見警二卷第33頁) 被告答辯暨匯款明細截圖(見偵四卷第99至101頁)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 112年7月17日13時49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2,800元 112年7月20日14時41分許,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940元 2 楊芷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之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大贏家翡翠原石於網路上直播,佯稱有翡翠玉石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楊芷淇觀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1時6分許,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79,000元 楊芷淇警詢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68162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至7頁) 楊芷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三卷第9至17頁) 3 張心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之不詳時間,以臉書粉絲專頁帝皇翡翠直播,佯稱可進行翡翠原石賭石等語,致告訴人楊芷淇觀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8日12時3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5,000元 張心茹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89至101頁) 證人謝美玉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10頁、偵三卷第79至81頁、第93至94頁)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 4 王美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之不詳時間,以抖音直播洗紅寶石,佯稱有洗紅寶石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楊芷淇觀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7時57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500元 王美人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偵三卷第93至94頁) 證人謝美玉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10頁、偵三卷第79至81頁、第93至94頁) 王美人與謝美玉之調解筆錄(見偵三卷第105頁)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 112年7月16日18時25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1,800元 112年7月16日18時54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5,000元 112年7月16日19時33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10,000元 112年7月16日19時34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10,000元 112年7月16日21時28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28,000元 112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30,000元 卷證目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11959號卷,【下稱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五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卷,【下稱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卷,【下稱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66號卷,【下稱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29號卷,【下稱偵四卷】。

2025-01-15

TNDM-113-訴-715-2025011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柏蒼即賴廷墉 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柏蒼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 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 、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 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 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 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卡債,且工作收入不穩 定而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借款,聲請人前依法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惟因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2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聲請人及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 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附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0號卷第249、25 1頁,下稱調解卷)。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 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地 點為宜蘭縣冬山鄉,工作內容為接待客人管理民宿,每月收 入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度、11 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異動查 詢表、薪資帳戶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3至45頁、 本院卷第75至79頁、第95至99頁、第561至567頁),堪信為 真實,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38000元計算為適當 。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9734元, 含伙食費5000元、房租13000元、電費2200元、水費450元、 瓦斯費7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2100元、勞保費962元 、健保費622元、醫療費200元、日常用品費3000元等情,查 聲請人就前開必要生活費用僅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59至73頁),然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每月 負擔之租金僅11500元,而聲請人就其餘支出並未提出任何 單據供本院審酌,是以,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之反面 解釋,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自應酌減至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數額為適當,又聲請人陳明其目 前居住於宜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629頁),則應以114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作為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母親同住 並獨自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6000元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新 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 、第497至55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33年次,現年80 歲,已逾勞動年齡,每月僅領取老年年金4177元,則聲請人 母親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 費16000元,未逾114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應認可採。