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 上 訴 人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義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警源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承攬「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 」(下稱原工程)中之「鋼板樁、安全支撐及監測系統」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98年 7 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暫估新臺 幣(下同)4,915萬1,340元。系爭工程已於100年5月全部完 成,上訴人尚有工程款405萬4,98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 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合約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 明)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2年3月14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工逾期82.5天,依系爭合約第20條 第3項、系爭補充說明第2.9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405萬4,9 86元,爰以該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攬原工程,將其中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 人施作,並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尚有系 爭工程款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系爭合約第5條「工程期限」第1、2項約定,開工期限係乙 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甲方(即上訴人)通知日期正式開工 ;完工期限係全部工程配合補充說明工期及雙方協議日期前 完工;又系爭補充說明關於「工程期限」,於第2.3條至第2 .8條約定:「2.3.A棟鋼板樁、擋土支撐(一或二層)、監測 系統,自甲方(即上訴人)通知之開工日起20工作天內完成 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4.B棟鋼板樁、擋土支撐( 一或二層)、監測系統,自甲方通知之開工日起23工作天內 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5.C棟鋼板樁、擋土 支撐(一或二層)、監測系統,自甲方通知之開工日起12工作 天內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6.涵洞之鋼板樁 、擋土支撐(一至三層),依每段落自甲方通知之開工日起7 工作天內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7.各池區之 鋼板樁、擋土支撐(一層),依每段落自甲方通知之開工日起 2工作天內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8.以上各 區段之鋼板樁、擋土支撐、監測系統,依每段落自甲方通知 之拆除日起依原按裝工期乘以40%之工作天(小數點皆採進位 法)內完成拆除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  ㈢系爭合約所定完工期限配合系爭補充說明第2.3條至第2.8條 所示工期,上訴人認係以按裝區域為單位約定各該區域之整 體工期(各該區域之工項係指鋼板樁、擋土支撐及監測系統 等工項),而非就各施工工項分別約定按裝及拆除之工作天 。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之工期不合理,依約定工期 根本無法施作;嗣又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已經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第6條「工程變更」約定,自行增加區、段,調高工 期,兩造自系爭工程開工後已按月辦理22期之估驗計價請款 ,從未因施工進度落後發生糾紛。 ㈣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107)省土技字第0542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系爭合約有關鋼板樁、安全支撐 及中間樁(下合稱「鋼板樁等支撐」)之租金(依租期定之 )及租用數量,另參酌台電公司與上訴人之工程採購承攬契 約有關租用鋼板樁之數量及租期約定,研判A、B、C棟依序 施作鋼板樁、第一層支撐、第二層支撐之每階段使用工期至 少3至4個月;而電纜涵洞依序施作鋼板樁使用工期至少1.5 個月,第一層支撐、第二層支撐、第三層支撐之每階段使用 工期至少3至4個月;並研判系爭補充說明關於「工程期限」 ,第2.3條至第2.8條約定之工程期限係A、B、C棟、涵洞( 每段落)按打設或按裝鋼板樁、第一層擋土支撐、第二層擋 土支撐、第三層擋土支撐(本項指涵洞),池區(每段落) 按打設或按裝鋼板樁、第一層擋土支撐等工程項目;另就各 區段之「鋼板樁等支撐」,依原按裝工期乘以40%,分別計 算約定之打設或按裝、拆除之工作天工期(下稱系爭研判) ,堪認合理可採。再參上訴人所舉證人王禮賢證述:系爭補 充說明第2項工程期限,A、B、C棟沒有分區,事實上現場會 因施工面積太廣而考量現場實際狀況,來做分區,涵洞狀況 亦同,分區對被上訴人的施工期限比較寬鬆,像涵洞每個段 落7日內完成,一個涵洞會分成4、5階段完成,最後對工期 的認定亦是以每小段7天,等於分5段,工期變成35天等語, 及被上訴人所提上證39、上證40工期表、「涵洞部分、被告 要求原告分段施工明細表」,可知A、B棟及涵洞工程已再分 區、段施工。  ㈤據上,依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說明約定,系爭工程關於A、B 、C棟、涵洞、池區之打設或按裝工期合計197工作天,拆除 工期合計83工作天,總計280工作天。另依上訴人113年2月2 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甲所載,被上訴人實際施工天 數計160天,拆除計92天,二者合計252天;縱加計該附表所 載「雨天加回」天數計12.5天,總計264.5天,並未超過系 爭合約及系爭補充說明約定,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未 逾期。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前段及系爭補充說 明第2.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05萬4,986元, 並以之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系爭補充說明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本息,為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補充說明第2.3條至第2.8條約定,已表明A、B、C棟、涵洞、各池區之鋼板樁、擋土支撐及監測系統之按裝期限分別為自上訴人通知之開工日起依所約定工作天數完成,拆除期限則自上訴人通知之拆除日起依原按裝期限乘以40%之工作天完成,即以各按裝區域為單位計算各該區域整體工期,且被上訴人就此似未加以爭執,而系爭鑑定報告所為系爭研判,似未依上開約定所為,乃原審遽以系爭研判為合理可採,及A、B棟、涵洞工程已再分區、段施工等情,反捨系爭補充說明上開約定文義,而將各區域約定完工天數,均乘以其區段之工項數,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關於A、B、C棟、涵洞、池區之打設或按裝工期共197工作天、拆除工期共83工作天,二者總計280工作天,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可議。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上訴人業依系爭合約第6條「工程變更」約定,自行增加區、段,調高工期等語(見原審卷85至87、313至315、355至357頁),而A、B棟及涵洞工程已再分區、段施工等情,亦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全然無據?倘兩造已依上開約定達成變更工期之合意,其變更之內容為何?被上訴人實際施工天數及依約可合理展延、增加或不計工期之天數若干?均有未明。凡此攸關被上訴人之施工有無逾期、上訴人得否扣罰違約金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尚可請求工程款數額之判斷,自待釐清。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2066-20250313-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蘇立基 籃宏偉 簡兆徵 賴海杉 游淑瓊 陳世傑 郭政良 郭忠仁 許建民 侯坤元 李鴻業 呂世彬 吳銘智 吳旺基 何景堯 王美宿 楊丕淦 謝國宸 蔡青霖 林智誠 張德明 張明和 湯世明 簡文瑞 林顯忠 蔡鎮 吳清木 黃瓊誼 兼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李清雲 原 告 陳燕晃 吳景森 上3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陳郁庭律師(114年2月1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 『應補發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2、111至118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 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四第152至153、157至167頁),核其內容係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本於起訴之同一事實,合於前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如附表「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 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所示之日辦理退休。被告為國營事業 ,理應依據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等規定辦理各 項退休金計算及給付事宜。然被告計算退休金基數時,未將 原告之平均工資納入如附表「績效獎金」、「工作獎金」、 「考績獎金」、「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下合稱系爭獎 金)欄所示之獎金項目,致原告所領得之退休金數額發生短 少情事,損及原告合法權益。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向被告寄 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惟被告於113年7月 10日函復略以:「本公司經營績效獎金(即工作及績效獎金 )均係按公司各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及盈餘達成情形一次性結 發,為類似年終獎金性質之恩勉性給與......亦未獲經濟部 納入系爭退休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近期中華 郵政公司未將該公司經營績效獎金納入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 遭法院判決敗訴......中華郵政公司獎金發給情形實與本公 司不同」等語,拒絕給付退休金差額與原告。 (二)參酌「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經營績 效獎金實施要點)」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合發經營績 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之規 範,可知關於「績效獎金」、「考核獎金」(含「工作獎金 」及「考績獎金」)之發給,係根據「員工服務績效」、「 對事業之貢獻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等勞務付出而取 得;「年度考核」以平時工作考核成績為重要依據,由各權 責主管衡酌原告工作表現,評定適當考核等次,並由各單位 依權責辦理初核與複核後,將考核結果通知受考人;而「年 度考核」與「平時考核」之具體條件,與工作表現及貢獻是 否符合目標或績效指標有關,具有「勞務對價性」;「績效 獎金」、「考核獎金」(含「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 之發給,均係依照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規定之「發給標準 」、「發給上限」、「編列年度預算」所為給與,屬訂有法 規而為制度性發放,並自79年起訂定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 以作為「發給標準」、「發給上限」、「編列年度預算」之 標準,常態性納入預算經費編列項目,且自原告任職被告以 來,每年均有發給,足見該等獎金之發放,不僅據有一定標 準,且行之有年而具有經常性,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並非非必然發放、無確定標準之「恩惠性給與」,與一般 公司發放之「年終獎金」有別,應認屬於工資的一部分,依 法應納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現任經濟部長針對國營事業發 放年終獎金議題時亦明確表示:「績效獎金跟公司虧損之間 沒有關係......國營事業績效獎金的評估一定是受嚴謹規範 ......員工考核據他的了解共有50至60項目,非常嚴謹,也 因未同仁表現好,才有績效獎金。」等語。又訴外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同屬國營事業,其「績效獎金」與「考核獎 金」之發放標準、給與經常性與被告幾近相同,本院112年 度勞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已認定中華郵政公司關於「績效 獎金」與「考核獎金」之給與,係根據「員工服務績效」、 「對事業之貢獻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等勞務付出而 取得,具有「勞務對價性」;根據「發給標準」、「發給上 限」所為的給與,自員工任職以來均有給與,符合「經常性 給與」之要求,且中華郵政公司自109年2月19日起亦已將「 績效獎金」與「考核獎金」列入工資。再依據「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9條之規定, 可知「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為「考績獎金」的一種,係 根據「員工服務績效」、「對事業之貢獻程度」、「按合理 比例發給」等勞務付出而取得,具有「勞務對價性」;且係 依照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規定之「發給標準」、「發給上 限」、「編列年度預算」所為之給與,原告職級若已屬無級 可晉者,被告均有給予該等獎金,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並非非必然發放、無確定標準之「恩惠性給與」,與一 般公司發放之「年終獎金」有別,應認屬於工資的一部分, 依法應納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 (三)被告就原告之退休金計算基礎並未納入系爭獎金,致原告所 領得之退休金數額發生短少情事,損及原告合法權益,原告 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為此,爰就績效獎金、 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之部分,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 ,及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2、3、4點及系爭經營績效獎 金注意事項第2、3、7、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等規定;就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部分,依勞基法第2條第3 款、第55條及考核辦法第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差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退休 日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庚○○、己○○、丁○○、丙○○前曾分別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 退休金差額,均係基於相同之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並分別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本院109年度勞 訴字第329號、38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175 號判決勝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 度勞上易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 、110年度勞上易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 上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由被告補發退休金差 額完畢在案。原告庚○○、己○○、丁○○、丙○○自應受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主張請求給付退休金 差額。原告戊○○、乙○○、吳基旺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 差額之訴,分別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5號、第340號判 決並上訴中,判決雖尚未確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規定,原告戊○○、乙○○、吳基旺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一事不 再理之更行起訴,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 其訴。 (二)被告之經營績效獎金(即考核獎金與績效獎金,合稱經營績 效獎金)均係按公司各年度工作考成成績與盈餘達成情形一 次性結發,為類似年終獎金性質之恩勉性給與,並非按勞工 勞務計時、計日、計件逐月發給之經常性給與,自非屬工資 ,亦未獲經濟部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 辦法(下稱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歷年來 均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除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 點之經營績效獎金外,別無「年終獎金」一項,而經營績效 獎金非但性質上與一般企業或公司行號之年終獎金相仿,一 般實務上也將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經營績效獎金以年終獎 金稱之。被告所發給經營績效獎金,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 點第1條規定,係為「促進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 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顯已表明被告發 給上開獎金係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並非對於員工提供 勞務所給付之報酬。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之規定 :「考核獎金(包括考績獎金與工作獎金)」係依各事業當 年度工作考成列等核發,足見考核獎金係以受考核事業機構 全體員工之整體表現而核發,屬勉勵性之給與,非員工個人 之工作對價。復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及經營績效 獎金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績效獎金」應以當年度審定 決算有盈餘,或經申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 給,顯見績效獎金係事業機構整體盈餘表現而核發,即使員 工個人領有績效獎金,亦有可能係經考量政策因素所致,而 與其個人所提供之勞務無涉。再依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 7條規定,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以全年度均在 職之該條所列人員為限,倘若年度中離職或涉有重大風紀案 件或過失,造成公司重大損失者,縱然年度内有付出勞務, 依規定仍不發給經營績效獎金,足證「工作獎金」及「績效 獎金」係恩勉性給與,並非給與員工個人之工作對價,非屬 工資之性質。被告亦非每年皆得發給「績效獎金」,依據經 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之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 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顯見「績效獎金 」並非經常性之給與,應屬勉勵性之給與,並非工資,不能 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績效獎金」須先行申算盈餘情形及 政策因素影響,並送經濟部經營績效獎金審議會審議後,始 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形核發,其核發月數、金額、時間每年 皆有不同,非經常固定給與且不可預期,自非屬工資。 (三)「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係依考核辦法規定辦理,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主管對其所屬人員應本綜覈名實、獎優懲劣之 旨,客觀公平考核,作適當之獎懲;依各機構人員任職期間 及重大功過情形,分別辦理年度考核、另予考核及專案考核 ,並按其考核結果核予獎懲,其中年度考核考列甲、乙等屬 無級可晉者,始有加發一個月薪額之處理,應屬獎勵措施之 一環。依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而未滿 一年者辦理另予考核;考核辦法第10條規定,各列等結果皆 無晉級之獎勵,故亦無加發無級可晉薪額情形,即員工雖於 考核年度内提供勞務,然未全年在職者,皆無加發一個月薪 額之處理,足證無級可晉加發獎金非屬勞務對價。且依考核 辦法第3條之規定,年度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而平時考 核係就員工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綜合評定;如有依法定 規定給予所核給之各項假別、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工作時 間而減少勞務給付之情形,亦不作為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 仍應依其綜合表現覈實考評,可知考核結果係依員工整體表 現綜合評價,非屬勞務對價。又員工須全年在職參與年度考 核、考列乙等以上並已達無級可晉情形,始得核予加發一個 月薪額,然考核結果係依據員工年度整體表現評定,每年考 核結果、薪給級數亦非固定,顯見無級可晉加發獎金非經常 固定給與,自非屬工資。 (四)再者,依據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10條之規定:「各單位 應依本事項規定,事先與員工及對應之工會分會,溝通訂定 員工獎金核發原則及逐年適時檢討,並確依規定核發獎金, 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有關主管並負 行政及法律責任。」益證有關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發放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性質,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之情事 時,始得由各單位負責收回,否則如上開獎金之發給與勞工 提供之勞務間具有對價性,則已發放之獎金豈容各單位再行 收回。準此,系爭獎金並非屬工資之性質,自不應列入平均 工資之計算,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四第242至243頁),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 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原告31人均原為被告員工,各於如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 休。原告之「年資起算日」、「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 」與「新制年資」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31人於退休時,被告已依如原證1「台灣電力公司平均 工資計算表」所示平均工資,計算如原證15「台灣電力公司 退休金計算清冊」所示「應發給退休金額」,並均已給付原 告。 (三)原告在職期間關於績效獎金、工作獎金、考績獎金、考績無 級可晉加發獎金之核發,及第等之考核,悉依經營績效獎金 實施要點、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考核辦法之規定辦理。 (四)被告於前項計算退休金所憑「平均工資」,並未計入「績效 獎金」、「工作獎金」、「考績獎金」、「考績無級可晉加 發獎金」。   (五)原告庚○○、己○○、丁○○、丙○○等人曾提起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差額之訴,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 號、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29號、38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勞訴字第175號判決,上訴後並經判決確定。 (六)原告戊○○、乙○○、甲○○等人曾提起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 之訴,分別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5號、第340號判決, 均上訴中。