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隆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隆(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被
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内證人證述及相關事證可佐,認其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多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所
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經權衡
被告人身自由、社會公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執行羈押,至114年2
月2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4年2月11日對被告應否延長羈押為訊問,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本案有被告之自白,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及卷附之書證資料等證據可資佐證,並經本院撤
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認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多次
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與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要件相符,羈押之事由仍
然存在。又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
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
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本院
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TPHM-113-上訴-6286-202502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