從而,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34618元(計算式: 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8618元+負擔母親之扶養費16000元=3461 8元)。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含金融機構債務494775元及非金 融機構債務0000000元,合計為0000000元,又聲請人目前名 下資產除一台汽車、2張國泰人壽保單、1張新光人壽保單及 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 、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 行歷史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13至42頁、第47頁、本院卷第91頁、第103 至495頁、第569至627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 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 3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 共34618元後,僅剩餘3382元可供清償,顯難以負擔聲請人 所積欠之債務,是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2025-01-14

PCDV-113-消債更-183-20250114-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淑芬 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鄭明和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112,847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從事吊掛指揮 手,在工地現場指揮吊掛車、清潔等工作,每日薪資1,450 元,每月收入14,707元,並未領取年終及三節獎金,業據其 提出在職證明書、金璉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月至 113年9月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87頁),堪認為真 ,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得,亦有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9至43頁、第65頁、本院卷第153至1 55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 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擔任雜工、在工地現 場指揮吊掛車、清潔等工作,每月應領薪資14,707元,勞健 保自負額80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2年1月至113年9月薪資 單、金璉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165至187頁),堪認為真。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參諸聲請人於本院及聲請調解時之 聲請狀均記載聲請前兩年內收入371,915元(見調解卷第20 頁、本院卷第20頁),平均月收入為15,496元,與前開聲請 人自陳每月應領薪資加計勞健保自負額15,513元(計算式:1 4,707元+806元=15,513元)相符,爰以15,000元作為認定聲 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109年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 00-0000),現值約15,000元,有機車行車執照、大新機車 行出具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另聲請 人中華郵政存摺餘額952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1至195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15,952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自承其每月支出約13,000元,已 低於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雲林縣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堪可採認。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7日止,聲請人 尚欠現金卡本金13,411元、利息32,770元,違約金6,437元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07元,合計53,725元, 有陳報狀、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28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7至264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28日止,聲請人 尚欠現金卡本金40,410元、利息114,571元,違約金15,212 元、劣後債權之違約金7,596元、費用828元,合計178,617 元,有陳報狀及現金卡債權金額試算表、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10998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 。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9月25日止,尚 欠信用卡本金111,573元、利息366,527元及現金卡本金139, 761元、利息396,940元、違約金78,154元,另欠程序費用4, 116元、未繳利息及違約金13,007元,以上合計1,110,078元 ,有陳報狀、債權計算說明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155 債權憑證、96年度執字第444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調解 卷第195至211頁)。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因購買全國兒童週 刊雜誌社之商品而辦理消費性貸款,原貸款金額為15,000元 ,因新光行銷代償1,054元(此部分債權移轉由新光行銷另 行陳報),截至113年9月25日止,尚欠本金11,594元、利息 35,222元、訴訟及執行費用1,109元,合計47,925元,有陳 報狀、消費性貸款 債權移轉證明書、消費性貸款債權計算 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19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調 解卷第163至171頁)。  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7日止,尚欠現 金卡本金29,684元、利息89,614元、違約金11,127元、程序 及執行費用741元,合計131,166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表 、訴訟費用明細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446號債權憑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至291頁)。   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7日,聲請 人尚欠信用卡本金49,366元、利息163,368元,違約金17,70 0元、法訴費922元,合計231,356元,有陳報狀、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3508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至28 0頁)。  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承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嗣後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與永豐銀行合併,由永豐銀行承 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債權,截至113年10月7日,聲請人尚欠信 用卡本金133,667元、利息418,605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180元,合計553,452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說明書 、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90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65至275頁)。  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中並未陳報債權, 經本院數次催告仍未陳報債權,其債權存否不明,但依調解 卷中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記載玉山銀行債權有213, 174元(見調解卷第217頁)。  ⒐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分別受讓自中國信 託銀行及滙豐銀行,至113年7月11日止,受讓自中國信託銀 行部分共4筆債權,合計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2,0 17,155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 642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23至128頁),受讓 自匯豐銀行部分係現金卡本金145,887元、期前利息21,564 元、利息462,102元、執行費1,344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 0元,合計631,397元,有陳報狀、債權額計算書及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02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29至 134頁)。  ⒑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中並未陳報債 權,經本院數次催告仍未陳報債權,其債權存否不明,但依 聯徵資料顯示其債權係受讓匯豐(原中華)銀行,債權額100, 756元(見本院卷第159頁)。  ⒒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7日止,尚欠本金67,389元、 利息215,849元、違約金72,450元,合計355,688元,有陳報 狀、現金卡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 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1至345頁)。  ⒓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新光銀行,截至113年9 月26日,聲請人尚欠信用卡本金16,190元、利息48,696元、 訴訟費用1,203元,合計66,089元;消費性貸款本金1,054元 、利息2,900元,合計3,954元,上開信用卡及消費性貸款合 計共70,043元,有陳報狀、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23583號債權憑證、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191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 憑(見調解卷第175至191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3,000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1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3,000元後, 尚餘約2,0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5,694,532元,扣除聲請人財產15,952元,仍尚有5,678,5 80元。依聲請人每月2,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236年始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5,678,580元÷2,000元÷12月≒236.60年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 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68年次,罹患第 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189頁),上開清償期限已超出其能力負擔範圍,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13

ULDV-113-消債更-155-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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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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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中聖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中聖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145,46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 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3,195元之還款方 案,惟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25,000元,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顏○○之扶養費 用5,692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145,468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81頁至第83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臨時工,無固定工作地點,平均每月薪資2 5,0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 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7 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430839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 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000元,並以此金額作 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顏○○為47年 生,111年度領有利息所得1,678元、營利所得4,072元,112 年度領有執行業務所得24,232元、營利所得1,113元,名下 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 職權查調之顏美華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3頁、第185頁至第191頁)存卷可佐, 應認顏○○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 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顏○○3位扶養義務人共同支出其生活 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顏○○之費用,應以5,692元為其上限【 計算式:17,076元÷3人=5,692元】,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22,768元【計算式:17,076元+5,692元=22,768元 】。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3,19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 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 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 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欠款金額共計1,564,14 9元,提供分180期、每期(月)償還2,100元之還款方案;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金額為511, 50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金 額為315,26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總金額為576,403元,就信用卡及現金卡部分,提供分1 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2,200元之還款方案, 就附卡部分,提供分35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5, 000元之還款方案;台新銀行具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其讓與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現金卡債權總額1,260,49 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203,8 19元,提供分24期、週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323,897元,提供分72期 、週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有上開銀行之書狀為證(見本院 卷第107頁至第178頁),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5,000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768元,僅餘2,232元【計算式:25, 000元-22,768元=2,232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 又聲請人名下僅有109年出廠之機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惟該機車剩餘價值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 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10

