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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君緯 被 上訴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 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重小字第2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 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 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 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 年11 月22 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3 年 度重小字第2524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略以:因原審開庭當日,家裏臨時有重要之事而導致 延誤開庭時間,後有馬上撥打電話告知書記官,懇請法官諒 解重新開庭云云,惟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之上訴,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 得提起上訴之要件顯然不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另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 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 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 ,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已於113年9月 30日收受原審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足徵原審業已合法通知 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自應於前開期日到場,則其未 遵期到場,即屬不具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故原審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許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違 誤,附此敘明。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04

PCDV-114-小上-2-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許家瑜即許慧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家瑜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朋友介紹投資虛擬貨幣而遭詐騙, 導致入不敷出,以債養債,後續因沒有辦法再向家人、朋友 借款才沒繳款。金立展企業社的部分,聲請人僅是掛名負責 人,公司營運方面都是聲請人哥哥負責,其從未自金立展企 業社取得任何薪資或收入,而該企業社也已經停止營業。聲 請人現在在巨特公司上班,每月薪資3萬8,200元,現階段聲 請人僅需負擔女兒每月開支約1萬2,000元及其個人必要支出 1萬9,200元,剩餘金額聲請人願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 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 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亦有規定。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 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程序,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聲請更生時即113年5月31日起 回溯5年期間(即108年5月30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查 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 每月20萬元以下)。又聲請人自110年12月9日金立展企業社 核准設立時起至113年9月1日該企業社停止營業時止均為負 責人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 第495頁)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並實際從事營業活 動時間為110年12月9日至113年5月31日。  ㈡聲請人既係金立展企業社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僅掛名負責人 或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開說明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3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視為聲請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其 營業額應依金立展企業社之營業額定之。經本院函請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提供金立展企業社自110年12月9日起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63頁)所示,可知 金立展企業社110年11至12月之營業額為0元、111年1至2月 之營業額為9萬6,533元、111年3至4月之營業額為8萬5,620 元、111年5至6月之營業額為14萬262元、111年7至8月之營 業額為73萬209元、111年9至10月之營業額為39萬7,789元、 111年11至12月之營業額為44萬8,653元、112年1至2月之營 業額為44萬5,151元、112年3至4月之營業額為43萬5,519元 、112年5至6月之營業額為43萬343元、112年7至8月之營業 額為74萬3,064元、112年9至10月之營業額為46萬9,176元、 112年11至12月之營業額為42萬2,880元、113年1至2月之營 業額為9萬4,709元、113年3至4月之營業額為4萬6,974元。 又本院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電詢金立展企業社 於113年5至6月之營業額為何,而該稽徵所承辦人答稱:4萬 2,000元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7頁)在 卷可佐。故以金立展企業社113年5至6月之營業額4萬2,000 元計算同年度5月之單月平均營業額即為2萬1,000元【計算 式:4萬2,000元÷2=2萬1,000元】。準此,金立展企業社自1 11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實際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 為17萬2,686元【計算式:(9萬6,533元+8萬5,620元+14萬2 62元+73萬209元+39萬7,789元+44萬8,653元+44萬5,151元+4 3萬5,519元+43萬343元+74萬3,064元+46萬9,176元+42萬2,8 80元+9萬4,709元+4萬6,974元+2萬1,000元)÷29個月=17萬2 ,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見聲請人於110年12月9日起 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 所定之20萬元數額,足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係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自有消債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4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 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調查時陳稱:其現在沒有在曜福 星藥品生技有限公司上班,而在巨特公司上班,每月薪資3 萬8,2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勞保(災保、就保)異動 查詢等資料供參。依前開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見本 院卷第493頁)所示,固可見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8日自曜福 星藥品生技有限公司退保離職,並於113年9月4日起在巨特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保工作,然觀諸前開薪資明細(見本院 卷第489至491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至114年1月 之薪資收入,分別為4萬1,302元、3萬8,593元、4萬2,077元 、4萬2,370元,則聲請人自113年10月至114年1月間平均每 月薪資為4萬1,086元【計算式:(4萬1,302元+3萬8,593元+ 4萬2,077元+4萬2,370元)÷4=4萬1,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收入資料,認聲請人 每月收入應為4萬1,086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依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主張及113年8月21日補正 狀所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為每月1萬9,200 元,既低於新北市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規定意旨,聲請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爰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 數額。   2.又聲請人雖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列之扶養人為未成年 子女林○鑫、林○潔等2人,並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為1萬5 ,000元,嗣於113年8月21日補正狀即改稱:伊跟先生離婚 ,伊們1人帶1個小孩,女兒是跟伊,現階段伊僅需要負擔 女兒的開支,女兒有領兒少補助2,313元及育兒津貼6,000 元,入到伊本人郵局帳戶,扣掉領到補助,每月還需要負 擔的扶養費用為1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其郵局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為證。觀諸卷附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47至49頁)所示,確實可見聲請人於110年9月6日離婚 後,即與前夫協議約定由前夫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鑫之 權利義務,而聲請人則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潔之權利義 務,而聲請人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林○潔於000年0月生,現 年5歲,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且受扶養人確有受扶養 之必要。又本院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可作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並 衡諸聲請人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領有之兒少補助2,313元、 育兒津貼6,000元(合計8,313元),則若以上開基準計算聲 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為1萬1,967元【計算式:20, 280元-8,313元=11,967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扶養費 用1萬2,000元既與上開基準計算之扶養費用相差無幾,且 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4萬1,086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200元及扶養費1萬2,000元,顯已無法 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 所提出分180期(月)、年利率8%、月付1萬1,532元之清償方 案,更遑論聲請人仍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 尚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 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 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 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 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 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23

