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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玲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玲維前透過網際網路求職,依其正常 智識應已能預見倘任意依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不明款項 ,並依指示交付不詳之人,將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 結果,猶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與「王得勝」 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由葉秋宜(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提 領其中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款項,並於111年10月12日12 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前交付給被告 ,被告復依「王得勝」指示,前往臺灣高鐵桃園站附近之咖 啡店,將16萬8,000元交付予不詳男子,並從中獲取2,000元 作為交通費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和妹、諶朝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和妹、 諶朝勇提供之匯款憑證、另案被告葉秋宜(下逕稱其姓名)之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向葉秋宜收取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他 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應徵會計助理之工作,工作內容是跑外 勤收款,整個過程都是依「王得勝」指示向葉秋宜收錢,並 將款項交給另一個男生,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等語;辯護 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係遭「歐淑灵」、「王得勝」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合法公司徵才為名,誘使求職者應徵,被 告於充分誤信後,方毫無掩飾進行取款之行為,況且被告在 對方未給付薪水時,甚至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檢舉福正企業 有限公司拖欠工資,並向在場之調解委員表示自己之工作內 容係依公司指示收款,顯見被告確信自己並非從事違法工作 ,且被告之舉動與常見詐欺集團車手或可能預見從事不法者 應有之掩飾身分及隱密舉止大不相同,故被告並無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及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和妹、諶朝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款至葉秋宜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葉秋 宜於111年10月12日自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領告訴人黃 和妹遭詐騙所匯入之15萬元、自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提 領告訴人諶朝勇遭詐騙所匯入之2萬元,合計提領17萬元, 被告即依「王得勝」之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前,向葉秋宜收取 上開款項17萬元,復於同日在臺灣高鐵桃園站附近之咖啡店 ,將16萬8,000元交付予不詳男子,並從中獲取2,000元作為 交通費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和 妹、諶朝勇、證人葉秋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黃和妹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諶朝勇提出之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影本、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 認定。 (二)又刑法「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 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 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 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行為 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 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 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應 審究者,即被告依「王得勝」之指示前往向葉秋宜收取款項 ,並將該款項交付予「王得勝」指定之不詳男子等行為,主 觀上是否有知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 敵對之意思,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王得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茲說 明如下:  ⒈觀諸卷附臉書社團貼文、被告應徵工作及與主管聯繫過程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第81至87頁;原審審金訴卷 第63至71頁),可知臉書暱稱「歐淑灵」之人先在臉書社團 「台中工作中部打工各行業徵才找工作來這裡月領/現領/日 薪」張貼徵才廣告之貼文,該徵才廣告貼文除載明職務係會 計助理、工作內容包含清點交易收付款項之事項外,並詳述 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薪資標準、福利待遇,以及公司名稱 為「福正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瀏覽上開貼文後,遂與「歐 淑灵」聯繫洽談,「歐淑灵」隨即要求被告傳送履歷表、留 下LINE ID號碼,並告知被告後續將由王得勝副總負責聯絡 ,嗣LINE暱稱「王得勝」之人與被告連繫後,再改以另一LI NE帳號暱稱「Wang Reis 副總」交辦工作事項,並向被告稱 「月底基本沒什麼工作安排,你就準時上下班打卡」、「有 工作安排的話我會提前一天說」,且被告須定期回傳打卡紀 錄,請假尚須徵得「Wang Reis 副總」同意等情。是依被告 上開求職過程以觀,被告在網路上瀏覽之徵才貼文,客觀上 與一般常見之徵才廣告並無不同,無從自徵才貼文立即辨識 ,其應徵之工作即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水等工作;且 參諸被告與主管即「王得勝」間之互動情形,彼此均未提及 任何可能涉及詐騙或詐欺集團相關運作之話題,亦未有明顯 關於詐欺犯罪成果之討論,被告尚須向主管回報上下班打卡 、徵得主管同意後方能請假,與一般職員與上司之互動狀況 相符,實難認被告自上開徵才貼文及與所謂主管之互動等情 ,即可輕易察覺其從事工作涉及不法犯罪。另參以被告向葉 秋宜收取款項後,在單據上簽署自己之姓名、日期及金額, 此有葉秋宜提出之現金帳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3頁),非但 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犯案時掩飾身分之作法不 同,反與一般公司員工收付現金時,在相關憑證上簽名留存 紀錄之情節相合,並無明顯悖離常情之處。再參酌被告提出 之勞動契約書(偵卷第123、124頁;原審卷第79、80頁), 記載公司名稱係福正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陳慶福、公司 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核與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符(原審卷第91頁),益徵一般求職者 經查證公司資料後,合理相信所應徵者為正當工作,並認知 其依指示收取及交付之款項為公司合法進出之款項。被告辯 稱其因應徵會計助理工作,始依「王得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收款並交付該款項予他人,尚非全然無據。本案堪認係詐 欺集團成員以不致使人引起戒心之徵才廣告,吸引有求職需 求之被告,進而指示被告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衡酌上情,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查,被告於112年2月9日為警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前 ,早於111年11月18日已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訴「福正企業有限公司」未 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復於同年12月14日 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主張工作內容為「外出替資方收款」 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1月22日中市勞資字第1 110059523號函(原審金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1月30日保納新字第11260016380號函(見偵卷第139頁)及 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偵卷第1 31至132頁)在卷可佐,依一般常理觀之,若被告知悉其收取 並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贓款,豈會四處向政 府機關或勞資協調單位申訴而曝露自己之犯罪跡證?顯見被 告主觀上認其從事之收款並轉交為合法工作,故對其工作上 遭資方違反勞動法規事項,才會採取相關救濟途徑,以維護 自身權益。況且,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主動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之初,仍向承辦警員李健豪 陳稱因勞資糾紛未拿到薪資,故前來報案,藉此迫使對方出 面釐清何以遲未將薪資撥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李健豪、證 人即被告之夫陳錦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金訴卷第 163、170、17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 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59669號函所附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原審金訴卷第65至78頁),衡諸常情,被告若查知或可預見 其所為係在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不法行為, 實不致自行前往警局報案,詳述其上述收款、轉交款項之行 徑,徒增自己及所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提前曝光,進而面臨 檢警機關調查或起訴之風險,是被告上開申訴、報案之舉動 ,適足佐證其相信自己從事之收款並轉交款項工作為合法行 為,而未察覺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使向車手收款並轉交上 游而觸犯刑事詐欺及洗錢犯行。從而,依被告上述申請勞資 調解、申訴及報警等行徑,無從逕認被告與「王得勝」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  ⒊公訴及上訴意旨固認被告自承未見過「王得勝」,亦未前往 公司所在地址,面試係以電話面試等情,又現今金融科技發 達,匯款實非難事,何需被告特別自臺中前往桃園向他人收 取現金,並交付同公司之人?被告對於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 有違常情之情事,置之不理,仍依「王得勝」之指示收款、 交款,其所為顯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查,被告於案發時雖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學生時期擔任過餐飲業服務生,高職畢業後僅從 事美髮業,此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4頁), 參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依被告之學識、經歷及品性等情況觀察,可見被 告之工作經驗相對單純。而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 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大肆宣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 ,且依現今社會貧富差距明顯,欠缺專業能力或非產業徵才 之對象,謀職多屬不易,而急需工作以解經濟困窘之求職者 ,對於提供就業機會者所釋出之職缺,多願配合辦理,詐欺 集團即利用此一社會現象,營造正常工作職缺,刊登徵才廣 告誘騙求職者從事不法行為,縱有別於一般合法求職過程而 與常情未盡相合,但常人非一眼即可分辨,尚不能以謹慎且 有理性之人的生活經驗為準,要求一般人應詳細探究各該工 作細節並時時提高警覺,避免遭詐騙及利用,何況被告在求 職過程中,尚與所謂之資方取得勞動契約書,復已確認就職 公司是否合法存在,取款後並在相關憑單上簽名,業如前述 ,顯有一般人之通常查證或避免被騙之行止,難認被告對其 因謀職而陷入詐欺集團之話術中擔任向車手收款並轉交上游 之不法客觀行為,有知並有意欲其發生之要素,且自其事後 所採取之申請勞資協調、申訴及報警等行為,均符合正常法 律程序,應認其主觀上不具有法規範敵對性,自無從據以判 斷被告主觀上意欲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之要素,應認被告主 觀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及上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諸項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 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充足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 確定故意而從事本件被訴之犯罪,其被訴之上開犯罪,應屬 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和妹 111年10月11日間冒充友人向其借款。 111年10月11日12時24分 1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葉秋宜所申辦) 2 諶朝勇 110年10月11日間冒充友人向其借款。 111年10月11日14時57分 1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葉秋宜所申辦)

2024-11-12

TPHM-113-上訴-4697-20241112-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嚴智 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2886、852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1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嚴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肆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嚴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亦知持槍朝他人車輛   擋風玻璃射擊,將導致他人心生恐懼,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嚴智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8日前約1 至2週之不詳時間,在臺灣高鐵左營站(下稱高鐵左營站) ,透過蕭永名(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向綽號「小麥」之女子以新臺幣(下同)31萬元購買槍枝1 把(下稱上開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詳後述),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3顆【含附表三編號1中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4顆及附表四編號1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附表一共扣 得子彈5顆,其中編號1-3號之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乃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而自斯時起至111年1月8日中午1 2時50分許遭警搜索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上址 )及上址旁空地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奧迪自用小客車 (懸掛車牌000-0000號,下稱A車)止,非法持有前開具殺 傷力之子彈。  ㈡許嚴智於111年1月8日2時25分許,在上址前方,基於恐嚇之 犯意,持上開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詳後述)朝周俊 緯駕駛,搭載陳宏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之後車身開槍,致B車左後方擋風玻璃碎裂、後 車廂蓋有凹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周俊緯、陳宏昌,致周俊緯、陳宏昌心生恐懼。嗣 經周俊緯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報案,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B車行車紀錄器,並於附表三、四所示 時、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許嚴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下同)公告查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 禁藥。而愷他命則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兩者依法均不得轉讓。而四氫大麻酚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嚴智基於轉讓禁藥及偽藥之犯意於111年1月21日12時30分前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 器,愷他命放入K盤,以共用吸食器及K盤之方式,同時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及愷他命 (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予劉仁惠1次,供劉仁惠 當場施用。  ㈡許嚴智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1 1時52分許,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並自斯時起持 有之,嗣為警於附表七所示時、地,扣得附表七編號1、2所 示大麻,因而查悉上情。  ㈢嗣經警因調查上開槍擊案持續追捕通緝中之許嚴智,於111年 1月8日6時30分許,經許嚴智之母王諾娜同意搜索上址,扣 得如附表五所示物品;並於111年1月23日14時4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又經警於111 年2月18日15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毒品 案逮捕許嚴智,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復 經許嚴智同意搜索,在屏東縣內埔鄉竹東路扣得如附表八所 示之物,始知上情。   三、案經周俊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許嚴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訴 二卷第341-34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訴二卷第337-3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 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35-37、39、181、199頁 ;聲羈卷第33頁;訴二卷第140、36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 1至12、50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各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 詳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及附表三編號1-1、1 -2、附表四編號1所載子彈扣案為證。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載子彈9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附表三 之子彈共5顆,經送請刑事警察局採樣3顆試射,其中2顆可 擊發(即附表三編號1-1之1顆子彈及編號1-2中其中1顆子彈 ),認具有殺傷力,而附表三編號1-3之1顆子彈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而前開附表四編號1及附 表三編號1-2其餘未試射之子彈6顆及2顆,經本院函請刑事 警察局鑑定,亦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1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以及111年12月26日刑 鑑字第1117043440號函(以下合稱前開鑑定書及函文,警二 卷第155-159頁;訴一卷第149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扣案 之13顆子彈(不含附表三編號1-3之子彈1顆,詳後述)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故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4-5頁;偵一卷第37、39頁;聲羈卷第33頁 ;訴二卷第140、3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昌於警詢 及偵訊(警二卷第74-76頁;偵一卷第198頁)、證人即告訴 人周俊緯於警詢及偵訊(警二卷第65-67頁;偵一卷第198-1 9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3至29、50所載之證據 在卷可稽(各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詳如附表二「犯罪事實 」欄所載),以及附表四編號2至3所載槍枝零組件及擦槍保 養工具包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9-10頁;警二卷第17-18頁;偵一卷第39、1 81、183頁;訴二卷第140、369頁),核與證人劉仁惠於警 詢之證述(警三卷第34-35、38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 編號28至50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各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 詳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及附表六編號5用來 分裝轉讓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包、附表五編號1至4、附表六 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3至4等轉讓禁藥及偽藥所餘之毒品扣 案為證,前揭毒品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成分,有各該扣案物編號「備註」 欄所載鑑定書為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認。  ㈣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9-10頁;偵一卷第39、179頁;訴二卷第140、 36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9、41至50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 (各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詳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載 ),以及附表七編號1至2之毒品扣案為證,而前揭毒品送驗 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毒品成分,有各該扣案物編 號「備註」欄所載鑑定書為證,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二、㈠及㈡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構成要件之說明   1.恐嚇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㈡)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 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 動為必要。觀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持槍(無證據證明具 殺傷力,詳後述)朝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乘坐之B車開槍,導 致B車左後方擋風玻璃碎裂、後車廂蓋有凹痕,衡諸一般社 會大眾對於該遭槍枝攻擊之理解及感受,客觀上確實足以造 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恐懼不安,核屬恐嚇之行為,此由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被輕微嚇到,因為害怕被槍射到 等語(偵一卷第198頁)、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這樣的行為一定會感到害怕等語(偵一卷第198頁)即明 ,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2.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部分(犯罪事實二、㈠)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衛生福利部於6 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 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 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 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 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 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處斷(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   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愷他命(Ket 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 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 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4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98年2 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可稽。查被告無償轉讓予 劉仁惠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顯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 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係由國外輸入,且被 告亦供稱:係以共用吸食器及K盤之方式提供給劉仁惠吸食 等語(偵一卷第183頁),顯見上開愷他命並非屬注射液型 態,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 所製造之偽藥無誤。是本件之愷他命既屬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 自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再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 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 偽藥,禁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 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 三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 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 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 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 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藥事法為後法且為較重罪),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法理,亦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8號結論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 而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 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轉讓 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 上,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㈠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僅能 供劉仁惠施用1次,且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 以上,揆諸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當認被告轉讓禁 藥之淨重重量,並未達上開規定之加重標準。是被告如犯罪 事實二、㈠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犯行,依前揭說 明,應分別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及偽藥罪論處,而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轉 讓偽藥罪(愷他命部分);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 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自111年1月8日前1至2週某時許起至 111年1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本案子 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先例 、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3顆之行為,屬單純 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相同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㈥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前持有之 行為,因上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論以法定本刑較重 之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或 偽藥之明文,自毋庸再予論述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 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二、㈠及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 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 解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 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3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 二卷第375-407頁),則其再犯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二、㈠及 ㈡所示各罪,固然均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 作為刑法第57條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訴二卷第371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 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 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2.本件並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 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修正 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 實衡酌判斷,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4項規定(惟關於是否構成該條項之要件並未變更)。  ⑵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為避免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陳述之情形,被告供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之補強證據, 始能據以為所稱來源者之論罪依據,倘被告雖有陳述槍彈來 源或去向,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因而未 查獲,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就犯罪事實一、㈠持有子彈犯行坦 承不諱,且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所持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子彈,係於111年1月8日前約1至2個星期在高鐵左營站,透 過友人蕭永名向綽號「小麥」之女子購買,後由綽號「翔ㄟ 」之男子將槍交給我,子彈是買槍枝所附贈的等語(警一卷 第6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詢問 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子彈來源,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函覆略以:本案經偵辦,並未查獲「翔ㄟ」之男子及「 小麥」之女子為相關槍枝來源且亦不知悉該2人真實年籍姓 名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2月5日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174383700號函及檢附之111年11月30日警員職 務報告(訴一卷第103-105頁)在卷可佐,自無從依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 刑。  3.偵審自白減輕  ⑴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 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二、㈠及㈡所示犯行,雖供稱其如犯罪事 實二、㈠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辰辰」(即許安佑 )之人購買(警二卷第17-18頁);犯罪事實二、㈠轉讓之愷 他命以及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持有之大麻均係向微信暱稱 「小朋友」(即孫瑞鴻)之人購買(偵一卷第179頁)。惟 查,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楠梓分局,是 否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毒品來源,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及 楠梓分局均函覆略以:經對「小朋友」(即孫瑞鴻)、「辰 辰」(即許安佑)2人實施跟監蒐證,因未發現有犯罪事實 ,致無法續行偵辦,故無查獲相關犯嫌等語,分別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 年12月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 383700號函及檢附之111 年11月3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職務報告(訴一卷第103-105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113年6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227500號函及檢 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訴二卷第211-213頁)在卷可稽。