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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謙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 13年12月17日凌晨4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見偵卷第104至107頁) 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 命1126ng/mL、去甲基愷他命1616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 1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且超越閾值甚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 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要無可取,而所幸未 因此發生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 為危險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7號   被   告 黃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謙(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平鎮 區上海路不詳地址之停車場內,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抽菸方式,施用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香菸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上午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13樓搭載友人楊智皓,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桃 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濃度達1126ng/mL、去 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達1616ng/mL,且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及毒品 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至扣案之毒品果汁包44包、毒品香菸6包(黑色包 裝)、毒品香菸4包(白色包裝)等物,為被告另案所涉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案件之證物,爰不於 本案中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YDM-114-桃交簡-320-202503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坤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坤典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4行「因車輛 停放…始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因車輛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 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 值335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364ng/mL,始悉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 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另補充不採 被告翁坤典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駕駛之前沒有,停車之後有吸食愷他 命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本件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 經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見被告所駕車輛行駛在對向車道 準備路邊停車,嗣員警行經被告所駕車輛時嗅到愷他命之味 道,遂迴轉攔查被告所駕車輛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本 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被告所駕車輛既係甫完成路邊停車 ,旋即遭員警攔查,則被告自無暇於路邊停車後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故可認被告應係於駕車上路前或駕車上路後, 迄路邊停車完成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始致 其遭員警攔查後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3351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364ng/mL。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 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愷他命濃度值335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364ng/mL之 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 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本件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 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12號   被   告 翁坤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坤典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簡 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2日23時許,在高 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旁,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 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2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時,因車輛停放路邊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為警 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 應,其愷他命濃度達335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364n 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坤典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 開時、地施用愷他命,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愷他命濃 度為335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64ng/mL,均已逾越行 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445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8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FS3445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3-17

KSDM-113-交簡-2690-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愷 他命100ng/mL,同時驗出愷他命及去甲愷他命時,兩種藥物 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 查,被告王崇廷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247ng/mL、去甲基 愷他命達634ng/mL,已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參(警卷 第1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與素行(本 院卷第11至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40號   被   告 王崇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廷前㈠於民國109至111年間,因賭博及詐欺取財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併科罰金2萬2,000元確定,嗣於112年2月10日縮短刑 期出監執行完畢;又㈡於110年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 南地院以111年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嗣於11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 改,又於113年9月4日22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某處, 將第三級毒品愷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吸食後,仍於113年9 月5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 於同日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康樂街口時 ,因停等紅燈越線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 氣味,經王崇廷同意搜索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且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大於100ng/mL,已 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廷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 第1131031885C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上開裁判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考,其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 犯公共危險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 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 審酌因素。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交簡-623-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淳(原名黃姵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8、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即如附編號1至3、9至10、13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靖淳(原名黃姵潔)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752號、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件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係違禁物,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2號、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11至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結果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87號鑑定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報告編號A37 3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 、8、11至12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 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 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聲請意旨固以 該玻璃球吸食器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等語。然該吸 食器並未送驗,尚難逕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而得予以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惟該玻璃球吸食器仍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在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毒偵1524卷第116頁),是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自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僅係誤 引法條,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 。  ㈣聲請駁回部分: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 11條之1規定甚明,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除係 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第 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89號、第5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9至10、1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 後,雖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等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日報告編號A374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惟此部分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既均未達法定標準以上,且依 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涉有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即使認定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惟未涉及刑 責,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自應 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是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至6、8、11至12 所示之物,及沒收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於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至3、9至10、13 所示之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袋) 10包 【113年安字第568號】 ⑴外觀:淡紫色粉末。 ⑵驗前總毛重:39.763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25.263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2838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⑹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65頁)。 ⑺聲請駁回。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袋) 1包 【113年安字第568號】 ⑴外觀:淡黃色結晶。 ⑵驗前毛重:2.36公克。 ⑶驗前淨重:2.135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05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⑹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49頁)。 ⑺聲請駁回。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含袋) 1包 【113年安字第568號】 ⑴外觀:淡黃色細結晶。 ⑵驗前毛重:0.702公克。 ⑶驗前淨重:0.426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05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⑹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49頁)。 ⑺聲請駁回。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4包 【113年安字第567號】 ⑴外觀:白色透明晶體。 ⑵驗前總毛重:3.79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2.81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3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87號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44頁)。 ⑺應沒收銷燬。 5 哈密瓜錠 7粒 【113年安字第567號】 ⑴外觀:綠色六角形錠。 ⑵驗前總淨重:7.707公克。 ⑶鑑驗取用量:0.0242公克。 ⑷檢出成分: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45頁)。 ⑹應沒收銷燬。 6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113年保字第1880號】 ⑴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53頁)【僅檢驗1組玻璃球吸食器】。 ⑶應沒收銷燬。 7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113年保字第1880號】 ⑴未經送驗。 ⑵應沒收。 8 打火機菸斗 1個 【113年保字第1880號】 ⑴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57頁)。 ⑶應沒收銷燬。 9 塑膠方扁盒 1個 【113年保字第1880號】 ⑴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61頁)。 ⑶聲請駁回。 10 金屬卡片 1張 【113年保字第1880號】 ⑴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61頁)。 ⑶聲請駁回。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1包 【113年安字第1612號】 ⑴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⑵驗前毛重:0.88公克。 ⑶驗前淨重:0.574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4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⑹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報告編號A373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毒偵3112卷第137頁)。 ⑺應沒收銷燬。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1包 【113年安字第1612號】 ⑴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⑵驗前毛重:0.56公克。 ⑶驗前淨重:0.024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2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⑹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報告編號A373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毒偵3112卷第137頁)。 ⑺應沒收銷燬。 1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袋) 1包 ⑴外觀:白色結晶。 ⑵驗前毛重:0.63公克。 ⑶驗前淨重:0.381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3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⑹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報告編號A374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毒偵3112卷第129頁)。 ⑺聲請駁回。