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庚○○、己○○、丁○○、丙○○提起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所及;原告戊○○、乙○○、吳基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 更行起訴禁止之規定,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 3條、第400條第1項、247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有無 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 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 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決定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係 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 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 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 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 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 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 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 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庚○○、己○○、丁○○、丙○○前曾本於相同之勞動契約,主張受僱於被告,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時,被告未將「領班加給」或「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與利息,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3條、修正前第6條等規定,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本院109勞訴字第329號、第38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5號判決在案,上訴後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110年度勞上易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至21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42頁),堪以認定。又原告戊○○、乙○○、甲○○曾本於相同之勞動契約,主張受僱於被告,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時,被告未將「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與利息,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等規定,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55號、第340號判決在案,目前經上訴繫屬於二審法院中(下合稱另案),亦有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42頁),亦堪認定。 3、按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之方式 ,其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定,勞工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 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庚○○、己○○、丁○○、丙○○在 前案中,均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及退休規則之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將「領班加給」或「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以此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是其等於前案所主張之 原因事實,自應包括表明其等結清舊制年資或核准退休前3 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工資,並據此分別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 退休金基數計算被告應付之退休金,以資判斷被告有無短付 退休金之事。而關於被告給付之「績效獎金」、「工作獎金 」、「考績獎金」與「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等,於原告 庚○○、己○○、丁○○、丙○○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 退休時,未經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事實,係於前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屬原告庚○○、己○○、丁○○、 丙○○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可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因我國 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 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 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是原告庚○○、己○○、丁○○、丙○○於前案中對於上開各項給付 是否屬於工資性質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使之成為攻擊防 禦方法,並據此主張退休金之差額,自應由原告庚○○、己○○ 、丁○○、丙○○負主張責任,非法院所得干涉。原告庚○○、己 ○○、丁○○、丙○○既未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上開攻擊防 禦方法,參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項攻擊防禦方法已為前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庚○○、己○○、丁○○、丙○○即不 得據此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要求法院就 被告所應給付之退休金數額重行再為計算與評價。準此,原 告庚○○、己○○、丁○○、丙○○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再以相同之 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 相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4、又原告戊○○、乙○○、甲○○於另案中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及退 休規則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差額;又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 給付之「績效獎金」、「工作獎金」、「考績獎金」與「考 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等,亦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差額。原告戊○○、乙○○、甲○○於本案與另案所主張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之項目雖有不同,惟其所據之原因事實,均係表 明其等結清舊制年資或核准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工資 ,並據此分別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請求法院計算 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再以此判斷被告有無短付退休金之事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乙○○、甲○○之退休金既為一筆,原 告於本案與另案所請求法院計算之退休金自屬同一筆,是二 案所據之原因事實即完全相同,而原告戊○○、乙○○、甲○○於 另案中並未聲明係就退休金差額之可分金錢債權為一部請求 ,而就其餘部分不拋棄權利。則原告戊○○、乙○○、甲○○先對 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後,又以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足認係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另案繫屬中 ,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無從命補 正,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二)其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總額」欄所示之退休 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績效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   被告關於績效獎金、工作獎金、考績獎金、考績無級可晉加 發獎金之核發,及第等之考核,悉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 、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考核辦法之規定辦理,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42至243頁),堪以認定。按經營績 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1、2、5款分別規定:「四、績效獎 金:㈠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 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 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 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㈡總盈餘以審定決算稅前盈餘為基準,經扣除非屬員 工貢獻之收益後,再加減申算因各項政策因素項目導致之影 響金額。......㈤各事業於年度結束後,得就影響決算盈餘 之政策因素項目提報本部審議後,再由各事業自行從嚴核算 各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並依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申算獎金 總額,由董事會核定。」(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可 見績效獎金之核發與否,繫乎被告當年度有盈餘之條件,並 非必然發放,此核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 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 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兩者性質相類 似,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 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且績效獎金縱有發放,其發放標 準尚繫乎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而有不同之發放標準,為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難認 具有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2、「工作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   按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第3款第4目之規定:「考核 獎金之項目包括:......4.工作獎金。」原告本件主張之工 作獎金金即屬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所定考核獎金之 項目之一。依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核發工 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以全年度均在職之下列人員為限。惟其若 於年度內新進(含由其他事業調入)、復職(工)、退休、資 遣、在職死亡、入退伍或調往(商調)其他公務機關服務,則 按在職比例(不含新進雇用人員課程及實習訓練期間)發給 。㈠ 編制內正式員工。㈡約聘雇人員。㈢工作訓練之新進人員 。㈣實習或試用之新進人員。」第8點第2款第1、2目規定: 「㈡員工獎金之核發:1.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 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 下列因素核定個人獎金:(1)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 者,得增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2)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 以上處分者,應減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3)每請事假一 天,扣發工作獎金一天;每請病假 (不含公傷病假、住院病 假)一天,扣發工作獎金半天。(4)請事、病假 (不含公傷病 假、住院病假)積計超過二個月者,不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 金。2.因記功或記過而增減發獎金之幅度,以不超過該單位 平均每人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日數之百分之20為限。」第10 點規定:「各單位應依本事項規定,事先與員工及對應之工 會分會,溝通訂定員工獎金核發原則及逐年適時檢討,並確 依規定核發獎金,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應由各單位負責收 回,有關主管並應負行政及法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5 5至256頁)。可見除有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所定之例外情 形外,係以全年度均在職之人員始有請求核發工作獎金及績 效獎金之權利;年度中非因前開所定例外情形而離職者,例 如自請離職者,即不予核發工作獎金,而非得請求依服勞務 期間之比例核發,此證工作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 不具有對價性。又工作獎金發放之數額依年度內獎懲作為加 、減發獎金之依據,發放之數額亦依年度內考勤作為減發獎 金之依據,且獎金之核發,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之情事時, 即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更見工作獎金之性質上係屬激勵性 之給與,其發放之數額並非一定,且非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 價,否則豈可因員工請事、病假即予扣發或不予發放,又豈 可能於核發有不公或寬濫情事時,得由各單位收回。準此, 被告所給予之工作獎金,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難認屬勞工 提供勞務而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而係具有恩惠性、勉勵性 性質之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基礎。 3、「考績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   按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第3款第2目之規定:「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2.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原告本件主張之考績獎金即屬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所定考核獎金之項目之一。而關於考核獎金之核發,依據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㈡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1.工作考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5個月薪總額為限。2.工作考成成績未滿75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辦理人員年度考核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考核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各級主管應依據受考人平時工作考核結果,本綜覈名實、獎優懲劣之旨,按公平、公正原則,確實客觀考核,以激勵團隊精神、提升工作士氣及績效。」第4條規定:「考核對象:本公司正式任(僱)用人員在考核年度內連續任職(不含新進人員之實習、工作訓練期間)滿一定期間者,除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65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而辦理留職停薪外,未連續任職致年資中斷者,不予併計離職前、復職後考核年度內年資。考核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㈠年度考核:1.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連續任職滿1年者。2.考核年度中轉介(商調)至本公司任職,其併計未經原機關辦理考核之年資後滿1年者。3.入、退伍人員考核......。㈡另予考核:1.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連續任職滿6個月而未滿1年者。2.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65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而辦理留職停薪,其併計離職前、復職後之年資滿6個月者。3.考核年度中轉介(商調)至本公司任職,其併計未經原機關辦理考核之年資後滿6個月而未滿1年者。4.考核年度中在本公司任職滿6個月而未滿1年,調往(商調)其他公司機關服務至年終仍在職,且該年度年資未經商調機關併計辦理考核者。5.因案停職人員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任職滿6個月而未滿1年者。惟至10月底仍未復職者,應俟案情確定後,再依規定辦理。6.專案另予考核,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任職滿6個月而未滿1年之離職人員,得於離職後1個月內辦理專案另予考核。㈢不予考核:1.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任職未滿6個月者。2.考核年度中轉介(商調)至本公司任職,經併計未經原機關辦理考核之年資後仍未滿6個月者。3.在考核年度內因請假(事假、非安胎休養事由之病假、特准病假、住院病假)或留職停薪,至實際上班天數未達考核期間辦公日曆表所列應上班天數二分之一者。4.因案停職准予復職人員,於考核年度內任職未滿6個月者。」第5條第2項第1、2款規定:「㈠年度考核:1.甲等: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2.乙等: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3.丙等:留原等薪級。4.丁等:免職或除名」、「另予考核(含專案另予考核):考核結果均不晉級。列甲等者,給予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乙等者,給予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丙等者,留原等薪級;列丁等者,免職或除名」(見本院卷四第99至102頁)。可知年度考核係以平時考核之結果為依據,年度考核甲等、乙等者,始晉原等薪級一級,並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是考績獎金之發給,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而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而應認屬對考核甲等、乙等之獎勵,係屬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且於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應辦理另予考核,另予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此與任職滿一年所為之年度考核甲等、乙等亦均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並無不同,則任職已達六個月不滿一年者與任職滿一年者,兩者考核之等第相同時,均發給相同之考績獎金,而非係就未滿一年者按任職期間之比例發給,益證考績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並不具有對價性。再依考核注意事項第7條之規定,明訂考列甲等名額(或比例)之分配,規定考列甲等名額之計算基礎、分配程序及各單位考列甲等人數以受分配名額為限,可見考核列甲等之人數或比例設有限制,更可證基於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而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係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準此,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年度考核為甲等、乙等之獎勵,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並非屬勞工提供勞務而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或報酬,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不具有對價性,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4、「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不得納入平均 工資之計算基礎:    按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主管,對其 所屬人員,應本綜覈名實、獎優懲劣之旨、客觀公平考核, 作適當之獎懲。」第3條規定,就各機構人員任職期間之平 時考核、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而未滿一年者、平時重大功過 事實,辦理年度考核、另予考核及專案考核。第9條規定: 「年度考核獎懲如下:一、甲等: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 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 。二、乙等: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 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三、丙等:留原等 薪級。四、丁等:免職或除名(解僱)。」第10條規定:「 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予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乙等者 ,給予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懲;列丁等 者免職或除名(解僱)」(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2頁)。可 知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應屬獎勵性之給與,員工須全年在 職參與年度考核、考列乙等以上並已達無級可晉情形,始得 依前開規定核予加發一個月薪額;如係依考核辦法第3條第1 項第2款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而辦理另予考核 者,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除依考核結果給與考績獎金外, 並無發給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之情形,即員工於考核年度 內縱使有提供勞務,然未全年在職者,即無發給考績無級可 晉加發獎金,並非按其服勞務期間之比例給與上開獎金,此 足證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非屬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不具 有勞務之對價性。又年度考核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 核係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考核辦法第8條列 舉不得考列甲等、考列丁等事由、不得作為考核等次之因素 等各項指標。依考核辦法第8、9條之規定,員工如有挑撥離 間、破壞紀律、品行不端等情形,縱如實提供勞務,亦得考 列丁等,予免職或除名,且不予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之獎 勵,此益徵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係係依員工整體表現綜合 評價之考核結果核發,每年的考核結果、薪給級數並非固定 ,不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準此,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 僅係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並非屬勞工提供勞務而可經常性 取得之對價或報酬,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不具有對價性,不 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5、綜上,系爭獎金均為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屬勞工提供勞 務而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或報酬,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不具有 對價性,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以計算原告退休金數額。準此,原告庚○○、己○○、丁○○、丙 ○○、戊○○、乙○○、吳基旺以外之其餘原告,依勞基法第2條 第3款、第55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2、3、4點、經營 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2、3、7、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第1項、考核辦法第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 發總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退休日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庚○○、己○○、丁○○、丙○○、戊○○、乙○○、吳 基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13