是本 件並未能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小朋友」(即孫瑞鴻)、「辰 辰」(即許安佑)有販賣毒品情事,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 及㈡所示犯行,自均無從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 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附此敘明。  ㈨刑之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持有子彈部分:   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1及1-2、附表四編號1所示具 殺傷力之子彈共13顆、持有地點橫跨高鐵左營站至被告仁武 區上址,且均非人煙罕至之地區、持有期間約1至2週。  ⑵恐嚇部分:   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僅因懷疑告訴人及被害人欲對其 不利,即持附表四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以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令其等心生畏懼,所 為非是,然考量被告已於113年9月24日委由其母與告訴人和 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已彌補被害人部分損害,有刑事陳報 狀及檢附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訴二卷 第417-419、423頁),犯後態度尚可。  ⑶轉讓禁藥部分:   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劉仁惠施用,助長毒 品擴散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惟轉讓數量僅得供劉仁惠當場施用,危害非大。  ⑷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被告持有大麻之期間僅2天,且持有之數量非鉅。  ⑸考量被告對於本案各次犯行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二卷第369頁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所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並就附表一編號1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4部分,諭知得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定刑   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犯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4所犯為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不同;行為時間集中於111年1月8 日至同年2月間,並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即犯罪事實一、㈠),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即犯罪事實二、㈠),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及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1年度 台非字第43號裁定意旨,於審判中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惟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及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及 附表四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均經逐一鑑定試射完 畢,雖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然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原 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 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及3所示之槍枝零組件及擦槍保養工具包 【該槍枝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詳後述),亦無證據可認屬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 、㈡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偵一卷第37頁 ;訴二卷第1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 表五編號1至4、附表六編號1至2以及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扣 案之毒品,經送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所含成分 、數量詳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㈠或二、㈡犯行中轉讓所剩或持有,自應依上開規定,於犯 罪事實二㈠、二㈡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各該犯行所持有之 毒品。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物,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 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㈣第三級毒品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 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之毒品,經送檢驗後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含成分、數量詳該編號「備 註」欄所示),係供被告犯本案事實二、㈠轉讓偽藥犯行所持 有之毒品(訴二卷第15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應屬被告轉讓偽藥所餘,且經送鑑定後,檢出愷他命成分, 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 二、㈠罪刑項下沒收。另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爰 不予宣告沒收。  2.次按沒收之規定,屬保安處分之性質,是否為違禁物,應依 裁判時法認定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第 三級毒品2-Bromodeschloroketamine(所含成分、數量詳各 編號「備註」欄所示),且被告供稱為犯罪事實二、㈠時所持 有,然2-Bromo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愷他命)係於11 1年3月16日方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有行政院11 1年3月16日院臺法字第1110006063號函存卷可查(訴二卷第 219頁),被告行為時(即111年1月21日)該物雖尚非屬違 禁物,然裁判時2-Bromodeschloroketamine既已增列為第三 級毒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二、㈠罪刑項下沒收。另包裝 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之夾鏈袋1包,被告自陳於犯罪事實二、㈠ 預備用來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供轉讓禁藥及偽藥所用 之物(訴二卷第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犯罪事實二、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不予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7、附表五編號5至7,附表六編號3至4 、6至12、附表七編號6至9、附表八編號1至3等物,被告供 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訴二卷第150-152頁),且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各該犯罪事實相關,檢察官 亦未聲請就該部分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被訴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除持有具殺 傷力之本案子彈共13顆外,另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1顆,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槍枝部分(附表四編號2)   公訴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然該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該槍枝係非制式衝鋒槍,由 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槍管,無法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27335號鑑定書存卷可 佐(警二卷第155-159頁)。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確認B車及案發地點有無查獲開槍過後所遺留之 彈殼、碎片或子彈,亦經承辦員警答覆:全部都沒有查獲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訴二卷第271頁),綜上 跡證可知,該槍枝因缺乏槍管故鑑定時無法供擊發子彈,且 案發現場亦查無任何槍枝擊發過後所殘留之彈殼或彈頭,而 槍枝擊發造成車輛擋風玻璃碎裂及後車廂蓋產生凹痕之原因 所在多有,一般之瓦斯槍或空氣槍均有可能,是卷內並無證 據可證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乙情,要 難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相繩。  ㈣子彈部分(附表三編號1-3)   公訴意旨雖指本案扣案之14顆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然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3之子彈1顆,經送請刑事警察局試射後,鑑 定結果認該子彈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等 情,有前開鑑定書可佐(警二卷第155-159頁),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自亦不該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諭 知。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 (即犯罪事實一、㈠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分別具有單 純一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施柏 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主  文 1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許嚴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許嚴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及3所示之物均沒收。 3犯罪事實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許嚴智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附表七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4犯罪事實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許嚴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出處 1 犯罪事實一、㈠ 111年1月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許嚴慈;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 警一卷第123-127頁 2 犯罪事實一、㈠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7043440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27335號鑑定書 訴一卷第149-155頁 3 犯罪事實一、㈠、㈡ 111年1月8日仁武分局0108槍擊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警一卷第101-105頁;警二卷第93頁 4 犯罪事實一、㈠、㈡ 111年1月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許嚴慈;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圳溝旁〉 警二卷第137-143頁 5 犯罪事實一、㈠、㈡ 本院113年7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答話人:楠梓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柏翰〉 訴二卷第271頁 6 犯罪事實一、㈠、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27335號鑑定書 警二卷第155-159頁;偵一卷第257-264頁 7 犯罪事實一、㈠、㈡ 111年1月8日仁武分局許嚴智涉AVW-0120號自小客車遭槍擊案現場照片 警二卷第213-227頁 8 犯罪事實一、㈠、㈡ 牌照號碼BMT-9973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 他卷第111頁 9 犯罪事實一、㈠、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7月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3218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2日職務報告 訴二卷第231-233頁 10 犯罪事實一、㈠、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7月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3219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2日職務報告 訴二卷第239-241頁 11 犯罪事實一、㈠、㈡ 通聯調閱查詢單〈許嚴智〉 他卷第143-145頁 12 犯罪事實、一、㈠、㈡ 電話查詢資料〈姓名:王諾娜;電話號碼:0000000000〉 偵一卷第19-25頁 13 犯罪事實一、㈡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一卷第85-89頁 14 犯罪事實一、㈡ 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照片 警一卷第88-90、95-100頁 15 犯罪事實一、㈡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況現場照片 警一卷第92-94頁 16 犯罪事實一、㈡ 霸味薑母鴨皓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一卷第105頁 17 犯罪事實一、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警一卷第142-146頁 18 犯罪事實一、㈡ 證人周俊緯駕駛之牌照號碼AVW-012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 警二卷第71頁 19 犯罪事實一、㈡ 證人周俊緯指認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 警二卷第87頁 20 犯罪事實一、㈡ 證人王諾娜指認被告許嚴智監視器影像照片 警二卷第89、93頁 21 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1月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警二卷第161-165頁 22 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1月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AVW-0120號自小客車疑似遭槍擊案現場照片 警二卷第167-207頁 23 犯罪事實一、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1278000號鑑定書 警二卷第219-210頁 24 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1月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警二卷第211-212頁 25 犯罪事實一、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書 警二卷第229-231頁 26 犯罪事實一、㈡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至高雄市○○區○○街000號GOOGLE街景圖 偵一卷第27-29頁 27 犯罪事實一、㈡ 內政部111年6月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013號函 偵一卷第327-328頁 28 犯罪事實一、㈡、二、㈠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月1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01271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許嚴智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偵查報告 他卷第1-5頁 29 犯罪事實一、㈡、二、㈠、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6月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872200號函,及檢附之111年6月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許嚴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2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一卷第291-309頁 30 犯罪事實二、㈠ 111年1月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諾娜;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警一卷第115-119頁 31 犯罪事實二、㈠ 111年1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柏青;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警二卷第145-153頁 