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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喪葬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王玉升 被 告 王玉民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1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為被繼承人王許萬英(下逕稱王許萬英)之子女,王 許萬英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死亡,被告前固以其為王許萬英 之法定繼承人身分向鈞院提起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訴訟,而 經鈞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然被告王玉民於王許萬英死亡前這20幾年來,未曾探望王 許萬英,亦未與王許萬英聯絡,置王許萬英的生活於不顧, 就連王許萬英因病住院開刀,被告也未曾探望及關懷。  ㈡歷年來原告代墊王許萬英支付之各項費用,詳如附表所示, 原告總計代墊將近新臺幣(下同)123萬元,而兩造及訴外 人王玉榮既均身為王許萬英之子女,依法自應分擔如附表所 示之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以及相關扶養費用等,而訴外人王 玉榮前已與原告和解,同意給付應分擔之代墊費用,原告因 此撤回對訴外人王玉榮之起訴,是本件僅請求被告支付應分 攤之部分。查王許萬英於兩造之父王武卿死亡時,已高齡72 歲,體弱多病無工作能力,在銀行雖有存款,但其未有動用 ,原告不明原因,迄至王許萬英臥床時才主動告知原告,因 被告及訴外人王玉榮都有出國留學,兩人之留學花費大約各 100萬元,所以王許萬英特將其名下之存款110萬元贈與原告 ,算是補償原告,而該110萬元經王許萬英於生前意識清醒 下贈與原告,原告對該110萬元自有所有權,而該金錢為如 何之使用,原告擁有自由支配之權利,並非他人可得置喙, 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優先將該110萬元之款項用以支付王許萬 英之各項支出云云,顯屬無據。  ㈢又兩造之外祖父母於38年間隨政府撤退來臺,當時只來得及 帶著小女兒即王許萬英,因此王許萬英生前一再交代,將來 在其過世後,依然要固定請人整理外祖父母之墓園,而在此 之前,被告未曾表達不要支付外祖父母之墓園費用,今被告 始對此費用既表示拒絕支付,因此自今年起,被告無須再分 擔該筆費用,然以往原告所代墊之整理之墓園費用,被告理 應分擔。  ㈣另王許萬英生前將所有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之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他人,當時因該房屋漏水急需處理 ,且不知日後兩造會有爭訟,因此未請工程行開具維修收據 ,因此卷內所附之收據係於事後即111年8月30日原告請工程 行補開,然事實上原告當時確有代王許萬英支付此維修費用 。至於聘請外傭照顧王許萬英之費用以及依法該繳納之各項 費用,均是應人力仲介公司通知而支付,原告亦確實已代為 支付。  ㈤此外,原告於93年間即購買日後將合葬兩造之父母即王武卿 與王許萬英之8坪大之墓地,共計支出424,000元,並於93年 6月、9月間代為支付墓地整理及興建之工程款共300,000元 ,上開費用合計724,000元,被告亦應分擔此部分之費用。  ㈥綜上所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9,763元其自本起訴狀善達翌日即113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父王武卿於93年6月5日死亡前即多次進出醫院,當時 王許萬英多次對被告稱:原告為基層警務人員,仕途不順, 有酗酒問題,並須養育4名子女,而無力負擔王武卿之醫藥 費等語,因此當時均由被告全額負擔王武卿之醫藥費,惟王 許萬英所要求之數額多於所需數額,且達數倍之多,經被告 向醫院查詢,才知過去王許萬英均會向被告虛報索財。且王 許萬英前曾遭金光黨騙走500,000元,吵著自殺,最後是被 告提款將500,000元送回,王許萬英才不再鬧著尋短。  ㈡另王武卿死亡後,被告亦有出資360,000元購買墓地,並支付 140,000元作為王武卿之喪葬費用,原告主張購買墓地之費 用全由其代墊,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所提出93年開立之發票 兩張及購買8坪墓地之支出共計724,000元,原告支出之時間 既為93年間,被告就此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因已罹於 時效,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猶記王武卿死亡當時,王許萬英 要求被告需拋棄繼承,被告應允,今王許萬英死亡,原告再 度要求被告拋棄繼承,同為子女卻遭受此不公之待遇,令人 心寒,被告也因此向鈞院提起分割王許萬英遺產之請求,而 取得應獲取之法定應繼分。  ㈢兩造之母王許萬英生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原告自無代墊之情。因王武卿為警職退休之公務員,93 年間死亡後,退休金由遺囑即由王許萬英繼續支領,王許萬 英理財有方,每月可得領取3,772元之敬老金,均未曾動用 ,至110年4月9日,名下000000000000號存摺,尚有110萬元 之存款可轉入原告帳戶,亦有系爭房地之出租收入,以及美 金與新臺幣等數百萬之存款,而至王許萬英死亡時經國稅局 認定之遺產總額即高達2,496,730元,自可推認王許萬英生 前之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  ㈣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被告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0之外傭健保費、編號19之外傭每日膳食費,原告 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自難憑採。編號9之外傭急診費用, 屬外傭個人支出,編號11之外傭保險費則均與王許萬英之扶 養費無關。  ⒉編號1、4、7、8、11、11、13、14、15、16、18部分,實際 上係由何人支付?均屬不明,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均由其代墊 ,自應舉證證明之。編號1之代支健保費,但王許萬英每月 應繳納之健保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並未說明。編號4之成大 住院醫療費,觀之收據所載,實際支付之金額為625元,並 非5,202元。編號5、6之電費及水費,實係自王許萬英之帳 戶支出,原告僅提出繳費收據即主張為其所代墊,亦與事實 不符。  ⒊附表編號12之墓園管理費部分,屬民事普通事件,非屬家事 非訟或家事訴訟事件,自不得與本件合併審理。另兩造之外 祖父母墓園,被告並無管理之責,自毋庸負擔管理費用。況 原告主張其自93年1月1日起之費用,其請求權至108年1月1 日已罹時效,被告對此主張時效抗辯。而兩造之父親於93年 6月5日死亡,原告主張之父親墓園管理費卻自93年1月1日開 始計算,亦屬虛報。  ⒋編號17之屋頂修繕工程51,600元,屬民事普通事件,非屬家 事非訟或家事訴訟事件,不得與本件合併審理,並與王許萬 英無關,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開立時間為111年8月30 日,係在王許萬英死亡之後,被告否認有修繕之情,且縱使 有修繕,被告繼承該房地之權利僅有9分之1,何以要被告分 攤全額之費用。  ㈣此外,原告於王許萬英死亡後,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提領王 許萬英之帳戶內存款共88,150元,當時經原告於鈞院為分割 遺產之審理時主張該費用是用於支付王許萬英之喪葬費,這 部分亦經鈞院審酌,因此,被告認原告代墊之喪葬費僅有88 ,150元,且已由遺產分配時填補,若有超過88,150元部分請 原告提出證據說明之。  ㈤另因原告於王許萬英處拿取110萬元,姑不論是否為王許萬英 贈與原告,被告未曾聽聞王許萬英因原告未出國念書而要給 與原告110萬元,依此亦可推知王許萬英有資力去負擔其個 人之生活費、醫療費以及外傭等費用,而無庸原告代墊,況 原告不能拿取王許萬英之金錢後遽為己有,然後把王許萬英 之生活置之不顧再向被告請求各項費用。衡情,王許萬英之 生活費用、喪葬費用等均應自原告拿取之110萬元中支付等 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王許萬英於111年5月12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王玉榮 分別為王許萬英之子女,均為王許萬英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3分之1,被告曾對原告及訴外人王玉榮向本院提起分 割遺產之訴,經本院前案判決兩造及訴外人王玉榮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王許萬英之遺產確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支付王許萬英生前之醫療費、 看護費等扶養費用及喪葬相關等費用共1,229,289元(詳如 附表所示),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亦應分擔3分之1即409,76 3元,爰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09,76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且以前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請求代墊醫藥費、外籍看護費等相關扶養費用部 分(即附表編號1、4至11、13至16、18、19部分,以下合 稱扶養費用):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 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 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2號、98年台上字第1791號裁判參照)。查王許萬英 死亡後遺有不動產及存款,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王許 萬英之遺產總價額為2,496,730元,有該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在卷可稽,且原告自承王許萬英在生前即110年4月9 日曾經贈與其110萬元等情,堪認王許萬英生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且有能力支付照護醫療費用及其生活費 用,顯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亦即王許萬英於生前依民 法第1117條規定,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雖主張兩造之 父親死亡時,母親王許萬英高齡72歲,體弱多病無工作能 力,在銀行雖有存款但未動用,因此王許萬英生前醫療費 、外籍看護相關費用及水電費用等均由原告代墊支付等語 ,並提出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收據、急診收據、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 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華南保險保費繳納證明單 、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費用證明單、醫療器材估價單等為憑,然王 許萬英生前尚有財產足以支付其自己之醫療費及生活費,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王許萬英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其生活 之情形,應認王許萬英並無法定受扶養之權利,縱原告曾 支出其主張之扶養費用,亦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扶養費用 ,即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請求代墊喪葬費、墓園埋葬工程費(即附表編號2 、3部分,以下合稱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 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 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 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 由遺產中支付之。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 ,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 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兩造就王許萬英之遺產雖經本院 前案判決分割確定,但並不影響原告事後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其代墊王許萬英喪 葬費用之權利。    ⑵查原告於前案主張其為王許萬英支付喪葬費用共42萬300 0元,並提出瑞茂禮儀公司收據、長懋綠化園藝有限公 司收據各1份為憑,而被告前案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前案 表示:不爭執原告有為王許萬英支出喪葬費用共42萬30 00元等語,並經前案法官將原告有為王許萬英支出喪葬 費42萬3000元之情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業經本院核閱 前案卷證屬實,並有前案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 雖前案關於喪葬費用部分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於王許 萬英死亡後自王許萬英帳戶領出之88,150元,是否用於 支付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而非原告代墊王許萬英喪葬 費用是否為42萬3000元?然基於誠信原則,被告既已在 前案表示就原告代墊王許萬英喪葬費用共42萬3000元之 情不爭執,在本案即不應為相反之主張。況且,原告主 張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共計42萬3000元之金額,尚合乎 情理且符合一般人辦理喪禮所需費用之市場行情,並已 提出禮儀公司、埋葬墓園出具之收據為證,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認有理由。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王許萬英生前自王許萬英處拿取110萬 元,故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應由該筆110萬元支出,且 原告於王許萬英死亡後,自王許萬英帳戶領取之88,150 元,已經前案判決認定係原告支付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 等情,則原告代墊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已獲填補等語。 惟查,前案判決認定原告自王許萬英帳戶領取之88,150 元,係支付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雖已確定,但依上述⑴ 之說明,原告事後仍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 繼承人給付不足金額之權利;至王許萬英於生前處分11 0萬元給原告部分,因王許萬英生前就其財產本來有自 由處分之權利,故如果被告要主張王許萬英生前已處分 給原告之110萬元是遺產,或該筆110萬元是王許萬英生 前預支其喪葬費用等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以佐證, 故無法認定該筆110萬元係王許萬英之遺產,或王許萬 英喪葬費用應由該筆110萬元中支付等情。被告此部分 抗辯,應無理由。    ⑷綜上,本件應認原告曾支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王許萬 英之喪葬費用共42萬3000元,扣除原告自王許萬英帳戶 領取88,150元,作為王許萬英之喪葬費使用已獲填補外 ,尚有33萬4850元尚未獲得填補,自應由被告及訴外人 王玉榮按照應繼分比例各負擔3分之1即111,617元(計 算式:334850×1/3=111,61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 告受有上開代墊喪葬費用3分之1即111,617元之不當利 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617元,應認有據。   ⒊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祖父、祖母、父親之墓園管 理費用及屋頂修繕費用(即附表編號12、17)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祖父、祖母、父親之墓園管理費用 部分,雖提出長懋公司團隊墓園綠化保養收據1份為憑, 然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對父親王武卿之遺產拋棄繼承之情, 則在被告並非其祖父、祖母之法定繼承人,且就其父親之 遺產無繼承權之情形下,原告並無法說明被告應給付祖父 、祖母、父親之墓園管理費用之法律依據為何,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代墊屋頂修繕費部分,雖 提出昌昇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但觀其收據並未 載明係何處之修繕費用,且依該收據記載之修繕日期為11 1年8月30日,係於王許萬英111年5月12日死亡之後,故原 告主張其代王許萬英支付屋頂修繕費用,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3分之1之修繕費用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111,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之王許萬英費用明細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原告代支健保費 101,656元 2 喪葬費 230,000元 3 墓園埋葬工程費 193,000元 4 成大住院醫療費  5,202元 5 電費  8,932元 6 水費   643元 7 外傭薪水費 175,113元 8 外傭就業安定費 17,809元 9 外傭急診就醫  4,500元 10 外傭健保費 15,890元 11 外傭保險費  1,725元 12 祖父母、父親歷年墓園管理費 252,000元 13 慈濟膽管開刀手術 48,064元 14 臺大髖骨開刀手術 28,058元 15 斗六成大住院 25,397元 16 抽痰機(租)  2,500元 17 屋頂修繕工程   51,600元 18 輪椅抽痰機   4,200元 19 外傭每日膳食每月7,000元 (9個月)   63,000元 合計 1,229,289元

2025-01-23

ULDV-113-家訴-5-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代 理 人 石佳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7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 曾盛一 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 113年4月30日 2,916元 AS3147658 002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 曾盛一 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 113年4月30日 5,375元 AS3147660

2025-01-23