PCDV-113-消債更-357-20250123-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吳韶寶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4,08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8×51×10=4,08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10年度及112至113年度之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 號3 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聲請人提出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亦 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   請聲請人說明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之收入情形,即自111年6 月24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 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停車費補助、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 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    2 年即111年6月24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 、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    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    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 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6月24日迄今, 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 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得、變 更、設定負擔或移轉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情形)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6月24日迄今,有 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 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 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    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    明文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請陳報聲請人是否依新北市所公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2萬280元,作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

2025-01-23

PCDV-113-消債清-301-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林淑芳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3,57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7×51×10=3,57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13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7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 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 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 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 ?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11月12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 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 退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 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另請說明目前是否仍從事KTV兼職洗碗工及兼職專櫃工 作,如有者,則請提出最近半年之薪資收入證明。   請說明聲請人及所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博有無領取社福補助 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 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或行政機關函文等文件 ,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 11年11月12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 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 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 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11月12日 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 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11月12日 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 陳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 定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博之 事實之證明文件(例如以其未成年子女為受扶養人之報稅 資料)、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 人外,依法律規定對其母親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例如聲 請人之配偶)、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受扶養人及扶養義 務人最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此外,請提出所有2位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勿省 ),以證明其等與受扶養人林○博之關係。   請陳報聲請人是否依新北市所公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2萬280元,作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

2025-01-23

PCDV-113-消債更-732-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張心玶即張瑀瑜即張智蘋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5,10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0×51×10=5,1 00)。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10年度及113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表、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路00 號4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 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 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 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7月26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 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 退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 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另請說明目前是否仍在亞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如 有者,則請提出最近半年之薪資收入證明。   請說明聲請人及所扶養母親謝詠纓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或行政機關函文等文件,據 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 7月26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 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 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 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7月26日 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 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7月26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實際扶養母親謝詠纓之事實 之證明文件(例如以其母親為受扶養人之報稅資料)、就 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人外,依法 律規定對其母親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例如聲請人之兄弟 姊妹)、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受扶養人及扶養義務人最 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此外, 請提出所有4位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勿省),以 證明其等與受扶養人謝詠纓之關係。   請陳報聲請人是否依新北市所公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2萬280元,作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