32 犯罪事實二、㈠ 111年1月2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劉仁惠;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警三卷第55-59頁 33 犯罪事實二、㈠ 111年2月1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許智嚴〉 警一卷第53-62頁 34 犯罪事實二、㈠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劉仁惠〉 警三卷第41頁 35 犯罪事實二、㈠ 111年1月2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劉仁惠;勘察範圍:排放尿液2瓶〉 警三卷第61頁 36 犯罪事實二、㈠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察機關辦理特定人員尿液採驗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劉仁惠〉 警三卷第63頁 37 犯罪事實二、㈠ 111年1月2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劉仁惠;廠牌/型號:IPHONE 11〉 警三卷第65頁 38 犯罪事實二、㈠ 111年1月2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劉仁惠;廠牌/型號:IPHONE 7〉 警三卷第67頁 39 犯罪事實二、㈠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嫌疑人手機通聯前後10通一覽表〈劉仁惠〉 警三卷第73-75頁 40 犯罪事實二、㈠ 111年1月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許智嚴〉 他卷第51-55頁 41 犯罪事實二、㈠、㈡ 111年2月1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許嚴智;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警一卷第31-34頁 42 犯罪事實二、㈠、㈡ 111年2月1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許嚴智等人涉嫌槍擊案逮捕及搜索照片 警一卷第37-41頁 43 犯罪事實二、㈠、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嫌疑人手機通聯前後10通一覽表〈許嚴智〉 警一卷第45-47頁 44 犯罪事實 二、㈠、 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許嚴智〉 警一卷第49頁 45 犯罪事實二、㈠、㈡ 111年2月1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許智嚴〉 警一卷第51頁 46 犯罪事實二、㈠、㈡ 111年3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嚴智指認〉 偵一卷第166-169頁 47 犯罪事實二、㈠、㈡ 神農路4巷口交易畫面影像擷圖 偵一卷第167-168頁 48 犯罪事實二、㈠、㈡ 被告與暱稱「小朋友」間WECHAT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偵一卷第169-171頁 49 犯罪事實二、㈠、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6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2275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26日職務報告 訴二卷第211-213頁 50 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2月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383700號函,及檢附之111年11月3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職務報告 訴一卷第103-105頁 【附表三】 ㈠扣押時間:111年1月8日12時50分許 ㈡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000-0000號)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編號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㈠ 子彈 5顆 1-1 ①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2 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3 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詳警二卷第155-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27335號鑑定書、訴一卷第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7043440號函) 【附表四】 ㈠扣押時間:111年1月8日13時31分 ㈡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圳溝旁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㈠ 子彈 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警二卷第155-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27335號鑑定書、訴一卷第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7043440號函) 2 犯罪事實一、㈡ 槍枝零組件 1批 ①槍枝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槍管,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②鉛鋅碎片1件,認係金屬碎片 (詳警二卷第155-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27335號鑑定書) 3 犯罪事實一、㈡ 擦槍保養工具包 1批 4 IPHONE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5 拖鞋 1雙 與本案無關 6 健保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7 除濕袋 1袋 與本案無關 【附表五】 ㈠扣押時間:111年1月8日6時30分 ㈡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二、㈠ 甲基非他命 1包(毛重0.3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偵一卷第307-3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犯罪事實二、㈠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偵一卷第307-3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犯罪事實二、㈠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5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偵一卷第307-3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 犯罪事實二、㈠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2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偵一卷第307-3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5 玻璃球吸食器(水車) 1組 與本案無關 6 玻璃球 1只 與本案無關 7 外套 1件 與本案無關 【附表六】 ㈠扣押時間:111年1月23日14時40分 ㈡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二、㈠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4.4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偵一卷第307-3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犯罪事實二、㈠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2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偵一卷第307-3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4 電子磅秤 1個 與本案無關 5 犯罪事實二、㈠ 夾鏈袋 1包 6 WiFi分享器 1台 與本案無關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7 遙控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8 藥物 1包 與本案無關 藍綠色膠囊13顆,未檢出毒品成分(詳偵一卷第307-3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9 衣物 1件 與本案無關 10 帽子 1頂 與本案無關 11 行動電源 1個 與本案無關 12 IPHONE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七】 ㈠扣押時間:111年2月18日15時37分 ㈡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二、㈡ 大麻 1包(毛重1.3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五級毒品大麻酚(詳偵一卷第303-30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2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犯罪事實二、㈡ 大麻 1包(毛重1.6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五級毒品大麻酚(詳偵一卷第303-30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2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犯罪事實二、㈠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4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偵一卷第303-30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2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 犯罪事實二、㈠ 愷他命 1包(毛重0.9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Bromodeschloroketamine(詳偵一卷第303-30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2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5 犯罪事實二、㈠ 愷他命 1包(毛重1.3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2-Bromodeschloroketamine(詳偵一卷第303-30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2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6 IPHONE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IMEI:000000000000000 8 K盤 1組 與本案無關 9 鎮暴槍 1支 與本案無關 經初篩未貫穿監測板(鋁板),故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之槍枝(詳偵一卷第291-3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6月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872200號函,及檢附之111年6月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書) 【附表八】 ㈠扣押時間:111年2月18日17時7分 ㈡扣押地點:屏東縣内埔鄉竹東路無門牌農舍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 1支 與本案無關 2 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 1支 與本案無關 3 IPHONE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2024-11-08

CTDM-112-訴緝-24-20241108-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上訴人 林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上訴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新城加油站加油,因上訴人僱用之員工竟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被上訴人所有,限用柴油之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則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及交通費用與系爭車輛遭誤加汽油無關且非必要等語。嗣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抗辯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訴外人劉雅玫,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加錯油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車輛係借用劉雅玫名義登記。經核兩造於本院始提出之前揭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抗辯及主張,顯與其等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同,並非僅為補充,依法本應禁止。然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訴人亦無從得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何人,而未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範圍亦全未及於系爭車輛所有權誰屬,若不許其等提出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其等提出,並由本院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至上訴人全國加油 站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新城加油 站加油,惟上訴人僱用之員工竟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被上訴 人所有,限柴油專用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引擎及油路受 損,因而支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73,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自112年3月20日起至 同年7月19日止,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之交通費用168 ,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1,00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已將系爭車輛交由宏易汽車企業社修 復,並於同月22日修復完畢時給付全部費用,被上訴人嗣又 表示系爭車輛經第1次修復後,仍有異常抖動,並委由宏易 汽車企業社進行第2次修復,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次修復 與上訴人加錯油有關;又被上訴人提出宏易汽車企業社第2 次修復之工作維修單中,其上所列之更換時規鍊條滑板、上 下副水管組、水泵、曲軸波司等項目,顯非屬引擎、油路等 相關零件,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與上訴人加錯油有關; 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並應舉 證證明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72,174元(其中包含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73, 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用99,174元),並依職權 對於兩造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車主登記為訴外人劉雅玫(下逕稱其名) ,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故因上訴人員工之過失而受有財產 損害者為所有權人劉雅玫,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請 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 用。被上訴人提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3日由原車主陳健嘉 申請換發新車牌後,再於同年12月10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給新 車主劉雅玫,並不能據此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亦不 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提出「 借名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主張系爭車 輛係借名登記予劉雅玫,劉雅玫亦證稱該同意書為其簽立云 云,惟劉雅玫對於借名登記之意義並不瞭解,對於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歸屬亦回答不清楚,其證詞不具證明力。且系爭車 輛縱因遭加錯油而有支出修復費用173,000元之必要,惟該 修復費用實際上係劉雅玫支付,並非被上訴人支付,故被上 訴人並非本件權利受侵害人,其亦非為回復原狀支付金錢之 人,即無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 (二)又原審認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之費用無須扣除折舊額,係以 修繕材料之性質是否有獨立存在價值或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 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為判斷折舊與否之標準 ,惟修繕車輛之各別相關機件、零件本質上皆屬「僅能附屬 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自無區 分是否具「獨立」使用價值之必要。