CHDV-114-除-17-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林得誠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陳寶蓮 楊寶蓮 陳哲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陳啓超 陳啟明 陳憶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玉 被 告 陳飛鴒 江陳如瓊 陳惠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寶蓮應自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一0二點一五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寶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 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 自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 地上物(面積九四點一三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 被告陳啓超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E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五點三四平方公尺)移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啓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元。 被告楊寶蓮應自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C1、C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一一四點六、七點三八平 方公尺)遷出並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 有人。 被告楊寶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元。 被告陳哲弘應自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D1、D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六六點三八、八點四五平 方公尺)之遷出並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 共有人。 被告陳哲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九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寶蓮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陳啓超、陳啟 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被告楊寶蓮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陳哲弘負擔百分之十九。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附表四「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 示之擔保金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 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以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00○00○00○00○○○○○00號 房屋、26號房屋、27號房屋、28號房屋、29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請求其拆除25號房屋、26號房屋、27號 房屋、28號房屋、29號房屋並將占用宜蘭縣○○鎮○○段000○00 0地號土地之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一「原起訴聲明」欄所示 )。復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更正各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姓 名及特定拆除範圍,並變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詳如附 表一「更正聲明」欄所示),又因28號房屋已滅失,於113 年8月6日具狀撤回2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李松根之訴(見 本院卷一第413-1頁),另於114年1月9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 日(詳如附表一「最後聲明」欄所示),就更正被告姓名及 變更拆屋還地範圍聲明部分,均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另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屬 聲明之擴張,又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核係聲明之減縮,而 撤回訴訟部分,被告李松根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 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 惠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 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 7,而系爭土地上現有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1、C2、D1 、D2、E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各地上物坐落 面積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二所載),無權占用原告所 共有之系爭土地,致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所有人。又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按系爭土地107年至112 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0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附表一「最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陳啓超則以:26號房屋是由我跟其他繼承人一起繼承,但不 是現在才占有,已有幾10年了,應該用刑事去提告,而非來 告民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則以:26號房 屋係其等父母購買,不是無權占有,對於26號房屋由我們共 同繼承無意見,但我們並未居住在那,屋內及周遭所堆放物 品都是被告陳啓超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寶蓮、楊寶蓮、陳哲弘則以:25號房屋、27號房屋、29號 房屋(下合稱25號等房屋)均係陳寶蓮、楊寶蓮、陳哲弘( 下合稱陳寶蓮等人)之前手租地建屋並居住多年之房屋,又 原告之前手地主或其親屬代理人曾多處向陳寶蓮等人收取租 金,並有租金收據為證,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曾於103年 向陳寶蓮提出刑法竊佔之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確定,其中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裁定均肯認兩造存 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故上開房屋係經地主同意而租地建屋 ,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6分之7,而 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編號A、B、C1、C2、D1、D2所示之系 爭地上物,各地上物坐落面積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二 所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3至63頁),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 區營業處112年4月21日宜蘭字第1121461998號函附用電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112年5月25日台水 八業字第1120003510號函附用戶資料、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 局112年5月25日宜財稅羅字第1120223633號函附稅籍資料、 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 14日羅地測字第1130005879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47至49、85至87、89至127、334至354、362至36 4頁),被告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屬實。又原告主張附圖編號E所示之雜物堆為被告 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所有 等語,為被告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所否認,辯稱該等雜 物堆為被告陳啓超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416頁), 被告陳啓超就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堪認如 附圖編號E所示之雜物堆為被告陳啓超所有,原告主張被告 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同為所有人, 自屬無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對於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爭執,亦不爭 執如附圖編號A、B、C1、C2、D1、D2、E所示部分之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對系爭土 地有正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查:  ⒈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雖抗 辯26號房屋及屋前雜物堆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憑。  ⒉陳寶蓮等人抗辯25號等房屋早於32年間即存在租地建屋之法 律關係,嗣後簡蘇桂蘭取得全部所有權,於50年已向陳寶蓮 等人之前手收取租金,自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及第426條之1 規定之適用等語。查:  ⑴本件721地號土地原為簡阿江單獨所有,於32年2月12日贈與 予簡石獅,簡蘇桂蘭則於65年4月13日因繼承移轉登記取得 所有權,惟本院於66年1月24日以65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 決上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嗣於71年6月7日莊簡阿里、簡林 含少、簡繁則、簡碧梅、簡蘇桂蘭則因法院判決繼承登記而 分別共有7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1、8分 之1、8分之1、4分之1;又本件722地號土地原為簡石獅單獨 所有,簡蘇桂蘭於65年4月13日因繼承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 ,該繼承登記經本院65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應予塗銷,嗣 於71年6月7日莊簡阿里、簡林含少、簡繁則、簡碧梅、簡蘇 桂蘭則因法院判決繼承登記而分別共有72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4分之1。嗣莊 簡阿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莊日芳繼承,莊日芳、簡碧 梅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平均贈與予陳長泓、林張熹錦,陳 長泓、林張熹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3。嗣陳長 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贈與予陳李素惠,林張熹錦 則向陳長泓、簡繁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2及8分之 1,應有部分合計為16分之7,原告則為林張熹錦之繼承人, 於85年3月4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簡林含 少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由繼承人簡陳男、簡文魁、林文 泓、簡陳西於85年8月14日登記取得,簡陳西部分再由簡志 豪、簡志峯、簡維貞繼承之;簡蘇桂蘭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則由繼承人劉文正於89年5月2日登記取得等節,有本院65年 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之土地變更沿革紀錄、 手抄土地登記簿、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400至406頁,本院卷二第7至93頁),先予敘明。  ⑵陳寶蓮等人以土地台帳上有業主及地租之記載為由,主張25 號等房屋早於32年間即與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等語,然土 地台帳係日本政府徵收賦稅之冊籍,其上「業主」欄位登載 者為土地所有權人,「地租」欄位則為賦稅之意,有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羅地資字第1130010977號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與私人間是否成立租賃關 係無涉,陳寶蓮等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⑶觀之陳寶蓮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宜蘭 縣稅捐稽徵處契稅繳納通知書,25號房屋為陳寶蓮於103年3 月20日向李寶玉購買(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30頁);又依陳 寶蓮提出之收據內容,為「李寶玉繳納78年至80年止之地基 租予地主簡桂蘭」、「地主簡蘇桂蘭收取74年地基租」、「 地主簡桂蘭收取76年地基租」、「地主簡桂蘭收取72年地基 租」、「簡阿貴收取73年土地稅」、「地主簡桂蘭收取70年 地基租」、「簡阿貴收取71年土地稅」、「地主簡桂蘭收取 68年地基租」、「簡阿貴收取69年地價稅」、「地主簡桂蘭 收取66年地基租」、「簡阿貴收取67年土地稅」、「地主簡 桂蘭收取64年地租」、「簡鄭阿貴收取65年地租」、「地主 簡桂蘭收取62年地基租」、「簡阿貴收取63年地基租」(見 本院卷一第244至258頁),可知簡蘇桂蘭於62年、64年、66 年、68年、70年、72年、74年、76年、78年至80年,均有向 25號房屋所有權人收取721地號土地租金,然721地號土地於 62年間仍為簡石獅所有,簡石獅與25號房屋所有權人間有無 成立租賃契約,簡蘇桂蘭得否代簡石獅向25號房屋所有權人 收取租金,徒憑前開簡蘇桂蘭所開立之收據內容不足證明; 又簡蘇桂蘭於65年4月13日所為之繼承移轉登記,於66年1月 24日即經本院判決應予塗銷,莊簡阿里、簡林含少、簡繁則 、簡碧梅、簡蘇桂蘭則於71年6月7日因法院判決繼承登記分 別共有721地號土地,簡蘇桂蘭僅為7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其於64年、66年、68年、70年、72年、74年、76年、78 年至80年向25號房屋所有權人收取721地號土地租金,是否 係基於「72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與「25號房屋所有權人 」成立之租賃契約(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參照), 僅憑前開簡蘇桂蘭所開立之收據內容不足證明,縱認簡蘇桂 蘭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與25號房屋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 係存在,該租賃契約亦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對於未同意 之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 決意旨參照),準此,陳寶蓮主張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 之適用,自屬無據。  ⑷觀之楊寶蓮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函文,27號房屋為楊寶 蓮於83年間向黃順益購買,而黃順益則係於82年間受贈於黃 榮銅,黃榮銅係因於75年間因夫妻更名自黃李金蝦受讓取得 ,黃李金蝦則係於69年間向陳銘芳買受(見本院卷一第270 至286頁);又依楊寶蓮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地基租 明細及收據內容,為「張永枝於90年10月5日匯款55,100元 予簡文魁」、「90、91年度地基租(長安東巷)合計55,100元 ,其中27號楊寶蓮4,000元」、「地主簡桂蘭收取86年地基 租」、「地主簡桂蘭收取84年地基租」、「地主簡桂蘭收取 68年地基租」、「地主簡桂蘭收取62年地基租」(見本院卷 一第290至294頁,本院卷二第135頁),可知27號房屋於楊 寶蓮於83年間買受前,於62年、68年由陳銘芳向簡蘇桂蘭繳 納系爭土地租金,於84年、86年由楊寶蓮向簡蘇桂蘭繳納系 爭土地租金,於90至91年則由張永枝代為向簡文魁繳納系爭 土地租金,然系爭土地於62年間仍為簡石獅所有,簡石獅與 27號房屋所有權人間有無成立租賃契約,簡蘇桂蘭得否代簡 石獅向27號房屋所有權人收取租金,徒憑前開簡蘇桂蘭所開 立之收據內容不足證明;又簡蘇桂蘭於84年、86年間,及簡 文魁於90年至91年間向楊寶蓮收取系爭土地租金,然簡蘇桂 蘭、簡文魁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等是否係基於「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27號房屋所有權人」成立之租賃契 約,僅憑前開匯款執據及簡蘇桂蘭開立收據內容不足證明, 縱認簡蘇桂蘭、簡文魁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與27號房屋 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該租賃契約亦僅於契約當事人 間有效,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準此,楊寶蓮主張 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自屬無據。  ⑸觀之陳哲弘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29號房屋為陳哲弘於101年間向吳張參購買(見本 院卷一第296至300頁);又依陳哲弘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地基租明細及收據內容,為「張永枝於90年10月5日匯 款55,100元予簡文魁」、「90、91年度地基租(長安東巷)合 計55,100元,其中29號吳張參2,000元」、「簡桂蘭收取82 年地基租」、「地主簡桂蘭收取84年地基租」、「簡阿貴收 取59年地基稅」、「地主簡桂蘭收取68年地基租」(見本院 卷一第312至316頁,本院卷二第137頁),可知簡蘇桂蘭於6 8年、84年及簡文魁於90至91年有向29號房屋所有權人收取 系爭土地租金,然簡蘇桂蘭、簡文魁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其等是否係基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29號房屋 所有權人」成立之租賃契約,僅憑前開匯款執據及簡蘇桂蘭 開立收據內容不足證明,縱認簡蘇桂蘭、簡文魁未經其他共 有人同意,而與29號房屋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該租 賃契約亦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 效力,準此,陳哲弘主張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 自屬無據。  ⑹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已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 憑,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陳寶 蓮自如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被告陳啓超、 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自如附圖編號 B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被告楊寶蓮自如附圖編號C1、C 2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被告陳哲弘自如附圖編號D1、D 2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被告陳啓超應將如附圖E所示之 雜物堆移除」,再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1、C2、 D1、D2、E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所占用範圍土地租金之不 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益。又本件原告係於 85年3月4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 本院之日回溯五年間及自114年1月2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 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 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 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前揭所謂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 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為住宅區,臨交通要道台2線及 蘇澳市區等情,有本院履勘照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44至354頁,本院卷二第181頁),認本件以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平均為每平方公尺720元,有系爭 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至 63頁,本院卷二第45至49、85至89頁),是以此計算原告所 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如下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⑴被告陳寶蓮應給 付16,088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8元。⑵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 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給付14,825元,及自114 年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247元。⑶被告陳啓超應給付841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騰 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元。⑷被告楊 寶蓮應給付19,211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 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0元。⑸被告陳哲弘應給付 11,785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6元。