2025-01-23

PCDV-113-消債更-704-20250123-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梁玉文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7,14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3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1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4×51×10=7 ,140)。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10年度及113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資料。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 號3 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聲請人提出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亦 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   請聲請人說明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之收入情形,即自111年7 月30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 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停車費補助、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 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此外,另請 說明目前是否仍在從事居家照顧之工作,如是者,請提出 相關最近半年薪資收入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蘇泰和、蘇稜琇有無領取社福補 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 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 年即111年7月30日至今,有 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 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 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7月30日迄今, 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 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得、變 更、設定負擔或移轉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情形)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7月30日迄今,有 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 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 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    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    明文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請聲請人提出於聲請前2年內有實際扶養蘇泰和、蘇稜琇之 事實之證明文件(例如以蘇泰和、蘇稜琇為受扶養人之報 稅資料)、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 請人外,依法律規定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例如聲請人之 配偶或兄弟姊妹)、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扶養義務人最 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此外, 並說明其扶養之子女即蘇泰和、蘇稜琇現已成年,其有何 不能維持生活而須為必要之經濟上供給之情形,請檢附蘇 泰和、蘇稜琇最近3年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相關證據資料為證。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是否曾任立廣濟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 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 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清算前1 日(即113年7月29日)回溯 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此外,另陳報聲請人對於立享 電業有限公司之出資為何,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   請陳報聲請人是否依新北市所公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2萬280元,作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

2025-01-23

PCDV-113-消債清-320-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1號 原 告 吳慧珍 被 告 潘恆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3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提供予「阿豪」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2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可下載「䨇 寷」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2月10日14時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黃 閔信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4時11分許再轉匯至系爭兆豐帳 戶,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自系爭兆豐帳戶轉匯49萬元、 48萬5,000元、45萬元、45萬6,000元至其他帳戶,潘恆葦並 依「阿豪」指示,於112年2月10日14時15分許至同日14時20 分許,自系爭兆豐帳戶,各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交付予「阿豪」指 定之人。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綜 上,原告共計損失200 萬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439、5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並有明文 。查,被告除提供其所有系爭兆豐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外,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遭詐之200萬元轉匯至系 爭匯豐帳戶內後,協助提領部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 月27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36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 ,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21