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 為西元2006年9月,自出廠日起迄至進廠維修之日即112年3 月20日止,該車齡已達16年6個月,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中非運輸業用客車使用年限五年,故系爭 車輛引擎零件之新舊程度對系爭車輛使用壽命與交易價值均 有相當大之影響,且可為被上訴人節省相當之保養、維修費 用等支出,故系爭車輛引擎零件以新換舊應使被上訴人獲有 利益而應予折舊。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係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 7月19日止,共計112天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惟依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總發字第1130000664號函所提供之 系爭車輛於上開修復期間內之通行扣款明細,系爭車輛於11 2年3月23日至同月31日、4月2、3、5、6、7、10、11、12、 13、14、15、18、19日及7月19日有扣款紀錄,即系爭車輛 於上開期間能正常使用且可行駛於高速公路,足證系爭車輛 已於112年3月22日修復完畢,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並非實在。又縱使系爭車輛自112年4月20日起至7月18 日止之維修與上訴人加錯油之事有關,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 爭車輛期間亦僅有90日,其僅能請求自112年4月20日起至7 月18日止之期間內代步交通費用35,164元(包含高鐵、台鐵 、客運之交通費用29,274元、計程車費用5,890元)。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劉雅玫為夫妻關係,夫妻財產共有,且被上訴人 與劉雅玫全家僅有系爭車輛,事發當日亦係由被上訴人駕車 至上訴人所設加油站加油,故本件請求權人應為被上訴人。 且系爭車輛本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並使用,僅借名登記於劉雅 玫名下,劉雅玫從未考取過汽車駕駛執照,亦未駕駛過系爭 車輛,可見系爭車輛確僅係借名登記為劉雅玫所有。 (二)本件事發當日係由上訴人自行找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到修 車廠維修,又要求修車廠以最省錢方式處理,系爭車輛始於 交車後仍有引擎抖動之異常情形,且經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 司派遣技術員至修車廠親自判讀引擎測試數據,現場確認引 擎故障無誤,上訴人遂於同年5月19日自行以拖吊車將系爭 車輛拖吊到BMW原廠維修,嗣又再拖吊回原修車廠,可見原 廠報價更高,且系爭車輛引擎確有故障。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新城 加油站加油,惟上訴人僱用之員工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限柴 油專用之系爭車輛,上訴人已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宏易汽 車企業社維修,並於同年月22日修復完畢將系爭車輛交付被 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晚間與上訴人站長王怡鈞 聯繫表示系爭車輛抖動異常,並將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0日 再送至宏易汽車企業社維修等事實,有宏易汽車工作維修單 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遭上訴人誤加汽油而受損,因而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73,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 用99,17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前揭工作維修單及計程車乘車 證明、台灣高鐵購票證明、台灣高鐵交易紀錄、臺灣鐵路局 車票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被上訴人 之妻劉雅玫之事實,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 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自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是於交通監理作業上,依 一般情形,申請發照之登記名義人通常為汽車所有人,故通 常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即指在交通監理作業上行車執照之車主 而言,非行車執照之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須舉證證明基於 某特定法律關而為汽車所有人。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借名登 記同意書,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係借用劉雅玫名義登 記為車主云云,惟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經查,劉雅玫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固到庭證稱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為其簽立,然經本 院一再詢以何以簽署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系爭車輛權利歸 屬等節,均未能明確回答,而僅證稱「因為系爭車輛是我的 ,保險也是我的,但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在使用,故想說簽 署該借名登記同意書對我比較有保障。」、「系爭車輛登記 我的名字,但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問:是否 知悉借名登記為何意?)就是車子是用我的名字買的,但這 部車輛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問:證人是否知 悉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間有無不同?)不 知道。」、「(問:證人既不知借名登記為何意,何以簽署 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因為用我的名字購買車輛保險費較 低。」、「(證人對系爭車輛是否無任何權利?)不理解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的提問。」、「(問:例如系爭車輛遭撞毀 時,證人有無權利求償?或僅被上訴人有權利求償?)我有 跟上訴人說加錯油所造成之損害由被上訴人處理。」等語( 見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雖簽署系爭 借名登記同意書,惟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意義並無所悉, 自無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自己之財產即系爭車輛以 其名義登記,並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劉雅玫則 就系爭車輛為出名登記,而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 可能。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為其 所有而借用劉雅玫名義登記為車主,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與劉雅玫之共同財產,且從 未考取過汽車駕駛執照,亦未駕駛過系爭車輛,可見系爭車 輛確為其所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與劉雅玫約定以共同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系爭車輛為 其與劉雅玫之共同財產,且劉雅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系 爭車輛究否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共同財產乙節,亦僅證稱:「 (證人稱與被上訴人間有共同財產,系爭車輛是否為證人與 被上訴人間共同財產之一部分?)我沒有在上班,系爭車輛 為被上訴人出錢購買。」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 自無從以其證言遽認系爭車輛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共同財產; 又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劉雅玫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則縱劉雅玫未領有駕駛執照,亦未使用系爭車 輛,亦無從以此認定系爭車輛確係被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受讓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縱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損,且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亦未侵害被上訴人任何權利,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失,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2,17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72,174元,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04

KLDV-113-簡上-18-202411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6號 原 告 沈紋瑩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朱黛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6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 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 向,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將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JW」使用,並允諾配合購買比特幣,嗣「 JW」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前某時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SAM LIN」與原告取得聯繫,佯與原告 交往,並謊稱:「現遇訴訟糾紛且遭遇危險,需提供金錢賄 賂法官及有關人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 於112年1月29日16時6分、16時40分、同年2月2日11時15分 、13時12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 元、30,000元及50,000元至系爭帳戶;嗣於112年2月18日10 時29分、3月2日10時29分許,在台灣高鐵臺北站月台第7車 廂外之電梯門口各交付現金1,500,000元、1,450,000元予被 告,被告旋即於提領或收取上開款項後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 入「JW」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3,130,000元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伊亦 係遭「JW」誆騙,「JW」先向伊佯稱在台灣有生意往來的朋 友願意提供資金幫助其逃離烏克蘭,惟其在台灣無可供使用 之金融帳戶,伊始提供系爭帳戶代「JW」收受援助款項,並 依「JW」指示購買比特幣,且原告曾向伊表示與「SAM LIN 」為夫妻關係,因「SAM LIN」涉訟急需幫助繳納裁判費, 伊因同情原告之遭遇,遂基與幫助原告之意而收受給付之款 項,伊亦為受害者,原告遭詐欺之損失不應由伊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SAM LIN」向其佯稱 :現遇訴訟糾紛,急需金錢賄絡法官及有關人員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以轉帳、現金交付等方式共計交付3,130,000元 予被告,被告並依暱稱「JW」指示,將所提領取得之現金購 買比特幣後,存入「JW」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等節,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下稱系 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被告帳戶資料及原告匯款資料 、原告交付現金之訊息對話與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26頁、第91至11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全案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遭受「JW」誆騙遂依其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並 代為收款,並無容任他人利用系爭帳戶遂行洗錢犯行之故意 云云,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且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經政府一再透過新聞媒體加強宣導,呼籲 民眾不要將金融機構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明人士,以避免遭不明人士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係大 學畢業,且事就國際貿易工作相關業務10餘年乙節,已據被 告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中所自陳在卷(見系爭刑案卷122、1 36頁),則以被告之學經歷及智識程度,應具有對銀行帳戶 通常使用之基本常識,且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主觀上應 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而 有識別能力,若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淪入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手 中,將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則被告率爾將 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僅在網路相識,不曾見面,且 不知底蘊之「JW」使用,並替其收受詐得贓款後將之購買比 特幣,再存入「JW」指示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縱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與「JW」共同對原告為詐騙行為 ,亦難謂被告無過失之責。是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 ,然其行為使「JW」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所 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提領原告被騙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及 匯入「JW」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與「JW」之詐騙行為均 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自應與「JW」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前揭所 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13,000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 0,000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 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再予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01