TPDV-113-重勞訴-54-202503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3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徐慶齡 被 告 德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AMALAK SERI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08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戶(電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用電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及3樓之1),積欠原告民國113年5、6月電費計60,308元, 經原告再三催索迄今未獲允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電費繳 費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3

SJEV-113-重小-3639-20250313-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安全衛生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9號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有增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黃昭瑜 孫德和 張勝畯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13年4月3 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間向訴外人即屋主蕭宇松承攬「臺南市○○0 0街00巷00號修繕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承攬人:原告, 次承攬人:東承金屬工程行,再承攬人:立群起重工程行), 被告認原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 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63條之 規定,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從事其他有關作業時,該勞工於 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 ,雇主除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 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 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 署)於112年10月13日派員實施再承攬人立群起重工程行(負 責人:洪財貴)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洪子皓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 大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檢查,並查證屬實。被告遂以 112年11月20日勞職授字第1120205283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舉發,並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 仍認原告違反職安法第43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 布原告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職安設施規則第263條係工作時「雇主」對於勞工之工作環境 應有之注意,故該規範應係針對「雇主」所為之規定。又本 件進行吊掛作業的是立群起重工程行,而實際上到現場作業 的亦係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員工(即洪子皓),故就該現場吊 掛作業所應善盡「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 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應係該員工之 雇主即立群起重工程行。  ⒉原告應負責之對象應係東承金屬工程行,至於東承金屬工程 行如何再將部分工項委由他人承攬,此應屬東承金屬工程行 所應注意之事項,應無讓原告對承攬之下包負無限制之雇主 責任。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並非專業,方會發包由專業公司進 行施作,就該施作所應注意之事項,專業公司應較為知悉。 立群起重工程行對於其進行吊掛作業所應注意之規範及應採 取之措施,於立群起重工程行進行多年之經驗下,對該規範 應為注意,故此部分亦應屬立群起重工程行施作前或施作時 所應注意之事項,此應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蕭宇松「崇善15 街33巷89號修繕工程」之再承攬人洪財貴(即立群起重工程 行)實際經營負責人洪子皓(自營作業者)發生感電災害致死 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重大職災檢查報告書)及採 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職災應負責者並非原告等語。惟經檢視卷 附證據,原告確有未於系爭工程中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 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措施之違規 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職安法第43條第2款之規定, 故以原處分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職安法   ⑴第2條第1項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 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⑵第5條第1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 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 害。」      ⑶第6條第1項第3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⑷第43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 發生職業病。」   ⑸第49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 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 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   ⑹第51條第1項:「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 、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有關雇主之 義務及罰則之規定。」  ⒉職安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1項:「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 一條第一項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 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⒊職安設施規則   第263條:「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 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 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移動式起重機、高空 工作車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使用之機械、車輛或勞工 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 者,雇主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 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 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但採取前述設施顯有困難者,應 置監視人員監視之。」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訴外人蕭宇松、 吳展仰及洪財貴之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 錄(見原處分卷第81至8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原處 分卷第9至11頁)、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13至21頁) 、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 (見原處分卷第22至23頁)、重大職災檢查報告書暨現場照 片及說明(見原處分卷第33至47頁)、東承金屬工程行之職 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48至51頁)附卷可稽, 應可認定屬實。 ㈢按自營作業者準用職安法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 14條、第16條、第24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職安 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自陳承攬系爭工程,由其 本人負責現場執行指揮監督作業,未再僱有點工作業,且不 爭執其為自營作業者(見原處分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4 1、143頁),則依職安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負職 安法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2 4條有關雇主之義務。 ㈣系爭工程中包含有透天厝頂層鐵皮屋之舊有鐵皮拆除及吊料 作業而需使用吊車,業經訴外人吳展仰、洪財貴陳述在卷( 見原處分卷第28至32頁);又吊車作業之場地為系爭工程地 點旁4米道路,該處道路上方高度9.8公尺左右設有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架空高壓電線4條,架空高 壓電線水平距離系爭工程外牆2.5公尺,有現場照片(見原 處分卷第44至47頁)附卷可參,依上開架空高壓電線4條分 布於系爭工程吊車作業場地上方並緊鄰系爭工程頂層鐵皮屋 之客觀情形,如以吊車進行系爭工程吊掛作業,過程中工作 者易有觸及上開架空高壓電線之可能,此依常人之經驗法則 即可判斷;證人洪財貴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安訴 字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也結證稱:(問:你跟檢察官說你 在現場看到電線那麼多,你會先判斷可否克服,若可以克服 你就會做,是否如此?)對,不過前提是為了安全起見,我 會建議他要申請保護電線,才不會發生危險,這樣為原則。 (問:若是你去現場看到電線這麼多,你是否會要求業主或 叫車的人申請將電線包起來?)是,我會跟他要求。」等語 ,有上開刑事判決列印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 是系爭工程現場以吊車實施作業之人員有遭受電能引起之危 害之虞,應可認定。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併為自營作 業者,對上情亦應知之甚明,是於其將系爭工程委由東承金 屬工程行施作前,本應注意由其自己或要求東承金屬工程行 依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 63條之規定,採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 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或向台電公司申請於上開架空高 壓電線上加裝防護線管,以保障自己或其他參與系爭工程作 業者之安全。而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就 系爭工程並未採取任何預防電能危害之措施,亦未告知東承 金屬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鐵工工程部分作業環境之危害因素 (見原處分卷第26頁),更無要求、提醒或敦促東承金屬工 程行在系爭工程作業場所採取預防措施,以達職安法第51條 、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63條之立法意旨,是 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應可認定。 ㈤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未到場親自作業,且進行吊掛作業者係立群起重工程行,立群起重工程行對於吊掛作業應注意之規範及應採之措施較為知悉,吊掛作業之安全必要措施應由立群起重工程行負責,非可歸責原告等語。惟查,原告應負職安法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24條有關雇主之義務,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五、㈢),則其對於系爭工程進行吊掛作業部分,於東承金屬工程行、立群起重工程行進場作業前,就作業場所是否已具備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本應善盡職安法所定部分雇主之義務,無關乎其是否到場親自作業。且縱如原告主張其未具有吊掛作業之專業,但依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44至45頁)顯示系爭工程作業現場2.5公尺旁,即分布台電公司架空高壓電線4條,依常人之經驗法則,即可判斷為避免系爭工程作業過程感電之危險,應採取向台電公司申請於上開架空高壓電線上加裝防護線管等必要安全措施,此亦無涉原告有無吊掛作業之專業。再者,原告縱因將系爭工程鐵工部分委由東承金屬工程行施作而未確知系爭工程實施吊掛作業之日期,亦應於將系爭工程鐵工部分交付東承金屬工程行時事先要求、提醒實施吊掛作業前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達職安法第51條、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63條之要求。如系爭工程作業場所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前,更應要求東承金屬工程行不得進行相關作業,以防免有人員感電等危害。然原告既未自行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曾勉力為上開督促東承金屬工程行善盡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義務或防免人員感電行為,是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63條規定之行為,非屬無據。 ㈥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工程鐵工工程部分交付東承金屬工程行 ,採取安全措施之義務應由東承金屬工程行負擔等語。惟查 ,卷內尚無任何證據資料以明原告與東承金屬工程行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自難認本件已因契約而卸免原告對系爭工程作 業場所採行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至東承金屬工 程行、立群起重工程行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再承攬 人,其等對系爭工程部分是否已盡設置、採取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與原告就其承攬系爭工程部分有無履行 義務無涉,原告尚難以此解免自己應負之職安法規範義務。 ㈦綜上,原告於其承攬之系爭工程過程中,未採行防止電能引 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有違反職安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63條規定之事實,應可認 定。 ㈧原告就系爭職災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3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65號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地訴卷第85至88、155至159頁)。惟按行政爭訟 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或行政機關之效力(行政 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決先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一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文婷 法官 顏珮珊 法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3-13

KSTA-113-地訴-4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周龍在 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何宗霖律師 劉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8年5月 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278路線公車駕駛,月薪至少新 臺幣(下同)5萬8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其於111年 間有超速、闖紅燈、未依道路標線行駛、車輛未停妥即開啟 車門等多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下 稱工作規則)之行為,其中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占用直行 之中線車道直接右轉;同年7月29日行車中停等紅燈時觀看 手機達1分鐘以上,而分別違反工作規則第27條第4項、第28 條第6項規定,遭被上訴人記過、記大過各乙次之懲處,並 無不當。上訴人111年度之考懲於功過相抵後,已累計滿3次 大過、1次申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於同 年8月18日、同年9月2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 )、人評會復審會,決議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二次會議均有 訴外人伍開勳(被上訴人企業工會理事長)為委員出席,符 合工作規則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前已多次宣教 、約談上訴人,上訴人仍未改正其開車習慣,屢次違規,影 響被上訴人員工管理及企業經營,客觀上難以期待被上訴人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乃於11 1年9月8日通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逾勞基法第12 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洵屬合法。又上訴人於百煇實 業有限公司兼職,受派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 業處執行委外抄表職務,於111年8月7日發生電弧灼傷其手 之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給上訴人同年月10日至11月30 日之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與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駕駛 公車之職務無因果關係,無勞基法第13條「雇主不得於勞工 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 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2萬4100元、2萬5420元,暨各 自各期應付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9月9日起 至同年11月30日止、自同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1500元、303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 勞退專戶);復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3000元、548 0元本息,及按月提繳612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 矛盾、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182-202503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9行所載「詐欺取財」均應更 正為「詐欺得利」、第3行時間應補充為:「上午」6時;證 據部分應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民國114年2月14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陳旭峰於本院準備及協商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3號   被   告 陳旭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峰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發送簡訊,可能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6時18 分許前某時,在臺東縣某處,以不詳方式,按某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操作,以陳杏秋(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交其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下載某AP P,將本件門號提供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發送簡訊。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陳立倫,使陳立倫遭詐欺集團盜刷所持用之信用 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陳旭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旭峰以本件門號下載某APP,將本件門號提供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發送簡訊之事實。 2.證明本件門號為同案被告陳杏秋申請交被告陳旭峰使用之事實。 被告坦承有本件之主觀犯意。 2 同案被告陳杏秋之供述。 證明本件門號為同案被告陳杏秋申請交被告陳旭峰使用之事實。 3 被害人陳立倫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立倫接收被告陳旭峰使用之本件門號傳送之詐騙簡訊,因而陷於錯誤輸入資料,致遭盜刷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立倫提出之詐騙簡訊截圖及遭盜刷消費通知之簡訊截圖。 證明被害人陳立倫接收被告陳旭峰使用之本件門號傳送之詐騙簡訊,因而陷於錯誤輸入資料,致遭盜刷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1 陳立倫(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6日0時53分許,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假繳費簡訊,使陳立倫陷於錯誤,點選上開詐騙簡訊中所附之連結,並按指示輸入(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末碼6862),而遭詐欺集團於同日6時18分許,盜刷陳立倫信用卡消費新臺幣58,214元。