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 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就前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請求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各應自如附圖A、B、C1、C2、D1、D2編號所 示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被告陳啓超應將如附圖編號E所示 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且各應給付原告如前開所述之不當得利,其中回溯5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部分併應給付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附表四所示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無所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原起訴聲明 更正聲明 最後聲明 1 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 被告陳寶蓮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102.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6,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元。 被告陳寶蓮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102.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6,088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元。 2 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 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94.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元。 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94.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4,825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元。 3 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 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占用面積共5.34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暨雜物堆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 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占用面積共5.34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暨雜物堆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841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 4 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 被告楊寶蓮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114.6、7.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9,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元。 被告楊寶蓮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114.6、7.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9,211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元。 5 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 被告陳哲弘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66.38、8.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 被告陳哲弘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66.38、8.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1,785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 6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房屋稅籍證明之納稅義務人 地上物 坐落土地地號 (宜蘭縣蘇澳鎮) 地上物編號 (附圖編號) 地上物面積 (平方公尺) 1 陳寶蓮 宜蘭縣○○鎮○○○巷00號 蘇港段721地號 A 102.15 2 陳啓超 陳啟明 陳憶瑄 陳飛鴒 江陳如瓊 陳惠淑 宜蘭縣○○鎮○○○巷00號 蘇港段721地號 B   94.13 3 楊寶蓮 宜蘭縣○○鎮○○○巷00號 蘇港段721地號 C1 114.6 蘇港段722地號 C2 7.38 4 陳哲弘 宜蘭縣○○鎮○○○巷00號 蘇港段721地號 D1 66.38 蘇港段722地號 D2 8.45 5 陳啓超 陳啟明 陳憶瑄 陳飛鴒 江陳如瓊 陳惠淑 雜物堆 蘇港段722地號 E 5.34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地號(起訴前5年平均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占用面積 原告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期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寶蓮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720元/㎡)  林得誠 (16分之7) 102.15㎡ 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回溯五年 共16,088元 (計算式:720×102.15×10%×7/16×5=16,088,小數點以下均捨棄) 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68元 (計算式:720×102.15×10%×7/16÷12=268) 2 陳啓超 陳啟明 陳憶瑄 陳飛鴒 江陳如瓊陳惠淑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720元/㎡)  林得誠 (16分之7) 94.13㎡ 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回溯五年 共14,825元 (計算式:720×94.13×10%×7/16×5=14,825) 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47元 (計算式:720×94.13×10%×7/16÷12=247) 3 陳啓超 陳啟明 陳憶瑄 陳飛鴒 江陳如瓊陳惠淑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720元/㎡)  林得誠 (16分之7) 5.34㎡ 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回溯五年 共841元 (計算式:720×5.34×10%×7/16×5=841) 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4元 (計算式:720×5.34×10%×7/16÷12=14) 4 楊寶蓮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720元/㎡)   林得誠 (16分之7) 114.6㎡ 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回溯五年 共19,211元 [計算式:720×(114.6+7.38)×10%×7/16×5=19,21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720元/㎡)  林得誠 (16分之7) 7.38㎡ 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320元 [計算式:720×(114.6+7.38)×10%×7/16÷12=320] 5 陳哲弘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720元/㎡)   林得誠 (16分之7) 66.38㎡ 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回溯五年 共11,785元 [計算式:720×(66.38+8.45)×10%×7/16×5=11,78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720元/㎡)  林得誠 (16分之7) 8.45㎡ 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96元 [計算式:720×(66.38+8.45)×10%×7/16÷12=196] 備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㈠、已發生部分:   起訴前5年平均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所有權權利範圍×占用期間 ㈡、將來給付部分(按月計算):   113年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所有權權利範圍÷12月/年 附表四:(新臺幣)   主文 應履行之被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第一項 陳寶蓮 190,680元 572,040元 第二項 陳寶蓮 5,363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89元供擔保 16,088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268元供擔保 第三項 陳啓超 陳啟明 陳憶瑄 陳飛鴒 江陳如瓊 陳惠淑 175,709元 527,128元 第四項 陳啓超 陳啟明 陳憶瑄 陳飛鴒 江陳如瓊 陳惠淑 4,942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82元供擔保 14,825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247元供擔保 第五項 陳啓超 9,968元 29,904元 第六項 陳啓超 280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5元供擔保 841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14元供擔保 第七項 楊寶蓮 227,696元 683,088元 第八項 楊寶蓮 6,404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107元供擔保 19,211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320元供擔保 第九項 陳哲弘 139,683元 419,048元 第十項 陳哲弘 3,928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65元供擔保 11,785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196元供擔保 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附表「門牌號」欄位誤載為「長安東路」,應為「長安東巷」)

2025-01-23

ILDV-112-訴-150-20250123-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邱羽熏 被 告 潘恒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 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 000元,押租金為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原告對於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為反對之意思,並繼續 按月向被告收取租金,嗣原告向被告協商續約事宜未獲置理 ,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經被告 一再延期,然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致原告每月受有 相當於租金即每月6,000元之損害,又被告自113年3月份起 即未再給付租金,至6月份業積欠租金24,000元,扣除押租 金12,000元後,尚欠租金12,000元,及113年1月至4月水費 、電費共1,179元,爰依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八德大湳郵局第9 7號、148號、220號、32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通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LINE對話 記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 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至2項、45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就系爭房屋簽訂最後一次租 約,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足認兩造間 係簽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原告未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續而收取 租金,則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已成 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嗣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業已終止,洵屬有 據。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㈢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自113年3月起至6月即未給付租金,尚積欠原告租金24, 000元、水電費1,179元,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意旨,應 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押租金12,0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共計13,179元【計算式: (24,000元+1,179元)-12,000元=13,179元】,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被告自終止之日 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 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及自各期間屆滿翌日起算,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3

TYEV-113-桃原簡-124-2025012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03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債 務 人 莊勇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3

CTDV-113-司促-16503-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 06、113年度偵字第586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 字第1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水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自來水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其犯後 態度、所竊得之自來水價額及毀損石棉瓦牆壁對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衡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 ,婚姻狀況為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太太同 住,所住房屋是自己的,小孩則均已結婚搬出去了,目前沒 有工作,生活開銷都是小孩給予生活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查被告竊取自來水用以洗手,用水量難以確實估算,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竊水的部分其願意賠償,水的部分 都是用來洗手而已,一個月應該沒有超過50元,半年約300 元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告訴人李水旺於偵查中 亦證稱被告裝設水管後,水費並有額外增加,其無法確定被 告用了多少水等語,此並有水費帳單可為佐證(見112年度 偵字第15806號卷第99頁、第193頁),此外並無其他資料可 供估算,本院認被告所述犯罪所得之推估尚屬合理,爰認被 告本案竊取自來水之犯罪所得為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06號                    113年度偵字第5866號   被   告 李水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水來與李水旺係兄弟關係,兩人共有址設彰化縣○○市 ○○ 路0段000號屋,李水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21日18時許止 ,未經居住在該639號屋之李水旺之同意,擅自在639號屋前 之排水溝內,私下安裝接頭與水管在李水旺所有並專供蓮豐 餐廳用水之水管上,李水來並將私接之水管接到其所有之水 塔,以此方式竊取自來水若干,供己使用。 二、李水來因細故對李水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 3年3月2日9時40分許,在渠等所共有上開639號屋外,手 持 鐵鎚敲打該屋之石棉瓦牆壁,致該牆壁破損失其效用,足 以生損害於李水旺。嗣經李水旺發覺遭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水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水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水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鐵敲打該牆壁致整片石棉瓦掉落、一有裝設該水管管線等情,惟辯稱:伊是要維修該屋老舊石棉瓦,而非破壞,且那是他分管區域範圍,依沒有問過其他兄弟,就先拆除該牆壁,伊不記得水管裝設日期,當初自來水申請人是父親,但都是母親在付錢,當時有徵得母親同意去分接,十多年前,母親就有口頭告知伊跟弟弟們,都可以共同使用自來水,所以才把接頭、水管都接到伊的水塔,且伊只是用水洗手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李水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清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洪全利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鑫輝、李金源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照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0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0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彰化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民國92年1月24日特此聲明協議書及分管圖、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12年9月15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120011518號函暨所附資料、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彰地一字第1130002332號函、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彰地一字第1130002435號函所附之土地異動索引、告訴人於112年度偵字第21873號建中所提出之手繪639號屋內部陳設圖、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偵訊時提出之GOOGLE地圖、協議書、其所有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正面、內頁影本與對帳單、被告之戶籍謄本、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水來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1-23