TPDV-113-訴-4046-20241101-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伯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326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伯祥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伯祥與A2N00-A113001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 0年0月生,下稱A女,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A女為 未成年人)素昧平生。於113年2月15日18時30分至40分許,A 女乘坐臺灣高鐵北上第842車次第10節車廂靠窗位置,廖伯 祥則鄰坐於A女左側座位。於列車行經板橋站與臺北站間時 ,廖伯祥見A女穿著短褲、獨自一人搭車,認有機可乘,竟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其右手撫摸A女左大腿外側及靠 近內側處,A女因恐懼不敢出手制止,惟立即移動身體遠離 廖伯祥之座位,表達不願讓廖伯祥觸碰身體之意思,廖伯祥 即以手壓A女之大腿,持續來回撫摸A女左大腿外側及內側部 分約4分鐘。嗣於列車抵達高鐵臺北站,A女起身走向車門之 際,廖伯祥即尾隨其後,並接續伸出右手自A女身後觸摸A女 右側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A女因不甘受 辱,向高鐵臺北站之站務人員求助,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 畫面後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伯祥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偵1632 6不公開卷二第13至18、71至73頁)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見113偵16326不公開卷一第67至68頁)、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影像截圖)(見113偵16326不公開卷一第23至31頁、卷 二第19至31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 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 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 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24條 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 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手來回撫摸告訴人大腿及觸 摸告訴人臀部等行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核屬 猥褻行為,而被告於告訴人以舉動明顯表達拒絕之意後, 猶不顧告訴人之拒絕,並以手壓制A女大腿之方式逕自為 之,顯見被告係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 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以一猥褻犯意,於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對告訴人為觸碰大腿、臀部之行為,其時間緊密、地點相 同,復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 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 「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 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 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 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 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 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 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 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先於高鐵車廂座位以徒手撫摸告訴人大腿之方 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再於告訴人起身走向車門 之際,另行起意以手觸碰告訴人臀部,對告訴人為性騷擾 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各次觸碰身體之犯行, 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同一猥褻犯意而為,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俱如前述,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 行,尚無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名之必要,其 對告訴人所為各次觸摸身體部位之行為,均應該當於強制 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見告訴人於高鐵車上獨坐,即為滿足個人私慾,藉機 坐於告訴人身旁,對其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所為猥褻時 間長短及碰觸部位與程度,業已影響告訴人身心非輕;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但告 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暨考量被告前 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PDM-113-侵訴-62-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吳育慧 被 告 蔡合原 劉庭佑 被 告 何胤翔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育修 被 告 潘紹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瑋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合原、劉庭佑、何胤翔、潘紹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就民國113 年4 月3 日起至民國113 年4 月18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蔡合原、何胤翔連帶給付 。 被告何育修就被告何胤翔依第1 項應給付之金額,應與被告何胤 翔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顏瑋羚就被告潘紹桀依第1 項應給付之金額,應與被告潘紹 桀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2/7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新臺幣20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蔡合原、劉庭佑、何育修、潘紹桀、顏瑋羚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㈡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及原起訴之被告洪子晉、王乃玉應連帶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於民國113 年6 月14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言詞 辯論期日與洪子晉、王乃玉和解(新臺幣15萬元)撤回對該 2 人起訴並將對其餘被告之請求金額減縮為62萬元,查係就 對連帶債務人起訴為全部賠償請求後因與部分債務人和解而 減縮原連帶債務之請求範圍,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與原告受害  ⒈被告蔡合原係詐欺集團(下稱【蔡合原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06間,招募訴外人涂宇皓加入該詐欺組織擔任詐欺集 團幹部後,由涂宇皓招募被告劉庭佑加入該組織擔任招募、 管理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被告劉庭佑再招募被告何 胤翔、潘紹桀加入該組織,分由何胤翔擔任招募、管理車手 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由潘紹桀擔任取款車手。何胤 翔即再招募洪子晉加入該組織擔任車手。其等透過通訊軟體 Telegram設立群組聯繫詐騙事宜,並由車手取款後將取款金 額之94% 交付蔡合原或其指定之在Telegram暱稱「尼卡」成 員,其餘6%金額交由劉庭佑,以涂宇皓1%、劉庭佑0.5%、何 胤翔1%、車手3.5%比例分配。  ⒉蔡合原詐欺集團於111.07.05/10:00:00時許,由該集團成員 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165 專線警員、檢察官身分向原告 詐稱因原告帳戶涉嫌刑事案件須將帳戶款項交付監管,致使 原告受騙而依指示提領帳戶存款97萬元,再由洪子晉依被告 蔡合原指示於同日13:59:00許至原告住家騎樓向原告收取該 97萬元得手,洪子晉隨即依指示前往臺南市歸仁區三井購物 中心將款項交付「尼卡」,再搭乘台灣高鐵至高鐵左營站, 由被告潘紹桀騎乘被告何胤翔所有之機車搭載洪子晉離去。  ㈡被告蔡合原、劉庭佑、何胤翔、訴外人涂宇皓上開犯行,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年度○○○○字第○號,下稱【本 件刑事起訴書】)、洪子晉、被告潘紹桀則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處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確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年度○ ○字第○○至○○、○○至○○○號宣示筆錄,下稱【本件少年法庭宣 示筆錄】),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  ㈢又被告何胤翔、潘紹桀實行上開侵權行為時,依修正前民法 第12條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應 由被告何胤翔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何育修、被告潘紹桀與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顏瑋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就受騙之97萬元,前與涂宇皓、洪子晉各以20萬元、15 萬元達成和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尚未獲賠款項,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等款項及自受請求時(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①如主文 第1 至3 項所載。②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何胤翔部分:就原告主張事實陳稱沒有意見,惟表示自 己與其父親即被告何育修僅能負擔5 萬元之賠償金額。  ㈡被告蔡合原、劉庭佑、何育修、潘紹桀、顏瑋羚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 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刑事起訴書、本件少 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被告何胤翔對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爭執 僅表示無資力賠償,被告潘紹桀、顏瑋羚、何育修、蔡合原 、劉庭佑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準備 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核,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㈢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詐騙帳戶而以轉帳或由車手依集 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或前往與被害人會面取款,就被 害人遭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 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 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 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 )車手等之取款人員、提供帳戶之立帳者間,因共謀(首腦 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 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於 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另就單純提供帳 戶者依其主觀認知成立幫助犯行,並均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 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 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 最底層提領款項人員(即俗稱「車手」)與單純提供帳戶者 ,雖能認知其係擔任提領受詐騙款項工作與提供其帳戶供收 取款項,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 騙總額,可能處於全不知情狀態,是就此類共犯與幫助犯, 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與幫助部分( 即提供帳戶)與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 非屬其提領款項或非匯入其提供帳戶內款項部分。  ㈣本件被告蔡合原、涂宇皓、被告劉庭佑、何胤翔、潘紹桀、 洪子晉係蔡合原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原告被害之分工,係 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關係,並 依約定比例就詐得金額獲利,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負共 同正犯責任,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共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 被告蔡合原、劉庭佑、何胤翔、潘紹桀就尚未獲賠被害餘款 為連帶賠償,自屬有理由。  ㈤另就被告蔡合原、涂宇皓、被告劉庭佑、何胤翔、潘紹桀、 洪子晉對原告被害金額賠償之內部關係,雖民法第280 條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民 法亦未就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分擔義務為規定,然基 於公平原則及不得將基於自己故意或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 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關於與有過 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 程度,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臺灣 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4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此係 被告間對原告賠償後之被告間相互求償問題,與本件原告基 於連帶債務債權人身分,得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之權利,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㈥被告何胤翔、潘紹桀於本件犯行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能 聽從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揮實施本件詐欺犯行,顯屬有識別 能力之人,其等因本件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而其等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何育修、顏瑋羚並未答辯與提出民法第187 條 第2 項之免責事由(即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與何 胤翔、潘紹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㈦另原告雖聲明以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惟以:  ⒈本件被告蔡合原、劉庭佑、何胤翔、潘紹桀係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何育修、顏瑋羚係因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與 何胤翔、潘紹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就其等連帶債務關 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同時或先後對各債務人為 全部或一部給付且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各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並就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依民法第 297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於:①債務人1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而債務消滅之同免責任(第274 條)、②非基於債務人個人關係之對全體債務人有利之確定 判決(第275 條)、③債權人對債務人1 人為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債務免除、與債務人1 人時效消滅之全部連帶債務於該 債務人應分擔額部分消滅(第276 條)、④債務人1人對債權 人有債權之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部分之抵銷(第277 條)、 ⑤債權人對債務人1 人之受領遲延之對他債務人利益(第278 條)外,其他債務人1 人所生之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 人不生效力。  ⒉原告上開聲明,僅係就民法第274 條之清償絕對效力部分為 陳述,惟就連帶債務法律效果,法律本有前揭規定,就此等 法律規定效果,本毋庸為聲明,爰不就此部分聲明另為裁判 之諭知。  ㈧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 延利息部分,因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民法對連帶債務人之 遲延利息起算日並未有特別規定,自應分別計算遲延利息起 算日,爰認定被告各自遲延利息起算日如主文所載(被告蔡 合原、何胤翔起訴書送達翌日為113.04.03、其餘被告起訴 書送達翌日為113.04.1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對被告蔡合原、劉庭佑、何胤翔、潘紹桀雖全部勝 訴,惟原告起訴與被告洪子晉、王乃玉和解並撤回對2 人起 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83、85條規定,定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所載。 七、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事由, 惟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 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 ,定原告如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83、85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 日上班日宣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3 條(同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法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187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第 203 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 229 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3 條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272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第 273 條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第 274 條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第 275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76 條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第 277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   第 278 條 .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79 條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2024-11-01