2025-03-13

TTDM-114-易-30-20250313-2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朱進祥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林明珠 陳順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順貴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 積28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車廂均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林明珠應自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遷出,並 將上開土地面積3,310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三、被告林明珠應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順貴、林明珠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6,000元為被告陳順貴 、林明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順貴、林明珠如以 新臺幣52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林 明珠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明珠如以 已到期金額之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 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以林明珠為被告,原聲明為:㈠被告林明珠應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及貨櫃等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3,310平方公尺交還 原告。㈡被告林明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0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陳順貴為被 告(本院卷第31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陳順貴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 下稱美濃地政)民國113年11月19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137087 22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1 20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貨櫃屋、 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車廂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交還原告。㈡被告林明珠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並將上開土 地面積3,310平方公尺交還原告。㈢被告林明珠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1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頁,下稱 變更後聲明)。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關於地上物面積 之變更,係依據美濃地政土地複丈測量結果而為補充、更正 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原告追加 被告及訴之聲明第2項,均係基於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有之 同一基礎事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順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陳順貴無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搭設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編號 A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 之貨櫃屋、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車廂(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順貴應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陳順貴將系爭 地上物及系爭土地交由被告林明珠占有使用,被告林明珠屬 無權占有,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又被告林明珠無權占有並 返還系爭土地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 即屬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明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31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明珠:系爭地上物,在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就有 ,已存在20餘年,係被告陳順貴所有,且有經過原地主同 意,才會有電表及門牌號碼。被告陳順貴自106年4月起同 意被告林明珠無償使用該地上物20年,被告林明珠係管理 使用人,如果要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也是被告陳順貴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順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順貴, 編號B之貨櫃屋、編號C之車廂所有權人為被告陳順貴。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編號B貨櫃屋、編號C車廂占用系 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四)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編號B貨櫃屋、編號C車廂及系爭 土地自106年4月起由被告林明珠占有使用。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陳順貴 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林明珠遷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有 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明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陳順貴 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林明珠遷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有 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被告林明珠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陳順貴,編號B之貨櫃屋、編號C之車廂所有權人為被 告陳順貴,及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自106年4月起由被告 林明珠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依被告林明珠所提出之委託書及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25至27頁),可知編號A建物為被告陳順貴興建完成, 嗣因被告林明珠幫忙修繕房屋,被告陳順貴乃同意將系爭 地上物無償供被告林明珠自106年4月起無償使用20年。被 告林明珠雖提出電費繳費單、門牌照片等證物(見本院卷 第93至95頁),惟該電表用電地址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用電戶為多納度假村休閒事業有限公司陳文熊等情 ,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4年1月3日屏 東字第114000108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 又高雄市○○區○○巷00○00號係91年間陳薛秀琴於茂林區多 納段199地號興建房屋申請新編門牌,又該房屋面積為69. 1平方公尺等情,有高雄○○○○○○○○114年1月6日高市美濃戶 字第114700064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35頁 ),可見被告林明珠所稱電表並非坐落系爭土地,且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房屋面積為69.1平方公尺, 及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面積為120平方公尺不同,是被告林明珠上開所辯,尚非 可採。再者,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 人為訴外人劉富郎、王威振,嗣於94年1月12日逕為分割 出系爭土地,原告於98年間向劉富郎、王威振以買賣方式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參(見審原訴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亦未見有被告陳順貴所稱陳文熊之人,被告林明珠並未能 證明有得原地主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陳順貴、林 明珠既未能提出合法占有權源,則被告陳順貴、林明珠占 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 被告陳順貴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被告 林明珠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並將返還系爭土地,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明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且系爭地上物及 系爭土地自106年4月起由被告林明珠占有使用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林明珠為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被 告林明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2.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審原訴卷第51頁),且 位於多納部落外,經由茂林林道對外聯絡,附近鄰近無住 家及商業活動,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 頁),另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位於茂林國家風景區內,多 納部落內觀光、登山、健行、露營等產業較興盛,有網頁 資料附卷可參(見審原訴卷第135至141頁),則本院審酌 上情,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系爭土地不 當得利之標準,較為妥適,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8%計算,容有過高,尚非可採。依系爭土地面積3,310 平方公尺及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元計算( 見審原訴卷第51頁),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430元(計算式:3310×31.2×5%÷12=430,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明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4月2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見審原訴卷第129 頁),按月給付原告43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陳順貴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 告;被告林明珠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 告;被告林明珠應自113年4月2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3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命敗訴之被告陳順貴、林明珠負擔 。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39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主文第1、2項及第3項已到期部 分,原告及被告林明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陳順貴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13

CTDV-113-原訴-7-202503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 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林琮富於民國108年6月1日向湯明毅(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承租南投縣○里鎮○○○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 用電地址,電表電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電表), 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5 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林琮富需按月給付固定租金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予湯明毅,雙方並於109年5日29日續約 ,調高租金為每月3萬3,000元,租期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0 年6月4日止,嗣租約到期後仍由林琮富以相同條件繼續承租 至112年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 二、林琮富於承租期間將本案用電地址房屋內之套房轉租,除向 套房承租人收取月租金及按分電表所顯示用電度數向套房承 租人收取每度5元之電費外,並需負責繳納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開立之本案用電地址電費帳單。詎 林琮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08年6月26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 處所設置附掛在本案用電地址大門前電表箱外及箱內本案電 錶前之封印鎖4個破壞後加工重置,另將電表箱內本案電表 右側比流器二次側之電線拔除,並將接入本案電表之線頭抽 出,導致本案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本案電表所顯示 之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誤認本案電表上之度數為實際用電 數而核算應繳電費並繼續供電,被告自108年6月26日前改動 本案電錶之某日起至112年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因應繳 電費少於實際使用電費,合計共詐得短繳電費118萬4,747元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詳後述)。嗣台電公司於112年2 月8日會同警方至本案用電地址稽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經 加工重置之表前封印鎖4個。 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琮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 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湯明毅租用本案用電地址後轉租並收取 租金以及本案用電地址於112年2月8日為警查悉電表遭人更 動導致用電量計量失準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 辯稱略以:108年6月前湯明毅有叫我找房客來租整棟房子, 房子那時候已經改成套房,並且也裝分電表,我有找一組客 人來租整棟,租金每月25,000元,由房客自己去決定要如何 分擔租金及自己要租哪間套房,他們租不到一個月就搬走了 ,他們是租108年5月。他們搬走之後,湯明毅就問我要不要 租,每個月給他25,000元,我本來有表示每個月給他25,000 元會沒有利潤,湯明毅就有跟我說他有裝省電裝置,我跟湯 明毅講說看第一期電費出來之後,再商議看看要不要繼續租 ,108年8月我收到第一期電費單(用電期間:108年6月26日 至8月26日)一千多元,當時6月到8月是滿租,因為我有做 過房仲,7間套房電費應該會破萬,我那時候就覺得太少、 怪怪的,我就去問湯明毅電費為什麼這麼少,湯明毅也就回 答是因為他有裝省電裝置,也因為這樣我才有利潤,所以才 再租下去。本案用電地址外有裝監視器,如果我去更動電表 怎麼可能不被湯明毅發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1日向湯明毅承租本案用電地址並轉租以收取 租金,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5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 ,被告需按月給付固定租金25,000元予湯明毅,雙方並於10 9年5日29日續約,調高租金為每月33,000元,租期自109年6 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嗣租約到期後仍由被告以相同條 件繼續承租至112年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被告於租賃期 間除向套房承租人收取月租金及按分電表所顯示用電度數向 套房承租人收取每度5元之電費外,並需負責繳納台電公司 開立之本案用電地址電費帳單。嗣告訴人台電公司於112年2 月8日會同警方至本案用電地址稽查後,查悉本案用電地址 大門前電表箱外及箱內本案電錶前之封印鎖4個遭破壞後加 工重置,且電表箱內本案電表右側比流器二次側之電線遭拔 除,接入本案電表之線頭亦遭抽出,導致本案電表計量失效 不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劉學謙、證人湯明毅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至6、19至21頁 ,核交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57至61頁,院卷第237至253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計費 電表倍數核對卡、追償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用電資訊明 細表、現場照片暨說明、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8至11、2 3至35頁)、南投縣○○○○○○里○○○○○○○○○○○○○○○○○○○○區○○○○○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和解書與繳費憑證、用電資訊明細 表(偵卷第23至25、41至51、63頁)、扣押物品清單、被告 檢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房屋租賃契約、用戶繳 費紀錄表等資料、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南投字第11315996 04號書函暨檢附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變更用電增設登記 單、電表開再封印登記單、電度表故換登記單等資料、台電 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南投字第1131602486號函暨檢附本案用電 地址短收電費金額及推算說明(院卷第13、19至178、209至 220、287至28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證人湯明毅向其表示有安裝省電裝置,且第 一期電費帳單金額確實比較少,有利潤所以才會繼續承租本 案用電地址等語(院卷第198、199頁),惟此經證人湯明毅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之(核交卷第18頁、院卷第244 、245頁),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被告 雖辯稱其曾向證人湯明毅表示等第一期電費出來之後再商議 看看要不要繼續租,惟其亦自陳並無將此等商議內容記載於 合約裡面(院卷第258頁),觀之被告與證人湯明毅間之合 約書內亦未見有相關約定內容(院卷第47至53頁),衡以被 告自陳其曾當過房仲、當時認為每月租金25,000元沒有利潤 、要等第一期電費單出來確定有無利潤空間再決定是否繼續 承租本案用電地址等情,實難想像被告竟未要求將雙方商議 之締約條件一併記載於合約內,即逕與證人湯明毅簽訂租期 長達1年、押租金5萬元之合約,而甘冒若第一期電費金額過 高而不欲承租時,將遭證人湯明毅主張沒收押租金5萬元之 風險。  ㈢證人劉學謙到庭證稱略以:比流器電線被拔除部分,因為比 流器是裝設在套路電線,另外有一個傳輸電線到電錶,所以 動這個傳輸到電線的電錶是不需要停電的,電錶電線被抽出 的部分也跟比流器一樣。這樣更動電表的行為人需要有一些 電工知識。因為對於電錶裝置還是要有一定程度的瞭解,才 知道從哪邊去改動可以成功減少計量。但是我們之前遇到的 實務經驗,很多會去找有這種改動計量裝置電錶的人來現場 做,也就是教唆跟行為人是不一樣等語(院卷第238至240頁 ),可知縱使被告並無電工專業,亦可透過具專業知識之人 進行電表改動,且改動過程中亦無需將本案用電地址之電源 關閉,則被告辯稱若其改電錶應該會被發現,證人湯明毅具 有專業電工背景,應係證人湯明毅在將本案用電地址租給渠 前就改動電表等節,亦難採憑。  ㈣況依被告與證人湯明毅間所約定之合約內容,被告除可向套 房承租人收取租金外,並可按屋內分電表所顯示用電度數向 承租人收取每度5元之電費,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自承本 案用電地址中的每間套房要用多少租金出租,都有徵詢證人 湯明毅,但最後都是被告決定的等語(院卷第253頁),則 本案電表遭更動後,不論告訴人因遭詐而短收之電費數額為 何,因而受有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僅為被告1人,而與證人 湯明毅無涉,益徵被告辯稱證人湯明毅向其表示有安裝省電 裝置乙節,全然無憑而非可採,堪認被告即係以前述更動電 表方式向台電公司施詐之人。  ㈤證人劉學謙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8年4月11日有前往本案用 電地址進行電表倍數測試,當日測試結果正常。112年2月初 查獲後將電錶恢復的用電度數,發現從112年5月起每日用電 度數達36度,但在恢復正常前每日用電度數只有10幾度等語 (偵卷第58至60頁),核與本案電表用電資訊明細相符(偵 卷第63頁),復參酌被告自108年6月5日向證人湯明毅承租 本案用電地址時係空屋,由被告自行花了1至2個月時間尋覓 套房承租人(院卷第246、247、257、258頁)、本案用電地 址108年6月26日抄表時使用度數為160度(用電期間:108年 4月26日至6月25日,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2.62度)及被告自 陳其於108年8月間收到第一期電費單(用電期間:108年6月 26日至8月26日,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11.61度)後覺得金額 太少、怪怪的,因為當時是滿租(院卷第198頁)等節,應 認被告係自108年6月26日前某日起,即以前述方式造成本案 電表計量失準而向告訴人施詐。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於用電戶與台電公司供電契約關係存續中,台電公司依約本 有提供電能予用電戶之義務,而用電戶則有依約按所使用電 量繳費之義務。