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吉建龍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
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
00ng/mL。」被告吉建龍尿液檢出愷他命濃度為2,156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506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科刑紀錄,素
行尚可,且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
成危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9號
被 告 吉建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吉建龍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路00
號之10旁空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服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9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之華江橋機車引道,為
警攔查後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淨重2.76公克),
並經吉建龍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所含Ketamine、No
reKetamine濃度分別達2,156ng/mL、2,506ng/mL,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吉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58)1紙、台灣尖端
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1158)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與照片1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PDM-114-交簡-374-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