TNDV-113-訴-450-20241101-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鈺晴(原名鍾枷茹) 選任辯護人 林思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9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鈺晴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鍾鈺晴( 下逕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 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 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將剩餘的調解金新臺幣(下同)25 00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給付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 告犯詐欺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 所需,與林家慶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造成 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以被告給付30 00元達成調解,惟迄僅賠償500元即未再依約就其餘部分履 行,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當事人、告訴人及辯護人對 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將其調解成立所承諾給付之剩餘賠償金2500元給付完 畢,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佐(見簡上卷第99頁),然考 量本件被告與林家慶在臺中火車站隨機覓得告訴人行騙,利 用告訴人善良助人之心,所為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是考量 其對法益侵害之情節,縱納入已將上開款項賠償完畢之量刑 因素,仍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輕之不當,從而,被告以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17頁)。 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 3000元之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 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鈺晴(原名鍾枷茹)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葉日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0 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鈺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林家慶共同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家慶共同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鈺晴與林家慶(所涉部分未據起訴)為情侶。 緣林家慶與鍾鈺晴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1時50分 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站,偕同與黃資評洽談,佯稱: 因錢包及手機遭竊、需人幫忙搭車回臺北云云,致黃資評陷 於錯誤,而同意於111年3月16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 區臺灣高鐵臺中站,購買臺灣高鐵車票2張後將之連同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均交付林家慶,鍾鈺晴遂與林家慶 共同詐得臺灣高鐵車票2張及3000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鍾鈺晴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資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網頁擷圖、現場照片、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 家慶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係與林家慶共同犯之,且其等除 向告訴人詐得3,000元外,尚有一併詐得臺灣高鐵車票2張, 而有未洽,惟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事實復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易卷第9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與林家慶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足徵 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曾與告訴人以被告給付3,000元達成調解,惟迄僅賠 償500元即未再依約就其餘部分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及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87至188頁、簡卷第 7頁),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告 訴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見易卷第203至204頁),惟本院斟酌被告之 犯行致生一定損害,且被告迄僅如前述為部分賠償,即未再 依約就其餘部分履行,難以期待被告再有實際填補損害之作 為,故認尚不宜宣告緩刑。 五、被告與林家慶共同為本案犯行已詐得上開臺灣高鐵車票及現 金,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其等已經明確實際分配前揭犯罪所 得,參以其等係情侶等情形,堪信其等對於前揭犯罪所得均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皆應就此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其等嗣即就上 開臺灣高鐵車票辦理退票程序而經告訴人取得退款,有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8至19頁),被告復如前 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迄已賠償500元,倘再宣告沒收此部 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 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犯 罪所得2,500元(計算式:3,000元-500元=2,500元)未經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 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與林家慶共同沒收之,併予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家慶共同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3-簡上-339-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凊如 廖金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35、2650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89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金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清如、廖金福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等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 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等行為後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等於本案構成一 般洗錢罪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 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以同 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 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等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但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⑶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匯 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等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就併科 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等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被告廖金福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 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 收。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害人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等對之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等宣告沒收,則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 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141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06號   被   告 林凊如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金福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休息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凊如、廖金福2人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 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 洗錢,竟均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林凊如先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個月新臺 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出租金融帳戶,再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中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司機休息室內,以1個月6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 林凊如、廖金福已取得不法利益),向廖金福索取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隨即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 置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之置物櫃,由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走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郭必盛、陳宏偉,致郭必 盛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嗣郭必盛等2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必盛、陳宏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凊如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凊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個帳戶每月7萬元之代價,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被告林凊如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事實。 2 被告廖金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金福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會使用人頭帳戶,而被告林凊如以每月6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廖金福索取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林凊如對被告廖金福表示用途是做偏門的之事實。 3 告訴人郭必盛、陳宏偉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之事實。 4 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廖金福所申辦,該帳戶有收受告訴人2人轉帳之事實。 5 告訴人郭必盛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等影本。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郭必盛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宏偉所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宏偉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前揭 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告訴人陳宏偉於警詢中雖另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告訴 ,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罪嫌。惟此部分 告訴若果成罪,與上開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郭必盛 112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其係World Gym員工,因誤植告訴人郭必盛之資料,將會直接扣款,須依指示存款解除 112年8月28日21時41分許 4萬9987元 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21時44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8月29日0時41分許 9萬9987元 2 陳宏偉 112年8月29日14時50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旋轉拍賣網站驗證訊息 112年8月29日15時26分許 2萬9987元 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15時27分許 1萬9987元

2024-10-29

TCDM-113-金簡-731-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閎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閎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游閎智(TELEGRAM暱稱「大便便」)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興哲 」、「水豚」,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小瑜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游閎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在案,非本 案審理範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依「周興哲」、「 水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 車手工作。詎游閎智與「周興哲」、「水豚」、「賴憲政」 、「陳小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LIN E暱稱「賴憲政」、「陳小瑜」與張能銓聯繫,並佯稱:可 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張能銓陷於錯誤,遂約定 於113年1月17日交付現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游閎智 隨即依「周興哲」、「水豚」指示,先列印如附表所示其上 印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蓮」等印文之「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印有「許子名」字樣之工作證 ,並於113年1月17日晚間9時55分許,前往張能銓所經營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內與張能銓會面,游閎智即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 宜公司)之員工,並向張能銓收取250萬元現金,同時在該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填載日期、金額,及偽簽「許子 名」之署名,再將該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 張能銓收受,以此方式表彰收受張能銓交付款項之意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景宜公司、「林秀蓮」、「許子名」。游閎智 復依「水豚」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某時許,將收 取之250萬元款項放置在臺灣高鐵公司自臺中南下高雄第12 號車廂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其等即以上開 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 計畫。