CHDM-113-簡-2319-2025012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1號 原 告 江吳秀鳳 訴訟代理人 江美儀 被 告 王子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4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 ,並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租金5倍 之違約金,及租賃期間內未繳之水電瓦斯費用(見本院卷第 13頁);嗣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原 告之租金與水電瓦斯費59,400元。㈡自113年9月5日起,被告 尚未清空並遷讓系爭房屋,原告求償違約金3個月(自113年 9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27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於110年10月29 日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 約定租金為每月18,000元,租賃期限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 3年12月4日止。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均未給付租金及水、電 、瓦斯費用,至同年8月止,扣抵押租金18,000元後,共計 積欠原告59,400元(包含租金54,000元;水、電、瓦斯費用 5,400元),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江 美儀以通訊軟體「微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刪除其與 江美儀之微信朋友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 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且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 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仍繼續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之日止,依租約5倍 計算之違約金,故本件請求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 日止之違約金270,000元。爰就遷讓房屋部分擇一依民法第4 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系爭租約第14條;就 積欠之租金依系爭租約第3、4條;就積欠之水、電、瓦斯費 用依系爭租約第3、20條之約定;就違約金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113年9月3日樹林郵局存證號碼第378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2年地價稅繳款書 、委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定書、112年地價稅課稅 土地清單、「王半農」與訴外人鄭深二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江美儀與鄭深二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江美儀與「王子敏 (半農)」、「王半農」之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江弘安與「王半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房屋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見本院卷 第15至37、131至153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 知單、催繳欠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林天 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繳費通知單、便利商店繳費明細、電 子發票、銷貨明細表等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 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5、93頁) ,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⒈系爭租約終止日期應為113年9月5日:  ⑴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系爭租約之終止時間點為113年9月 5日,固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41頁),然查,原告寄發 系爭存證信函之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 惟實際上被告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 此有被告地址報表、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 限閱卷),且原告亦自陳其郵寄時誤植地址為238號(見本 院卷第111頁),是系爭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被告,難謂 係合法向被告行使催告及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以江美儀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作為向被告行使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①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 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 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 而言,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 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 ,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 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 院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5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原告主張以微信通知被告而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業據其提出 江美儀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 ),觀諸上開截圖,聊天室之對方用戶名係「王子敏(半農 )」,其於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43分接受江美儀之朋友驗 證,系統自動傳送「我通過了你的朋友驗證請求,現在我們 可以開始聊天了」,被告並傳訊午安貼圖以及「請教你是.. .?」,而江美儀於113年9月5日上午11時15分傳訊「王先生 您好,我是江吳秀鳳小姐的女兒江美儀,欲聯繫你租屋處終 止合約事宜...我方依法與(於)9/5終止租約,為此特以本 函催告台端於函到五日內付清租金,點交並整理清空該處返 還房屋」等語。嗣江美儀再繼續傳送新訊息及照片時,訊息 及照片左方即有警示圖案,並有系統顯示之訊息「半農開啟 了朋友驗證,你還不是他(她)朋友,請先自我介紹,對方 接受後,才能聊天」,從上開對話紀錄可見,江美儀係居於 原告代理人之地位、以原告之名義發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並以「我方」稱之,且原告亦主張以上開截圖作為 終止租約之通知,是認江美儀應為原告之代理人,其有權代 理原告處理系爭租約之相關事宜。且上開用戶「王子敏(半 農)」原已於江美儀透過訊息自我介紹後,通過江美儀之朋 友驗證請求,並回覆午安之貼圖及傳送「請教你是...?」 ,顯見雙方已處於可互相發送、接收彼此訊息之狀態。然於 江美儀傳送有關處理系爭租約之相關訊息後,「王子敏(半 農)」即解除與江美儀之朋友關係,使江美儀後續傳送其他 訊息,均顯示雙方不是朋友,可證上開終止系爭租約之非對 話意思表示已送達於「王子敏(半農)」。且若「王子敏( 半農)」並非被告所使用之帳號,為何不於江美儀傳訊後, 表示其找錯人,而係直接刪除朋友關係?再參照原告家人與 「王半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31頁),江 美儀於113年2月4日向「王半農」催討房租後,「王半農」 回訊「待我們大陸返回處理,如老哥覺得不願續租,給我們 時間離開便是」等語,可見「王子敏(半農)」與「王半農 」應均為被告所使用之微信及LINE帳號無誤,故上開終止系 爭租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  ③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 ,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 負責,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定有明文,此約定已免除原告催 告之義務,是原告既主張以江美儀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上開訊息於113年9月5日 上午11時15分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已於113年9月5日合法 終止系爭租約。  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 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13年9月5日合法終止,已 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相同請求部分 ,既經本院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 定判准如前,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請求積欠之租金部分:  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以下同)壹萬捌仟元整,乙方不得藉 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等由乙方付費); 租金應於每月五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 藉詞拖延,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分別經兩造約定。  ⒉經查,被告對於系爭租約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9月5日止,共 計4個月之租金均未清償,應認被告已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 第4條之約定甚明,而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8,000元,原 告亦自承應扣除押租金18,000元,是被告共計積欠原告租金 54,000元【計算式:18,000×4-18,000=54,000】,則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該積欠之租金54,000 元,即屬有據。  ㈣請求水、電、瓦斯費用部分: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以下同)壹萬捌仟元整,乙方不得藉任 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等由乙方付費);交 付房屋日起,房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 等由乙方負責,系爭租約第3條、第20條分別經兩造約定。 則被告自應負擔系爭房屋之電燈費、水電費、電話費、瓦斯 費、管理費清潔費等。而依上開原告所提之水費、電費、氣 費繳費通知單、便利商店繳費明細、電子發票、銷貨明細表 等,足見被告並未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均係 由原告代為繳納,而被告積欠之水、電、瓦斯費用已達5,81 3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400元,尚屬合理。  ㈥請求違約金部分: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貨主張任 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 人丙方,絕無異議,系爭租約第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租約於113年9月5日合法終止,而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 清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違約金,共計270,000元【計算 式:18,000×5×3=270,000】,亦為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及瓦斯費用、 違約金共計329,400元【計算式:54,000+5,400+270,000=32 9,4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簡-641-2025012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魏秀芳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致富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 示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刨除、附圖編號B所示反 光鏡(下稱系爭反光鏡)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嗣 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柏油路面土地返還上訴 人、並將系爭反光鏡移除」(見本院卷第241、245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振雄,嗣變更為賴致富,有彰 化縣政府民國114年1月13日府民行字第1140017211號函在卷 可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柏油路面,但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6 日員市建字第110033342號函已自認其為系爭土地之養護管 理機關,對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為系爭土地之占有 人,被上訴人並在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裝 設系爭反光鏡,致系爭反光鏡有部分侵越系爭土地上空。然 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亦非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之現有巷道,系爭反光鏡之裝設復未經上訴人 同意,被上訴人占有及侵越系爭土地自無法律上原因等情, 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 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及移除系爭反光鏡(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 圖編號A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並將系爭反光鏡移除。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作為通路使用,並已隨相鄰土 地開闢成○○路37巷,且供台電、台水、中華電信等公共用管 線使用,上訴人之前手對此並無反對或阻止之情事,足徵系 爭土地屬既成道路,上訴人於109年間買受系爭土地亦已知 悉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並裝設系爭反光鏡之客觀狀態, 上訴人對此如有爭執,應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行政救濟,或申 請廢止現有巷道。上訴人雖主張鄰近住戶得分別由三民東街 00巷、00巷往南通行至三民東街,惟此將導致狹窄之三民東 街00巷、00巷成為無尾巷,嚴重影響鄰近區域之救護、消防 出入及公眾通行權益,且系爭反光鏡僅鏡片一部分侵越系爭 土地上空,影響上訴人權益甚微,若予拆除,更將影響用路 人往來安全甚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9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2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住宅區(參員林市公所建字第11 00025110號函)。  ㈡依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17日彰府字第280028號建築線指示( 定)申請圖,坐落同段00-0地號基地建物(即台展咖啡)之 申請人陳敏浴建築師將系爭土地標示為「現有巷道」。  ㈢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柏油路面及系爭反光鏡之鏡緣一部分,附 圖備註欄記載「坐落於00-00、00-0地號」,應更正為「坐 落於00-00、00-0地號」。系爭反光鏡為被上訴人所架設。  ㈣同段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分割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 。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 月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12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有不明第三人所鋪設系爭柏 油路面,及被上訴人所裝設系爭反光鏡之鏡緣一部分侵越系 爭土地上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 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到場履勘測 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足參,此情應堪認定。是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確有受侵奪及妨害之情形,要 無疑義。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柏油路面之管理養護機關及系 爭反光鏡之裝設機關,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即侵奪及妨害其 所有權之行使,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及拆除系爭反光鏡 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或現 有巷道,其在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目的範圍內,管理養 護系爭柏油路面及裝設系爭反光鏡,係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等語,雙方各執一詞。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 第765條固有明定。惟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 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 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 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 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 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 (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系爭土地西側與同段00-000地號土地、南側與同段00- 00地號土地相毗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西側再與同段00-00 0地號土地相毗鄰,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坐落懸掛「清山 菜頭粿甜粿」招牌之建物,其大門朝向同段00-000地號,該 建物門牌號碼為「○○路00巷38-1號」;系爭土地北側與同段 00-0地號土地相毗鄰,同段00-0地號土地南側裝設有系爭反 光鏡緊鄰系爭土地,其上坐落經營台展咖啡、門牌號碼為「 ○○路00巷39號」之建物,該建物旁邊及對面房屋之門牌分別 為「○○路57-1號」、「○○路58-13號」;系爭土地與毗鄰之 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鋪設柏油路面,該柏油路面 可往北連通至○○路37巷、○○路,往南連通至三民東街00巷、 00巷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地籍圖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85、175-179、223、261頁),堪 認系爭土地現況確係供○○路37巷道路使用。而關於○○路37巷 何時編定為巷道,依彰化○○○○○○○○112年12月22日函稱:「 因年代久遠已查無其初編釘相關資料,另查戶籍資料該巷道 門牌於50年7月29日即有設籍資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上訴人所提彰化縣政府111年6月8日府建新字第11101 91852號函則稱「另查擴大員林都市計畫係於58年1月25日發 布實施,經調閱該都市計畫圖其原所測繪之現況地形地貌明 確顯示該巷道已既有存在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 ,本院卷第145頁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21日府建新字第1130 431670號函亦同此旨);再比對被上訴人所提65年航照圖, 確實明顯可見○○路37巷及周圍連通道路,與105年航照圖及 現況道路無甚差異(見原審卷一第119、117、261頁),堪 認系爭土地所在之○○路37巷及周圍連通道路約自50幾年間已 開闢存在迄今。  ㈣又系爭土地所在之○○路37巷地下埋設有台電地下配電管路、 自來水管線、中華電信地下管道,此業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 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函復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279-281、283、327-331頁)。