是本案用電地址所使用之電能,係經告訴人 依約同意移轉,尚與在「被害人不知」之情況下,以和平手 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竊盜罪有 別;又告訴人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 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 電表度數,逕依該度數計價後,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本案被 告擅自更動電表,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之功能不準確,告訴 人因誤信電表功能之正確性,乃陷於錯誤在核計電費時少算 ,被告並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告訴人之財產減損,併 有來自其自身少算電費之財產處分之事實行為介入,屬「財 產自損犯罪」之詐欺範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 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 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自108年6月26日前改動本案電錶之某日起至112年2月8日 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 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證罪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正值青壯 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以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台電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且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普 通,需扶養71歲母親(院卷第317頁)暨被告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期間、告訴人因遭詐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12年2月8日遭查獲之日止所詐得 之不法利益為118萬4,747元(詳如附表二計算式),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被告雖經本院認定係自108年6月26日前某日起以上述詐術 向告訴人詐得短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被告係自108 年6月5日起始承租本案用電地址,且被告承租時本案用電 地址係空屋並未滿租如前述,則告訴人108年6月26日派員 前往本案用電地址抄表時雖有平均每日用電度數僅2.62度 之情形,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推算被告於108年6月5日至10 8年6月25日此期間所詐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爰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僅沒收被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12年2月8日遭 查獲之日止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附表一: (短繳電費度數=推算度數【詳如附表二】-已計費度數) 抄表日 用電期間 用電日數 已計費度數 推算度數 短繳電費度數 112/02/08 111/12/26~112/02/08 45 640 15840 15200 111/12/26 111/10/24~111/12/25 63 960 22176 21216 111/10/24 111/08/24~111/10/23 61 1440 21472 20032 111/08/24 111/06/23~111/08/23 62 1440 21824 20384 111/06/23 111/04/22~111/06/22 62 720 21824 21104 111/04/22 111/03/01~111/04/21 52 560 18304 17744 111/03/01 110/12/23~111/02/28 68 720 23936 23216 110/12/23 110/10/22~110/12/22 62 720 21824 21104 110/10/22 110/08/24~110/10/21 59 800 20768 19968 110/08/24 110/06/24~110/08/23 61 720 21472 20752 110/06/24 110/04/27~110/06/23 58 1040 20416 19376 110/04/27 110/02/25~110/04/26 61 640 21472 20832 110/02/25 109/12/24~110/02/24 63 800 22176 21376 109/12/24 109/10/26~109/12/23 59 640 20768 20128 109/10/26 109/08/27~109/10/25 60 880 21120 20240 109/08/27 109/06/29~109/08/26 59 1040 20768 19728 109/06/29 109/04/27~109/06/28 63 880 22176 21296 109/04/27 109/02/25~109/04/26 62 480 21824 21344 109/02/25 108/12/24~109/02/24 63 400 22176 21776 108/12/24 108/10/28~108/12/23 57 400 20064 19664 108/10/28 108/08/27~108/10/27 62 640 21824 21184 108/08/27 108/06/26~108/08/26 62 720 21824 21104 合計 1324 17280 466048 448768 附表二: ⒈推算度數=  用電日數x每日用電時數(8小時)x現場用電設備容量(44瓩,詳 見警卷第23頁) ⒉不法利益=  平均單價(2.64元)x短繳電費度數(448768度)=118萬4,747元( 小數點以下捨去)

2025-03-12

NTDM-113-易-474-20250312-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76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仇忠銘 債 務 人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嚮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2

TNDV-114-司促-4276-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 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彭世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關於○○社區發 展協會收支細項略有不同部分,本院修正後補充之)。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被告固辯稱其領取○○社區發展協會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款 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均係用於社區活動,然被告 於舉辦活動時均已有提領○○社區發展協會存款支付活動或會 務相關費用,實無可能以被告個人金錢代墊,分述如下:㈠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19日 、10月19日提領○○社區發展協會帳戶3萬元、4萬元,合計7 萬元,已足以支付106年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 活動,被告雖稱有以自己存款領現金支付此活動,惟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此情。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雖 主張其有代墊電費2萬282元及其中106年1月至9月之費用等 語,惟依○○社區發展協會前述華南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可知 ,電費均由此帳戶繳納,且被告分別於106年1月25日、3月2 2日、3月29日、4月10日、5月23日、7月7日、7月17日、8月 10日自○○社區發展協會前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4萬元 、10萬元、6萬元、3萬5,000元、4萬元、7萬元、6萬元、2 萬2,000元,合計42萬7,000元,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足以支 付此段期間之費用,被告雖稱有以自己存款領現金支付此活 動,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情。㈢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分別於107年9月11日、10月9日提領○○社區發展 協會帳戶10萬元、3萬元,合計13萬元,已足以支付107年重 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被告雖稱有以自己存 款領現金支付此活動,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情。㈣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雖主張其有代墊其中107年3 月至6月之費用等語,惟依○○社區發展協會前述華南商業銀 行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分別於107年3月6日、5月7日、5月 23日、6月4日、6月8日自○○社區發展協會前述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內提領4萬元、8萬元、3萬元、2萬元、5萬元,合計22 萬元,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足以支付此段期間之費用,被告 雖稱有以自己存款領現金支付此活動,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此情。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編號6部分:被告雖主 張其有代墊其中108年1月至12月之費用等語,惟依○○社區發 展協會前述華南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分別於108 年1月4日、4月1日、7月4日、7月17日、10月16日、10月25 日、11月18日、11月21日、12月10日、12月20日自○○社區發 展協會前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5萬元、20萬元、20萬 元、20萬元、2萬元、12萬元、7萬5,000元、3萬元、2萬元 、4萬元,合計95萬5,000元,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足以支付 此段期間之費用,被告雖稱有以自己存款領現金支付此活動 ,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情。 二、證人彭明聰於審理中證稱:觀摩會有自付額,自付額如果是 三台車的話120人,自付額一個人收2,500元,以前是2天,2 天一個人也要收1,000多元,收好的錢也同樣要匯到帳戶裡 才做核銷等語,足見○○社區發展協會之收入來源,尚有參加 活動者自付之款項。原審漏未審酌此情,忽略參加活動者之 自付額亦屬社區經費之收入來源,應有不當。 三、證人彭明聰亦於審理中證稱:(就你所知你們社區協會有發 生任何舉辦活動經費不足的情況嗎?)社區沒有經費不足, 絕對會超過,不管是廠商或是各單位申請都會有超過,還有 我們的自付額一定會超過;被告從沒反應過舉辦活動經費不 足或需代墊費用之情況等語;證人彭珍湖則於審理中證稱: 我們社區理事長完全不用代墊錢,社區的經費都夠,被告從 來沒有向理監事報告過社區經費不足之情形等語。是依彭珍 湖、彭明聰之證述可知,協會於被告擔任理事長期間,並無 經費不足以支應舉辦活動,須由理事長先行墊付之情形。彭 明聰於審理證稱:若理事長先行代墊費用,請款方式為單據 和發票交給會計核銷,核銷後會計和總幹事再把錢領出交給 理事長等語,此與證人黃清海於審理中證稱:我代墊款項後 ,檢付單據和細目給會計,會計向市政府單位核銷,款下來 就給我等語之請款流程相符。依彭明聰、黃清海所述,縱有 舉辦活動須由理事長先行代墊費用之情形,請款流程為理事 長持單據向會計請款,再由會計核撥經費,理事長應不可自 行撥款。從而,被告未經同意即自行將協會帳戶內之存款轉 匯或提領之行為,難謂無侵占社區款項之情形。原審判決諭 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 參、本院查: 一、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暨卷內之被告供述,彭珍湖及彭明聰 之證述,及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支出明細、核銷 單據及計劃書、○○社區發展協會專戶明細表暨對帳單等詳予 調查後,說明:⑴○○社區發展協會於106年至108年間至少花 費395萬7,722元,106年至108年會費收入共計37萬6,000元 ,另政府及單位補助款部分,由106年首次活動即「社區觀 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後補助款匯入日期106年6 月27日起,至108年大型活動即「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 減碳宣導活動」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舉辦完畢即10 8年10月31日止,共計234萬971元,又106年至108年間○○社 區發展協會定存利息共計1萬4,790元,而依證人彭珍湖及彭 明聰之證述,可認○○社區發展協會之收入來源應僅有上開會 員會費、補助款及定存利息。是○○社區發展協會於此期間之 總收入約計273萬1,761元。由上開收支金額可知,○○社區發 展協會至108年10月31日止,不足金額高達122萬5,961元。⑵ 依○○社區發展協會專戶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知106年首次大 型活動即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前即106年5 月9日前,專戶內僅剩2萬3,888元,又107年首次大型活動即 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前即107年5月20日前 ,專戶內僅剩5萬7,203元,另108年首次大型活動即社區觀 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前即108年6月2日前,專戶 內僅剩3萬3,140元,衡以一般民間團體舉行活動向政府或相 關事業單位申請補助款之情形,皆係民間團體先行支付活動 費用,待活動結束後再附相關單據核銷,政府或相關事業單 位檢核後再撥款給民間團體,是在補助款還未核撥下來前, 依上開○○社區發展協會專戶內之存款狀況,每個年度舉辦活 動前皆顯不足以支應後續活動費用支出,而被告身為協會理 事長,負責管理○○社區發展協會之業務,在協會專戶無經費 支付活動費用時,應會以其他方式取得足夠款項來支付,是 被告辯稱由其代墊或向外支借等情,自非無憑。⑶被告於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自○○社區發展協會專戶中轉匯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其銀行帳戶、轉匯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張桂鈴之銀行帳戶、提領原判決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共計108萬元,與○○社區發展協會 不足款項即122萬5,961元,仍有14萬餘元之金額尚未補足, 可見被告並無溢領專戶內之存款,是被告提領上開款項確實 係為取回自己先前代墊之費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與刑法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 當。 二、就○○社區發展協會於106年至108年間之整體財務收支狀況觀 之:  ㈠就收入部分,證人彭珍湖、彭明聰於原審均證述○○社區發展 協會之收入有會員會費、活動補助款及定存利息等語(原審 卷四第497、514頁),可認○○社區發展協會之收入來源應僅 有上開會員會費、補助款及定存利息:  1.【會費收入】:106年至108年分別為11萬9,000元、11萬500 元及14萬6,500元,共計37萬6,000元(民事111年度訴字第4 13號卷4第78至82頁)。  2.【政府機關及其他單位補助款】:自106年首次活動即「社 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後補助款匯入日期10 6年6月27日起,至108年大型活動即「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 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舉辦完畢 即108年10月31日止,共計撥款234萬971元(109偵15070卷 二第129至135頁之協會專戶明細表既對帳單,存款人代號為 台灣電力、台灣中油、桃園市政、桃園市觀、觀威風立及達 德能源之部分)。  3.【定存利息】106年至108年間協會定存利息分別為5,220、5 ,220及4,350元,共計1萬4,790元(109偵15070卷二第129至 135頁,存款人代號為000000000之部分)。  4.【活存利息收入,及其他存入款項】依○○社區發展協會專戶 明細表既對帳單(109偵15070卷二第129至135頁),尚有帳 戶活存之利息收入共計116元,及被告於106年4月7日及107 年10月16日分別存入之4萬及2萬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存入 款項。  5.綜上,是○○社區發展協會於此期間之總收入約計279萬1,877 元。  ㈡支出部分:   ○○社區發展協會於106年至108年間舉辦如附表二、三、四所 示之活動及進行相關修繕,支出費用分別為138萬3,889元、 127萬8,076元、135萬5,774元,共計401萬7,739元,有如附 表二、三、四所示之支出明細、核銷單據及計劃書可資佐證 。  ㈢協會收入顯然不足支應支出:   1.由上開收支金額可知,協會106年至108年之總收入扣除總支 出後,不足金額高達122萬5,862元。是被告辯稱其提領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共108萬元係為取回自己先前代墊 之費用,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2.其中,106年協會支付會務相關費用共計11萬1,743元(理監 事會議誤餐費、置裝費志工背心、會員大會誤餐費、會員紀 念品、誤餐費、志工隊會議誤餐費、志工研習課程誤餐費, 原審卷四第219至271頁);107年協會支付會務相關費用共 計11萬7,534元(理監事會議誤餐費、會員紀念品、會員大 會誤餐費、會旗製作、添購洽談桌、總幹事事務費、志工理 監事伴手禮、理監事志工會議誤餐費,原審卷四第273至317 頁),而108年之會務費用於卷內雖無支出單據,然依往年 支出紀錄應相差無幾,是以前述之各年會費收入可知,協會 會費收入光支應日常會務費用後,就已幾乎入不敷出。  3.另從○○社區發展協會專戶明細表既對帳單可知(109偵15070 卷二第119至137頁),106年首次舉辦大型活動即社區觀摩 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前即106年5月9日前(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該活動支出費用為35萬4,770元,活動日期為106 年5月9日至10日,活動參與人數為120人),專戶餘額僅剩2 萬3,888元;又107年首次舉辦大型活動即社區觀摩研習暨節 能減碳宣導活動前即107年5月20日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該活動支出費用為36萬5,303元,活動日期為107年5月20 日至21日,活動參與人數為92人),專戶餘額僅剩5萬7,203 元,另108年首次舉辦大型活動即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 宣導活動前即108年6月2日前(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該活動 支出費用為47萬217元,活動日期為108年6月2日至3日,活 動參與人數為120人),專戶內僅剩3萬3,140元,亦不足支 付舉辦活動之款項。就此,證人彭明聰於原審雖證稱:觀摩 會有自付額,自付額如果是三台車的話120人,自付額一個 人收2500元,以前是2天,2天一個人也要收1000多元等語( 原審卷四第513頁),然上開觀摩活動是否確有自付額?每 次自付金額究多少?遍觀全案卷證,僅該證人單一指訴,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協會之收入來源尚有 參加活動者自付之款項云云,難認可採。  4.另觀以106、107及108年經費收支決算表可知(本院卷第219 至227頁、109偵15070卷二第13至17頁),各年總收入減除 總支出之餘額分別為4,047、6,065及7萬1,419元,以及從10 6、107及108年經費收支收支記帳登記表可知(原審卷四第2 19至320頁),各年總收入減除總支出之餘額分別為3,467、 6,065及7萬1,419元,綜上以觀,不論是經費收支決算表或 經費收支收支記帳登記表,雖有剩餘,但所剩有限。  5.承上,從協會向政府及其他單位申請補助資料可知(原審卷 一第59頁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 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檢送之大潭協會105年至109年申請 補助資料、原審卷一第63頁至原審卷三第522頁之桃園市觀 音區公所111年9月21日桃市觀社字第1110023050號函檢送之 大潭協會105年至109年申請補助資料、原審卷四第5頁之台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111年10月12日液工 關發字第11102447650號函檢送之大潭協會105年至109年申 請補助資料、原審卷四第9頁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 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檢送之大潭協會105年至109 年申請補助資料),協會皆須先行支付各項費用後,於活動 結束後再檢附單據據以核銷,並經各單位審查無誤後才撥款 至協會專戶,是各年度於補助款尚未核撥前,依當年度會員 會費收入及定存利息收入加計協會專戶該年舉辦活動前之存 款餘額來看,顯然不足以支應前項已扣除自付額之各該年首 次大型活動費用之支出,故各該年縱然有剩餘也不代表在支 出費用之當下有足夠經費支應。是被告身為協會理事長,負 責管理協會之業務、舉辦活動,在協會專戶無經費支付活動 費用之情形下,其辯稱由其代墊或向外支借等情,尚非全然 無據。  6.又證人即接任被告之下一任協會理事長黃清海於原審證稱: 我接任理事長辦旅遊活動三次,第一次、第二次是彭珍湖辦 ,至於他費用有沒有代墊我不曉得,第三次是我辦,我代墊 48萬多元,等台電、中油、區公所、市政府的款下來會計才 給我;(提示原審卷四第385頁問:這個LINE貼文訊息是否 是你發在大潭協會的LINE群組?)對,這是我代墊的,但是 還有幾筆沒還給我;(就是你剛才說的48萬元的代墊款?) 對,這是有兩個活動,會員大會和7月份社區觀摩,彭珍湖 給我486,400元,但是還有2,000多元到現在還沒給我等語( 原審卷四第528至530頁),此亦可佐證被告所稱擔任協會理 事長為舉辦活動而有代墊款項之情。  7.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一固指被告提領協會專戶款項,已足以支 付各該活動費用云云。然協會專戶106年至108年存入之款項 種類有政府或單位補助款、定存之利息收入、帳戶之活存利 息收入及被告所存入之款項等4種,已如前述,其中定存、 活存之利息僅為1萬4,790元、116元,而被告存入2筆款項共 6萬元,故該專戶所存入款項幾乎都是政府或單位補助款, 而各該補助款皆須由協會先行支付各項費用,且於106、107 及108年各年舉辦大型活動前即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 導活動前,協會專戶餘額所剩無幾,縱使加計各年會員收入 及定存利息收入與自付額亦不足以支應,已如前述,故被告 辯稱活動等相關費用係由其代墊、於補助後將款項領出等情 ,應可採信。又被告所領出之款項為先前用以代墊費用之款 項,是領出款項後即便用以支付後續其他活動費用,仍然不 失為被告所代墊之款項。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 採。 三、就被告轉帳或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觀之 :  ㈠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轉帳18萬元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  1.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下稱觀音區公所)因補助○○社區發展協 會「106年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原審卷四第99至127頁),於106年12月1日匯款3萬9,970元 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之協會專戶明細表既 對帳單,以下均僅以卷頁表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 潭發電廠(下稱大潭發電廠)因補助協會同一活動(原審卷 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 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6年-桃園市 ○○區○○社區發展協會-(G380S060640)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 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於106年12月5日匯入4萬9,970元( 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另觀音區公所因補助○○社區發 展協會「○○社區發展協會辦理社區活動中心內部設施修繕費 用」(原審卷一第387至422頁),於106年12月8日匯入9萬 元(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足認被告有舉辦上述活動 ,並申得補助款。  2.○○社區發展協會為舉辦106年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 減碳宣導活動,於106年10月20至11月13日之期間支出費用 合計18萬4,000元(原審卷四第109至126頁,支出費用明細 詳附表五),然協會專戶於106年10月19日之餘額僅2萬3,93 4元(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而該支出期間之最高餘額 為106年10月27日之3萬4,369元(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 ,顯不足以支付該活動所需之費用。另依協會106年度經費 支出明細表觀之(原審卷四第219至220頁),該年度收入19 萬7,070元,扣除支出19萬3,603元(未含舉辦活動及社區照 顧關懷據點之費用),結餘僅3,467元,亦不足以支付上述 活動費用。  3.另○○社區發展協會申請「○○社區發展協會辦理社區活動中心 內部設施修繕費用」補助,被告申請補助之發票日期為106 年11月20日,修繕費用之金額為9萬元(原審卷一第389頁, 支出費用明細詳附表六)。然協會專戶於該日之餘額僅2萬6 ,702元(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亦不足以支付該修繕 費用。  4.綜上,被告辯稱其從自己的帳戶提領合計25萬元,墊付上述 活動相關支出及支付修繕費用(本院卷第147至150頁),並 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原審卷四第92 頁)。衡情,在協會幾乎入不敷出的情況下,被告既能舉辦 上開活動並提供單據申請補助款,則被告辯稱由其事先墊款 乙節,尚非無據。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所 為轉帳,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侵占罪。  ㈡被告於107年1月3日轉帳20萬元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  ⒈台灣中油因補助○○社區發展協會「106年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 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原審卷四第5頁,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111年10月12日液工關發字第111 0244765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106-1),於106年12月25日匯 款1萬9,970元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觀 音區公所因補助協會「○○社區發展協會辦理106年度活動中 心電費」、「○○社區發展協會106年度代管館舍清潔維護費 」(原審卷一第423至457頁),於106年12月26日匯入5萬5, 261元(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另因補助協會「○○社區 活動中心內部充實設備費」(原審卷一第459至495頁),於 106年12月27日匯入5萬5,860元(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 ;桃園社會局因補助協會「106年度辦理建立社區照顧關懷 據點計畫1-9月業務費用」(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 案名稱:106年中央業務費1至3季72000),於107年1月2日 匯入7萬2,000元(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足認被告有 舉辦上述活動,並申得補助款。  ⒉被告辯稱其從自己的帳戶提領合計32萬元,墊付上述社區照 顧關懷據點計畫業務費用及其他費用(本院卷第150至160頁 ),其中提領款項之4萬元於106年4月7日存入協會專戶(10 9偵15070卷二第129頁),係用以墊付附表七編號1至4之電 費扣繳,並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原 審卷四第90至93頁)。審酌上述費用支出共計26萬8,510元 ,有如附表七至九所示相關費用支出明細則可稽,衡情,○○ 社區發展協會於106年度的收支狀況,應無力支應前述社區 照顧關懷據點計畫業務費用以及其他費用,已如前述。在協 會幾乎入不敷出的情況下,被告既能舉辦上開活動並提供單 據申請補助款,則被告辯稱由其事先墊款乙節,尚非無據。 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於107年1月3日所為轉帳,有不法所有 意圖,而構成侵占罪。   ㈢被告於107年12月4日轉帳13萬元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  ⒈觀音區公所因補助○○社區發展協會「107年重陽敬老愛心送暖 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原審卷四第129至155頁),於107 年11月30日匯款3萬9,970元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 133頁);大潭發電廠因補助協會同一活動(原審卷一第59 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 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區○○社區發 展協會-(G380S07065)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 動(1)),於107年11月30日匯入4萬9,970元(109偵15070卷 二第133頁);桃園社會局因補助協會「107年度辦理社區照 顧關懷據點補助計畫-志工參訪及第三季餐飲加值」(原審 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 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志工參訪 33600、107 年餐飲3 36119),分別於107年12月4日、5日匯入各3萬3,6 00元、3萬6,119元(109偵15070卷二第133頁),足認被告 有舉辦上述活動,並申得補助款。  ⒉被告辯稱其從自己的帳戶提領合計23萬8,025元,墊付上述社 區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5頁),並 提出其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原審卷四第 94頁)。審酌上開上述活動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共 計24萬2,764元,有如附表十至十二所示之支出費用明細可 佐。又依協會107年度經費收支記帳登錄表(原審卷四第273 至274頁),該年度收入23萬4,865元,扣除支出22萬8,800 元(不含舉辦活動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的相關費用),僅剩 6,650元,自無力支付上述活動費用。在協會幾乎入不敷出 的情況下,被告既能舉辦上開活動並提供單據申請補助款, 則其辯稱係其代為墊款乙節,尚非無據。從而,尚難遽認被 告於107年12月4日所為轉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侵占 罪。  ㈣被告於108年1月16日轉帳7萬元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  ⒈桃園社會局因補助○○社區發展協會「107年度辦理建立社區照 顧關懷據點計畫第二季業務費用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補助款(含市政府配合款)、市政府補助款及3至6月餐飲加 值補助款」(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 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 業務費2+餐飲3至6月 116000),於107年9月10日匯款11萬6 ,000元至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133頁),足認被 告有舉辦上述活動,並申得補助款。  ⒉被告辯稱其從自己的帳戶提領合計11萬25元,墊付上述社區 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本院卷第165至170頁),並提出華 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原審卷四第93頁)。 審酌上述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共計支出11萬8,601元 ,有如附表十三所示支出明細為證。衡情,協會於107年度 的收支狀況,應無力支應上述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等相關費用 ,已如前述,然在協會幾乎入不敷出的情況下,被告既能舉 辦上開活動並於支出費用,則其辯稱由其代為墊款乙節,尚 非無據。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於108年1月16日所為轉帳,有 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侵占罪。  ㈤被告於109年2月10日轉帳5萬元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  ⒈桃園社會局因補助○○社區發展協會「108年度辦理社區照顧關 懷據點計畫-孝親活動、運動休閒系列及老少共學系列㈠、㈡- 市政府補助款」、「108年度辦理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 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第1期預防及延緩失能計畫之衛生 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補助款」(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 中檔案名稱:108多元+孝親70000、109 108年預失 36000) ,於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6日匯款各7萬元、3萬6,000 元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135頁),足認協會有舉 辦上述活動,並申得補助款。  ⒉被告辯稱其從自己的帳戶提領合計11萬3,015元,墊付上述社 區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2頁),並 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原審卷四第96 頁)。審酌上述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共計10萬8,860 元,有如附表十四及十五所示之支出費用明細可稽。又依協 會108年度經費支出明細表(原審卷四第319至320頁),該 年度收入32萬3,695元,扣除支出25萬2,276元(未含舉辦活 動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之費用),僅剩7萬1,419元,自無力 全額支付上述活動費用。在協會108年間幾乎入不敷出的情 況下,被告既能舉辦上開活動並提出單據申請補助,則被告 辯稱其墊款款項,且為清償張桂鈴5萬元之借款,而將原要 自協會專戶轉給自己之代墊款,逕而轉給張桂鈴藉以清償債 務,尚非無據。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於109年2月10日所為轉 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侵占罪。  ㈥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提款45萬元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  ⒈桃園社會局因補助○○社區發展協會「108年度辦理建立社區照 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第四季餐飲加值費用 之市政府補助款」(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 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 109 108年第四季餐飲 39000),於109年3月13日匯款3萬9, 000元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135頁);復因補助協 會該項計畫第一、二季業務費用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補助款及C級巷弄獎助費(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 名稱:109108年中央業務費1、2季 98713),於109年3月16 日匯款9萬8,713元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135頁) ;又因補助協會該項計畫第一、二季業務費用市政府配合及 補助款(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 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9108年中 央業務費1 2季 93478),於109年3月16日匯款9萬3,478元 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135頁);再因補助○○社區 發展協會該項計畫第三、四季業務費用市政府配合及補助款 暨志工費用市政府配合及補助款(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 碟中檔案名稱:109 108年市府業務3 44319、109 108年市 府業務4 45000、109 108年志工費市府 31000),於109年3 月16日匯款12萬319元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135頁 );另因補助○○社區發展協會該項計畫第三季業務費用之衛 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補助款及C級巷弄獎助費(原審卷四 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 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9 108年中央業務3 54000) ,於109年3月16日匯款5萬4,000元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 卷二第135頁);另因補助協會該項計畫第四季業務費用之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補助款及C級巷弄獎助費暨志工費 用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補助款(原審卷四第9頁,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 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9 108年中央業務4 54000、109 108 年志工費中央 24000),於109年3月16日匯款7萬8,000元至 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135頁),足認被告有舉辦上 述活動,並申得補助款。  ⒉被告辯稱其從自己的帳戶提領合計52萬2,080元,墊付上述社 區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本院卷第173至192頁),並提出 其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原審卷四第94至 97頁)。審酌上述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於108年1月至同年12月 共計支出49萬7,061元,有附表十六至二十所示支出費用明 細等證據可佐。衡情,協會於108年度的收支狀況,應無力 支應上述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已如前述,在協會幾 乎入不敷出的情況下,被告既能舉辦上開活動並提出單據申 請補助,則被告辯稱其墊款款項乙節,尚非無據。從而,尚 難遽認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所為提款,有不法所有意圖,而 構成侵占罪。 四、由上可知,協會平時經費,並不足以支應舉辦上述活動等費 用支出,被告所辯為舉辦活動,需先行墊付,待補助款核撥 後其再自協會專戶中領出等語,應可採信(相關被告辯解其 提領之款項,係為代墊其先前所辦活動之支出,待補助款核 撥後始自協會專戶中領出之對照表,詳本判決附表一)。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證人彭珍湖、彭明聰之證述,協會於被 告擔任理事長期間,並無經費不足以支應舉辦活動之情形, 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憑採。至被告自行撥款之行為,縱然 不符合證人彭明聰、黃清海所述協會會計作業流程,然被告 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侵占罪相繩。故檢察官 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憑採。 五、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起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 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被告辯稱其轉出、提領款項用以償還先前墊付支出之      活動費用一覽表) 編號 日期 被告轉出、提領金額 (新台幣) 補助單位 補助日期 補助金額 (新台幣) 補助項目 支出費用 (新台幣) 支出明細 1 106年12月18日 180,000 桃園市觀音區公所 106年12月8日 90,000 ○○社區活動中心內部設施修繕費用 90,000 附表六 桃園市觀音區公所 106年12月1日 40,000 (扣除匯費30,實際匯入39,970) 106年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84,000 附表五 台灣電力公司 106年12月5日 50,000 (扣除匯費30,實際匯入49,970) 2 107年1月3日 200,000 台灣中油公司 106年12月25日 20,000 (扣除匯費30,實際匯入19,970) 桃園市觀音區公所 106年12月26日 55,261 106年活動中心電費電費及代管館舍清潔維護費 55,261 附表七 桃園市觀音區公所 106年12月27日 55,860 ○○社區活動中心內部充實設備費 55,860 附表八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7年1月2日 72,000 106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1-9月業務費用 157,386 附表九 3 107年12月4日 130,000 桃園市觀音區公所 107年11月30日 40,000 (扣除匯費30,實際匯入39,970) 107年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55,672 附表十 台灣電力公司 107年11月30日 50,000 (扣除匯費30,實際匯入49,97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7年12月4日 33,600 107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志工參訪觀摩 50,364 附表十一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7年12月5日 36,119 107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第三季餐飲加值 36,728 附表十二 4 108年1月16日 7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7年9月10日 116,000 107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第二季業務費用及餐飲加值 118,601 附表十三 5 109年2月10日 5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8年12月26日 70,000 108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孝親活動、運動休閒系列及老少共學系列(一)、(二) 72,660 附表十四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9年1月6日 36,000 108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第1期預防及延緩失能計畫 36,200 附表十五 6 109年3月30日 45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9年3月13日 39,000 108年社區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第四季餐飲加值費用 39,614 附表十六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9年3月16日 98,713 (社家署補助款及C級巷弄獎助費) 108年社區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第一、二季業務費用 200,910 附表十七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9年3月16日 93,478 (市政府配合及補助款)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9年3月16日 120,319 (桃市府補助第三、四季業務費用及志工費44,319、45,000、31,000) 108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第三季業務費用 (桃市府補助44,319、社家屬補助54,000) 99,818 附表十八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9年3月16日 54,000 (社家屬補助第三季業務費用54,000) 108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第四季業務費用 (桃市府補助45,000、社家屬補助54,000) 102,019 附表十九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9年3月16日 78,000 (社家屬補助第四季業務費用及志工費54,000、24,000) 108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志工費用 (桃市府補助31,000、社家屬補助24,000) 55,600 附表二十 附表二:106年度舉辦活動及進行相關修繕之支出費用 編號 項目 日期 支出費用 (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6年5月9日至10日 354,770 原審卷一第303至385頁 2 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6年10月21日 184,000 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2第412至457頁 3 社區鎮平宮文化傳承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6年6月11日至13日 138,050 原審卷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6年-桃園市○○區○○社區發展協會-社區鎮平宮文化傳承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4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 106年1月至12月 371,324 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6年中央業務費1至3季72000、106年市府業務費1至3季81000、106年志工參訪志工參訪30400、106年中央業務4+志工44000、106年市府業務4+志工+多元101631 5 內部設施修繕費 106年11月20日 90,000 原審卷一第387至421頁 6 內部充實設備費 106年12月14日 55,860 原審卷一第459至495頁 7 清潔維護費 106年1月至12月 34,979 原審卷一第435至457頁 8 其他費用 (花圈費、會場設備燈光、電話網路費、電腦耗材、理監事會誤餐費、志工隊背心、會員大會誤餐費、會員紀念品、區運後隊員會餐、志工隊會議後會餐、志工研習上課便餐、志工會議誤餐費、音響修理費、廚房設備工作桌、水費、音響修理費、電費) 106年1月至12月 154,906 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12第146至198頁 合計 1,383,889 附表三:107年度舉辦活動及進行相關修繕之支出費用 編號 項目 日期 支出費用 (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7年5月20日 至21日 365,303 原審卷二第5至85頁 2 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7年10月13日 155,672 原審卷二第153至211頁、原審卷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區○○社區發展協會-(G380S07065)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1) 3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 107年1月至12月 488,814 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業務費1 60000、107年業務費2+餐飲3至6月116000、107年業務費3 60000、107年餐飲3 36119、107年多元60000、107年業務4+志工110000、107年餐飲4 37500 4 清潔維護費 107年1月至12月 39,660 原審卷二第213至269頁 5 水塔修護費 107年12月17日 7,823 原審卷二第295至325頁 6 其他費用 (電費、理監事會誤餐費、會員紀念品、會員大會誤餐費、文具費、重陽敬老金、大會旗幟費、公關費、區運裝置費溢支、水費、雜支、花圈、洽談桌、事務費、聯繫餐會、志工伴手禮) 107年1月至12月 220,804 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12第200至244頁 合計 1,278,076 備註: 原審本表編號2之金額有誤,故予更正。 附表四:108年度舉辦活動及進行相關修繕之支出費用 編號 項目 日期 支出費用 (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8年6月2日至3日 470,217 原審卷二第327至397頁、原審卷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8年-桃園市○○區○○社區發展協會-(G380S08027)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原審卷四第5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111年10月12日液工關發字第1110244765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108 2 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8年10月5日 163,500 原審卷二第467至579頁 3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 108年1至12月 457,175 (1至10月支出384,613元) 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8年餐飲0 0 00000、108年餐飲3 37500、108年中央業務3 54000、108年中央業務4 54000、108年中央業務費1 2 季98713、108年市府業務3 44319、108年市府業務4 45000、108年市府業務費1 2 季 93478、108年志工費中央24000、108年志工費市府31000、108年第四季餐飲39000、108年預失36000 4 電費 108年1至12月 65,311 原審卷三第139至157頁 5 清潔維護費 108年1至12月 37,816 原審卷三第159至183頁 6 沖水器更換費用 108年12月23日 4,500 原審卷三第119至137頁 7 其他費用 (扣除電費及重陽敬老金) 108年1至12月 157,255 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12第247至248頁 合計 1,355,774 附表五:106年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支出 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6/10/20 蛋糕等 (蛋糕為被告於COSTCO以信用卡刷卡) 24,950 原審卷四第121頁 2 106/10/20 壽司米 20,000 原審卷四第122至123頁 3 106/10/20 20斤壽司米 19,200 原審卷四第124至125頁 4 106/10/21 控肉、米粉 24,000 原審卷四第112頁 5 106/10/21 音響出租 15,000 原審卷四第116頁 6 106/10/21 敬老慰問金 22,000 原審卷四第117頁 7 106/11/2 礦泉水600毫升 6,000 原審卷四第113頁 8 106/11/13 廣告文宣 6,000 原審卷四第110頁 9 106/11/13 收據、開會通知、敬老狀+護貝 7,700 原審卷四第111頁 10 106/11/13 活動場地佈置費 15,000 原審卷四第115頁 11 106/11/13 龜甲萬醬油1L 24,150 原審卷四第126頁 合計 184,000 原審卷四第109頁 備註: 1.