嗣張能銓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能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具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閎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張能銓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 息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許子名」 工作證照片11張、被告到案照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翻照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8日 刑紋字第1136044913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 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 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一般洗錢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 「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 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罪,且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 酬,而仍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 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在附表所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使用偽造 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蓮」等印文,及被 告該保管單上偽簽「許子名」之署名,均係其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能銓收款時,確有配戴 偽造之景宜公司工作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本院卷第161頁),該罪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62、169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未造成突襲性之侵害,本院自當併以審究。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賴憲政」、「陳小瑜」、「周興哲 」、「水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 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本案被告並 未將向告訴人收取之25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自無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 使偽造資金保管單、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復衡以被告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 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 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 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 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 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 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參照)。 2.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欄內所示之印文與署名,均屬偽 造之印文與署押,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印文、署名業已 滅失,縱未扣案,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 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 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生 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3.至附表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既業經由告訴人收 受,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又本案偽造之景宜 公司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義務沒 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等 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 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 ,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 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 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本院卷 第162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 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林秀慧」印文1枚 3.「許子名」署名1枚 偵卷第65頁

2024-10-29

TCDM-113-金訴-1590-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永呈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任永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任永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 通訊軟體暱稱「米斯特李」、「X ee」、「霆鋒謝」之人等 人所組成具牟利性之詐騙集團,在詐騙集團中擔任「面交車 手」,負責到各地以「假投資公司收據」跟遭「假投資」詐 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其與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 行: (一)詐欺集團機房不詳身分成員先於113年5月25日,以LINE暱 稱「楊佳琪」將趙光禾加入好友,自稱為投資助理,向趙 光禾佯稱:可下載「宏利投資客服」APP投資股票云云, 致趙光禾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0日10時27分,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面交款項。任永呈即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事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 」姓名「林志源」之識別證及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宏利公司)現金收款單,嗣到上開地點,向趙光禾出示 上揭識別證,及交付上揭偽造之現金收款單與趙光禾收執 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宏利公司及趙光禾,任永呈並收受趙 光禾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依詐欺集成員指 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任永呈因而獲得面交金額2%即2萬元之報酬。 (二)詐欺集團機房不詳身分成員先於113年7月間,在LINE刊登 不實之投資訊息,陳麗秋在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陳莉敏 資訊助理」,「陳莉敏資訊助理」向陳麗秋發送假投資訊 息,並稱簽立合約書才能操作投資,陳麗秋信以為真,於 113年7月10日15時30分許,依指示前往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全家超商員林青山門市」簽立合約書,任永呈依 照詐騙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指示,事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 造之宏利公司保密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及商業操作合約書 ,冒稱係宏利公司外務人員,前往「全家超商員林青山門 市」,向陳麗秋出示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姓名「林志 源」識別證以行使,而與陳麗秋簽立偽造之宏利公司保密 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讓陳麗秋誤信任 永呈係宏利公司外務人員,有權代表宏利公司簽立投資合 約文件進行投資操作,足生損害於宏利公司及陳麗秋,惟 陳麗秋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三)詐欺集團機房不詳身分成員先於113年6月間,在臉書以刊 登不實之投資訊息,簡微臻在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宏利 投資客服」,並下載「宏利投資」APP,向簡微臻佯稱以 面交現金方式進行投資,簡微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113年7月11日11時30分,依「宏利投資客服」指示攜帶20 萬元現金到南投縣○○市○○○路00號「7-11超商南投龍辰門 市」交付「投資款項」,任永呈依照詐騙集團不詳身分上 游成員指示,事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宏利公司現金 收款單、保密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冒 稱係宏利公司經辦人員「林志源」,前往「7-11超商南投 龍辰門市」,向簡微臻出示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姓名 為「林志源」識別證以行使,而與簡微臻簽立偽造之宏利 公司保密協議書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讓簡微臻誤信任永呈 係宏利公司經辦人員,有權代表宏利公司簽立投資合約文 件進行投資操作,足生損害於宏利公司及簡微臻,任永呈 並向簡微臻收取20萬元,嗣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 取之詐騙贓款20萬元,搭計程車帶到臺中市某不詳地點, 交付給詐騙集團身分不詳收水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 二、嗣警方接獲線報於113年7月11日14時10分,在臺灣高鐵彰化 站攔查任永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趙光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任永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 白。 (二)告訴人趙光禾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陳麗秋、簡微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趙光禾、陳麗秋、簡微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113年7月11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六)宏利公司現金收款單(趙光禾、簡微臻)。 (七)宏利公司與簡微臻之保密協議書、商業操作合約書。 (八)宏利公司與陳麗秋之保密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商業操作 合約書。 (九)被告與暱稱「L」、「米斯特李」、「霆鋒謝」、「X ee 」、「櫻遙」等人之聊天紀錄擷圖。 (十)趙光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宏利公司保 密協議書(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趙光禾之 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趙光禾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  (十一)被害人陳麗秋113年7月10日蒐證照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擷圖。 (十二)簡微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宏利投 資APP畫面擷圖。 (十三)田中派出所受110報案紀錄單、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 ,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亦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 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 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一)所 獲報酬部分,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等情,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犯 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並未獲報酬,是就犯罪事實 一(一)、(二)、(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就犯罪事實一(一) 已繳回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二)、(三)未獲報酬, 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施,惟被害人陳麗秋尚未交付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5.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之辯護 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查就被告於本案中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等情狀全盤觀察 ,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均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與告訴人 趙光禾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37頁調解 筆錄);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 汽車包膜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 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 為2萬元,並已繳交扣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沒收。   2.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另該現金收款單、保密合約書、操作合約書 上固有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林志源」之 印文及簽名,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 據、保密協議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所使用的 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於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至未扣案之林志源印章1個,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審酌該印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 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 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5.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趙光禾收取現金100萬元、向被害人 簡微臻收取現金20萬元,惟被告業均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 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 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 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17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本案已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係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1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彰檢曉黃1 13偵15017字第1139052691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犯罪事實一(一) 任永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犯罪事實一(二) 任永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犯罪事實一(三) 任永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8、9、10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iPhone 7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工作識別證(宏利投資管理,姓名林志源,外務部專員)1張 3 現金收款單(113年7月10日100萬趙光禾)1張 4 保密協議書(113年7月10日陳麗秋)1張 5 保密合約書(陳麗秋)1份 6 商業操作合約書(陳麗秋)1份 7 現金收款單(113年7月11日20萬簡微臻)1張 8 保密協議書(113年7月11日) 1張 9 保密合約書(簡微臻)1份 10 商業操作合約書(簡微臻)1份

2024-10-28

CHDM-113-訴-73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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