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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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榮 雷祐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榮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2年3月31日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內側第二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張人文(另為不起訴處分)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內側第三車道,行至與同 盟一路交岔路口時,被告吳國榮本應注意駕車在道路行駛中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 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自張人文上開機車左側通過後,即貿然在車道中 驟然煞車,適有被告雷祐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博愛一路內側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自後方駛至 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竟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吳國榮因 而受有胸部鈍傷、左膝挫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輕微腦 震盪、疑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被告雷祐賢則受有頭部 鈍挫傷合併左側紙狀板骨折、頸部損傷合併疑似頸椎神經根 病變及左手臂麻木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吳國 榮、雷祐賢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均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互相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11

KSDM-113-審交易-726-20250211-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59號 原 告 陳建宏 地址詳卷 被 告 趙志霖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5時35分許,盜用 蘇猷升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6日15時38分9秒匯款至玉 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於113年3月26日16時 0分15秒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共計8萬元。爰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對原告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536號判決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11

KSDM-113-審附民-1459-202502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治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治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6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誤載為120小時內,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11月30日,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斟酌此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 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被陷害 的,不知道為何會驗出毒品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6時1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13年1月12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 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各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5至9頁),被告亦坦承係由其本人排放尿液並由員警在其面 前封瓶之情(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排放之尿液中有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數值,分別為13520ng/ml、82560ng/ml,高出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甚多(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 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有同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證,是被告確實有於採尿前數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福部食藥署10 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此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 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已如上 述,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 之112年11月30日6時13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即3日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係遭人陷害云云,然被告無法說明其確切於何時 、地,遭何人或以何種方式,因而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是其所辯已顯有可疑 。況且被告前於109年、110年、111年各有一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分別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 續緝字第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1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4458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坦承確實有上開109年、110年、111年間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本院卷145頁),是被告有數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且被告之尿液中所 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閾值,業如前 述,並非遠低於一般施用者,自無可能係不小心或不知情之 情況下吸到他人施用毒品煙霧所致。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 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28日釋放出所,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緝字第2號、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 書、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係5 年以內再犯與毒品相關之罪,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 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顯然 前案刑罰未收警惕之效,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又否認犯行,所為實應 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詳本院卷第147頁),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 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KSDM-113-審易-975-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劉育安,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嗣被告於113年1月3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 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10

KSDM-113-審金訴-714-20250210-2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53號 原 告 盧欣怡 地址詳卷 被 告 趙志霖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07

KSDM-113-審附民-1453-20250207-1

審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 2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蔡佳恩於民國110年8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禁」、「天誠」、綽號「順利」、臉書暱稱 「龍天誠」(後改名為「龍家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佳恩 於110年9月1日,搭乘不知情之陳紹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計程車接送徐承義(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本院以簡 易判決處刑)、葉修誠(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 0號金山大飯店某號房,並由蔡佳恩負責在該房間看顧徐承 義、葉修誠,以確保徐承義所交付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葉修誠所交付其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作詐騙他人使用。嗣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日晚上9時14分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雞上工」、「高正陽」、「zh i Wei」聯繫顧家安佯稱:點選指定網址,並依指示操作匯 款投資帳號可獲利等語,致顧家安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 日晚上9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台新 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40分許,應予更正),轉匯1萬8,085元(起訴書 誤載為1萬8,005元,應予更正)至本案聯邦帳戶,嗣再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嗣顧家安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家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佳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 承義、證人葉修誠、證人即告訴人顧家安、證人陳紹瑜證述 相符,並有110年9月1日計程車乘車消費紀錄及行車路線地 圖、告訴人之匯款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徐承義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本案台新、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聯邦銀行調閱 資料回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 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現行法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禁」、「天誠」、「龍天誠」、 綽號「順利」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 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 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 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監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此分工 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 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 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入聯邦帳戶內之款項,嗣又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 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KSDM-114-審金訴緝-1-2025020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1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維駿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2時起至13時30 分許止,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工廠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 車速過快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17時8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維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查車籍查駕駛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表明被告再犯相同罪質之罪,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是 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係相同罪質之罪,足見 其未因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非 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騎乘機車極易肇致交通事 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 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案 為其第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有多次漠 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情形,亦彰顯其未能 因前案科刑而心生悔悟、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KSDM-113-審交易-1282-20250207-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52號 原 告 張芸 地址詳卷 被 告 趙志霖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07