本表編號1至3所列之金額與刑事準備(二)狀所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48頁)不符,應為誤認。 2.被告分別以編號1至11向桃園市○○區○○○○號2、5及10向台灣電力公司、編號11向台灣中油公司申請補助,於申請時皆有註明向其他單位申請補助之金額,有桃園市○○區○○社區發展協會經費總支出明細表、台電公司專案協助活動計畫促協金請款單及申請補(捐)助經費單位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9頁、原審卷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6年-桃園市○○區○○社區發展協會-(G380S060640)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原審卷四第5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111年10月12日液工關發字第1110244765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106-1),且總補助之金額11萬(桃園市觀音區公所4萬、台電公司5萬、台油公司2萬)亦小於總實際支出,故無重複申請溢領之疑。 附表六:○○社區活動中心內部設施修繕費用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6/11/20 變壓器、穩壓馬達等 90,000 原審卷一第389頁 合計 90,000 附表七:106年活動中心電費電費及代管館舍清潔維護費支出明 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6/4/18 106年度○○社區活動中心電費 2,053 原審卷一第431頁 2 106/8/14 106年度○○社區活動中心電費電費 7,527 3 106/10/18 106年度○○社區活動中心電費電費 7,667 4 106/12/14 106年度○○社區活動中心電費電費 3,035 5 106/年度 ○○社區活動中心106年度代管館舍清潔維護費 34,979 原審卷一第435至437頁 合計 55,261 附表八:○○社區活動中心內部充實設備費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6/12/14 公文櫃等 55,860 原審卷一第461至463頁 合計 55,860 附表九:106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1至9月業務費用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6/1/6 豬肉、排骨 1,94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6年中央業務費1至3季72000 (原審卷四第9頁) 2 106/1/6 蛤蠣等食材 1,400 3 106/1/6 醫療口罩 200ps 600 4 106/1/13 菜餔等食材 721 5 106/1/13 豬肉 1,488 6 106/1/13 雞蛋等食材 2,210 7 106/1/13 茶葉五斤 3,000 8 106/1/16 HP黑色墨水匣 1,681 9 106/1/16 超級柴油加油 (接送長者到據點) 1,170 10 106/1/20 豬肉 1,240 11 106/1/20 青菜等食材 585 12 106/1/20 椪柑等 2,000 13 106/1/20 金味王醬油等 1,505 14 106/2/3 豬肉等食材 1,330 15 106/2/3 雞蛋等食材 2,000 16 106/2/10 蝦紅等食材 853 17 106/2/10 豬肉三斤半 380 18 106/2/10 A菜等 1,090 19 106/2/10 香菇等 1,605 20 106/2/17 高麗菜等 745 21 106/2/17 豬肉 800 22 106/2/17 太白粉等 1,230 23 106/2/24 豬肉等 1,600 24 106/2/24 高麗菜等 1,310 25 106/2/24 白米 (30斤) 1,100 26 106/3/3 豬肉等 1,280 27 106/3/3 絲瓜等 1,055 28 106/3/6 電費 2,172 29 106/3/7 水費 360 30 106/3/7 文具等 (被告VISA卡末四碼0000支付) 1,462 31 106/3/10 濾心器 800 32 106/3/10 豬肉等 1,400 33 106/3/11 紅蘿蔔 895 34 106/3/15 白米 1,440 35 106/3/17 豬肉 550 36 106/3/17 甜不辣等 170 37 106/3/17 高麗菜 555 38 106/3/22 青菜等 517 39 106/3/24 豬肉 650 40 106/3/24 貢丸等 980 41 106/3/24 蒜頭等 2,505 42 106/3/25 金頂鹼性3號電池兩組等 240 43 106/3/31 白蘿蔔等 570 44 106/3/31 豬肉 600 45 106/3/31 香菇等 1,229 46 106/3/31 彩色影印紙 145 47 106/4/7 高麗菜等 595 48 106/4/7 豬肉等 1,750 49 106/4/14 絞肉 660 50 106/4/14 冬瓜等 575 51 106/4/14 烹大師等 840 52 106/4/21 豬肉 700 53 106/4/21 豬肉 450 54 106/4/21 高麗菜等 1,515 55 106/4/21 大蔥 70 56 106/4/21 蒜頭等 2,500 57 106/4/21 HP墨水組合包 (COSTCO, 被告VISA卡末四碼0000付款) 2,129 58 106/4/28 麵粉等 1,242 59 106/4/28 豬肉等 1,400 60 106/4/28 小白菜等 352 61 106/5/1 HP墨水匣等 1,998 62 106/5/2 電信費 1,201 63 106/5/2 電信費 987 64 106/5月 水費 309 65 106/5/5 豬肉等 960 66 106/5/5 芹菜等 168 67 106/5/5 麵粉等 265 68 106/5/12 豬肉等 1,600 69 106/5/12 胡瓜等 465 70 106/5/12 蒜頭等 2,510 71 106/5/12 加油 600 72 106/5/19 豬肉等 1,600 73 106/5/19 白米 1,440 74 106/5/19 五香干等 612 75 106/5/26 豬肉三斤 320 76 106/5/26 酒菜等 345 77 106/5/26 米粉等 4,360 78 106/6/2 豬肉 570 79 106/6/2 蔥等 940 80 106/6/9 豬肉 560 81 106/6/9 米苔目等 1,100 82 106/6/9 蒜頭等 2,505 83 106/6/16 豬肉等 1,480 84 106/6/16 冬瓜等 570 85 106/6/23 豬肉 500 86 106/6/23 米粉等 3,315 87 106/6月 芹菜等 580 88 106/6/30 米苔目 640 89 106/6/30 豬肉 320 90 106/6/30 仙草等 380 91 106/7/6 電信費 837 92 106/7/6 電信費 298 93 106/7/6 台電106/6月電費 2,215 94 106/7/7 106年6月水費 487 95 106/7/7 薑母等 1,400 96 106/7/7 豬肉等 1,400 97 106/7/7 冬瓜等 970 98 106/7/14 豬肉等 1,600 99 106/7/14 豆芽等 1,346 100 106/7/14 金味王醬油等 2,550 101 106/7/21 豬肉 560 102 106/7/21 蔥等 635 103 106/7/21 香蕉 280 104 106/7 壽司白米 1,040 105 106/7/22 仙草等 250 106 106/7/28 豬肉等 1,600 107 106/7/28 香蕉 280 108 106/7/28 仙草等 1,150 109 106/7/30 墨水匣 (燦坤,被告末四碼0000卡) 1,129 110 106/8/3 106年6月電信費 311 111 106/8/4 豬肉等 1,080 112 106/8/4 香蕉 295 113 106/8/4 仙草等 1,060 114 106/8/11 豬肉 880 115 106/8/11 莧菜 1,118 116 106/8/11 蒜頭等 2,510 117 106/8/11 中油加油費 (被告末四碼0000卡) 1,325 118 106/8/18 豬肉等 1,180 119 106/8/23 106年7月電信費 837 120 106/8/23 106年8月電信費 837 121 106/8/23 106年8月電信費 295 122 106/8/24 瓦斯費 3,450 123 106/8/25 豬肉 1,100 124 106/8/25 油菜等 1,009 125 106/8/25 高山茶 1,000 126 106/8/31 小白菜等 682 127 106/9/1 豬肉等 1,400 128 106/9/1 木耳等 1,110 129 106/9/8 豬肉等 1,080 130 106/9/8 紅蘿蔔等 1,150 131 106/9/14 中油加油費 1,000 132 106/9/15 濾心器 800 133 106/9/15 豬肉等 1,430 134 106/9/15 滷蛋等 1,105 135 106/9/22 豬肉等 1,635 136 106/9/22 豆干等 760 137 106/9月 蒜頭等 2,510 138 106/9/28 106年9月電信費 837 139 106/9/28 106年9月電信費 295 140 106/9/29 豬肉等 1,080 141 106/9/29 香蕉 216 142 106/9/29 青黃瓜等 846 合計 157,386 備註: 本表編號38所列之金額與刑事準備(二)狀所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55頁)不符,應為誤認;該狀另漏列編號119,故予補正。 附表十:107年度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支出明 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7/10/11 敬老蛋糕 (COSTCO 使用被告VISA卡) 11,655 原審卷四第140頁 2 107/10/12 白米等 25,000 原審卷四第151頁 3 107/10/12 印表機等 (燦坤,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8,717 原審卷四第153頁 4 107/10/13 誤餐費餐點 24,000 原審卷四第142頁 5 107/10/13 音響器材租用費 15,000 原審卷四第144頁 6 107/10/13 敬老慰問金 22,500 原審卷四第146頁 7 107/10/13 蛋糕 3,600 原審卷四第150頁 8 107/10/18 活動場地布置費 15,000 原審卷四第143頁 9 107/10/18 海報等 15,000 原審卷四第145頁 10 107/10/22 敬老狀等 9,000 原審卷四第139頁 11 107/10/22 膠帶等 200 原審卷四第139頁 12 107/10/26 礦泉水 6,000 原審卷四第152頁 合計 155,672 原審卷四第138頁 備註: 被告分別以編號1至12向桃園市○○區○○○○號5、8、9及12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補助,於申請時皆有註明向其他單位申請補助之金額,有桃園市○○區○○社區發展協會經費總支出明細表、台電公司專案協助活動計畫促協金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38頁、原審卷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區○○社區發展協會-(G380S07065)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1)),且總補助之金額9萬(桃園市觀音區公所4萬、台電公司5萬)亦小於總實際支出,故無重複申請溢領之疑。 附表十一:107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志工參訪觀摩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7/8/5 便餐 8,3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志工參訪 33600(原審卷四第9頁) 2 107/8/6 便餐 8,650 3 107/8/5 住宿 30,200 4 107/8/6 導覽費 1,600 5 107/8/3 保險費 1,614 合計 50,364 附表十二:107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第三季餐飲加值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7/7/3 五花肉等 1,38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餐飲3 36119(原審卷四第9頁) 2 107/7/3 貢丸 1,170 3 107/7/3 水果 301 4 107/7/10 三層肉等 1,260 5 107/7/10 高麗菜等 505 6 107/7/10 香蕉 700 7 107/7/17 五花肉等 1,380 8 107/7/17 綠豆等 300 9 107/7/17 空心菜 810 10 107/7/17 營養拉麵 394 11 107/7/24 五花肉等 1,380 12 107/7/24 蔥等 684 13 107/7/26 台灣低脂豬腳肉等 (COSTCO 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955 14 107/7/31 五花肉等 1,380 15 107/7/31 蔥等 1,200 16 107/8/7 五花肉等 1,260 17 107/8/7 空心菜 810 18 107/8/7 醬油等 300 19 107/8/14 三層肉等 1,260 20 107/8/14 胡瓜等 503 21 107/8/14 番茄醬 700 22 107/8/19 貢丸 400 23 107/8/19 花枝丸 1,700 24 107/8/21 絞肉等 1,160 25 107/8/21 芹菜等 140 26 107/8/21 白麵條 276 27 107/8/28 三層肉等 1,260 28 107/8/28 茄子等 740 29 107/8/28 醬油等 1,610 30 107/9/4 五花肉等 1,460 31 107/9/4 蛋等 1,090 32 107/9/4 小白菜等 675 33 107/9/11 絞肉等 1,200 34 107/9/18 五花肉等 1,260 35 107/9/18 香蕉 570 36 107/9/18 小白菜等 815 37 107/9/25 五花肉等 1,260 38 107/9/25 沙拉油 1,770 39 107/9/25 高麗菜等 710 合計 36,728 附表十三:107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第二季業務費用及餐飲 加值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7/4/1 鯖魚兩箱 4,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業務費2+餐飲3至6月 116000(原審卷四第9頁) 2 107/4/3 青菜筍乾一箱 1,065 3 107/4/6 香蕉等 713 4 107/4/6 中油加油 (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538 5 107/4/6 高麗菜 500 6 107/4/10 貢丸等 1,662 7 107/4/10 海帶等 1,650 8 107/4/12 肉魚一箱 3,000 9 107/4/12 小卷 3,000 10 107/4/13 花枝丸 600 11 107/4/17 莧菜 1,210 12 107/4/17 五花肉等 1,950 13 107/4/20 蛤蜊等 665 14 107/4/20 三層肉等 1,820 15 107/4/20 西瓜等 990 16 107/4/23 保險費 6,012 17 107/4/24 三層肉等 2,080 18 107/4/25 肉魚一箱 3,000 19 107/4/27 筍乾一箱 1,085 20 107/4/27 糯米 560 21 107/5/1 中油加油 (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569 22 107/5/2 電信費 306 23 107/5/2 電信費 837 24 107/5/4 三層肉等 850 25 107/5/4 生鴨 1,140 26 107/5/4 油麵等 600 27 107/5/4 嫩薑等 853 28 107/5/7 水費 406 29 107/5/8 白花等 1,350 30 107/5/8 蝦仁等 900 31 107/5/8 芹菜等 1,255 32 107/5/10 中油加油 (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476 33 107/5/11 油麵等 600 34 107/5/11 鯖魚 4,400 35 107/5/15 梅花肉等 1,750 36 107/5/18 雞蛋等 690 37 107/5/18 赤肉羹等 1,203 38 107/5/18 高麗菜等 2,130 39 107/5/22 蝦仁 250 40 107/5/24 黑輪 1,200 41 107/5/24 鮭魚 4,600 42 107/5/24 小卷 1,100 43 107/5/25 絲瓜等 865 44 107/5/29 黑輪 800 45 107/5/29 三層肉等 1,750 46 107/5/30 液化石油氣 1,500 47 107/6/1 三層肉等 1,680 48 107/6/3 絲瓜等 785 49 107/6/4 沙拉油等 1,725 50 107/6/6 中油加油 (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556 51 107/6/7 莧菜 955 52 107/6/8 電信費 837 53 107/6/8 電信費 306 54 107/6/8 冰糖等 355 55 107/6/8 青椒等 280 56 107/6/8 香蕉 420 57 107/6/9 魚丸一箱 2,000 58 107/6/9 仙草等 1,135 59 107/6/9 麵粉等 459 60 107/6/11 切菇等 1,860 61 107/6/12 白苦瓜等 789 62 107/6/15 大黃瓜 630 63 107/6/15 香瓜 355 64 107/6/17 蘿蔔等 900 65 107/6/19 鵝肉 2,601 66 107/6/21 魚丸 1,700 67 107/6/21 中油加油 (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538 68 107/6/23 吳郭魚 2,200 69 107/6/26 空心菜等 1,780 70 107/6/26 蛋等 2,750 71 107/6/26 菜餔 300 72 107/6/29 西瓜 660 73 107/6/29 五花肉 1,100 74 107/6/29 青菜等 817 75 107/7/4 電信費 301 76 107/7/4 電信費 837 77 107 綠豆等 245 78 107 長糯米 1,300 79 107/3/6 三層肉等 2,080 80 107/3/13 三層肉 1,290 81 107/3/13 滷蛋等 1,230 82 107/3/16 鴨子等 1,278 83 107/3/20 雞蛋 328 84 107/3/20 三層肉等 1,530 85 107/3/27 三層肉等 3,300 86 107/3/27 大仁等 929 合計 118,601 備註: 本表編號65所列之金額與刑事準備(二)狀所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69頁)不符,應為誤認。 附表十四:108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孝親活動、運動休閒系 列及老少共學系列(一)、(二)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8/6/4 鋤頭等 6,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8多元+孝親70000(原審卷四第9頁) 2 108/6/4 燒水管等 4,000 3 108/6/12 礦泉水 700 4 108/7/5 布棉花 5,980 5 108/7/5 白板 5,700 6 108/7/15 礦泉水 700 7 108/8/20 毛巾等 7,380 8 108/8/23 彈力帶 4,000 9 108/8/25 礦泉水 700 10 108/10/15 音響出租 5,000 11 108/10/15 布置材料紅布 1,500 12 108/10/15 鴨等 900 13 108/10/15 豬肉 1,100 14 108/10/15 蝦仁等 2,000 15 108/10/15 礦泉水 500 16 108/10/30 講師教學費 4,000 17 108/10/30 講師教學費 4,000 18 108/10/30 講師費 4,000 19 108/10/30 講師費 4,000 20 108/11/13 控土機出租 10,500 合計 72,660 附表十五:108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 第1期預防及延緩失能計畫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8/8/15 休閒彈力帶等 7,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9 108年預失 36000(原審卷四第9頁) 2 108/8/20 墨水匣等 5,200 3 108/10/30 講師費 24,000 合計 36,200 附表十六:108年社區關懷據點並設置C及巷弄長照站計畫第四季 餐飲加值費用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8/10/1 高麗菜等 1,47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9 108年第四季餐飲 39000(原審卷四第9頁) 2 108/10/1 豬肉等 1,500 3 108/10/8 豬肉等 1,500 4 108/10/8 豌豆等 1,180 5 108/10/15 豬肉等 1,500 6 108/10/16 菜餔等 175 7 108/10/22 絞肉等 1,260 8 108/10/22 蒜頭等 1,040 9 108/10/22 豆腐等 410 10 108/10/26 豬肉等 1,500 11 108/10/26 高麗菜等 550 12 108/10/26 香蕉 250 13 108/11/5 雞蛋等 1,000 14 108/11/5 花椰菜等 1,190 15 108/11/5 豬肉等 1,500 16 108/11/12 豬肉等 1,500 17 108/11/12 辣椒等 1,400 18 108/11/12 甜片等 1,164 19 108/11/19 豬肉等 1,400 20 108/11/19 花枝等 1,200 21 108/11/19 高麗菜等 915 22 108/11/25 豬肉等 1,400 23 108/11/25 蘿蔔等 880 24 108/12/3 菠菜等 1,060 25 108/12/3 豬肉等 1,500 26 108/12/10 花椰菜等 860 27 108/12/10 豬肉等 1,500 28 108/12/8 青魚一箱 950 29 108/12/17 豬肉等 1,500 30 108/12/17 玉米等 1,090 31 108/12/24 花菜等 1,150 32 108/12/24 豬肉等 1,500 33 108/12/24 香菇 400 34 108/12/31 豬肉等 1,500 35 108/12/31 大白菜等 720 合計 39,614 附表十七:108年社區關懷據點並設置C及巷弄長照站計畫第一、 二季業務費用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8/1/3 鱈魚一箱 1,9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9108年中央業務費1 2季 98713(原審卷四第9頁) 2 108/1/4 好神拖 799 3 108/1/8 長尾夾 2,100 4 108/1/11 小瓜等 685 5 108/1/11 蔥等 260 6 108/1/15 茶葉 3,200 7 108/1/18 蘋果 1,000 8 108/1/18 鵝肉 3,000 9 108/1/18 五花肉 1,200 10 108/1/19 高麗菜等 1,255 11 108/1/22 保險費 6,680 12 108/1/25 三色豆等 810 13 108/1/25 雞蛋 835 14 108/1/25 沙拉油等 3,820 15 108/1/25 蛋糕 1,600 16 108/1/29 鵝肉等 2,588 17 108/1/29 液化石油氣 1,440 18 108/1/29 礦泉水 700 19 108/1/3-30 臨時酬勞費 6,000 20 108/2/1 電信費 837 21 108/2/1 電信費 306 22 108/2/2 鱈魚、白鯧魚、羊肉爐 6,150 23 108/2/11-30 臨時酬勞費 6,000 24 108/2/12 HP原廠墨水匣 2,170 25 108/2/15 雞蛋等 1,700 26 108/2/20 高山茶 2,700 27 108/2/23 中油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178 28 108/2/26 蛋糕 1,600 29 108/3/1 白花菜等 1,005 30 108/3 信義青果行 900 31 108/3/1-30 臨時酬勞費 6,000 32 108/3/5 礦泉水 2,100 33 108/3/8 茶葉 4,050 34 108/3/12 鵝肉 3,600 35 108/3/15 小白菜等 980 36 108/3/15 彩色影印紙 2,500 37 108/3/18 電信費 339 38 108/3/18 電信費 837 39 108/3/20 高麗菜等 1,180 40 108/3/20 豬肉等 1,500 41 108/3/20 醬油等 3,000 42 108/3/25 排骨 1,000 43 108/3/25 水費 1,956 44 108/3/29 貢丸等 1,200 45 108/3/29 洗碗精 200 46 108/3/29 蛋糕 1,600 47 108/3/29 中油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508 48 108/4/2 西雅圖咖啡 1,300 49 108/4/3 電信費 315 50 108/4/3 電信費 837 51 108/4/10 鱈魚 1,500 52 108/4/10 貢丸 500 53 108/4/11 五花肉等 1,800 54 108/4/16 五月花紙巾等 2,555 55 108/4/18 鯽魚 1,500 56 108/4/18 虱目魚丸 500 57 108/4/18 蛋等 1,100 58 108/4/19 青江菜等 1,627 59 108/4/19 蘋果 1,800 60 108/4/23 卡西歐計算機等 2,300 61 108/4/26 小瓜等 941 62 108/4/26 豫章興加油站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620 63 108/4/30 茶葉 4,050 64 108/4/30 蛋糕 1,600 65 108/4/30 液化石油氣 1,600 66 108/4/1-30 臨時酬勞費 6,000 67 108/5/1 電信費 837 68 108/5/1 電信費 306 69 108/5/2 水費 326 70 108/5/3 莧菜等 1,380 71 108/5/3 礦泉水 2,100 72 108/5/6 中油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583 73 108/5/8 白帶魚 1,000 74 108/5/9 鱈魚 1,000 75 108/5/10 高麗菜等 1,520 76 108/5/10 鵝肉 3,600 77 108/5/10 母親節蛋糕 1,800 78 108/5/10 口紅膠等 2,100 79 108/5/10 杉林溪高山春茶(COSTCO,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869 80 108/5/24 豆腐等 700 81 108/5/28 蛋糕 1,600 82 108/5/29 電信費 316 83 108/5/29 電信費 837 84 108/5/29 肉魚 1,000 85 108/5/30 茶葉 3,200 86 108/5/31 濾心 2,800 87 108/5/1-30 臨時酬勞費 6,000 88 108/6/6 芒果 900 89 108/6/6 鵝肉 3,600 90 108/6/6 貢丸 1,000 91 108/6/6 中油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311 92 108/6/11 礦泉水 2,450 93 108/6/16 白帶魚、鯽魚 3,500 94 108/6/17 太白粉等 915 95 108/6/18 茶葉 4,050 96 108/6/21 小白菜 670 97 108/6/23 鱈魚、鯧魚 2,300 98 108/6/23 中油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368 99 108/6/24 垃圾袋等 504 100 108/6/28 莧菜等 550 101 108/6/28 原子筆等 2,268 102 108/6/28 蛋糕 1,600 103 108/7/5 水費 447 104 108/7/8 電信費 353 105 108/7/8 電信費 837 106 108/6/1-30 臨時酬勞費 6,000 合計 200,910 備註: 刑事準備(二)狀(見本院卷第176至181頁)漏列本表編號30之項目,故予補正。 