PCDV-113-訴-2851-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6號 原 告 盧信光 被 告 謝宗學 訴訟代理人 高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59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8,596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46萬8,22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僅准許515,947元及該部分 之利息,其餘請求駁回, 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696號 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可稽。而被告就本院准許部分於不 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原告起訴,故原告起訴範圍限於前 開支付命令准許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異 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 619,54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9頁、178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於111年3月5日凌晨1時47分 許,因該房屋之電器電源線異常短路致生火災(下稱系爭火 災),系爭火災火勢雖經新北市消防局永和分隊抵達後灌注 大量消防水壓制而撲滅,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同號3樓(下稱 系爭3樓房屋)則因大量消防水自系爭4 樓房屋流入,致該屋 內原告甫於110年1月重新裝潢完成之地板、牆壁、天花板、 照明電器設施、屋外雨遮陽台及外牆等遭消防水流入浸泡而 受損。經原告委請草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估價結果,系 爭3樓房屋災後受損之修繕費用約為143萬8,220元,有該公 司報價單(下稱爭報價單)可稽,惟原告受限於財力,僅進 行部分修繕共支付48萬9,547元,另有天花板夾層之修繕費 用10萬元尚待支付。又系爭3樓房屋原告原出租於他人,因 系爭火災造成系爭3樓房屋水損而無法居住,故承租人暫行 搬出2個月未繳納租金,致原告受有短收111年4、5月租金3 萬元之損失。系爭4樓房屋既因電器電源線異常短路引發火 災,足見被告未盡維護管理系爭4樓房屋電氣設備安全之義 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61萬9,547 元【計算式:已支出之修繕費用48萬9,547元+租金損失3萬 元+尚未支付之天花板夾層修繕費用10萬元=61萬9,547元】 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547元,及自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火災發生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雖為被告所不 爭,但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有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住宅火災險(含責任險), 故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該2家產物保險公司即分別委託 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與揚 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揚禮保險公證人公司)派員前往系 爭3樓房屋勘驗該房屋因系爭火災之受損情形,經勘驗後發 現僅有房間天花板水漬、房間牆面油漆水漬、客廳牆面水漬 、後陽台雨遮破裂、臥室木貼皮地板水損、後陽台牆面水漬 、後陽台天花板水漬等損害,此有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出具 之系爭3樓房屋損失現狀照片可稽,且依該公司預付賠款公 證報告、理算總表,估定原告實際損失金額為8萬8,596元, 而原告所提系爭報單金額竟高達143萬元餘,顯見原告欲將 全屋重新裝潢、裝修之費用成本加諸於被告。再原告雖主張 其於110年1月間有委託裝修公司進行系爭3樓房屋之裝潢施 作,故保險公證人公司理算認列折舊率70%並不合理云云, 但原告未提出實質發票或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於110年間 重新裝潢,另原告請求2個月之租金損害亦非有據等語。其 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 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房間內有延長線與電器產品通電使用 情形,且該電器電源線因異常發生短路,進而引燃附近紙張 、布料等可燃物,並引發後續火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一 第37至49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再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未盡維護管理系爭4樓房屋 電氣設備安全義務之可歸責事由,且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 大量消防水自系爭4 樓房屋流入浸泡而受損乙節,並為被告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因失火造成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 付之項目、金額審核如下:   ⒈原告請求賠償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已支付之修繕費用 48萬9547元及待支付之天花板夾層修繕費用10萬元部分: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固據提出系爭報價單、111年4月5日之報價 單、111年9月之發票及天花板夾層裝修工程報價單為證(見 本院司促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第173頁 ),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系爭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均係因系 爭火災事故受損而需修繕之項目,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 出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出具之系爭3樓房屋損失現況照片、 預付賠款公證報告、理算總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33 頁)。查:依原告所提系爭估價單等件,僅能證明其有委請 裝修公司為報價及就其中部分工程項目施工之事實,然系爭 報價單所列工程項目是否均係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而需修繕 之項目,原告則未再舉證證明。而依證人即華信保險公證人 公司人員陳奕豪到庭證稱: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出具之系爭 3樓房屋理算總表是伊製作,系爭火災事故後,伊有親自前 往系爭3樓房屋勘查並拍照,發現系爭3樓房屋的房間牆面有 消防水痕跡,地板也有水漬,廚房、廁所也有一些水漬,及 後陽台遮雨棚有一半熔燬,大概就這樣,原告所提系爭報價 單所列各項工程,經伊現場勘查,有些項目並未受損,因受 損需修繕處理之項目詳如伊製作之理算表所示,經伊估算, 折舊前之修復費用為295,321元,折舊後為88,596元,單價 是依原告提供之系爭報價單為準,數量則是依伊現場勘查受 損範圍的丈量記錄。計算折舊的標準是以建築物建造日期估 算,系爭3樓房屋迄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已經是47年的建 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鋼筋水泥建物耐用 年限是50年,故其殘值不到30%,依伊公證經驗,通常會留3 成計算殘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3頁);及證人即揚 禮保險公證人公司人員蔡耿昕到庭證稱:揚禮保險公證人公 司提供予本院之理算表及理算差異明細表<即本院卷一第281 至285頁>是伊製作,系爭火災事故後,伊有親自前往系爭3 樓房屋勘查該房屋遭系爭火災波及之受損情形,伊發現起火 點下方房間牆壁有水漬痕,地板也有水漬,而該房屋現場水 電完好,伊當時是受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委託前往查勘。原告 所提系爭報價單所列各項工程,經伊實地勘查後,認非全部 係因系爭火災受損而需修復之項目。伊製作之理算表,單價 部分是依系爭報價單所列單價計算,數量部分則是伊經實際 丈量受損範圍之結果,且有些項目經伊勘查後認為根本沒有 受損,不需要修繕。經伊理算後,折舊前之修復費用為295, 321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8,596元。因依系爭3樓房 屋權狀,該房屋建築完成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已經經過47 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鋼筋水泥建物耐用年限是50年 ,以此計算,系爭3樓房屋殘值已低於30%,惟公證業界計算 殘值時,低於30%原則上是以30%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 4至295頁),堪認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所需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為295,321元。復參酌系爭報價單所列金額並無工 資、材料之區分,及核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本院認該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70%扣除其折舊額應屬合理。至原告雖 主張:其於110年1月間有委託裝修公司重新施作系爭3樓房 屋之裝潢,故保險公證人公司認列折舊率70%並不合理云云 ,惟原告就此僅提出一張不明出處之100年2月5日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別無其他佐證,尚難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就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火災受 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為88,596元【計算式:295, 321×(1-0.7)=88,5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請求賠償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而無法居住,故其 承租人暫行搬出2個月未繳納租金,致其短收111年4、5月租 金3萬元之損失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固據提出系爭3樓房 屋租賃契約及其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 司 促卷第35至39頁、第61頁),然依證人陳奕豪證稱:系爭房 屋受損後只有修復期間可能有不能居住情形,非修復期間都 還可以居住使用,因為水電都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3頁),及證人蔡耿昕證稱:依伊至現場查勘,系爭3樓房 屋的水電都是正常的,沒有不能居住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6頁),並參諸被告所提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提供之 系爭3樓房屋損失現狀照片所示,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多為房 間、客廳牆面等處水漬及臥室木貼皮地板水損等情(見本院 卷一107至113頁),可認系爭3樓房屋於系爭火災事故後尚 無不能居住而無法出租使用之情形,是原告於系爭火災後未 能收取承租人111年4、5月之租金,實與系爭火災事故無相 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短收111年4、5月 租金3萬元之損失,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 9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2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21