再依彰化縣政府84年7月 11日彰工字第22834號、100年12月22日彰府字第409622號、 104年8月17日彰府字第280028號建築指示(定)申請書圖, 申請人分別以同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及00 -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指定建築 線時,均將系爭土地及緊鄰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 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間分割自同段00-00土地,見不爭 執事項㈣)標示為「現有巷道」(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 173、187-189、195頁),彰化縣政府並予核准(見原審卷 一第63-71頁);嗣系爭土地於106、107、108、113年間亦 曾被標示為「現有巷道」而由訴外人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 見本院卷第149-167頁)。且上訴人曾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廢 止系爭土地所在之○○路37巷之巷道,因逾期未補件遭彰化縣 政府以113年2月26日府工管字第1130060847號函駁回申請, 該函所附彰化縣政府111年2月23日府工管字第1110032801號 函記載「本案所請廢止○○路37巷路段其現況可連通至三民東 街計畫道路,計有同37巷南北向路段及三民東街00巷、00巷 兩條巷道,查本府建管資訊系統及套繪系統所載,尚有多筆 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須通行旨案現有巷道連接計畫道路,旨 案土地業有建築基地緊鄰,倘廢道後即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變更為一般建築基地(住宅區),其建築執照須向本府申請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法規檢討是否符 合現有使用,爰請取得同一街廓內擬廢止巷道及鄰接該巷道 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87、289頁)。足見系爭土地與周圍相通道路乃共同構成該 區域住宅之連通道路,供該區域住戶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 及埋設管線多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僅便利特定人即坐落 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清山菜頭粿甜粿」建物之 側門使用人通行等語,顯與實情不符,委無可採。  ㈤系爭土地開闢為○○路37巷既已存在多年,土地上復舖設有系 爭柏油路面,與周圍通連道路無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此 自無不知情之理,倘有反對之意,理應出面阻止,然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前手於道路鋪設柏油供通行之初,有何阻止 之情事,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土地原地主魏壽良於80年間同意 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圍籬,讓建商車輛能從系爭土地進出 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嗣魏壽良雖又在系爭 土地與毗鄰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搭設鐵皮圍籬,然經被 上訴人通知將於110年12月13日執行拆除,魏壽良即提出陳 情書表示:「本人願立書切結並保證自行拆除」等語,後仍 遭被上訴人強制拆除(見本院卷第225-235、295頁),可見 上訴人之前手亦承認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 均屬供公眾通行之土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為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於作為道路使用之目的範圍內已 無法再自由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為道路之管理養護機關( 見原審卷一第61頁),於同一目的範圍內管理維護系爭柏油 路面及裝設系爭反光鏡,以確保道路使用者之人身安全,應 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及 拆除系爭反光鏡。  ㈥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自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且供二戶以上通行」之現有巷道。至於彰化縣政府112年12 月5日府工管字第1120483227號函記載:「本府自101年起建 檔既成道路認定申請案件,經查系爭土地無認定為既成道路 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僅表示彰化縣政 府自101年起之建檔資料查無申請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案 件,並未否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此由彰化縣政府113年1 1月21日府建新字第1130431670號函稱:「本案關係人依法 向本府提出該現有巷道廢止之申請及訴請本縣員林市公所返 還土地等情,自可證該巷道為原已既有存在之事實。然既有 供公共眾通行之巷道為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現有巷道之範疇,故該現有巷道之形成並非因本府指定建築 線所致」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145頁)。而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周遭住戶無須通行系爭土地即得對外聯絡乙節,縱然 屬實,仍應由上訴人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 之程序聲請廢止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並依主管機關准否之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尚非民事訴訟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及移除系爭反光鏡,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CHV-113-上-462-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98,008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3%,餘由被告負擔。 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99,33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若被告以新臺幣37,198,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南 澤,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嘉榮,有經濟部民國112年7月 14日經人字第11200658700號函在卷可憑,被告業於112年10 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71、73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馬公增建4,000噸海 水淡化廠(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第一期)新建工程暨委託代 操作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 9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原履約期限 為104年11月20日起算工期870日曆天,原竣工日期為107年5 月22日,然系爭工程因例如一例一休、整地排水計畫審查遲 延、天候問題、風力大於6級、地質問題、水平鑽掘施工( 海水取水管及鹵水排放管)等不可歸責原告之諸多因素,履 約進度落後,經被告核准展延572.5天,系爭工程履約期限 延至109年1月18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10年1月20日,於110 年4月27日驗收,經被告認定系爭工程逾期368天,系爭工程 未完工部分為25.73%,逾期違約金以系爭契約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579,337,881元按未完工比例每日3‰計算為447,191 元(計算式:579,337,881元×25.73%×3‰,未滿元部分四捨五 入),逾期368天為164,566,288元(計算式:447,191元×368 天),已逾系爭契約總價金20%之上限,以系爭契約總價金2 0%計罰違約金115,867,576元(計算式:579,337,881元×20% ,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而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中逕扣除 115,867,576元。惟上開逾期違約金額有所違誤,應依系爭 契約條款或依法酌減,即按原告於109年1月18日未完工比例 3.78%每日3‰計罰65,697元(計算式:579,337,881元×3.78% ×3‰,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另應 展延工期139天,以逾期229天(計算式:368天-139天)計算 違約金為15,044,613元(計算式:65,697元×229天),則被 告尚應給付100,822,963元(計算式:115,867,576元-15,04 4,613元)。另被告以原告逾期繳交缺失改善文件裁罰850,0 00元無理由。又展延工期572.5天及另應展延工期139天之期 間的工程管理費11,844,340元、專案管理顧問服務費、監造 服務費、環境監測費及海域水質監測費共6,971,370元均應 由被告負擔。再系爭工程其中之HDD要徑工項(即水平鑽掘 施工之海水取水管)部分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展延工期711 .5天(572.5天+139天)致超支203,929,192元,原告應負擔 其中半數即101,964,596元。此外原告因應澎湖地區用水需 求,受被告要求,於未取得排放廢水許可證前先出水,被告 因此遭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澎湖環保局)裁罰1,278 ,000元,原告為避免逾期繳交罰鍰產生額外利息而先代繳, 係被告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因海水取水站位置設計不佳,變更後造成工程延誤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甲方(即被告)應辦事 項未及時辦妥」、同條項款第9目「因甲方辦理規劃或提供 規範之錯誤」、同條項款第10目「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 形,經甲方認定者」之約定,應另展延工期139天: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9項、第2條第2項、第3項第4款約定,原 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並按圖施工,被告應提供系爭 工程所位處海域海底地質測量及鑽判分析及海底地形測量調 查之完整報告予原告,惟被告未於招標文件中揭露系爭工程 所位處海域地質狀況,亦未於原告得標後提供前揭地質測量 及鑽測分析之完整報告,致原告無法正確評估海底段之取、 排水管埋設位置路徑,而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海水站位置位於 第一廠區臨海處,原設計擬由後續取水管潛鑽拉管完成後, 由潛鑽路徑銜接原海水取水站,然此有造成生態破壞、地下 水湧出及安全之疑慮,為免造成環保及工安問題,原告於10 7年5月3日以書面向監造單位即訴外人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請求辦理契約變更,將原設計海水 取水站位置變更至水平潛鑽之鑽掘路徑上,同時將原取水站 之結構變更為長16.1m、寬14.4m之方形結構體,以利後續海 水取水站與排放管銜接並加強結構體,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同意備查、監造單位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後,被告以108年3月 8日台水工字第1080007042號函同意辦理海水取水站位置變 更;而因被告未盡其協力義務,導致原告依被告核准之變更 圖說進行海水取水管開挖施工時遭遇地質破碎等困難,此為 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主因。  ⒉又海水取水站之工程排定130天,因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至海 水取水管路徑上,海水取水管工程須待HDD要徑工項(即水 平鑽掘施工之海水取水管,下稱HDD要徑工項)完成後才可 完成取水站工項,無法並行施作,被告已同意將海水取水管 工程因澎湖地質展延工期347天,海水取水站工程亦應隨同 展延130天,且此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3項第1款第5、9、10目約定,海水取水站工程亦應隨同展延 130天,又因應一例一休制度即每14天應展延1天,應再展延 工期9.28天,如以9天計,被告應予原告展延工期139天。  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9、10目約定,因被告應辦 事項未即時辦妥、因被告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之錯誤及其他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經被告認定者,且影響網圖要徑作業 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 知被告、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延長工期,是兩 造就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發生非締約時可得預見之情形, 已有調整機制。系爭工程位處異樣地質狀況,被告未於招標 文件揭露,且未提供詳盡完整之地質測量及鑽探分析報告等 協力義務,致原告於欠缺此資訊之情形下投標、規劃、施工 ,自得依上開約定申請展延工期方式解決,則被告否准原告 展延工期且主張違約金即非允當。  ㈡被告主張之違約金額應依系爭契約條款或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按原告於109年1月18日未完工比例3.78%計罰每日3‰ 之違約金65,697元,逾期229天之違約金為15,044,613元, 則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00,822,963元:  ⒈系爭工程最後履約期限延至109年1月18日,迄系爭工程實際 竣工日110年1月20日之期間固然為368天,惟已完工部分早 於工期屆滿前之108年5月27日至108年6月15日已完成整體功 能試車投產,並已在澎湖縣運作給水,且被告於108年7月17 日核定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達74.27%,未完工部分為25.73% ,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工程之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 1項但書、同條第2項約定,計罰違約金應以未完工部分之金 額149,063,636元(計算式:契約總價金579,337,881元×25. 73%)為處罰基礎,又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如每日以總價 金3‰或1‰計算,均高於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年息5%,且 此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違約金,自應以實際受損害即未完工 部分價金額20%亦即29,812,727元(計算式:149,063,636元 ×20%)為上限,較為合理。再者,若按照系爭工程最後履約 期限即109年1月18日之施工日誌記載,系爭工程當時實際進 度已達96.22%,絕大部分工項均已完成,僅剩海水取水管31 1.87公尺未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以 當時未完成部分計算逾期違約金,每日違約金額應為65,697 元(計算式:系爭契約總價金579,337,881元×3.78%×3‰=65, 697元),縱以逾期天數368天計算,違約金總額應為24,176 ,496元(計算式:65,697元×368天),惟系爭工程因不可歸 責原告之事由需另展延139天之工期,已如前述,則被告認 定之逾期天數368天應再扣除139天而為229天,以此計算逾 期違約金應為15,044,613元(計算式:65,697元×229天)。 從而,被告所認定之上述違約金之金額應有違誤。  ⒉又系爭工程之海水排水管於107年6月23日施作完成,被告於1 07年12月31日即開始使用海水排水管,以滿足被告出水需求 ,而被告已使用之海水排水管即包含鹵水排放管(HDPE管, ψ=710㎜)、鹵水排放管(HDPE管,ψ=710㎜,沈放段)、固定 塊工料費、工作船、相關施工之工料費,合計為69,738,616 元,惟被告於108年7月17日所核定之已完工程比例74.27%並 未將海水排水管納入,如將海水排水管部分列入,則被告當 時已使用之工程比例即達87.85%,即便當時系爭工程未完工 ,惟被告已實際使用系爭工程部分佔系爭工程近9成,被告 仍主張系爭工程總價金20%之違約金,顯非合理,是本件違 約金應予酌減。  ⒊倘系爭工程如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4款約定,被 告原應向原告支付每立方公尺35.09元之水費,惟原告於系 爭工程未竣工期間內之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27日驗收 完成止,均以每立方公尺1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比較臺灣 地區其他海水淡化廠之售水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8.6元至45元 之間,顯屬不合理且過低之水價,而原告於此期間內總計出 水2,131,282立方公尺,合計收入水價為38,046,518元(含 稅),扣除使用被告之備援管線之使用費3,769,463元(含 稅),實際僅收入34,277,055元(含稅),相較系爭契約約 定之水價每立方公尺35.09元,原告尚有喪失出水金利益40, 509,630元(計算式:35.09元×2,131,282立方公尺-34,277, 055元),此金額亦實為被告減少之支出,被告卻將其上開期 間之購水費用48,647,285元均列為額外支出之損失,顯然忽 視該費用原即被告所應支出之成本,不足認定為被告之損失 。況且,縱使承認被告所主張上開購水費用為損失之金額, 以及其餘主張增加專案管理顧問服務費、委託監造服務費、 備援管線施作費之損失金額共6,000餘萬元為真,惟被告係 對原告計罰違約金115,867,576元,則被告尚可因對原告計 罰違約金獲有約5,000萬元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而違約 金之上限係為避免數額持續累積造成承攬人虧損而設,且德 國聯邦法院自西元2003年起即認違約金若超過承攬報酬之5% 將使承攬人喪失合理利潤並受重大虧損,已屬顯不相當而有 修正必要,又依107年至111年間營造業之同業淨利率平均值 大多在9%至11%之間,再依原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報顯示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已虧損241,340,960元,請法院一併斟酌上 揭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作為本件酌減違約金之依據 。  ㈢被告另以原告進駐工地後未將施工進度及品質定期稽核表於1 06年8月19日之期限截止前繳交,遲至107年3月14日方繳交 ,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條第6項第2款約定 裁罰原告850,000元,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第1款約定及 附錄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之「歷次施工進度品質查(稽) 核、分析及督導缺失改善文件」並未見於附錄三中,原告亦 未能知悉繳交期限,則原告並無提交該份文件之義務,被告 對原告裁罰850,000元並無理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 應返還自行扣留款項。  ㈣已展延工期572.5日及應展延工期139天之期間所額外支出之 下列費用,均係因被告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位置錯誤所衍生, 係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11項第6、7、9款、第22條第16項後段、系爭契約第 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8條第1、4項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條規定、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及衡平原則,被告應 負擔該等費用並依約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給付工程款共120, 780,306元予原告:  ⒈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 核准展延572.5日,且需另展延139天之工期,已如前述,共 為711.5天,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6項後段之約定,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870日)所得金 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每日計約16,647元(計算式 為:579,337,881元×2.5%÷870日,未滿元部分捨去),總計 為11,844,340元(計算式:16,647元×711.5天,未滿元部分 捨去)。  ⒉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 核准展延572.5日,且需另展延139天之工期,已如前述,共 為711.5天,此期間額外增加之專案管理顧問及監造單位服 務費用、環境監測費及海域水質監測費共6,971,370元,依 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8條第1項、第4項、系爭契 約第4條第11項第6、7、9款之約定,均應由被告負擔。  ⒊本件因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之位置設計不良,確實有變更海水 取水站位置之必要,原海水取水管線路及取水站之位置都是 被告所訂定,相關岩層探勘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核准變更後 所造成之工期延誤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因工期延宕導致原告 為完成HDD要徑工項施作所支付之潛鑽技術人員、潛盾機具 配件及擴鑽用鑽頭、潛鑽機具、動力鑽具設備租賃、潛鑽機 用柴油、工資等費用大幅增加,實際支出金額達311,831,00 3元,相較系爭契約所定該部分工項給付價金107,901,811元 ,超支金額達203,929,192元,被告一方面否准原告展延工 期之要求課予原告違約金,另一方面就原告因此工期延宕造 成額外支出部分不辦理追加工程款,致原告受有雙重損害, 顯失公平,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7、9款約定、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及衡平原則 ,就上開超支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半數即101,964,596元。  ㈤因配合澎湖地區用水需求,被告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9 日、108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未取得許可前先行放水 之行為,受澎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澎湖環保局)分別裁罰4 41,000元、837,000元,合計為1,278,000元,然原告係因澎 湖地區用水需求於107年12月19日受被告要求在107年12月31 日即原告未取得許可證前先行放水,未予原告足夠時間申請 排放廢水許可,則上開違規排放廢水遭裁罰不可歸責原告, 且該裁罰處分相對人本為被告,原告為避免逾期生息,先行 向澎湖環保局繳納上開罰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 返還原告先行墊付罰款之不當得利。  ㈥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9、10目、第22條 第16項後段、第4條第11項第6、7、9款、第一次補充修正條 款第8條第1、4項約定,以及民法第252條、第227條之2第1 項、第179條規定、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及衡平原則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3,731,2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時已公告係提供「陸域鑽探資料、海域 震測及海底地形測量資料」供廠商參考,並於招標文件中要 求廠商自行於得標後進行相關補充調查鑽探作業,是被告已 盡告知義務,且原告得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亦揭明將於 設計前補充路徑必要之鑽探,嗣後原告採行之路徑即系爭契 約所定之HDD要徑工項工法施作取、排水管,可見原告已知 其狀況並採取因應之道。又原告於104年招標、訂約及後續 設計過程從未提出相關書面向被告反應任何問題,直至107 年4月始於施工進度協調會提出變更海水取水站位置之申請 ,可見本案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乃原告為節省其施作成本自 行提出之變更設計,非被告要求其變更設計。再依系爭契約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負 責工程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標的之供應、施工至運轉, 原告之設計及施工需符合契約之效益及品質,系爭工程設計 既由原告負責,縱原設計有錯誤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錯誤, 且於工程技術上,如未變更海水取水站位置,即無取水站工 項應接續於HDD要徑工項(即水平鑽掘施工之海水取水管) 完成後才可施作之情形,自不會影響原工期,是原告於變更 設計前未詳盡妥善規劃施工順序,未能預先掌握施工期程風 險,如因此造成工程延誤亦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3項約定,不得依此申請展延工期。另被告108年3 月13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80001689號函中固表明就原告所提 出海水取水站位置辦理契約條文變更案,被告同意以換文加 註但書方式辦理,然同函文中亦已說明是原告自行變更海水 取水站位置之設計,應自行承擔工期與經費增加之風險,並 明確告知原告本案工期無增減不影響原訂期程及經費不增加 。  ㈡原告因自身因素導致遲延完工已影響國家建設,造成民生用 水不便及增加社會成本,更造成被告需增加辦理及支付費用 ,故被告依約對原告核處違約金為合理,無酌減必要:  ⒈系爭工程乃為改善澎湖水質及用水品質及安全之公共工程,1 08年間就已完工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第一次補 充修正條款第3條約定進行分段驗收,並以108年7月17日台 水南三課字第1080005217號函核定於108年6月15日已完工程 比例為74.27%,且兩造就依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條第3項 之分段查驗比例為74.27%乙節並無爭執。又依第一次補充修 正條款第6條第6項第2款約定,於108年6月15日後未列入「 先行使用範圍」之未完工程尚有「取水管、取水站及相關零 星工項」,於最後履約期限109年1月18日後之逾期違約金自 應以未完工程契約價金25.73%(即100%扣除已完工之74.27% )及每日3‰計算。至於原告主張依施工日誌記載工程實際進 度為96.22%之部分,未經被告完成分段查驗合格程序,亦未 列入被告先行使用之範圍,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第一 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條約定不符。另原告所主張海事工程相 關細項部分並未完成分段查驗合格程序,且細項內:固定塊 工料費、工作船、相關施工之工料費等三項,並無拆分比例 ,鹵水排放管雖有佈放,惟皆未經完成分段查驗合格程序, 無法確認已完工程比例,聯聖公司113年5月16日函文說明完 工比例87.70%僅係依比例換算結果,惟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項、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條、第二次補充修正條款第6條 第3項約定已明訂已完工程之各單元範圍相關認定原則、計 算方式及辦理程序,亦即須依系爭契約規定檢驗合格始得列 入已完工程比例,非僅開始使用即可列入。系爭工程進度落 後實屬原告之責,因原告逾期完工368天,被告依系爭契約 結算總價579,337,881元,處逾期違約金115,867,576元,本 屬有據。  ⒉107年12月31日原告並未完成主要取水管及取水站工程,被告 為先行使用,建置完成一條備援取水管,連接被告既有之他 案3,000噸海水淡化廠海水取水井,由該取水井輸送海水至 系爭工程之海水淡化廠沈砂地,故兩造於108年4月10簽訂第 一次補充修正條款,並議定合格淡化水單價為10元/m³,是 自原訂竣工日107年5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7日系爭工程竣工 驗收完成,該期間為紓解澎湖地區供水需求,被告仍向其他 海水淡化廠每日增購補充用水,被告增購水量及增加辦理及 支付費用包含⑴被告自其他既設海淡廠及本案4,000噸海淡廠 增購每日2,000至4,000噸水量之金額為48,647,285元。⑵增 加委託專案管理服務費(扣除原告代付金額後)3,365,568 元。⑶增加委託監造服務費(扣除原告代付金額後)7,747,4 70元。⑷備援管線施作費(於海水取水管及海水取水站未完 成前提供原海水供產水用)竣工結算金額為5,579,559元。 故原告因自身因素遲延完工已影響國家建設,被告核處原告 之違約金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實屬合理,無酌減必要。  ㈢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應依系爭工程施 工階段各項計畫及文件送審及修正期限辦理,所謂「各項計 畫及文件」並無任何限制亦無例外規定,而原告未依約繳交 歷次施工進度及品質查(稽)核、分析、督導缺失改善文件 ,迭經工程單位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傑明公司)函催原告儘速提出,原告仍未於106年8月1 9日期限內繳交,被告乃依約以107年6月14日台水南三課字 第1070004016號函裁罰850,000元,原告稱「各項計畫及文 件」僅為系爭契約第一冊附錄三「乙方應提送文件資料、計 畫書一覽表」所示資料,不包含歷次施工進度及品質查(稽 )核、分析、督導缺失改善文件即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7、9款、第22條第16項後 段、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8條第1、4項之約定、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條規定、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及衡 平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572.5日及因原海水取水站 位置設計錯誤所衍生之應展延工期139日額外支出共120,780 ,306元,為無理由:  ⒈就系爭工程已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572.5日部分,乃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第16項前段約定,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辦理之工期展延,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展延工期所生之利潤、管理費、營業稅、保險費或其他任何 補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7、9款約定請求 增加必要費用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以下就因 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時 履約之狀況,規定得辦理展延工期;第22條第16項前段就因 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展延工期 之補償方法均已有約定,足見系爭契約就何種狀況得展延工 期及展延工期後之風險分配兩造均有約定,縱有情事變更之 情形,亦為兩造已有預見並先規範內容,自無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原告主張增加環境監測費用之部分 ,依特定施工規範書第12章「環境影響說明特定補充說明書 」第12-5之規定,施工期間環境監測作業由乙方即原告辦理 ,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中;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 為完成履約標的所必須具備或提供之工程、財物及勞務,不 得要求增加契約償金或補償,則原告就增加環境監測費用並 無依工期展延而辦理追加費用之依據。  ⒉系爭工程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係因原告為節省成本自行提出 之變更設計,因原告未詳盡規劃安排工序造成工期差異,乃 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7 、9款約定不符。原告固然主張原設計之海水取水站位置不 佳,為完成HDD要徑工項(即水平鑽掘施工之海水取水管及 排放管)之施作,所支付之潛鑽技術人員、潛盾機具配件及 擴鑽用鑽頭、潛鑽機具、動力鑽具設備租賃、潛鑽機用柴油 、工資等費用實際支出金額達311,831,003元之多,要求被 告就超支部分分擔一半101,964,596元。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4項約定,HDD要徑工項(即水平鑽掘施工之海水取水管及 排放管)之施作工項即為系爭工程履約標的之一,依約原告 履約過程中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增加履約價金或補償;而原告 稱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位置不佳、有工安疑慮云云,惟自104 年招標、訂約及後續設計過程均未以書面向被告反應任何問 題,至107年4月始於施工進度協調會提出,卻未提出相關佐 證;何況兩造就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 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之狀況,均已有預見並已於系爭契約第 18條第6項以下、第22條第16項前段就何種狀況得辦理工期 展延、辦理工期展延之程序、辦理工期展延後兩造如何分配 風險有預先規範,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民法上 之情事變更原則及衡平原則適用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於海水取水站變更設計後超支之半數為無理由。     ㈤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5款第23目、第9條第12項第1款約定 、特定施工規範書第1-3-6規定均要求原告於施工前後及施 工期間均應遵守水污染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亦於107年1 2月19日出水試運轉協調會議中提醒原告於廢水相關設備設 置完成後,應立即提出廢水排放檢測數據以取得廢水排放許 可證,然原告並未依被告之提醒辦理,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第5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原因所生任何環保機關之罰款 或第三者權益之侵害均由原告負責,是被告遭澎湖環保局裁 罰1,278,000元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依約應由原告負 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係因不 可歸責與己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不得展 延工期: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本文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致影響進度網圖要 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 後,7日內通知甲方(即被告)、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 甲方申請展延工期。」,據此原告得展延工期之事由,須限 於不可歸責於原告者,始得為之。原告主張:「其已於105 年7月間委託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以震波測量亦即符合 當時科技要求之方式,取得澎湖縣馬公島島崁東南方海域之 海床地質資料,作成105年海域淺層震測調查報告,原告參 酌該報告及考量海水取水管之直徑為800毫米(工程實務上 多以管壁直徑大於、小於800毫米各採推進工法、水平導向 鑽掘工法埋設地下公共管線,故系爭工程於此決定上有其難 處),決定採用水平導向鑽掘工法,惟系爭工程係全臺第一 次自陸域對海域鑽掘之工程,技術要求甚高,被告卻未於招 標文件中提供系爭工程當地海域之地質測量及鑽判分析資料 及海底地形測量調查之完整報告,又原告委託他人所做成之 上開調查報告實際上仍無法完整呈現當地海域海底地質狀況 ,導致原告錯估施工之工法,造成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 經歷15次退桿回鑽、3次斷桿;又原設計之海水取水站位置 位於第一期廠區臨海處,原擬由後續取水管潛鑽拉管完成後 ,由潛鑽路徑銜接原海水取水站,惟此方式係大範圍深度開 挖,有造成生態破壞之虞及地下水湧出之安全疑慮等問題, 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契約變更而將其位置變更至水平潛鑽之鑽 掘路徑(即海水取水管路徑)上,並變更原取水站結構之大小 及形狀,以加強其結構體且利於後續海水取水站與排放管之 銜接;而原設計圖之海水取水站與海水取水管可同時並行施 工,惟其位置變更至海水取水管路徑上之後,導致海水取水 站(含土建及機電)無法同步施工,須待海水取水管施工完 畢後始能施作海水取水站,且水平鑽潛施工之海水取水管及 海水取水站工程均屬要徑工項,又被告就海水取水管工程部 分已核准展延工期347天,則就海水取水站部分,被告理應 依原要徑網圖所示海水取水站之施作日數130日准許原告展 延該工期,加計一例一休制度修法實施後每14天應再展延1 天之原則,應准予原告展延工期139天」等語。惟被告辯稱 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且系爭工程中海水取水 站之位置變更,係因原告為節省成本所提出,乃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致,不得展延工期。  ⒉經查,原告固然提出其自己所發107年5月3日、107年12月28 日國統總字第05009、12056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1 1月19日環署綜字第1070092892號函、聯聖公司108年1月10 日聯字第0000-00號函、傑明公司108年2月15日傑總字第108 0002569號函、被告107年11月22日、108年3月13日、109年1 2月16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70008963、1080001689、1090008 941號函(本院卷一第213至214、219至221、224至230頁)等 函文,說明原告申請相關設計變更經被告核准之經過,並據 此主張被告基於該設計變更應准予展延工期139天。惟查, 被告是否准許原告變更設計,核與是否准予展延工期係屬二 事,上揭函文皆僅能證明原告申請變更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位 置,業經上開機關、公司及被告同意之事實,然而針對是否 因該設計變更需展延工期,上開原告申請設計變更之函文及 上述環保署、顧問公司之函文均未有著墨,參以被告於108 年3月13日函覆原告表示同意上開設計變更時併於函文載明 「本案海水取水站位置不得再變更,且工期無增減不影響原 訂期程及經費不增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當時就此有所異議(僅有原告遲至109 年12月28日函請被告准予展延工期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5 5頁),顯見原告於107年至108年間申請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 時並不認為就此需展延工期;況且,就上開設計變更是否可 歸責於原告乙節,僅原告所發函文自行記載:原設計需大範 圍深開挖,恐有地下水湧出及安全之虞,變更後可節省海水 管線明挖段施工費用於海水取水站結構體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13頁),固有提及其需申請上開設計變更之原因,但究 竟此原因是否「非可歸責於原告」,亦無法由上揭原告所發 函文或其他機關、公司及被告之函件中查知,參以原告上開 函文中所謂「原設計需大範圍深開挖,恐有地下水湧出及安 全之虞」乙情,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徒憑上揭函文 ,顯然均無法證明原告申請上開海水取水站位置之設計變更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查,依原告於本件提出其所發 函文中有申請展延工期者,實際上乃針對其主張水平鑽掘施 工(海水取水管)遭遇不可抗力之塌陷地質災害及施鑽過程 所遭遇之不均質材料性質急遽變化及岩石單壓強度已超過鑽 頭容許之強度下之機具材料耗損嚴重,導致鑽頭斷裂、鑽頭 磨損嚴重、甚至鑽頭卡死洞口而須進行打撈作業等事由,此 有原告109年7月10日國統總字第0703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231頁),此等事由業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347天,有被 告109年12月16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90008941號函在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而原告固然主張「系爭工程經 歷15次退桿回鑽、3次斷桿,並致原告需改變施作工法,由 海水取水管與海水取水站並行施作之方式,改為先完成海水 取水管工程後方能施作海水取水站工程,應另可展延工期13 9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惟「上開地質因素導致 原告難以鑽掘及機材嚴重耗損之事由,究竟與原告變更原設 計海水取水站位置有何關連?」、「為何變更原設計海水取 水站之位置即可解決上揭地質問題?」等疑義,不但於原告 上開申請展延工期之函文中未置一詞(遍查該函文未見有「 海水取水站」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且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先於起訴狀主張「原設計海水取水管潛鑽拉 管完成後銜接原海水取水站位置之施工方式,有破壞生態及 地下水湧出及工安疑慮之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1 2年11月22日民事準備㈣狀更改主張為「經歷15次退桿回鑽、 3次斷桿,並致原告需改變施作工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 16頁),前後所述不一,針對上揭疑義亦均未具體說明,顯 係將分屬二事之「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與「地質因素導致 施工困難」混為一談,難認原告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地 質因素致須變更海水取水站原設計位置乙節為真。  ⒊根據卷附招標文件、系爭契約、原告申請變更原設計海水取 水站位置之函文、申請因地質因素導致施工困難而展延工期 之函文、被告提供之文件內容,難認被告有未依約提供原告 相關所需資料、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 錯誤等可歸責事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招標文件中揭露系爭工程所位處之海域 海底地質狀況,亦未於得標後,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九項 之約定提供前揭地質測量及鑽探分析之完整報告、海底地 形測量調查成果報告,致原告須變更原設計之海水取水站 位置,進行海水取水管開挖施工時遭遇地質破碎等困難, 為本件工程進度落後之主要原因云云(本院卷一第479至4 80頁)。惟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證明係因地質因素而變更 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位置,甚且依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原設 計海水取水站位置之函文中,亦僅記載:「本案依據契約 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四)款,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 方(即被告)更有利之方案,提出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由 潛鑽路徑銜接至原海水取水站,須大範圍開挖,恐有地下 水湧出及安全之虞」等語,有原告107年5月3日、107年12 月28日國統總字第05009、1205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13、221頁),顯與地質破碎等困難無關,則無論被告有 無提供前揭地質測量及鑽探分析之完整報告、海底地形測 量調查成果報告,均與原告是否變更海水取水站位置無涉 。另查,原告固有針對地質因素發函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 ,惟依其函文所載:「水平鑽掘施工(海水取水管)遭遇 不可抗力之塌陷地質災害及施鑽過程所遭遇之不均質材料 性質急遽變化及岩石單壓強度已超過鑽頭容許之強度下之 機具材料耗損嚴重,導致鑽頭斷裂、鑽頭磨損嚴重、甚至 鑽頭卡死洞口而須進行打撈作業等,應屬於契約工期展延 規定而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所致影響進度網圖要 徑作業之進行,而建議應予展延工期332天」等語,有原 告109年7月10日國統總字第0703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231至232頁),並未提及乃因欠缺前揭地質測量及鑽探 分析之完整報告、海底地形測量調查成果報告所致,更遑 論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係可歸責於被告未提供上開報告 云云。   ⑵另查,原告固然主張被告應於招標文件中揭露系爭工程所 處海域海底地質狀況,惟對於其揭露之方式及內容,僅羅 列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條文而未具體說明,且對於被告未 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九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提供1 份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基本設計報 告、測量及鑽探分析成果報告及海底地形測量調查成果報 告之影本或PDF電子檔予乙方(即原告)」提供相關文件乙 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1頁)。復 查,被告抗辯已於招標文件中,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九項 之約定提供「測量分及鑽探分析成果報告及海底地形測量 調查成果報告」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8頁),核與被告提 供之系爭契約「招標文件清單」、「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 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定稿本)」2.3.3、「馬公增建4,0 00噸海水淡化廠(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第一期(定稿本)」 之附錄七「測量及鑽探調查原始資料」及附錄八「海底地 形調查報告」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7至70頁)均相符, 堪予採信,顯見被告已揭露系爭工程所位處之海域海底地 質狀況,並依約提供前揭地質測量及鑽探分析之完整報告 、海底地形測量調查成果報告。   ⑶依卷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一節第六、七點訂定:「 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研讀招 標文件及代操作維護工作說明書,如有疑問需要本公司說 明‧‧‧一律須以書面具名專函提出,本公司之釋疑亦以書 面專函答覆」、「投標廠商應確實瞭解本計畫之內容,並 應自行充分研判可能影響建造施工之有關災害、意外事件 與工地情況,且對於與施工有關之各項設備及器材搬運、 法規等,均須事前妥予考慮,經自認為可接受本計畫招標 之所有文件之規定後再決定參與投標。如投標廠商未赴工 地勘查或未詳細研讀招標文件及工程補充說明書,致漏估 完成本計畫所需之所有費用,不得藉詞推卸其應妥確估計 本計畫所需一切費用之責任而請求補償」(見本院卷二第 19頁);特定施工規範書第一章第1-3-12-(3)節規定:「 基地內已做7孔之地質鑽探請參閱『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開 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地質資料僅供參考),倘地質資料 仍有不足或疑慮,乙方(即原告)可自行鑽探調查確定」 (見本院卷二第24頁)。據此,如原告認被告未提供相關 資料,抑或所提供資料內容有不足、缺漏或錯誤等情形, 於原告投標、得標、與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簽約、履約 過程乃至於110年1月20日實際竣工前,隨時可請求被告再 行提供或補正,惟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其與被告或 監造單位往來之函文中,均未見原告有相關之舉動,則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空言係被告未依約提供原告相關所需資 料致須展延工期或就此有可歸責事由云云,顯不足採。  ⒋從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得展延工期之原因以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為限,惟本院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變更原設 計海水取水站位置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7條各款事由得向被告展延工期,自屬無據。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368天,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 同條第4項之約定,應給付115,867,576元之違約金,業經被 告自工程款中扣除,惟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其違 約金為78,669,568元,故被告尚應給付二者之差額即37,198 ,008元,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契約原履約期限為104年11月20日起算工期870日曆天, 原竣工日期為107年5月22日,經被告核准展延572.5天,其 履約期限延至109年1月18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10年1月20日 ;而被告於108年7月17日核定原告於108年6月15日已完工履 約部分為74.27%,未完工履約部分為25.73%,嗣於110年4月 27日始就系爭工程驗收完畢,被告最終結算系爭契約總價金 依物價指數調整後為579,337,881元,核定逾期368天,逾期 違約金115,867,576元自工程款中扣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5頁)。  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4項約定:「工程項目 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修正完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設 計建造費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 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 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據此 ,原告如未於履約期限前就系爭工程全部履約,其逾期違約 金原則上應依「系爭工程之設計建造費總額」按逾期日數每 日1‰計算,例外係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者,始得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按逾期日 數每日3‰計算,惟無論係以「系爭工程之設計建造費總額」 抑或「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為計算基礎,二者之上 限均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0%,此為其文義上當然且唯一 之解釋,參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有區分「系爭工程 之設計建造費總額」與「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之不 同用語,而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並無此區分,且該項約定 所規範之「逾期違約金」上限,並不僅限於「工程項目未依 照契約規定期限修正完成」之情形,尚包含同條第1項前段 約定:「乙方(即原告)各項計畫及文件,如未依照契約規 定之送審及修正期限辦理」之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1 3頁),此部分實難以原告所謂未完工部分價金總額20%計算 其違約金上限,故原告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上限應以未完工 部分價金總額20%為上限云云,顯不足採。  ⒊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之文字既然訂有「依照契約規定期 限修正完成」、「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 使用者」等評價性規範,而非單純僅以原告施作進度之比例 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礎,則是否將原告主張應列入已完 工程之海水排水管部分列入逾期違約金計算基礎,並非僅以 被告有無使用海水排水管作為標準,而仍應依兩造本件相關 約定判斷,分述如下:   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 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 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 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 採部分;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 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 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 。供甲方(即被告)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 契約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擔。」(本院卷一第109頁) 。   ⑵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條約定:「(一)已完工程 之各單元範圍,應以原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第2目第⑴ 點至第⑿點之各點全部工程內容為準。各單元之全部工程 內容均已完竣並經分段查驗合格者,始能將該單元列入已 完工程。各單元工程雖未全部完竣,但不影響其功能效益 ,且經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申請獲准例外列 舉後,亦得將該單元列入已完工程。(二)自本條款簽訂之 日起,至甲乙雙方依本條款辦理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合格 前,乙分就未完工程陸續完工之部分,應視同已完工程, 併同辦理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三)已完工程與未完工程 之詳細項目、範圍與價金,於依本條款辦理分段查驗供驗 收之用時,由甲乙雙方共同以書面確認。」(本院卷一第 133頁)。   ⑶從而,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所謂「未完成履約部分不 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之判斷標準,應綜觀上開 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 條之約定,亦即如系爭工程之各單元(即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第3款第2目各點)中全部工程內容未全部完竣並經分 段查驗合格者,該單元原則上不得列入已完工程,例外係 該單元中未完竣之部分不影響其功能效益,且經原告向被 告申請獲准例外列舉後,該單元始得列入已完工程,並應 由兩造以書面確認之。   ⑷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海水排水管於107年6月23日 施作完成、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即開始使用,則海水排 水管應列入已完工程,此部分非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礎云 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第2目第⑴點至 第⑿點之各點全部工程內容,原告所主張之海水排水管應 屬同項款目第⑷點所訂「第4期:海事工程(含取、排水工 程及取水站)完成,給付3%」(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又依 原告提出之「已完、未完工程比例計算詳細表」,可見「 海事工程」之項目包含「海水取水管(HDPE管,ψ=800㎜) 工料費」、「鹵水排放管(HDPE管,ψ=710㎜)工料費」、 「鹵水排放管(HDPE管,ψ=710㎜,沈放段)工料費」、「 固定塊工料費(含運費)」、「工作船」、「相關施工之工 料費(含潮間帶施工費及雜項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而原告自承「海水取水管」之工項於履約期限即109 年1月18日尚未竣工(見本院卷一第25頁),顯見當時系爭 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第2目第⑷點「海事工程(含取、排 水工程及取水站)」之全部工程內容未全部完竣,復無證 據證明上開「海事工程」之「海水取水管」工項不影響「 海事工程」中其他工項之功能效益且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獲 准例外列舉,則依前揭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 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第2目第⑷點 「海事工程」單元之上揭全部工程內容均無法列入已完工 程,而無從依原告主張將「海事工程」中之「海水排水管 」等工項例外單獨列入已完工程。   ⑸再查,原告固然主張本件施工日誌記載系爭工程最後履約 期限109年1月18日之實際進度為96.22%,應以系爭工程總 價金按當時未完工之3.78%比例作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 礎云云。惟施工日誌僅係原告單方面記載之文書,可否僅 憑施工日誌逕認原告當時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顯有疑義 ,況且於判斷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所謂「未完成履 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之逾期違約金計 算基礎時,非單純僅以原告施作進度之比例決定,須各該 單元已全部完工並經分段查驗合格,或者該單元中未完竣 之部分不影響其功能效益,且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獲准例外 列舉者,始能謂「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甚且,被告108年7月17 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80005217號函業已載明:「有關貴公 司提送『馬公增建4,000噸海水淡化廠(馬公第二海水淡化 廠第一期)新建工程暨委託代操作維護』辦理分段查驗供驗 收之用1案,所涉已完工程與未完工程項目之詳細價目及 已完成工程比例為74.27%,同意核定」等語(本院卷一第 259頁),核與系爭契約第二次補充修正條款第六條第(三) 項約定:「前項所稱之『完工比例』,就部分竣工驗收完成 日(含)前乙方(即原告)產製之合格淡化水量,為甲乙(即 兩造)雙方依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三條第(三)項確認之 分段查驗完工比例即74.27%」(本院卷一第143頁)之內容 相符,顯見原告於簽訂第一、二次系爭契約補充修正條款 時,對於被告依兩造前揭約定所核定原告當時完工比例為 74.27%乙節均不爭執,自無許原告事後任意翻異而更行主 張。綜上,原告主張上揭海水排水管之工項已履約而不影 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 約定不應列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云云,並無理由。   ⒋有關原告上開逾期未完成履約之違約金得否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分述如下: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最高法院第11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違約金之本質,特別於逾期違約金之情形,其目 的之一即在督促債務人儘早完成履約,並避免債權人對 於損害金額證明上之困難,則於決定是否酌減時,尚不 宜要求債權人證明其實際上所受損害之金額,而僅須釋 明其損害之內容即可。而查,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未如期 履約,增加委託專案管理服務費3,365,568元、委託監 造服務費7,747,470元(均已扣除原告代付金額)、備援 管線施作費5,579,559元等情,均未見原告爭執,復有 原告提出之增加委託專案管理顧問服務費金額計算表、 增加委託監造服務費金額計算表、工程竣工結算書(關 於備援管線施作費)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03至407頁) ,合計為16,692,597元,堪認屬實;又上述事項及後述 被告另向原告或向其他海水淡化廠購水之行為,均需被 告額外負擔擬約、協商、簽約、執行、另規劃相關政策 等勞力、時間及費用等難以量化之損害,並造成天然水 源缺乏、民生及觀光用水日益增加之澎湖地區用水不便 等無形社會成本,屬當然之理,合先敘明。    ⑵針對被告抗辯:於107年6月至109年12月之期間向原告或 向其他海水淡化廠購水費用共48,647,285元,係屬被告 因原告逾期未完成履約之損害等語,原告主張被告上揭 購水費用均係其原本所需支出,並非因被告逾期未履約 所造成之損害。經查,有關上開購水費用之計算方式, 依「民事答辯(九)狀」暨所附「被證6-1」之計算表(本 院卷二第555頁)與被告於言詞辯論中之說明(本院卷三 第11至12、15頁),可見被告主張其以每噸27.72元至29 .15元不等之單價向其他海水淡化廠購水,另參酌系爭 工程整體功能試車階段比照澎湖縣馬公當地自來水平均 售價為每噸10元,以此單價向原告購水(惟原告須支付 被告所建置之備援海水取水管使用費10%即每噸1元,故 僅以每噸9元計算損害),購水量分述如下:①107年6月 至同年8月期間,本案海水淡化廠未產水,需向他廠每 日增購本案海水淡化廠依系爭契約原應生產之4,000噸 ;②108年1月至109年4月期間,本案海水淡化廠已可每 日產水2,000噸,被告即向原告每日購水2,000噸,而因 此期間非系爭契約所訂之代操作維護階段(即營運期15 年),原本不須向原告購水,故此部分亦列為被告損失 金額,另為達到本案海水淡化廠依約原應每日生產之4, 000噸,需向他廠每日增購2,000噸補足;③109年5月至 同年12月期間,因向本案海水淡化廠購水之金額已依系 爭契約第二次修正補充條款所訂之公式折減上開營運期 ,故僅將差額即需向他廠每日增購2,000噸之金額列為 損失。然而,被告為取得可用水源本應支出對價,則被 告上揭購水價款是否為其因原告逾期未履約所生損害, 尚有釐清必要。而查,系爭工程履約後,依系爭契約乃 訂有15年代操作維護期間(即營運期),其代操作維護費 之單價為每噸35.09元,按每月實際產水總量計價,除 被告允許及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每日實際產水量不 得低於4,000噸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6、64頁),則於 兩造所約定營運期15年以外之期間,被告並無以每噸35 .09元每日向原告購水4,000噸之權利及義務,若未將此 期間所購水量及價款按比例折減營運期,形同營運期延 長,惟屆時本案海水淡化廠之設備必然已有所耗損,其 所產水質是否仍保持相同、上開價格是否仍屬公允,均 有疑義,惟被告於營運期延長期間仍須以上述條件向原 告購水,等同損及被告嗣後找尋較佳購水方式與價格之 機會。