附表十八:108年社區關懷據點並設置C及巷弄長照站計畫第三季 業務費用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8/7/2 蛋糕 1,6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9 108年中央業務3 54000(原審卷四第9頁) 2 108/7/2 礦泉水 700 3 108/7/2 咖啡包 1,200 4 108/7/5 雞蛋等 1,800 5 108/7/5 桃子 1,030 6 108/7/5 韭菜等 470 7 108/7/5 茶葉 3,200 8 108/7/6 鱈魚一箱 1,700 9 108/7/6 中油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595 10 108/7/9 薑母 300 11 108/7/9 蒜頭 300 12 108/7/12 米酒 625 13 108/7/12 五花肉等 1,700 14 108/7/12 香菇等 1,450 15 108/7/12 大西瓜 700 16 108/7/12 A菜等 500 17 108/7/18 乾薑等(COSTCO,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304 18 108/7/18 墨水組合包 2,325 19 108/7/19 米苔目等 1,150 20 108/7/19 豆芽等 615 21 108/7/19 A4影印紙 300 22 108/7/26 豬肉等 1,160 23 108/7/26 大西瓜 760 24 108/7/26 莧菜等 697 25 108/7/3-30 臨時酬勞費 6,000 26 108/8/2 豬肉 1,200 27 108/8/2 蛋糕 1,600 28 108/8/2 中油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524 29 108/8/2 砂糖等 510 30 108/8/6 電信費 837 31 108/8/6 電信費 329 32 108/8/5 礦泉水 1,050 33 108/8/9 豆干等 600 34 108/8/9 豬肉等 1,500 35 108/8/11 乾薑等(COSTCO,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739 36 108/8/15 大鍋等 3,000 37 108/8/16 茶葉 2,400 38 108/8/20 液化石油氣 1,460 39 108/8/23 鯖魚 1,100 40 108/8/23 鱈魚 1,000 41 108/8/23 大四角等 705 42 108/8/23 音響維修 3,000 43 108/8/30 豬肉等 1,500 44 108/8/30 高麗菜等 505 45 108/8/3-30 臨時酬勞費 6,000 46 108/9/1 液化石油氣 1,440 47 108/9/3-30 臨時酬勞費 6,000 48 108/9/6 電信費 837 49 108/9/6 電信費 328 50 108/9/6 豬肉等 1,700 51 108/9/6 香蕉 350 52 108/9/6 蝦仁等 2,500 53 108/9/6 空心菜等 730 54 108/9/6 中油加油費 1,416 55 108/9/6 蛋糕 1,600 56 108/9/8 咖啡包 1,200 57 108/9/10 糕餅 1,000 58 108/9/12 糯米等 3,500 59 108/9/16 水費 761 60 108/9/20 雞蛋 700 61 108/9/20 青江菜 300 62 108/9/20 高麗菜 500 63 108/9/20 豬肉等 1,700 64 108/9/20 沙拉油等 285 65 108/9/20 食用米酒等 2,000 66 108/9/20 茶葉 2,400 67 108/9/22 礦泉水 600 68 108/9/27 有機乾薑等(COSTCO,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357 69 108/9/27 香蕉 500 70 108/9/27 青江菜等 1,225 71 108/10/16 電信費 837 72 108/10/16 電信費 312 合計總額 99,818元 附表十九:108年社區關懷據點並設置C及巷弄長照站計畫第四季 業務費用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8/10/1 液化石油氣 1,44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9 108年中央業務4 54000(原審卷四第9頁) 2 108/10/4 豬肉等 1,730 3 108/10/4 沙拉油等 1,300 4 108/10/4 高麗菜等 710 5 108/10/4 中油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462 6 108/10/8 茶葉 3,600 7 108/10/8 礦泉水 500 8 108/10/16 水費 1,231 9 108/10/18 豬肉等 1,950 10 108/10/18 蒜頭等 2,000 11 108/10/18 高麗菜 632 12 108/10/18 慶生蛋糕 1,600 13 108/10/25 豬肉等 2,150 14 108/10/25 米酒等 2,300 15 108/10/25 青菜等 850 16 108/10/25 香蕉 500 17 108/10/30 豬肉等 1,730 18 108/10/30 番茄等 700 19 108/10/30 貢丸等 1,145 20 108/10/1-30 臨時酬勞費 6,000 21 108/11/1 豬肉等 1,700 22 108/11/1 洋蔥等 1,800 23 108/11/1 香蕉等 400 24 108/11/1 菠菜等 960 25 108/11/3 中油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489 26 108/11/6 電信費 837 27 108/11/6 電信費 307 28 108/11/8 豬肉等 1,500 29 108/11/8 沙拉油等 1,400 30 108/11/8 小白菜等 532 31 108/11/8 慶生蛋糕 1,600 32 108/11/8 文具紙張 1,000 33 108/11/12 茶葉 3,600 34 108/11/20 音響維修 2,500 35 108/11/22 青菜一箱 1,500 36 108/11/22 高麗菜等 1,340 37 108/11/22 豬肉等 1,400 38 108/11/22 生薑等 1,400 39 108/11/25 礦泉水 450 40 108/11/29 排骨等 1,700 41 108/11/29 番茄等 740 42 108/11/2-30 臨時酬勞費 6,000 43 108/12/1-12/28 臨時酬勞費 6,000 44 108/12/6 米 530 45 108/12/6 豬肉等 1,400 46 108/12/6 番茄等 830 47 108/12/6 橘子 300 48 108/12/7 墨水匣 2,500 49 108/12/9 電信費 837 50 108/12/12 有機乾薑等 738 51 108/12/13 豬肉等 1,400 52 108/12/13 香蕉 400 53 108/12/13 花菜等 1,240 54 108/12/13 蛋糕 1,600 55 108/12/20 豬肉等 1,400 56 108/12/20 雞蛋等 1,000 57 108/12/20 蘿蔔等 1,020 58 108/12/20 電信費 837 59 108/12/20 電信費 318 60 108/12/20 茶葉 3,600 61 108/12/21 礦泉水 500 62 108/12/24 濾心器 800 63 108/12/27 豬肉等 1,180 64 108/12/27 麵筋等 1,750 65 108/12/27 高麗菜等 1,180 66 108/12/27 豫章興加油站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534 67 108/12/29 液化石油氣 1,440 合計 102,019元 附表二十:108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志 工費用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8/1-12月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志工誤餐費印領清冊 5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9 108年志工費中央 24000(原審卷四第9頁) 2 108/1-12月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志工誤餐費印領清冊 5,600 合計 55,6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良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世良於民國101年至109年4月13日間 擔任桃園市○○區○○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社區發展協會)理 事長,綜理並督導○○社區發展協會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保管以○○社區發展協會名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觀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社區發展協會專戶) 之存摺及轉帳所需之各式印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保管上開○○社區發展協會專戶存 摺、印章之機會,在附表一所示之期間,侵占○○社區發展協 會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彭世良於 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監事彭珍 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區發展協會接任理事 長黃清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區發展協會前總幹事 張同興、前會計彭家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桂鈴於警詢 之陳述、○○社區發展協會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張桂鈴於華南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卷附協會活動報帳核銷之 單據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是○○社區發展協會的理事長,協會每年會做活動,例如 社區觀摩活動、重陽敬老活動、據點服務老人活動等等,協 會也會召開理監事會議,都需要經費的支出,是我先拿錢出 來墊付,如果我自己不夠會跟別人先借,之後等補助款匯入 協會的專戶後,我再領出我自己先前代墊的款項,我沒有侵 占協會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至109年4月13日間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綜理並督導○○社區發展協會之業務,並保管以○○社區發展協 會專戶之存摺,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自○○社區發展 協會專戶中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其名下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款項至張桂鈴名下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彭珍湖、張桂鈴、彭明聰證述相符 ,復有○○社區發展協會專戶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參(見10 9偵15070卷二第119至137頁),另○○社區發展協會於106年 至108年間舉辦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活動及進行相關修 繕,支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395萬7,722元】,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支出明細、核 銷單據及計劃書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社區發展協會於106年至108年間之收支情形 1、就支出部分,○○社區發展協會於106年至108年間至少花費39 5萬7,722元,已如前述。 2、就收入部分,106年至108年會費收入分別為11萬9,000元、1 1萬500元及14萬6,500元,共計37萬6,000元(見民事111訴 字第413號卷4第78至82頁),另政府及單位補助款部分,由 106年首次活動即「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 辦後補助款匯入日期106年6月27日起,至108年大型活動即 「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及「社區照顧關 懷據點計畫」舉辦完畢即108年10月31日止,分別撥款9萬9, 970元、4萬6,021元、2萬元、5萬9,970元、1萬8,638元、1 萬元、3萬9,970元、4萬9,970元、9萬元、1萬9,970元、5萬 5,261元、5萬5,860元、7萬2,000元、3萬400元、8萬1,000 元、4萬4,000元、10萬1,631元、1萬6,600元、1萬5,000元 、6萬元、5萬9,970元、2萬元、9萬9,970元、11萬6,000元 、6萬元、3萬9,970元、4萬9,970元、3萬3,600元、3萬6,11 9元、3萬9,660元、6萬3,471元、17萬元、3萬7,500元、1萬 5,000元、1萬6,600元、14萬9,970元、1萬9,970元、3萬元 、9萬9,970元、5萬9,970元、1萬5,000元、5萬6,000元、6 萬6,000元,共計234萬971元,又106年至108年間○○社區發 展協會定存利息共計1萬4,790元,有○○社區發展協會專戶明 細表暨對帳單附卷足憑(見109偵15070卷二第119至137頁) ,而依證人彭珍湖及彭明聰於審理中皆證述○○社區發展協會 之收入有會員會費、政府補助款及定存利息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四第497頁、第514頁、第562頁),可認○○社區發展協 會之收入來源應僅有上開會員會費、補助款及定存利息,是 ○○社區發展協會於此期間之總收入約計273萬1,761元。 3、由上開收支金額可知,○○社區發展協會至108年10月31日止 ,不足金額高達122萬5,961元。  ㈢、又觀○○社區發展協會專戶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知106年首次大 型活動即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前即106年5 月9日前,專戶內僅剩2萬3,888元,又107年首次大型活動即 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前即107年5月20日前 ,專戶內僅剩5萬7,203元,另108年首次大型活動即社區觀 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前即108年6月2日前,專戶 內僅剩3萬3,140元,衡以一般民間團體舉行活動向政府或相 關事業單位申請補助款之情形,皆係民間團體先行支付活動 費用,待活動結束後再附相關單據核銷,政府或相關事業單 位檢核後再撥款給民間團體,而依上開證人彭珍湖、彭明聰 之證述及觀諸卷內事證,○○社區發展協會收入除了會員會費 、補助款及定存利息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亦未見有其他 捐助款項,是在補助款還未核撥下來前,依上開○○社區發展 協會專戶內之存款狀況,每個年度舉辦活動前皆顯不足以支 應後續活動費用支出,而被告身為協會理事長,負責管理○○ 社區發展協會之業務,在協會專戶無經費支付活動費用時, 應會以其他方式取得足夠款項來支付,是被告辯稱由其代墊 或向外支借等情,自非無憑,另觀被告名下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見民事111訴字第413號 卷12第74至82頁),被告自106年1月18日至108年12月9日, 陸續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雖提領紀錄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有 用於支付協會活動費用,然在上開協會專戶入不敷出之情形 下,亦無足夠之存款或收入來源可支付相關活動費用,協會 何以能順利舉辦106年至108年間之活動及修繕作業,益徵被 告辯稱是其先墊付活動款項或修繕費用支出等語為真。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自○○社區發展協會專戶中轉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其名下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 至張桂鈴名下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共計108萬元,與○○社區 發展協會不足款項即122萬5,961元,仍有14萬餘元之金額尚 未補足,可見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無溢領專戶內 之存款,是被告提領上開款項確實係為取回自己先前代墊之 費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上 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6年12月18日 18萬元 2 107年1月3日 20萬元 3 107年12月4日 13萬元 4 108年1月16日 7萬元 5 109年2月10日 5萬元 6 109年3月30日 45萬元 附表二:106年度 編號 項目 日期 支出費用 合計費用 1 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6年5月9日至10日 35萬4,770元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3至385頁) 138萬3,889元 2 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6年10月21日 18萬4,000元 (見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2第412至457頁) 3 社區鎮平宮文化傳承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6年6月11日至13日 13萬8,050元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6年-桃園市○○區○○社區發展協會-社區鎮平宮文化傳承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4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 106年1月至12月 37萬1,324元 (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6年中央業務費1至3季72000、106年市府業務費1至3季81000、106年志工參訪志工參訪30400、106年中央業務4+志工44000、106年市府業務4+志工+多元101631) 5 內部設施修繕費 106年11月20日 9萬元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87至421頁) 6 內部充實設備費 106年12月14日 5萬5,860元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59至495頁) 7 清潔維護費 106年1月至12月 3萬4,979元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5至457頁) 8 其他費用(花圈費、會場設備燈光、電話網路費、電腦耗材、理監事會誤餐費、志工隊背心、會員大會誤餐費、會員紀念品、區運後隊員會餐、志工隊會議後會餐、志工研習上課便餐、志工會議誤餐費、音響修理費、廚房設備工作桌、水費、音響修理費、電費) 106年1月至12月 15萬4,906元 (見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12第146至198頁) 附表三:107年度 編號 項目 日期 支出費用(附有收據核銷) 合計費用 1 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7年5月20日至21日 36萬5,303元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至85頁) 121萬8,059元 2 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7年10月13日 9萬5,655元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3至21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區○○社區發展協會-(G380S07065)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1)) 3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 107年1月至12月 48萬8,814元 (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業務費1 60000、107年業務費2+餐飲3至6月116000、107年業務費3 60000、107年餐飲3 36119、107年多元60000、107年業務4+志工110000、107年餐飲4 37500) 4 清潔維護費 107年1月至12月 3萬9,660元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3至269頁) 5 水塔修護費 107年12月17日 7,823元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5至325頁) 6 其他費用(電費、理監事會誤餐費、會員紀念品、會員大會誤餐費、文具費、重陽敬老金、大會旗幟費、公關費、區運裝置費溢支、水費、雜支、花圈、洽談桌、事務費、聯繫餐會、志工伴手禮) 107年1月至12月 22萬804元 (見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12第200至244頁) 附表四:108年度 編號 項目 日期 支出費用(附有收據核銷) 合計費用 1 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8年6月2日至3日 47萬217元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7至39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8年-桃園市○○區○○社區發展協會-(G380S08027)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本院易字卷四第5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111年10月12日液工關發字第1110244765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108) 135萬5,774元 2 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8年10月5日 16萬3,500元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67至579頁) 3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 108年1至12月 45萬7,175元 (1至10月支出38萬4,613元) (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8年餐飲0 0 00000、108年餐飲3 37500、108年中央業務3 54000、108年中央業務4 54000、108年中央業務費1 2 季98713、108年市府業務3 44319、108年市府業務4 45000、108年市府業務費1 2 季 93478、108年志工費中央24000、108年志工費市府31000、108年第四季餐飲39000、108年預失36000) 4 電費 108年1至12月 6萬5,311元 (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39至157頁) 5 清潔維護費 108年1至12月 3萬7,816元 (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59至183頁) 6 沖水器更換費用 108年12月23日 4,500元 (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19至137頁) 7 其他費用(扣除電費及重陽敬老金) 108年1至12月 15萬7,255元 (見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12第247至248頁)

2025-03-12

TPHM-113-上易-1438-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