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麗晴即邱麗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
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1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
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協商還
款成立,約定分120期、年利率10.00%、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12,294元,該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06號裁定認可,惟仍
不得已毀諾,聲請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參諸卷附聲
請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5、27至33頁、83、85、本
院卷第33至34頁、3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
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112年7月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
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12年10月起,分120期,年
利率10%,每月清償12,294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北地院
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06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未
依約履行,而於首期即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9頁),核與
本院職權調取之前開案卷內容相符,且有臺北地院101年
度司消債核字第3389號裁定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9至26頁
),堪信為真。又聲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斯時雖有工作,
然因同年月生病就診,8月住院開刀,術後休養3個月,休
養期間未能如預期獲得職災認定取得相關薪資及補助,致
無力繳納協商清償方案(本院卷第31、370頁),並提出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5頁),審酌聲
請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須專人照顧3個月,堪認聲請人前
揭主張因術後休養致無法工作收入減少等情為真實。是故
,聲請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
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復於112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3號卷宗內容相符,堪可認定。經
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債
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暫以聲請人提
出之債務金額2萬元認列,另聲請人113年9月19日追加陳
報債權人陳傳翔債權76,800元(本院卷第237頁),聲請
人雖陳報有簽發本票但未留本票影本,本院復依聲請人陳
報地址發函詢問債權人陳傳翔,然債權人迄未陳報,又依
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及截圖顯示係為聲請人給付予陳傳翔
之款項(本院卷第83、121、239頁),是債權人陳傳翔之
實際債權金額仍不明,無從列計外,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2,103,902元(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陳報其擔保品經評估已無取回處分實益,故
依其陳報將其債權併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計算,另
合迪公司陳報債務人誤將合迪公司陳報為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並經聲請人更正,併予敘明;債權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其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及進
行訴訟且未曾行使擔保權,無法得知抵押品之現況,致無
法以專業鑑價程序判斷抵押物之現值,亦無從預估行使抵
押權後之不足額,故以全數債權不能受滿足為陳報債權數
額,依其陳報將其全數債權併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
計算),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
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明細等件(調解卷第81、95至103頁、本院卷第37、4
9至13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2005年出廠之福特六和
牌汽車1部,及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且前開汽車
已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聲請人另陳報名下有2013年
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一輛,目前市值約5,000元至1萬元,
並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合迪公司。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
14日止,故以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調解卷第83頁、本院卷第39頁),聲請人於111年
、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54,586元、390,000元。聲請人
復陳報,其僅自111年10月起領取政府租金補助每月4,000
元,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本院卷第31頁),核與本院職
權查調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結果
相符(本院卷第143、285頁)。另據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聲請人自102年起
迄今,均係在行特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特公司
)工作,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8月薪資明細及薪轉帳戶存
摺明細(調解卷第105頁、本院卷第49至65頁)在卷為憑
。是聲請人於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得應為900,5
86元(計算式:454586+390000+4000×14=900586元),堪
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仍從事相同工作,
並陳報聲請更生後至今於行特公司任職收入36,300元,另
聲請人陳報自112年12月迄今,假日於福畔餐廳打工兼職
,每月收入7,000多至12,000多元(本院卷第370頁),依
聲請人提出之打工薪轉明細顯示,每月平均打工收入為10
,374元【計算式:(11969+6011+10917+8741+13109+8162
+11754+7722+13018+12335)÷10=103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未陳報租金補貼有何變更,是認應以每月50
,674元(計算式:36300+10374+4000=50674)作為聲請人
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
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支出房租10,000元、電話費1,400元、水電費
用每兩個月2,500元、交通費用1,500元、餐費8,000元,
合計22,150元(計算式:10000+1400+2500÷2+1500+8000=
22150),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41至47頁)
為據。惟此部分生活支出均已包括於前揭規定,即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
20,122元計算之數額,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
其確有高於20,122元之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0,122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0,674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0,122元後,尚餘30,55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48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7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
所欠債務。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
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
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
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
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TYDV-113-消債更-281-20250106-2