KSDM-113-審附民-1452-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87號、113年度偵字第2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霖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志霖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某時,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桂霖」加入由Telegram暱稱「水餃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擔任 提款車手。被告與「水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水餃」指 示數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如附表 所示匯款帳戶提款卡,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徐淑媛等8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匯款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及提款 卡於「水餃」指定之地點,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3767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 18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審理中(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 等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與本案附表 編號3之犯罪事實均係詐欺同一告訴人,足認本案附表編號3 與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確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 件。而本案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9 日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文暨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 在卷可稽,是本案附表編號3確係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說明 ,本案附表編號3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徐淑媛 (提告) 於113年3月24日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士賢」聯絡告訴人徐淑媛,佯稱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2時8分許 113年3月29日 12時12分許 113年3月29日 12時15分許 49985元 22000元 11045元 000-000000000000 同日 12時33分許、 12時34分許、 12時56分許 60000元、 24000元、 5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2 趙冠樺 (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雅涵」聯絡告訴人趙冠樺,佯稱抽中禮品及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2時45分許 27132元 000-000000000000 同日 12時56分許 5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3 張仕杰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28541號案件) 於113年3月22日13時2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SaeTakeuchi」、LINE暱稱「楊聰慧」聯絡告訴人張仕杰,佯稱驗證開通賣貨便云云,致告訴人張仕杰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 13時21分許 18123元 李雪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 14時9分許 18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4 彭芷瑩 (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1時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告訴人彭芷瑩,佯稱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29分許 8492元 000-000000000000 同日 13時36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5 鄭家燕 (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銀行專員聯絡告訴人鄭家燕,佯稱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56分許 9088元 000-00000000000 同日 14時2分許、 2分許、4分許、5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6 李明峰 (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告訴人李明峰,佯稱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4時20分許 7050元 000-00000000000 同日14時36分 14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7 林信佑 (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告訴人林信佑,佯稱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6時01分許 8026元 000-00000000000 同日16時6分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8 許育偉 (提告)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駿緯」聯絡告訴人許育偉,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許育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41分許、42分許 99989、 50109元 000-000000000000 同日13時52分至55分許 60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880-20250207-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HU MEN(阮如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5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6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HU MEN(阮如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NHU MEN(中文姓名:阮如敏,下稱阮如敏)於民國11 3年1月某日起,加入暱稱「老闆」、「弟弟」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阮如敏 擔任提領詐欺所得,再將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 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 某時許,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阮如 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之款項後,再將前揭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 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振桓、張典娥、余姵萱、黃國偉、彭程陽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阮如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振 桓、張典娥、余姵萱、黃國偉、彭程陽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張振桓、張典娥、余姵萱、黃國偉、彭程陽等人提供之對 話紀錄及匯款明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 示提領ATM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符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現行法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老闆」、「弟弟」之人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 張振桓、彭程陽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 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 ,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 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5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 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雖稱不知道自己所做的工作是提款車 手等語,然嗣後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未就本案犯罪事實訊 問被告,僅以被告前因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業經另案起訴之 情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 ,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本案犯行,如仍認其於偵 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 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犯罪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於113年3月22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現金,其 所涉詐欺犯行前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供 稱為本案犯行,每日可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又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提款日期均為113年3月17日,而其於前案擔任車手 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而遭判處罪刑之詐欺犯行時間 亦同為113年3月17日,且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扣得其身上所有 之現金,經前案判決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6, 000元,堪認被告於113年3月17日當日多次提款之行為應僅 獲得1筆6,000元之犯罪所得,且前已因當場為警查獲而繳交 其此部分犯罪所得6,000元,本院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予減 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符合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 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以外籍移工 身分來台工作,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負 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 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與各告訴人 和解成立、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 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 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 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5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係外國人,以移工身分居留於我國,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憑。被 告在我國境內加入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院認 被告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每日可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且因本 案犯行時間與前案犯行之日期相同,均為113年3月17日,故 被告此部分應僅獲得1筆犯罪所得6,000元,且已經前案判決 諭知沒收並判決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此已說明如前,是本案自無庸再予重複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張振桓 假網路買賣 113/3/17 15:55至 15:59 74123元 49985元 26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3/17 16:07至 16:12 提領2萬元共7次,提領1萬元1次,共計1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 阮如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典娥 假網路買賣 113/3/17 18:50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下同) 113/3/17 18:59 19:00 19:00 19:01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共計7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ATM 阮如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余姵萱 假網路買賣 113/3/17 18:57 22345元 同上 阮如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黃國偉 假網路買賣 113/3/17 17:12 49981元 000-0000000000000 113/3/17 17:18 17:19 17:20 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 同上 阮如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彭程陽 假網路買賣 113/3/17 17:29 17:33 49983元 19123元 同上 113/3/17 17:35 17:36 17:37 17:38 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共計6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ATM 阮如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73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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