TNDV-113-消債更-442-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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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相對人丙○○、乙 ○○、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乙○○、甲○○之父 。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母戊○○離婚迄今16餘年,離婚前有開 設水電行,所得收入用以扶養相對人等,與戊○○離婚後3年 間亦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扶養費。嗣因戊○○阻攔聲 請人探視相對人等,聲請人才未再繼續給付扶養費。現聲請 人每月房租4,500元,水電瓦斯每月約4,000元,餐飲費每月 約7,500元,醫療費用每半年施打傳統3至5劑玻尿酸治療退 化性關節炎,每劑約720元,尚須進行復健,每月200元。另 醫生建議服用保健品維骨力,每月1,500元,及每月固定至 醫院就診腎臟內科需450元,每月開銷約16,170元,而聲請 人每月僅領有租金補助3,800元,尚不足12,370元,現已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爰請求相對人等按月於每月1日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連帶給付聲請人12,500元,若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部分:其從小飽受聲請人施暴,在其幼稚園時, 聲請人曾抓其頭朝地上撞、剪破其餐袋,或說錯一句話即遭 聲請人掌摑、跪螺絲,聲請人與其母離婚時甚拿鞭炮炸其母 。聲請人自其幼小時即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甚因嗜賭,致其 母借貸許多金錢償還聲請人賭債,其為減輕家中負擔,於高 中一年級即休學工作,故聲請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對其扶 養責任,情節重大,且對其與其母有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法 抗辯免除其對聲請人扶養義務,並請求駁回聲請人聲請;倘 未達免除之程度,則請求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㈡相對人乙○○部分:其剛大學畢業,尚背負學貸,經濟能力不 足以扶養聲請人。又其自幼係由其母扶養,聲請人僅有給付 自稱10萬元,實際為3萬元之扶養費,且聲請人有借錢賭博 ,賭債均係其母償還,另聲請人在其幼稚園大班時在相對人 等面前對其等母親施暴,故聲請人未盡對其扶養責任,並對 其母有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法抗辯免除其對聲請人扶養義務 ,故請求駁回聲請人聲請;倘未達免除之程度,則請求減輕 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㈢相對人甲○○部分:其剛出社會不久,尚有車貸及生活雜費需 繳納,自己尚且無法溫飽,實無力扶養聲請人。又相對人自 其就讀幼稚園時即與其母離婚,其係由其母扶養成人,甚聲 請人賭債亦係其母償還,且聲請人有對其母及其兄姐施以家 庭暴力行為,故依法抗辯免除其對聲請人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而言。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 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 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 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 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 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 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 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 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参 四、查聲請人係相對人等之父,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為相對人等 所不爭執,並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新北市雙溪區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111年至112年所得財產資料,聲請人於111年、1 12年所得分別為274,346元、25,155元,名下有2筆土地及一 輛價值為0元之車輛,財產總額為93,732元,有其111年度至 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 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其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本件相對人等既均係聲請人之子女且已成 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三 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 等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為:㈠聲請人是否無正當 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或對相對人丙○○、相對人等 之母是否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若構成上述事由,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亦即相 對人等抗辯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㈡相 對人等每月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聲請人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全部扶養義務,並對相 對人丙○○、相對人等之母戊○○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惟均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相對人等抗辯免除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抗辯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有理 由:  1.證人即相對人之母戊○○到庭具結證述:「(相對人3人自他 們出生至成年,是由何人照顧扶養他們?)都是由我扶養、 照顧。(聲請人他有扶養照顧相對人3人?)在我跟聲請人 第二次離婚之前,聲請人有扶養,但是照顧都是我在照顧, 聲請人去賭博。當時我跟聲請人共同經營水電行,聲請人負 責技術對外維修,我負責顧店,賺的錢大家一起使用,所以 我才說他有在扶養。在第二次離婚之後,聲請人就沒有再扶 養,沒有拿錢回來,也沒有來探視他們。聲請人有分得遺產 ,也沒有用來扶養小孩,只有106、7年有拿回來一筆3萬元 ,說要給小孩,還說以後每個月都會拿,但是只有拿那次。 (依你所述,聲請人還是有扶養相對人,為何妳一開始會說 相對人3人都是由妳扶養?)因為聲請人很愛賭博,賭很大 ,賭到三天三夜都不回來,常常因為賭博沒有正常工作,導 致收入減少,根本不夠家庭生活費用,我們還是租房子,雖 然他有賺錢,但是入不敷出,錢給我,然後又把錢拿去賭博 ,賭的比賺得還多,所以造成我要跟親戚朋友借錢、借卡債 過生活。我弟弟會資助我,一個月1到2萬元。所以實際上等 於沒有扶養的意思。而且聲請人沒有回家,所以實際照顧小 孩的也是我。所以造成我有數百萬的負債。(聲請人把營業 收入交付給妳後,妳是否有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有。 (既然營業收入已經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妳又有錢交 付聲請人賭博?)我會把家裡的金飾賣掉,另外聲請人說他 有欠賭債,我就去四處借錢幫忙他還賭債。(自相對人丙○○ 出生後至離婚之前,每個月的營業收入是多少?)每月有10 幾萬,扣掉成本之後大概3、4萬。(賭博部分,妳每個月要 幫聲請人償還多少賭債?)太久了,我不記得了。至少總共 我也有幫聲請人還100萬。(所以按照妳所述,妳跟聲請人 離婚前,聲請人還是有賺錢養相對人,是否如此?)是。( 聲請人對你或是相對人,有無暴力行為?)有。聲請人對我 還有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就比較沒有。( 聲請人對妳是如何的暴力行為?)聲請人會徒手打我的頭跟 身體,還會推我去撞牆。還有言語暴力,會罵很多不堪入耳 的髒話。第二次離婚之後,他還用點燃的鞭炮丟我。(次數 如何?)很頻繁,一個月至少有10次。(每次都會造成你受 傷嗎?)都有瘀青,只是我都沒有去看醫生。(聲請人是因 何原因打你?)就是沒有錢讓聲請人賭博,他就會打我、罵 我。(對於相對人丙○○的暴力行為如何?)