PCDV-112-訴-2256-20250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夏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洪幼珠 中國信託中和分行 113年7月31日 11萬8,500元 DS0370493

2025-01-21

PCDV-113-除-739-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0號 原 告 邱垂廷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邱張玉桂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461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對原告提起 反訴(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嗣於113年12月17日當庭撤 回反訴,並經原告同意在案(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 開規定,已生撤回反訴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間,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5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05年2月1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24號裁定准許在案(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於111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由本院發給111年度司 執字第1482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最近被告再 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2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3年10月1 0日至104年1月13日間,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到期日起 算3年即106年10月11日至107年1月14日間屆滿,縱依系爭本 票裁定起算3年,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亦於108年2月屆滿, 被告遲至111年間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雖因執行無結果 ,由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然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早已罹 於時效,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新起算。另被告 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 146 條規定,屬從權利之系爭本票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主 債權而罹於時效消滅,是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期間,曾於113年8 月8日起至同年月29日主動聯繫被告,提出願以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或以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以清償系爭本票債 務,足徵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仍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縱嗣 後原告反悔,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 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間,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在案。嗣被告於111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因執行無結果,由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最近被告再 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 司執14223號清償票款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乙節,被告則 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時效而消滅。消滅時 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 第129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而 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 意思,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利息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 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此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 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5紙,到期日分別 為103年10月20日、103年11月15日、104年1月13日、103年1 2月20日、103年10月10日(依附表編號序),依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3年,即 分別至106年10月20日、106年11月15日、107年1月13日、10 6年12月20日、106年10月10日止(依附表編號序)。其間被 告雖曾於105年間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然並未於6 個月內對原告起訴,為被告所不爭,依前開說明,其時效視 為不中斷,是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之請求權已分別於至106年1 0月20日、106年11月15日、107年1月日13日、106年12月20 日、106年10月10日止(依附表編號序)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從權利之利息債權時效亦隨之而消滅,堪以認定。又被告 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後之111年間固曾持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由本院 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然依前開說明,並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及 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應為可採。  ㈡再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13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29日主動聯繫 被告,提出願以250萬元或以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以 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既仍承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乙節,已為原 告否認。查,被告所傳證人郭俐吟到庭固證稱:大概113年8 月中,我聽被告說原告打給她說要和解,要被告不要查封他 的土地、原告表示他要還250萬元,後來又換一個方案,要 過戶執行兩筆土地中的其中一筆土地給被告,對於原告所提 清償方案,被告都可以接受,但才說要簽立契約時,原告就 反悔了等語(見本院第123至125頁),惟依上開證人前開證 詞,可知證人所述關於原告向被告表示要和解等內容,均係 耳聞自原告之轉述或告知,並非親自見聞,核屬傳證據,是 其證詞尚難憑採。況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 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 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 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 ,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 原告於系爭本票時效消滅後,曾與被告協商系爭本票債務還 款事宜,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於知悉系爭本票債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下而為之承認,當無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之存在,且所舉事證亦無法認定原告有以民法第144條 第2項後段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行為,故被告上開所 辯,洵非有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 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 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 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執以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票 據權利之時效既已完成,而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復無知悉時 效完成仍為債務承認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行使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2年10月20日 55萬元 103年10月20日 103年10月20日 429742 2 102年11月15日 100萬元 103年11月15日 103年11月15日 429741 3 103年1月13日 50萬元 104年1月13日 104年1月13日 429731 4 103年6月20日 25萬元 103年12月20日 103年12月20日 429743 5 103年6月10日 30萬元 103年10月10日 103年10月10日 WG0000000

2025-01-21

PCDV-113-訴-251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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