參以如原告完全履約後,依系爭契約每日須生產 不得少於4,000噸水量,按照被告當時政策規劃,可確 保澎湖地區無缺水之虞,惟於原告未完全履約而缺少每 日至少4,000噸水量期間,澎湖地區是否缺水之因素多 端,須視天候、其他海水淡化廠售水之意願或能力、當 地民眾或觀光客每日用水量等情而定,則被告未必於該 段期間每日均有向原告購水之需求,然而被告為國營公 司而負有穩定供水之責,如待已實際缺水後再向原告或 其他海水淡化廠購水,顯然緩不濟急,是被告於此考量 下,於上揭期間以前述方式及價格向原告或其他海水淡 化廠購買前開水量,可徵被告於上揭期間向原告額外購 水確有造成被告相當之損害,亦不能逕謂該等價格與系 爭契約所訂單價或一般海水淡化廠出水售價行情之差額 為被告所受利益。    ⑶然而,本院考量被告確實自108年1月起即開始使用原告 建置之海水排水管等已施作之大部分工項,並因此可以 較低單價向原告購水;參以聯聖公司函覆表示:系爭工 程於108年6月15日核定已完工程時,係依據系爭契約第 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三條第(一)項辦理(即各單元之全 部工程內容均已完竣並經分段查驗合格者,始能將該單 元列入已完工程;各單元工程雖未全部完竣,但不影響 其功能效益,且經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申 請獲准例外列舉後,亦得將該單元列入已完工程),核 定已完工程比例為74.27%(計算式:列入已完工程金額 381,180,028元÷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第2目第⑴ 至⑿點按比例換算後金額513,224,075元),當時被告已 經開始使用海水排放管,而海水排放管所對應之工程為 「海事工程」之「鹵水排放管(HDPE管,ψ=710㎜)、鹵 水排放管(HDPE管,ψ=710㎜,沈放段)、固定塊工料費 、工作船、相關施工之工料費」,若僅扣除「海事工程 」之「海水取水管」部分,亦即將「海水排水管」部分 (含鹵水排放管工料費65,208,660元、固定塊工料費2, 595,000元、依鹵水排放管之金額對於「海事工程」所 占比例58.73%計算之工作船792,858元、相關施工之工 料費與雜項金額343,546元)合計68,940,064元加入已完 工程,則已完工程之比例為87.70%(計算式:【381,18 0,028元+68,940,064元】÷513,224,075元)(本院卷二第 451至453頁)等情,本院認被告從系爭工程價金中所扣 抵之違約金115,867,576元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參酌將「海水排水管」部分加入已完工程後計算之完工 比例為87.70%(即未完工比例為12.3%),將被告逾期未 完成履約之違約金酌減為78,669,568元(計算式:結算 總價金579,337,881元×12.3%×3‰=213,77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213,776元×368天=78,669,568元),故被告 尚應給付二者之差額即37,198,008元(計算式:115,86 7,576元-78,669,568元)。    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酌減其逾期未完成履約之違約金 ,而請求被告給付其原裁罰違約金與本院酌減後違約金 之差額37,198,008元部分,為有理由,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2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 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所訂「逾期將各項計 畫及文件送審及修正」計罰違約金之範圍,並非僅以系爭契 約附錄三所示之文件為限,且監造單位已函知原告將系爭工 程所需「歷次施工進度品質查(稽)核、分析及督導缺失改 善文件」送審及修正之期限,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裁罰此 部分逾期違約金850,000元,並無理由:  ⒈綜觀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約定:「工程施 工階段(包含單體、系統及整體功能試車),乙方(即原告) 各項計畫及文件,如未依照契約規定之送審及修正期限辦理 ,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新臺幣5仟元整計算逾期違約金, 如各項計畫及文件修正次數超過3次,第4次起每次加罰懲罰 性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整」(本院卷一第113頁);系爭契約 第二條「履約標的及地點」第六項第(二)款約定:「乙方( 即原告)逾契約所定期限進行維護(修)、督導缺失改善、內 、外評鑑缺失改善、交付文件者,比照第十八條遲延履約規 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該違約金 一併納入第十八條四、規定之上限內計算」;同條第七項第 (一)及(三)款約定:「乙方應繳交文件,詳目錄三表列,相 關說明如下:(一)凡基於安全性之考量,或加強時程與品質 管控之目的,或在工程慣例上所需要,或其他有利於專案推 動等事由,監造單位及工程司均得於工程進行中,隨時要求 乙方提出其他必要之研究分析與書圖文件,乙方應即配合辦 理。(三)…乙方應依契約及工作進度計畫書之規定,或雙方 協議之日期提送相關文件,若有延遲依契約延遲相關規定與 罰則辦理。」(本院卷一第50、62至63頁);參以系爭契約 附錄三亦載有「各項目並非代表完成本計畫工作所需之全部 文件,乙方仍應配合監造或甲方之規定或要求,提送完成本 計畫工作之相關文件。」等文字,足認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前段所訂「各項計畫及文件」,顯然不以系爭 契約附錄三所示者為限,否則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七項第(一) 款及附錄三即無訂定被告或監造單位均得要求原告提出其他 相關文件等例示規範之必要。另查,原告雖主張如為系爭契 約附錄三所示以外之文件,其未能知悉繳交期限云云,然而 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七項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前段約定,原告應依契約及工作進度計畫書之規定,或雙 方協議之日期,將相關文件送審及修正,則縱使非附錄三所 示之文件,如已依上述方式特定相關文件送審及修正期限, 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  ⒉再查,被告根據傑明公司、聯聖公司函文暨附件內容,認定 原告逾期繳交「歷次施工進度品質查(稽)核、分析及督導 缺失改善文件」之逾期日數為170日,每日以5,000元計算裁 罰原告850,000元,有傑明公司106年9月14日、107年5月24 日、107年6月8日傑總字第1061001958、1070008273、10700 10327號函、聯聖公司107年5月7日聯字第0000-00號函、被 告106年9月22日、107年6月14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60006155 、107000401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5至300、4 09至423頁)。次查,綜觀上開函文內容,可見傑明公司於10 5年11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每月辦理施工進度及品質查(稽) 核、分析及督導,每次均針對所見之現場缺失開立立即或限 時缺失改善要求;然次月複查現場雖有改善,但原告並無提 送相關缺失改善文件送核,經多次勸導無效,故於106年6月 間稽核時已明確告知,若原告自106年7月時仍未改善,即按 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六項第(二)款及第十八條規定裁罰,後於 106年7月間稽核時,仍未見缺失改善文件,乃限期原告最後 繳交文件期限為106年8月19日,然屆期原告仍未按正確格式 製作,且缺失改善內容製作並不正確,經告知應補正重新提 送,但之後即無接獲任何補正文件,遲至被告南區工程處10 6年9月22日發出說明裁罰公文後,方才積極處理,至107年3 月14日方全數經聯聖公司審查及傑明公司複審105年11月至1 06年12月督導缺失改善文件已全部提交及修正完成,建請被 告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07年3月14日止,按日每日計罰逾期 違約金5,000元,因所有缺失改善之時間級距均位於上開期 間,每月因改善進度不一導致逾期日數不同,但改善級距均 為重疊,故取逾期天數最大值,逾期日數共計170日,故該 次違約裁罰金額合計850,000元等情,已屬對於原告有利之 計算方式,參以傑明公司、聯聖公司及被告上開函文所載內 容互核相符,而上開二公司亦無登載虛偽內容之動機或必要 ,且附有詳細列載上開期間內每月限期要求原告提送相關缺 失改善文件送核之函文發文日及文號一覽表,應可採信,足 認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已以上揭函文特定原告每月應繳交之「 歷次施工進度品質查(稽)核、分析及督導缺失改善文件」 送審及修正期限,惟原告卻仍未遵期送審或修正,被告據此 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約定,按原告逾期 日數170日,每日以5,000元計算裁罰原告850,000元違約金 ,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即屬有據,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原告未證明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572.5天可歸責於被告,亦未 證明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係因不可歸責與 己之事由,無法據此主張展延工期139天,已屬逾期履約, 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十六項前段約定 、系爭契約補充修正條款第八條第(一)、(四)項約定,不得 請求上開期間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專案管理顧問及監造單 位服務費用、環境監測費與海域水質監測費、其他工程費用 損失,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民法上之情事變更 原則、衡平原則之適用餘地:  ⒈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一項本文及第(六)、(七)、(九)款約定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 即原告),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 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但屬…乙方逾期 履約…,由乙方負擔:(六)因甲方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 之錯 誤、(七)因甲方提供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 大差異、(九)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本院卷一第69 頁);第二十二條第十六項前段約定:「因天災、事變等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辦理展延工期,本於公平 及合理分擔相關風險之理念,由甲方(即被告)給予相關合 理工期展延,乙方(即原告)除已有依契約規定加保相關營造 綜合保險可獲得補償外,不得再向甲方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 利潤、管理費、營業稅、保險費或其他任何補償。因可歸責 於甲方之事由辦理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 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 」(本院卷一第124頁);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八 條第(四)項約定:「若事後證明逾期原因非可歸責於乙方( 即原告)之天數,甲方(即被告)應於30日內無息返還上開 乙方已支付之款項(即原告所繳逾期期間額外增加之專案管 理顧問及監造單位服務費用)」(本院卷一第136頁)。據此 ,須「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及「非 逾期履約」致增加原告履約成本者,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負擔 所增加之履約成本費用;另須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工期展延 ,始可向被告依上開計算方式申請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 以及逾期期間額外增加之專案管理顧問及監造單位服務費用 。惟查,本院前已認定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海水 取水站位置變更係因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不得另展延工期 139天,此部分已屬逾期履約,且被告業已依約提供原告相 關所需資料,並無可歸責事由,均如前「三、本院之判斷㈠⒉ ⒊」所述,自難認被告有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之錯誤、提供 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等可歸責事由, 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572.5天之事由乃 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請求上開期間之工程管理費、專案管 理顧問及監造單位服務費用、環境監測費與海域水質監測費 、其他工程費用損失。  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一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六項 、第二十二條第十六項前段、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 第八條第(一)、(四)項等約定,均已就系爭契約因天災、事 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未能於期限內履約 可否展延工期,或得否請求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情形,訂 有詳細且具體之規範。再查,針對原告主張應另展延工期13 9天之變更海水取水站位置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業如前述;又就原告主張已經被告核准 展延工期572.5天其中地質因素部分,依被告提出之特定施 工規範書第一章第1-3-12-(1)節、系爭契約「馬公第二海水 淡化廠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定稿本)」之「2.3.3基地地 質」、「馬公增建4,000噸海水淡化廠(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 第一期(定稿本)」之附錄七「測量及鑽探調查原始資料」 及附錄八「海底地形調查報告」、原告製作之「馬公增建4, 000噸海水淡化廠(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第一期)新建工程暨 委託代操作維護」案服務建議書、原告提供之「馬公增建4, 000噸海水淡化廠專案履約管理委託技術服務105年海域淺層 震測調查成果報告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3、25至32、60至 70、133至165頁),均已提及系爭工程所處海域海底地質有 不均質等情,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所選擇之鑽掘工法 即為水平導向鑽掘工法(HDD),核與嗣後原告履約時實際採 取之工法相同,難認有民法上情事變更或衡平原則之適用餘 地。從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應展延工期或應增加費用之事 由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或民法上情事變更、衡平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自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繳納遭澎湖環保局裁罰之1,278,000元,係 屬被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之第七區管理處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未取得水汙染防治措施 計畫之排放許可證件而排放廢水,遭澎湖環保局共裁罰1,27 8,000元,被告為避免逾期繳納罰鍰產生額外利息,爰先代 被告向澎湖環保局繳交上開罰鍰,且上開裁罰係因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不應由原告負擔,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自應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第23目約定:「乙方(即原告 )應於整體功能試車作業開始前,依照「水汙染防治措施及 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5、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先檢具水 汙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澎湖環保局審查核准,並 取得排放許可證,始得排放廢(汙)水。」、第九條第十二項 第(一)款約定:「契約施工期間,乙方(即原告)應切實遵守 水汙染防治法、空氣汙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 法及其施作細則、營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令規定,隨 時負責維護工地環境保護」、第十九條第五項約定:「15年 代操作維護期間,因可歸責於乙方原因所產生任何環保機關 之罰款或侵害第三者權益,均由乙方自行負責」(本院卷一 第59、88、117頁);特定施工規範書第1-3-6規定:「乙方 並應負責處理試車至驗收合格期間之廢水及廢棄物(應取得 汙泥餅妥善處置證明文件),其費用(含技師簽證及各項申請 規範及審查費)已含於契約價金內。施工完成試車前會知核 發機關辦理整體功能試車,整體功能試車開始前應取得水汙 染防治措施計畫之排放許可證件(本院卷一第425頁);系 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六條第(七)項約定:「關於已 完工程部分,除本條款另有規定者外,應比照代操作維護期 間,準用原契約有關代操作維護期間之相關規定,包括但不 限於有關罰則之規定」。   ⒊又107年6月13日第24次進度趲趕會議決議記載:「為利達成 年底出水目標,請國統公司全力趲趕工進。取水管於鹵水管 拉管完成後接續施工並按已核定之里程碑管控」(本院卷二 第35頁);傑明公司107年11月2日傑總字第1071004295號函 知原告略以:「水汙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排放許可證…,應於 整體功能試車作業開始前提出。」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 107年12月19日出水試運轉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國統公司 說明預計自107年12月27日開始辦理出水試運轉,並自107年 12月31日前開始正式出水2,000CMD…為因應國統說明廢水排 放許可證需先申請廢水處理設備試車,請國統公司於廢水處 理相關設備設置完成後立即提出申請,並配合出水試運轉紀 錄相關廢水排放檢測數據,以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避免影 響後續出水之廢水排放」(本院卷一第431頁)。   ⒋從而,依照兩造前揭約定,系爭工程竣工前之馬公第二海水 淡化廠如要產水,包含為分段查驗以先使用已完工程而訂定 之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簽訂後,至整體功能試車作 業開始前,原告均應先取得水汙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廢水排放 許可證,如未遵守而因可歸責於原告所產生任何環保機關之 罰款,均由原告負責;又被告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早已陸續 於107年6月13日、107年11月2日、107年12月19日多次告知 原告其所負上開義務,惟原告仍未先取得水汙染防治措施計 畫之廢水排放許可證即逕行出水,參以由卷附裁罰資料可見 上開違法排放廢水時間先後為108年1月1日至同年月29日、1 08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本院卷一第312、316頁),非 僅一次,且均與被告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上揭告知時間有相 當間隔,足認澎湖環保局上開裁罰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應由原告負擔該等罰鍰,符合兩造前揭約定,難認 被告有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價金超扣違約金而應給付原告37,198 ,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22

TCDV-112-建-14-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董季琪 被 告 徐敬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0378 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須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11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646元,該裁定已 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 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 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1-22

TCDV-114-訴-36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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