相對人丙○○小時 候會磨牙,他就會趁相對人丙○○睡覺的時候,塞擦腳的毛巾 到相對人丙○○嘴巴裡面。還會把相對人丙○○捉起來,要把他 丟到地上,我有上前阻止所以沒有受傷,鄰居看到後報警。 聲請人也曾經掌摑相對人丙○○。次數沒有像我這麼頻繁,只 要睡覺有聲音就會被塞毛巾,動手毆打只有2、3次。」等語 (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核與相對人等辯稱聲 請人有對相對人丙○○、其等之母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相符,自堪信相對人等此部分辯稱屬實。惟依證人所述 可知,聲請人與證人於97年6月17日離婚前,尚有與證人共 同經營水電行,所得營業收入用以給付家庭生活費,並於離 婚後給付1筆3萬元之扶養費後始未再給付任何扶養費,且雖 因嗜賭而致證人為其償還賭債至少100萬元,然以證人所述 離婚前經營水電行之營業淨利約5、600萬元,堪認聲請人仍 有對相對人等盡其部分扶養義務,相對人等辯稱聲請人全未 盡其扶養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2.查相對人丙○○、乙○○、甲○○分別係86年1月1日、91年1月1日 、00年0月00日生,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與戊○ ○則於97年6月17日離婚,亦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故相對人丙○○、乙○○、甲○○於聲請人與戊○○離婚時,分別年 約11歲5個月、6歲5個月、5歲3個月。本院審酌聲請人於97 年6月17日與戊○○離婚前仍有與戊○○共同經營水電行以扶養 相對人等,並於離婚後尚給付1筆3萬元扶養費,足見聲請人 於離婚前仍有扶養相對人等前揭年歲,對相對人等之成長仍 有部分之貢獻,尚難認已達全未扶養之情節重大程度。又聲 請人雖曾對相對人丙○○及相對人等之母施暴,惟依證人即相 對人等之母戊○○前揭證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丙○○動手毆打僅 2、3次,且未受傷,其本人受傷部分則係瘀青之傷害,故聲 請人對相對人丙○○、相對人等之母所為之暴力情節,經核與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 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準此,聲請人雖有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相對人丙○○、相對人等之母為身體 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仍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之上開 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 等抗辯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不足採。然聲請人 確有前揭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僅盡其部分扶養義務之情形 ,且自與相對人等之母97年6月17日離婚後,除曾給付1筆3 萬元之扶養費外,未曾探視相對人等,亦對相對人等未為聞 問,並對相對人丙○○、相對人等之母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 若由相對人等負擔聲請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 衡平。雖相對人甲○○未於書狀表明倘未達免除其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則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其既已抗辯免 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已涵 蓋倘無法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為減輕其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之抗辯。是本院認相對人等抗辯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規定減輕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㈡相對人等每月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為何?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 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 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 ,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 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 ;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 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 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 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無扶養能力外,身為扶養義務者 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⒉查相對人丙○○現在統一便利商店工作,月薪32,208元,有信 用貸款20萬元,於111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06,361元 、299,81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人乙○○於藥局工作, 月薪3萬元,尚有學生貸款10幾萬元,於111年至112年申報 所得分別為50,228元、188,07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 人甲○○則於專櫃上班,月薪約28,000元,尚有機車貸款,於 111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79,800元、389,543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業據相對人丙○○、乙○○及證人戊○○到庭陳述明 確(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並有相對人等111年 度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等前揭經濟能力,並斟酌聲請人 現年67歲,身體狀況非佳,現在基隆租屋,有食衣住行育樂 及醫療等需求,參以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年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24,234元,及台灣省112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230 元,暨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所需花費約 16,170元,並依目 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 補助3,800元、日後物價水準逐年提高等情,認聲請人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聲請人之扶養費本應由相 對人等平均負擔,即每人各負擔6,000元,然相對人等有前 揭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已如前述,爰審酌相對人等上述受 聲請人扶養之程度、聲請人對相對人丙○○、相對人等之母前 揭施暴情節等情,認相對人丙○○、乙○○、甲○○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經減輕後,每月以各負擔2,100元、1,300元、1,100 元為適當。又扶養費用屬扶養方法之一種,應給付之數額, 係待本件裁定確定後,始得形成確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 相對人等之給付義務尚未確定,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等給 付扶養費之時點應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另依相對人等前揭 經濟狀況,顯足以負擔前揭扶養費數額,故相對人等抗辯其 等無力負擔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乙○○、甲○○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10 0元、1,300元、1,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 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等應於每 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 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125條、第10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0

KLDV-113-家親聲-20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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