2025-03-17

TYDM-114-單禁沒-55-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翰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11月27 日凌晨1時35分許前某日、時」,應更正為「113年11月27日 凌晨1時35分許前一週內之某日、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 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19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284n g/mL,此有台灣檢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份 (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憑,高出上開公告之 閾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濾嘴1支,固為本案查 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 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4號   被   告 陳致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翰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凌晨1時35分許前某日、時,在 臺北市某處路旁,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次,其明知施用愷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 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 11月27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時,為執 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覺有異,而徵其同意搜索並扣得車 內含愷他命成分之濾嘴1支(毛重13.26公克),復經其同意配 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Ketamine濃度 為194ng/mL、NorKetamine濃度為284ng/mL,已逾行政院公 告之毒品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濾嘴照片、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行政院 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濾嘴1個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5-03-17

TPDM-114-交簡-322-202503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儒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聖儒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2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 時32分,應予更正)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 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查),明知施用毒品後意識能力受影 響,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基於 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20 時3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BGZ-7260應予更正)上路,嗣於同日20時34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撞擊對向直行車,警員到場處理並經陳聖儒 同意採尿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濃度3502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1757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87ng/mL,愷他命濃度71ng/ mL,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被告陳聖儒於偵查之供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BUP-2783自用小客 車車籍資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監視影像擷圖。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   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後,身體受毒品影響難 以安全駕駛,仍無視自己及他人安全駕車上路,果因操控力 、反應能力下降致車禍,使自己與他人生車損實害,所為不 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尿液毒品濃度、犯後態度、年齡 、高職肄業、養殖業、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菸彈1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無庸在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4-壢交簡-307-20250314-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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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琮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琮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彭琮徹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凌晨5、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另 於113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8952-DR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 鎮愛蘭交流道口處,不慎從後方追撞湯一師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湯一師受有頭痛、胸痛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 當場聞得A車內散發異味,彭琮徹主動交付身上愷他命1罐( 驗餘淨重1.0775公克),為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彭琮徹 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愷他命均為陽性反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 定),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刪除「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補充「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辯稱其只有施用愷他命等 語。然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 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 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 。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 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 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 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 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 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另按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愷他命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 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 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 ,此經行政院先後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0號公告在案。而本件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5,922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5,83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390 ng/mL、愷他命濃度726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 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 ,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 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閾值非少,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5 月27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且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彭琮徹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 力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追撞事 故,而致湯一師受傷。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 陽性反應,且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非少,及被告尚 知坦承犯行,然僅坦認部分事實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1號   被   告 彭琮徹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             (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琮徹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5、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沖泡毒品咖啡包飲用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8952-D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愛蘭交流道 口處,不慎從後方追撞湯一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湯一師受有頭痛、胸痛等傷害(過失傷害犯行 本署另案偵辦)。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當場聞得A車內散 發異味,彭琮徹主動交付身上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1.0775公 克),為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彭琮徹同意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愷他 命均為陽性反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琮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NTDM-114-埔交簡-27-2025031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卲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卲澄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第7行「嗣於11 3年9月13日凌晨5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 查,在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 ,並扣得含有第」,應與刪除更正為「嗣於113年9月13日凌 晨5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發覺其駕車吸食 香菸且有濃厚毒品氣味而攔查,並扣得含有第」;第10至11 行「濃度值分別為2988ng/mL、817ng/mL」,應與補充更正為 「濃度值分別為去甲基愷他命2988ng/mL、愷他命817ng/mL」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 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 以上。……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 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 00ng/mL……(其餘省略)」,是被告盧卲澄尿液檢出愷他命 濃度81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988ng/mL,均已達上開公 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案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1支,衡諸本案係追訴被 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行為,並非追訴其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相關毒品犯罪, 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且上開扣案物所含第三級毒品 之純質淨重,依卷內事證總合未達5公克,聲請意旨認係違 禁物請求宣告沒收,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號   被   告 盧卲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卲澄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其 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 停車場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3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在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嫌 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香菸1支及愷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等物,警經其同意 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值分別為2988ng/mL、817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卲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毒品編號:E000-0000⑴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毒品編號:E000-0000⑴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 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及愷他命香菸1支,均 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4-桃交簡-35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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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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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 籍對照表編號名冊」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編號各冊」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Ketamine):100n 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危險,竟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 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 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 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NDM-114-交簡-580-202503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吉建龍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 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 00ng/mL。」被告吉建龍尿液檢出愷他命濃度為2,156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506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科刑紀錄,素 行尚可,且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 成危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9號   被   告 吉建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吉建龍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路00 號之10旁空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服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9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之華江橋機車引道,為 警攔查後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淨重2.76公克), 並經吉建龍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所含Ketamine、No reKetamine濃度分別達2,156ng/mL、2,506ng/mL,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吉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58)1紙、台灣尖端 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1158)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與照片1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4-交簡-37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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